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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許仕楓陳如玲江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原告
林宥里(原名林怡利)
原告
施彥成(原名施友升)
原告
邱誼錚
被告
林天助

      熊文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號),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林天助、熊文汝應給付:⑴原告林宥里新臺幣9,70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付之利率;⑵原告施彥成新臺幣4,16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付之利率;⑶原告邱誼錚新臺幣7,62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付算之利率。㈡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二、事實陳述略以:被告林天助、熊文汝明知開普東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普東公司),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且明知開普東公司未如其等所宣稱在南非、澳大利亞等地有豐富之黃金礦場,竟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引進開普東公司投資案,以口述、文宣等方式在臺北市華城、天成飯店等地舉辦公開說明會,謊稱開普東公司已迅速成為有領導地位之國際礦業公司,且已計畫上市,投資該公司除可保本外,尚可選擇按月、季或半年領取紅利等語,原告林宥里、施彥成、邱誼錚因而陷於錯誤而投資。爰請求被告2人賠償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林天助陳稱:原告等人之陳述均不實,其要告原告等人誣告等語;被告熊文汝則未為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所請求之同一事件,業經原告等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繫屬中(本院案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原告復於10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條文,本件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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