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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筱珮黃雅君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家強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00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49 、11526 、12756 、12757 、186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家強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單獨或共同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王家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小朱」朱海青(所犯竊盜案件,經原審另案107 年度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上午5 時53分許,由王家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海青前往王家強家裡,途經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由朱海清提議下車一起步行至後方貨櫃內,竊取蔡閔丞所有之PVC 電線3 捲及電線剪1 支(共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

㈡王家強、曲莉莉(所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期徒刑2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10日上午2 時51分許、3 時40分許,由王家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曲莉莉,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光安所有之原木桌子1 張、曬衣架1 個。嗣因原木桌子1 張無法放入該自用小客車內,王家強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呂永鵬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載運該原木桌子1 張(已由陳光安取回),曬衣架1 個(價值670 元)則由王家強、曲莉莉以該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

㈢王家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4 月17日上午1 時38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 號2 樓高稜鈞住處,徒手竊取高稜鈞所有之60吋電視機1 臺(已由高稜鈞索回)。

㈣王家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4 月18日上午2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莊詒如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經警尋獲發還莊詒如)。

㈤王家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4 月28日上午0 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該機車為王家強配偶曲莉莉所有)途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黃清裕承攬裝潢之施工現場(原判決誤載為黃清裕住處),見該址後門鐵門未關妥,認有機可乘,侵入該處徒手竊取黃清裕所有之裝潢工具1 批(價值4 萬元)。

二、案經莊詒如、黃清裕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3175 號追加起訴,被告王家強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諭知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本案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經被告合法提起上訴部分。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海青,途經往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大樓旁,下車徒手搬走PVC 電線3 捲及電線剪1支等物,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該等物品之犯行,辯稱:那一天我開車去跟朱海青借1 、2 千元,在大樓旁邊,朱海青就請我幫他老闆載一些工具,我相信朱海青說的話PVC 電線3 捲及電線剪1 支等物是他老闆的東西,所以跟朱海青去載那些物品,我是幫朱海青搬東西,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①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中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占有或使用時間久暫、使用地點與該物原所在地距離之遠近,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②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上午5 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朱海青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旁,下車一起步行至後方貨櫃,搬走PVC 電線3 捲及電線剪1 支等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原審107 年度審易字第865 號卷〈下稱原審107 審易865 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背面、106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朱海青於原審證述(見原審107 審易865 卷第155-157 頁,詳後述)、證人即被害人蔡閔丞之指訴上開物品遭竊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26 號卷〈下稱106 偵11526 卷〉第22頁正、背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5張等在卷可佐(見106 偵11526 卷第24-28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③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釐清者,即被告與共犯朱海青於上開時地,搬運上開電線等物,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經查:

⑴經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一、朱海青從A車(即被告駕駛搭載朱海青之上開小客車)停放位置走過來,往鏡頭的方向觀看後,離開畫面。不久後,朱海青與王家強2人先後從A車停放位置出現,並穿越草皮往鏡頭的方向低頭走過來而離開畫面。接著王家強背1 綑電纜線離開現場,朱海青則右肩背1 捆電纜線,左手提著2 袋物品,先後離開畫面。二、第2 次朱海青出現之路線同第一次,王家強則從A車車頭外側出現,並直行馬路至第3 棵樹,才轉彎往鏡頭方向走過來且左顧右盼。不久,王家強與朱海青先後出現,朱海青右肩背1 捆綠色電線,並往A車停放位置離開畫面,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600 號卷〈下稱原審107 易600 卷〉㈠第152 頁背面-154、168-17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行竊過程中有左顧右盼之舉動,顯見其行止有異,應非單純為朋友搬運物品而已。

⑵按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犯朱海清固於先前曾否認有提議竊取事實欄一㈠所示PVC 電線3 捲及電線剪1 支,其於警詢證述:是被告提議要去偷的等語(見106 偵11526 卷第16頁背面),與其在原審證述:當天本來是要去王家強家拿安非他命吸食,在車上路途中就臨時起意跟王家強說去那裡偷電線,偷的電線我們搬到華勛社區那邊的一間二手回收店,在那裡削電線皮,削完再拿去資源回收店賣掉,我有跟王家強說是去偷東西等語(見原審107 易600 卷㈠第155-156 頁背面),固前後不一。然朱海清就先前於警詢否認其提議竊盜,嗣於原審供承係其提議行竊,並就其提議經過緣由,已在原審證述時明確交待、說明,且朱海清於原審證述,顯係對其不利之證言,佐以朱海青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其供承自己共犯竊盜犯行,反而對自己不利,足見朱海青於原審證述當無刻意虛偽證述而故為損人不利己之動機,且於原審具結後證述,自無甘冒偽證行罰,誣指被告之必要,故其上開於原審證述,應可憑採。被告及辯護人以朱海清證述有前後不一瑕疵,遽認其證述不足採信,容有誤會。

⑶佐以證人即被害人蔡閔丞於警詢時證稱:我妻子剛開啟我家後門,就聽見旁邊的貨櫃傳來喝叱她「不要動」的聲音,我貨櫃裡面放的PVC 電線3 捲及電線專用剪刀1 把遭竊,我發現貨櫃旁前往菜園的鐵門已經被開啟,竊嫌應該是開啟旁邊鐵門離開的,該批物品價值為5,000 元等語(見106 偵11526 卷第22頁正、背面),足認被告與共犯朱海青係開啟菜園鐵門、進入貨櫃屋內竊取前揭財物,衡情當無誤認為朱海青老闆的工具之可能。而被告與朱海青竊得PVC 電線3 捲及電線剪1 支,將PVC 電線3 捲載往二手店販賣(電線剪1 支則隨意棄置),已如前述。被告明知自己在法律上對於上開竊得物品並不具合法處分權利,卻與朱海青已就竊得物品為販售處分之行為,顯已對於竊取之物排除原權利人之支配,破壞原所有人對於該物之客體的支配關係,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並將之販售予他人,足認被告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前揭物品。至被告辯稱:如果我是跟朱海青去上址偷PVC 電線3 捲及電線剪1 支,為何僅穿著短褲就去偷云云。然查,行竊者是否有竊盜行為,與其穿著無必然關係,被告此部分所稱無法解免其犯行之成立。

④被告於偵查中聲請傳喚之證人潘劉坤昌於偵訊時固證稱:某日(日期我忘了)凌晨3 、4 點,王家強當時開一臺黑色三菱的車載我去找朱海青,叫朱海青還他錢,後來朱海青就說他老闆的東西在工地,怕被其他人搬走,請王家強幫忙將這些東西載回朱海青的家,回來再還王家強錢,凌晨4 、5 點時,王家強先開車載我回家後,他們才去工地搬東西,這是隔天王家強告訴我的云云(見106 偵11526 卷第96頁正、背面)。然被告係辯稱當日找被告朱海青「借錢」,並非「索討欠款」,且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圖所示,被告行竊之時間係該日上午5 時53分,與潘劉坤昌所述之時間亦非相符,況潘劉坤昌亦稱其上開所述係這是隔天王家強告訴伊,顯非親眼見聞,係屬傳聞證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證人即被告配偶曲莉莉固於原審固證稱:「(被告王家強問:105 年11月1 日凌晨3 點多,我有沒有跟妳說我要去載「小朱」他們老闆的東西?)有。」「(被告王家強問:後來105 年11月1 日早上6 點時,我們載完東西後,我有去妳租房子的地方載妳,一起去「小朱」(朱海清)他家,放一些工具跟材料,是嗎?)對。」(見原審107 易600 卷㈠第292 頁背面)。然證人曲莉莉之回答,完全是依據被告之誘導訊問(檢察官沒有異議)而回答「有」「對」,曲莉莉之上開證述,實乃附和被告之問題而回答,已非依據其親身經歷而為陳述,況曲莉莉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衡情非無為迴護被告而虛偽證述之可能性,曲莉莉上開在被告誘導訊問下,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況曲莉莉固於原審證稱:105 年11月1 日凌晨3 點多,被告有跟我說我要去載「小朱」他們老闆的東西云云,亦係聽聞被告之轉述,屬傳聞證據,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⑥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張鈞棠作證,待證事項: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早晨6 點時,開車載朱海青與妻子曲莉莉,經過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忠孝路時,遇見張鈞棠,他問我要去哪裡,我就回答他,我要載PVC 電線3 捲及電線剪1 支到中壢區華勛附近朱海青的家云云,然此情證人曲莉莉卻證稱:我們從早餐店到朱海青家,路上沒有遇到朋友,到朱海青家外面,也是我、王家強、朱海青3 人云云(見原審107 易600 卷㈠第298 頁背面),所述情節,顯與被告所述不符。況被告駕車搭載朱海青將竊得PVC 電線3 捲及電線剪1 支載至何處,乃竊盜犯行成立後贓物處分問題,無法解免其犯行之成立。本件被告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傳喚證人張鈞棠必要。

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曲莉莉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搬走曬衣架1 個,且欲搬走原木桌子1 張時,由於體積太大無法放入該自用小客車,遂搬至附近路邊;而被告隨即找不知情友人呂永鵬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告協力搬運該原木桌子,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各該物品之犯行,辯稱:我經過林森路那邊,有人在施工,我看到有東西丟出來,有一個工人叫曹家豐,他說我要就可以載走,我請呂永鵬開車幫我載運、清理,再送給陳家億,陳家億給我2,000 元,我就把2,000 元給呂永鵬云云。然查:

①105 年12月10日凌晨2 時51分許、3 時40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曲莉莉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搬走原木桌子1 張、曬衣架1 個,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光安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1449 號卷〈下稱106 偵11449 卷〉第32-33頁)。並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照片5 張等在卷可佐(見106 偵11449 卷第34-38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以前詞置辯,所應釐清者,即被告於上開時地,搬運該曬衣架及原木桌子等物,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

⑴共同被告曲莉莉已供證:因為王家強開車載我去買曬衣架,剛好經過看到,臨時起意去拿,原木桌子原本也要拿,但太重搬不動(按原木桌子1 張因無法放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內,被告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呂永鵬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載運,詳後述)等語(見106 偵11449 卷第15-16 頁)。依曲莉莉上開供證,被告與曲莉莉均明知在法律上對於曬衣架、原木桌子並不具合法權利,仍將之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客觀事實,且與被告王家強辯稱:稍早有工人曹家豐表示是屋主不要可以搬走云云,顯不相符。

⑵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呂永鵬於偵查中供稱:王家強當天凌晨1 點多到我家敲門,給我地址,要我馬上去載1 張木頭桌子,我去載桌子的時候,曲莉莉和王家強開另一輛車也在現場,事後王家強給我2,000 元,我凌晨搬回來整理該張桌子,天亮的當天中午王家強就叫人開一部休旅車把該張桌子搬走等語(見106 偵11449 卷第87頁背面-88 頁)。衡情若如被告所稱是屋主不要之物,實無急著在三更半夜找人馬上搬運之必要,況被告所謂之工人曹家豐,亦因死亡而無法傳喚到案(見原審107 易600 卷㈠第268 頁),難以證明被告所稱符實。被告辯稱:以為是屋主不要之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證人即被害人陳光安於警詢時證稱:原木桌子價值6 萬元、曬衣架價值670 元等語(見106 偵卷11449 卷第32、33頁);繼於偵查中陳稱:我的原木桌及曬衣架是放在騎樓被偷,我從沒有向任何人表示東西是不要的,曬衣架是新的、剛買的,原木桌是牛樟的,那是我前妻的嫁妝,74、75年左右用9 萬多元買的,我不可能不要等語(見106 偵卷11449 卷第128 頁)。而共同被告曲莉莉亦供證:我覺得曬衣架蠻新的等語(見原審107 易600 卷㈠第308 頁背面)。證人呂永鵬於偵查中證稱:該張桌子的材質是臺灣花樟樹瘤所雕刻,桌面厚度約5 公分,長寬有150 公分×90公分,桌腳高度45公分,桌子光材料就5 萬元起跳等語(見106 偵11449 卷第88頁);被告王家強亦供承:該桌子是實木桌等語(見106 偵11449 卷第88頁)。衡情擺放他人騎樓、如此有價值之家具,當不會有工人向被告表示係屋主不要之物,且被告亦不至於誤認該原木桌子或全新之曬衣架係他人丟棄不要之物,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⑷經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王家強駕駛A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吳鳳一街與林森路交叉路口後,下車至T型交叉路口處之B地(即中壢區林森路46號前),並於現場徘徊佇視,便與曲莉莉一起至B地搬原木桌子,並嘗試將原木桌子搬上A車後車箱,惟並未成功,遂離開現場。約半小時後,王家強再度回到B地,呂永鵬亦於不久駕駛貨車至B地,2 人將原木桌子搬至貨車上,王家強拿取貨車上之帆布蓋住原木桌子後,呂永鵬便駕駛貨車離開現場。接著王家強將A車駛於林森路十字路口閃黃燈處,再倒車至林森路某間民宅門口,打開A車後車箱,拿取該民宅前之曬衣架後,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107 易600 卷㈠第157 頁背面-158頁背面、174-17 8 頁)。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曲莉莉首次搬運該原木桌子前,曾於該處徘徊佇視,於發現原木桌子後,與曲莉莉曾多次嘗試搬入自用小客車未果。苟如被告辯稱:係日間有工人告知屋主不要之物云云,應早已知悉該原木桌子大小,即可駕駛適當大小之車輛前往載運,而不至於選擇半夜三更時分、試圖以該自用小客車載運;且嗣被告找來友人呂永鵬以貨車載運,將原木桌子搬上貨車時,並有刻意拿取貨車上帆布蓋住原木桌子之舉動,亦顯係掩人耳目之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諉責之詞,自難憑採。

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訊據被告王家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號,並進入2 樓搬走被害人高稜鈞所有之電視機1 臺,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該物品之犯行,辯稱:我跟高稜鈞認識,我那時候住在中壢區興仁路那邊,剛好要買電視,他說家裡有電視叫我去搬,所以晚上他鐵門沒有關,我就上去搬了,第2 天他就去謝啟儀(原判決誤載為謝啟明)家說我偷他電視,我就說你不是要給我,怎麼反悔,我就把電視還給他云云。經查:

①被告於106 年4 月17日上午1 時3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號,進入2 樓即被害人高稜鈞住處,搬走平板電視機1 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稜鈞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2757 號卷〈下稱106 偵12757 卷〉第11-14 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8 張等在卷可佐(見106 偵12757 卷第16-19 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②被告執前詞置辯,此部分所應釐清者,即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該電視機1 臺搬走,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稜鈞於偵查中證稱:我家電視被偷之後,我有報警,警察有來調監視器,警察看過之後就說這個竊賊是王家強,是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的警察跟我說是王家強,是個慣竊,我問警察電視的下落,警察跟我說是王家強搬走,我透過關係找到王家強道上的大哥,並在附近問一問,要求他把電視還給我,王家強就自己把電視搬來我家還給我等語(見106 偵11449 卷第126 頁)。則被告所稱該電視是被害人高稜鈞要送給他、要他去搬的云云,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⑵經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王家強頭戴安全帽第一次先進入A宅(即中壢區成功路6 號2 樓高稜鈞住處)不久後離開;第二次騎乘機車行經成功路A宅時,便停下機車佇視A宅多次;第三次王家強逆向騎乘機車,手拿拖把至A宅,先將畫面左上方監視器之鏡頭撥開,欲進入A宅時,發現仍有另一台監視器(即目前正在拍攝之監視器),遂拿著拖把繞過攤車走向該監視器之後方,以拖把將該監視器之鏡頭撥開,進入A宅並拿取電視機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107 易600 卷㈠第158 頁背面-159頁背面、179-183 頁)。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於深夜時分前往上址高稜鈞住處附近繞行3 次,顯係查看附近環境,迨於進入高稜鈞住處前,並先持拖把撥開2 個監視器鏡頭,且進入被害人高稜鈞住處時係全程戴著安全帽,自係掩人耳目、避免被發現之舉,苟如被告所稱電視機是高稜鈞要贈與被告,其焉需於106 年4 月17日上午1 時38分許深夜時分,以上揭撥開監視器鏡頭、全程戴著安全帽掩人耳目之舉,被告之舉止,顯悖情逆理,且與事不符,所辯係諉責之詞,自非可採,被告竊取該電視機之事證明確。

⑶檢察官依被告王家強之聲請傳喚證人陳武隆到庭,其證稱:不記得106 年4 月間,高稜鈞有說要把液晶電視1 臺送給王家強,讓王家強去搬這件事情等語(見106 偵11449 卷第157 頁),亦難為有利被告王家強之認定。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忠富固證稱:106 年1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山街下坡某處榕樹下,王家強、我、高稜鈞在一起喝酒時,我有跟王家強吵架,那時高稜鈞出來勸架,拉王家強說去他家看一下那一台電視,高稜鈞說那台電視要給王家強,要給王家強帶回家看電視,我曾到高稜鈞家看過那台電視尺寸,長約18吋、高11吋(按即通譯當庭依證人比出之長寬量測之尺寸),但沒有像照片(經提示卷附照片106 偵12757 卷第19頁上方照片)顯示之王家強騎機車載走電視機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 頁)。依李忠富上開證述,足見其所見所聞時間是在106 年10月間,與本件犯罪時間是106 年4 月迥異,且其所看到的電視尺寸與高稜鈞失竊的60吋電視尺寸不符,縱如李忠富所述高稜鈞曾要贈送被告電視機,亦非被告所竊取之本案60吋電視機,是李忠富證述,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另一證人劉聖煌,待證事項為高稜鈞請黑道人士到謝啟儀家中索討電視,被告聽劉聖煌轉述說因被告每次喝酒後會與高稜鈞起爭執,高稜鈞故意要給被告難堪,才故意說被告竊取其所有電視乙情,證人劉聖煌固於本院證稱:因王家強的關係,我知道他有跟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因為電視機、喝酒醉吵架的恩怨,當時我有過去綽號「黑人」謝啟儀位於中壢區內壢派出所旁巷子住處現場調解糾紛,當時雙方都有找人來助陣、也都有喝酒,講話越來越大聲,在綽號「黑人」家門口起爭執,我就建議大家進屋內談,因為我是旁觀者並未注意他們聊的內容,大家本來當然都是口氣不好,因為都喝酒了,但結尾就是大家都心平氣和結束了,我不認識高稜鈞,畢竟我們不是當事人,我們只是去助陣的,我只能勸說他們不要把問題延伸,所以他們心平靜和後,我就說那你們去講,最後大家圓滿了,我們去助陣的人就退場了,至於誰要賠償誰、誰偷了誰,或許有,但我沒有印象了,後續到底如何我沒有再介入過,因為畢竟事不關己;我沒有向王家強說過,因高稜鈞說王家強每次喝酒後會與高稜鈞爭執,趁這次要給王家強難堪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98 頁)。依劉聖煌證述,足認其並未向被告說過,高稜鈞說被告每次喝酒後會與高稜鈞爭執,趁這次要給被告難堪之事,被告此部分所述即與事實不符,且劉聖煌僅證述有因電視機糾紛前往綽號「黑人」謝啟儀上揭協調,至於內容其因非當事者,已無印象,是劉聖煌此部分證述,亦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董倫輝欲證明「高稜鈞故意要給我難堪」乙節,惟未提供董倫輝之明確地址及年籍資料,屬無法調查,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牽騎方式將告訴人莊詒如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騎走;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該機車之犯行,辯稱:曹家豐在網咖跟我借2 千元,我要他晚上還我錢,結果沒有還,我就去中壢區富強西街那邊找他,我看到一輛與他騎的同款機車,我就惡作劇把他的機車牽到旁邊放,沒想到牽錯機車,我沒有竊盜意圖云云。經查:

①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上午2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牽騎之方式將該機車移置同市區○○路○段00號前,並在該處為警尋獲此輛機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詒如於警詢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7 張、電門鑰匙孔照片1 張等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卷〈見106 偵12756 卷第1 頁〉第11-18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釐清者,即被告將該機車移至警方尋獲地點,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

⑴經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王家強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灰色上衣黑色短褲步行至中壢區富強西街,多次抬頭往監視器的方向注視,牽出機車欲離開時,並未發動機車,而是牽著機車跑步離開現場,經過興仁路一段58巷37號前,王家強係坐在機車上,未發動車子並以左腳使力讓機車滑行前進,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107 易600 卷㈠第159 頁背面-160頁背面、184-187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移置該輛機車時,曾多次抬頭往監視器鏡頭方向注視,與一般竊嫌因擔心犯行被發現,而對於監視器鏡頭特別注意之情形相符。

⑵證人即告訴人莊詒如於原審證稱:尋獲時,我的機車龍頭壞掉,鑰匙孔被撬過等語(見原審107 易600 卷㈠第161 頁)。復佐以,警方拍攝該機車尋獲時之鑰匙孔照片(見106 偵12757 卷第18頁),龍頭鑰匙孔確實有被撬挖之痕跡,顯有遭人試圖開鎖、發動之情形,被告辯稱:無竊盜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⑶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機車,理由如下:該輛機車為警尋獲之地點,在中壢區興仁路1 段78號前,已非告訴人莊詒如原停放處之旁邊或隔壁巷弄,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原審107 易600 號卷㈠第236 頁)。而原審依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係居住在興仁路1 段99號6 樓之41(見原審107 易600 卷第309 頁),認定被告有竊取該機車並停放其居處樓下附近,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此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地院法官詢問講錯地址,我是曾住在興仁路2 段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Google搜尋地圖陳稱:依Google搜尋地圖結果,桃園市中壢區,並無被告於原審法院詢問所供述興仁路1 段99號6 樓之41地址,則原審依被告供述將上述機車庭放於上址之基礎事實,顯然有誤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曾居住於桃園中壢區興仁路2 段99號6 樓(見原審107 審易865 卷第61頁),與上述機車尋獲地點中壢區興仁路1 段78號前具地緣關係,而被告明知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41之處所,卻仍向原審法院法官自承居住在上址,其不無誤導原審法院法官之嫌,益徵被告狡黠之處。況縱被告誤導原審法院其曾居住在上址,而實無該處所,然被告已將上述機車自中壢區富強西街16號前移動至警方尋獲地點同區興仁路一段78號前,而該機車失竊日期107 年4 月18日凌晨2 時45分許,尋獲時間則為106 年4 月21日6 時30分許,相距已有3 日有餘,被告顯已將該機車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況警方尋獲該機車過程為告訴人莊詒如於同年月18日13時6 分許,向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嗣因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深夜時,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方帶回派出所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始尋線查獲本案,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6 偵12756 卷第2-3 頁),足認被告係在員警接獲報案,調閱失竊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懷疑被告為行竊之人,迨於被告交通違規遭警攔檢後,要求被告協助調查,始查獲本案,則被告既將上述機車移動離開現場,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3 日有餘之久,據上,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上述機車甚明。另被告於警詢辯稱:其將上述機車停放於中壢區興仁路1 段44巷內云云,然依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僅於牽移上述機車時途經中壢區興仁路1 段44巷,並非將機車停放於該處,有前開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106 偵12756 卷第18頁),且機車警尋獲地點亦非在中壢區興仁路1 段44巷內,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稱與事實不符。據上,被告王家強辯稱:只是惡作劇而將機車移置旁邊停放云云即非可採。

③被告王家強聲請傳喚證人曹家豐、張鈞棠,欲證明「曹家豐有向我借錢,我在網咖外面有對曹家豐說『如果沒有還錢,我會去找你』」,惟並未指出待證事實與被告王家強此部分犯行有何關連性,況證人曹家豐業已死亡(見107 易600 號卷㈠第268 頁),顯已不能調查,且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無傳喚證人張鈞棠之必要。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該裝潢工具1 批,辯稱:當時我在一位房東林信良家中,跟他談論租房子,不可能騎機車去行竊,曲莉莉說車子是我騎的,那是因為我對她家暴傷害,所以她才會這樣說云云。經查:

①106 年4 月28日上午0 時54分許,竊嫌騎乘曲莉莉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告訴人黃清裕住處,竊取告訴人黃清裕價值4 萬元之裝潢工具1 批,為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裕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8623 號卷〈下稱106 偵18623 卷〉第13-14頁)。且有監視器照片擷圖13張及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06 偵18623 卷第15-21 頁、原審107 易600 卷第237 頁)。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釐清者,即前揭時地騎乘曲莉莉所有機車、行竊之人,是否為被告:

⑴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A男(即被告)於B宅(即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徘徊佇視多次,亦曾直接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至B宅門口彎腰查看。A男遂將機車停於B宅斜對面後,步行至B宅門口,彎腰爬進B宅,不久後從B宅門口出來,以單手拉下B宅鐵門,雙手持有兩個反光物品,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107 易600 卷㈠第161-162 頁背面、188-193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雖無法清楚辨識該進入告訴人黃清裕住處竊取裝潢工具1 批之男子面容,惟該男子之身形確實與被告之身形相似。

⑵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曲莉莉於警詢時證稱:(提供監視器畫面閱覽)騎乘機車BA3-772 的男子是我老公王家強,車號000-000 號機車平常都是我老公王家強在使用等語(見106 偵18623 卷第11頁),足證上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告訴人黃清裕住處行竊者,確為被告王家強無誤。雖曲莉莉嗣於原審證稱:106 年4 月28日接近中午時曾將車號000- 000號機車借給『阿清』之男性友人等語(見原審107 易600 卷㈠第295 頁背面-296頁),然查本次竊案發生時間係在於106 年4 月28日上午0 時54分許,縱曲莉莉證述曾將上開機車借給『阿清』之男性友人,亦係在本件竊案發生之後,是曲莉莉於原審此部分證述,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係其對曲莉莉家暴,所以曲莉莉才指證他云云,但查曲莉莉於原審亦證稱:是王家強打得很嚴重時,我才去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備案,沒有提告等語(見原審107 易600 卷㈠第300 頁),足證曲莉莉並未因遭被告家暴而對懷恨在心,固為誣指被告之舉,此觀之曲莉莉亦證稱與被告並無仇隙或糾紛益明(見106 偵18623 卷第11頁背面)。是被告以自己曾對曲莉莉家暴,自行臆測曲莉莉故意對其不實指認,尚屬無稽。

③至於本件竊案發生時106 年4 月28日上午0 時54分許,被告人究係在何處乙節,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在一位房東林信良家中,跟他談論租房子,不可能騎機車去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然其於偵查中卻辯稱:當時我在家中睡覺云云(見106 偵18623 卷第44頁),迨於原審改辯稱:當時我肋骨斷掉,根本無法動,不可能騎車云云(見原審107 審易865 卷第63頁),足見被告就其本件竊案發生,時其究在何處,其辯解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真實性實非無疑。再者,被告王辯稱:當時我肋骨斷掉,無法騎機車」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107 審易865 卷第90頁),且該院亦檢附病歷函覆略以「當時當傷勢不建議騎乘機車,受傷後騎乘機車有困難」等語(見原審107 易600 卷第107 、113 頁),惟依據病歷記載被告於106 年3 月26日因上開原因就診時,主訴及護理紀錄係記載「現胸口會痛,四肢多處擦傷」,評估為「胸部鈍傷,建議觀察6 小時,但病患要求出院」;而同年4 月30日因上開原因就診時,主訴及護理紀錄則記載「胸部鈍傷」,且均診斷為「挫傷、骨折之初期照護」,即並非經確診為「骨折」而就骨折為積極治療,佐以證人曲莉莉到庭證稱:當時王家強出車禍後,是騎摩托車去打零工等語(見原審107 易600卷㈠第299 頁背面、300 頁),況依據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及一㈣之現場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圖,已足以證明被告於106 年3 月26日車禍就診後之106 年4 月17日、18日,仍能騎乘機車、甚至搬運60吋之平板電視,是難認被告辯稱:當時因上開傷勢無法騎車云云,亦不足採。

④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信良,待證事項為:案發當時,其與房東林信良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談論承租房屋事宜,不可能前往行竊。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6 年4 月27日晚上7 、8 時許,前往上址與林信良談論承租房屋事宜(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此與本案時間106 年4 月28日上午0 時54分許已有未合,已難作為被告在案發時間,不在案發現場之依據,遑論被告就其案發當時究係身處何處,迭有不同說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辯乃係臨訟委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傳喚證人林信良必要。

⑤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王家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朱海青;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曲莉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犯行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犯行,難見有悔改之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衣物回收,經濟狀況不好(見原審107 易600 號卷第310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其等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附表編號一㈠、㈡、㈣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附表編號一㈢、㈤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與共犯朱海青共同竊得之PVC 電線3 捲及電線剪1 支,為其2 人之犯罪所得,證人即共犯朱海青雖證稱「電線經變賣,分給王家強1,500 元」(見原審107 易600 卷第155 頁背面),惟為被告否認,且電線剪1支則未變賣,是難認全部犯罪所得已為內部分配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與共犯曲莉莉共同竊得之曬衣架1 個,固為其2 人之犯罪所得,惟曲莉莉供承:曬衣架在我那邊(見原審107 易600 卷㈠第233 、307 頁),而被告自107 年3 月12日起即入監執行至今,顯然目前對於該曬衣架有事實上處分權者乃曲莉莉,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光安(見原審107 易600 卷㈠第212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對共犯曲莉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與共犯曲莉莉所竊之原木桌子1 個,業經被害人陳光安取回,有原審法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107 易600卷㈠第212 頁),此部分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③犯罪事實一㈢,被告竊得之電視機1 臺,業經被害人高稜鈞向被告王家強索回,有被害人高稜鈞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106 偵11449 卷第126 頁),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④犯罪事實一㈣,被告竊得之機車1 輛,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莊詒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106 偵12756 卷第11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⑤犯罪事實一㈤,被告竊得之裝潢工具1 批,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清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否認犯罪,惟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        罪名及宣告刑(主文,含沒收)          │
│    │實欄  │                                              │
├──┼───┼───────────────────────┤
│ 一 │㈠    │王家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PVC 電線參捲及電線剪壹支,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  │㈡    │王家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  │㈢    │王家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一  │㈣    │王家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  │㈤    │王家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未扣案之裝潢工具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