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0號
107年度易字第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強
曲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449 號、第11526 號、第12756 號、第12757 號、第18623 號),暨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3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強、曲莉莉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王家強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王家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家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朱海青(本院另以107 年度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上午5 時53分許,由王家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海青,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下車一起步行至後方貨櫃內,竊取蔡閔丞所有之PVC 電線3 捲及電線剪1 支(共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二、王家強、曲莉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10日上午2 時51分許、3 時40分許,由王家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曲莉莉,在同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光安所有之原木桌子1 張、曬衣架1 個。嗣因原木桌子1 張無法放入該自用小客車內,王家強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呂永鵬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載運該原木桌子1 張(已由陳光安取回),曬衣架1 個則由王家強、曲莉莉以該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
三、王家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4月17日上午1 時38分許,侵入同市○○區○○路0 號2 樓高稜鈞住處,徒手竊取高稜鈞所有之60吋電視1 臺(價值2 萬4,990 元,已由高稜鈞索回)。
四、王家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4月18日上午2 時45分許,在同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莊詒如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6 萬元,業經警尋獲發還)。
五、王家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4月28日上午0 時54分許,侵入同市○○區○○路000 號黃清裕住處,徒手竊取黃清裕所有之裝潢工具1 批(價值4 萬元)。
六、案經莊詒如、黃清裕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家強表示同意、被告曲莉莉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865 號卷第63頁及反面、600 號卷第233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600 號卷第302 至308 頁),檢察官及被告王家強、曲莉莉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訊據被告王家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朱海青,一起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後方貨櫃,徒手搬走PVC 電線3 捲及電線剪1 支等物;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各該物品之犯行,並辯稱:那一天我開車行的車去跟朱海青借1 、2 千元,在大樓旁邊,朱海青就請我幫他老闆載一些工具,我就同意,去之前我有先回家跟我當時的同居人曲莉莉說「我跟小朱去載他老闆的東西」,我以為是幫朱海青搬東西云云(見本院865 號卷第62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王家強於105 年11月1 日上午5 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朱海青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下車一起步行至後方貨櫃,搬走PVC 電線3 捲及電線剪1 支等物,業經被告王家強及共犯朱海青供承在卷(見本院865 號卷第62頁反面、第103 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閔丞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11526 號第22頁及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5 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11526 號第24至2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王家強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釐清者,即被告王家強與共犯朱海青於上開時地,搬運上開電線等物,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
⑴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一、朱海青從A車停放位置走過來,往鏡頭的方向觀看後,離開畫面。不久後,朱海青與王家強2 人先後從A車停放位置出現,並穿越草皮往鏡頭的方向低頭走過來而離開畫面。接著王家強背1 綑電纜線離開現場,朱海青則右肩背1 捆電纜線,左手提著2 袋物品,先後離開畫面。二、第2 次朱海青出現之路線同第一次,王家強則從A車車頭外側出現,並直行馬路至第3 棵樹,才轉彎往鏡頭方向走過來且左顧右盼。不久,王家強與朱海青先後出現,朱海青右肩背1 捆綠色電線,並往A車停放位置離開畫面,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600 號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4 頁、第168 至173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王家強於行竊過程中有左顧右盼之舉動,顯見其行止有異,應非單純為朋友搬運物品而已。
⑵證人即共犯朱海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本來是要去王家強家拿安非他命吸食,在車上路途中就臨時起意跟王家強說去那裡偷電線,偷的電線我們搬到華勛社區那邊的一間二手回收店,在那裡削電線皮,削完再拿去資源回收店賣掉,我有跟王家強說是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600 號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反面),而證人朱海青與被告王家強並無仇怨,且衡情其供承自己共犯竊盜罪嫌,反而對自己不利,顯見證人朱海青當無刻意虛偽證述而故為損人不利己之動機,故其上開證述,可信度極高,應可憑採。
⑶證人即被害人蔡閔丞於警詢時證稱:我妻子剛開啟我家後門,就聽見旁邊的貨櫃傳來喝叱她「不要動」的聲音,我貨櫃裡面放的PVC 電線3 捲及電線專用剪刀1 把遭竊,我發現貨櫃旁前往菜園的鐵門已經被開啟,竊嫌應該是開啟旁邊鐵門離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1526 號第22頁及反面),足認被告王家強與共犯朱海青係「開啟菜園鐵門、進入貨櫃屋內」竊取前揭財物,衡情當無誤認為「朱海青老闆的工具」之可能。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王家強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前揭財物。
⒊被告王家強於偵查中聲請傳喚之證人潘劉坤昌於偵訊時固證稱:某日(日期我忘了)凌晨3 、4 點,王家強當時開一臺黑色三菱的車載我去找朱海青,叫朱海青還他錢,後來朱海青就說他老闆的東西在工地,怕被其他人搬走,請王家強幫忙將這些東西載回朱海青的家,回來再還王家強錢。凌晨4、5 點時,王家強先開車載我回家後,他們才去工地搬東西,這是隔天王家強告訴我的云云(見偵卷11526 號第96頁及反面);然被告王家強係辯稱當日找被告朱海青「借錢」,並非「索討欠款」,且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圖所示,被告王家強行竊之時間係該日上午5 時53分,與證人潘劉坤昌所述之時間亦非相符,況證人潘劉坤昌上開所述係「這是隔天王家強告訴我的」,顯非親眼見聞,難為有利於被告王家強之認定。
⒋被告王家強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配偶曲莉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王家強問:105 年11月1 日凌晨3 點多,我有沒有跟妳說我要去載「小朱」他們老闆的東西?)有。(被告王家強問:後來105 年11月1 日早上6 點時,我們載完東西後,我有去妳租房子的地方載妳,一起去「小朱」他家,放一些工具跟材料,是嗎?)對。(見本院600 號卷第292 頁反面),然上開證人曲莉莉之回答,完全是依據被告王家強之誘導訊問(檢察官沒有異議)而回答「有、對」,則證人曲莉莉之上開證述,實乃附和被告王家強之問題而回答,已非依據其親身經歷而為陳述,況證人曲莉莉與被告王家強為夫妻關係,衡情非無為迴護被告王家強而虛偽證述之可能性;再者,被告王家強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張鈞棠作證,並表示「105 年11月1 日早晨6 點時,被告開車載朱海青與妻子曲莉莉,經過內壢忠孝路時,張鈞棠騎車追上來問我要去哪裡,我就回他『幫朋友載他老闆施工好的東西和工具,載回華勛小朱家』,張鈞棠說順便一起吃早餐,張鈞棠有看到朱海青請被告載的電線和工具,放在朱海青家」云云(見本院600 號卷第286 頁),然而,證人曲莉莉卻證稱:我們從早餐店到朱海青家,路上沒有遇到朋友,到朱海青家外面,也是我、王家強、朱海青3 人云云(見本院600 號卷第298 頁反面),所述情節,亦明顯與被告王家強所述不符,是證人曲莉莉上開在被告王家強誘導訊問下,而為有利被告王家強之證述,即為本院所不採,難為有利被告王家強之認定。
⒌綜合上情,被告王家強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王家強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從而,被告王家強聲請傳喚證人張鈞棠到庭作證,亦因事證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訊據被告王家強、曲莉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王家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搬走曬衣架1 個,且欲搬走原木桌子1 張時,由於體積太大無法放入該自用小客車,遂搬至附近路邊;而被告王家強隨即找友人呂永鵬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與被告王家強協力搬運該原木桌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各該物品之犯行。被告王家強辯稱:我經過林森路那邊,有人在施工,我看到有東西丟出來,有一個工人叫曹家豐,他說我要就可以載走,我請呂永鵬開車幫我載運、清理,再送給陳家億,陳家億給我2,000 元,我就把2,000 元給呂永鵬云云(見本院865 號卷第62頁反面、偵卷11449 號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被告曲莉莉則辯稱:王家強開車載我要去買衣架,剛好經過那邊路旁看到,是有人不要的,我就叫王家強去拿,我只是臨時起意,剛好需要曬衣架,才會叫王家強去拿。曬衣架是我們拿的,原木桌子原本也要拿,但太重了搬不動,所以就找王家強的朋友呂永鵬幫忙搬,呂永鵬開貨車來搬,當時我在王家強的車子裡云云(見偵卷11449 號第15至16頁、本院600 號卷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經查:
⒈105 年12月10日上午2 時51分許、3 時40分許,被告王家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曲莉莉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搬走原木桌子1 張、曬衣架1個,業經被告王家強、曲莉莉供承在卷,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光安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11449 號第32至33頁),並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照片5 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11449 號第34至35頁、第36至3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王家強、曲莉莉各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釐清者,即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搬運該曬衣架及原木桌子等物,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
⑴被告曲莉莉已供承「因為王家強開車載我去買曬衣架,剛好經過看到,臨時起意去拿,原木桌子原本也要拿,但太重搬不動」,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客觀事實,且與被告王家強辯稱「稍早有工人曹家豐表示是屋主不要可以搬走」乙情,顯不相符。
⑵證人呂永鵬於偵訊時供稱:王家強當天凌晨1 點多到我家敲門,給我地址,要我馬上去載1 張木頭桌子,我去載桌子的時候,曲莉莉和王家強開另一輛車也在現場,事後王家強給我2,000 元,我凌晨搬回來整理該張桌子,天亮的當天中午王家強就叫人開一部休旅車把該張桌子搬走等語(見偵卷11449 號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衡情若係「屋主不要之物」,實無急著在三更半夜找人「馬上搬運」之必要,況被告王家強所謂之工人曹家豐,亦因死亡而無法傳喚到案(見本院600 號卷第268 頁),難以證明被告王家強所辯符實,則被告王家強、曲莉莉辯稱「以為是屋主不要之物」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證人即被害人陳光安於警詢時證稱:原木桌子價值6 萬元、曬衣架價值670 元(見偵卷11449 號32、33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我的原木桌及曬衣架是放在騎樓被偷,我從沒有向任何人表示東西是不要的,曬衣架是新的、剛買的,原木桌是牛樟的,那是我前妻的嫁妝,74、5 年左右用9 萬多元買的,我不可能不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8 頁)。而被告曲莉莉亦供承:我覺得曬衣架蠻新的等語(見本院600 號卷第308 頁反面);證人呂永鵬於偵訊時並證稱:該張桌子的材質是臺灣花樟樹瘤所雕刻,桌面厚度約5 公分,長寬有150公分* 90公分,桌腳高度45公分,桌子光材料就5 萬元起跳等語,而被告王家強亦供承「該桌子是實木桌」(見偵卷11449 號第88頁),衡情擺放他人騎樓、如此新穎、有價值之家具,當不會有工人向被告王家強表示係「屋主不要之物」,且被告王家強、曲莉莉亦不至於誤認該原木桌子或全新之曬衣架係他人丟棄不要之物,是被告王家強、曲莉莉所辯,顯非可採。
⑷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王家強駕駛A車至吳鳳一街與林森路交叉路口後,下車至T型交叉路口處之B地,並於現場徘徊佇視,便與曲莉莉一起至B地搬原木桌子,並嘗試將原木桌子搬上A車後車箱,惟並未成功,遂離開現場。約半小時後,王家強再度回到B地,呂永鵬亦於不久駕駛貨車至B地,2 人成功將原木桌子搬至貨車,王家強拿取貨車上之帆布蓋住原木桌子後,呂永鵬便駕駛貨車離開現場。接著王家強將A車駛於林森路十字路口閃黃燈處,再倒車至林森路某間民宅門口,打開A車後車箱,拿取該民宅前之曬衣架後,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600 號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第174 至178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王家強、曲莉莉首次搬運該原木桌子前,曾於該處徘徊佇視,於發現原木桌子後,與被告曲莉莉曾多次嘗試搬入自用小客車未果,若如被告王家強所辯係日間有工人告知「屋主不要之物」,應早已知悉該原木桌子大小,即可駕駛適當大小之車輛前往載運,而不至於選擇半夜三更時分、試圖以該自用小客車載運;且嗣被告王家強找來友人呂友鵬以貨車載運,將原木桌子搬上貨車時,並有刻意「拿取貨車上帆布蓋住原木桌子」之舉動,亦顯有掩人耳目之情。從而,被告王家強、曲莉莉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⒊綜合上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家強、曲莉莉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訊據被告王家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號,並進入2 樓搬走被害人高稜鈞所有之電視1 臺;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該物品之犯行,並辯稱:我跟高稜鈞認識,我那時候住在興仁路那邊,剛好要買電視,他說家裡有電視叫我去搬,所以晚上他鐵門沒有關,我就上去搬了。第2 天他就去謝啟明家說我偷他電視,我就說你不是要給我,怎麼反悔,我就把電視還給他云云(見本院865 號卷第62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王家強於106 年4 月17日上午1 時3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號,並進入2 樓即被害人高稜鈞住處,搬走平板電視1 臺,業經被告王家強供承在卷,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稜鈞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12757 號第11至14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8 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12757 號第16至1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王家強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釐清者,即被告王家強於上開時地,將該電視1 臺搬走,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稜鈞於偵訊時證稱:我家電視被偷之後,我有報警,警察有來調監視器,警察看過之後就說這個竊賊是王家強,我不認識王家強,是內壢所的警察跟我說他是王家強,是個慣竊,我才知道他名字,我去問警察電視的下落,警察跟我說是王家強搬走,我透過關係找到王家強道上的大哥,並在附近問一問,就去王家強常去的網咖,要求他把電視還給我,王家強就自己把電視搬來我家還給我等語(見偵卷11449 號第126 頁),足證被告王家強辯稱該電視是被害人高稜鈞要送給他、要他去搬的云云,顯非可採。
⑵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王家強頭戴安全帽第一次先進入A宅不久後離開;第二次騎乘機車行經成功路A宅時,便停下機車佇視A宅多次;第三次王家強逆向騎乘機車,手拿拖把至A宅,先將畫面左上方監視器之鏡頭撥開,欲進入A宅時,發現仍有另一台監視器(即目前正在拍攝之監視器),遂拿著拖把繞過攤車走向該監視器之後方,以拖把將該監視器之鏡頭撥開,進入A宅並拿取電視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600 號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第179 至183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王家強進入被害人高稜鈞住處前,係「先持拖把撥開2 個監視器鏡頭」,且進入被害人高稜鈞住處時係「全程戴著安全帽」,顯有掩人耳目、避免被發現之舉止,則被告王家強竊取該電視機之事證明確,其所辯顯非可採。
⑶偵查中檢察官依據被告王家強之聲請傳喚證人陳武隆到庭,證人陳武隆表示:不記得「106 年4 月間,高稜鈞有說要把液晶電視1 臺送給王家強,讓王家強去搬」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11449 號第157 頁),亦難為有利被告王家強之認定。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家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從而,被告王家強聲請傳喚謝啟明(儀)、陳武隆(見本院865 號卷第64頁),惟並未指出與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且未提出證人謝啟明之年籍資料以供傳喚,已屬無從調查;而被告王家強另聲請傳喚證人董倫輝欲證明「高稜鈞故意要給我難堪」(見本院600 號卷第284 頁),惟亦未提供證人董倫輝之明確地址及年籍資料,亦屬不能調查,況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訊據被告王家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牽騎之方式將告訴人莊詒如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騎走;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該機車之犯行,並辯稱:曹家豐在網咖跟我借2 千元,我要他晚上還我錢,結果沒有還,我就去富強西街那邊找他,我看到一輛與他騎的同款機車,我就惡作劇把他的機車牽到旁邊放,沒想到牽錯機車云云(見本院865 號卷第62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王家強於106 年4 月18日上午2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牽騎之方式將該機車移置同市區○○路○段00號前,並在該處為警尋獲此輛機車等情,業經被告王家強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詒如於警詢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7 張、電門鑰匙孔照片1 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12756 號第11至1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王家強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釐清者,即被告王家強將該機車移至警方尋獲地點,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
⑴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王家強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灰色上衣黑色短褲步行至富強西街,多次抬頭往監視器的方向注視,牽出機車欲離開時,並未發動機車,而是牽著機車跑步離開現場,經過興仁路一段58巷37號,王家強係坐在機車上,未發動車子並以左腳使力讓機車滑行前進,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600 號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第184 至187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王家強移置該輛機車時,曾多次抬頭往監視器鏡頭方向注視,與一般竊嫌因擔心犯行被發現,而對於監視器鏡頭特別注意之情形相符。
⑵證人即告訴人莊詒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尋獲時,我的機車龍頭壞掉,鑰匙孔被撬過等語(見本院600 號卷第161 頁),又稽之警方拍攝該機車尋獲時之鑰匙孔照片(見偵卷第12756 號第18頁),龍頭鑰匙孔確實有被撬挖之痕跡,顯有遭人試圖開鎖、發動之情形,則被告王家強辯稱無竊盜犯行云云,即非可採。
⑶該輛機車為警尋獲之地點,在興仁路一段78號前,已非告訴人莊詒如原停放處之旁邊或隔壁巷弄,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600 號卷第236 頁),況被告王家強自承於案發當時係居住在興仁路1 段99號6 樓之41(見本院865 號卷第62頁反面、本院600 號卷第309 頁),亦證被告王家強有竊取該機車並停放其居處樓下附近(已為被告王家強實力支配)之情形,則被告王家強辯稱「只是惡作劇而將機車移置旁邊停放」,即非可採。
⒊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王家強確有竊取該輛機車,而被告王家強辯稱「只是為惡作劇而將曹家豐的機車移置他處,但認錯機車」云云,顯非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家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至於,被告王家強聲請傳喚證人曹家豐、張鈞棠,欲證明「曹家豐有向我借錢,我在網咖外面有對曹家豐說『如果沒有還錢,我會去找你』」(見本院865 號卷第64頁、600 號卷第261 頁),惟並未指出待證事實與被告王家強此部分犯行有何關連性,況證人曹家豐業已死亡(見本院600 號卷第268 頁),顯已不能調查,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辯解不可採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待證事實均已明瞭,亦無傳喚證人張鈞棠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訊據被告王家強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該裝潢工具1 批,並辯稱:當時我肋骨斷掉,根本無法動,不可能騎車,曲莉莉說車子是我騎的,那是因為我對她家暴傷害,所以她才會這樣說云云(見本院865 號卷第63頁)。經查:
⒈106 年4 月28日上午0 時54分許,竊嫌騎乘證人曲莉莉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桃園市○○區○○路000 號告訴人黃清裕住處,竊取告訴人黃清裕價值4 萬元之裝潢工具1 批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裕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18623 號第13至14頁),且有監視器照片擷圖13張及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600 號卷第237 頁),是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王家強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釐清者,即前揭時地騎乘曲莉莉所有機車、行竊之人,是否為被告王家強:
⑴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A男於B宅門口徘徊佇視多次,亦曾直接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至B宅門口彎腰查看。A男遂將機車停於B宅斜對面後,步行至B宅門口,彎腰爬進B宅,不久後從B宅門口出來,以單手拉下B宅鐵門,雙手持有兩個反光物品,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600 號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反面、第188 至193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雖無法清楚辨識該進入告訴人黃清裕住處竊取裝潢工具1 批之男子面容,惟該男子之身形確實與被告王家強之身形相似。
⑵證人曲莉莉於警詢時證稱:(提供監視器畫面閱覽)騎乘機車BA3-772 的男子是我老公王家強,車號000-000 號機車平常都是我老公王家強在使用等語(見偵卷18623 號第11頁),足證上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告訴人黃清裕住處行竊者,確為被告王家強無誤。證人曲莉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6 年4 月28日曾將車號000-000 號機車借給『阿清』之男性友人」云云,惟亦證稱「他借車的時間是早上接近中午時」(見本院600 號卷第295 頁反面至第296 頁),仍無法排除此部分案發時間(半夜0 時54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竊之人,非被告王家強本人,已難為有利被告王家強之認定。
⒊被告王家強雖辯稱「當時我肋骨斷掉,無法騎機車」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865 號卷第90頁),且該院亦檢附病歷函覆略以「當時當傷勢不建議騎乘機車,受傷後騎乘機車有困難」等語(見本院600 號卷第107 、113 頁),惟依據病歷記載被告王家強於106 年3 月26日因上開原因就診時,主訴及護理紀錄係記載「現胸口會痛,四肢多處擦傷」,評估為「胸部鈍傷,建議觀察6小時,但病患要求出院」;而同年4 月30日因上開原因就診時,主訴及護理紀錄則記載「胸部鈍傷」,且均診斷為「挫傷、骨折之初期照護」,即並非經確診為「骨折」而就骨折為積極治療,佐以證人即其配偶曲莉莉到庭證稱:當時王家強出車禍後,是騎摩托車去打零工等語(見本院600 號卷第299 頁反面、第300 頁),且依據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之現場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圖,已足以證明被告王家強於106 年3月26日車禍就診後之106 年4 月17日、18日,仍能騎乘機車、甚至搬運60吋之平板電視,是難認被告王家強所辯「當時因上開傷勢無法騎車」為可採。
⒋綜合上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家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家強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曲莉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王家強分別與共犯朱海青、被告曲莉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家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家強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強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犯行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被告曲莉莉前有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品行均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犯行,顯見並無悔改之情;兼衡被告王家強、曲莉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王家強自述:我是國中肄業,從事衣物回收,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被告曲莉莉自述:我是高職畢業,目前幫朋友做資源回收,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600 號卷第310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其等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強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三、五所示之罪,各其行為態樣,所呈現被告王家強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等綜合因素,各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王家強如欲併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犯罪事實一,被告王家強與共犯朱海青共同竊得之PVC 電線3 捲及電線剪1 支,為其2 人之犯罪所得,證人即共犯朱海青雖證稱「電線經變賣,分給王家強1,500 元」(見本院600 號卷第155 頁反面),惟為被告王家強所否認,且電線剪1 支則未變賣,是難認全部犯罪所得已為內部分配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另以107 年度簡字第246 號判決,對共犯朱海青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檢察官執行時應一併注意重複沒收之問題,自不待言)。
㈡犯罪事實二,被告王家強、曲莉莉共同竊得之曬衣架1 個,固為其2 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曲莉莉供承:曬衣架在我那邊(見本院600 號卷第233 、307 頁),而被告王家強自107 年3 月12日起即入監執行至今,顯然目前對於該曬衣架有事實上處分權者乃被告曲莉莉,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光安(見本院600 號卷第21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對被告曲莉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王家強、曲莉莉所竊之原木桌子1 個,業經被害人陳光安取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600 號卷第212 頁),被告王家強、曲莉莉既未保有犯罪所得,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三,被告王家強竊得之電視1 臺,業經被害人高稜鈞向被告王家強索回,有被害人高稜鈞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11449 號第126 頁),被告王家強既未保有犯罪所得,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四,被告王家強竊得之機車1 輛,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莊詒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12756號第11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犯罪事實五,被告王家強竊得之裝潢工具1 批,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清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2 月8 日上午2 時42分許,駕駛前向不知情呂盛南(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借得其平日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白惠娟住處,並進入該址鐵門內,竊取禾聯牌分離式冷氣機1 組(價值1 萬元)。因認被告王家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即追加起訴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家強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家強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白惠娟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涉嫌人呂盛南、丁茂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現場照片2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家強則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該禾聯牌分離式冷氣機1 組,並辯稱:我記得106 年2 月7 日是過年期間,我到友人許鐘元家過年,我並沒有跟呂盛南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云云(見本院865 號卷第63頁)。經查:
㈠106 年2 月8 日上午2 時42分許,有一名男子駕駛丁茂祥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弄0 號1 樓,侵入被害人白惠娟住處,竊取禾聯牌分離式冷氣機1 組,並以該輛小貨車搬運離去等情,業經被害人白惠娟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23175 號第3 至4 頁、第26至3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釐清者,即上開時地駕駛丁茂祥所有該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侵入被害人白惠娟住處竊取冷氣機1 組之人,是否為被告王家強:
⑴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A男駕駛貨車至B宅門口下車並直接進入B宅,自B宅出來後,先停靠於貨車,再回到車上將貨車往前移動些許,靜待幾秒便下車再度進入B宅。第一趟從B宅搬出一個白色長型物品置放於貨車後車廂;第二趟搬了一臺冷氣機;第三趟拿了一個長型物品後,便駕駛貨車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600 號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反面、第194 至19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雖清楚可見該男子竊取冷氣機之全部過程,惟無法清晰辦視該竊嫌之身形、樣貌或面容,因此,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均無法認定該竊嫌即為被告王家強。
⑵證人即被告王家強友人許鐘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2月8 日凌晨被告王家強在我家賭博,我們從過年賭了約2 星期,晚上我有跟他一起賭博,賭到天亮等語(見本院600 號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是上開監視器所拍攝到駕駛該小貨車、竊取冷氣機之人,是否即為被告王家強,已非無疑。
⑶證人即該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丁茂祥於警詢證稱:該車登記車主是我本人,但平常是我妻舅呂盛南在使用等語(見偵卷23175 號第20至21頁);而證人即嫌疑人呂盛南於警詢及偵訊固供證稱:這輛車平常是我本人在使用,106 年2 月8 日上午2 時至3 時許,我在家中睡覺,當時我將該車借給王家強,王家強在2 月7 日晚間9 時許騎機車到我家,跟我借車說要搬大樓的家具,他在翌日上午5 時許將車駛回,把車及鑰匙直接交還給我,就騎機車離開。王家強跟我借車這件事只有我跟同居人知道,我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等語(見偵卷23175 號第5 至7 頁、第55至56頁);然而,證人呂盛南亦證稱:被告王家強前於105 年12月14日晚間11、12時許,曾向我借用該輛貨車欲搬運附近之一批電纜線,我覺得有問題,所以沒有借車給他等語(見偵卷23175 號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嗣被告王家強亦因涉嫌於105 年12月15日上午0 時36分許,竊取該批電纜線而為警偵辦,顯然證人呂盛南應清楚被告王家強借用貨車可能用於搬運盜贓物,衡情應不會再於106 年2 月7 日晚間,借用該輛貨車給被告王家強使用。況共犯或利害關係人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經查,證人呂盛南為該輛貨車之使用人,其因此經檢警列為此竊案之犯罪嫌疑人調查,則其為脫免自己罪責,非無指訴他人犯罪之動機,是其證述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證人呂盛南所述為真實之證據,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難以使本院確信上開時地駕駛該輛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王家強。
四、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王家強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王家強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王家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 罪名及宣告刑(主文,含沒收) │
│ │實欄 │ │
├──┼───┼───────────────────────┤
│ 一 │ 一 │王家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PVC 電線叁捲及電線剪壹支,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 二 │王家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曲莉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曬衣架壹個,對曲莉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 三 │王家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四 │ 四 │王家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 五 │王家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未扣案之裝潢工具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