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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許仕楓王屏夏陳如玲

  • 原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佑民黃子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84號 聲 請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佑民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溱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發還部分扣押之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佑民、黃子溱(下除分稱吳佑民、黃子溱外,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之不法所得,除已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01裁定發還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外,尚有吳佑民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4日所繳交之新台幣238萬9,736元扣案且尚未發還,該等贓款既屬吳佑民主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且本案之被害人僅聲請人一人,由國庫保管中,並無第三人對該所得主張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之規定應發還聲請人,請求將上開所得發還聲請人 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對於扣押物若認無留存之必要者,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始得不待案件終結,裁定發還被害人。本件被告2人主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聲請人就吳佑民除原審108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發還以外之部分聲請本院於案件終結、確定前先行發還新台幣(下同) 238萬9,736元及其實收利息,惟查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雖均已自動繳交扣案,且被害人僅聲請人一人,尚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然審酌黃子溱於案件審理中曾經爭執應繳回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本院認為被告2人所繳交而尚未發還之犯罪所得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有留存之必要,且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中亦就被告2人已繳交扣案之6,516,055元併諭知發還聲請人在案,待本案判決確定,即可一併發還聲請人,以周全聲請人之權益。從而聲請前揭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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