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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孫惠琳戴嘉清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金市在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宗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市在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理由

一、按: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

㈠受刑人金市在有限公司因違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㈡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屬得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性質、罪責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既為無法服勞役之法人,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即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 │├────────┼────────┼────────┼────────┤│ 宣 告 刑 │罰金新台幣100000│罰金新台幣100000│ ││ │元 │元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6月15日 │104年06月23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7年度 │新北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801號 │偵字第2506號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本院 │ ││最├──────┼────────┼────────┼────────┤│後│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431│108年度上訴字第 │ ││事│ │號 │756號 │ ││實├──────┼────────┼────────┼────────┤│審│ 判決日期 │107年09月27日 │108年05月29日 │ ││ │ │ │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本院 │ ││確├──────┼────────┼────────┼────────┤│定│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431│108年度上訴字第 │ ││判│ │號 │756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16日 │108年05月29日 │ │├─┴──────┼────────┼────────┼────────┤│ 是 否 為 得 │ │ │ ││ 易 科 罰 金 │ 是 │ 是 │ ││ 之 案 件 │ │ │ │├────────┼────────┼────────┼────────┤│ │雲林地檢107年度 │新北地檢108年度 │ ││備 註│罰執字第157號 │罰執字第661號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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