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潘翠雪、陳俞婷、林庚棟
- 當事人楊勇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勇傳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3號、107年度選偵字第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選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勇傳曾擔任基隆市信義區議員,為何淑萍之公公,何淑萍登記為「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基隆市第19屆第2選舉區(含信義區)議員候選人(號次5號),陳美嬌(經原審 判決確定)為何淑萍乾媽,且與楊勇傳為男女朋友,楊勇傳為幫何淑萍拉票,竟與陳美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言妥由陳美嬌尋找基隆市信義區選民免費用餐,之後再通知楊勇傳出面向免費用餐之客人拉票支持何淑萍,陳美嬌因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營運不佳,遂出面向該店老闆娘凡曉雲(為陳美嬌前弟妹,經原審判決確定)提議可尋找籍設基隆市信義區具有投票權之居民免費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餐,確定用餐日期後,由凡曉雲通知陳美嬌,陳美嬌再通知楊勇傳出面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向凡曉雲招來免費用餐之基隆市信義區居民請託支持何淑萍,用餐款項(午餐費用每人新臺幣< 下同>449元,加一成服務費為494元;晚餐費用每人499元,加一成服務費為549元)則由陳美嬌支付,凡曉雲因可增加 營業收入,遂欣然應允,而與楊勇傳、陳美嬌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美嬌於107年10月28日,先交付1萬元給凡曉雲作為預付餐會款項之用,凡曉雲即向籍設基隆市信義區之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員工鄭凱鶴(經原審判決確定)表示可以帶家人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免費用餐,鄭凱鶴詢問免費用餐原因,凡曉雲表示會有人來選舉投票請託,鄭凱鶴於知悉免費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係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猶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以其工作滿1個月要請客為由,帶不知情之父親鄭海洪、母親彭淑茹(均設籍基隆市信義區)、鄰居藍麗珠(設籍基隆市信義區)及非設籍於基隆市信義區之楊文吉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餐,陳美嬌再通知楊勇傳前往與鄭凱鶴、鄭海洪、彭淑茹、藍麗珠及楊文吉同桌,並加點小菜、飲品,向有投票權之鄭凱鶴、鄭海洪、彭淑茹、藍麗珠請託投票支持何淑萍(鄭海洪、彭淑茹、藍麗珠均不知餐費係由楊勇傳、陳美嬌所支付),鄭凱鶴用餐完畢未支付餐費即與鄭海洪等人一起離去,因而獲有免費餐飲549元之不正利益,凡曉雲之後再從陳美嬌預放於甲賀日式炭 火燒肉店內之1萬元扣除此次餐費4,341元(扣除後餘額為5,659元)。 (二)凡曉雲因人面不廣,遂請託其同居人之女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員工朱庭慧(經原審判決確定)代為尋找籍設基隆市信義區居民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免費用餐,朱庭慧為增加營業收入,與凡曉雲、楊勇傳、陳美嬌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朱庭慧在其國中同學LINE群組(群組名稱為「香蕉banana旅行團」)貼文,請同學協助邀請基隆市信義區居民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免費用餐,席間會有人過來拉票。葉婕伶(非設籍基隆市信義區)於群組上獲悉上情後,乃告知同事陳珮瑜(非設籍基隆市信義區)可以帶籍設基隆市信義區之家人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免費用餐,陳珮瑜、葉婕伶遂於107年10月30日告知朱庭慧會於107年10月31日中午帶同家人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餐。107年10月31日中午,葉婕 伶帶同非設籍基隆市信義區之池建偉等人,陳珮瑜則以其要請客、有人招待要回饋信義區居民為由,帶同不知情、籍設基隆市信義區之奶奶陳熊金花、叔叔陳文愷、堂哥陳威羽、陳鼎元及堂嫂陳瑾瑜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餐;葉婕伶則同帶未設籍於基隆市信義區之家人前往用餐,席間由陳美嬌通知楊勇傳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與有投票權之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鼎元及陳瑾瑜閒聊(然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鼎元及陳瑾瑜均不知餐費係由楊勇傳、陳美嬌所支付),並加點小菜、飲品,及向其等請託支持投票給何淑萍,用餐完畢陳珮瑜、葉婕伶及其2人之家人未付餐 費即行離去。朱庭慧嗣後從陳美嬌預放店內之現金(5,659 元)扣除此次餐費7,272元,發現金額不足,乃告知凡曉雲 ,凡曉雲遂告知陳美嬌餘款不足,陳美嬌於同日晚間8、9時許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後,要求朱庭慧向楊勇傳說明餐費計算方式後,再交付1萬元給凡曉雲,用以給付此次餐費7,272元,扣除後尚餘8,387元。 (三)凡曉雲另透過友人任莉協助尋找籍設基隆市信義區居民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免費用餐,並表示與選舉有關,為選舉之免費招待。任莉因得悉同事連曼君(經原審判決確定)籍設基隆市信義區,遂告知籍設基隆市信義區者可以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免費用餐,連曼君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帶同男 友李建憲(非籍設基隆市信義區)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免費用餐,當日因楊勇傳無法至現場請求投票給何淑萍,遂由凡曉雲提供印有支持何淑萍之面紙給連曼君,暗示免費用餐後需投票支持何淑萍,連曼君雖知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係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猶基於投票受賄罪之犯意而默許,並於用餐完畢後未給付餐費即行離去,因而獲有549元 免費餐飲之不正當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檢察官、 被告楊勇傳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證人朱庭慧之證述外,詳後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至155頁),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朱庭慧107年11月21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卷第150頁),然證人朱庭慧於上開偵訊期日之陳述,係 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而為證述,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下稱選他24號卷>第127至135頁),且參諸偵訊筆錄記載,檢察官在 訊問時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辯護人僅稱「朱庭慧未將前後來龍去脈講得很清楚,所以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未說明證人朱庭慧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況證人朱庭慧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是證人朱庭慧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朱庭慧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其他陳述,則未經本判決引為證據使用,自無就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再予說明之必要。 三、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原審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 監字第1088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824號通訊監察書實施 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107 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43至249頁),且 被告及辯護人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該譯文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前開說明,此監聽譯文自得作為證據。另其他經本院引用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勇傳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我是候選人何淑萍的公公,陳美嬌是我女友,我確實曾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107年10月31日中午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向鄭凱鶴及其家人鄭海洪、彭淑茹、鄰居藍麗珠,及向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鼎元、陳瑾瑜等人拜託支持何淑萍,是因為陳美嬌通知我說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有聚餐,請我去發宣傳品,我就去了,我不清楚陳美嬌跟凡曉雲間有什麼協議,陳美嬌行賄的事情與我無關,我都不知情,我之前經常與她一起吃飯,所以我會拿錢給她,因為錢都是她先出的,我不知道她為何會拿這個錢去請客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㈠本案宴請選區選民免費用餐,係由陳美嬌向凡曉雲提議後執行,並由陳美嬌以自己資金支付,及由其與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結算,而為被告所不知,亦非由被告提供宴客資金,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交付2萬元予陳美嬌,與陳美嬌用以支付餐費之2萬元無關,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上情參與或知悉,難指被告主觀上有行賄之犯罪故意,及與陳美嬌等人間有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依朱庭慧之供述及證言,及107年10月31日晚間9時3分朱庭慧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有關宴客之餐費均由陳美嬌自付,因陳美嬌質疑當天是否有小朋友用餐及人數計算上有無違誤,故有與朱庭慧確認計算之必要,本不需打電話予被告,然事涉楊勇傳個人應否收費及應向何人收費問題,才由陳美嬌將電話轉交予朱庭慧,請朱庭慧向被告說明,並非請朱庭慧向被告報告確認當天用餐人數及當日全部餐費,及向被告請款之意,此外並無證據證明餐費均由被告出資支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朱庭慧應向陳美嬌結算餐費,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㈢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案外人黃元良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以當選人何淑萍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歷經一、二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上訴駁回,確認何淑萍當選有效,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選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可稽,亦可供參考等語。 (二)經查: 1、陳美嬌出面向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老闆娘凡曉雲提議可尋找籍設基隆市信義區具有投票權之居民免費至該店用餐,確定用餐日期後,由凡曉雲通知陳美嬌,陳美嬌再通知被告出面至該店向凡曉雲招來之免費用餐者請託支持何淑萍,並由陳美嬌支付餐費等事實,業據原審被告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收受免費餐飲不正利益之原審被告鄭凱鶴、連曼君所述情節相符;而鄭凱鶴、連曼君知悉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係因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選舉請託,始受餐點招待,猶接受免費招待之受賄事實,亦據其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證人任莉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選他24號卷二第271至274頁、第279至283頁),鄭凱鶴並帶同籍設基隆市信義區而有投票權之家人鄭海洪、彭淑茹及鄰居藍麗珠前往用餐乙節,亦據證人鄭海洪、彭淑茹及藍麗珠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選他24號卷二第5至6頁、第19至21頁、第45至46頁、第61至63頁、第477至478頁;107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 下稱選偵43號卷>第198至199頁);而朱庭慧於其國中同學LINE群組(群組名稱為「香蕉banana旅行團」)傳送基隆市信義區居民可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免費用餐,席間會有人過來選舉請託等訊息後,其同學葉婕伶乃告知陳珮瑜,並於107年10月31日中午,由陳珮瑜帶同籍設基隆市信義區之家人陳熊金花 、陳文愷、陳威羽、陳鼎元及陳瑾瑜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餐乙節,亦據證人葉婕伶於調詢;證人陳熊金花於調詢、偵查;證人陳文愷、陳威羽、陳瑾瑜於偵查中及證人陳珮瑜於調詢、偵查中供證綦詳(見選偵43號卷第111至113頁、第133至135頁、第141至143頁、第149至151頁;選他24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第235至236頁、第247至253頁、第257至261頁),且被告自陳美嬌處獲悉有基隆市信義區選民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餐後,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至 該店向鄭凱鶴及其家人鄭海洪、彭淑茹、鄰居藍麗珠拜票尋求支持何淑萍,再於107年10月31日中午前往該店,向籍設 基隆市信義區之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鼎元及陳瑾瑜請託支持何淑萍乙節,則據被告供述綦詳,此外並有原審107年度聲監字第1088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824號通訊監察書、楊勇傳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美嬌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陳美嬌與凡曉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朱庭慧之LINE群組(「朱氏一族」、「香蕉banana旅行團」)對話紀錄截圖、107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12日之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監視器畫面截圖、甲賀日式炭火 燒肉店之帳冊、鄭凱鶴、連曼君、鄭海洪、彭淑茹、藍麗珠、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鼎元、陳瑾瑜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9頁;選他24號卷二第91至104頁、第105至119頁、第159、161頁、第355至362頁、第391頁、第429至432頁;108年度選偵字號第3號卷<下稱選偵3號卷>第13至76頁、第79、81、83、85、87、101、103、105、107、109頁、第121至145頁),足認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鄭凱鶴及連曼君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情均足堪採信。 2、被告為何淑萍之公公,何淑萍為登記「107年度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基隆市第19屆第2選舉區(含信義區)議員候選人 (號次5號),被告與陳美嬌自105年起即為男女朋友,且陳美嬌為何淑萍之乾媽,被告於接獲陳美嬌通知後,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107年10月31日中午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向鄭凱鶴及其家人鄭海洪、彭淑茹、鄰居藍麗珠,及向證人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鼎元、陳瑾瑜等人拜票請託支持何淑萍,107年11月12日晚間則因有事,始未因陳美嬌之 通知而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向連曼君為選舉之請託等節,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坦承(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9頁,本院卷第147頁),且據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鄭 凱鶴、連曼君供承在卷,並有前述通訊監察書、楊勇傳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美嬌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陳美嬌與凡曉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12日之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監視器畫 面截圖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朱庭慧於107年11月2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凡曉雲 說是陳美嬌拜託她的,陳美嬌第一次來店裡時,就先拿一筆錢1萬元給凡曉雲,凡曉雲再拿給我,陳美嬌說我們找朋友 、家人來吃飯,將這一筆錢用掉,後來有說找信義區的人比較好,第二次107年10月31日陳美嬌又寄放了1萬元,107年10月31日陳美嬌之所以將電話交給我,讓我跟楊勇傳講話, 是因為陳美嬌要我跟楊勇傳解釋錢是如何算的,我跟楊勇傳說我們是依人數算的後,楊勇傳後來說他知道了,請陳美嬌處理就好了等語(見選他24號卷二第127至13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107年10月31日晚上陳美嬌有過來店裡, 應該是凡曉雲有跟他說錢不夠,因為我當天在他們用完餐之後有打電話跟凡曉雲說陳美嬌留在店裡的錢不夠扣了,所以應該是凡曉雲有打電話跟陳美嬌講,陳美嬌當晚來感覺有點喝酒,她就問我收費是怎麼算的,當場凡曉雲也在,我就跟陳美嬌說我們是依人頭算,陳美嬌就打電話給楊勇傳接著把電話拿給我,叫我跟他解釋怎麼收錢的,我就跟楊勇傳解釋說我們是依人數計算一桌5個人,一桌6個人,我跟楊勇傳解釋完之後,陳美嬌當天又拿1萬元給凡曉雲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0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07年10月31日21時3分43秒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跟楊勇傳對話的代 號C是我,當時是陳美嬌把電話拿給我,因為陳美嬌那天喝醉了,所以我算多少錢,楊勇傳也就覺得算了,楊勇傳那天有坐在來吃免費餐點的客人旁邊聊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74至377頁)。上情與凡曉雲於調詢時供稱:107年10月31日 中午我人不在店裡,我到店裡才聽說何淑萍的公公楊勇傳不太高興,認為中午的餐會有無投票權的小朋友參加,我還為此跟陳美嬌及楊勇傳確認此次餐會要讓陳美嬌支付多少人的費用,朱庭慧也向楊勇傳解釋並沒有亂算人數,我也不知道楊勇傳會因為當時來吃免費餐會的與會人員有太多沒有投票權的小朋友而不高興,我也覺得很奇怪(見選他24號卷二第139、14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107年10月31日晚 間陳美嬌到我店裡並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店裡,我去了之後陳美嬌問我當天中午吃飯的事情,說結帳有問題,中午吃飯的錢太多,錢不夠,後來有把朱庭慧找來解釋帳的問題,陳美嬌說我們有多算錢,說算的錢裡面有小孩子,後來陳美嬌打電話給楊勇傳解釋,當天晚上確實是我先打電話給陳美嬌說錢不夠付了,所以陳美嬌才會晚上來我們店裡講帳的事情,當天晚上陳美嬌還有再拿1萬元給我放在店內,當天葉婕伶 他們餐飲費用也有從這1萬元中扣除(見原審卷一第208、210頁),及於原審證稱:陳美嬌是在107年10月28日及31日分別拿了1萬元到燒肉店給我,107年10月31日中午我沒有去店裡,陳美嬌晚上打給我才去店裡,質疑帳的問題,說太多了,朱庭慧有跟陳美嬌解釋,陳美嬌說要打給楊勇傳問帳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7至370頁),互核相符。 2、佐以被告(譯文中代號A)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美嬌(譯文中代號B)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0月31日上 午11時6分33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陳美嬌:「他 說大約12點左右會過去,你看幾點再過去?」,楊勇傳:「好!那你有要過去嗎?」陳美嬌:「我不用啦,他那邊他比較認識,你去就說一下就好了?」楊勇傳:「那個老闆知道嗎?」陳美嬌:「他叫過去的呀,他知道。」楊勇傳:「要跟他算嗎?」陳美嬌:「我都寄在那邊啦,你就看怎樣,你沒空就?」楊勇傳:「好!那今晚6點你要過去喔。」陳美 嬌:「好!」(見選他24號卷二第431頁),顯示被告楊勇 傳於107年10月31日中午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前,就已 經詢問過陳美嬌,是否需要跟店內人員朱庭慧等人算錢,陳美嬌並回答錢都寄在那邊,顯見被告於當日中午前往餐廳拉票前,對於陳美嬌已事先寄放款項於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準備用以支付招待選民餐費一事,並非毫無所悉。另依被告(譯文中代號A)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美嬌(譯文中代號B)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9時3分43 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陳美嬌於電話接通後,即向被告稱:「你等一下,我叫妹妹跟你講」,朱庭慧(譯文中代號C)接替陳美嬌聽電話後,楊勇傳詢稱:「妳是誰?」,朱庭慧旋稱:「阿伯喔。」、「今天我有先幫你算了啦。」楊勇傳答:「是。」朱庭慧稱:「一桌是6個人,一桌是5個人,不加你啦!」楊勇傳答:「好啦,沒問題啦,你跟阿姨講就好了。」(見選他24號卷二第432頁)等情。足見證人葉婕伶 、陳珮瑜等人帶同家人朋友於107年10月31日中午前往甲賀 日式炭火燒肉店用餐後,朱庭慧因陳美嬌先前預放於該餐廳1萬元之餘額(餘5,659元)已不足以支付本次消費費用7,272元,經朱庭慧告知凡曉雲,凡曉雲轉知陳美嬌後,陳美嬌 即於該日晚間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瞭解消費情形,並要求凡曉雲到店裡談,凡曉雲到場後,陳美嬌質疑用餐金額及人數計算有無錯誤,並撥打電話予被告,要求朱庭慧以電話向被告解釋餐費花用計算之方式,陳美嬌始於朱庭慧向被告解釋說明後,始再行支付凡曉雲1萬元,用以支付不足之餐 費。是互核上情可知,陳美嬌雖係先後兩次各交付寄放1萬 元金錢予凡曉雲用以支應餐費之人,然其對於餐費之花用並無決定之權,於當日中午招待選民用餐完畢後,陳美嬌因餘款不足而於晚間到場瞭解時,尚須當場以電話要求朱庭慧向被告解釋、說明餐費計算方式,參以朱庭慧於電話中向被告稱「今天我有先『幫』你算了啦!」、「一桌是6個人,一桌 是5個人,不加你啦!」楊勇傳即表示:「好啦,沒問題啦 ,你跟阿姨講就好了。」足見對於該餐費之支出花用具有實質決定權限者,應為被告而非陳美嬌,朱庭慧亦明確知悉費用應向被告確認說明。否則被告所辯:其未交付款項予陳美嬌用以支付招待選民用餐之餐費,餐費係由陳美嬌個人支出,其僅到場拉票、發送競選面紙,而與餐費來源無涉云云,果若為真,則對於款項花用有獨立支配決定權力之陳美嬌實無要求朱庭慧向被告說明餐費計算方式之必要,益徵被告與陳美嬌就行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3、辯護人辯稱107年10月31日晚間之通話因事涉被告個人應否 收費及應向何人收費問題,才由陳美嬌將電話轉交予朱庭慧,請朱庭慧向被告說明,並非請朱庭慧向被告報告確認當天用餐人數及當日全部餐費,及向被告請款之意,被告對於陳美嬌支付餐費乙節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⑴陳美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聲稱被告就其交付2萬元給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以支付餐費 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惟陳美嬌於107年11月15日調查局詢問 時先稱:其與楊勇傳平常沒有常聯絡,除了其所成立基隆市天母大街長青協會辦活動,其向楊勇傳請託贊助礦泉水或經費外,並無其他特殊交往情事云云(見選他24號卷一第190 至191頁),續於107年11月23日偵查中稱:我跟楊勇傳沒有金錢的往來,107年10月間楊勇傳也沒有拿過現金給我云云 (見選他24號卷二第369至371頁),惟據107年10月24日甲 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陳美嬌與被告於當日曾共同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餐,被告有交付現金給陳美嬌之行為(見選他24號卷二第435至438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與陳美嬌為男女朋友,從105年起,就 會不定期給陳美嬌2萬元補貼生活費,我給過陳美嬌很多次 生活費,因為兩人經常在一起,有時候吃飯都要付錢,所以一段時間,一、二個月就會拿錢給陳美嬌(見原審卷一第254、355頁),復於本院陳稱:我之前因為經常跟陳美嬌一起吃飯,所以我會拿錢給她,因為錢都是她先出的,後來去年3月份我去住院開刀,一直休養到8月底9月初才跟陳美嬌見 面,因為之前好幾次的錢都沒有給陳美嬌,所以我才給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陳美嬌陳稱其與被告並無 金錢往來及特別交情、被告未曾交付現金給其云云,顯不相符,依被告所述,陳美嬌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交往頻繁並有金錢往來,陳美嬌竟均否認上情,是其所為關於餐費並非被告交付、被告對於請客賄選一事不知情之供述,已有迴護被告之嫌。 ⑵證人朱庭慧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稱:107年10月31 日晚上陳美嬌有過來店裡,問我收費是怎麼算的,我跟陳美嬌說我們是依人頭算,如果有坐下來就要算錢,陳美嬌就叫我跟楊勇傳解釋也有算到他(楊勇傳)的錢,陳美嬌就打電話給楊勇傳接著把電話拿給我,叫我跟他解釋怎麼收錢的,當時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後來聽到聲音才知道是楊勇傳,我就跟對方解釋說我們是依人數計算一桌5個人,一桌6個人,我算的時候有把他算進去人頭費,他覺得他只是去坐一下,多算了,不過我後來還是有把他的部分也加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頁、第374至377頁);證人凡曉雲亦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證稱:107年10月31日晚間陳美 嬌到我店裡問當天中午吃飯的事情,說結帳有問題,但是楊勇傳有坐下來吃東西,所以我們也有算楊勇傳的費用,後來陳美嬌有打電話跟楊勇傳解釋,我聽到陳美嬌跟楊勇傳說也有把你算進去,我有印象陳美嬌把電話拿給朱庭慧,後來他們就去外面講電話,我有算楊勇傳的人頭費,後來就沒有解決,就還是有算他,我事後算一下金額,應該是有加楊勇傳(見原審卷一第208、360、375、377、382頁),而均陳稱 有計算被告用餐之費用。而依107年10月31日下午9時3分43 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選他24號卷二第432頁),陳美嬌於 電話接通後,並未多言,即向被告稱:「你等一下,我叫妹妹跟你講」,朱庭慧接替陳美嬌聽電話後,被告詢稱:「妳是誰?」,朱庭慧馬上能辨別與其通話者之身分為被告而稱:「阿伯喔」,隨即又表示:「今天我有先幫你算了啦」、「一桌是6個人,一桌是5個人,不加你啦」,而明確向被告說明幫被告核算結果用餐人頭共11人,且未包含被告,被告聽聞後即答稱:「好啦,沒問題啦,你跟阿姨講就好了」。證人朱庭慧所稱接聽電話時不知道對方是誰,後來聽到聲音才知道是楊勇傳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又陳美嬌向朱庭慧所質疑者,不僅是有無將被告算入計費人頭部分,尚包括其他用餐者之人數計算方式,及用餐之人是否包含無投票權之小朋友,倘預付給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以賄選之餐費與被告無涉,皆由陳美嬌所支付,陳美嬌於經朱庭慧解釋後,即可逕付不足之餐費,或再與朱庭慧協商確認,實毋庸要求朱庭慧再向不知情之被告解釋用餐之人數;而凡曉雲雖與被告就提供免費餐飲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人之事未有直接聯繫,然因被告與凡曉雲並不認識,陳美嬌為凡曉雲前夫之姐姐,與凡曉雲之關係良好,是被告與陳美嬌間,推由陳美嬌向凡曉雲處理免費餐飲之事,亦符常理,未能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偵查中先否認107年10月31日晚間9時3分通話中之男性為伊云云(見選他24號卷一第321頁 )、再於107年11月23日偵查中改稱:伊雖然在該通電話中 有跟對方說「好啦,沒問題啦,你跟阿姨講就好了」,但這和伊沒有關係云云(見選他24號卷二第445頁),若被告與 行賄犯行無涉,自無需於偵查之初否認自己為通話者,並拒絕解釋其與朱庭慧通話內容之目的,僅稱與自己無涉。 ⑶綜上各情,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中午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 店拜票尋求支持前,即已詢問陳美嬌是否需要跟店內人員朱庭慧等人算錢,對於陳美嬌已將款項寄放於該店內用以支付招待選民餐費一事,實屬知情,證人葉婕伶、陳珮瑜等人帶同家人朋友於當日中午前往該店用餐後,朱庭慧因陳美嬌先前預放於該餐廳1萬元之餘額已不足以支付本次消費費用, 經朱庭慧告知凡曉雲,凡曉雲轉知陳美嬌後,陳美嬌於該日晚上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瞭解消費情形,及要求凡曉雲到場,陳美嬌向朱庭慧質疑用餐金額及人數計算有無錯誤,經朱庭慧解釋後,陳美嬌即撥打電話予被告,要求朱庭慧以電話向被告解釋餐費花用計算之方式,朱庭慧亦向被告解釋「今天我有先幫你算了啦」、「一桌是6個人,一桌是5個人,不加你啦」,獲被告允諾「好啦,沒問題啦,你跟阿姨講就好了」,陳美嬌始再行交付凡曉雲1萬元,用以支付不足 之餐費,在在均足認被告對於餐費之支出花用,具有實質決定權限,陳美嬌僅為執行者,被告就陳美嬌以免費招待餐飲方式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罪事實,實具有犯意聯絡甚明。辯護人辯稱107年10月31日晚間之通話僅涉及被告個人應否 收費及應向何人收費問題,才由陳美嬌將電話轉交予朱庭慧,請朱庭慧向被告說明,並非請朱庭慧向被告報告確認當天用餐人數及當日全部餐費云云。然被告及陳美嬌既已事先寄放款項於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作為支付餐費之用,並不發生應確認「向何人收費」之問題,又寄放所餘之費用已不足以支付中午餐費,陳美嬌因而就餐費是否包括小孩子及有無計入被告而對朱庭慧、凡曉雲有所質疑,若該寄放款項與被告全然無關,而由陳美嬌個人全權支配,陳美嬌或因無法確定被告中午到場時有無用餐而有請朱庭慧與被告確認之必要,然僅需確認是否應計入被告個人餐費即可,朱庭慧卻直接向被告告知「今天我有先幫你算了啦」、「一桌是6個人, 一桌是5個人,不加你啦」,被告即答稱「好啦,沒問題啦 ,你跟阿姨講就好了」,顯然被告、陳美嬌及朱庭慧等人均知悉款項之支用應由被告決定及作主,辯護人所辯,自難以採信。 (四)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基隆市第19屆第2選區落選 最高票之參選人黃元良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以當選人何淑萍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歷經一、二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上訴駁回,確認何淑萍當選有效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選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17至223頁),然該確定判決係認為並無證據證明當選人何淑萍對於楊勇傳、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等人行賄之事實,係授意知情並容任賄選,不足以證明何淑萍與楊勇傳等人共犯投票行賄罪,此與本院關於被告楊勇傳、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犯投票行賄罪之判決認定結果,並無齟齬,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楊勇傳之證明。 (五)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美嬌及朱庭慧作證,然該等證人已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及被告原審之辯護人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且就包含107年10月31日之通話內容等待證事實,業經證人於原審陳述在案 ,復經本院審酌其等證詞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後,認別無再加以訊問之必要,自應受再行傳訊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參照),爰不予傳喚證人陳美嬌、朱庭慧。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再按行、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另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賄選之餐飲滿足一般人口腹慾 望之利益,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利益」。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對於有投票權之鄭凱鶴、連曼君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瑾瑜及陳鼎元,雖招待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惟陳熊金花等人並不知餐費係由被告所招待,難認行賄者行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瑾瑜及陳鼎元,尚屬預備階段,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容有誤會,然其所涉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選偵字第3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另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補充事實欄一、(二)行賄對象包括「陳鼎元」(參原審卷一第339頁),此部分亦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雖記載被告行賄之對象包括「楊文吉」,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認定「楊文吉」非籍設基隆市信義區之選民,且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亦主張此部分係為誤載,已請求更正,附此指明。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預備、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行賄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或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查件被告與陳美嬌、凡曉雲對於有投票權之鄭凱鶴、連曼君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及被告與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提供免費餐飲不正利益給有投票權之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瑾瑜及陳鼎元之預備行求不正利益行為,係基於使該次議員候選人何淑萍當選之單一目的,且係於密接時間接續提供免費餐飲不正利益並約定投票給議員候選人何淑萍,及預備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行求、期約、預備行求不正利益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被告與陳美嬌、凡曉雲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及被告與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 求不正利益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雖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而有未當,然考量其為市議員候選人何淑萍之公公,為求使何淑萍當選,未能慎思,始尋找籍設基隆市信義區選民提供免費餐飲不正利益,且人數非多,其所為與透過多名樁腳進行大規模性賄選等情相較,顯然有所差異,對該選區造成之危害尚非過鉅。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民主法治所造成之傷害等情以觀,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認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 ,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 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反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竟輕忽法紀,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未循正常方式,而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給有投票權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及民主性,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行賄所提供免費餐飲之金額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併予諭知褫奪公權4年。就沒收部分並說明:⑴被告所用以交 付予受賄者,乃係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規定義務沒收之客體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及於「不正利益」,不予宣告沒收;⑵扣案之何淑萍競選市議員用牙線棒1盒、楊勇傳所有之名冊12本、名單7份、鄰長名單1份、競選志工名單1張、107年桌曆1本、存摺3本 、名片9張、行動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SIM 卡1枚)、現金6萬9000元、電話簿1本、通訊錄1本、信義區名冊1份;陳美嬌所有之長青協會會員名冊1本、現金7萬3900元、HTC行動電話1具、何淑萍競選面紙209包;凡曉雲所有之記事本1本 、監視器主機1台、記帳冊1本、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107年10、11月信用卡簽單1本;朱庭慧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鄭凱鶴所有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已由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發還);案外人陳聿萱所有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陳添安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枚,已由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發還)、蔡國俊筆 記本1本、行動電話1具及基隆市調查站錄音光碟32個,除凡曉雲所有之記帳冊1本係記載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鄭凱鶴等人 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消費情況外,其餘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前述記帳冊1本,亦已影印附於卷內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無加以沒收之必要,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然其犯行事證明確,所持否認犯罪之辯解均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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