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2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憲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43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因尚有未確定案件,鈞院105年度聲字第2430號未詳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爰請依法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當事人就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時,有指揮不當情事,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又當事人對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端視該裁定是否確定,分別依抗告或其他程序予以救濟,不能以聲明異議為之。
三、經查,依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受刑人係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430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請求重新裁定。惟此係抽象指陳原裁定錯誤,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亦即受刑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受刑人所請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徒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即另案裁定)為異議對象,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所述若符合抗告或其他救濟程序,其自得依各該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