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53號
108年度聲字第198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智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智凱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萬元之重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執行羈押,並先後於107 年11月2 日、108 年1 月2 日、108 年3 月2 日及108 年5 月2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至今羈押已逾20個月,期間多次請求以「戒護」出所之方式,整合有利資源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續可能有多年刑期,勢必造成有利於被告開源、和解的資源因而斷層,及被告家中的妻兒(3 、4 、6 、8 歲幼兒)更加窮困。
㈡本案實際開發購買之土地(新埔南平段、鹿鳴坑段等多筆土地),經審理後應可證明被告開發購買之實,但因名義登記人陳鴻洲恐受牽累,因而使得被告羈押,被告無法憑己專業,有效開發出售該土地,獲取實質之收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返還投資借款。
㈢被告自本案偵查起即配合相關調查審理,於偵查期間經歷告訴人偕同疑似黑道人士於庭外脅持,及父親病重、病危、過世需守喪等情,均強打精神到庭應訊。且被告自始皆未離開新竹,從未試圖潛逃至海外,家中尚有妻兒嗷嗷待哺,可由檢調之搜索相片、錄影、監聽等判斷顯無逃亡之意圖。
㈣請求審酌司法院釋字第665 、392 、653 、654 號解釋,被告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之羈押事由,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條件。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該等原因,本於比例原則,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理由,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違背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
㈤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107 條、第110 條規定,恩准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並輔以保證金、定期報到、電子監控方式,均足以確保未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被告爾後必定隨傳隨到、不敢怠慢。爰請於本案宣判日,准予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法院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原審判決書理由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及4 度延長羈押迄今。被告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5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3,000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億8,492 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所得高達 2億多元,所為不惟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亦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金融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是以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至聲請意旨以其需出所整合有利資源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避免家中妻兒更加窘困等節,核與是否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無關,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