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 第三人
- 即參與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創勢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秉璇
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被告蔡秉璇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
定如下:
主文
英屬維京群島商創勢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認被告蔡秉璇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前開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創勢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該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㈡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上開公司取得之款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如主文欄所示公司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被告蔡秉璇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定於108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