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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德民紀凱峰鄭富城

財產所有人 亞太群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群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

財產所有人 大中華數位內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中華數位

內容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2人共同代表人
林一泓

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被告林一泓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裁定如下:

主文

亞太群智股份有限公司、大中華數位內容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一泓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倘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以附表所示亞太群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亞太群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群智公司)、大中華數位內容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大中華數位內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數位公司)名下之證券帳戶賣股規避損失之金額為本案犯罪所得。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亞太群智公司、大中華數位公司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券商名稱 帳號 1 亞太群智公司 元大寶來證券大松山分公司 000000 2 大中華數位公司 元大寶來證券大松山分公司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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