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0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何昱新
- 選任辯護人
- 李介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8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九號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准予發還予何昱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昱新因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829號案件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元(即該案判決附表編號93所示),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均認定被告犯罪時並未使用扣案現金,該筆現金亦非本案犯罪所得,而均未予宣告沒收,顯見上開扣押物與本案並無關連,請准許發還予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12015號卷第165頁)編號2所示之現金49萬元,係被告個人所有之物,而檢察官起訴時未將該扣押物列為本案證據(惟起訴書於附表編號73誤載扣案現金為46萬元);另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及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829號判決時,均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押物,此有上開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按。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但審核上開扣押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上揭判決並未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尚無保全追徵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