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94號
- 聲請人
- 石清榮
- 選任辯護人
- 杜英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上重更㈠ 字第4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石清榮之國籍為韓國,因本案訴訟關係,被迫留在臺灣多時,本案既經鈞院為宣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時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向公庫支付150 萬元及60小時義務勞務,海外友人擬與被告重新合作包機行業,為此聲請人原提出保證金以辯護人陪同之方式,為此聲請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石清榮(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3 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以106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認聲請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且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㈡又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聲請人之工作狀況,並使聲請人無法返國享有該國國民福利,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且聲請人係韓國籍之外國人,受上揭刑度之諭知,縱使提出保證書或增加保證金,倘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非無逃避審判、棄保滯外不歸之可能。此與聲請人前受傳喚,是否均如期到庭,並無一定關連。而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若聲請人無意返臺,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之機會甚低,勢難確保刑事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限制聲請人出境已屬現階段保全聲請人到庭所必要且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遽予解除出境之限制,勢將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且被告聲請狀內僅表示係欲與友人商談合作細節或簽約,惟其聲請狀內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依現今電子商務發達,此部分均可以線上會議等方式完成,要非僅被告親自席尚可完成,故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依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後續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復有程序待進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