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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劉興浪陳信旗汪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子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致死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子儀(下稱被告)前經警方查明確認未涉入本案,嗣證人蕭佑安、劉冠佑、徐振程、羅清順等人(下稱蕭佑安等4 人)挾怨報復,於案發後2 年始翻異前詞,誣指被告參與本案,警方又將有利於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遺失,證人熊煥倫已證實,證人鄧景隆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之前抵達現場,核與其他證人所述相符,而鄧景隆係於案發當天晚間8 時50分許始抵達汽車旅館,足認被告係在鄧景隆之後約晚間9 時30分許始到達該汽車旅館一節為真實。證人蕭佑安等4 人均不否認與被害人李東霖(下稱被害人)間有直接恩怨,被告則與被害人毫無恩怨,並無動機傷害被害人,且蕭佑安等4 人係在網咖偶遇被害人而為謀議,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蕭佑安等4 人早已知悉吳全恩在監執行,卻又誣指被告係因被害人不供出吳全恩去向而參與本案,吳全恩既已在監,被告何需透過被害人找人,更無傷害被害人之必要。又被告到場前,蕭佑安等4 人已經通知許○平(名字詳卷)前來載送被害人就醫,可見在被告到場前,蕭佑安等4 人已停止毆打被害人,被告到場後絕無毆打被害人之犯行。證人蕭佑安等4 人、王志瑋供述前後不一,互有不符,扣案之警棍並無被害人相關跡證,而證人蕭佑安等4 人所指噴辣椒水之情,更與證人鄧景隆、張沛竹、許○平、周峻緯、楊丞維、熊煥倫等所證未曾聞到刺鼻氣味不符,可見證人蕭佑安等4 人之證言不可信;被告於案發當晚確有提領金錢,亦經查證屬實,可見被告僅係前往汽車旅館幫忙支付旅館費用而已。被告確遭冤屈,並無與證人蕭佑安等4人串證之可能,有固定住居所,復有妻小、父母,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父親病重,因牽掛被告案情,病情始無法穩定,亟需被告隨侍在旁照顧,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存在及真實,與保全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均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重傷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重傷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年之重刑,足認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 年6 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3 次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原審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一再矢口否認本案共同毆打被害人致死犯行,惟被告所涉重傷致死等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佑安、劉冠佑、徐振程、羅清順指證在卷,並有現場目擊證人黃立豪、證人王志瑋及熊煥倫之證言在卷可佐,復有黑色警棍扣案為憑;被害人李東霖死亡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足憑;同案被告蕭佑安、劉冠佑、羅清順、徐振程分別因前揭重傷致死等犯行,經另案判刑確定,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12 號、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等判決書可稽;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在案,足認被告所涉重傷致死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聲請意旨所辯各節,乃有關本案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認定問題,尚待本院審理時予以審認,並不影響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又被告所涉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年在案,衡諸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實與家庭狀況無必然關連,因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亦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父親罹病部分,核與前述因重刑宣告而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並無關涉,無礙於本院所為前開羈押之認定。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3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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