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謹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謹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謹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聲請狀有誤載之處,已更正如附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第1 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其中附表編號6 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 、8 、9 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至4 、7 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現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狀在卷可參,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先後經檢方處分緩起訴、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一再施用毒品,並擴散毒品與禁藥,破壞社會治安,及本件宣告刑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限制( 4 年7 月) ,暨整體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