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04號
- 聲請人
- 陳鈞宸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99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雖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但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就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就主文與理由之關係所發生之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法院對之無予解釋之必要也。
二、本件聲明人陳鈞宸前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8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轉讓禁藥,累犯,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及為相關從刑諭知部分之判決,經本院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駁回聲明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是本院就原案並未諭知科刑之判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定諭知有罪裁判之該法院,乃聲明人以累犯業經司法院解釋違憲,是請重為核發非累犯之判決云云,則其疑義既非向諭知有罪裁判之法院所聲明,亦非僅因主文之意義不明瞭所發生之疑義,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兼受命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