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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請發還證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筱珮黃雅君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黃清裕
被告
王家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355號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黃清裕為鈞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竊盜案件之被害人,該案業經鈞院判決被告王家強有罪,茲聲請發還扣案贓證物裝潢工具1 批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聲請發還之物,以業經扣押之贓證物為前提。查聲請人所有遭竊之裝潢工具1 批並未扣案,且本院於審結107 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竊盜案件時,已敘明被告王家強竊得聲請人所有未扣案之裝潢工具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裝潢工具1 批既未扣案,自無從發還之,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