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 原告
- 林宥里(原名林怡利)
- 原告
- 施彥成(原名施友升)
- 原告
- 邱誼錚
- 被告
- 林天助
熊文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號),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林天助、熊文汝應給付:⑴原告林宥里新臺幣9,70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付之利率;⑵原告施彥成新臺幣4,16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付之利率;⑶原告邱誼錚新臺幣7,62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付算之利率。㈡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二、事實陳述略以:被告林天助、熊文汝明知開普東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普東公司),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且明知開普東公司未如其等所宣稱在南非、澳大利亞等地有豐富之黃金礦場,竟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引進開普東公司投資案,以口述、文宣等方式在臺北市華城、天成飯店等地舉辦公開說明會,謊稱開普東公司已迅速成為有領導地位之國際礦業公司,且已計畫上市,投資該公司除可保本外,尚可選擇按月、季或半年領取紅利等語,原告林宥里、施彥成、邱誼錚因而陷於錯誤而投資。爰請求被告2人賠償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林天助陳稱:原告等人之陳述均不實,其要告原告等人誣告等語;被告熊文汝則未為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所請求之同一事件,業經原告等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繫屬中(本院案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原告復於10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條文,本件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