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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許宗和章曉文黃玉婷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家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家強(下稱抗告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檢察官就聲請書附表編號4、5至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7至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部分誤載,均經更正如本院附表所載),經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罪名、是否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之人格特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過失傷害罪等數罪,皆屬微罪,且屬相似之類型,又抗告人入監前即精神異樣,目前接受監獄安排定期持續治療,原審定應執行刑4年2月,實屬刑輕法重,並援引他案定刑及外國文獻,認原審裁定實為累加,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云云。

三、經查:

㈠法規說明: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院判斷:

⒈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審依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為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係在附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合併刑期(5年4月)以下,顯已就宣告刑總和減去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觀之:附表編號5至6、7至9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7月確定,均各已就宣告刑總和(1年5月)減去2月、宣告刑總和(9月)減去2月,上開編號5至6、7至9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4、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4月、10月、3月、3月、8月、5月、5月),合計總和有期徒刑5年,然原審僅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實已再減去有期徒刑10月,亦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是抗告意旨質疑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屬累加並過重,已無理由。

⒉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原審裁定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實已就原宣告刑總和相當程度之減低,難認有何過苛過重之情事,亦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至抗告意旨所引其他案件定刑、外國文獻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性界限)及國情,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足認原審業經審酌抗告人所犯該等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自屬法院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1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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