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23號
- 抗告人
- 即
再審聲請人 王家強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簡言之,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家強(下稱抗告人)因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因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駁回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