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6號
- 聲請人
- 即被害人
- 黃清裕
- 被告
- 王家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355號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黃清裕為鈞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竊盜案件之被害人,該案業經鈞院判決被告王家強有罪,茲聲請發還扣案贓證物裝潢工具1 批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聲請發還之物,以業經扣押之贓證物為前提。查聲請人所有遭竊之裝潢工具1 批並未扣案,且本院於審結107 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竊盜案件時,已敘明被告王家強竊得聲請人所有未扣案之裝潢工具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裝潢工具1 批既未扣案,自無從發還之,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