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子儀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48、32798《原判決誤載為32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重傷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與吳全恩(綽號「小胖」)素有怨隙,遂夥同羅清順(綽號:「太子」)、劉冠佑、蕭佑安(綽號「「小小胖」)、徐振程(綽號「歐弟」)欲伺機找出吳全恩施加報復。民國105 年3 月11日傍晚,徐振程與蕭佑安為找友人還錢,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網路先鋒」網咖店,發現與吳全恩交情甚篤之小弟李東霖在該處玩電腦遊戲,研判吳全恩即在附近,旋即離開該網咖店,邀同羅清順、劉冠佑一同前去上開網咖店向李東霖尋釁並逼問吳全恩下落。當天晚間7時40分許,由羅清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佑安、劉冠佑、徐振程抵達該網咖,或徒手、或持羅清順車內藏放之鋁棒、西瓜刀及鋸子刀進入網咖毆打李東霖,並將李東霖拉出店外,強押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羅清順即駕車搭載徐振程,及由劉冠佑、蕭佑安夾坐在後座之李東霖,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閣汽車旅館」,於當日晚間約8 時21分許進入該汽車旅館之889 號房,徐振程遂向乙○○回報已將李東霖押至該址,以此方式共同剝奪李東霖之行動自由。乙○○於該日晚間8時35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汽車旅館之806號房後,即手持黑色警棍1支,步行進入889號房,乙○○與羅清順、蕭佑安、劉冠佑、徐振程(下稱羅清順等4人,該4人均經判刑確定)主觀上均可預見倘徒手或持棍棒朝李東霖之頭部、軀體、四肢等處持續攻擊,將使其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但無致李東霖死亡之意,主觀上對於將造成李東霖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惟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屬於人體生命中樞且極為脆弱,縱係軀體或四肢,亦難以承受徒手或持棍棒持續攻擊,仍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竟共同基於縱令李東霖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及繼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向李東霖逼問吳全恩之下落,見李東霖拒不配合,即以手中之黑色警棍毆擊李東霖之頭、臉部,蕭佑安、羅清順及劉冠佑亦上前分持事前備妥之鋁棒、木棍毆打李東霖之四肢、軀幹,致李東霖顱骨、顳骨、鼻骨、下頷骨等處多處骨折,手臂、腿部、背部、臀部多處嚴重挫傷;復以蕭佑安隨身攜帶外觀為黑色手槍形狀之不明物品,在李東霖右耳旁射擊,致李東霖之右耳受有切割傷及銳創傷。嗣乙○○等人見李東霖開始頭暈、嘔吐不適,即推由劉冠佑聯絡其不知情之友人即少年許○平(嗣改名為許○智,真實名字年籍詳卷)於晚間9 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楊呈維、周峻緯、詹瀚毅前來,與劉冠佑一同將李東霖帶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車將李東霖帶離萊閣汽車旅館,於11時59分許送抵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急救。惟李東霖仍因頭、臉、肢體遭嚴重毆打、施打鈍擊致肢體皮下肌肉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耳銳創、有橫紋肌溶解症致腎小管存留肌溶解蛋白質,代謝性衰竭之過程並有嘔吐、食物逆流並導致吸哽於呼吸道、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多器官衰竭,於翌日(即12日)凌晨0時54分許不治死亡。
二、李東霖遭剝奪行動自由後,經警據報於105 年3 月11日19時55分許前往上開網咖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於翌日(即12日)清晨3 時55分許,羅清順等4 人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投案後,經警於12日5 時40分許,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藏放位置,扣得該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並由萊閣汽車旅館人員發現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於同年4月11日交警查扣,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就乙○○涉案部分繼續偵查,於106 年4 月27日在附表編號5 所示地點扣得黑色警棍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東霖之父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7 至217 頁),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卷一第207 至217 頁,卷二第109 至112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主張扣案之萊閣旅館休息日報表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4 頁),惟此部分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與共犯羅清順、劉冠佑、蕭佑安、徐振程(下稱共犯羅清順等4 人)共同重傷害被害人李東霖(下稱被害人)致死之犯行,辯稱:其係因共犯徐振程電話聯絡,表示沒有錢支付汽車旅館的房費,故於案發當天晚間9 時35分許至萊閣汽車旅館付錢,並未攜帶黑色警棍前往,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云云。
二、有關被告案發當日到達萊閣汽車旅館之時間,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12日警詢時先供稱:其接獲共犯徐振程通知,請其前往萊閣汽車旅館付房間費用,其於當晚10時30分許抵達萊閣汽車旅館,僅在現場停留15至20分鐘,包含出去領錢的時間云云(他字第2155號卷第84至85頁);於105 年3 月15日第二次警詢時則供稱:其已不太記得到達萊閣汽車旅館的時間,大概是晚間10點左右(他字第2155號卷第88頁);嗣於105 年4 月29日偵訊時改稱:其是當晚9 點半左右到場的云云(偵字第8295號卷一第224 頁)。被告前後所供述到達汽車旅館之時間不一,已難遽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於當天晚間9 時35分左右到達萊閣汽車旅館之辯詞為真。
㈡被告於案發當晚8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入萊閣汽車旅館806 號房:
⒈證人即萊閣汽車旅館主管熊煥倫於警詢及原審證稱:因為牽涉收費,故都會登錄客人的進出時間,查看車內人數;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是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21分進入,登記休息,車上有5 個人,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35分許進入806 號房,車內只有1 名男子,之後被告才步行到889 號房;另有1 男1 女共乘957-MGD 機車到889 號房,隨後還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到889 號房;889號房是有人先打電話來開房,806 號房是另外開的,不是889 號房到場的人開的等語(他字第2155號卷第112 頁,原審卷二第200 至203 頁);且證人即萊閣汽車旅館主任鍾明淵於原審亦證稱:所有進入該汽車旅館的車輛都會登記時間等語(原審卷二第210 頁),可見證人熊煥倫確因管理汽車旅館之收費,而需確認車輛與每個房間之進入時間。佐以證人張沛竹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與證人鄧景隆是騎機車到場,車號為「957 」(他字第2155號卷第108 頁);證人鄧景隆於原審證稱889 號房是先以其名字開的,其有先跟汽車旅館說先讓羅清順等4 人進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79 至180 頁),證人即共犯羅清順於警詢時供稱:是徐振程要鄧景隆先幫忙開房間,由鄧景隆打電話到汽車旅館訂房等語(偵字第8295號卷一第198 頁);暨證人即共犯劉冠佑、徐振程、蕭佑安、羅清順均證稱:彼等在網咖將被害人拉上車後係由羅清順開車搭載被害人及其他3 名共犯前往汽車旅館等語(他字第2155號卷第59、62至63、70、76頁),均可見證人熊煥倫上開所證各節,包括957-MGD機車搭載人數、7133-S9自小客車車內人數、889 號房之開房經過等,均與事實相符。再經原審勘驗萊閣汽車旅館入口車道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09:38,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入口櫃臺行駛,駕駛並與櫃臺人員交談一節,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290 頁);益見證人熊煥倫所述上情為真實,堪予採憑。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35分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該汽車旅館之806號房,堪予認定。
⒉雖被告以原審勘驗有關證人鄧景隆騎乘之車號000-000 機車進入該汽車旅館之畫面結果,證人鄧景隆係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20:56:21、20:56:30之時,進入該汽車旅館車道入口櫃臺(原審卷二第290 至291 頁),加以證人鄧景隆前開所證於到達後約半小時才看到被告云云,辯稱:被告係至晚間21時35分才到達萊閣汽車旅館。然證人鄧景隆於偵查、原審係證稱:其到達現場,一進門就請其女友張沛竹進到門口左邊的小房間,其就在沙發區那裡跟羅清順等4 人講進香的事情,並沒有看到有人在打被害人,被害人是坐在沙發上,頭有點受傷,接著其就回到上述的小房間洗澡,過一段時間,其有出來看一下,還沒有看到被告,那時被害人還在,後來才看到被告走進889 號房門,並抱怨要幫忙付房間錢的事,之後大家就一起離開等語(偵字第8295號卷一第223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81 至182 、189 頁),以證人鄧景隆所見被害人頭部已受傷、未看到有人毆打被害人等狀況,已可見被告與羅清順等4 人毆打鈍擊被害人頭部、臉部,係在證人鄧景隆到達889 號房之前所發生。況證人即共犯劉冠佑於原審證稱:其與蕭佑安、羅清順、徐振程將被害人帶到萊閣汽車旅館後,就在等被告到場,通知被告後約15分鐘被告就到場等語(原審卷一第392 頁),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共犯劉冠佑等人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達現場時間,及證人熊煥倫所述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達之時間,差距正好約15分鐘左右相一致。再由證人即共犯徐振程於105 年4 月8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很早就來汽車旅館,其因沒有錢付房費,故打電話請被告過來等語(偵字第8295號卷一第159 至160 頁),佐以證人熊煥倫證稱:被告係先入住806 號房,再步行至889 號房等語,更可見被告到達汽車旅館之時間確係於晚間8 時35分左右無誤。證人鄧景隆既於案發當晚近9 時許始抵達現場,自未能見到其到場前所發生之狀況,其所述於半小時後見被告進入889 號房、表示要支付房費一節,無非係被害人已然遭受毆打鈍擊受傷後之狀況,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於晚間9 時35分許始到達本案汽車旅館甚明。被告執此辯稱其到場時,共犯羅清順等4 人毆打被害人之犯行已然結束云云,自不足採。
⒊至原審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798 號卷內所附「萊閣監視器」光碟,有檔名為:「CH 0-0000-00-00-00-00-00進入(2686-ZA )」及「CH 0-0000-00-00-00-00-00進入(2686-ZA )」之視訊檔案,然原審實際勘驗結果,上開檔名之檔案,與同署105 年偵字第8295號卷內所附「萊閣監視器」光碟內之檔案中,檔名為:「CH 0-0000-00-00-00-00-00進入(7587-EJ )」、「CH 0-000 0-00-00-00-00-00 進入(7587-EJ )」之檔案,大小、內容完全一致,經播放結果,檔名「21-36-01」者,確為櫃臺人員開啟柵欄讓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入該汽車旅館之畫面,而檔名「21-35-59」部分,則僅可見車輛經過車道,無法辨識車號為何,均未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入該汽車旅館之畫面,此觀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即明(原審卷二第290 至291 頁)。是已無從僅由上開光碟之「檔名」,即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係於案發當日晚間9 時35分始進入萊閣汽車旅館。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偵字第32798 號卷第148 頁上方)雖載有:「陳嫌於21時37分許駕自小客2686-ZA 抵達」等語,然自該擷圖畫面,除可見畫面時間為「21:37:36」外,完全無法辨識畫面中車輛之車號;此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警員郭庭亦於原審證稱:上開擷圖畫面中進入萊閣汽車旅館之車輛,不確定是否為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只有車型相似,但車號並不清楚;而於監視錄影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1:37:39之時進入萊閣汽車旅館的車輛為7587-EJ ,當時可能沒有看清楚,因為偵辦時已有很多證據顯示被告有到現場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57至58頁)。是亦無從以上開擷圖照片認被告所辯於晚間9 時35分左右抵達之說為可信。
三、被告又辯稱:其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並無對其施加重傷害之動機云云。惟:
㈠被告於原審已供承:其與被害人的老大吳全恩有過口角、並曾在臉書上對罵;被害人的老大是吳全恩等語(偵字第23848 號卷一第208 、364 頁,原審卷一第167 頁)。且證人即共犯羅清順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的老大吳全恩有糾紛,被告要彼等幫忙找吳全恩和被害人,所以在找到被害人後才會打電話給被告要他過來等語(偵字第23848 號卷一第41頁),暨證人徐振程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吳全恩有在吵架,被害人是吳全恩那派的人等語(偵字第23848 號卷一第129 至130 頁);而被害人與吳全恩是老大和小弟的關係,亦據證人即共犯徐振程於原審證實在卷(原審卷一第295 頁);證人王志瑋亦證稱:被害人與吳全恩是很好的朋友等語(原審卷二第169 頁)。是以被告與吳全恩間互有仇隙,及被害人與與吳全恩關係非淺之狀況,被告夥同共犯羅清順等4 人對被害人尋釁,顯有其動機可循。
㈡又共犯羅清順等4 人共同前往上開網咖強押被害人至萊閣汽車旅館之經過,業據羅清順、蕭佑安、劉冠佑、徐振程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12 號、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3號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105 年度訴字第612 號卷一第54至56、59至61、64至66、69至71、117 、122 、127 、132 、236 頁,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3號卷第255 、384 頁),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黃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相字卷第50至52頁,偵字第8295號卷一第86至8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於105年3 月16日該網咖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相字卷第75至77、79至81,偵字第8295號卷一第103 至113頁)。由證人即共犯徐振程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以微信的語音通話與友人「B 胖」聯繫,得知「B 胖」人在先鋒網咖,遂於當日下午5 時許,與蕭佑安一同前往該網咖還一部分錢給「B 胖」,並告訴「B 胖」剩下的晚一點再拿來還,要離開時就看到被害人在該網咖,隨後其與蕭佑安就將此事告知羅清順、劉冠佑,並研判被害人出現在網咖應該是要去找吳全恩,因為吳全恩就住在該網咖附近,就由羅清順開車帶其與蕭佑安、劉冠佑再次到該網咖,下車時帶球棒、鋸子等物進入該網咖毆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拉上車等語(他字第2155號卷第181至185),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冠佑、羅清順所述相符(他字第2155號卷第167至168、174至175頁),已可見共犯徐振程係欲藉找被害人尋釁而查知吳全恩之下落甚明。且被害人之友人黃立豪於警詢時亦證稱:其當時與被害人在網咖玩電腦遊戲,突然有4個人衝進來打被害人,其中2人拿鋁棒攻擊被害人,打了3、4分鐘以後,對方就將被害人強拉上車等語(他字第2155號卷第122 頁)。是由本案共犯羅清順等4 人係主動帶球棒等物進入網咖毆打被害人、再將被害人強拉上車等舉動以觀,顯係有意向被害人及其老大吳全恩尋釁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案發當時吳全恩已入監執行,其並無必要找尋吳全恩之下落云云置辯,然由卷附吳全恩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吳全恩於105 年3 月2 日甫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而於入監前業經發布通緝,是吳全恩刻意隱匿行藏,乃合於常情,而被告又係與吳全恩有仇隙之人,自不易得知吳全恩已入監之狀況,再由被告等逼問李東霖有關吳全恩下落一節,益見被告等人的確不知吳全恩已入監執行,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四、被害人係由被告夥同羅清順等4 人共同毆打並鈍擊頭、臉、肢體等處,進而發生死亡結果:
㈠被害人於105 年3 月11日晚間11時59分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急救,到院前呼吸心跳休止,全身多處外傷(頭部外傷、左側顳部、枕部顱骨骨折併氣腦;下頷骨骨折;雙側下肢多處撕裂傷、瘀傷;臀部、背部多處瘀傷),於同年3月12日凌晨0 時54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此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5 年3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相字卷第74頁)。嗣經警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為解剖鑑定結果:⑴外傷病理證據如下,1.雙手臂包括上臂、前臂、背部、臀部有嚴重挫傷、皮下出血、肌肉間出血。2.右大腿膝間內上處有4乘4公分、1.5乘1.5公分(離足底51公分)挫傷。3.右腿離足底16至51公分,有大片挫傷性皮下出血及肌肉間出血。4.鼻骨有粉碎性骨折,鼻樑上段有5乘3公分挫傷痕。5.左眉弓有挫傷痕6乘3公分併有額骨內側(前腦窩內)有2.5乘1.5公分微小線狀骨折。6.左枕後頭皮有10乘5公分血腫,右顳前側基部有20乘5、10公分,皮下血腫達1公分並造成左、右後腦窩分別有4.5 乘0.2、4.3乘0.2及2.2乘0.2公分線狀骨折。7.右顳外側0.5 公分直徑腦實質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8.左顳前基部、後基部分別有2乘1.5公分乘1.5公分、2乘1乘1公分,腦實質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有輕度硬腦膜下腔出血。9.右耳廓外側及相對應右頸背(乳突)區分別有銳創3.2乘0.3公分(開口呈3.5公分)及2.5乘0.2公分切割傷。10.食物有嘔吐致逆流大量存於食道。11.有大量食物存在於氣管內。⑵死亡經過研判: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頭、臉、肢體、皮下肌肉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耳銳創、腎小管存留肌溶解蛋白質、嘔吐、食物逆流並導致吸哽於呼吸道。⑶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多器官衰竭;據以研判死亡原因為死者,頭、臉、肢體遭嚴重毆打、鈍擊致肢體皮下肌肉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耳銳創、有橫紋肌溶血症致腎小管存留肌溶解蛋白質,代謝性衰竭之過程併有嘔吐、食物逆流並導致吸哽於呼吸道、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多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601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相字卷第128至140、155至165、168至177頁)。
㈡由上述解剖鑑定結果,已可見被害人生前頭、臉、肢體均受到嚴重毆打、鈍擊,始併發橫紋肌溶血症致腎小管存留肌溶解蛋白質,嘔吐、食物逆流並導致吸哽於呼吸道、窒息,造成中樞神經休克、多器官衰竭死亡。而就羅清順等4 人及被告共同毆打被害人之經過,證人即共犯羅清順、劉冠佑、徐振程、蕭佑安於警詢時一致供稱:彼等在網咖時有拿球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共犯劉冠佑於原審證稱,其與蕭佑安、羅清順、徐振程在網咖找到被害人,就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之後就將被害人帶上車,前往萊閣汽車旅館,其與蕭佑安、羅清順分別拿球棒打被害人腿部、臀部、手、背部等處,後來就在等被告到場,之後被告帶著1 支黑色棍子到場,與被害人發生爭吵,要被害人找吳全恩出來,其並不知道吳全恩在監,之後被告就用他手上的黑色棍子揮打被害人頭部數下,並拿了1 把槍在被害人耳邊擊發等語(原審卷一第387 至395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蕭佑安於原審證稱:其與羅清順、劉冠佑、徐振程將被害人帶到萊閣汽車旅館後,就在等被告來,期間有與被害人對話,是在幫被告找吳全恩,當時其不知吳全恩在監執行,羅清順有與被告聯絡,被告到場時有攜帶1 根黑色的棍子,先與羅清順輪流跟被害人談話,隨後就持該棍子毆擊被害人頭部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361 、363 、365 至366 頁)。證人蕭佑安、劉冠佑前開所述毆打鈍擊之方式、部位,與被害人前開經法醫解剖鑑定時所見外傷情形與死亡原因相符。況證人許○平於原審證稱:其與周峻緯接到劉冠佑的電話,就一起到本案發生地點,彼等進入房間,有看到幾個人圍在被害人旁邊,除羅清順、蕭佑安、徐振程、劉冠佑外,被告亦坐在被害人所在房間的沙發上,被害人身上有血跡,其到場後又經過約20分鐘,才與周峻緯、楊呈維、詹瀚毅一起帶被害人離開該汽車旅館(原審卷二第63至64、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冠佑證稱:其是與許○平、還有許○平的朋友,一起送被害人去醫院等語(原審卷一第396 頁)。可見被害人係經被告夥同羅清順等4 人共同施加重傷害犯行而致死亡結果甚明。
㈢再本案警方於羅清順等4 人於105 年3 月12日清晨3 時56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沙崙派出所投案自承上開犯行後,即於同日清晨5 時30分前往上開汽車旅館889 號房進行勘察,該房間之格局為2 臥房、1 大廳、3 衛浴,大廳內有多處血跡、沾血毛巾、菸蒂等跡證;復勘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後座發現血跡,於前、後座地墊發現西瓜刀2 把、鋸子刀1 把;另勘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亦在後座發現血跡,後車廂則發現沾有血跡之鋁棒1 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李東霖命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報告附卷足憑(他字第2155號卷第51至53頁,偵字第8295號卷二第4 至8 頁),並有卷附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可佐(偵字第8295號卷二第24至165 頁)。又警方於105 年4 月11日扣案之木棍1 支,係經萊閣汽車旅館人員於打掃889 號房時發現,亦據證人洪明隍於原審證稱:其是在案發後幾天,在889 號房要上樓梯口的煙灰筒旁,撿到1支木棍,因為該木棍的高度正好與煙灰筒差不多,所以一開始沒有發現,後來撿到後,就順手放到倉庫去,是警察來問是否有發現該木棍,其才想起此事,並將木棍交給警察扣案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17 至218 頁)。上開木棍1 支經警採集血跡、指紋,連同上開現場及車輛勘察採得之血跡、指紋,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上開木棍棒頭上之血跡檢出男性DNA- STR型別,該型別與被害人之型別相同;⑵案發現場房間內礦泉水瓶、菸盒等處採集之指紋與共犯蕭佑安、羅清順、徐振程之指紋相符;
⑶案發現場房間大浴室馬桶前地面血跡、中間後座地墊血跡、上開鋁棒上之血跡、右後座座墊血跡、採自共犯徐振程褲子左大腿處之血跡,均檢出男性DNA-STR 型別,該型別與被害人之型別相同;⑷上開西瓜刀握把及刀刃面檢出男性DNA-STR 型別,該型別與被告羅清順之型別相同;⑸案發現場房間大廳沙發上及大廳吧檯前方地面菸蒂採集之DNA-STR 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50906133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50024817號鑑定書可憑(偵字第8295號卷一第270 至270-1 頁,偵字第8295號卷二第203 至219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前開西瓜刀、鋸子、鋁棒、木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13794 號卷第137 至146 頁,偵字第8295號卷二第165 頁),及該等物品扣案為憑。
㈣復佐以證人王志瑋於原審證稱:其案發後有看到被告車上有1 支黑色棍子,過了2 天,被告有請其將1 支長約4 、50公分的黑色棍子丟到草叢去,說上面有其指紋和被害人的血跡,其帶同警察查獲的黑色警棍,即是被告當時要其丟棄的棍子等語(原審卷二第174 、175 至176 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於106 年4 月27日借提證人王志瑋至新北市○○區○○街00000 號之停車場草叢內,扣得黑色警棍1 支,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23848 號卷一第19頁);且被告於106 年8 月3 日警詢、偵訊時供承:該警棍為其所有,很久以前買的,可以噴辣椒水,其有叫王志瑋將該警棍拿走等語(偵字第23848 號卷一第29至30、第207頁)。此外,由扣案之鋁棒照片(他字第2155號卷第240 頁),可見該鋁棒外觀扭曲變形;而扣案之黑色警棍經勘驗結果,長約50公分,外觀亦有裂痕,有原審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足佐(原審卷二第227 、327 至328 頁),證人徐振程於原審更證稱:該警棍上的裂痕是毆打被害人的時候造成的,打下去的時候裂掉等語(原審卷二第307 至309 頁)。可見被告持上開黑色警棍,共犯羅清順等4 人則分持上開鋁棒、木棍等物,共同毆打鈍擊被害人甚明。雖該黑色警棍經採驗檢體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握把表面之檢體轉移棉棒,經檢測結果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且無法比對,有該局新北警鑑字第106100346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偵字第23848 號卷一第315 頁),然上開黑色警棍係在露天草叢處為警扣案,扣案時間又距本案發生已逾1 年,是該警棍既在露天草叢經風吹日曬雨淋長達1 年有餘,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亦與常理無違,是上開鑑驗結果,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雖被告主張證人羅清順等4 人上開指述與其於案發當初所述不同;且彼等指述被告有開槍、警棍有噴出辣椒水之情,均無其他證人聽聞槍響或聞到辣椒水氣味,可見羅清順等4 人所述並不可信云云。然查:
㈠證人張沛竹雖證稱其未聽聞槍響等語(原審卷二第192 頁);證人鄧景隆亦證稱:未聞到辣椒水氣味,亦未聽到槍聲等語(原審卷二第183 頁);證人楊呈維則證稱其到場後並未聞到辣椒水氣味等語(原審卷二第197 頁)。然鄧景隆已證稱,張沛竹一進門,就直接進到門旁邊的小房間,其談好進香的事以後,亦在房間內洗澡,佐以萊閣汽車旅館889 號房係80坪之KTV 房型,此據證人即萊閣汽車旅館主任鍾明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11 頁),以此等空間,氣味本較易於散逸,加上該小房間係在該房間近門口處,而被害人所在之客廳沙發,與該房間距離甚遠,亦經證人即共犯蕭佑安、劉冠佑指認無誤之房間平面圖附卷足稽(原審卷一第417 、419 頁),加以證人鄧景隆、張沛竹係於被告夥同羅清順等4 人毆打鈍擊被害人後始到達案發現場之889 號房,證人楊呈維到場時間更在證人鄧景隆、張沛竹之後,彼等未能聽聞先前出現之槍聲或辣椒水氣味,乃合於當時現場之狀況,是證人楊呈維、張沛竹、鄧景隆上開所證,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又辯稱:本案被害人經法醫師相驗結果,並未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且眼睛亦未見有何因辣椒水噴灑而紅腫之狀況,主張證人即共犯羅清順等4 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即共犯蕭佑安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被告持警棍毆打被害人時,是不小心噴灑了警棍的辣椒水等語(偵字第23848 號卷一第134 至137 頁,原審卷一第359 至376 頁),是依證人蕭佑安上開所言,被告顯非刻意朝向被害人臉部甚至眼睛噴灑辣椒水,且該辣椒水灑出量及灑出角度如何,均無從進一步認定,是法醫解剖鑑定報告並未敘及被害人眼睛有何異狀,亦與常情無違,鑑定報告此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害人身體未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部分,依證人即共犯羅清順等4 人之證述,被告係持黑色警棍毆擊被害人頭臉部,而非徒手毆擊被害人,故被害人身體未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證人即共犯羅清順等4 人於案發後105 年3 月12日清晨3時56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沙崙派出所投案,雖均一致供述本案與被告無關、被告僅是前來萊閣汽車旅館支付房間費云云。然證人即共犯蕭佑安於105 年5 月9 日經原審法官進行偵查中延長羈押之訊問時,即供出:被告有開車載彼等全部的人到林口長庚醫院的停車場,在那裡有討論要口徑一致說在汽車旅館全程沒有毆打被害人,接著被告再載彼等到土城區廣福街一帶,彼等再搭計程車到沙崙派出所投案等語(偵字第8295號卷一第251 頁背面),已可見本案發生後,被告與羅清順等4 人確有串供之舉。且證人即共犯劉冠佑證稱:其與被告、及共犯蕭佑安、羅清順、徐振程一起在林口長庚醫院的停車場那裡會合,其當時很緊張,被告有交代說,案情的事儘量不要扯到別人,就是不要扯到他的意思,之後其就與蕭佑安、羅清順、徐振程一起到派出所了;當時是因為證物沒有出來,其想要交保,怕沒錢交保,所以不想牽扯到被告,後來到警局做筆錄時,警察有拿出其所述被告攜帶到現場的黑色棍子,故其願意坦承一切等語(原審卷一第397 至398 、400 至401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蕭佑安證稱:被告搭載其與徐振程、羅清順和劉冠佑,一同到林口長庚醫院對面的停車場,在車上被告有交代要我們不要咬(按指為不利指述)他,要彼等扛下來,之後還有一起去找鄧景隆,目的也是串供,之後其與徐振程、羅清順、羅冠佑就一起搭計程車去投案,其先前所述有關吳全恩與被害人一起將其押走之事,是被告教其這麼說的,其與被害人並無糾紛或嫌隙,其因本案受羈押1 年多,這段期間其在裡面(按指:在押),家人在外面,其怎麼敢說出真相,不怕人家找麻煩嗎,之前會說被告沒有動手是因為他要我們扛,因為被告是樹林角頭,其會害怕,所以答應等語(原審卷一第372 至373 、375 至376 頁);及證人即共犯羅清順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發生後,其與劉冠佑、蕭佑安、徐振程都搭被告的車子,到林口一處停車場,被告說如果可以交保時,要通知他,他會幫忙交保,並指示彼等如何串供,意思是不要將他供出來,當時其心想可以趕快交保就好,其是因後悔才會向警方供出實情等語相符(偵字第23848 號卷一第40頁)。佐以證人即共犯徐振程於偵訊、原審亦證稱:有到林口一帶的停車場,當時其有與被告、羅清順、蕭佑安、劉冠佑一起串供;被告問彼等該怎麼辦,彼等就幫忙想辦法,說是找被告過來汽車旅館付錢,其當初沒有講實話,是因為被告在其有困難的時候幫忙,其很重情,而共犯羅清順、劉冠佑都是被告的人,如果其供出被告,他們可能會聯合起來將事情推給他,也可能事後對家人發生危險的事,其交保後就很希望能供出實情等語(偵字第23848 號卷二第131 至132 頁,原審卷二第303 頁),可見被告確於共犯羅清順等4 人投案前,要求彼等不能供出其涉案之情節。是證人即共犯羅清順等4 人於本案發生之初所為供述,乃因受到被告之壓力,而未能供出被告與彼等共同涉犯本案之全部實情,是不能以此認彼等前後所述有何瑕疵可指。況證人王志瑋於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供出被告要其丟棄之警棍所在位置,並扣得該警棍後,警察於106 年8 月3 日通知證人即共犯羅清順到案說明(偵字第23848 號卷一第43頁),而當時證人王志瑋係經警提解製作筆錄,顯無機會與共犯羅清順接觸;又證人即共犯徐振程係於106 年7 月27日上午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作證,與共犯蕭佑安、劉冠佑於該日晚間7 時18分始製作筆錄之時間(偵字第23848 號卷一第129 、134 頁),本有相當之差距,無從於訊問時相互附和而陷害被告。再觀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106 上訴字第93號卷第180 至204 頁),共犯羅清順、劉冠佑、徐振程於105 年10月6 日即已停止羈押出所,共犯蕭佑安則至106 年7 月26日始另案執行期滿出所,與證人王志瑋於106 年4 月27日供出黑色警棍藏放地點之時間點俱無相關,實未見有何被告所指之共犯羅清順等4 人串謀加以陷害之情。是本案共同正犯羅清順等4 人之確定判決雖未認定被告係共犯一節,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按殺人與傷害(含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查:被告雖與被害人之老大吳全恩有仇隙,而夥同共犯羅清順等4 人找被害人尋釁、逼問吳全恩下落,然以當時羅清順等4 人手持鋁棒、西瓜刀、鋸子刀等物進入網咖店內攻擊被害人之狀況,倘具有殺意,當可輕易致被害人於死地;而被告夥同羅清順等4 人在汽車旅館,亦係持鋁棒、木棍、警棍等客觀上並非鋒利之物而對被害人之四肢、軀幹、頭、臉部施加毆擊,未以刀刃相向,亦可見彼等意欲教訓、逼問被害人,而非基於殺人犯意為之甚明。再佐以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死亡原因係「橫紋肌溶解症致腎小管存留肌溶解蛋白質,代謝性衰竭之過程並有嘔吐、食物逆流並導致吸哽於呼吸道、窒息」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多器官衰竭」,而非頭部遭受重創所直接造成。又被告與羅清順等4 人見被害人出現嘔吐、暈眩等異常症狀,乃由劉冠佑聯絡許○平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亦經認定如前,依被告與羅清順等4 人上揭反應,及羅清順等4 人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612 號案件審理時坦承知悉毆打人之身體或肢體半個小時可能造成重傷害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612 號卷一第56、61、65至66、70至71頁),堪認渠等主觀上已預見倘徒手或持棍棒朝被害人之頭部、軀體、四肢等處持續攻擊,將使被害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卻基於縱令被害人因此受重傷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彼等乃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次按刑法第278 條第2 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係因犯重傷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指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事後觀察行為時存在之一切客觀情狀(例如:被告重傷行為之方式及所造成之傷勢、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及案發時之行為表現、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情形及其他客觀環境等外在條件),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得以預見加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言。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相字卷第172 頁),可知被害人之外觀體型及營養狀況雖分係中等及尚可,惟頭部屬於人體生命中樞且極為脆弱,縱係軀體或四肢,倘遭徒手或持棍棒持續嚴重攻擊,客觀上亦有可能引發橫紋肌溶解症,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被告與羅清順等4 人係徒手或持棍棒持續攻擊被害人之肢體、頭及臉部,致其受有肢體皮下肌肉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耳銳創等傷害,因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導致腎小管存留肌溶解蛋白質,代謝性衰竭之過程並有嘔吐、食物逆流吸哽於呼吸道、窒息,終至中樞神經休克、多器官衰竭而死亡,而被害人於許○平到場前,亦已出現嘔吐、暈眩等異常症狀,則蕭佑安等4 人在主觀上對於將造成李東霖死亡之結果雖無預見,但在客觀上對於被害人可能因其上揭重傷行為致生死亡結果乙節,乃有預見可能性,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擔負其責。
八、復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被告雖未至共犯羅清順等4 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網咖店現場,然由羅清順等4 人係基於被告指示要找吳全恩及被害人尋釁,且將被害人押至汽車旅館後,亦向被告回報、等候被告到場,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於晚間8 時35後到場參與實施毆打行為,雖未全程參與犯行,亦無礙於其與羅清順等4 人彼此相互利用以遂本案犯行之認定。被告與被告羅清順等4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負其責。
九、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共犯羅清順等4 人共同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重傷致死罪及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羅清順等4 人間,就上開重傷致死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認定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重傷致死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且所犯為罪質相近之暴力型犯罪,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刑法第278條第2項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與吳全恩結怨,遂欲對並無仇隙、而與吳全恩私交甚篤之小弟即本案被害人尋釁,因而夥同羅清順4 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告持黑色警棍毆打被害人頭、臉部,而與羅清順等4 人共同以毆打、鈍擊之方式重傷被害人致死,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於量刑時既認被告犯行手段兇殘、惡性非輕,所為非但使被害人喪失性命、家屬頓失親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犯後態度不佳,亦未達成和解等情(原判決第22至23頁),然參看本案共犯蕭佑安、羅清順於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審酌上開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等情,並考量共犯蕭佑安、羅清順犯後已正視己非、表達知錯之意之態度,分別處以有期徒刑7 年10月、8 年2 月,並由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3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情(另被告劉冠佑、徐振程另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年、4 年2 月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而確定),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處於主導角色,與羅清順等4 人之參與程度不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顯未充分反映其上開量刑審酌時所認被告之行為人責任與犯後態度等情狀。是原判決所為量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則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與吳全恩素有仇隙,始夥同羅清順等4 人,對吳全恩之小弟即本案被害人尋釁,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進而於逼問吳全恩下落之過程中,對被害人施加嚴重毆打鈍擊,被告則持黑色警棍毆打被害人頭、臉部,以此等方式共同對被害人施加重傷害犯行,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兇殘、目無法紀,暨被告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與共犯羅清順等人之角色與分工程度,彼等犯行使被害人喪失生命,被害人家屬遽失親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亦無對被害人家屬道歉或有何填補損害之表示,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其已婚、育有2子,從事業務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
伍、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本案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鋁棒、木棍,均係供共犯羅清順等4人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均係羅清順所有,業經共犯羅清順等4 人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12 號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105 年度訴字第612 號卷一第231 至232 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黑色警棍,則係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本案被告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西瓜刀及鋸子,雖亦為同案被告羅清順所有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其他共犯在萊閣汽車旅館內有持該等西瓜刀及鋸子犯罪,顯難逕予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所扣得之西瓜刀1 把,共犯羅清順供稱並未持該西瓜刀為本案犯行(105 年度訴字第612 號卷一第231 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供共犯羅清順等4 人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8 條第2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藏放位置 │ 卷證出處 │ ├──┼──────┼───┼─────────┼────────────┤ │ 1 │證物編號B5之│羅清順│車號0000-00號自用 │偵字第8295號卷二第13、95│ │ │西瓜刀1 把 │ │小客車之後座地墊上│、98、102 、152 至154 頁│ ├──┼──────┤ ├─────────┼────────────┤ │ 2 │證物編號B8之│ │同上 │相字卷第14、118 、124 頁│ │ │鋸子1 把 │ │ │,偵字第8295號卷二第95、│ │ │ │ │ │102 至103 、155 頁 │ ├──┼──────┤ ├─────────┼────────────┤ │ 3 │證物編號A3之│ │7587-EJ 號自用小客│偵字第8295號卷二第12、82│ │ │鋁棒1 支 │ │車之後車廂內 │、147 至149 頁 │ ├──┼──────┤ ├─────────┼────────────┤ │ 4 │證物編號F1之│ │萊閣汽車旅館889 號│偵字第13794 號卷第73頁,│ │ │木棍1 支 │ │房之1 樓樓梯口處菸│偵字第8295號卷二第17、16│ │ │ │ │灰桶後方 │4 至166 頁 │ ├──┼──────┼───┼─────────┼────────────┤ │ 5 │黑色警棍 │乙○○│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偵字第23848號卷一第19頁 │ │ │ │ │59-61 號停車場草叢│ │ │ │ │ │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