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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柯姿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忠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8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忠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忠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已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得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忠楠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偵查案號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等)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依法向檢察官請求,有其簽名捺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1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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