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 財產所有人
- 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總事成實業有限公司
-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新高點國際有限公司
- 上 四人之
- 代 表 人
- 兼 被 告 黃鈺蘋(原名黃子愛)
- 被 告
- 呂翠峰
- 居台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指 定送達地址)
- 顏雪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事成實業有限公司、新高點國際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1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2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3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黃鈺蘋單獨或與被告呂翠峰、顏雪藝等2人或3人共同詐得陳根恩、游博熙、游榮聰、游榮久、陳福堂、黃美玉、柯鈺亮、柯惠馨、柯伶蓉、張哲嘉財物或取得利益以及3人共同對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而取得邱小琪、羅嘉文、陳簡麗美、黃良喜、陳俞蓁、黃忠埜、陳鴻偉等人之投資款,該等財物分別流向被告黃鈺蘋以及被告所經營之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事成實業有限公司、新高點國際有限公司等4公司(下稱上開4公司,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供被告黃鈺蘋個人使用或用於支付上開4公司之營業費用等或償還部分公司前向銀行借款,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認有必要命上開4公司均參與本件沒收程序。
三、本院除分別已於108年12月3日、109年1月7日進行準備程序 ,另指定於109年2月11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上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上揭財產所有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