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泳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6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泳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泳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毀棄損壞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毀棄損壞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因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6 年11月28日以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在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 月以下,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次數,及刑罰處罰之目的,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將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朱泳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案 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毀棄損壞罪 ││ │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月 ││ │(得易科) │(得易科) │├────┼────────────┼────────────┤│犯罪日期│106 年9 月3 日 │106 年1 月6 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3808號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3686號 │108 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 ││事├──┼────────────┼────────────┤│實│判決│106年10月20日 │108年7月30日 ││審│日期│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3686號 │108 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 ││判├──┼────────────┼────────────┤│決│確定│106年11月28日 │108年7月30日 ││ │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