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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林婷立吳麗英劉元斐

  • 當事人
    孟淑蓁楊依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淑蓁 孟芬琴 陳俊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依凡 指定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13 、24501 、25608 、2560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36號、105年度偵字第17882、17883、 17884號、106年度偵字第694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5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孟淑蓁有罪部分及孟芬琴、楊依凡、陳俊葆部分均撤銷。 孟淑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孟芬琴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依凡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葆幫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孟淑蓁、孟芬琴為姊妹,其2 人與楊依凡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又陳俊葆為孟淑蓁之夫,其明知孟淑蓁從事違法吸金牟利,竟仍基於幫助孟淑蓁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俊葆之合庫帳戶)提供予孟淑蓁,作為孟淑蓁向不特定會員吸收資金之存匯款使用;孟淑蓁另使用自己開立之合作金庫○○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孟淑蓁之合庫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孟淑蓁之富邦帳戶),以及其不知情母親陳美香申設之合作金庫○○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美香之合庫帳戶)、兒子陳偉杰申設之合作金庫○○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偉杰之合庫帳戶)、外甥即孟 芬琴之子施沛辰申設之合作金庫○○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施沛辰之合庫帳戶),孟芬琴亦以自己開立之合作金庫○○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孟芬琴之 合庫帳戶),供作不特定會員匯款使用。孟淑蓁因此自103 年6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止,先後與孟芬琴、楊依凡共同以 下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陳俊葆則幫助其等吸收下述DT1010投資案、暗黑幣投資案及香港寶石集團投資案之資金: ㈠DT1010投資案: 緣設立於香港之DIGITAL TRAFFIC LIMITED 公司(公司編號2086223 ,現已解散,下稱DIGITAL 公司)係依照香港法律組織登記,然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孟淑蓁於103 年6 月間,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IGITAL 公司成年負責人及自稱「沈浩」、「廖勇」等成年經營管理人員之授權,在臺銷售DIGITAL 公司推出之「DT1010投資案」,方案內容為:每1 單位以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26,000元計算,投資人加入後,前3 個月為閉鎖期,3 個月後可自行或透過委請他人進行遊戲,每月可領得獎金 6,000 元,委請他人代打遊戲者,則需支付代打費用500 元,每月實得5,500 元(又稱靜態理財),單就此部分之年報酬率即高達190%,且加入投資後,推薦第1 至3 人依序可獲得10% 、20% 及70% 獎金,推薦第4 人以後均獲得15% 獎金,入會直接推薦3 人者,則可獲贈1 單位(又稱動態組織獎金)。孟淑蓁遂自103 年6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與孟芬琴及DIGITAL 公司負責人、「沈浩」、「廖勇」等人,基於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孟淑蓁在臺北市、高雄市等地之咖啡廳,或自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等地,舉辦多場DT1010投資案說明會,以前述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孟芬琴亦在現場幫忙招呼、示範遊戲,並於投資人加入後,為其等代打遊戲賺取獎金,而共同以DIGITAL 公司名義,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款項分別匯入孟淑蓁、孟芬琴、陳俊葆之前述合庫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孟淑蓁、孟芬琴(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日期、金額及繳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計非法收得19,620,828元。孟淑蓁收得投資款後,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交予DIGITAL 公司指派之收款人,並分得報酬估算約6,540,276 元,孟芬琴則取得報酬共14萬元。 ㈡暗黑幣投資案: 孟淑蓁自103 年11月間起至104 年6 月間止,又承前吸收資金之單一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雄」之成年男子,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孟淑蓁在臺北市、嘉義市、高雄市等地之餐館、咖啡廳內,向不特定多數人推銷「暗黑幣投資案」,方案內容為:以每單位5 萬元投資V1,可獲得1,000 個暗黑幣,每日可分得3.5 至7 個幣,平均月收益15% ,平均年收益180 % ;以每單位15萬元投資V3,可獲得3,000 個暗黑幣,每日分得13至21個幣,平均月收益17% ,平均年收益200 % ;以每單位40至70萬元不等之價格投資V9,可獲得9,000 個暗黑幣,每日分得62至85個幣,平均月收益24% ,平均年收益300%,又上述V1、V3及V9之合約期間皆為365 日。孟淑蓁並向原參與DT1010投資案之多位投資人表示:DIGITAL 公司已經無法再發放獎金等情,鼓吹其等加入暗黑幣投資案,因此以前述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之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款項分別匯入孟淑蓁、陳俊葆之前述合庫帳戶,或直接以現金交付孟淑蓁(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日期、金額及繳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合計非法吸收資金14,243,177元。孟淑蓁收得投資款後,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轉交「劉雄」等暗黑幣經營管理人員所指派之收款人,並分得報酬估算約4,747,726元。 ㈢香港寶石投資案: 緣104 年5 月20日於香港設立之香港寶石集團控股有限公司(Hong Kong Gemstone Group Holding CO . , Limited ,公司編號0000000 ,現已解散,下稱香港寶石公司)係依照香港法律組織登記,然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孟淑蓁於104 年6 月間,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寶石公司成年負責人及自稱「江洋」、「趙義」等成年經營管理人員之授權,在臺銷售香港寶石公司推出之投資案(下稱香港寶石投資案),方案內容為:每投資1 單位以7 萬元(即美金2,000 元)計算,每週可領取美金100 元之學習補助金,共48週,並可獲得裸眼3D手機1 台或平板電腦、珍珠項鍊等贈品,以及價值美金400 元之增值消費積分,另可參加公司每月1 次之免費出國培訓,共12次(又稱投資收益),單就此部分之年報酬率,即已高達240%;另入會1 週內推薦他人加入,可獲得美金200 元之紅利(即發展獎),發展下線可獲得0.5%(即點點獎,美金10元)、1%(即管理獎,美金20元)之紅利,滿層可獲得美金520 元之紅利等獎勵(滿層獎),業績達人民幣600 萬元,更可成為公司股東(又稱發展收益)。孟淑蓁遂自104 年6 月間起至105 年1 月間止,與孟芬琴、楊依凡及香港寶石公司負責人、「江洋」、「趙義」等人,基於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孟淑蓁、孟芬琴並承前相同之單一犯意,由孟淑蓁在臺北市、高雄市等地之餐館、咖啡廳,舉辦多場香港寶石投資案說明會,且由孟芬琴負責將前述手機、平板電腦、珍珠項鍊等贈品,自大陸地區運送來台,再按孟淑蓁提供之名單寄發予投資人,楊依凡則負責處理相關電腦事務,包括為投資人註冊帳號、設定密碼、教導投資人使用電腦系統賣幣或轉幣等,並依孟淑蓁之指示,在說明會現場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款項或發放銀聯卡、各項贈品,孟淑蓁復向多位投資人表示:暗黑幣已在大陸地區被查禁等情,鼓吹其等再加入香港寶石投資案,而共同以香港寶石公司名義,約定給付如前所述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向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款項分別匯入孟淑蓁、陳俊葆之前述合庫帳戶,或孟淑蓁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亦有以現金直接或透過楊依凡、其他不知情投資人轉交予孟淑蓁(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日期、金額及繳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合計非法吸收資金8,753,380 元。孟淑蓁收得投資款後,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轉交予香港寶石公司指派之收款人,並分得報酬估算約2,917,793 元。 ㈣霹克幣投資案: 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又承前吸收資金之單一犯意,自 10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4 月底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文昌」、「陳柏霖」等成年經營管理人員,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孟淑蓁向不特定多數人推銷「霹克幣投資案」,方案內容為:投資2,000 個幣,每日挖幣可分得7 至10個幣,每月獲利約5%,年獲利約60% ;投資5,000 個幣,每日挖幣可分得23至28個幣,每月獲利約10% ,年獲利約120%;投資8,000 個幣,每日挖幣可分得43至51個幣,每月獲利約15% ,年獲利約180%,以上合約期間皆為365 日;另推薦投資人加入可獲得推薦獎金(又稱動態收入)。孟淑蓁除向不特定人介紹上開霹克幣投資案內容以外,復向多位投資人表示:香港寶石公司財務不善,無法再發放補助金或提供免費出國等情,鼓吹其等加入霹克幣投資案,至於孟芬琴、楊依凡則仍擔任孟淑蓁之助手,且因孟淑蓁於104 年間,另涉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遭限制出境,遂由孟芬琴帶領投資人前往馬來西亞參加啟動大會,另帶領投資人前往廣東○○地區開立銀行帳戶,楊依凡則依舊負責處理電腦相關事宜,並協助孟淑蓁招攬投資,因此以前述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之方式,共同向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款項均直接以現金交付孟淑蓁(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日期、金額及繳款方式,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因此以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方式,非法吸收資金共12,837,286元。孟淑蓁收得投資款後,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轉交予「吳文昌」、「陳柏霖」等暗黑幣經營管理人員所指派之收款人,並分得報酬估算約4,279,095 元。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人員接獲線報,於103 年10月15日前往孟淑蓁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亦於105 年11月15日分別前往孟淑蓁上址住處、孟芬琴之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之5 住處及楊依凡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7 樓住處執行搜索,先後扣得如附表五至九所示,分屬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所有,均供其等非法吸收資金所用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另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暨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孟淑蓁、孟芬琴、陳俊葆、楊依凡及其等辯護人前於準備程序中,固曾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調詢、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322 頁),然於本院108 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則均已改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99至138 頁),嗣於同年11月18日審理程序,仍皆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㈡第322 至359 頁),檢察官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始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321 、338 頁,本院卷㈡第89至138 、322 至359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陳俊葆自白其將自己申辦之合庫帳戶提供孟淑蓁使用,係犯幫助非法吸收資金罪等情在卷(本院卷㈠第431 頁,本院卷㈡第162 頁);孟淑蓁坦承:確有部分投資人透過伊參加投資,並將款項匯入伊或陳俊葆、孟芬琴之合庫帳戶等情不諱(本院卷㈠第141 至143 頁);且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陳俊葆對於DT1010、暗黑幣、香港寶石及霹克幣投資案之方案內容及獎金制度,亦均無爭執(原審卷㈠第76頁反面、77頁反面、98頁,本院卷㈠第339 頁)。惟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吸收資金犯行,孟淑蓁辯稱:伊只是單純之投資者,並非前揭4 個投資案之負責人或集團核心成員,伊僅係以投資人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始拉攏或介紹其他人參與投資,多位投資人亦證述曾參與該些投資案在海外舉行之說明會或啟動大會,足認其等都是自己認同這些投資案,才會加入,伊並無與公司或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犯意。孟芬琴辯稱:伊只是投資者,並因與孟淑蓁為姊妹,才會將自己申辦之合庫帳戶提供孟淑蓁使用,並幫忙代打DT1010投資案之遊戲,以及寄送香港寶石、霹克幣投資案之相關贈品而已,伊並未帶領投資人至大陸○○開立金融帳戶,僅因為伊剛好要去○○,才和劉元芳等人一起前往而已。楊依凡則辯稱:伊單純係參與香港寶石投資案之投資人,是因為懂得電腦操作,劉元芳才請伊教導徐長春,伊出於好心幫忙操作電腦系統,並沒有介紹任何人投資,沒有收得任何報酬,對於香港寶石集團之運作情形亦不清楚,更沒有參與霹克幣投資案,自不可能與孟淑蓁等人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係經孟淑蓁之介紹,而分別參與DT1010、暗黑幣、香港寶石及霹克幣投資案,款項或存入孟淑蓁、陳俊葆、孟芬琴、陳美香、陳偉杰、施沛辰等人之合庫帳戶,或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且DT1010、暗黑幣、香港寶石及霹克幣投資案之方案內容及獎金制度,亦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以及暗黑幣投資說明、DT1010數碼流量獎勵計畫、組織人數碰數獎金對照表等相關文宣、數碼流量DT1010遊戲軟體申購書、劉元芳提出之香港寶石公司董事「Emily Cheng」名片、暗黑幣經理「陳柏霖」 名片、孟淑蓁、陳俊葆及孟芬琴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香港寶石投資案管理階層「趙義」之聚餐合照、香港寶石投資案之理財解析、匯率兌換、香港寶石集團全球尋找寶石天珠活動投資與收益表等相關宣傳資料、天珠俱樂部之群組聊天手機畫面、孟淑蓁之富邦帳戶歷史對帳單、UNITY MINER 有關「贈送Peakcion限量奢華高貴寶石手錶活動」網頁列印資料、UNITY德國優聯公司Peakcion霹克幣簡介、註冊申請 書、二代高效能礦機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19號偵查卷《下稱20719號偵查卷》 第57至6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36號偵查卷宗附件移送證據1-3《下稱17636號偵查卷㈡》第24至3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36號偵查卷宗附件移送證據4《下稱17636號偵查卷㈢》第91至97、99、100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36號偵查卷宗附件移送證據5-17《下稱17636號偵查卷㈣》第19至77、113至120、143至16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09號偵查卷《下稱25609號偵查卷》第55、172至179、182至 187、218、309、37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 第8766號卷《下稱8766號他字卷》㈠第73、74頁,8766號他字卷㈢第219至2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24013號偵查卷《下稱24013號偵查卷》第26至54、103至115頁,原審卷㈢第25頁),復有分屬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所有、各如附表五至九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且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及陳俊葆對於前揭投資案之方案內容及獎金制度,亦均無爭執(原審卷㈠第76頁反面、77頁反面、98頁,本院卷㈠第339頁)。是以綜合上開證據,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DT1010、暗黑幣、香港寶石及霹克幣投資案之方案內容,均係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自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以收受存款論:⑴按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為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違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處罰範疇,然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不可混淆,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應以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上開投資案之方案內容,其中DT1010投資案每單位為26,000元,自3 個月閉鎖期結束後,即可按月領取獎金 6,000 元,縱不計算推薦他人加入之動態組織獎金,並由他人代打遊戲而應支付500 元,每月仍可領取獎金5,500 元,等同投資後8 個月即可回本,1 年更可領得49,500元(扣除3 個月閉鎖期,故以9 個月計算,5500*9=49500 ),年報酬率高達190%(49500 ÷26000 =1.903 );香 港寶石投資案每單位為美金2,000 元,單就投資人可領取之每週100 美元學習補助金、共48週部分,1 年可領得之金額為美金4,800 元(100*48=4800),年報酬率亦高達240%(4800÷2000=2.4 );而暗黑幣投資案V1、V3、V9 之平均月收益依序為15% 、17% 、24% ,平均年收益高達180 % 、200 % 、300%乙節,業據「暗黑幣礦機託管的投資與收益」文宣記載明確(25609 號偵查卷第218 頁);霹克幣投資案「投資2,000 個幣每月獲利約5%~年約60% ,投資5,000個幣每月獲利約10%~年約120%,投資8,000 個幣每月獲利約15%~年約180%」等情,復據「投資霹克 幣簡介」文宣記載綦詳(24013號偵查卷第112頁)。相較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其1年期之平均存款利率僅為1.04%(本院卷㈡第39頁),足認前揭投資案均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已甚為明確。 ㈢就孟淑蓁參與DT1010、暗黑幣、香港寶石及霹克幣投資案吸金犯行之認定: ⑴孟淑蓁於警詢、偵查已先後自承:伊在咖啡廳、餐館數次舉辦投資說明會,以介紹「DT1010.com」公司網站之方式,招募民眾參與投資,並負責收取投資款及發放紅利、獎金,會員之總投資金額約2,000 餘萬元;伊有介紹傅小娟、江紅紅、陳淑卿等人參加DT1010投資案,並要求將款項匯入伊所指定之帳戶,陳淑卿透過伊之投資金額有100 多萬元,傅小娟、江紅紅參與DT1010及暗黑幣投資案,前後共匯給伊210 萬元左右,103 年12月間,伊帶傅小娟、江紅紅前往泰國參加DT1010投資案之啟動大會,104 年1 月份亦帶同其等前往香港,參加暗黑幣投資案之啟動大會;伊也有辦過幾場香港寶石投資案、霹克幣投資案之說明會,並向林美蓉、郭德昌、胡小燕等人推薦香港寶石投資案;DT1010投資案出現沒有辦法領取紅利之情形後,伊曾向投資人表示可以將DT1010投資案之金額折半,轉入暗黑幣投資案;香港寶石投資案部分,伊有為莊炯明之下線投資人處理開通帳號、說明如何申請提現等事宜,也有為劉元芳之下線投資人服務,並發放手機、平板電腦、珍珠項鍊給投資人等情明確(17636 號偵查卷㈡第18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卷宗《下稱警詢卷》第2 、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978號《下稱8978號他字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25609 號偵查卷第6 、9 頁反面、13頁反面、1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2878號卷《下稱2878號交查卷》第34頁,8766號他字卷㈢第55至58頁,24013 號偵查卷第128 頁正反面、247 頁),足認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均證稱:係透過孟淑蓁而參與投資乙節,絕非子虛。 ⑵孟淑蓁又於原審供陳:投資人參加DT1010、暗黑幣及霹克幣投資案之帳號,均係由伊幫忙註冊,密碼也由伊先行設定;DT1010投資案必須要進行遊戲才能領獎金,伊便請孟芬琴及其他友人來打遊戲,薪水由伊發放;香港寶石投資案所發放之贈品,係由伊向香港寶石公司申請,再聯絡貨運公司運送來台;伊會一直舉辦香港寶石投資案之說明會,係因為自己在台北人脈不多,希望可以將香港寶石之投資人拉到霹克幣投資案這邊來;伊有收取幾位霹克幣投資者之款項;這些投資案之經營管理人員會指派地下匯兌人員來收錢;DT1010投資案在臺灣有2 條線,伊負責其中1 線,再上層之管理者即為大陸人士「廖勇」,暗黑幣、霹克幣投資案部分,伊也都是臺灣最上層之一,香港寶石投資案則是伊去看過公司之後,在臺灣開始推廣等情綦詳(原審卷㈢第35至37頁反面、39、40頁反面、41、43頁正反面、45頁正反面、49頁反面、50頁);就所收得之投資款項後續處理方式,孟淑蓁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供陳:伊是將款項提領成現金,在台南高鐵站附近,交付予各投資案經營者指派之收款人,這樣投資人才能取得紅利或轉幣、賣幣等情不諱(25609 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12頁,8766號他字卷㈢第56、56-1、57頁,24013 號偵查卷第129 頁反面、244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37頁反面、43頁,本院卷㈠第426 至429 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孟淑蓁非但多次舉辦說明會,以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DT1010、暗黑幣、香港寶石或霹克幣投資案,並負責收受投資款項、為會員註冊帳號、設定密碼及發放贈品等事宜,確已參與吸收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投資人資金之分工,而與「沈浩」、「廖勇」、「劉雄」、「江洋」、「趙義」及「吳文昌」、「陳柏霖」等各投資案之經營管理人員,就DT1010、暗黑幣、香港寶石及霹克幣投資案之吸收資金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孟淑蓁辯稱:伊只是單純投資人,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才分享該些投資案,並非核心成員,要無與公司或集團經營者共同吸收資金之意思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⑶孟淑蓁雖辯稱: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三編號12之戴輝雄並非透過伊投資云云(本院卷㈡第141 、390 頁)。然戴輝雄業於警詢、原審證稱:伊是經由朋友陳生介紹DT1010及香港寶石投資案,陳生都有請孟淑蓁至伊住處解說、遊說,DT1010投資案之紅利是孟淑蓁與陳生一起拿到住處給伊,伊參加香港寶石投資案,也是交付現金21萬元予孟淑蓁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61 至163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86至88頁),核與證人陳生於原審證稱:確有偕同孟淑蓁前往戴輝雄住處,由孟淑蓁交付3 、4 萬元紅利予戴輝雄等語(原審卷㈢第94頁反面),互核相符;孟淑蓁復於警詢自承:確有收到戴輝雄交付之21萬元等情不諱(25609 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足認戴輝雄之前揭證詞,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孟淑蓁空言辯稱:戴輝雄之投資與伊無關云云,洵非可採。 ⑷孟淑蓁雖又辯稱:劉元芳介紹投資人參與香港寶石投資案之規模比伊還大,附表三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伊均不清楚,伊也沒有收受附表四所示投資人之現金,這些應該都是霹克幣公司之顧問處理云云(本院卷㈡第145 、146 頁)。然查,孟淑蓁確實一再舉辦香港寶石、霹克幣投資案之說明會,並推薦林美蓉、郭德昌、胡小燕等人參加香港寶石投資案之事實,已據孟淑蓁自承在卷(8766號他字卷㈢第57頁),業如前述;其復迭於偵查、原審供稱:「莊炯明會投資香港寶石集團是我找他投資」、「(莊炯明的投資款也是你幫他付的?)是,莊炯明當時沒有錢,我先借他錢讓他投資」、「(為何你要幫莊炯明處理他的下線?)我當然要處理啊,不然下線往上面找,莊炯明又不處理,就一定會找到我這邊來」、「(莊炯明的下線有誰?)翁麗媞是莊炯明的直接下線,鍾佳安、陳嬿臣、劉元芳都是莊炯明的間接的下線。順序是莊炯明找翁麗媞,翁麗媞找了鍾佳安,鍾佳安找了劉元芳,劉元芳再找了後面很多的人。因為劉元芳後面的線太大,莊炯明就不服務了,就變成由我幫忙服務(指發放獎品、說明如何提現等事宜)」、「劉元芳有匯1 筆30萬元給我,是投資香港寶石投資案的款項」、「林偉龍本來要投資香港寶石集團,他給我的錢原本是要投資的錢,後來他給我的錢不足,我要求香港寶石集團的單子要還給我」等語(24013 號偵查卷第128 頁正反面、246 頁反面)。就霹克幣投資案部分,孟淑蓁亦自承:確實有收受附表二編號4 投資人黃家鎏交付之現金186 萬元,另有收取幾位霹克幣投資者之款項等情不諱(原審卷㈡第102 頁,原審卷㈢第43頁),更供陳:伊有針對香港寶石投資案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但伊沒有很喜歡這個投資案,因為伊下線人很多,卻幾線以後就沒有獎金可領,伊希望可以將香港寶石投資案之人脈拉到霹克幣投資案,所以才繼續辦香港寶石投資案之說明會,伊拜託孟芬琴帶領投資人前往大陸○○,也是希望投資人能投資虛擬貨幣,且DT1010、暗黑幣及霹克幣投資案之公司或經營管理者都有給伊費用,以利舉辦投資說明會,伊辦這些說明會也都是希望吸引投資人參加等語(原審卷㈢第39、41、47頁反面、48頁),在在足認孟淑蓁確實一再招攬不特定人參與前述投資案,除親自收受部分投資人之款項外,並指派楊依凡為劉元芳及其下線親友辦理KEY 單註冊、設立帳號密碼、發放贈品及銀聯卡等事宜,又委託孟芬琴帶領投資人前往大陸○○開立帳戶(均詳如後述),可見孟淑蓁對於香港寶石及霹克幣投資案之投資人參與情形,均甚為明瞭且掌控甚深,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三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均與伊無關,亦未經手附表四所示投資人之款項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虛詞,無足憑信。 ⑸DT1010、暗黑幣、香港寶石及霹克幣投資案,均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孟淑蓁雖辯稱:暗黑幣、霹克幣均為虛擬貨幣,每日交易行情有所變動,投資人能獲得之利益亦因此有高有低,難以斷論其等能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然觀諸暗黑幣、霹克幣投資案之方案內容,可知均係允諾投資人每月可領得固定之虛擬貨幣數量,暗黑幣、霹克幣投資案之文宣上,更均載明「月收益」、「年收益」之比例,復如前述,顯然在招攬投資之初,即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益之方式,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則縱使嗣後因幣值波動,或真有孟淑蓁所宣稱之暗黑幣在大陸地區遭查禁,導致無法買賣等情事,亦均無解於孟淑蓁確以上開投資案吸收資金之認定。 ㈣就孟芬琴參與DT010 、香港寶石及霹克幣投資案吸金犯行之認定: ⑴孟芬琴業於警詢、偵查、原審供陳:伊每天登入孟淑蓁提供之DT1010會員帳號,為各會員進行至少5 至10分鐘之線上遊戲,且提供自己之合庫帳戶予孟淑蓁使用,並依孟淑蓁之指示匯款,暨幫忙運送、轉交香港寶石及霹克幣投資案之相關贈品,另曾帶同投資人前往大陸○○等情在卷(17636號偵查卷㈠第68頁正反面,17636號偵查卷㈡第145 、146頁,25609號偵查卷第40至43、47頁,8766號他字卷㈢第86頁反面、88頁反面、89頁,原審卷㈠第76頁,原審卷㈢第97頁反面、99至101頁反面),核與孟淑蓁、楊依 凡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25609號偵查卷第7、20頁反面,原審卷㈢第30頁反面、40頁反面、41頁,原審卷㈢第109頁正反面)。孟淑蓁復證稱:有時候伊會拜託 孟淑蓁在DT1010說明會上示範遊戲給投資人看,讓投資人理解這個項目在做什麼等語(原審卷㈢第32頁反面),孟芬琴亦自承:伊會偕同孟淑蓁一起前往DT1010、香港寶石投資案之說明會,有時候投資人要將款項交給孟淑蓁,孟淑蓁就會要伊先幫忙點收保管,結束後再交予孟淑蓁,伊記得DT1010投資案部分曾收過20幾萬元現金,其他投資案則沒有印象等情(24013號偵查卷第183頁正反面)。綜合上開證據,可見孟芬琴就DT1010、香港寶石及霹克幣投資案,確已與孟淑蓁共同實施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⑵下列證人之證詞,更可佐證孟芬琴於DT1010、香港寶石及霹克幣投資案中,確實負責幫忙招呼、解說、代收款項、為投資人代打遊戲、發送贈品,以及帶領霹克幣投資案之投資人前往大陸○○開戶等事務,就前揭參與部分,自應與孟淑蓁同負非法吸收資金之共犯罪責: ①附表一編號10之投資人林裕閎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曾參加孟淑蓁在臺南市○○路住處所舉辦之DT1010投資案說明會,該次孟芬琴是做文書處理,就是KEY 單、打名冊、領錢作帳都是由孟芬琴處理,在現場孟芬琴有打遊戲給投資人看,也有負責幫忙會員之帳號進行遊戲等語(原審卷㈡第4 頁反面至7 頁)。 ②附表一編號11之投資人陳月娥於原審證稱:伊參加DT1010投資案時,孟淑蓁幾乎每個星期都會在○○咖啡店舉辦聚會,也會在臺南市○○路之住處舉辦,伊都有參加過,在孟淑蓁家中舉辦說明會時,孟芬琴會在一旁幫忙等語(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 ③附表一編號19之投資人張儀楹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第一次到高雄市○○路「○○咖啡店」參加DT1010投資說明會時,就有見到孟芬琴,後來到孟淑蓁家中時,也常見到孟芬琴,她都是在幫忙孟淑蓁、處理孟淑蓁指示之事務,例如孟淑蓁在台上解說時,孟芬琴會在台下跟不懂的人解釋清楚,如果伊沒有依約定時間匯款,孟淑蓁也會電話詢問,告知伊孟芬琴在銀行那邊等,因為孟芬琴要趕快將匯款領出來等語(原審卷㈡第27頁反面至29頁)。 ④附表一編號20之投資人陳麗珠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參加DT1010投資案在○○咖啡店或孟淑蓁住處之聚會時,孟芬琴也有在場幫忙,孟淑蓁和孟芬琴都會向投資人分析,表示這個投資絕對沒有問題,大部分是孟淑蓁解說,孟芬琴是協調等語(第33頁反面、34、37頁)。 ⑤附表一編號14之投資人林筵儒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參加過DT1010投資案在○○咖啡店及孟淑蓁住處之說明會,主要是由孟淑蓁講解DT1010投資案,孟芬琴也有解釋一點點,提到她在打DT1010遊戲,打得很辛苦等語(原審卷㈡第110 、112頁反面、113頁)。 ⑥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之投資人劉元芳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參加香港寶石及霹克幣投資案之過程中,均有與孟芬琴接觸,是孟芬琴帶其等投資人,自香港搭乘小巴士進入大陸○○,並告知下榻飯店附近哪裡有銀行、可以去哪些銀行開戶,孟芬琴又帶領投資人前往馬來西亞,參加霹克幣投資案之啟動大會等語(原審卷㈢第7 頁反面、12頁正反面、20頁正反面)。證人即陪同劉元芳參加說明會之友人徐長春亦於原審證述:孟芬琴帶領其等前往大陸○○開戶,有說隨便找中國銀行、農民銀行都能進去開戶,開戶後投資獎金就能直接匯入帳戶進行提領,也有帶領其等前往馬來西亞,參觀霹克幣之操作情形等語(原審卷㈡第132 頁反面、139 頁)。 ⑦附表四編號2 之投資人黃家鎏於原審證稱:賣霹克幣需要大陸地區帳戶,所以孟芬琴有帶領伊及其他投資人前往大陸○○開戶,這樣霹克幣賣出的錢才能用大陸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出來等語(原審卷㈡第94、101 頁正反面)。 ⑧附表四編號3 之投資人劉春玉復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曾參加孟淑蓁在臺北市○○○路王朝酒店舉辦之霹克幣投資案說明會,加入後,孟芬琴帶領伊及其他投資人共2 、30人,前往大陸○○開戶,伊開了中國銀行、農民銀行等6 個帳戶,孟淑蓁說之後賣幣款項會匯入這些帳戶,孟芬琴有全程陪同伊開戶,當時因為孟淑蓁遭限制出境,所以由孟芬琴陪同等語(原審卷㈡第67頁反面、70頁反面、76至77頁反面)。 ⑶孟芬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曾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卷㈠第430 頁,本院卷㈡第157 頁),然其仍一再辯稱:伊沒有招攬投資人參加DT1010投資案;只是因為熟悉自大陸地區運送物品來台之管道,才會幫忙孟淑蓁寄送贈品,其餘事情均不瞭解;自己只是剛好也要去○○,才會帶同劉元芳等人前往,但沒有參與其等開戶過程;前往馬來西亞參加霹克幣投資案啟動大會,都是跟著導遊一起,不能說是伊帶投資人前往云云(本院卷㈡第142至146、161 、162、391、392頁),實難認孟芬琴有何自白犯罪之真 意。惟孟芬琴確實參與DT1010、香港寶石及霹克幣投資案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乙節,已經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且其在該些投資案之說明會多次到場,負責示範遊戲玩法、幫忙代收款項、發送贈品等事宜,復依孟淑蓁指示將款項匯予投資人,又供承自己也有參加霹克幣投資案等情(原審卷㈢第97頁反面、98頁),足見孟芬琴對於孟淑蓁以前揭述投資案吸收資金之內容、方法等節,實均知之甚詳。再者,孟淑蓁業於偵查證稱:「香港寶石投資案不用去大陸開戶,直接申請銀聯卡就好,孟芬琴帶投資人去大陸開戶的是霹克幣投資案,當時我被限制出境沒有辦法出境,有幾個朋友想投資霹克幣,我說要去大陸開戶才有辦法,包括劉元芳、劉元芳的姊夫(指徐長春)、曾惠筠」等語明確(24013號偵查卷第247頁反面、248頁); 復於原審證稱:委託孟芬琴帶同投資人前往大陸○○開戶,目的就是希望其等多參加霹克幣投資案等情綦詳(原審卷㈢第41頁);另對照黃家鎏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4013號偵查卷第231頁),顯示暱稱「00000○○ 」之楊依凡,確曾於105年4月29日,發送內容為「下個月跟小孟的妹妹領隊到○○開戶,這次要自費喔」之訊息予黃家鎏,意思就是孟芬琴要帶領霹克幣投資案之投資人前往○○開戶乙節,復據黃家鎏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01 頁);證人即附表三編號25、附表四編號9投資人陳畇蓁 之女廖珮琪亦於原審證稱:「(就你方才所述去馬來西亞的部分,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你是說孟芬琴負責帶臺灣人去馬來西亞,到了之後由霹克幣公司就是優聯集團安排當地導遊,孟芬琴帶你們去馬來西亞就是召開大會及玩,所以孟芬琴帶你們到馬來西亞參加優聯集團所召開的大會部分,是指霹克幣的大會嗎?)應該是霹克幣」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90頁),益徵孟芬琴帶領劉元芳等投資人 前往大陸○○開戶,就是為了霹克幣投資案,且孟芬琴亦確實帶領投資人前往馬來西亞,參加霹克幣投資案之啟動大會無訛。綜上所述,孟芬琴辯稱:伊只是單純投資者,不清楚投資案之實際內容,不可能與DT1010、香港寶石及霹克幣投資案之經營者共同吸收資金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孟淑蓁證稱:孟芬琴不是伊之助理,只是單純幫忙進行DT1010遊戲,不知道為何要匯款給投資人,也只是順便帶投資人到○○飯店,並沒有推廣、介入上開投資案云云(原審卷㈢第54、55頁,本院卷㈡第140、 144、379頁),亦屬迴護孟芬琴之虛詞,不足採信。 ㈤就楊依凡參與香港寶石及霹克幣投資案吸金犯行之認定: ⑴依下列證人之證詞及卷附證據,可知楊依凡確實參與孟淑蓁之香港寶石、霹克幣投資案吸金犯行,已甚為明確: ①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之投資人劉元芳業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透過吳嘉盈(即附表三編號24之投資人)介紹,參與香港寶石投資案,第1 次交付投資款70幾萬元(應為84萬元之口誤)予吳嘉盈後,吳嘉盈就找了00000 楊依凡來照顧伊及下線親友,伊不懂電腦,所以都是楊依凡負責KEY 單、設定帳號、密碼、轉幣、發放銀聯卡;後來孟淑蓁又叫伊投資霹克幣,在臺北市美崙飯店開說明會時,楊依凡也在,伊當場就交付現金參與霹克幣投資案;就伊所知,孟淑蓁是香港寶石及霹克幣投資案之臺灣窗口,會員之帳號、密碼都是由孟淑蓁發放,楊依凡每次轉幣都會先轉給孟淑蓁,再由孟淑蓁決定是否給伊等語(原審卷㈢第4 至8 頁反面、16至17頁反面)。徐長春亦於原審證稱:「(你說你們去聽香港寶石投資案的說明時,當時楊依凡就在現場負責登錄及KEY 單,楊依凡有無負責解說?)他解說的比較少,很少解說,多半是由莊炯明、翁麗媞、孟淑蓁解說。楊依凡多半是私下解說,比較少在前面公開解說,…但她 KEY 單的電腦位置在前面,有時候她會坐在椅子上講說要KEY 單要準備什麼東西,可以獲得多少好處,是坐著講不是上台去講」、「(在你們投資霹克幣的過程中,楊依凡有無負責什麼樣的事情?)楊依凡有來跟我們結帳、收錢,跟我們講投資霹克幣的好處」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138 、139 頁)。 ②附表三編號8 之投資楊惠如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參加香港寶石投資案之說明會時,有領到手機、平版電腦及珍珠項鍊,都是由楊依凡交付給伊,在說明會上至少見過孟淑蓁5 次,孟淑蓁有解說投資方案內容,楊依凡則是處理電腦、帳號方面,因為現場很多人不會電腦,就由她輸入、打字(原審卷㈡第155 頁反面至160 頁)。 ③附表三編號6 、附表四編號2 之投資人黃家鎏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聽過孟淑蓁、楊依凡之解說後,於104 年11月23日決定參加香港寶石投資案,現金是交給楊依凡,由楊依凡轉交孟淑蓁,因為孟淑蓁人在台南,主要是由楊依凡負責臺北場的解說、KEY 單及收錢;105 年4 月11日伊與孟淑蓁約好在臺北市○○○路之美崙飯店,交付186 萬元現金參加霹克幣投資案,孟淑蓁、楊依凡都有向伊介紹霹克幣投資案之優點;伊是經由楊依凡告知,得悉孟淑蓁要到臺北,才與孟淑蓁以微信聯絡,並交付186 萬元投資霹克幣;伊在美崙飯店有先將186 萬元拍照,之後就交給孟淑蓁;伊在105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傳送「孟小姐請妳幫我打單」等文字訊息給楊依凡,就是伊交付186 萬元予孟淑蓁參加霹克幣投資案之後,請楊依凡為伊註冊、KEY 單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92頁反面、93頁、95頁反面至101 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稽( 24013 號偵查卷第212 至231 頁)。又觀諸黃家鎏提出之前揭對話擷圖,可知黃家鎏與孟淑蓁確實於105 年4 月8 日下午7 時35分許,始開通朋友驗證進行對話,黃家鎏並旋詢問孟淑蓁「我大概準備多少錢」,孟淑蓁回覆「要星期一才知道」,再於105年4月11日傳送「8000*22.3712*5.2=930641今天金額P8一單」、「930641*2單=1861283新台幣」之訊息予黃家鎏,經黃家鎏承諾 「等錢下來會拿過去」後,孟淑蓁即於同日下午2時10 分許,傳送「我約人3點來收錢,來得及嗎?」之訊息 予黃家鎏,黃家鎏則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告知孟淑 蓁「到了」等語(24013號偵查卷第213至218頁);對 照黃家鎏與楊依凡之對話紀錄,則顯示楊依凡自105年4月8日下午6時4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1分許止,接續 發送「我發小孟的名片給你」、「你4/11號到臺北美崙飯店」、「8000*22.267*5.2*2=1852614」、「這是今天」及「家鎏哥,你星期一去小孟哪裡金額依當天價格為主,小孟會跟你說開交易平台給你看價格的」等語(24013號偵查卷第223至226頁),且黃家鎏交付186萬元予孟淑蓁後,復旋於105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傳 送「孟小姐,請妳幫忙我打單」及自己身分證號、住址、電子信箱等資料予楊依凡,楊依凡則自同日下午4時 43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止,先後回覆「我會處理你的,帳號00000000」、「家鎏哥,這是你的帳號,密碼,網址按下進入即可」及「昨晚起動大會見到公司吳總經理,宣布起動預計會漲幅到50-60幾塊, 昨晚22.8元成交價,恭喜啦家鎏哥又賺到啦」等訊息予黃家鎏(24013號偵查卷第226至230頁),在在足證黃 家鎏之前揭證詞,絕非子虛,楊依凡對於霹克幣投資案之內容及吸金方式,亦確實知之甚詳且參與招攬無訛。④附表三編號23之投資人翁麗媞於偵查、原審具結證稱:伊是透過莊炯明而參加香港寶石投資案,楊依凡會在說明會現場裝電腦、播放投影片、協助投資人使用電腦;香港寶石投資案是孟淑蓁引進臺灣,並且擴展業務,楊依凡負責聯繫,香港寶石公司之經營者「趙義」來臺灣時,是楊依凡通知伊,伊才去參加聚餐,要開什麼會,楊依凡也會通知伊過去等語(8766號他字卷㈢第166 頁反面至169 頁,原審卷㈡第175 、176 頁反面至177 頁反面、179 、180 頁反面)。 ⑤附表三編號24之投資人吳嘉盈於偵查證述:伊是由翁麗媞、莊炯明介紹而參加香港寶石投資案,於104 年10月中旬,將現金7 萬餘交予翁麗媞,隨後莊炯明與伊相約在臺北市○○○路附近之麥當勞見面並交付手機贈品,平版電腦及項鍊則是後來由楊依凡通知伊去領取,楊依凡也有給伊1 張銀聯卡等語(8766號他字卷㈢第188 頁反面、189 頁)。 ⑵楊依凡於偵查、原審亦自承:伊因為參加香港寶石投資案而認識孟淑蓁,也有與該投資案之經營管理人員「趙義」見過面,「趙義」有一次來臺灣跟大家聚會時,帶了很多聯銀卡給孟淑蓁,孟淑蓁請伊鍵入會員資料,會員將自己帳號告訴伊,伊就幫忙將會員身份資料上傳給香港寶石公司,銀行再幫會員開卡;孟淑蓁舉辦香港寶石投資說明會時,會教大家如何使用電腦系統及提現,因為伊懂得電腦操作,所以孟淑蓁會請伊幫忙不懂電腦的投資人看一下電腦系統;伊也會幫忙孟淑蓁清點、發放香港寶石投資案之贈品,孟淑蓁表示如要處理產品和贈品事宜,就與孟芬琴聯絡,扣案之中國銀盛商旅卡66張是要發放給香港寶石投資案之投資人使用,孟淑蓁就說先放伊這邊等情在卷( 8766號他字卷㈢第138 頁反面至140 頁反面,24013 號偵查卷第169 、170 頁,原審卷㈢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反面、109 頁),並有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警方於105 年11月15日搜索楊依凡之桃園市○○區○○○路00號7 樓住處時扣得之各項物品可資佐證。再觀諸孟芬琴證稱:在台北舉辦之說明會,主要是由楊依凡發放手機、平版電腦等贈品,孟淑蓁叫伊將手機寄給楊依凡好幾次,伊也曾交付40幾台平版電腦予楊依凡等語(24013 號偵查卷第182 頁反面、183 頁),孟淑蓁另證述:「(楊依凡去協助劉元芳的部分,也是你協調他去的嗎?)我拜託楊依凡過去幫忙,因為臺北的朋友沒有幾個,我本來是希望吳嘉盈協助劉元芳,但他們個人已經為了利益上的問題就鬧翻了,我就拜託楊依凡幫我處理」、「(你辦了那3 次《指孟淑蓁應劉元芳要求而舉辦之3 次香港寶石投資案說明會》,楊依凡有在嗎?)一趟的時候她有在,因為那時候要拿產品,我叫她過來,我說她不過來我不給她產品。她好像來了2 次」、「(霹克幣的啟動大會是辦在馬來西亞,楊依凡有無去?)有,我招待她去玩的,我招待了20幾個朋友去玩,因為我有名額」等語在卷(原審卷㈢第56至58頁),足徵楊依凡確實在香港寶石及霹克幣投資案中擔任孟淑蓁之助手,而依孟淑蓁指示,負責處理電腦相關事務、收取投資款項並發放贈品、銀聯卡,更招攬黃家鎏等人投資霹克幣,自應就前揭參與部分,與孟淑蓁同負非法吸收資金之共犯罪責。 ⑶楊依凡雖辯稱:劉元芳與孟淑蓁發生嫌隙,要伊加入劉元芳主持之資金盤,否則就要將伊列為香港寶石投資案之共犯提告,伊確實僅為單純投資人云云(8766號他字卷㈢第126 頁反面)。然就有關楊依凡於香港寶石及霹克幣投資案中,係負責處理電腦相關事務及發送贈品、銀聯卡乙節,劉元芳所證述之情節,與楊惠如、黃家鎏、翁麗媞、吳嘉盈等人之證詞,均相互吻合,孟淑蓁復已證稱:係伊請楊依凡為劉元芳及其下線親友處理會員帳號註冊、密碼設定及發送贈品等情明確,均如前述,足見楊依凡辯稱:劉元芳是挾怨報復,才會指證伊參與孟淑蓁之吸金犯行云云,洵屬無稽。再者,觀諸黃家鎏提出之前揭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知楊依凡非但居間聯繫黃家鎏與孟淑蓁見面,以交付霹克幣投資案款項,並於黃家鎏交款後為其註冊帳號、設立密碼,甚且告知黃家鎏霹克幣可能之漲幅、恭喜黃家鎏已有獲利等語,益彰楊依凡確實協助招攬霹克幣之投資事宜無訛。是以楊依凡辯稱:伊只有參加香港寶石投資案,對於霹克幣投資案完全不瞭解云云,顯屬子虛,要難採信;孟淑蓁證稱:楊依凡不是伊之助理,沒有推廣、介入上開投資案云云(本院卷㈡第140 、144 、379 頁),亦屬迴護楊依凡之虛詞,不足採信。 ㈥就陳俊葆幫助DT1010、暗黑幣及香港寶石投資案吸金犯行之認定: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陳俊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㈠第431 頁,本院卷㈡第162 、392 頁),核與孟淑蓁有關「伊有使用陳俊葆之合庫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之證詞(8766號他字卷㈢第47頁反面,24013 號偵查卷第127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52頁),而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投資人,確有將投資款項匯入陳俊葆合庫帳戶之事實,復有如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4 年8 月25日合金○○字第1040002504號函檢送之陳俊葆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17636 號偵查卷㈣第112 至121 頁),足認陳俊葆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陳俊葆確有幫助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堪予認定。 ㈦就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共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認定: ⑴觀諸卷附之DT1010投資案文宣資料(17636 號偵查卷㈡第24至30頁),其上記載「DIGITAL TRAFFIC 數碼流量的引領者」等文字;附表一編號6 之投資人戴輝雄,投資款項亦係匯入受款人為「DIGITAL TRAFFIC LIMITED 」分別開立於「HANG SENG BANK LIMITED」或「DBS BANK(HONG KONG)LIMITED 」等香港銀行帳戶乙節,有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存卷可按(25609號偵查卷第345至349 頁),足認DT1010投資案確係由DIGITAL公司所推出甚明 。又香港寶石投資案係由香港寶石公司推出,此觀諸孟淑蓁等人使用之香港寶石投資案文宣上,均印有「香港寶石集團」字樣(25609號偵查卷第172至174頁),以及依華 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24501號偵查卷 第46、51、53頁),顯示附表三編號1之投資人劉元芳確 曾將款項匯入受款人為「Hong Kong Gemstone Group Holding CO.」於香港銀行所開立之帳戶等情,即甚明瞭 。 ⑵再查,DIGITAL 公司及香港寶石公司均係依香港法律組織登記,惟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事實,業據孟淑蓁供陳:DT1010和香港寶石集團均未在臺灣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就伊所知,公司應該都設在香港等情在卷(本院卷㈠第426 、428 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香港ICRIS 網站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41、45、49、51頁),堪予認定。又DT1010及香港寶石投資案所使用之各項文宣,屢屢使用「公司」一詞,例如「DT1010數碼流量獎勵計畫」上記載「公司規定手續費5%,提領現金皆由公司提領,請附香港或大陸帳戶資料,以備公司匯款用」、「DT1010遊戲軟體申購書」上記載「本人清楚未來收入來源係為公司廣告收益盈餘分配」、「若因本人忙碌導致未上網玩遊戲則願遵守公司規範不能領取獎金」(17636 號偵查卷㈡第31、32頁)、「香港寶石集團理財解析」上記載「免費參加公司舉辦的每月1 次的學習培訓」、「公司項目動態」等等(25609 號偵查卷第172 、174 頁);依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投資人之證詞,以及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之歷次供述(8766號他字卷㈢第56、71、88頁反面,24013 號偵查卷第127 頁反面、130 、168 頁反面、181 、245 、247 頁反面,原審卷㈢31頁反面、33頁反面、39頁反面、40頁),亦可知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均甚常使用「公司」一詞,來指稱DT1010、香港寶石投資案之經營管理階層,孟淑蓁亦曾帶同孟芬琴、楊依凡分別前往泰國、香港,參加DT1010投資案大會,或參觀香港寶石公司;再對照楊依凡在香港寶石投資案所成立之「天珠俱樂部」聊天群組內,曾傳送「寶石公司一切,每星期所產生的電子積分幣,都可以直接轉移到泛樺公司,這是公司給我們最大的最大的福利優惠,同一家公司,不同名稱,…有這麼好的福利就應該好好的跟夥伴說清楚講明白,讓她們更加了解,公司在為我們做什麼」之文字訊息(25609 號偵查卷第261 頁),在在足認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在其等參與之吸金過程中,確均曾以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無訛。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及陳俊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有關法律之適用問題: ㈠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將該條項後段有關「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於該條項前、後段之法定刑度,則均無不同。惟本案所吸收之資金金額合計為55,454,671元,並無「犯罪所得」或「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而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公司法第4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嗣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規定,修正公司法第4 條為「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第1 項)。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2 項)」,並經行政院於107 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 年11月1 日施行。公司法雖未明訂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權利能力是否亦應適用公司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然依該條立法理由謂「在國際化之趨勢下,國內外交流頻繁,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既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我國對此一既存事實宜予尊重。且為強化國內外公司之交流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國際立法潮流趨勢,爰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原條文後段規定。關於外國公司之定義,採取與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8 款及證券交易法第4 條第2 項相同之定義。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本法廢除認許制度後,外國公司於我國究有如何之權利能力,宜予明定,爰參照上開規定,增訂第2 項」等情,可知立法者已揭示外國公司於新法修正公布前,在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應予尊重之基本原則,且外國公司僅有單一法人格,並屬具有繼續性之法律狀態,其權利能力之有無,自不宜區分不同時點予以割裂判斷。準此以觀,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公司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公布後,應認依其本國法設立登記之時,其法人格即屬存在,並取得我國法上之權利能力,此並無牴觸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待言。從而DIGITAL 公司及香港寶石公司均係依香港法律組織登記,惟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事實,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皆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亦為民法第25條所稱之法人甚明。 ㈢又公司法第370 至386 條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亦多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或刪除,皆於107 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371 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第1 項)。非經認許給予許可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第2 項)」,且違反上揭規定逕以該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者,其法律效果,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 條規定,係準用同法第19條第2 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 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後之公司法第371 條則業已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境內經營業務(第1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 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第2 項)」。是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即逕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者,其修正前、後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且觀諸公司法第371 條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揭櫫「依原第377 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為利適用,將原準用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納入本項規範,另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認許』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依原第377 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爰將準用第19條第2 項之法律效果,明定於第2 項」等情綦詳,益徵此次修正僅屬條文項次之移列,以及立法體例之精緻化,實質內涵並無不同,即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即現行公司法第371 條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法令,辦理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銀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換言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係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故所謂行為負責人,乃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施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DIGITAL 公司、香港寶石公司均係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自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則該2 公司分別以DT1010投資案、香港寶石投資案為名吸收資金,自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是以孟淑蓁、孟芬琴就參與上開2 個投資案,以及楊依凡參與香港寶石投資案部分,其等3 人雖均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各該外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其3 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以及違反修正後即現行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第1 項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罪;至於暗黑幣、霹克幣投資案部分,則尚無證據足認係由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公司所經營之情形,故核孟淑蓁參與上開2 個投資案,以及孟芬琴、楊依凡參與霹克幣投資案部分,則皆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㈢就DT1010及香港寶石投資案部分,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係與DIGITAL 公司、香港寶石公司之法人行為人共同違法吸收資金,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業如前述,檢察官疏未注意此部分有法人吸金之情形,而認僅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踐行變更所犯罪名之知告義務(本院卷㈡第320 頁),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孟淑蓁、孟芬琴就DT1010投資案部分,與DIGITAL 公司之成年負責人及「沈浩」、「廖勇」等人;孟淑蓁就暗黑幣投資案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雄」之經營者;就香港寶石及霹克幣投資案部分,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分別與香港寶石公司負責人及「江洋」、「趙義」等人,以及「吳文昌」、「陳柏霖」等經營管理人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部分投資人,其等款項或係透過不知情之陳美香、陳偉杰、施沛辰申設之合庫帳戶,或由同為投資人而不知吸金情節之其他投資人所轉交,此部分屬間接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以孟淑蓁、孟芬琴自103 年6 月間起,楊依凡則自104 年6 月間起,先後以DT1010、暗黑幣、香港寶石及霹克幣投資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顯然具有反覆實施之營業性,均為集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1 罪。又其等3 人均以1 行為同時觸犯前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論處。 ㈤陳俊葆係將其合庫帳戶提供予孟淑蓁,為本案吸收DT1010、暗黑幣及香港寶石投資案資金之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陳俊葆僅係以其合庫帳戶供投資人交付款項使用,此與孟淑蓁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並無關連,尚難遽認陳俊葆對孟淑蓁之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犯行亦已提供助力,自無庸另論此部分罪名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孟芬琴、楊依凡與DIGITAL 公司、香港寶石公司之不詳負責人共同吸收資金,固應同負共犯罪責,惟其2 人係擔任孟淑蓁之助手,聽從孟淑蓁之指示行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實遠低於孟淑蓁及上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沈浩」、「廖勇」、「江洋」、「趙義」等經營管理人員,陳俊葆更僅係為DIGITAL 公司行為負責人之非法吸金犯行提供助力,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對孟芬琴、楊依凡及陳俊葆均減輕其刑。至於孟淑蓁身為DT1010投資案在臺灣最上層之其中1 線,香港寶石投資案亦係其引進臺灣,且均由孟淑蓁為投資人註冊帳戶、設立密碼,並將所收得之投資款項交付各該公司所指派之收款人員等情,業如前述,顯然孟淑蓁對於前開投資案之掌控甚深,位階亦高,參與程度實不亞於DIGITAL 公司、香港寶石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及「沈浩」、「廖勇」、「江洋」、「趙義」等經營管理人員,故無庸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又陳俊葆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DIGITAL 公司行為負責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至孟芬琴、陳俊葆雖辯稱:其等於偵查中均曾自白犯罪,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㈠430 頁)。然觀諸陳俊葆於調詢、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歷次供述,其均矢口否認將合庫帳戶交付孟淑蓁使用之情事,並一再辯稱:是孟淑蓁擅自取走使用,伊也不清楚孟淑蓁所從事之投資案內容云云(17636 號偵查卷㈢第3 至12頁,警詢卷第11至13頁,8978號他字卷第13至15頁,2878號交查卷第208 頁,8766號他字卷㈢第17至21頁,24013 號偵查卷第178 頁反面至180 頁),足認陳俊葆並無坦認犯罪事實之情。而孟芬琴雖供陳曾為DT1010之投資人代打遊戲、為孟淑蓁收受現金、依指示轉帳及運送寄發香港寶石投資案贈品等情節,然其仍始終強調:伊沒有招攬任何人投資,亦不清楚孟淑蓁所為是否違法等情(17636 號偵查卷㈡第144 至154 頁,8978號他字卷第16、17頁,25609 號偵查卷第39至54頁,8766號他字卷㈢第86至92頁,24013 號偵查卷第180 頁反面至185 頁),難認已對共同吸收資金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自白,復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故孟芬琴、陳俊葆均無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甚明。 四、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7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763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882 、17883 、17884 號及106 年度偵字第69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則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1 罪關係(詳如附表一至四「備註1.」所載);就附表一編號40、附表三編號19至25及附表四編號9 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吸收資金犯行,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1 罪關係;又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以DIGITAL 公司、香港寶石公司等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其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告知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㈡第320 、389 頁),已足保障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之訴訟防禦權。綜上所述,前述移送併辦及未經起訴部分,均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得併予審究。至有關投資人交付款項之日期、金額、次數等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之記載,部分容有未洽,應分別予以更正,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之「卷證出處」或「備註」欄所載。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固認DT1010、暗黑幣、香港寶石及霹克幣投資案,乃分別由DT1010公司、暗黑幣公司、香港寶石集團、德國優聯公司等法人吸收資金,惟就其如何認定均屬法人吸金、所謂「暗黑幣公司」及「德國優聯公司」究係依何國法律組織登記等節,均未見任何卷證資料據以說明,已不無理由不備之嫌。又本院僅查得DIGITAL 公司、香港寶石公司係依香港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公司,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及其等辯護人復迄未能陳報其他投資案之法人設立登記資料,自僅能認定DT1010及香港寶石投資案部分為法人吸金,原判決就暗黑幣、霹克幣投資案亦認同屬法人吸金,且其犯罪事實欄既已經認定「孟淑蓁等人對外以DT1010公司、暗黑幣公司、德國優聯公司名義吸收資金」,理由欄內卻未就此等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科,亦難謂允當。 ㈡原判決附表一認定吳銘城(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之投資金額為1,298,791 元,實係將吳銘城於104 年6 月5 日投資暗黑幣之13萬元重複列計(原判決附表二《無編號》,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原判決附表一認定王黃英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於103 年6 月19日存入陳俊葆合庫帳戶之2 萬元,亦為DT1010投資案之款項,然此與王黃英娟之供述不符(17636 號偵查卷㈢第314 至318 頁,24501 號偵查卷第187 至189 頁),且其所提出之筆記上亦有「借」字註記(24501 號偵查卷第194 頁),足認該筆款項與DT1010投資案無關;原判決附表四認定林淑玲(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6 )之投資金額為50萬元,無非以林淑玲於原審之證詞為其依據,然觀諸林淑玲於原審作證時,就有關參與霹克幣投資案之時間、地點、金額等節,屢屢回答「忘記了,因為時間很久了」、「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㈡第78至83頁),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確有出資50萬元之情事,自應以林淑玲於案發初始於警詢所稱「投資7 萬元」之情節較為可採。是以原判決就前揭金額之認定,均容有未洽。另就有關各投資人目前領回之金額,業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備註2.」所載,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復多有錯漏或誤算,亦未及審酌附表八編號15所示之孟淑蓁還款資料,復有未當。 ㈢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而條文既曰「得減輕其刑」,即非必須減輕其刑,故是否減輕其刑,法院雖自有裁量權限,然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對DT1010及香港寶石投資案之參與程度,迥不相同,孟淑蓁對該些投資案之掌控既深、位階又高,何以能與孟芬琴、楊依凡同樣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為任何說明,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認為妥適。 ㈣再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於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以後(詳如後述),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1 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諸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彰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物,乃警調人員先後於103 年10月15日、105 年11月15日,在孟淑蓁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所扣得,附表八、九部分,則係警方分別搜索孟芬琴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之5 住處、楊依凡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7 樓住處所扣得之物,此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17636 號偵查卷㈣第347 、348 頁,15609 號偵查卷第24、25、57、58、76、77頁),且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物,均屬孟淑蓁所有,附表八、九所示之物,則分別由孟芬琴、楊依凡保管持有之事實,亦據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供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56 、157 頁),自僅需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扣案物部分,在各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原判決仍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五至九所示之物,同在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洵非允當。又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9其中之FRANCK MILLER 廠牌手錶1 支,係孟淑蓁欲贈送兒子之禮物,附表八編號3 至6 所示行動電話4 支、編號16、19之女用勞力士手錶1 支、戒指2 個,則皆為孟芬琴平日供自己生活使用之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乙節,另據孟淑蓁、孟芬琴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綦詳(本院卷㈡第157 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揭物品必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原判決未查,仍併為沒收之宣告,於法亦有未合。 ㈤原判決雖以孟淑蓁於審理時有關「其於DT1010投資案賺取1 、200 萬元,暗黑幣投資案賺取2 、300 萬元,香港寶石投資案賺取幾十萬元,霹克幣投資案賺取7 、800 萬元」之供述,作為估算孟淑蓁犯罪所得為1000萬元之基礎(原判決第45頁)。然孟淑蓁本身亦有參與該些投資案,觀諸其於原審審理時上開供述之前後語句及意涵,該些金額似指其自己投資所取得之獲利(原審卷㈣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反面),孟淑蓁亦已於本院供述:此並非其參與吸金犯行所分得之款項,而係自己投資所賺得之利潤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55 頁)。況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只要屬於行為人又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及追徵,且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諸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即臻明瞭,則原判決僅以孟淑蓁賺得之利潤,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基礎,亦有違刑法沒收新制「不扣除成本」之總額沒收原則,顯非可採。 ㈥107 年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惟就有關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條文所謂「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詳如後述)。故原判決以孟淑蓁、孟芬琴之犯罪所得,「既係來自各投資案所吸收之資金,亦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款項,且業經劉春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理由,遽認無庸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即非允當。 二、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不服,提起上訴意旨均略稱:其等僅係單純投資人,並未與該些投資案之經營管理階層共同吸收資金云云。然查,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之前揭抗辯如何俱無可採、何以均應就所參與之投資案同負共犯罪責等節,均經本院逐一論述如上,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又陳俊葆上訴意旨僅稱:伊承認犯罪,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㈠第431 頁,本院卷㈡第392 頁),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故其上訴亦無理由。至孟淑蓁對於前揭各投資案之均掌控甚深、位階極高,參與程度不亞於DIGITAL 公司、香港寶石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實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復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孟淑蓁參與之吸金金額高達5 千多萬元,原判決卻僅量處稍高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3 年4 月,復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故檢察官以原審對孟淑蓁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所指之各項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孟淑蓁有罪部分及孟芬琴、楊依凡、陳俊葆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孟淑蓁在DT1010、暗黑幣、香港寶石及霹克幣投資案中,均身居臺灣之最上層地位或引進人,可直接與各該公司或經營管理階層人員聯繫,並負責轉交投資款項,參與程度甚深,且非法吸收之資金金額高達55,454,671元,對於國家金融秩序所生危害,實不可謂之不重,孟芬琴、楊依凡則聽從孟淑蓁之指示行事,參與程度較低,亦非該些投資案之經營管理核心成員,惟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均始終辯稱自己僅為單純投資人,本案起訴迄今,其等又皆未曾與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盡力賠償投資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陳俊葆則僅為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提供助力,復已坦承犯罪,兼衡孟淑蓁自承高職畢業、從事房地產及保險業、月收入約2 、3 萬元,孟芬琴自承國小畢業、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並領取單親補助、每月收入不固定,楊依凡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在大陸地區上班、在台灣則有欠款需要償還,以及陳俊葆供陳其高職畢業、原任警察、現因本案停職、領半薪約14,000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陳俊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248 、249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伍、有關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以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及陳俊葆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三、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且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四、有關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及陳俊葆之犯罪所得認定及估算: ㈠附表三編號25之投資人廖柏閔業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登入DT1010投資案之遊戲網站,以孟淑蓁提供之帳號、密碼,為投資人代打遊戲,也有以自己之香港寶石投資案帳號、密碼,登入該公司所設立之網站(原審卷㈡第206 、208 頁反面、211 頁);附表一編號10之投資人林裕閎亦證稱:伊有登入過DT1010遊戲網站,登入首頁有鑽石,每天都有基數在跳,有打就會跳資料出來等語(原審卷㈡第8 頁);對照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投資人多有證稱:確曾領到獎金、紅利(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備註2.」所載),附表四編號4 、5 之投資人謝靜修、張春枝亦曾自霹克幣交易平台掛賣交易,以及孟淑蓁自承:孟芬琴等人代打DT1010遊戲之薪水,係由伊按月發放,伊舉辦DT1010、暗黑幣及霹克幣投資案說明會,公司或經營管理人員均會給伊費用(原審卷㈢第35頁反面、47頁反面、48頁)等情節以觀,足認孟淑蓁所稱:伊收取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投資人之款項後,係透過地下匯兌方式,交予各該公司或經營管理者所指定之收款人乙節,洵非子虛,且本案4 個投資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分配,實甚明確。 ㈡孟芬琴自承其就DT1010投資案部分,因受孟淑蓁之委託為投資人代打遊戲,每月由孟淑蓁給付報酬2 、3 萬元等情在卷(24013 號偵查卷181 頁,原審卷㈣第129 頁) ,核與孟淑蓁就此部分之證詞相互吻合(原審卷㈢第55頁),而其等招攬DT1010投資案之期間係自103 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共7 個月,故孟芬琴所得報酬,依對其較為有利之每個月2 萬元計算,合計為14萬元(20000*7 =140000)。 ㈢楊依凡雖曾陳稱:劉元芳有給過伊2 萬元車馬費云云(25609 號偵查卷第68頁反面,8766號他字卷㈢139 頁反面),然此節為劉元芳所否認(原審卷㈢第6 、19頁反面),尚難遽認為真實;又孟淑蓁雖曾招待楊依凡前往馬來西亞參加霹克幣啟動大會,然觀諸孟淑蓁另證稱:伊自己有投資霹克幣100多萬元等情(原審卷㈢第42頁),顯然孟淑蓁之所以能夠 招待楊依凡前往馬來西亞,亦有可能係因其投資金額甚高之緣故,即無從逕認此次旅遊為楊依凡所分得之報酬。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楊依凡有何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就陳俊葆提供其合庫帳戶予孟淑蓁使用一事,亦難認其受有何等利益,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㈣至孟淑蓁究竟如何與DIGITA公司、香港寶石公司及暗黑幣、霹克幣之經營管理階層朋分犯罪所得,因孟淑蓁始終未肯透露,又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透過帳戶匯款資料進行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自應由本院進行估算。本院審酌孟淑蓁在該些投資案中,均身居臺灣之最上層地位或引進人,可直接與各該公司或經營管理階層人員聯繫,負責投資人之帳號註冊、密碼設定、款項轉交、贈品發放等事宜,復在臺北、高雄、嘉義等地之咖啡店、餐館,頻繁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參加,此觀諸孟淑蓁自承:曾惠筠、林筵儒都會要求伊花錢舉辦說明會,請大家吃飯再分享投資案,伊也曾在臺北市美崙飯店辦過香港寶石投資案及霹克幣投資案說明會,剛開始是1 個月舉辦1 次,後來2 個星期1 次,伊舉辦說明會都是用吃飯方式將所有人聚集,有時會用投影機說明,伊只要舉辦說明會就能拿到錢(8766號他字卷㈢第56頁反面、58頁,原審卷㈢第32頁反面、48、56頁反面、57頁),以及楊依凡證稱:105 年2 、3 月間伊有參加過孟淑蓁舉辦之香港寶石投資案說明會共2 次,都是在臺北市○○○路之咖啡館(8766號他字卷㈢第139 頁反面)等情,即臻明瞭,足認孟淑蓁對於本案4 個投資案之參與程度甚深,肩負招攬不特定人在臺參與投資及轉交所得之重責大任,地位實與各該投資案之經營管理核心成員不相上下,顯不可能僅依各投資方案中宣稱之動態組織獎金、發展收益等模式計算報酬,是以本院認應依孟淑蓁所供述:DT1010投資案有「沈浩」及「廖勇」、暗黑幣投資案有「劉雄」、香港寶石投資案有「江洋」、「趙義」、霹克幣則有「吳文昌」、「陳柏霖」等經營管理人員,亦即每個投資案連同孟淑蓁在內,約有2 至3 個核心成員之供述,依較有利於孟淑蓁之基準,估算孟淑蓁可分得每個投資案吸金金額之3 分之1 。從而孟淑蓁就DT1010、暗黑幣、香港寶石及霹克幣投資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依序認定為6,540,276 元、4,747,726 元、2,917,793 元及 4,279,095 元,合計共18,484,890元。 ㈤末查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或有向孟淑蓁領得獎金、紅利者,亦有嗣獲孟淑蓁匯款返還部分款項之情形,均經本院逐一認定明確,業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備註2.」所載,合計為12,687,918元,該些款項既已經孟淑蓁實際合法發還投資人,自應予扣除,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故孟淑蓁目前保有之犯罪所得,計為5,796,972元(18484890-12687918=5796972),至孟芬琴則尚無實際返還犯罪所得予投資 人之情形,14萬元之犯罪所得現仍由其全數保有。本院再審酌本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多數並未提起民事訴訟,難認已有業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情形,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亦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孟淑蓁、孟芬琴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又原審法院雖依司法警察官之聲請,核發105年度聲扣字第37號 裁定,對孟淑蓁、孟芬琴之合庫帳戶內款項予以扣押,因此分別扣得812、1,572元之事實,固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日刑偵一二字第1053002886號函在卷可稽(24013號偵查卷第143、144頁),然前揭款項 乃為保全追徵,而對孟淑蓁、孟芬琴之一般財產所實施之扣押,至投資人之款項於存入孟淑蓁、孟芬琴合庫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孟淑蓁之際,即與孟淑蓁、孟芬琴之金錢混同,足認孟淑蓁、孟芬琴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無從原物沒收,故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物,均為孟淑蓁所有,附表八、九所示之物,亦分別由孟芬琴、楊依凡管領持有,且上述物品均係其等實施本案吸金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供陳在卷(本院卷㈡第156 、15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其等各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5、16非屬孟淑蓁、孟芬琴、楊依凡、其他共犯或陳俊葆所有,其餘物品亦均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惟編號20至26所示之手錶、行動電話、戒指等物,仍屬孟淑蓁、孟芬琴之一般財產,為保全追徵,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孟淑蓁收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投資款後,基於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將投資人匯入前揭孟淑蓁、陳俊葆、孟芬琴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以操作自動提款機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將款項領出,並連同向投資人收取之現金投資款,在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附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人士,將其所吸收之資金藉由地下匯兌管道,或以支付寶之支付平台,將款項轉移至大陸地區,嗣再透過以銀聯卡提領款項之方式,接續將其存放在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在我國境內提領現金花用,以上述切斷資金流向方式,掩飾、隱匿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認孟淑蓁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孟淑蓁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無非以孟淑蓁於警詢、偵查中,曾供陳:伊所收取之投資款,係交由地下匯兌人士,將款項轉匯至各該投資案之公司帳戶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孟淑蓁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辯稱:這些款項只是投資款之支付行為,並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等語。 肆、經查: 一、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孟淑蓁以DT1010、暗黑幣、香港寶石及霹克幣投資案非法吸收資金,雖將所收得之投資款項,透過地下匯兌方式,交付予各該公司或經營管理人員所指派之收款人,然該些人員收得款項後,即會開通投資人之帳戶、密碼,並顯示所投資之單位、獎金、點數或貨幣數量,投資人亦可直接登入網頁進行遊戲、轉幣或賣幣等情,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足見孟淑蓁將投資款交予地下匯兌人士之舉,核屬共犯間對於所吸收資金之層轉與朋分,並未另以其他正當交易外觀,合法化其犯罪所得,亦未掩飾、隱匿或改變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自難認孟淑蓁有何掩飾或隱匿其所得財物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與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即有未合,自不能逕依同法修正前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伍、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孟淑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孟淑蓁就前揭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判決孟淑蓁被訴洗錢部分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孟淑蓁在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附近,將現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人士,顯然不知道所收取之投資款係交予何人,亦不知該些款項之確切流向,又未向其索取收據,委與常情嚴重相違,實則孟淑蓁無非係知悉該些投資款乃違法取得,唯恐日後遭查扣或被查出去向,核其行徑及心態,顯係企圖切斷投資款與吸金行為之關連性,用以逃避追訴、處罰,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孟淑蓁雖係將款項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收款人,然其交付款項後,投資人即能開通帳戶,依投資方案內容進行遊戲、轉幣、賣幣等活動,曾領得獎金、紅利之投資人亦非少數,在在足認孟淑蓁將款項交付他人之舉,僅係投資款之層轉,其去向仍得按投資人因此取得之帳號、密碼進行追查,檢察官逕指孟淑蓁係企圖切斷投資款與吸金行為之關連性以逃避追訴、處罰云云,實嫌速斷。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之上訴理由,仍欠缺認定孟淑蓁確實該當洗錢犯行之積極證據,其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現行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就被告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附表一:DT1010投資案 ┌──┬───┬────┬────┬─────┬────┬────┬─────────────┬─────────────────┐ │編號│投資人│日期 │投資金額│繳款方式 │合計金額│領回款項│ 卷證出處 │備註 │ ├──┼───┼────┼────┼─────┼────┼────┼─────────────┼─────────────────┤ │1 │傅小娟│103 年10│ 312,000│交付現金及│ 312,000│ 132,000│1.傅小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臺南地檢署│ │ │ │至11月 │ │存入陳俊葆│ │ │ 之證詞(警詢卷第5 至7 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8。惟陳俊葆│ │ │ │ │ │之合庫帳戶│ │ │ ,20719 號偵查卷第10頁,│ 之合庫帳戶並無103 年10月30日收受│ │ │ │ │ │ │ │ │ 8766號他字卷㈡第2 至4 頁│ 傅小娟匯款13萬元之記錄,臺南地檢│ │ │ │ │ │ │ │ │ 2878號交查卷第32至34頁,│ 署併辦意旨書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 │ │ │ │ │ │ │ │ 原審卷㈠第157 頁至170頁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2.傅小娟證稱DT1010曾領過2 次獎金等│ │ │ │ │ │ │ │ │2.陳俊葆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 語(20719 號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 │ │ │ │ │ │ │ │ 明細、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㈠第158 頁反面),故以其投資12單│ │ │ │ │ │ │ │ │ 代收證明(警詢卷第25至28│ 位,每單位每月可領5,500 元計算,│ │ │ │ │ │ │ │ │ ,8766號他字卷㈠第54至56│ 領回之金額為132,000 元(5500*12*│ │ │ │ │ │ │ │ │ 頁,17636 號偵查卷㈣第 │ 2 =132000) │ │ │ │ │ │ │ │ │ 116 、117 頁) │ │ ├──┼───┼────┼────┼─────┼────┼────┼─────────────┼─────────────────┤ │2 │江紅紅│1031119 │ 416,000│存入陳俊葆│ 416,000│ 100,000│1.江紅紅於警詢、偵查、原審│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臺南地檢署│ │ │ │ │ │之合庫帳戶│ │ │ 之證詞(警詢卷第8 至10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 │ │ │ │ │ │ │ │ │ ,20719號偵查卷第11頁, │2.江紅紅證稱:有領到獎金10萬元左右│ │ │ │ │ │ │ │ │ 25608 號偵查卷第26、27頁│ (原審卷㈠第170頁反面) │ │ │ │ │ │ │ │ │ ,2878號交查卷第32至34頁│ │ │ │ │ │ │ │ │ │ ,原審卷㈠第170 頁反面至│ │ │ │ │ │ │ │ │ │ 178 頁) │ │ │ │ │ │ │ │ │ │2.陳俊葆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 │ │ │ │ │ │ │ │ │ 明細、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 │ │ │ │ │ │ │ │ 8766號他字卷㈠第58頁,17│ │ │ │ │ │ │ │ │ │ 636號偵查卷㈣第117頁) │ │ ├──┼───┼────┼────┼─────┼────┼────┼─────────────┼─────────────────┤ │3 │蔡進登│1030612 │ 26,000│現金交付予│ 614,000│ 120,000│1.蔡進登於偵查、原審之證詞│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臺南地檢署│ │ │ │ │ │孟淑蓁 │ │ │ (9255號他字卷第25至27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5。 │ │ │ ├────┼────┼─────┤ │ │ ,8766號他字卷㈡第6 、7 │2.蔡進登於偵查證稱:孟淑蓁說閉鎖2 │ │ │ │1030625 │ 78,000│存入孟淑蓁│ │ │ 頁,原審卷㈠第183 頁反面│ 個月,第3 個月開始每單位可領 │ │ │ ├────┼────┤之合庫帳戶│ │ │ 至191頁) │ 6,000 元,伊有領到103 年11月份之│ │ │ │1030804 │ 78,000│ │ │ │2.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孟淑蓁│ 前之紅利等語(8766號他字卷㈡第6 │ │ │ ├────┼────┤ │ │ │ 出具之收據、陳俊葆及孟淑│ 頁反面)。故蔡進登能領得獎金之部│ │ │ │1030829 │ 130,000│ │ │ │ 蓁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分,應係103 年6 月、8 月所投入之│ │ │ ├────┼────┼─────┤ │ │ (8766號他字卷㈡第9 至11│ 款項,以其103 年6 月投資4 單位領│ │ │ │1030925 │ 170,000│存入陳俊葆│ │ │ 頁,17636 號偵查卷㈣第44│ 9 至11月份共3 期、103 年8 月投資│ │ │ ├────┼────┤之合庫帳戶│ │ │ 至51、115 至117 頁) │ 8 單位領11月份1 期,每單位每月可│ │ │ │1031006 │ 54,000│ │ │ │3.蔡進登參與D1010 投資案所│ 領6,000 元計算,領回之獎金金額為│ │ │ ├────┼────┤ │ │ │ 交付之現金及存入之款項共│ 120,000 元(6000*4*3+6000*8*1 =│ │ │ │1031113 │ 78,000│ │ │ │ 7 筆,金額合計614,000 元│ 120000)。 │ │ │ │ │ │ │ │ │ ,有前揭收據、存款憑條在│ │ │ │ │ │ │ │ │ │ 卷可稽,起訴書就此部分僅│ │ │ │ │ │ │ │ │ │ 認定為5 筆、43萬元,容有│ │ │ │ │ │ │ │ │ │ 未洽,應予更正。 │ │ ├──┼───┼────┼────┼─────┼────┼────┼─────────────┼─────────────────┤ │4 │李台生│1031017 │ 26,000│匯入陳俊葆│ 26,000│ 0│1.李台生於偵查之證詞(8766│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 │ │之合庫帳戶│ │ │ 號他字卷㈡第20、21頁) │2.李台生於偵查證稱:伊投資26000 元│ │ │ │ │ │ │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俊│ 後,完全沒有領得任何紅利,本金也│ │ │ │ │ │ │ │ │ 葆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沒有拿回來(8766號他字卷㈡第20頁│ │ │ │ │ │ │ │ │ (8766號他字卷㈡第23頁,│ 反面),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李台生│ │ │ │ │ │ │ │ │ 17636 號偵查卷㈣第116 頁│ 曾領回任何款項。 │ │ │ │ │ │ │ │ │ ) │ │ ├──┼───┼────┼────┼─────┼────┼────┼─────────────┼─────────────────┤ │5 │胡小燕│1031030 │ 81,838 │存入陳俊葆│ 81,838│ 24,756│1.胡小燕於警詢之證詞(2560│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 │ │ │之合庫帳戶│ │ │ 9 號偵查卷第312 至314 頁│2.胡小燕於警詢證稱:伊先後於103 年│ │ │ │ │ │ │ │ │ ) │ 11月25日、27日領得獎金21,200元、│ │ │ │ │ │ │ │ │2.陳俊葆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 3,556 元等語(25609 號偵查卷第 │ │ │ │ │ │ │ │ │ 明細(17636 號偵查卷㈣第│ 312 頁反面),故合計胡小燕領回之│ │ │ │ │ │ │ │ │ 116 頁) │ 獎金為24,756 元(21200+3556= │ │ │ │ │ │ │ │ │ │ 24756 ) │ ├──┼───┼────┼────┼─────┼────┼────┼─────────────┼─────────────────┤ │6 │戴輝雄│1030914 │ 912,000│以美金匯入│2150,396│ 40,000│1.戴輝雄於警詢、原審之證詞│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 │ ├────┼────┤DIGITAL 公│ │ │ (25609 號偵查卷第341 、│2.戴輝雄於警詢、原審證稱:DT1010投 │ │ │ │1031002 │ 122,328│司之香港帳│ │ │ 342 頁,原審卷㈡第161 至│ 資案有領到1 期紅利約3 、4 萬元,│ │ │ ├────┼────┤戶(左揭金│ │ │ 167 頁,原審卷㈢第86至88│ 是孟淑蓁拿現金到家裡給伊等語(原│ │ │ │1031027 │ 402,462│額為折算為│ │ │ 頁) │ 審卷㈡第162 頁,原審卷㈢第87頁反│ │ │ ├────┼────┤新臺幣後之│ │ │2.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面),核與陳生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 │ │ │1031104 │ 61,627│款項) │ │ │ 水單(25609 號偵查卷第 │ 符(原審卷㈢第94頁反面),故認定│ │ │ ├────┼────┤ │ │ │ 344 至349 頁) │ 戴輝雄領回之金額為4 萬元。 │ │ │ │1031208 │ 375,429│ │ │ │ │ │ │ │ ├────┼────┤ │ │ │ │ │ │ │ │1031217 │ 276,550│ │ │ │ │ │ ├──┼───┼────┼────┼─────┼────┼────┼─────────────┼─────────────────┤ │7 │劉文娟│1030929 │ 78,000│存入孟淑蓁│ 78,000│ 20,000│1.劉文娟於警詢之證詞(2560│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 │ │ │ │之合庫帳戶│ │ │ 9 號偵查卷第384 至386 頁│2.劉文娟於警詢證稱:DT1010投資案總│ │ │ │ │ │ │ │ │ ) │ 共領到2 萬元左右紅利等語(25609 │ │ │ │ │ │ │ │ │2.孟淑蓁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 號偵查卷第384 頁反面),故認定其│ │ │ │ │ │ │ │ │ 明細(17636 號偵查卷㈣第│ 領回之金額為2 萬元。 │ │ │ │ │ │ │ │ │ 55頁) │ │ ├──┼───┼────┼────┼─────┼────┼────┼─────────────┼─────────────────┤ │8 │林偉龍│103 年10│ 520,000│陸續以現金│ 520,000│ 60,000│1.林偉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 │ │至12月 │ │交付孟淑蓁│ │ │ 之證詞(25609 號偵查卷第│2.林偉龍於原審證稱:伊有領得獎金6 │ │ │ │ │ │ │ │ │ 302 至304 頁,25608 號偵│ 萬元等語(原審卷㈡第103 頁反面)│ │ │ │ │ │ │ │ │ 查卷第24、25頁,原審卷㈡│ 。 │ │ │ │ │ │ │ │ │ 第103 至108 頁) │ │ │ │ │ │ │ │ │ │2.林偉龍於警詢已供陳:伊第│ │ │ │ │ │ │ │ │ │ 1 次投資4 個單位,第2 次│ │ │ │ │ │ │ │ │ │ 再以現金46萬元交付孟淑蓁│ │ │ │ │ │ │ │ │ │ (25609 號偵查卷第302 頁│ │ │ │ │ │ │ │ │ │ 反面),再於原審證稱:伊│ │ │ │ │ │ │ │ │ │ 投資20個單位,金額是52萬│ │ │ │ │ │ │ │ │ │ 元,但有獲利6 萬元等語(│ │ │ │ │ │ │ │ │ │ 原審卷㈡第103 頁反面),│ │ │ │ │ │ │ │ │ │ 足認林偉龍之投資金額應為│ │ │ │ │ │ │ │ │ │ 52萬元,起訴書就此部分記│ │ │ │ │ │ │ │ │ │ 載為46萬元,容有未洽,應│ │ │ │ │ │ │ │ │ │ 予更正。 │ │ ├──┼───┼────┼────┼─────┼────┼────┼─────────────┼─────────────────┤ │9 │吳銘城│1030825 │ 136,035│存入孟淑蓁│1168,791│ 165,831│1.吳銘城於警詢之證詞(2450│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 │ ├────┼────┤之合庫帳戶│ │ │ 1 號偵查卷第54至56頁) │2.吳銘城於警詢供陳:伊於103 年9 月│ │ │ │1030910 │ 156,000│ │ │ │2.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孟淑蓁│ 16日、22日、10月13日、12月4 日依│ │ │ ├────┼────┼─────┤ │ │ 及陳美香、孟芬琴之合庫帳│ 序收到孟淑蓁匯款50,531元、42,000│ │ │ │1030924 │ 95,000│存入陳美香│ │ │ 戶歷史交易明細(24501 號│ 元、34,800元、38,500元,合計 │ │ │ │ │ │之合庫帳戶│ │ │ 偵查卷第61至62頁,17636 │ 165,831 元等語(24501 號偵查卷第│ │ │ ├────┼────┼─────┤ │ │ 號偵查卷㈣第50至52、120 │ 55頁反面),有吳銘城之合庫帳戶存│ │ │ │1030925 │ 494,807│存入孟芬琴│ │ │ 、121 、24013 號偵查卷第│ 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24501 號偵查│ │ │ ├────┼────┤之合庫帳戶│ │ │ 203頁) │ 卷第66頁),故認定吳銘城領回之金│ │ │ │1030926 │ 100,000│ │ │ │ │ 額為165,831 元。 │ │ │ ├────┼────┤ │ │ │ │ │ │ │ │1031001 │ 186,949│ │ │ │ │ │ ├──┼───┼────┼────┼─────┼────┼────┼─────────────┼─────────────────┤ │10 │林裕閎│103 年5 │ 182,000│現金交付孟│ 182,000│ 84,000│1.林裕閎於警詢、原審之證詞│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 │ │月間 │ │淑蓁 │ │ │ (24501 號偵查卷第68、69│2.林裕閎於警詢供稱:每月紅利6,000 │ │ │ │ │ │ │ │ │ 頁,原審卷㈡第3 至10頁)│ 元,伊有拿到1 、2 次等語(24501 │ │ │ │ │ │ │ │ │ │ 號偵查卷第68頁反面、69頁),故以│ │ │ │ │ │ │ │ │ │ 林煜閎投資7 單位計算,其領回之金│ │ │ │ │ │ │ │ │ │ 額為84,000元(6000*7*2=84000 )│ ├──┼───┼────┼────┼─────┼────┼────┼─────────────┼─────────────────┤ │11 │陳月娥│1030604 │ 26,000│存入孟淑蓁│ 962,000│ 710,381│1.陳月娥於調詢、警詢、偵查│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臺南地檢署│ │ │ ├────┼────┤之合庫帳戶│ │ │ 及原審之證詞(17636 號偵│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惟陳月娥│ │ │ │1030620 │ 182,000│ │ │ │ 查卷㈠第106 頁反面、107 │ 始終證稱伊係投資37單位,除匯款外│ │ │ ├────┼────┤ │ │ │ 頁,17636 號偵查卷㈢第 │ ,其餘係以現金交付孟淑蓁等語明確│ │ │ │1030627 │ 151,000│ │ │ │ 226 至229 頁,24501 號偵│ (17636 號偵查卷㈠第107 頁,2450│ │ │ ├────┼────┤ │ │ │ 查卷第176 至178 頁,原審│ 1 號偵查卷第177 頁,原審卷㈡第14│ │ │ │1030707 │ 156,000│ │ │ │ 卷㈡第10頁反面至17頁) │ 頁反面、15頁),起訴書漏未論列陳│ │ │ ├────┼────┤ │ │ │2.陳月娥之DT1010遊戲軟體申│ 月娥以現金交付之投資款291,000 元│ │ │ │1030902 │ 52,000│ │ │ │ 請書、孟淑蓁之合庫帳戶歷│ ,應予補充。 │ │ │ ├────┼────┤ │ │ │ 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存款│2.陳月娥於原審證稱:DT1010投資案有│ │ │ │1031007 │ 78,000│ │ │ │ 憑條(17636 號偵查卷㈢第│ 領到孟淑蓁給付之獎金710,381 元(│ │ │ ├────┼────┤ │ │ │ 236 頁,17636 號偵查卷㈣│ 原審卷㈡第11頁)。 │ │ │ │1031013 │ 26,000│ │ │ │ 第43至56頁,24501 號偵查│ │ │ │ ├────┼────┼─────┤ │ │ 卷第183 至185 頁) │ │ │ │ │103 年9 │ 291,000│現金交付孟│ │ │3.陳月娥第1 筆26,000元存入│ │ │ │ │、10月間│ │淑蓁 │ │ │ 孟淑蓁合庫帳戶之日期為 │ │ │ │ │ │ │ │ │ │ 103 年6 月4 日,起訴書就│ │ │ │ │ │ │ │ │ │ 此記載為103 年6 月6 日,│ │ │ │ │ │ │ │ │ │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 │ ├──┼───┼────┼────┼─────┼────┼────┼─────────────┼─────────────────┤ │12 │王黃英│1030606 │ 260,000│存入陳俊葆│1373,803│ 297,000│1.王黃英娟於調詢、警詢之證│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臺南地檢署│ │ │娟 ├────┼────┤之合庫帳戶│ │ │ 詞(17636 號偵查卷㈢第 │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惟王黃英│ │ │ │1030619 │ 156,000│ │ │ │ 314 至318 頁,24501 號偵│ 娟於103 年6 月6 日係存款260,000 │ │ │ ├────┼────┤ │ │ │ 查卷第187至189頁 │ 元至陳俊葆之合庫帳戶,臺南地檢署│ │ │ │1030702 │ 78,000│ │ │ │2.證人即王黃英娟之女王寶嬋│ 併辦意旨書就此部分誤載為26,000元│ │ │ ├────┼────┼─────┤ │ │ 於調詢之證詞(17636 號偵│ ,應予更正。又王黃英娟於103 年6 │ │ │ │1030815 │ 300,000│現金交付予│ │ │ 查卷㈢第125 至129 頁) │ 月19日雖另存款2 萬元至陳俊葆之合│ │ │ │ │ │孟淑蓁 │ │ │3.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陳俊葆│ 庫帳戶,然觀諸王黃英娟於調詢、警│ │ │ ├────┼────┼─────┤ │ │ 及孟淑蓁之合庫帳戶歷史交│ 詢之供述,其並未證稱該筆款項為DT│ │ │ │1030825 │ 200,000│存入孟淑蓁│ │ │ 易明細(24501 號偵查卷第│ 1010之投資,且筆記上亦有「借」字│ │ │ ├────┼────┤之合庫帳戶│ │ │ 199 至201 頁,17636 號偵│ 之記載(24501 號偵查卷第194 頁)│ │ │ │1030905 │ 34,000│ │ │ │ 查卷㈣第50至57、114 、 │ ,足認該筆2 萬元款項與DT1010投資│ │ │ ├────┼────┤ │ │ │ 115 頁) │ 案無關,臺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將之│ │ │ │1030911 │ 140,000│ │ │ │ │ 列為投資款,亦有未洽。 │ │ │ ├────┼────┤ │ │ │ │2.王黃英娟於調詢證稱:閉鎖期後,孟│ │ │ │1030917 │ 49,803│ │ │ │ │ 淑蓁自103 年9 月底開始交付獎金,│ │ │ ├────┼────┤ │ │ │ │ 伊有領到3 個月,12月起即不再發放│ │ │ │1031002 │ 78,000│ │ │ │ │ 等語(17636 號偵查卷㈢第316 頁)│ │ │ ├────┼────┤ │ │ │ │ 。故王黃英娟能領得獎金之部分,應│ │ │ │1031014 │ 78,000│ │ │ │ │ 係103 年6 月、7 月所投入之款項,│ │ │ │ │ │ │ │ │ │ 以其103 年6 月投資16單位領9 至 │ │ │ │ │ │ │ │ │ │ 11月共3 期、103 年7 月投資3 單位│ │ │ │ │ │ │ │ │ │ 領10、11月共2 期,每單位每月可領│ │ │ │ │ │ │ │ │ │ 5,500 元計算,領回之獎金金額為 │ │ │ │ │ │ │ │ │ │ 297,000元(5500*16*3+5500*3*2= │ │ │ │ │ │ │ │ │ │ 297000) │ ├──┼───┼────┼────┼─────┼────┼────┼─────────────┼─────────────────┤ │13 │陳來枝│1030627 │104,000 │存入陳俊葆│ 572,000│ 234,000│1.陳來枝於調詢、警詢、偵查│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臺南地檢署│ │ │ ├────┼────┤之合庫帳戶│ │ │ 之證詞(17636 號偵查卷㈠│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3 │ │ │ │1030704 │234,000 │ │ │ │ 第105 頁反面、106 頁, │2.陳來枝於警詢證稱:伊投資DT1010有│ │ │ ├────┼────┤ │ │ │ 17636 號偵查卷㈢第362 至│ 領得3 個月之獎金,獲利約234,000 │ │ │ │1030930 │234,000 │ │ │ │ 365 頁,24501 號偵查卷第│ 元,自103 年10月起,孟淑蓁便未再│ │ │ │ │ │ │ │ │ 202 至204 頁) │ 發放獎金等語(24501 號偵查卷第 │ │ │ │ │ │ │ │ │2.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陳來枝│ 203 頁)。 │ │ │ │ │ │ │ │ │ 之DT1010遊戲軟體申請書、│ │ │ │ │ │ │ │ │ │ 陳俊葆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 │ │ │ │ │ │ │ │ │ 明細(17636 號偵查卷㈠第│ │ │ │ │ │ │ │ │ │ 122 頁,17636 號偵查 │ │ │ │ │ │ │ │ │ │ 卷㈢第367 頁,17636 號偵│ │ │ │ │ │ │ │ │ │ 查卷㈣第114 至116 頁) │ │ ├──┼───┼────┼────┼─────┼────┼────┼─────────────┼─────────────────┤ │14 │林筵儒│1030606 │ 260,000│存入陳俊葆│1378,000│1000,000│1.林筵儒於調詢、警詢、偵查│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臺南地檢署│ │ │ ├────┼────┤之合庫帳戶│ │ │ 及原審之證詞(17636 號偵│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惟林筵儒│ │ │ │1030623 │ 78,000│ │ │ │ 查卷㈠第107 、108 頁,17│ 於103 年6 月6 日係存款260,000 元│ │ │ ├────┼────┤ │ │ │ 636 號偵查卷㈢第205 至 │ 至陳俊葆之合庫帳戶,臺南地檢署併│ │ │ │1030627 │ 104,000│ │ │ │ 212 頁,24501 號偵查卷第│ 辦意旨書就此部分誤載為26,000元,│ │ │ ├────┼────┤ │ │ │ 209 至212 頁,原審卷㈡第│ 應予更正。 │ │ │ │1030718 │ 78,000│ │ │ │ 108至113頁)。 │2.林筵儒證稱:伊參與DT1010、香港寶│ │ │ ├────┼────┤ │ │ │2.林筵儒之DT1010遊戲軟體申│ 石等投資案,陸續領到獎金、紅利共│ │ │ │1030828 │ 390,000│ │ │ │ 請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100 多萬元(24501 號偵查卷第212 │ │ │ ├────┼────┤ │ │ │ 陳俊葆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 頁,原審卷㈡第110 頁反面),而附│ │ │ │1030929 │ 234,000│ │ │ │ 明細(17636 號偵查卷㈢第│ 表八編號21之扣案匯款單,顯示孟淑│ │ │ ├────┼────┤ │ │ │ 222 頁,17636 號偵查卷㈣│ 蓁先後存入林筵儒合庫帳戶之款項,│ │ │ │1030930 │ 234,000│ │ │ │ 第114 至116 頁,24501 號│ 合計僅397,469 元(本院卷㈡第478 │ │ │ │ │ │ │ │ │ 偵查卷第226 至228 頁) │ 、479、491、至495頁),明顯低於 │ │ │ │ │ │ │ │ │ │ 林筵儒供述之金額,應採較有利於孟│ │ │ │ │ │ │ │ │ │ 淑蓁之認定,以林筵儒所述之金額為│ │ │ │ │ │ │ │ │ │ 準。又林筵儒已無法區別DT1010、香│ │ │ │ │ │ │ │ │ │ 港寶石投資案所領回之金額分別為何│ │ │ │ │ │ │ │ │ │ ,為計算方便避免錯誤,故認定林筵│ │ │ │ │ │ │ │ │ │ 儒領回之金額為100 萬元,且全數列│ │ │ │ │ │ │ │ │ │ 為DT1010投資案所領回,香港寶石投│ │ │ │ │ │ │ │ │ │ 資案部分則以0 元計算。 │ ├──┼───┼────┼────┼─────┼────┼────┼─────────────┼─────────────────┤ │15 │林秋桂│1030606 │260,000 │存入陳俊葆│ 858,000│ 172,500│1.林秋桂於調詢、偵查中之證│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臺南地檢署│ │ │ │ │ │之合庫帳戶│ │ │ 詞(17636 號偵查卷㈠第 │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惟林秋桂│ │ │ ├────┼────┼─────┤ │ │ 107 頁反面、108 頁,1763│ 係於103 年6 月6 日存款260,000 元│ │ │ │1030627 │130,000 │存入孟淑蓁│ │ │ 6 號偵查卷㈢第241 至244 │ 至陳俊葆之合庫帳戶,臺南地檢署併│ │ │ │ │ │之合庫帳戶│ │ │ 頁) │ 辦意旨書就此部分誤載103 年6 月4 │ │ │ ├────┼────┼─────┤ │ │2.林筵儒於警詢、原審之證詞│ 日存入26,000元,應予更正。 │ │ │ │1030828 │312,000 │存入陳俊葆│ │ │ (24501 號偵查卷第210 頁│2.林秋桂於調詢時僅證稱:DT1010投資│ │ │ │ │ │之合庫帳戶│ │ │ 正反面,原審卷㈡第112 頁│ 案之獎金係孟淑蓁以現金發放,第1 │ │ │ ├────┼────┼─────┤ │ │ ) │ 次是6,000 元,其後需扣除給孟芬琴│ │ │ │1030930 │156,000 │存入孟淑蓁│ │ │3.林秋桂之DT1010遊戲軟體申│ 之酬勞,所以是5,500 元,伊忘記總│ │ │ │ │ │之合庫帳戶│ │ │ 購書、陳俊葆及孟淑蓁之合│ 共領了多少錢等語(17636 號偵查卷│ │ │ │ │ │ │ │ │ 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 ㈢第242 、243 頁)。而DT1010投資│ │ │ │ │ │ │ │ │ 金庫存款憑條(17636 號偵│ 案有3 個月之閉鎖期,孟淑蓁復於 │ │ │ │ │ │ │ │ │ 查卷㈠第142 、143 頁, │ 103 年12月間宣告無法再發放獎金,│ │ │ │ │ │ │ │ │ 17636 號偵查卷㈢第251頁 │ 故林秋桂應係103 年6 月份之投資部│ │ │ │ │ │ │ │ │ ,17636 號偵查卷㈣第55、│ 分能領得獎金,以其該月共投資15單│ │ │ │ │ │ │ │ │ 114 、115 頁) │ 位,103 年10月份每單位領6,000 元│ │ │ │ │ │ │ │ │ │ ,同年11月份每單位領得5,500 元計│ │ │ │ │ │ │ │ │ │ 算,領回之獎金金額為172,500 元(│ │ │ │ │ │ │ │ │ │ 6000*15+5500*15 =172500 ) │ ├──┼───┼────┼────┼─────┼────┼────┼─────────────┼─────────────────┤ │16 │尤秀玉│1030605 │ 26,000│現金交付予│ 954,000│ 131,000│1.尤秀玉於警詢之證詞(2450│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 │ │ ├────┼────┤孟淑蓁 │ │ │ 1 號偵查卷第229 至231 頁│2.尤秀玉於警詢證稱:DT1010投資案每│ │ │ │1030612 │ 52,000│ │ │ │ ) │ 單位每月可領6,000 元,但孟淑蓁不│ │ │ ├────┼────┤ │ │ │2.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孟淑蓁│ 斷下修可領回之金額,伊總共收得獎│ │ │ │1030626 │ 78,000│ │ │ │ 出具之收據、孟淑蓁之合庫│ 金131,000 元等語(24501 號偵查卷│ │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24501 │ 第230 頁反面)。 │ │ │ │1030717 │ 78,000│存入孟淑蓁│ │ │ 號偵查卷第235 至237 頁,│ │ │ │ ├────┼────┤之合庫帳戶│ │ │ 17636 號偵查卷㈣第47至55│ │ │ │ │1030721 │ 78,000│ │ │ │ 頁) │ │ │ │ ├────┼────┤ │ │ │3.尤秀玉於103 年9 月30日係│ │ │ │ │1030825 │ 156,000│ │ │ │ 存入18,000元至孟淑蓁之合│ │ │ │ ├────┼────┤ │ │ │ 庫帳戶,有孟淑蓁之合庫帳│ │ │ │ │1030917 │ 104,000│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 │ │ ├────┼────┤ │ │ │ 17636 號偵查卷㈣第55頁)│ │ │ │ │1030918 │ 52,000│ │ │ │ ,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為 │ │ │ │ ├────┼────┤ │ │ │ 156,000 元,容有誤會,應│ │ │ │ │1030922 │ 52,000│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1030930 │ 18,000│ │ │ │ │ │ │ │ ├────┼────┤ │ │ │ │ │ │ │ │1031006 │ 260,000│ │ │ │ │ │ ├──┼───┼────┼────┼─────┼────┼────┼─────────────┼─────────────────┤ │17 │洪秀英│1030725 │ 26,000│存入孟淑蓁│ 182,000│ 219,429│1.洪秀英於警詢之證詞(2450│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 │ │ ├────┼────┤之合庫帳戶│ │ │ 1 號偵查卷第238 至240 頁│2.洪秀英於警詢證稱:伊於104 年1 月│ │ │ │1030821 │ 104,000│ │ │ │ ) │ 26日、2 月5 日、5 月4 日、5 月5 │ │ │ ├────┼────┼─────┤ │ │2.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孟淑蓁│ 日依序領到孟淑蓁匯入之170,749 元│ │ │ │1031008 │ 52,000│存入孟芬琴│ │ │ 及孟芬琴之合庫帳戶歷史交│ 、35,531元、8,766 元、4,383 元,│ │ │ │ │ │之合庫帳戶│ │ │ 易明細(24501 號偵查卷第│ 合計219,429 元等語(24501 號偵查│ │ │ │ │ │ │ │ │ 249 、250 頁,17636 號偵│ 卷第239 頁反面)。惟洪秀英並無法│ │ │ │ │ │ │ │ │ 查卷㈣第48、50、121頁) │ 區別DT1010、暗黑幣投資案所領回之│ │ │ │ │ │ │ │ │ │ 金額分別為何,為計算方便避免錯誤│ │ │ │ │ │ │ │ │ │ ,故將219,429 元全數列為DT1010投│ │ │ │ │ │ │ │ │ │ 資案所領得,暗黑幣投資案所領回之│ │ │ │ │ │ │ │ │ │ 金額則以0 元計算。 │ ├──┼───┼────┼────┼─────┼────┼────┼─────────────┼─────────────────┤ │18 │張惠美│103 年3 │ 70,000│現金交付孟│ 70,000│ 12,000│1.張惠美於警詢之證詞(2450│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 │ │ │月間 │ │淑蓁 │ │ │ 1 號偵查卷第252 、253 頁│2.張惠美於警詢證稱:伊有拿到2 次獎│ │ │ │ │ │ │ │ │ ) │ 金,共12,000元(24501 號偵查卷第│ │ │ │ │ │ │ │ │2.張惠美之手寫投資紀錄(24│ 252 頁反面、253 頁)。 │ │ │ │ │ │ │ │ │ 501 號偵查卷第255 頁) │ │ ├──┼───┼────┼────┼─────┼────┼────┼─────────────┼─────────────────┤ │19 │張儀楹│1030901 │338,000 │匯入孟淑蓁│ 728,000│1233,287│1.張儀楹於警詢、原審之證詞│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 │ │ │ │ │之合庫帳戶│ │ │ (24501 號偵查卷第257 至│2.張儀楹於警詢、原審證稱:伊參與DT│ │ │ ├────┼────┼─────┤ │ │ 259 頁,原審卷㈡3 至31頁│ 1010及暗黑幣投資案,總共領回 │ │ │ │1030925 │390,000 │匯入陳美香│ │ │ ) │ 1,233,287 元,這些款項均屬伊本人│ │ │ │ │ │之合庫帳戶│ │ │2.張儀楹之手寫投資紀錄、兆│ 所領得等語(24501 號偵查卷第258 │ │ │ │ │ │ │ │ │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9頁正反面),│ │ │ │ │ │ │ │ │ 請書、孟淑蓁及陳美香之合│ 惟張儀楹並無法區別DT1010、暗黑幣│ │ │ │ │ │ │ │ │ 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2450│ 投資案所領回之金額分別為何,為計│ │ │ │ │ │ │ │ │ 1 號偵查卷第262 、267 頁│ 算方便避免錯誤,故將1,233,287 元│ │ │ │ │ │ │ │ │ ,17636 號偵查卷㈣51頁,│ 全數列為DT1010投資案所領得,暗黑│ │ │ │ │ │ │ │ │ 24013號偵查卷第203 頁) │ 幣投資案所領回之金額則以0 元計算│ │ │ │ │ │ │ │ │ │ 。 │ ├──┼───┼────┼────┼─────┼────┼────┼─────────────┼─────────────────┤ │20 │陳麗珠│1030715 │ 104,000│現金交付予│ 546,000│ 400,124│1.陳麗珠於警詢、原審之證詞│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 │ │ ├────┼────┤孟淑蓁 │ │ │ (24501 號偵查卷第293 至│2.陳麗珠於警詢、原審供陳:伊投資獲│ │ │ │1030820 │ 156,000│ │ │ │ 295 頁,原審卷㈡第31頁反│ 利大概313,124 元,另孟淑蓁曾還款│ │ │ ├────┼────┤ │ │ │ 面至37頁) │ 87,000元等語(24501 號偵查卷第 │ │ │ │1030910 │ 182,000│ │ │ │2.陳麗珠之手寫投資紀錄、合│ 294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 │ │ ├────┼────┼─────┤ │ │ 作金庫存款憑條、孟淑蓁出│ 。故陳麗珠所領回之款項,合計為 │ │ │ │1030925 │ 104,000│存入陳俊葆│ │ │ 具之收據、陳俊葆之合庫帳│ 400,124 元(313124+87000=400124│ │ │ │ │ │之合庫帳戶│ │ │ 戶歷史交易明細(24501 號│ )。惟陳麗珠並無法區別DT1010、暗│ │ │ │ │ │ │ │ │ 偵查卷第298 至301 頁, │ 黑幣投資案所領回之金額分別為何,│ │ │ │ │ │ │ │ │ 17636 號偵查卷㈣第115 頁│ 為計算方便避免錯誤,故將400,124 │ │ │ │ │ │ │ │ │ ) │ 元全數列為DT1010投資案所領回,暗│ │ │ │ │ │ │ │ │3.陳麗珠存入左揭第4 筆款項│ 黑幣投資案所領回之金額則以0 元計│ │ │ │ │ │ │ │ │ 之日期為103 年9 月25日,│ 算。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7 月25│ │ │ │ │ │ │ │ │ │ 日,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 │ ├──┼───┼────┼────┼─────┼────┼────┼─────────────┼─────────────────┤ │21 │曾美雲│1030606 │ 26,000 │存入陳俊葆│ 182,000│ 126,000│1.曾美雲於調詢、偵查之證詞│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臺南地檢署│ │ │ ├────┼────┤之合庫帳戶│ │ │ (17636 號偵查卷㈢第185 │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 │ │ │ │1030619 │ 78,000 │ │ │ │ 至189 頁,8646號他字卷第│2.曾美雲於調詢時證稱:每單位紅利6 │ │ │ ├────┼────┤ │ │ │ 43、44頁) │ 千元,伊領約3 個月等語(17636 號│ │ │ │1030624 │ 26,000 │ │ │ │2.陳淑卿於警詢、偵查、原審│ 偵查卷㈢第186 頁),故以其投資7 │ │ │ ├────┼────┤ │ │ │ 之證詞(8978號他字卷第5 │ 單位,每單位每月可領6 千元計算,│ │ │ │1030718 │ 52,000 │ │ │ │ 、6 頁,24501號偵查卷第 │ 領回之金額為126,000 元(6000*7*3│ │ │ │ │ │ │ │ │ 320 至324 頁,8646號他字│ =126000) │ │ │ │ │ │ │ │ │ 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㈡第│ │ │ │ │ │ │ │ │ │ 52至60頁) │ │ │ │ │ │ │ │ │ │3.曾美雲之DT1010遊戲軟體申│ │ │ │ │ │ │ │ │ │ 購書、陳俊葆之合庫帳戶歷│ │ │ │ │ │ │ │ │ │ 史交易明細(17636 號偵查│ │ │ │ │ │ │ │ │ │ 卷㈢第204 頁,17636 號偵│ │ │ │ │ │ │ │ │ │ 查卷㈣第114 、115頁 ) │ │ ├──┼───┼────┼────┼─────┼────┼────┼─────────────┼─────────────────┤ │22 │陳淑卿│1030821 │ 130,000│存入陳俊葆│1560,000│ 572,660│1.陳淑卿於警詢、偵查、原審│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臺南地檢署│ │ │ ├────┼────┤之合庫帳戶│ │ │ 之證詞(8978號他字卷第5 │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6。 │ │ │ │1030825 │ 156,000│ │ │ │ 、6 頁,24501 號偵查卷第│2.陳淑卿於原審證稱:DT1010投資案總│ │ │ ├────┼────┤ │ │ │ 320 至324 頁,8646號他字│ 共取得約80萬元紅利、獎金,是包括│ │ │ │1030829 │ 52,000│ │ │ │ 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㈡第│ 自己、母親曾美雲、舅舅曾和銘之投│ │ │ ├────┼────┼─────┤ │ │ 52至60頁) │ 資等語(原審卷㈡第52頁反面、53頁│ │ │ │1030919 │ 312,000│存入孟芬琴│ │ │2.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陳俊葆│ )。而曾美雲係領得紅利126,000 元│ │ │ ├────┼────┤之合庫帳戶│ │ │ 及孟芬琴之合庫帳戶歷史交│ ,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再觀諸孟淑蓁│ │ │ │1030929 │ 182,000│ │ │ │ 易明細(24501 號偵查卷第│ 偵查中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其│ │ │ ├────┼────┤ │ │ │ 343 至346 頁,17636 號偵│ 中存入曾和銘帳戶之21,340元、 │ │ │ │1031001 │ 182,000│ │ │ │ 查卷㈣第115 、120 、121 │ 80,000元(8978號他字卷第22頁),│ │ │ ├────┼────┤ │ │ │ 頁) │ 應屬曾和銘所領得之紅利;另存入郭│ │ │ │1031013 │ 104,000│ │ │ │ │ 美繡帳戶之2 筆208,000 元(同上卷│ │ │ ├────┼────┼─────┤ │ │ │ 第21頁),難認與陳淑卿之DT1010投│ │ │ │103 年10│ 234,000│現金交付孟│ │ │ │ 資有關;其餘孟淑蓁存入陳淑卿帳戶│ │ │ │月間 │ │淑蓁 │ │ │ │ 之款項共9 筆,合計僅353,818 元(│ │ │ ├────┼────┤ │ │ │ │ 同上卷第18至20頁),顯然低於80萬│ │ │ │103 年10│ 208,000│ │ │ │ │ 元扣除曾美雲、曾和銘所領紅利後之│ │ │ │月間 │ │ │ │ │ │ 金額。故依較有利於孟淑蓁之方式計│ │ │ │ │ │ │ │ │ │ 算,陳淑卿所領回之款項,應認定為│ │ │ │ │ │ │ │ │ │ 572,660 元(800000-126000-101340│ │ │ │ │ │ │ │ │ │ =572660) │ ├──┼───┼────┼────┼─────┼────┼────┼─────────────┼─────────────────┤ │23 │曾和銘│1031013 │300,000 │存入孟芬琴│ 468,000│ 101,340│1.陳淑卿於警詢、偵查、原審│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臺南地檢署│ │ │ ├────┼────┤之合庫帳戶│ │ │ 之證詞(8978號他字卷第5 │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17。 │ │ │ │1031014 │168,000 │ │ │ │ 、6 頁,24501 號偵查卷第│2.依孟淑蓁偵查中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 │ │ │ │ │ │ │ │ 320 至324 頁,8646號他字│ 憑條,其中存入曾和銘帳戶之21,340│ │ │ │ │ │ │ │ │ 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㈡第│ 元、80,000元(8978號他字卷第22頁│ │ │ │ │ │ │ │ │ 52至60頁) │ ),屬曾和銘所領得之紅利,業如前│ │ │ │ │ │ │ │ │2.孟芬琴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 述,故曾和銘領回之金額計為 │ │ │ │ │ │ │ │ │ 明細(17636 號偵查卷㈣第│ 101,340 元(21340+80000 =101340│ │ │ │ │ │ │ │ │ 121頁) │ ) │ ├──┼───┼────┼────┼─────┼────┼────┼─────────────┼─────────────────┤ │24 │鍾美庭│1030923 │ 156,000│存入孟淑蓁│ 676,000│ 524,493│1.鍾美庭於調詢、警詢、偵查│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臺南地檢署│ │ │ ├────┼────┤之合庫帳戶│ │ │ 及原審之證詞(17636 號偵│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1。惟鍾美庭│ │ │ │1030930 │ 78,000 │ │ │ │ 查卷㈠第108 頁反面、109 │ 之投資金額業經本院為676,000 元(│ │ │ ├────┼────┤ │ │ │ 頁,17636 號偵查卷㈢第 │ 詳如左述),起訴書認定鍾美庭僅於│ │ │ │1031008 │ 156,000│ │ │ │ 338 至341 頁,24501 號偵│ 103 年9 月23日投資156,000 元、 │ │ │ ├────┼────┼─────┤ │ │ 查卷第356 至358 頁,原審│ 103 年9 月30日投資78,000元,容有│ │ │ │103 年6 │ 286,000│現金交付 │ │ │ 卷㈡第122 頁反面至130 頁│ 未洽,應予更正。 │ │ │ │月間 │ │ │ │ │ ) │2.鍾美庭於調詢時證稱:伊不記得迄今│ │ │ │ │ │ │ │ │2.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孟淑蓁│ 所領回之獎金總額,但孟淑蓁迄今仍│ │ │ │ │ │ │ │ │ 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積欠伊本金30餘萬元(17636 號偵查│ │ │ │ │ │ │ │ │ 17636 號偵查卷㈠第123 頁│ 卷㈢第340 頁),對照鍾美庭於偵查│ │ │ │ │ │ │ │ │ 正反面、17636 號偵查卷㈣│ 中提出之DT1010權益切結書(17636 │ │ │ │ │ │ │ │ │ 第54至56頁) │ 號偵查卷㈠第124 頁),其上記載「│ │ │ │ │ │ │ │ │3.鍾美庭於原審證稱:伊很確│ 「包括暗黑幣」、「投資餘額本金參│ │ │ │ │ │ │ │ │ 定DT1010是投資26單位(原│ 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105.│ │ │ │ │ │ │ │ │ 審卷㈡第122 頁反面、129 │ 5.17餘283507美庭」等文字以觀,足│ │ │ │ │ │ │ │ │ 頁),核與孟淑蓁供承之情│ 認該份權益切結書係鍾美庭參與DT10│ │ │ │ │ │ │ │ │ 節相符(原審卷㈡第130 頁│ 10及暗黑幣投資案之結算,孟淑蓁總│ │ │ │ │ │ │ │ │ ),堪予採信,故鍾美庭此│ 共尚積欠283,507 元未償還,而鍾美│ │ │ │ │ │ │ │ │ 之部分投資金額為676,000 │ 庭參與DT1010投資案共支出676,000 │ │ │ │ │ │ │ │ │ 元(26000*26=676000),│ 元,暗黑幣投資案則支付132,000 元│ │ │ │ │ │ │ │ │ 且103 年10月8 日交付之 │ (詳如附表二編號15),合計為808,│ │ │ │ │ │ │ │ │ 156,000 元,有合作金庫存│ 000 元,孟淑蓁既剩餘283,507 元未│ │ │ │ │ │ │ │ │ 款憑條在卷可憑(17636 號│ 清償,足認鍾美庭已領回524,493 元│ │ │ │ │ │ │ │ │ 偵查卷㈠第123 頁),故扣│ (808000-283507 =524493)。又鍾│ │ │ │ │ │ │ │ │ 除左揭3 筆存款後,以現金│ 美庭並無法區別DT1010、暗黑幣投資│ │ │ │ │ │ │ │ │ 交付之金額應為286,000 元│ 案所領回之金額分別為何,為計算方│ │ │ │ │ │ │ │ │ 。起訴書僅認定鍾美庭於 │ 便避免錯誤,故將524,493 元全數列│ │ │ │ │ │ │ │ │ 103 年9 月23日投資156,00│ 為DT1010投資案所領回,暗黑幣投資│ │ │ │ │ │ │ │ │ 0 元、103 年9 月30日投資│ 案所領回之金額則以0 元計算。 │ │ │ │ │ │ │ │ │ 78,000元,容有未洽,應予│ │ │ │ │ │ │ │ │ │ 更正。 │ │ ├──┼───┼────┼────┼─────┼────┼────┼─────────────┼─────────────────┤ │25 │施曾美│1030620 │ 260,000│存入陳俊葆│1040,000│132,000 │1.施曾美雲於調詢、警詢及偵│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臺南地檢署│ │ │雲 ├────┼────┤之合庫帳戶│ │ │ 查之證詞(17636 號偵查卷│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惟施曾美│ │ │ │1030704 │ 78,000│ │ │ │ ㈠第106 頁正反面,17636 │ 於103 年6 月20日係存款260,000 元│ │ │ ├────┼────┼─────┤ │ │ 號偵查卷㈢第158 、162 至│ 至陳俊葆之合庫帳戶,臺南地檢署併│ │ │ │1030827 │ 156,000│現金交付 │ │ │ 166 頁,24501 號偵查卷第│ 辦意旨書就此部分誤載為26,000元,│ │ │ ├────┼────┼─────┤ │ │ 347 至349 頁) │ 應予更正。 │ │ │ │1030911 │ 156,000│存入陳俊葆│ │ │2.陳俊葆、孟淑蓁之合庫帳戶│2.施曾美雲於調詢證稱:伊前後領取過│ │ │ ├────┼────┤之合庫帳戶│ │ │ 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存│ 6 萬元、36,000元、36,000元之獎金│ │ │ │1030929 │ 78,000│ │ │ │ 款憑條、孟淑蓁出具之收據│ ,總共132,000 元(17636 號偵查卷│ │ │ ├────┼────┼─────┤ │ │ 、施曾美雲之DT1010遊戲軟│ ㈢第164 、165 頁)。至其於警詢時│ │ │ │1030925 │ 312,000│存入孟淑蓁│ │ │ 體申購書(17636 號偵查卷│ 所稱:總共領到紅利約40萬元(2450│ │ │ │ │ │之合庫帳戶│ │ │ ㈢第177 至181 頁,17636 │ 1 號偵查卷第348 頁反面)乙節,乃│ │ │ │ │ │ │ │ │ 號偵查卷㈣第54、114 至 │ 包含其另案參加之萬通投資案紅利,│ │ │ │ │ │ │ │ │ 116 頁,24501 號偵查卷第│ 故應以施曾美雲於調詢時所稱之領回│ │ │ │ │ │ │ │ │ 354 、355 頁) │ 金額132,000元為準。 │ │ │ │ │ │ │ │ │3.施曾美雲存入左揭第5 筆款│ │ │ │ │ │ │ │ │ │ 項之日期為103 年9 月29日│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9 月│ │ │ │ │ │ │ │ │ │ 23日,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 ├──┼───┼────┼────┼─────┼────┼────┼─────────────┼─────────────────┤ │26 │曾惠筠│1030826 │ 104,000│存入孟淑蓁│ 104,000│ 104,000│1.曾惠筠於偵查、原審之證詞│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 │ │ │ │ │之合庫帳戶│ │ │ (25608 號偵查卷第28、29│2.曾惠筠於原審證稱:伊就DT1010投資│ │ │ │ │ │ │ │ │ 頁,原審卷㈠第191 頁反面│ 案部分有拿回本錢等語(原審卷㈠第│ │ │ │ │ │ │ │ │ 至200 頁) │ 200 頁反面)。故認定曾惠筠所領回│ │ │ │ │ │ │ │ │2.孟淑蓁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 之款項為104,000 元。 │ │ │ │ │ │ │ │ │ 明細(17636 號偵查卷㈣第│ │ │ │ │ │ │ │ │ │ 50頁) │ │ ├──┼───┼────┼────┼─────┼────┼────┼─────────────┼─────────────────┤ │27 │石秀霞│1030606 │ 104,000│匯入孟淑蓁│ 338,000│ 66,000│1.石秀霞於調詢、偵查之證詞│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臺南地檢署│ │ │ │ │ │之合庫帳戶│ │ │ (17636 號偵查卷㈠第105 │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 │ │ │ ├────┼────┤ │ │ │ 頁正反面,17636 號偵查卷│2.石秀霞於調詢證稱證稱:第1 筆有領│ │ │ │1030925 │ 234,000│ │ │ │ ㈢第281 至288 頁) │ 到獎金3 個月,第2 筆沒有,伊是請│ │ │ │ │ │ │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孟淑│ 人代打等語(17636 號偵查卷㈠第 │ │ │ │ │ │ │ │ │ 蓁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105 頁反面),故其投入104,000 元│ │ │ │ │ │ │ │ │ (17636 號偵查卷㈠第120 │ 部分,應以投資4 單位計算,領回之│ │ │ │ │ │ │ │ │ 、121 頁,17636 號偵查卷│ 金額合計為66,000元(5500*4*3= │ │ │ │ │ │ │ │ │ ㈣第43、54頁) │ 66000 ) │ ├──┼───┼────┼────┼─────┼────┼────┼─────────────┼─────────────────┤ │28 │陳秋月│1030613 │ 52,000│存入孟淑蓁│ 182,000│ 0│1.孟淑蓁於本院之供述(本院│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 │ │ ├────┼────┤之合庫帳戶│ │ │ 卷㈡第142 頁) │2.卷內查無證據足認陳秋月曾領回任何│ │ │ │1030619 │ 130,000│ │ │ │2.孟淑蓁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 款項。 │ │ │ │ │ │ │ │ │ 明細(17636 號偵查卷㈣第│ │ │ │ │ │ │ │ │ │ 43、44頁) │ │ ├──┼───┼────┼────┼─────┼────┼────┼─────────────┼─────────────────┤ │29 │施翠雲│1030626 │104,000 │存入孟淑蓁│ 104,000│ 69,362│1.施翠雲於調詢、偵查之證詞│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臺南地檢署│ │ │ │ │ │之合庫帳戶│ │ │ (17636 號偵查卷㈠第109 │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 │ │ │ │ │ │ │ │ │ 頁反面,17636 號偵查卷㈢│2.施翠雲於調詢中證稱;伊於103 年6 │ │ │ │ │ │ │ │ │ 第370至374頁) │ 間投資DT1010後,迄今領到之獎金、│ │ │ │ │ │ │ │ │2.施翠雲之DT1010遊戲軟體申│ 紅利總額為69,362元等語(17636 號│ │ │ │ │ │ │ │ │ 購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偵查卷㈢第373 頁),並有與其所述│ │ │ │ │ │ │ │ │ 孟淑蓁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 相符之施翠雲合作金庫○○分行第 │ │ │ │ │ │ │ │ │ 明細(17636 號偵查卷㈢第│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 │ │ │ │ │ 375 、379 頁,17636 號偵│ 在卷可稽(第376 、379 頁),足堪│ │ │ │ │ │ │ │ │ 查卷㈣第45頁) │ 認定施翠雲已領回69,362元。 │ ├──┼───┼────┼────┼─────┼────┼────┼─────────────┼─────────────────┤ │30 │曹建中│1030627 │260,000 │存入孟淑蓁│ 416,000│ 0│1.鍾美庭於原審之證詞(原審│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 │ │ ├────┼────┤之合庫帳戶│ │ │ 卷㈡124 、127 頁反面、 │2.卷內查無證據足認曹建中曾領回任何│ │ │ │1030704 │156,000 │ │ │ │ 128 頁) │ 款項。 │ │ │ │ │ │ │ │ │2.孟淑蓁於本院之供述(本院│ │ │ │ │ │ │ │ │ │ 卷㈡第142 頁) │ │ │ │ │ │ │ │ │ │3.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孟淑蓁│ │ │ │ │ │ │ │ │ │ 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 原審卷㈡第143 頁,17636 │ │ │ │ │ │ │ │ │ │ 號偵查卷㈣第45、46頁) │ │ ├──┼───┼────┼────┼─────┼────┼────┼─────────────┼─────────────────┤ │31 │葉玉美│1030704 │104,000 │存入孟淑蓁│ 104,000│ 0│1.孟淑蓁於本院之供述(本院│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 │ │ │ │ │之合庫帳戶│ │ │ 卷㈡第142 頁) │2.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葉玉美曾領回任何│ │ │ │ │ │ │ │ │2.孟淑蓁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 款項。 │ │ │ │ │ │ │ │ │ 明細(17636 號偵查卷㈣第│ │ │ │ │ │ │ │ │ │ 46頁) │ │ ├──┼───┼────┼────┼─────┼────┼────┼─────────────┼─────────────────┤ │32 │鄭寶枝│1030715 │ 104,000│存入孟淑蓁│ 104,000│ 27,500│1.孟淑蓁於本院之供述(本院│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 │ │ │ │ │之合庫帳戶│ │ │ 卷㈡第142 頁) │2.依附表八編號15之扣案匯款單,顯示│ │ │ │ │ │ │ │ │2.孟淑蓁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 孟淑蓁曾於103 年11月27日匯款 │ │ │ │ │ │ │ │ │ 明細(17636 號偵查卷㈣第│ 22,000元、5,500 元予鄭寶枝(本院│ │ │ │ │ │ │ │ │ 47頁) │ 卷㈡第513 頁),故認定鄭寶枝領回│ │ │ │ │ │ │ │ │ │ 之金額為27,500元(22000+5500= │ │ │ │ │ │ │ │ │ │ 27500 ) │ ├──┼───┼────┼────┼─────┼────┼────┼─────────────┼─────────────────┤ │33 │蔡孟樺│1030828 │ 26,000│存入孟淑蓁│ 26,000│ 15,212│1.孟淑蓁於本院之供述(本院│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 │ │ │ │ │之合庫帳戶│ │ │ 卷㈡第142 頁) │2.依附表八編號15之扣案匯款單,顯示│ │ │ │ │ │ │ │ │2.孟淑蓁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 孟淑蓁曾於104 年5 月15日存款 │ │ │ │ │ │ │ │ │ 明細(17636 號偵查卷㈣第│ 15,212元至蔡孟樺之合庫帳戶(本院│ │ │ │ │ │ │ │ │ 51頁) │ 卷㈡第521 頁),故認定蔡孟樺領回│ │ │ │ │ │ │ │ │ │ 之金額為15,212元。 │ ├──┼───┼────┼────┼─────┼────┼────┼─────────────┼─────────────────┤ │34 │李宜華│1030829 │ 104,000│存入孟淑蓁│ 104,000│ 104,000│1.孟淑蓁於本院之供述(本院│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 │ │ │ │ │之合庫帳戶│ │ │ 卷㈡第142 頁) │2.依附表八編號15之扣案匯款單,顯示│ │ │ │ │ │ │ │ │2.孟淑蓁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 孟淑蓁曾於103 年10月6 日、同年12│ │ │ │ │ │ │ │ │ 明細(17636 號偵查卷㈣第│ 月24日依序存款60,000元、574,848 │ │ │ │ │ │ │ │ │ 51頁) │ 元至李宜華之合庫帳戶(本院卷㈡第│ │ │ │ │ │ │ │ │ │ 515 頁),合計金額大於李宜華參與│ │ │ │ │ │ │ │ │ │ DT1010投資案所付出之金額,足認款│ │ │ │ │ │ │ │ │ │ 項已全數領回。 │ ├──┼───┼────┼────┼─────┼────┼────┼─────────────┼─────────────────┤ │35 │陳春錦│1030917 │ 104,000│存入孟淑蓁│ 104,000│ 30,100│1.孟淑蓁於本院之供述(本院│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 │ │ │ │ │之合庫帳戶│ │ │ 卷㈡第142 頁) │2.依附表八編號15之扣案匯款單,顯示│ │ │ │ │ │ │ │ │2.孟淑蓁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 孟淑蓁曾於103 年11月3 日、104 年│ │ │ │ │ │ │ │ │ 明細(17636 號偵查卷㈣第│ 11月2 日依序存款22,100元、8,000 │ │ │ │ │ │ │ │ │ 53頁) │ 元至陳春錦之合庫帳戶(本院卷㈡第│ │ │ │ │ │ │ │ │ │ 517 頁),故認定陳春錦所領回之金│ │ │ │ │ │ │ │ │ │ 額為30,100元(22100+8000=30100 │ │ │ │ │ │ │ │ │ │ ) │ ├──┼───┼────┼────┼─────┼────┼────┼─────────────┼─────────────────┤ │36 │陳吳文│1030606 │ 26,000│存入陳俊葆│ 26,000│ 12,000│1.陳吳文子於調詢、偵查之證│1.即臺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 │ │子 │ │ │之合庫帳戶│ │ │ 詞(17636 號偵查卷㈠第 │ 1。 │ │ │ │ │ │ │ │ │ 104 頁反面、105 頁,1763│2.陳吳文子證稱:103 年間伊領到2次 │ │ │ │ │ │ │ │ │ 6 號偵查卷㈢第146 、150 │ 紅利獎金,每次6,000 元,合計為 │ │ │ │ │ │ │ │ │ 至154頁) │ 12,000元(17636 號偵查卷㈢第152 │ │ │ │ │ │ │ │ │2.陳俊葆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 頁)。 │ │ │ │ │ │ │ │ │ 明細、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 │ │ │ │ │ │ │ │ 17636 號偵查卷㈢第157 頁│ │ │ │ │ │ │ │ │ │ ,17636 號偵查卷㈣第114 │ │ │ │ │ │ │ │ │ │ 頁) │ │ ├──┼───┼────┼────┼─────┼────┼────┼─────────────┼─────────────────┤ │37 │王林慧│1030613 │260,000 │存入孟淑蓁│ 520,000│ 520,000│1.王林慧珠於調詢、偵查中之│1.即臺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 │ │珠 ├────┼────┤之合庫帳戶│ │ │ 證詞(17636 號偵查卷㈠第│ 7。 │ │ │ │1030710 │260,000 │ │ │ │ 146 頁反面、147 頁,1763│2.王林慧珠於調詢中證稱:伊有領到獎│ │ │ │ │ │ │ │ │ 6號偵查卷㈢第259 至266頁│ 金271,668 元,104 年6 月間孟淑蓁│ │ │ │ │ │ │ │ │ ) │ 說要結清DT1010投資案,又拿了20餘│ │ │ │ │ │ │ │ │2.王林慧珠之DT1010遊戲軟體│ 萬給伊,等同伊投入之52萬元均已收│ │ │ │ │ │ │ │ │ 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回(17636 號偵查卷㈢第264 、265 │ │ │ │ │ │ │ │ │ 書、孟淑蓁之合庫帳戶歷史│ 頁)。 │ │ │ │ │ │ │ │ │ 交易明細(17636 號偵查卷│ │ │ │ │ │ │ │ │ │ ㈢第278 、280 頁,17636 │ │ │ │ │ │ │ │ │ │ 號偵查卷㈣第43、47頁) │ │ ├──┼───┼────┼────┼─────┼────┼────┼─────────────┼─────────────────┤ │38 │張秉宏│1030701 │ 104,000│存入孟淑蓁│ 104,000│ 50,000│1.張秉宏調詢、偵查中之證詞│1.即臺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 │ │ │ │ │之合庫帳戶│ │ │ (17636 號偵查卷㈠第108 │ 9 │ │ │ │ │ │ │ │ │ 頁正反面,17636 號偵查卷│2.張秉宏於調詢時證稱:伊投資4 個單│ │ │ │ │ │ │ │ │ ㈢第298至301頁) │ 位迄今領過紅利獎金約5 萬元(1763│ │ │ │ │ │ │ │ │2.孟淑蓁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 6 號偵查卷㈢第299 、300 頁)。 │ │ │ │ │ │ │ │ │ 明細(17636 號偵查卷㈣第│ │ │ │ │ │ │ │ │ │ 45頁) │ │ ├──┼───┼────┼────┼─────┼────┼────┼─────────────┼─────────────────┤ │39 │潘淑媛│1030606 │ 260,000│存入孟淑蓁│ 260,000│ 260,000│1.潘淑媛於調詢之證詞(1763│1.即臺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 │ │ │ │ │之合庫帳戶│ │ │ 6 號偵查卷㈢第346頁) │ 12。惟潘淑媛係於103 年6 月6 日存│ │ │ │ │ │ │ │ │2.孟淑蓁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 款260,000 元至孟淑蓁之合庫帳戶,│ │ │ │ │ │ │ │ │ 明細(17636 號偵查卷㈣第│ 臺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就存款日期誤│ │ │ │ │ │ │ │ │ 43頁) │ 載為106 年6 月6 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2.潘淑媛於調詢證稱:伊投資DT1010達│ │ │ │ │ │ │ │ │ │ 3 個月後,因為常向孟淑蓁索討先前│ │ │ │ │ │ │ │ │ │ 參與萬通奇蹟投資案之款項,引發孟│ │ │ │ │ │ │ │ │ │ 淑蓁不滿,要求伊退出DT1010投資案│ │ │ │ │ │ │ │ │ │ ,並已退還26萬元投資款等語(1763│ │ │ │ │ │ │ │ │ │ 6 號偵查卷㈢第348 頁),足認潘淑│ │ │ │ │ │ │ │ │ │ 媛已取回260,000元。 │ ├──┼───┼────┼────┼─────┼────┼────┼─────────────┼─────────────────┤ │40 │陳畇蓁│103 年6 │ 26.000│現金交付孟│ 26,000│ 11,000│1.陳畇蓁於警詢、偵查、原審│1.未經起訴,臺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亦│ │ │ │月間 │ │淑蓁 │ │ │ 之證詞(5725號偵查卷第22│ 未將其列為附表一之被害人,然此部│ │ │ │ │ │ │ │ │ 、27至30頁,原審卷㈡第 │ 分亦屬DT1010投資案之吸金犯行,為│ │ │ │ │ │ │ │ │ 190 頁反面至199 頁) │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 │ │ │ │ │ │2.孟淑蓁於本院之供述(本院│2.陳畇蓁於偵查證稱:DT1010投資案每│ │ │ │ │ │ │ │ │ 卷㈡第142 頁) │ 個月可以領5 千多元,伊有領到2 次│ │ │ │ │ │ │ │ │ │ 等語(5725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 │ │ │ │ │ │ │ │ │ 故以每單位每月可領5,500 元計算,│ │ │ │ │ │ │ │ │ │ 陳畇蓁係投資1 個單位,其所領回之│ │ │ │ │ │ │ │ │ │ 金額即為11,000元(5500*1*2= │ │ │ │ │ │ │ │ │ │ 11000 ) │ ├──┴───┴────┴────┴─────┼────┼────┼─────────────┴─────────────────┤ │小 計 │19620828│ 7881975│ │ └──────────────────────┴────┴────┴───────────────────────────────┘ 附表二:暗黑幣投資案 ┌──┬───┬────┬────┬─────┬────┬────┬─────────────┬─────────────────┐ │編號│投資人│日期 │投資金額│繳款方式 │合計金額│領回款項│ 卷證出處 │備註 │ ├──┼───┼────┼────┼─────┼────┼────┼─────────────┼─────────────────┤ │1 │曾惠筠│1040105 │ 612,374│存入孟淑蓁│3634,315│ 429,550│1.曾惠筠於警詢、偵查、原審│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 │ │ │之合庫帳戶│ │ │ 之證詞(25608 號偵查卷第│2.曾惠筠於原審證稱:伊忘記暗黑幣投│ │ │ ├────┼────┼─────┤ │ │ 28、29頁,25609 號偵查卷│ 資案部分領得多少錢等語(原審卷㈠│ │ │ │1040126 │ 315,250│匯入陳俊葆│ │ │ 第235至237頁,原審卷㈠第│ 第194 頁反面),而依附表八編號15│ │ │ ├────┼────┤之合庫帳戶│ │ │ 191 頁反面至200 頁) │ 之扣案匯款單,顯示孟淑蓁自104 年│ │ │ │1040211 │ 627,302│ │ │ │2.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永豐銀│ 1 月23日起至105 年5 月24日止,前│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孟淑蓁及陳│ 後7 次匯款至曾惠筠之合作金庫或國│ │ │ │1040226 │ 710,683│ │ │ │ 俊葆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 泰世華銀行帳戶,金額共429,550 元│ │ │ ├────┼────┤ │ │ │ 細(25609 號偵查卷第242 │ ,故認定曾惠筠此部分所領回之款項│ │ │ │1040317 │ 504,706│ │ │ │ 至244頁,17636 號偵查卷 │ 即為429,550 元(本院卷㈡第480 、│ │ │ ├────┼────┼─────┤ │ │ ㈣第58、69、117、118頁)│ 482、483、520、529頁)。 │ │ │ │1040603 │ 864,000│存入孟淑蓁│ │ │ │ │ │ │ │ │ │之合庫帳戶│ │ │ │ │ ├──┼───┼────┼────┼─────┼────┼────┼─────────────┼─────────────────┤ │2 │傅小娟│104 年1 │1819,200│存入孟淑蓁│1819,200│ 550,000│1.傅小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臺南地檢署│ │ │江紅紅│至2 月 │ │之合庫帳戶│ │ │ 之證詞(警詢卷第5 至7 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3 │ │ │ │ │ │ │ │ │ ,20719 號偵查卷第10頁,│2.孟淑蓁於偵查中表示曾將暗黑幣投資│ │ │ │ │ │ │ │ │ 8766號他字卷㈡第2 至4 頁│ 案之獎金匯予傅小娟、江紅紅,並提│ │ │ │ │ │ │ │ │ ,2878號交查卷第32至34頁│ 出合作金庫存款憑條2 紙為證(2071│ │ │ │ │ │ │ │ │ ,原審卷㈠第157 頁至170 │ 9 號偵查卷第47、49、50頁),然該│ │ │ │ │ │ │ │ │ 頁) │ 2 紙憑條之金額僅分別為57,457元、│ │ │ │ │ │ │ │ │2.江紅紅於警詢、偵查、原審│ 113,675 元,對照江紅紅證稱:賣幣│ │ │ │ │ │ │ │ │ 之證詞(警詢卷第8 至10頁│ 都是由孟淑蓁匯款而非公司,伊賣掉│ │ │ │ │ │ │ │ │ ,20719 號偵查卷第11頁,│ 暗黑幣所得大約4 、50萬元(20719 │ │ │ │ │ │ │ │ │ 25608 號偵查卷第26、27頁│ 號偵查卷第9 頁,原審卷㈠第172 、│ │ │ │ │ │ │ │ │ ,2878號交查卷第32至34頁│ 173 頁),以及傅小娟陳稱:暗黑幣│ │ │ │ │ │ │ │ │ ,原審卷㈠第170 頁反面至│ 投資案部分有領過2 次紅利,共拿到│ │ │ │ │ │ │ │ │ 178 頁) │ 55萬多元等情(2878號交查卷第32頁│ │ │ │ │ │ │ │ │3.孟淑蓁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 反面),足見江紅紅、傅小娟證稱之│ │ │ │ │ │ │ │ │ 明細、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領回金額,顯然高於孟淑蓁所提出之│ │ │ │ │ │ │ │ │ 警詢卷第23、24頁,8766號│ 存款憑條,故依利歸被告原則,認定│ │ │ │ │ │ │ │ │ 他字卷㈠第55、56、58至60│ 傅小娟、江紅紅領回之獎金為55萬元│ │ │ │ │ │ │ │ │ 頁,17636 號偵查卷㈣第58│ 。 │ │ │ │ │ │ │ │ │ 至60頁) │ │ │ │ │ │ │ │ │ │4.傅小娟、江紅紅已於偵查中│ │ │ │ │ │ │ │ │ │ 證稱:其等參加暗黑幣投資│ │ │ │ │ │ │ │ │ │ 案總共匯款1,819,200 元,│ │ │ │ │ │ │ │ │ │ 就是104 年4 月6 日、20日│ │ │ │ │ │ │ │ │ │ 、22日、23日、2 月2 日2 │ │ │ │ │ │ │ │ │ │ 月9 日依序存入孟淑蓁合庫│ │ │ │ │ │ │ │ │ │ 帳戶之563,200 元、41,600│ │ │ │ │ │ │ │ │ │ 元、240,000 元、184,800 │ │ │ │ │ │ │ │ │ │ 元、284,800 元及504,800 │ │ │ │ │ │ │ │ │ │ 元等語(2878號交查卷第32│ │ │ │ │ │ │ │ │ │ 頁反面、33頁),並有與其│ │ │ │ │ │ │ │ │ │ 等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存款│ │ │ │ │ │ │ │ │ │ 憑條在卷可稽(8766號他字│ │ │ │ │ │ │ │ │ │ 卷㈠第56、58至60頁),故│ │ │ │ │ │ │ │ │ │ 傅小娟、江紅紅雖另稱:其│ │ │ │ │ │ │ │ │ │ 等係投資4 個V9共2412,000│ │ │ │ │ │ │ │ │ │ 元(原審卷㈠第166 、171 │ │ │ │ │ │ │ │ │ │ 頁反面),然此係因孟淑蓁│ │ │ │ │ │ │ │ │ │ 同意每個V9減免10萬元所致│ │ │ │ │ │ │ │ │ │ ,故其等之投資金額,應認│ │ │ │ │ │ │ │ │ │ 定為1,819,200 元,起訴書│ │ │ │ │ │ │ │ │ │ 就此部分認定為2,412,000 │ │ │ │ │ │ │ │ │ │ 元,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 ├──┼───┼────┼────┼─────┼────┼────┼─────────────┼─────────────────┤ │3 │潘政宏│1040309 │1463,196│匯入陳俊葆│2159,951│ 100,000│1.潘政宏於警詢、原審之證詞│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之合庫帳戶│ │ │ (25609 號偵查卷第264 、│2.潘政宏於警詢、原審證稱:伊投入3 │ │ │ │1040323 │ 696,755│ │ │ │ 265 頁,原審卷㈡第48至52│ 個單位暗黑幣,獲利約10多萬元等語│ │ │ │ │ │ │ │ │ 頁) │ (25609 號偵查卷第265 頁,原審卷│ │ │ │ │ │ │ │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㈡第49頁),故認定潘政宏取回之金│ │ │ │ │ │ │ │ │ 憑證、陳俊葆之合庫帳戶歷│ 額為10萬元。 │ │ │ │ │ │ │ │ │ 史交易明細(25609 號偵查│ │ │ │ │ │ │ │ │ │ 卷第266 頁,17636 號偵查│ │ │ │ │ │ │ │ │ │ 卷㈣第117、118頁) │ │ ├──┼───┼────┼────┼─────┼────┼────┼─────────────┼─────────────────┤ │4 │蔡進登│1040106 │ 68,000│存入陳俊葆│ 145,780│ 77,780│1.蔡進登於偵查、原審之證詞│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臺南地檢署│ │ │ │ │ │之合庫帳戶│ │ │ (9255號他字卷第25至27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 │ │ ├────┼────┼─────┤ │ │ ,8766號他字卷㈡第6 、7 │2.蔡進登於偵查、原審證稱:投資77, │ │ │ │1040320 │ 77,780│現金交付予│ │ │ 頁,原審卷㈠第183 頁反面│ 780元部分有回本等語(8766號他字 │ │ │ │ │ │孟淑蓁 │ │ │ 至191頁) │ 卷㈡第7 頁,原審卷㈠第185 頁正反│ │ │ │ │ │ │ │ │2.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暗黑幣│ 面),故認定其此部分領回之款項為│ │ │ │ │ │ │ │ │ 協議書、陳俊葆之合庫帳戶│ 77,780元 │ │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8766號他字│ │ │ │ │ │ │ │ │ │ 卷㈡第10、19頁,17636 號│ │ │ │ │ │ │ │ │ │ 偵查卷㈣第117 頁) │ │ ├──┼───┼────┼────┼─────┼────┼────┼─────────────┼─────────────────┤ │5 │胡小燕│1040127 │ 50,000│現金交付予│ 50,000│ 26,580│1.胡小燕於警詢之證詞(2560│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 │ │ │ │孟淑蓁 │ │ │ 9 號偵查卷第312 至314 頁│2.胡小燕於警詢證稱:暗黑幣部分伊自│ │ │ │ │ │ │ │ │ ) │ 104 年2 月9 日至同年3 月23日止,│ │ │ │ │ │ │ │ │2.孟淑蓁於本院之供述(本院│ 依序領到3,440 元、2,500 元、 │ │ │ │ │ │ │ │ │ 卷㈡第143 頁) │ 5,040 元、5,500 元、5,300 元、 │ │ │ │ │ │ │ │ │ │ 4,800 元等語(25609 號偵查卷第 │ │ │ │ │ │ │ │ │ │ 312 頁反面),故其領回之金額合計│ │ │ │ │ │ │ │ │ │ 為26,580元。 │ ├──┼───┼────┼────┼─────┼────┼────┼─────────────┼─────────────────┤ │6 │林美蓉│1040317 │ 480,000│以其配偶陳│1902,931│ 213,905│1.林美蓉於警詢之證詞(2560│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 │ │ │ │崇道名義存│ │ │ 9 號偵查卷第359 至362 頁│2.林美蓉於警詢證稱:孟淑蓁自104年 │ │ │ │ │ │入孟淑蓁不│ │ │ ) │ 3 月23日起,陸續將暗黑幣投資案之│ │ │ │ │ │知情友人唐│ │ │2.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孟淑蓁│ 紅利12,686元、40,239元、26,389元│ │ │ │ │ │元龍帳戶之│ │ │ 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7,065元、57,526元存入伊之合庫│ │ │ │ │ │方式,交予│ │ │ 25609 號偵查卷第364 、 │ 帳戶等語(25609 號偵查卷第261 頁│ │ │ │ │ │孟淑蓁 │ │ │ 365 頁,17636 號偵查卷㈣│ 反面),並有林美蓉之合庫帳戶存摺│ │ │ ├────┼────┼─────┤ │ │ 第64、70頁) │ 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72 至│ │ │ │1040320 │ 703,267│以陳崇道名│ │ │ │ 374 頁),故其所領回之金額合計為│ │ │ │ │ │義存入孟淑│ │ │ │ 213,905 元(12686+40239+26389 │ │ │ │ │ │蓁之合庫帳│ │ │ │ +77065+57526=213905) │ │ │ │ │ │戶 │ │ │ │ │ │ │ ├────┼────┼─────┤ │ │ │ │ │ │ │1040518 │ 233,184│以陳崇道名│ │ │ │ │ │ │ │ │ │義存入孟淑│ │ │ │ │ │ │ │ │ │蓁不知情友│ │ │ │ │ │ │ │ │ │人吳榮桂帳│ │ │ │ │ │ │ │ │ │戶之方式,│ │ │ │ │ │ │ │ │ │交予孟淑蓁│ │ │ │ │ │ │ ├────┼────┼─────┤ │ │ │ │ │ │ │1040604 │ 486,480│存入孟淑蓁│ │ │ │ │ │ │ │ │ │之合庫帳戶│ │ │ │ │ ├──┼───┼────┼────┼─────┼────┼────┼─────────────┼─────────────────┤ │7 │楊林淑│103 年11│ 80,000│現金交付予│ 80,000│ 3,000 │1.楊林淑蘭於警詢之證詞(25│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蘭 │月間 │ │孟淑蓁 │ │ │ 609 號偵查卷第378 、379 │2.楊林淑蘭於警詢證稱:孟淑蓁於104 │ │ │ │ │ │ │ │ │ 頁) │ 年8 月5 日有匯款3,000 元紅利給伊│ │ │ │ │ │ │ │ │2.孟淑蓁於本院之供述(本院│ 等語(25609 號偵查卷第378 頁反面│ │ │ │ │ │ │ │ │ 卷㈡第143 頁) │ ),並有楊林淑蘭之合庫帳戶存摺影│ │ │ │ │ │ │ │ │ │ 本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81 頁),故│ │ │ │ │ │ │ │ │ │ 認定其領回之金額為3,000 元。 │ ├──┼───┼────┼────┼─────┼────┼────┼─────────────┼─────────────────┤ │8 │劉文娟│104 年1 │ 240,000│透過同為投│ 960,000│ 80,000│1.劉文娟於警詢之證詞(2560│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 │月間 │ │資人之張儀│ │ │ 9 號偵查卷第384 至386 頁│2.劉文娟於警詢證稱:暗黑幣投資案有│ │ │ ├────┼────┤楹轉交孟淑│ │ │ ) │ 領到紅利約8 萬元(25609 號偵查卷│ │ │ │104 年1 │ 240,000│蓁 │ │ │2.孟淑蓁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 第384 頁反面、385 頁反面),故認│ │ │ │月22日 │ │ │ │ │ 明細(17636 號偵查卷㈣第│ 定其領回之金額為8 萬元。 │ │ │ ├────┼────┼─────┤ │ │ 63、64頁) │ │ │ │ │1040313 │ 240,000│存入孟淑蓁│ │ │3.劉文娟與孟淑蓁之手機訊息│ │ │ │ ├────┼────┤之合庫帳戶│ │ │ 擷取畫面(25609 號偵查卷│ │ │ │ │1040320 │ 240,000│ │ │ │ 第389 頁) │ │ ├──┼───┼────┼────┼─────┼────┼────┼─────────────┼─────────────────┤ │9 │吳銘城│1040605 │ 130,000│存入孟淑蓁│ 130,000│ 0│1.吳銘城於警詢之證詞(2450│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 │ │ │ │之合庫帳戶│ │ │ 1 號偵查卷第54至56頁) │2.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吳銘城就暗黑幣投│ │ │ │ │ │ │ │ │2.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吳銘城│ 資案部分曾領回任何款項。 │ │ │ │ │ │ │ │ │ 之暗黑幣入會資料、孟淑蓁│ │ │ │ │ │ │ │ │ │ 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 24501 號偵查卷第63、64頁│ │ │ │ │ │ │ │ │ │ ,17636 號偵查卷㈣第70頁│ │ │ │ │ │ │ │ │ │ ) │ │ ├──┼───┼────┼────┼─────┼────┼────┼─────────────┼─────────────────┤ │10 │陳月娥│1040114 │ 30,000│存入孟淑蓁│ 90,000│ 105,000│1.陳月娥於調詢、警詢、偵查│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 │ ├────┼────┤之合庫帳戶│ │ │ 及原審之證詞(17636 號偵│2.陳月娥於警詢、原審證稱:暗黑幣部│ │ │ │1040603 │ 25,000│ │ │ │ 查卷㈠第106 頁反面、107 │ 分獲利105,000 元,款項有匯到伊帳│ │ │ ├────┼────┼─────┤ │ │ 頁,17636 號偵查卷㈢第 │ 戶等語(24501 號偵查卷第177 頁反│ │ │ │1040608 │ 35,000│其中27,000│ │ │ 226 至229 頁,24501 號偵│ 面,原審卷㈡第12反面、13頁)。 │ │ │ │ │ │元以現金交│ │ │ 查卷第176 至178 頁,原審│ │ │ │ │ │ │付孟淑蓁,│ │ │ 卷㈡第10頁反面至17頁) │ │ │ │ │ │ │其餘8,000 │ │ │2.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孟淑蓁│ │ │ │ │ │ │元存入孟淑│ │ │ 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 │蓁之合庫帳│ │ │ 17636 號偵查卷㈣第58、69│ │ │ │ │ │ │戶 │ │ │ 、70頁,24501 號偵查卷第│ │ │ │ │ │ │ │ │ │ 186 頁) │ │ ├──┼───┼────┼────┼─────┼────┼────┼─────────────┼─────────────────┤ │11 │洪秀英│1040115 │ 211,200│透過同為投│ 556,800│ 0│1.洪秀英於警詢之證詞(2450│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 │ │ ├────┼────┤資人之張儀│ │ │ 1 號偵查卷第238 至240 頁│2.洪秀英無法區別DT1010、暗黑幣投資│ │ │ │1040205 │ 105,600│楹轉交孟淑│ │ │ ) │ 案所領回之金額分別為何,為計算方│ │ │ ├────┼────┤蓁 │ │ │2.洪秀英與張儀楹簽立之合夥│ 便避免錯誤,故將219,429 元全數列│ │ │ │1040224 │ 80,000│ │ │ │ 契約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為DT1010投資案所領回,暗黑幣投資│ │ │ ├────┼────┤ │ │ │ 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24│ 案所領回之金額則以0 元計算(同附│ │ │ │1040320 │ 160,000│ │ │ │ 501 號偵查卷第244 、247 │ 表一編號17所述) │ │ │ │ │ │ │ │ │ 、248 頁) │ │ ├──┼───┼────┼────┼─────┼────┼────┼─────────────┼─────────────────┤ │12 │張儀楹│1040114 │ 57,200│存入施沛辰│1092,200│ 0│1.張儀楹於警詢、原審之證詞│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 │ ├────┼────┤之合庫帳戶│ │ │ (24501 號偵查卷第257 至│2.張儀楹無法區別投資DT1010、暗 │ │ │ │1040114 │ 50,400│ │ │ │ 259 頁,原審卷㈡3 至31頁│ 黑幣所領回之金額分別為何,為計算│ │ │ ├────┼────┤ │ │ │ ) │ 方便避免錯誤,故將1,233,287 元全│ │ │ │1040115 │ 50,400│ │ │ │2.張儀楹之手寫投資紀錄、合│ 數列為DT1010投資案所領回,暗黑幣│ │ │ ├────┼────┤ │ │ │ 作金庫存款憑條、高雄市高│ 投資案所領回之金額則以0 元計算(│ │ │ │1040205 │ 448,400│ │ │ │ 雄地區農會匯款憑條、孟淑│ 同附表一編號19所述)。 │ │ │ ├────┼────┼─────┤ │ │ 蓁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1040205 │ 316,800│存入孟淑蓁│ │ │ (24501 號偵查卷第262 、│ │ │ │ │ │ │之合庫帳戶│ │ │ 265 、266 、285 頁, │ │ │ │ ├────┼────┼─────┤ │ │ 17636 號偵查卷㈣第60頁)│ │ │ │ │1040217 │ 100,000│匯入陳偉杰│ │ │3.張儀楹於104 年2 月17日雖│ │ │ │ ├────┼────┤之合庫帳戶│ │ │ 匯款180,000 元至陳偉杰之│ │ │ │ │1040604 │ 69,000│ │ │ │ 合庫帳戶,然其手寫之投資│ │ │ │ │ │ │ │ │ │ 紀錄已載明「104.2.17日=│ │ │ │ │ │ │ │ │ │ 100,000 (180000秀英還我│ │ │ │ │ │ │ │ │ │ 2/00 80000)等情明確( │ │ │ │ │ │ │ │ │ │ 24501 號偵查卷第262 頁)│ │ │ │ │ │ │ │ │ │ ,並有洪秀英於104 年2 月│ │ │ │ │ │ │ │ │ │ 24日匯款8 萬元予張儀楹之│ │ │ │ │ │ │ │ │ │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在卷可佐│ │ │ │ │ │ │ │ │ │ (同上卷第285 頁),該筆│ │ │ │ │ │ │ │ │ │ 8 萬元亦已列為洪秀英之 │ │ │ │ │ │ │ │ │ │ 104 年2 月24日投資,足認│ │ │ │ │ │ │ │ │ │ 張儀楹於104 年2 月17日應│ │ │ │ │ │ │ │ │ │ 係投資10萬元無誤,起訴書│ │ │ │ │ │ │ │ │ │ 就此部分仍認定為18萬元,│ │ │ │ │ │ │ │ │ │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 │ ├──┼───┼────┼────┼─────┼────┼────┼─────────────┼─────────────────┤ │13 │陳麗珠│1040212 │ 320,000│現金交付予│ 720,000│ 0│1.陳麗珠於警詢、原審之證詞│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 │ │ │ │孟淑蓁 │ │ │ (24501 號偵查卷第293 至│2.陳麗珠無法區別DT1010、暗黑幣投資│ │ │ ├────┼────┼─────┤ │ │ 295 頁,原審卷㈡第31頁反│ 案所領回之金額分別為何,為計算方│ │ │ │1040213 │ 400,000│現金交付10│ │ │ 面至37頁) │ 便避免錯誤,故將400,124 元全數列│ │ │ │ │ │萬元,其餘│ │ │2.陳麗珠之手寫投資紀錄、匯│ 為DT1010投資案所領回,暗黑幣投資│ │ │ │ │ │30萬元以黃│ │ │ 款客戶收執聯、孟淑蓁之合│ 案所領回之金額則以0 元計算(同附│ │ │ │ │ │陳麗珍名義│ │ │ 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2450│ 表一編號20所述)。 │ │ │ │ │ │存入孟淑蓁│ │ │ 1 號偵查卷第298 、301 頁│ │ │ │ │ │ │之合庫帳戶│ │ │ ,17636 號偵查卷㈣第60頁│ │ │ │ │ │ │ │ │ │ ) │ │ ├──┼───┼────┼────┼─────┼────┼────┼─────────────┼─────────────────┤ │14 │陳秀鳳│1040217 │ 770,000│匯入孟淑蓁│ 770,000│ 277,188│1.陳秀鳳於警詢之證詞(240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 │ │ │ │之富邦帳戶│ │ │ 3 號偵查卷第206 、207 頁│2.陳秀鳳於警詢證稱:孟淑蓁自104 年│ │ │ │ │ │ │ │ │ ) │ 3 月12日起,陸續匯款紅利給伊,總│ │ │ │ │ │ │ │ │2.孟淑蓁之富邦帳戶歷史對帳│ 共領到277,188 元等語(24013 號偵│ │ │ │ │ │ │ │ │ 單、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 查卷第206 頁反面、207 頁),並有│ │ │ │ │ │ │ │ │ 匯款委託書(24013 號偵查│ 陳秀鳳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 │ │ │ │ │ │ │ │ 卷第39、209 頁) │ (同上卷第210 頁),故其領回之金│ │ │ │ │ │ │ │ │ │ 額即為277,188 元。 │ ├──┼───┼────┼────┼─────┼────┼────┼─────────────┼─────────────────┤ │15 │鍾美庭│1040601 │ 132,000│存入孟淑蓁│ 132,000│ 0│1.鍾美庭於調詢、警詢、偵查│1.即臺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 │ │ │ │ │之合庫帳戶│ │ │ 及原審之證詞(17636 號㈠│ 4 。 │ │ │ │ │ │ │ │ │ 偵查卷第108 頁反面、109 │2.鍾美庭無法區別DT1010、暗黑幣投資│ │ │ │ │ │ │ │ │ 頁,17636 號偵查卷㈢第 │ 案所領回之金額分別為何,為計算方│ │ │ │ │ │ │ │ │ 338 至341 頁,24501 號偵│ 便避免錯誤,故將524,493 元全數列│ │ │ │ │ │ │ │ │ 查卷第356 至358 頁,原審│ 為DT1010投資案所領回,暗黑幣投資│ │ │ │ │ │ │ │ │ 卷㈡第122 頁反面至130 頁│ 案所領回之金額則以0 元計算(同附│ │ │ │ │ │ │ │ │ ) │ 表一編號24所述)。 │ │ │ │ │ │ │ │ │2.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孟淑蓁│ │ │ │ │ │ │ │ │ │ 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 17636 號偵查卷㈠第123 頁│ │ │ │ │ │ │ │ │ │ 反面,17636 號偵查卷㈣第│ │ │ │ │ │ │ │ │ │ 69頁) │ │ │ │ │ │ │ │ │ │3.鍾美庭於104 年3 月17日存│ │ │ │ │ │ │ │ │ │ 入孟淑蓁合庫帳戶之 │ │ │ │ │ │ │ │ │ │ 231,000 元,係其參加香港│ │ │ │ │ │ │ │ │ │ 寶石投資案所交付之款項,│ │ │ │ │ │ │ │ │ │ 業據鍾美庭於警詢時供述明│ │ │ │ │ │ │ │ │ │ 確(24501 號偵查卷第357 │ │ │ │ │ │ │ │ │ │ 頁),臺南地檢署併辦意旨│ │ │ │ │ │ │ │ │ │ 書將此筆款項同列為參與暗│ │ │ │ │ │ │ │ │ │ 黑幣投資案之出資,容有未│ │ │ │ │ │ │ │ │ │ 洽,併此敘明。 │ │ ├──┴───┴────┴────┴─────┼────┼────┼─────────────┴─────────────────┤ │小 計 │14243177│ 1863003│ │ └──────────────────────┴────┴────┴───────────────────────────────┘ 附表三:香港寶石集團投資案 ┌──┬───┬────┬────┬─────┬────┬────┬─────────────┬─────────────────┐ │編號│投資人│日期 │投資金額│繳款方式 │合計金額│領回款項│ 卷證出處 │備註 │ ├──┼───┼────┼────┼─────┼────┼────┼─────────────┼─────────────────┤ │1 │劉元芳│104 年10│1400,000│於104 年10│1400,000│ 130,000│1.劉元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 │ │月間至 │ │月間透過同│ │ │ 之證詞(24501 號偵查卷第│2.劉元芳於偵查證稱:孟淑蓁有發給伊│ │ │ │105 年1 │ │為投資人之│ │ │ 23至26頁,25609 號偵查卷│ 聯銀卡,伊有將香港寶石之點數轉入│ │ │ │月間 │ │吳嘉盈(業│ │ │ 第168 至170 頁,25608 號│ 電子錢包,領到13多萬元等語(2560│ │ │ │ │ │據檢察官為│ │ │ 偵查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 8 號偵查卷第22頁),故認定其領回│ │ │ │ │ │不起訴處分│ │ │ ㈢第3 至23頁) │ 之金額為130,000元。 │ │ │ │ │ │確定)轉交│ │ │2.吳嘉盈於偵查中有關「伊曾│ │ │ │ │ │ │現金84萬元│ │ │ 收受劉元芳之投資款再轉交│ │ │ │ │ │ │予楊依凡、│ │ │ 楊依凡」之證詞(8766號他│ │ │ │ │ │ │孟淑蓁,並│ │ │ 字卷㈢第190 頁) │ │ │ │ │ │ │陸續以美金│ │ │3.劉元芳提出之會員帳號及轉│ │ │ │ │ │ │匯入孟淑蓁│ │ │ 幣記錄、網名及姓名參照表│ │ │ │ │ │ │指定之香港│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匯證│ │ │ │ │ │ │帳戶或存入│ │ │ 實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 │ │ │ │ │孟淑蓁之合│ │ │ 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 │ │ │ │ │ │庫帳戶 │ │ │ 賣匯水單(24501 號偵查卷│ │ │ │ │ │ │ │ │ │ 第29至34、42至53頁,2560│ │ │ │ │ │ │ │ │ │ 9 號偵查卷第180 頁) │ │ │ │ │ │ │ │ │ │4.劉元芳業於警詢供陳:「香│ │ │ │ │ │ │ │ │ │ 港寶石1 個單位是7 萬元,│ │ │ │ │ │ │ │ │ │ 我投資大概是20個單位」等│ │ │ │ │ │ │ │ │ │ 語(24501 號偵查卷第24頁│ │ │ │ │ │ │ │ │ │ 反面),並於偵查、原審證│ │ │ │ │ │ │ │ │ │ 稱:伊所介紹之投資人係將│ │ │ │ │ │ │ │ │ │ 款項交給伊,伊再匯入孟淑│ │ │ │ │ │ │ │ │ │ 蓁指定之香港帳戶或存入孟│ │ │ │ │ │ │ │ │ │ 淑蓁之合庫帳戶等語明確(│ │ │ │ │ │ │ │ │ │ 25608 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 │ │ │ │ │ │ │ │ │ ,原審卷㈢第11、16頁反面│ │ │ │ │ │ │ │ │ │ 、18頁反面),核與孫樹林│ │ │ │ │ │ │ │ │ │ 、楊惠如、杜明黛、李美鳳│ │ │ │ │ │ │ │ │ │ 證述之情節相符(如附表三│ │ │ │ │ │ │ │ │ │ 編號2 、8 、19、20所示)│ │ │ │ │ │ │ │ │ │ ,足見劉元芳所提出之匯款│ │ │ │ │ │ │ │ │ │ 單據,金額尚包含其替下線│ │ │ │ │ │ │ │ │ │ 投資人代轉之款項,自不能│ │ │ │ │ │ │ │ │ │ 全數認定為劉元芳之投資。│ │ │ │ │ │ │ │ │ │ 故劉元芳參與香港寶石投資│ │ │ │ │ │ │ │ │ │ 案之金額,應認定為140 萬│ │ │ │ │ │ │ │ │ │ 元(70000* 20 =1400000 │ │ │ │ │ │ │ │ │ │ ),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定之│ │ │ │ │ │ │ │ │ │ 金額為2,166,355 元,容有│ │ │ │ │ │ │ │ │ │ 未洽,應予更正。 │ │ ├──┼───┼────┼────┼─────┼────┼────┼─────────────┼─────────────────┤ │2 │孫樹林│104 年10│ 70,000│現金交付劉│ 210,000│ 0│1.孫樹林於警詢之證詞(2560│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 │ │ │月間 │ │元芳,再轉│ │ │ 9 號偵查卷第203 、204 頁│2.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孫樹林就此投資案│ │ │ ├────┼────┤交孟淑蓁 │ │ │ ) │ 曾領回任何款項。 │ │ │ │1050105 │ 140,000│ │ │ │2.劉元芳提出之會員帳號及轉│ │ │ │ │ │ │ │ │ │ 幣記錄、網名及姓名參照表│ │ │ │ │ │ │ │ │ │ (24501 號偵查卷第29至34│ │ │ │ │ │ │ │ │ │ 頁) │ │ ├──┼───┼────┼────┼─────┼────┼────┼─────────────┼─────────────────┤ │3 │葉虹讌│104 年11│ 140,000│透過同為投│ 140,000│ 0│1.葉虹讌於警詢之證詞(2560│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 │ │ │月間 │ │資人之吳嘉│ │ │ 9 號偵查卷第254 、255 頁│2.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葉虹讌就此投資案│ │ │ │ │ │盈轉交現金│ │ │ ) │ 曾領回任何款項。 │ │ │ │ │ │予楊依凡、│ │ │2.吳嘉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 │ │ │ │ │孟淑蓁 │ │ │ 詞(8766號他字卷㈢第173 │ │ │ │ │ │ │ │ │ │ 、188至190頁) │ │ ├──┼───┼────┼────┼─────┼────┼────┼─────────────┼─────────────────┤ │4 │凌麗麗│1041229 │ 70,000│透過同為投│ 70,000│ 7,980│1.凌麗麗於警詢之證詞(2560│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 │ │ │ │ │資人之吳嘉│ │ │ 9 號偵查卷第295 、296 頁│2.凌麗麗於警詢證稱:伊曾領過2 次紅│ │ │ │ │ │盈轉交現金│ │ │ ) │ 利,合計7,980 元等語(25609 號偵│ │ │ │ │ │予楊依凡、│ │ │2.吳嘉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查卷第296 頁) │ │ │ │ │ │孟淑蓁 │ │ │ 詞(8766號他字卷㈢第173 │ │ │ │ │ │ │ │ │ │ 、188至190頁) │ │ ├──┼───┼────┼────┼─────┼────┼────┼─────────────┼─────────────────┤ │5 │張加薔│104 年12│ 70,000│透過同為投│ 70,000│ 0│1.葉虹讌於警詢之證詞(2560│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 │ │ │月間 │ │資人之吳嘉│ │ │ 9 號偵查卷第254 、255 頁│2.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張加薔就此投資案│ │ │ │ │ │盈轉交現金│ │ │ ) │ 曾領回任何款項。 │ │ │ │ │ │予楊依凡、│ │ │2.吳嘉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 │ │ │ │ │孟淑蓁 │ │ │ 詞(8766號他字卷㈢第173 │ │ │ │ │ │ │ │ │ │ 、188至190頁) │ │ ├──┼───┼────┼────┼─────┼────┼────┼─────────────┼─────────────────┤ │6 │黃家鎏│1041123 │ 70,000│現金交付楊│ 140,000│ 70,000│1.黃家鎏於警詢、偵查、原審│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 │ │ ├────┼────┤依凡,再轉│ │ │ 之證詞(25609 號偵查卷第│2.黃家鎏於警詢、原審證稱:香港寶石│ │ │ │1050111 │ 70,000│交孟淑蓁 │ │ │ 249 、250 頁,25608 號偵│ 投資案伊有領到紅利7 萬元等語(25│ │ │ │ │ │ │ │ │ 查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㈡│ 609 號偵查卷第250 頁,25608 號偵│ │ │ │ │ │ │ │ │ 第91至102 頁) │ 查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㈡第92頁)│ ├──┼───┼────┼────┼─────┼────┼────┼─────────────┼─────────────────┤ │7 │陳嬿臣│104 年10│ 840,000│陸續以美金│ 840,000│ 0│1.陳嬿臣於警詢之證詞(2560│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 │ │ │月間 │ │匯入香港帳│ │ │ 9 號偵查卷第208 、209 頁│2.卷內查無證據足認陳嬿臣就此投資案│ │ │ │ │ │戶(左揭金│ │ │ ) │ 曾領回任何款項。 │ │ │ │ │ │額已折算為│ │ │2.鍾佳安於偵查中之證詞(87│ │ │ │ │ │ │新臺幣) │ │ │ 66號他字卷㈢第118頁) │ │ │ │ │ │ │ │ │ │3.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 │ │ │ │ │ │ │ │ │ 單(25609 號偵查卷第211 │ │ │ │ │ │ │ │ │ │ 頁) │ │ ├──┼───┼────┼────┼─────┼────┼────┼─────────────┼─────────────────┤ │8 │楊惠如│1050105 │ 210,000│現金交付劉│1050,000│ 211,990│1.楊惠如於警詢、原審之證詞│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 │ │ ├────┼────┤元芳,再轉│ │ │ (25609 號偵查卷第288 、│2.楊惠如於原審證稱:伊拿到之紅利應│ │ │ │1050115 │ 840,000│交孟淑蓁 │ │ │ 289 頁,原審卷㈡第154 至│ 為211,990元(原審卷㈡第156頁反面│ │ │ │ │ │ │ │ │ 160頁) │ 、158 頁),核與劉元芳於原審證述│ │ │ │ │ │ │ │ │2.楊惠如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 之情節相符(原審卷㈢第4 頁反面)│ │ │ │ │ │ │ │ │ 影本、劉元芳提出之會員帳│ ,並有轉幣紀錄在卷可稽(24501 號│ │ │ │ │ │ │ │ │ 號及轉幣記錄、網名及姓名│ 偵查卷第29頁),足認楊惠如所領回│ │ │ │ │ │ │ │ │ 參照表(25609 號偵查 │ 之金額為211,990元。 │ │ │ │ │ │ │ │ │ 卷第291 至293 頁,24501 │ │ │ │ │ │ │ │ │ │ 號偵查卷第29至34頁) │ │ ├──┼───┼────┼────┼─────┼────┼────┼─────────────┼─────────────────┤ │9 │胡小燕│1040723 │ 33,000│存入孟淑蓁│ 33,000│ 42,000│1.胡小燕於警詢之證詞(2560│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 │ │ │ │ │之合庫帳戶│ │ │ 9 號偵查卷第312 至314 頁│2.胡小燕於警詢證稱:香港寶石投資案│ │ │ │ │ │ │ │ │ ) │ 部分,伊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 │ │ │ │ │ │ │ │2.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孟淑蓁│ 10月21日止,依序領到3 次6,000 元│ │ │ │ │ │ │ │ │ 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2 次12,000元,這次投資賺到 │ │ │ │ │ │ │ │ │ 25609 號偵查卷第320 頁,│ 9,000 元等語(25609 號偵查卷第 │ │ │ │ │ │ │ │ │ 17636號偵查卷㈣第75頁) │ 313 頁),故其領回之金額合計為 │ │ │ │ │ │ │ │ │ │ 42,000元(6000*3+12000*2=42000 │ │ │ │ │ │ │ │ │ │ ) │ ├──┼───┼────┼────┼─────┼────┼────┼─────────────┼─────────────────┤ │10 │郭德昌│1041023 │ 990,000│存入孟淑蓁│ 990,000│ 202,000│1.郭德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臺南地檢署│ │ │ │ │ │之富邦帳戶│ │ │ 詞(3759號他字卷第19、53│ 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 、61至63頁) │2.郭德昌於警詢、偵查證稱:伊有領得│ │ │ │ │ │ │ │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紅利202,000 元等語(3759號他字卷│ │ │ │ │ │ │ │ │ 孟淑蓁之富邦帳戶歷史對帳│ 第53頁反面、61頁反面) │ │ │ │ │ │ │ │ │ 單(3759號他字卷第60頁,│ │ │ │ │ │ │ │ │ │ 24013 號偵查卷第46頁) │ │ ├──┼───┼────┼────┼─────┼────┼────┼─────────────┼─────────────────┤ │11 │林美蓉│1040703 │ 33,000│以陳崇道名│1219,380│ 742,775│1.林美蓉於警詢之證詞(2560│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 │ │ ├────┼────┤義存入孟淑│ │ │ 9 號偵查卷第359 至362 頁│2.林美蓉於警詢證稱:孟淑蓁自107 年│ │ │ │1040713 │ 990,000│蓁之合庫帳│ │ │ ) │ 7 月23日起,陸續將香港寶石投資案│ │ │ │ │ │戶 │ │ │2.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合作金│ 之紅利116,200 元、16,755元、 │ │ │ ├────┼────┼─────┤ │ │ 庫匯出匯款申請書、孟淑蓁│ 16,755元、17,566元、2,993 元、 │ │ │ │1041202 │ 196,380│以美金匯入│ │ │ 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59,850元、59,800元、2,045 元、 │ │ │ │ │ │香港帳戶(│ │ │ 25609 號偵查卷第365 至 │ 1,995 元、59,850元、1,995 元、 │ │ │ │ │ │左揭金額已│ │ │ 368 頁,17636 號偵查卷㈣│ 59,850元、2,990 元、59,850元、 │ │ │ │ │ │折算為新臺│ │ │ 第72、73頁) │ 59,850元、1,995 元、130,815 元、│ │ │ │ │ │幣) │ │ │ │ 4,631 元、5,145 元、1,995 元、 │ │ │ │ │ │ │ │ │ │ 59,850元存入陳崇道之合庫帳戶等語│ │ │ │ │ │ │ │ │ │ (25609號偵查卷第360頁正反面),│ │ │ │ │ │ │ │ │ │ 並有陳崇道之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 │ │ │ │ │ │ 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70、371頁),│ │ │ │ │ │ │ │ │ │ 故加總上開金額,其領回之金額合計│ │ │ │ │ │ │ │ │ │ 為742,775元。 │ ├──┼───┼────┼────┼─────┼────┼────┼─────────────┼─────────────────┤ │12 │戴輝雄│104年間 │ 210,000│現金交付予│ 210,000│ 0│1.戴輝雄於警詢、原審之證詞│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 │ │ │ │ │孟淑蓁 │ │ │ (25609 號偵查卷第341 、│2.戴輝雄於警詢證稱:伊確定香港寶石│ │ │ │ │ │ │ │ │ 342 頁,原審卷㈡第161 至│ 投資案沒有領到紅利等語(原審卷㈢│ │ │ │ │ │ │ │ │ 167 頁,原審卷㈢第86至88│ 第87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戴輝│ │ │ │ │ │ │ │ │ 頁) │ 雄就此部分曾領回任何款項,故認定│ │ │ │ │ │ │ │ │2.孟淑蓁於警詢有關:「我承│ 此部分領回之金額為0 元。 │ │ │ │ │ │ │ │ │ 認他有拿現金21萬元給我」│ │ │ │ │ │ │ │ │ │ 之供述(25609 號偵查卷第│ │ │ │ │ │ │ │ │ │ 14頁反面) │ │ ├──┼───┼────┼────┼─────┼────┼────┼─────────────┼─────────────────┤ │13 │楊林淑│104 年8 │ 30,000│現金交付予│ 30,000│ 6,000│1.楊林淑蘭於警詢之證詞(25│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 │ │蘭 │月間 │ │孟淑蓁 │ │ │ 609 號偵查卷第378 、379 │2.楊林淑蘭於警詢證稱:伊於104 年9 │ │ │ │ │ │ │ │ │ 頁) │ 月21日領到紅利6,000元等語(25609│ │ │ │ │ │ │ │ │ │ 號偵查卷第378 頁反面),並有楊林│ │ │ │ │ │ │ │ │ │ 淑蘭之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 │ │ │ │ │ │ │ │ 同上卷第381 頁),故認定此部分領│ │ │ │ │ │ │ │ │ │ 回之金額為6,000 元。 │ ├──┼───┼────┼────┼─────┼────┼────┼─────────────┼─────────────────┤ │14 │林偉龍│104 年7 │ 99,000│透過同為投│ 239,000│ 58,000│1.林偉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 │ │ │月間 │ │資人之廖柏│ │ │ 之證詞(25609 號偵查卷第│2.林偉龍於警詢、原審證稱:伊有領得│ │ │ │ │ │閔交付現金│ │ │ 302 至304 頁,25608 號偵│ 寶石紅利18,000元,2 次賣掉寶石積│ │ │ │ │ │予孟淑蓁 │ │ │ 查卷第24、25頁,原審卷㈡│ 分各獲得3 萬元、1 萬元等語(2560│ │ │ ├────┼────┼─────┤ │ │ 第103 至108 頁) │ 9 號偵查卷第303 頁,原審卷㈡第 │ │ │ │1040828 │ 140,000│匯入孟淑蓁│ │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104 頁反面),故其領回之金額合計│ │ │ │ │ │之富邦帳戶│ │ │ 書、林偉龍提出之存摺內頁│ 為58,000元。 │ │ │ │ │ │ │ │ │ 影本、孟淑蓁之富邦帳戶歷│ │ │ │ │ │ │ │ │ │ 史對帳單(25609 號偵查卷│ │ │ │ │ │ │ │ │ │ 第306 至308 頁,24013 號│ │ │ │ │ │ │ │ │ │ 偵查卷第45頁) │ │ │ │ │ │ │ │ │ │3.林偉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 │ │ │ │ │ │ │ │ 始終證稱:伊參與香港寶石│ │ │ │ │ │ │ │ │ │ 投資案,先於104 年7 月份│ │ │ │ │ │ │ │ │ │ 以現金交付99,000元,再於│ │ │ │ │ │ │ │ │ │ 104 年8 月間匯款14萬元至│ │ │ │ │ │ │ │ │ │ 孟淑蓁之富邦帳戶等情明確│ │ │ │ │ │ │ │ │ │ (25608 號偵查卷第24頁反│ │ │ │ │ │ │ │ │ │ 面,25609 號偵查卷第302 │ │ │ │ │ │ │ │ │ │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04 頁│ │ │ │ │ │ │ │ │ │ ),起訴書漏列104 年7 月│ │ │ │ │ │ │ │ │ │ 份之現金99,000元,容有未│ │ │ │ │ │ │ │ │ │ 洽,應予更正。 │ │ ├──┼───┼────┼────┼─────┼────┼────┼─────────────┼─────────────────┤ │15 │王黃英│1040713 │ 33,000│孟淑蓁之合│ 33,000│ 0│1.王黃英娟於警詢之證詞(24│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 │ │娟 │ │ │庫帳戶 │ │ │ 501 號偵查卷第187 至189 │2.卷內查無證據足認王黃英娟就此投資│ │ │ │ │ │ │ │ │ 頁) │ 案曾領回任何款項,且依附表八編號│ │ │ │ │ │ │ │ │2.孟淑蓁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 15之扣案匯款單所示,孟淑蓁匯予王│ │ │ │ │ │ │ │ │ 明細(17636 號偵查卷㈣第│ 黃英娟之金額合計僅45,019元(本院│ │ │ │ │ │ │ │ │ 74頁) │ 卷㈡第506 、532 、533 頁),惟本│ │ │ │ │ │ │ │ │ │ 院認定王黃英娟參與DT1010投資案係│ │ │ │ │ │ │ │ │ │ 領回297,000 元(附表一編號12),│ │ │ │ │ │ │ │ │ │ 超出孟淑蓁之匯款金額甚多,故前揭│ │ │ │ │ │ │ │ │ │ 匯款單亦不足作為王黃英娟就此投資│ │ │ │ │ │ │ │ │ │ 案另有領回款項之證據。 │ ├──┼───┼────┼────┼─────┼────┼────┼─────────────┼─────────────────┤ │16 │林筵儒│1040603 │ 65,000│陳俊葆之合│ 65,000│ 0│1.林筵儒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詞│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 │ │ │ │ │庫帳戶 │ │ │ (24501 號偵查卷第209 至 │2.林筵儒已無法區別DT1010、香港寶石│ │ │ │ │ │ │ │ │ 212 頁,原審卷㈡第108 至│ 投資案所領回之金額分別為何,為計│ │ │ │ │ │ │ │ │ 113 頁)。 │ 算方便避免錯誤,故將林筵儒領得之│ │ │ │ │ │ │ │ │2.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陳俊葆│ 100 萬元全數認定為DT1010投資案所│ │ │ │ │ │ │ │ │ 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領回,香港寶石投資案部分則以0 元│ │ │ │ │ │ │ │ │ 24501 號偵查卷第220 頁)│ 計算(同附表一編號14所述)。 │ ├──┼───┼────┼────┼─────┼────┼────┼─────────────┼─────────────────┤ │17 │林秋桂│1040711 │ 66,000│現金交付予│ 66,000│ 0│1.林筵儒於警詢之證詞(2450│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 │ │ │ │ │孟淑蓁 │ │ │ 1號偵查卷第211頁) │2.卷內查無證據足認林秋桂就此投資案│ │ │ │ │ │ │ │ │ │ 曾領回任何款項,且依附表八編號15│ │ │ │ │ │ │ │ │ │ 之扣案匯款單,顯示孟淑蓁匯予林秋│ │ │ │ │ │ │ │ │ │ 桂之金額合計僅85,636元(本院卷㈡│ │ │ │ │ │ │ │ │ │ 第478 、479 、489 、490 頁),惟│ │ │ │ │ │ │ │ │ │ 本院認定林秋桂參與DT1010投資案係│ │ │ │ │ │ │ │ │ │ 領回172,500 元(附表一編號15),│ │ │ │ │ │ │ │ │ │ 超出孟淑蓁之匯款金額甚多,故前揭│ │ │ │ │ │ │ │ │ │ 匯款單亦不足作為林秋桂就此投資案│ │ │ │ │ │ │ │ │ │ 另有領回款項之證據。 │ ├──┼───┼────┼────┼─────┼────┼────┼─────────────┼─────────────────┤ │18 │鍾美庭│1040317 │ 231,000│存入孟淑蓁│ 231,000│ 0│1.鍾美庭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詞│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 │ │ │ │ │之合庫帳戶│ │ │ (24501 號偵查卷第356 至│2.鍾美庭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權益切結書│ │ │ │ │ │ │ │ │ 358 頁,原審卷㈡第122 頁│ 2 份(24501 號偵查卷第366 、367 │ │ │ │ │ │ │ │ │ 反面至130 頁) │ 頁),乃其與孟淑蓁就DT1010、暗黑│ │ │ │ │ │ │ │ │2.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孟淑蓁│ 幣及另件萬通投資案之結算,卷內並│ │ │ │ │ │ │ │ │ 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無證據足認鍾美庭就香港寶石投資案│ │ │ │ │ │ │ │ │ 24501 號偵查卷第365 頁,│ 曾領回任何款項,且依附表八編號15│ │ │ │ │ │ │ │ │ 17636號偵查卷㈣第64頁) │ 之扣案匯款單,顯示孟淑蓁匯予鍾美│ │ │ │ │ │ │ │ │ │ 庭之金額合計為457,119 元(本院卷│ │ │ │ │ │ │ │ │ │ ㈡第475 、503 、504 、506 、524 │ │ │ │ │ │ │ │ │ │ 至528 頁),惟本院認定鍾美庭參與│ │ │ │ │ │ │ │ │ │ DT1010投資案係領回524,493 元(附│ │ │ │ │ │ │ │ │ │ 表一編號24),已超出孟淑蓁之匯款│ │ │ │ │ │ │ │ │ │ 金額,故前揭匯款單亦不足作為鍾美│ │ │ │ │ │ │ │ │ │ 庭就此投資案另有領回款項之證據。│ ├──┼───┼────┼────┼─────┼────┼────┼─────────────┼─────────────────┤ │19 │杜明黛│1041209 │ 210,000│現金交付劉│ 210,000│ 89,155│1.杜明黛警詢之證詞(5725號│1.未經起訴,臺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亦│ │ │ │ │ │元芳,再轉│ │ │ 偵查卷第300 、301 頁) │ 未將其列為附表三之被害人,然此部│ │ │ │ │ │交孟淑蓁 │ │ │2.劉元芳提出之會員帳號及轉│ 分亦屬香港寶石投資案之吸金犯行,│ │ │ │ │ │ │ │ │ 幣記錄、網名及姓名參照表│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 │ │ │ │ │ │ 、杜明黛之手寫筆記(2450│ 。 │ │ │ │ │ │ │ │ │ 1 號偵查卷第29至34頁,57│2.杜明黛於警詢證稱:伊先後領到紅利│ │ │ │ │ │ │ │ │ 25號偵查卷第303 頁) │ 65,500元、23,655元,總共89,155元│ │ │ │ │ │ │ │ │ │ 等語(5725號偵查卷第300 頁反面)│ │ │ │ │ │ │ │ │ │ 。 │ ├──┼───┼────┼────┼─────┼────┼────┼─────────────┼─────────────────┤ │20 │李美鳳│105 年1 │ 70,000│現金交付劉│ 70,000│ 3,232│1.李美鳳於警詢之證詞(5725│1.未經起訴,臺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亦│ │ │ │月間 │ │元芳,再轉│ │ │ 號偵查卷第305、306頁) │ 未將其列為附表三之被害人,然此部│ │ │ │ │ │交孟淑蓁 │ │ │2.劉元芳提出之會員帳號及轉│ 分亦屬香港寶石投資案之吸金犯行,│ │ │ │ │ │ │ │ │ 幣記錄、網名及姓名參照表│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 │ │ │ │ │ │ (24501 號偵查卷第29至34│ 。 │ │ │ │ │ │ │ │ │ 頁) │2.李美鳳於警詢證稱:有領到1 次100 │ │ │ │ │ │ │ │ │ │ 美元之現金紅利等語(5725號偵查卷│ │ │ │ │ │ │ │ │ │ 第305 頁反面)。故依中華民國中央│ │ │ │ │ │ │ │ │ │ 銀行全球資訊網所揭櫫之新臺幣對美│ │ │ │ │ │ │ │ │ │ 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顯示105 │ │ │ │ │ │ │ │ │ │ 年之匯率為32.318計算(本院卷第 │ │ │ │ │ │ │ │ │ │ 542 頁),認定李美鳳領回之金額為│ │ │ │ │ │ │ │ │ │ 3,232 元(100*32.318=3231.8,小│ │ │ │ │ │ │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21 │鍾佳安│104 年9 │ 70,000│透過同為投│ 70,000│ 0│1.鍾佳安於偵查之證詞(8766│1.未經起訴,然此部分亦屬香港寶石投│ │ │ │月間 │ │資人之翁麗│ │ │ 號他字卷㈢第117、118頁)│ 資案之吸金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 │ │ │ │ │媞(業據檢│ │ │2.翁麗媞於警詢之證詞(8766│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 │ │ │ │察官為不起│ │ │ 號他字卷㈢第146、147頁)│2.卷內查無證據足認鍾佳安就此投資案│ │ │ │ │ │訴處分確定│ │ │ │ 曾領回任何款項。 │ │ │ │ │ │)交付現金│ │ │ │ │ │ │ │ │ │予孟淑蓁 │ │ │ │ │ ├──┼───┼────┼────┼─────┼────┼────┼─────────────┼─────────────────┤ │22 │莊炯明│104 年10│ 198,000│交付現金2 │ 198,000│ 0│1.莊炯明於警詢、偵查之證詞│1.未經起訴,然此部分亦屬香港寶石投│ │ │ │月間 │ │、3 萬元予│ │ │ (8766號他字卷㈢第193 至│ 資案之吸金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 │ │ │ │ │孟淑蓁,其│ │ │ 198 、208 至210 頁,2401│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 │ │ │ │餘款項由孟│ │ │ 3 號偵查卷第165 至168 頁│2.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莊炯明就此投資案│ │ │ │ │ │淑蓁代為墊│ │ │ ) │ 曾領回任何款項。 │ │ │ │ │ │付 │ │ │2.孟淑蓁於警詢有關「莊炯明│ │ │ │ │ │ │ │ │ │ 是我另一個投資者,我有幫│ │ │ │ │ │ │ │ │ │ 他出錢投資」之供述(8766│ │ │ │ │ │ │ │ │ │ 號他字卷㈢第38頁反面) │ │ ├──┼───┼────┼────┼─────┼────┼────┼─────────────┼─────────────────┤ │23 │翁麗媞│104 年9 │ 70,000│透過同為投│ 70,000│ 38,530│1.翁麗媞於警詢、偵查、原審│1.未經起訴,然此部分亦屬香港寶石投│ │ │ │月間 │ │資人之莊炯│ │ │ 之證詞(8766號他字卷㈢第│ 資案之吸金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 │ │ │ │ │明(業據檢│ │ │ 144 至150 、166 至169 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 │ │ │ │察官為不起│ │ │ ,原審卷㈡第174 頁反面至│2.翁麗媞於警詢證稱:伊有領6 個月紅│ │ │ │ │ │訴處分確定│ │ │ 184 頁) │ 利,實拿約1,200 美元等語(8766號│ │ │ │ │ │)交付現金│ │ │2.莊炯明於警詢、偵查之證詞│ 他字卷㈢第150 頁)。而翁麗媞係於│ │ │ │ │ │予孟淑蓁 │ │ │ (8766號他字卷㈢第195 頁│ 104 年9 月間參與投資,故領得紅利│ │ │ │ │ │ │ │ │ 反面、209 頁) │ 之時間,應係104 年10月至105 年3 │ │ │ │ │ │ │ │ │ │ 月,即104 、105 年各3 個月,依中│ │ │ │ │ │ │ │ │ │ 華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揭櫫之│ │ │ │ │ │ │ │ │ │ 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 │ │ │ │ │ │ │ │ │ ,顯示104 年之匯率為31.898、105 │ │ │ │ │ │ │ │ │ │ 年之匯率為32.318(本院卷第542 頁│ │ │ │ │ │ │ │ │ │ ),取其平均值32.108計算,認定翁│ │ │ │ │ │ │ │ │ │ 麗媞領回之金額為38,530元(1200*3│ │ │ │ │ │ │ │ │ │ 2.108 =385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 │ │ │ │ │ 入) │ ├──┼───┼────┼────┼─────┼────┼────┼─────────────┼─────────────────┤ │24 │吳嘉盈│104 年10│1000,000│透過同為投│1000,000│ 0│1.吳嘉盈於警詢、偵查之證詞│1.未經起訴,然此部分亦屬香港寶石投│ │ │ │月間 │ │資人之翁麗│ │ │ (8766號他字卷㈢第172 至│ 資案之吸金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 │ │ │ │ │媞(業據檢│ │ │ 177 、188 至190 頁) │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 │ │ │ │察官為不起│ │ │2.翁麗媞於原審之證詞(原審│2.吳嘉盈於警詢證稱:伊沒有領到紅利│ │ │ │ │ │訴處分確定│ │ │ 卷㈡第182 頁) │ 等語(8766號他字卷㈢第174 頁反面│ │ │ │ │ │)交付現金│ │ │ │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就此投資│ │ │ │ │ │予孟淑蓁 │ │ │ │ 案曾領回任何款項,故認定領回之金│ │ │ │ │ │ │ │ │ │ 額為0 元。 │ ├──┼───┼────┼────┼─────┼────┼────┼─────────────┼─────────────────┤ │25 │陳畇蓁│104 年7 │ 99,000│現金交付予│ 99,000│ 38,278│1.陳畇蓁於偵查、原審之證詞│1.未經起訴,然此部分亦屬香港寶石投│ │ │廖柏閔│月間 │ │孟淑蓁 │ │ │ (5725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 資案之吸金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 │ │ │ │ │ │ │ │ ,原審卷㈡第191 頁反面、│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 │ │ │ │ │ │ │ 196 頁反面) │2.廖柏閔於偵查、原審證稱:香港寶石│ │ │ │ │ │ │ │ │2.廖柏閔於偵查、原審之證詞│ 投資案有領到幾萬元紅利,確切金額│ │ │ │ │ │ │ │ │ (5725號偵查卷第72頁反面│ 忘記了(5725號偵查卷第72頁反面,│ │ │ │ │ │ │ │ │ ,原審卷㈡第207 、208 頁│ 原審卷㈡第207 頁),陳畇蓁亦證稱│ │ │ │ │ │ │ │ │ ) │ :投資1 個多月就沒錢可領等情( │ │ │ │ │ │ │ │ │3.依陳畇蓁於偵查有關「伊投│ 5725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故以每│ │ │ │ │ │ │ │ │ 資1 個多月就沒有錢可領,│ 單位每週可領紅利100 美元,其等投│ │ │ │ │ │ │ │ │ 是在104 年9 月份就沒有錢│ 資3 個單位、共領1 個月即4 週,並│ │ │ │ │ │ │ │ │ 可領」之證詞(5725號偵查│ 依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揭│ │ │ │ │ │ │ │ │ 卷第27頁反面),足認其等│ 櫫之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 │ │ │ │ │ │ │ │ 投資時間應為104 年7 月間│ 匯率,顯示104 年之匯率為31.898計│ │ │ │ │ │ │ │ │ 。廖柏閔另證稱:香港寶石│ 算(本院卷第542 頁),認定陳畇蓁│ │ │ │ │ │ │ │ │ 集團係投資3 、4 個單位,│ 、廖柏閔領回之金額為38,278元( │ │ │ │ │ │ │ │ │ 孟淑蓁說其等每單位負擔 │ 100*3*4*31.898=38277.6,小數點 │ │ │ │ │ │ │ │ │ 33,000元即可,其他由孟淑│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蓁出等語(5725號偵查卷第│ │ │ │ │ │ │ │ │ │ 7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08 │ │ │ │ │ │ │ │ │ │ 頁),對照陳畇蓁證稱:香│ │ │ │ │ │ │ │ │ │ 港寶石投資金額是8 、9 萬│ │ │ │ │ │ │ │ │ │ 元等情(5725號偵查卷第27│ │ │ │ │ │ │ │ │ │ 頁反面),故認定其等係投│ │ │ │ │ │ │ │ │ │ 資3 個單位99,000元 │ │ ├──┴───┴────┴────┴─────┼────┼────┼─────────────┴─────────────────┤ │小 計 │ 8753380│ 1639940│ │ └──────────────────────┴────┴────┴───────────────────────────────┘ 附表四:霹克幣投資案 ┌──┬───┬────┬────┬─────┬────┬────┬─────────────┬─────────────────┐ │編號│投資人│日期 │投資金額│繳款方式 │合計金額│領回款項│ 卷證出處 │備註 │ ├──┼───┼────┼────┼─────┼────┼────┼─────────────┼─────────────────┤ │1 │劉元芳│105 年4 │ 880,000│現金交付予│ 880,000│ 0│1.劉元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 │ │月間 │ │孟淑蓁 │ │ │ 之證詞(24501 號偵查卷第│2.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劉元芳就此投資案│ │ │ │ │ │ │ │ │ 23至26頁,25609 號偵查卷│ 曾領回任何款項。 │ │ │ │ │ │ │ │ │ 第168 至170 頁,25608 號│ │ │ │ │ │ │ │ │ │ 偵查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 │ │ │ │ │ │ │ │ │ ㈢第3 至23頁) │ │ │ │ │ │ │ │ │ │2.徐長春於原審之證詞(原審│ │ │ │ │ │ │ │ │ │ 卷㈡第132 頁) │ │ │ │ │ │ │ │ │ │3.孟淑蓁於本院之供述(本院│ │ │ │ │ │ │ │ │ │ 卷㈡第146 頁) │ │ ├──┼───┼────┼────┼─────┼────┼────┼─────────────┼─────────────────┤ │2 │黃家鎏│1050411 │1860,000│現金交付予│1860,000│ 0│1.黃家鎏於警詢、偵查、原審│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 │ │ │ │孟淑蓁 │ │ │ 之證詞(25609 號偵查卷第│2.黃家鎏於原審證稱:霹克幣投資案沒│ │ │ │ │ │ │ │ │ 249 、250 頁,25608 號偵│ 有領得任何紅利、獎金等語(原審卷│ │ │ │ │ │ │ │ │ 查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㈡│ ㈡第92頁反面),卷內亦查無證據足│ │ │ │ │ │ │ │ │ 第91至102 頁) │ 認黃家鎏就此投資案曾領回任何款項│ │ │ │ │ │ │ │ │2.孟淑蓁於原審有關「黃家鎏│ ,故領回之金額認定為0 元。 │ │ │ │ │ │ │ │ │ 的186 萬元我有收」之供述│ │ │ │ │ │ │ │ │ │ (原審卷㈡第102 頁) │ │ │ │ │ │ │ │ │ │3.黃家鎏提出之現金照片、其│ │ │ │ │ │ │ │ │ │ 與孟淑蓁、楊依凡之通訊軟│ │ │ │ │ │ │ │ │ │ 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黃家│ │ │ │ │ │ │ │ │ │ 鎏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 │ │ │ │ │ │ │ │ │ 影本(24013 號偵查卷第 │ │ │ │ │ │ │ │ │ │ 211 至234 頁,25608 號偵│ │ │ │ │ │ │ │ │ │ 查卷第37、38頁) │ │ ├──┼───┼────┼────┼─────┼────┼────┼─────────────┼─────────────────┤ │3 │劉春玉│1050125 │ 450,000│分別自行以│5320,000│ 100,000│1.劉春玉於警詢、偵查、原審│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 │ │ ├────┼────┤現金交付予│ │ │ 之證詞(24013 號偵查卷第│2.依附表八編號21之扣案匯款單,顯示│ │ │ │1050126 │3000,000│孟淑蓁,或│ │ │ 62至64頁,25608 號偵查卷│ 孟淑蓁曾於105 年8 月8 日存款 │ │ │ ├────┼────┤透過廖珮琪│ │ │ 第47、48頁,原審卷㈡第67│ 100,000 元至劉春玉之合庫帳戶(本│ │ │ │1050129 │1000,000│(即投資人│ │ │ 至77頁) │ 院卷㈡第521 頁),故認定劉春玉所│ │ │ ├────┼────┤陳畇蓁之女│ │ │2.廖珮琪於偵查中有關「劉春│ 領回之金額為100,000 元。至劉春玉│ │ │ │1050129 │ 290,000│,業經檢察│ │ │ 玉有參加霹克幣投資案」之│ 於證稱:「廖珮琪之前有幫我賣過3 │ │ │ ├────┼────┤官為不起訴│ │ │ 證詞(5725號偵查卷第50頁│ 次理特幣,金額都是10萬元,…錢我│ │ │ │1050203 │ 580,000│處分確定)│ │ │ ) │ 有領到」等語(25608 號偵查卷第48│ │ │ │ │ │將現金轉交│ │ │3.劉春玉提出之退出霹克幣及│ 頁,原審卷㈡第70頁反面),核與本│ │ │ │ │ │予孟淑蓁 │ │ │ 理特幣還款協議書、霹克幣│ 案犯罪事實無關,尚不得認定係此部│ │ │ │ │ │ │ │ │ 帳戶列印資料、中國人壽保│ 分投資所領回之款項,附此敘明。 │ │ │ │ │ │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還款│ │ │ │ │ │ │ │ │ │ 及現金解約通知書、保單借│ │ │ │ │ │ │ │ │ │ 款明細表(24013 號偵查卷│ │ │ │ │ │ │ │ │ │ 第66至102 頁) │ │ │ │ │ │ │ │ │ │4.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1日檢│ │ │ │ │ │ │ │ │ │ 視劉春玉手機內留存之孟淑│ │ │ │ │ │ │ │ │ │ 蓁105 年7 月4 日對話內容│ │ │ │ │ │ │ │ │ │ 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25│ │ │ │ │ │ │ │ │ │ 608 號偵查卷第48頁) │ │ │ │ │ │ │ │ │ │5.前揭協議書雖記載總金額為│ │ │ │ │ │ │ │ │ │ 595 萬元,然此係包含匯予│ │ │ │ │ │ │ │ │ │ 廖珮琪之理特幣投資款乙節│ │ │ │ │ │ │ │ │ │ ,業據劉春玉證述明確(原│ │ │ │ │ │ │ │ │ │ 審卷㈡第75頁反面),此部│ │ │ │ │ │ │ │ │ │ 分款項自應扣除,起訴書就│ │ │ │ │ │ │ │ │ │ 劉春玉參與霹克幣投資案之│ │ │ │ │ │ │ │ │ │ 金額誤載為595 萬元,容有│ │ │ │ │ │ │ │ │ │ 未洽,應予更正 │ │ ├──┼───┼────┼────┼─────┼────┼────┼─────────────┼─────────────────┤ │4 │謝靜修│105 年3 │ 867,286│陸續透過廖│ 867,286│ 3,000│1.謝靜修於警詢、偵查之證詞│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 │ │ │至4 月間│ │珮琪或自行│ │ │ (24501 號偵查卷第18、19│2.謝靜修於警詢證稱:伊有請廖珮琪賣│ │ │ │ │ │以現金交付│ │ │ 頁,25608 號偵查卷第46頁│ 過1 次幣,領得2 、3,000 元等語(│ │ │ │ │ │予孟淑蓁 │ │ │ ) │ 24501 號偵查卷第19頁),故認定此│ │ │ │ │ │ │ │ │2.廖珮琪於偵查、原審有關「│ 部分領回之金額為3,000 元。 │ │ │ │ │ │ │ │ │ 謝靜修有參加霹克幣投資案│ │ │ │ │ │ │ │ │ │ ,總金額約7 、80萬元,第│ │ │ │ │ │ │ │ │ │ 1 次是透過伊轉交予孟淑蓁│ │ │ │ │ │ │ │ │ │ ,其後謝靜修就直接交付現│ │ │ │ │ │ │ │ │ │ 金予孟淑蓁」之證詞(5725│ │ │ │ │ │ │ │ │ │ 號偵查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 │ │ │ │ │ │ │ │ │ 反面,原審卷㈡第185 頁)│ │ │ │ │ │ │ │ │ │3.孟淑蓁於本院之供述(本院│ │ │ │ │ │ │ │ │ │ 卷㈡第146 頁) │ │ ├──┼───┼────┼────┼─────┼────┼────┼─────────────┼─────────────────┤ │5 │張春枝│105 年1 │1780,000│陸續以現金│1780,000│ 900,000│1.張春枝於警詢之證詞(2450│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 │ │ │月間 │ │交付孟淑蓁│ │ │ 1 號偵查卷第166 至168 頁│2.張春枝於警詢證稱:伊有請廖佩琪賣│ │ │ │ │ │ │ │ │ ) │ 過5 次幣,獲利90萬元等語(24501 │ │ │ │ │ │ │ │ │2.廖佩琪於偵查中有關「張春│ 號偵查卷第167 頁反面) │ │ │ │ │ │ │ │ │ 枝有參加霹克幣投資案,款│ │ │ │ │ │ │ │ │ │ 項是自行交付予孟淑蓁」之│ │ │ │ │ │ │ │ │ │ 證詞(5725號偵查卷第49至│ │ │ │ │ │ │ │ │ │ 50頁反面) │ │ │ │ │ │ │ │ │ │3.張春枝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 │ │ │ │ │ │ │ │ │ 內頁影本(24501 號偵查卷│ │ │ │ │ │ │ │ │ │ 第170 至175 頁) │ │ │ │ │ │ │ │ │ │4.孟淑蓁於本院之供述(本院│ │ │ │ │ │ │ │ │ │ 卷㈡第146 頁) │ │ │ │ │ │ │ │ │ │5.起訴書認定張春枝之投資金│ │ │ │ │ │ │ │ │ │ 額為228 萬元,然此金額包│ │ │ │ │ │ │ │ │ │ 含參與理特幣投資案之50萬│ │ │ │ │ │ │ │ │ │ 元乙節,業據張春枝於警詢│ │ │ │ │ │ │ │ │ │ 中證述明確(24501 號偵查│ │ │ │ │ │ │ │ │ │ 卷第167 頁),足認前揭50│ │ │ │ │ │ │ │ │ │ 萬元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 │ │ │ │ │ │ │ 起訴書未予扣除,逕認張春│ │ │ │ │ │ │ │ │ │ 枝投資暗黑幣之金額為228 │ │ │ │ │ │ │ │ │ │ 萬元,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 ├──┼───┼────┼────┼─────┼────┼────┼─────────────┼─────────────────┤ │6 │林淑玲│105 年2 │ 70,000│現金交付予│ 70,000│ 0│1.林淑玲於警詢、原審之證詞│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 │ │ │月間 │ │孟淑蓁 │ │ │ (24501 號偵查卷第126 至│2.卷內查無證據足認林淑玲就此投資案│ │ │ │ │ │ │ │ │ 129 頁,原審卷㈡第78、82│ 曾領回任何款項。 │ │ │ │ │ │ │ │ │ 頁) │ │ │ │ │ │ │ │ │ │2.孟淑蓁於本院之供述(本院│ │ │ │ │ │ │ │ │ │ 卷㈡第146 頁) │ │ ├──┼───┼────┼────┼─────┼────┼────┼─────────────┼─────────────────┤ │7 │劉夏騰│105 年3 │ 430,000│現金交付予│ 430,000│ 0│1.林淑玲於警詢、原審之證詞│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 │ │ │月間 │ │孟淑蓁 │ │ │ (24501 號偵查卷第126 至│2.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劉夏騰就此投資案│ │ │ │ │ │ │ │ │ 129 頁,原審卷㈡第82頁反│ 曾領回任何款項。 │ │ │ │ │ │ │ │ │ 面) │ │ │ │ │ │ │ │ │ │2.孟淑蓁於本院之供述(本院│ │ │ │ │ │ │ │ │ │ 卷㈡第146 頁) │ │ ├──┼───┼────┼────┼─────┼────┼────┼─────────────┼─────────────────┤ │8 │余襄琦│105 年3 │ 930,000│匯款至孟淑│ 930,000│ 0│1.林淑玲於警詢、原審之證詞│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 │ │ │月間 │ │蓁指定之香│ │ │ (24501 號偵查卷第126 至│2.卷內查無證據足認余襄琦就此投資案│ │ │ │ │ │港帳戶 │ │ │ 129 頁,原審卷㈡第83頁)│ 曾領回任何款項。 │ │ │ │ │ │ │ │ │2.孟淑蓁於本院之供述(本院│ │ │ │ │ │ │ │ │ │ 卷㈡第146 頁) │ │ ├──┼───┼────┼────┼─────┼────┼────┼─────────────┼─────────────────┤ │9 │陳畇蓁│104 年10│ 700,000│現金交付予│ 700,000│ 300,000│1.陳畇蓁於偵查、原審之證詞│1.未經起訴,然此部分亦屬霹克幣投資│ │ │ │月間 │ │孟淑蓁 │ │ │ (5725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 案之吸金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 │ │ │ │ │ │ │ ,原審卷㈡第196 頁反面)│ 院自得併予審究。 │ │ │ │ │ │ │ │ │2.廖柏閔於警詢之證詞(5725│2.廖柏閔於警詢證稱:霹克幣大概有領│ │ │ │ │ │ │ │ │ 號偵查卷第65頁反面) │ 到30幾萬元等語(5725號偵查卷第65│ │ │ │ │ │ │ │ │3.孟淑蓁於本院之供述(本院│ 頁反面),故認定此部分領回之金額│ │ │ │ │ │ │ │ │ 卷㈡第146頁) │ 為300,000元。 │ ├──┴───┴────┴────┴─────┼────┼────┼─────────────┴─────────────────┤ │小 計 │12837286│ 1303000│ │ └──────────────────────┴────┴────┴───────────────────────────────┘ 附表五:106 年刑保字第958 號(103 年10月15日於孟淑蓁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扣得) ┌──┬───┬──────────────────────┬────┬───┬────┐ │編號│原扣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 │物編號│ │ │ │ │ ├──┼───┼──────────────────────┼────┼───┼────┤ │ 1 │ 1 │DT客戶名冊及獎金制度 │ 1本 │孟淑蓁│ │ ├──┼───┼──────────────────────┼────┼───┼────┤ │ 2 │ 2 │DT的組織架構:組織架構圖 │ 1本 │孟淑蓁│ │ ├──┼───┼──────────────────────┼────┼───┼────┤ │ 3 │ 3 │DT獎勵計畫 │ 1本 │孟淑蓁│ │ ├──┼───┼──────────────────────┼────┼───┼────┤ │ 4 │ 4 │DT相關資料:內含資料 │ 1包 │孟淑蓁│ │ │ │ │1、數碼流量DT1010遊戲軟體申請書 │ │ │ │ │ │ │2、空白之線上遊戲代玩委託書 │ │ │ │ │ │ │3、DT1010文宣資料 │ │ │ │ │ │ │4、代理執行DT1010.COM遊戲程序切結書 │ │ │ │ │ │ │5、dt獎勵計畫-3種動態獎金 │ │ │ │ │ │ │6、DT1010數碼流量獎勵計畫 │ │ │ │ │ │ │7、高雄,台南,臺北,桃園,新竹客戶資料 │ │ │ │ │ │ │8、註冊編碼庫存 │ │ │ │ ├──┼───┼──────────────────────┼────┼───┼────┤ │ 5 │ 5 │DT遊戲軟體申請書 │ 1本 │孟淑蓁│ │ ├──┼───┼──────────────────────┼────┼───┼────┤ │ 6 │ 6 │DT客戶資料 │ 1本 │孟淑蓁│ │ ├──┼───┼──────────────────────┼────┼───┼────┤ │ 7 │ 7 │孟淑蓁記事本:各項記帳資料 │ 1本 │孟淑蓁│ │ ├──┼───┼──────────────────────┼────┼───┼────┤ │ 8 │ 8 │孟淑蓁記事本(含「雜記資料」、「名片資料」)│ 1本 │孟淑蓁│ │ ├──┼───┼──────────────────────┼────┼───┼────┤ │ 9 │ 14 │電腦資料光碟片 │ 1片 │孟淑蓁│ │ ├──┼───┼──────────────────────┼────┼───┼────┤ │ 10 │ 17 │DT投資相關照片 │ 1本 │孟淑蓁│ │ ├──┼───┼──────────────────────┼────┼───┼────┤ │ 11 │ 19 │投資人帳戶資料 │ 1本 │孟淑蓁│ │ ├──┼───┼──────────────────────┼────┼───┼────┤ │ 12 │ 20 │孟淑蓁合作金庫匯款單資料 │ 1包 │孟淑蓁│ │ ├──┼───┼──────────────────────┼────┼───┼────┤ │ 13 │ 2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 1台 │孟淑蓁│ │ ├──┼───┼──────────────────────┼────┼───┼────┤ │ 14 │無扣押│扣押電腦檔案資料光碟片 │ 2片 │孟淑蓁│ │ │ │物編號│ │ │ │ │ ├──┼───┼──────────────────────┼────┼───┼────┤ │ 15 │ 23 │銀聯卡相關資料:內含資料 │ 1包 │孟淑蓁│ │ │ │ │1、筆記本2本 │ │ │ │ │ │ │2、電子產品-中國金融機構USB隨身碟5個、傳輸線│ │ │ │ │ │ │ 3條 │ │ │ │ │ │ │3、金融卡與信用卡共15張: │ │ │ │ │ │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 │ │ │ │ (含現金卡) │ │ │ │ │ │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 │ │ │ │ (含現金卡) │ │ │ │ │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 │ │ │ │ │ 融卡(含現金卡) │ │ │ │ │ │ │④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 │ │ │ │ │ (含現金卡) │ │ │ │ │ │ │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 │ │ │ │ 含現金卡) │ │ │ │ │ │ │⑥中國農業銀行現金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金融卡(含現金卡) │ │ │ │ │ │ │⑦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信用│ │ │ │ │ │ │ 卡 │ │ │ │ │ │ │⑧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信用│ │ │ │ │ │ │ 卡 │ │ │ │ │ │ │⑨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信用卡 │ │ │ │ │ │ │⑩招商銀行銀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信用│ │ │ │ │ │ │ 卡 │ │ │ │ │ │ │⑪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信用卡 │ │ │ │ │ │ │⑫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信用卡 │ │ │ │ │ │ │⑬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信用卡 │ │ │ │ │ │ │⑭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 │ │ │ │ │ 用卡 │ │ │ │ │ │ │⑮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信用卡 │ │ │ │ ├──┼───┼──────────────────────┼────┼───┼────┤ │ 16 │ 25 │電子產品(HTC手機,sim#1:0000000000、sim#2 │ 1支 │孟淑蓁│ │ │ │ │: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六:107 年刑保字第412 號(共計4 箱,105 年11月15日於孟淑蓁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扣得) ┌──┬────┬────┬────────────────────────┬───┬───┬────┐ │編號│箱次 │扣押物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 │ │號 │ │ │ │ │ ├──┼────┼────┼────────────────────────┼───┼───┼────┤ │ 1 │第4-4箱 │1 │會員資料 │2本 │孟淑蓁│ │ │ │ │ │ │ │ │ │ ├──┼────┼────┼────────────────────────┼───┼───┼────┤ │ 2 │同上 │3 │孟淑蓁臺北富邦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 │1本 │孟淑蓁│ │ ├──┼────┼────┼────────────────────────┼───┼───┼────┤ │ 3 │同上 │4 │孟淑蓁合作金庫○○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 │孟淑蓁│ │ │ │ │ │0000 │ │ │ │ ├──┼────┼────┼────────────────────────┼───┼───┼────┤ │ 4 │同上 │5 │陳俊葆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本 │孟淑蓁│ │ ├──┼────┼────┼────────────────────────┼───┼───┼────┤ │ 5 │同上 │6 │孟淑蓁新光銀行○○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1本 │孟淑蓁│ │ │ │ │ │0000 │ │ │ │ ├──┼────┼────┼────────────────────────┼───┼───┼────┤ │ 6 │同上 │7 │國泰金控○○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 │2本 │孟淑蓁│ │ ├──┼────┼────┼────────────────────────┼───┼───┼────┤ │ 7 │同上 │8 │孟淑蓁國泰世華○○○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1本 │孟淑蓁│ │ │ │ │ │00000 │ │ │ │ ├──┼────┼────┼────────────────────────┼───┼───┼────┤ │ 8 │同上 │9 │孟淑蓁國泰世華○○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 │孟淑蓁│ │ │ │ │ │000 │ │ │ │ ├──┼────┼────┼────────────────────────┼───┼───┼────┤ │ 9 │同上 │10 │萬事達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3張 │孟淑蓁│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 │同上 │11 │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 │ 11 │同上 │12 │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 │ 12 │同上 │13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 │ 13 │同上 │14 │平安銀行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 │ 14 │同上 │15 │CITS HEAD OFFICE卡---卡號: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 │ 15 │同上 │16 │中國盛銀商旅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 │ 16 │同上 │17 │中國盛銀商旅卡(未開卡) │59張 │孟淑蓁│ │ ├──┼────┼────┼────────────────────────┼───┼───┼────┤ │ 17 │同上 │18 │孟淑蓁國泰世華○○○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1本 │孟淑蓁│ │ │ │ │ │00000 │ │ │ │ ├──┼────┼────┼────────────────────────┼───┼───┼────┤ │ 18 │同上 │19 │Pa Yoneer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 │ 19 │同上 │20 │Pa Yoneer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 │ 20 │同上 │21 │HSBC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2張 │孟淑蓁│ │ ├──┼────┼────┼────────────────────────┼───┼───┼────┤ │ 21 │同上 │22 │Investors Trust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 │ 22 │同上 │23 │國泰世華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 │ 23 │同上 │24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 │ 24 │同上 │25 │臺北富邦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 │ 25 │同上 │26 │臺北國際商旅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 │ 26 │同上 │27 │電子產品(U盾) │6個 │孟淑蓁│ │ ├──┼────┼────┼────────────────────────┼───┼───┼────┤ │ 27 │同上 │28 │電子產品(隨身碟) │12個 │孟淑蓁│ │ ├──┼────┼────┼────────────────────────┼───┼───┼────┤ │ 28 │同上 │29 │Trans Forex空白卡 │8張 │孟淑蓁│ │ ├──┼────┼────┼────────────────────────┼───┼───┼────┤ │ 29 │同上 │32 │孟淑蓁名片 │2盒 │孟淑蓁│ │ ├──┼────┼────┼────────────────────────┼───┼───┼────┤ │ 30 │同上 │33 │印鑑 │1盒 │孟淑蓁│ │ ├──┼────┼────┼────────────────────────┼───┼───┼────┤ │ 31 │同上 │35 │臺北富邦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 │ 32 │同上 │36 │中國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張 │孟淑蓁│ │ │ │ │ │000000000 │ │ │ │ ├──┼────┼────┼────────────────────────┼───┼───┼────┤ │ 33 │同上 │37 │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 │ 34 │同上 │38 │合作金庫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孟淑蓁│ │ ├──┼────┼────┼────────────────────────┼───┼───┼────┤ │ 35 │同上 │39 │電子產品(計算機) │1台 │孟淑蓁│ │ ├──┼────┼────┼────────────────────────┼───┼───┼────┤ │ 36 │同上 │40 │中國銀行金融卡 │1張 │孟淑蓁│ │ ├──┼────┼────┼────────────────────────┼───┼───┼────┤ │ 37 │第4-1箱 │ │帳冊、會員資料:內含 │1箱 │孟淑蓁│ │ │ │ │ │1、「 HONG KONG GEMSTONE GROUP 香港寶石集團」 │ │ │ │ │ │ │ │ 文宣資料 9 本 │ │ │ │ │ │ │ │2、「 acesse 如何填寫電子版 W8 表格」資料 1 本 │ │ │ │ │ │ │ │3、「必得發 bidify EARN BY GIVING 小學生KEY 單 │ │ │ │ │ │ │ │ 流程 按圖解操作」資料 1 本 │ │ │ │ │ │ │ │4、藍色琴譜夾「會員帳號、編號」資料1本 │ │ │ │ │ │ │ │5、封面印有惠民實業字樣之筆記本1本 │ │ │ │ │ │ │ │6、封面印有怡美出版社字樣之筆記本1本 │ │ │ │ │ │ │ │7、會員帳號資料筆記本5本 │ │ │ │ │ │ │ │8、廣告收入結單1疊 │ │ │ │ │ │ │ │9、孟淑蓁匯豐銀行空白支票簿1本 │ │ │ │ │ │ │ │10、筆記本14本 │ │ │ │ │ │ │ │11、匯通貨幣電子旅支卡片密碼1疊 │ │ │ │ │ │ │ │12、空白琴譜夾1本 │ │ │ │ │ │ │ │13、會員帳號、卡號名冊、TransForex卡片14張 │ │ │ │ │ │ │ │14、商品文宣資料(DT1010數碼流量靜態最佳投資方案│ │ │ │ │ │ │ │ 、UNITY德國優聯公司) │ │ │ │ │ │ │ │13、會員用戶名、帳戶資料 │ │ │ │ │ │ │ │14、DT1010.COM(Trans Forex匯通貨幣電子旅行支票 │ │ │ │ │ │ │ │ 卡片、密碼、及信封袋)共26個 │ │ │ │ │ │ │ │15、各投資人領錢明細(含「香港寶石集團」、「 │ │ │ │ │ │ │ │ KINGDOM777」、「手抄會員領錢資料」) │ │ │ │ │ │ │ │16、雜件資料(匯款單、DT1010權益轉售意願切結書 │ │ │ │ │ │ │ │ 、台灣團隊達世幣領導孟淑蓁000000000000會員資│ │ │ │ │ │ │ │ 料、霹克幣入會資料-註冊表格、孟淑蓁付款本票 │ │ │ │ │ │ │ │ 影本、孟淑蓁與邱春梅簽署之「協議書」、手抄會│ │ │ │ │ │ │ │ 員收款資料、香港寶石集團控股公司香港會議留影│ │ │ │ │ │ │ │ 照片) │ │ │ │ ├──┼────┼────┼────────────────────────┼───┼───┼────┤ │ 38 │第4-2箱 │ │優聯國際UNITY INVESTMENT贈品:內含 │1箱 │孟淑蓁│ │ │ │ │ │1、手錶(含1個禮盒)2個 │ │ │ │ │ │ │ │2、筆記本(含禮盒)5本 │ │ │ │ │ │ │ │3、珍珠耳環項鍊組(含禮盒)4個 │ │ │ │ │ │ │ │4、耳機組4個 │ │ │ │ │ │ │ │5、優聯國際UNITY INVESTMENT文宣DM及禮物紙袋 │ │ │ │ ├──┼────┼────┼────────────────────────┼───┼───┼────┤ │ 39 │第4-3箱 │ │優聯國際UNITY INVESTMENT贈品:內含 │1箱 │孟淑蓁│ │ │ │ │ │1、優聯金色胸章6盒(每盒24枚) │ │ │ │ │ │ │ │2、生命天使化妝品套組(含禮盒)1個 │ │ │ │ │ │ │ │3、筆記本(含禮盒)3本 │ │ │ │ │ │ │ │4、珍珠耳環項鍊組(含禮盒)1個 │ │ │ │ │ │ │ │5、珍珠項鍊組(含禮盒)1個 │ │ │ │ │ │ │ │6、生命天使金色徽章(含禮盒)14個 │ │ │ │ │ │ │ │7、IPHONE 6S手機組(含禮盒)1個 │ │ │ │ │ │ │ │8、優聯國際UNITY INVESTMENT文宣DM及禮物紙袋 │ │ │ │ └──┴────┴────┴────────────────────────┴───┴───┴────┘ 附表七:107 年刑保字第427 號(105 年11月15日於孟淑蓁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扣得) ┌──┬────┬────────────────────────┬───┬───┬────┐ │編號│ 箱次 │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 │ 1 │第5-1箱 │電子產品:銀色IPAD平板電腦(無卡片、含皮套) │1台 │孟淑蓁│ │ ├──┼────┼────────────────────────┼───┼───┼────┤ │ 2 │第5-1箱 │電子產品:銀色IPAD平板電腦(無卡片、含LV皮套 │1台 │孟淑蓁│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3 │第5-1箱 │電子產品:金色IPAD平板電腦(無卡片) │1台 │孟淑蓁│ │ ├──┼────┼────────────────────────┼───┼───┼────┤ │ 4 │第5-1箱 │電子產品:大陸製銀色平板電腦(無卡片、含皮套) │1台 │孟淑蓁│ │ ├──┼────┼────────────────────────┼───┼───┼────┤ │ 5 │第5-1箱 │電子產品:SANSUNG牌行動電話(序號: │1支 │孟淑蓁│ │ │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 │ 6 │第5-1箱 │電子產品:SANSUNG牌行動電話(有卡、序號: │1支 │孟淑蓁│ │ │ │ │ 000000000000) │ │ │ │ ├──┼────┼────────────────────────┼───┼───┼────┤ │ 7 │第5-1箱 │電子產品:IPHONE行電動話(金色、有卡) │1支 │孟淑蓁│ │ ├──┼────┼────────────────────────┼───┼───┼────┤ │ 8 │第5-1箱 │電子產品:IPHONE行電動話(金色、有卡) │1支 │孟淑蓁│ │ ├──┼────┼────────────────────────┼───┼───┼────┤ │ 9 │第5-1箱 │電子產品:IPHONE行電動話(藍色、有卡) │1支 │孟淑蓁│ │ ├──┼────┼────────────────────────┼───┼───┼────┤ │ 10 │第5-1箱 │電子產品:SANSUNG牌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1支 │孟淑蓁│ │ ├──┼────┼────────────────────────┼───┼───┼────┤ │ 11 │第5-1箱 │電子產品:桃紅色HTC牌行動電話(序號: │1支 │孟淑蓁│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12 │第5-1箱 │電子產品:SANSUNG牌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1支 │孟淑蓁│ │ ├──┼────┼────────────────────────┼───┼───┼────┤ │ 13 │第5-1箱 │電子產品:香檳金中國大陸製行動電話(SIM卡: │1支 │孟淑蓁│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14 │第5-1箱 │電子產品:香檳金中國大陸製行動電話(無卡) │1支 │孟淑蓁│ │ ├──┼────┼────────────────────────┼───┼───┼────┤ │ 15 │第5-1箱 │電腦設備:白色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孟淑蓁│ │ ├──┼────┼────────────────────────┼───┼───┼────┤ │ 16 │第5-1箱 │電腦設備:銀色APPLE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孟淑蓁│ │ ├──┼────┼────────────────────────┼───┼───┼────┤ │ 17 │參照片 │電腦設備:白色電腦主機 │1台 │孟淑蓁│ │ ├──┼────┼────────────────────────┼───┼───┼────┤ │ 18 │參照片 │電腦設備:黑色電腦主機 │1台 │孟淑蓁│ │ ├──┼────┼────────────────────────┼───┼───┼────┤ │ 19 │參照片 │電腦設備:黑色電腦主機 │1台 │孟淑蓁│ │ ├──┼────┼────────────────────────┼───┼───┼────┤ │ 20 │參照片 │電子產品:黑色投影機 │1台 │孟淑蓁│ │ ├──┼────┼────────────────────────┼───┼───┼────┤ │ 21 │第5-1箱 │電子產品:香檳色SANSUNG牌行動電話 │1支 │孟淑蓁│ │ └──┴────┴────────────────────────┴───┴───┴────┘ 附表八:107 年刑保字第410 號(105 年11月15日於孟芬琴之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之5 住處扣得) ┌──┬────┬────────────────────────┬───┬───┬────┐ │編號│原扣押物│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 │品編號 │ │ │ │ │ ├──┼────┼────────────────────────┼───┼───┼────┤ │ 1 │1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E1-772G) │1台 │孟芬琴│ │ ├──┼────┼────────────────────────┼───┼───┼────┤ │ 2 │2 │商業本票 │3本 │孟芬琴│ │ ├──┼────┼────────────────────────┼───┼───┼────┤ │ 3 │7 │外國SIM卡 │4張 │孟芬琴│ │ ├──┼────┼────────────────────────┼───┼───┼────┤ │ 4 │8 │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本 │孟芬琴│ │ ├──┼────┼────────────────────────┼───┼───┼────┤ │ 5 │9 │郵局存摺(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孟芬琴│ │ │ │ │帳戶 │ │ │ │ ├──┼────┼────────────────────────┼───┼───┼────┤ │ 6 │10 │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孟芬琴│ │ ├──┼────┼────────────────────────┼───┼───┼────┤ │ 7 │11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孟芬琴│ │ ├──┼────┼────────────────────────┼───┼───┼────┤ │ 8 │12 │中國工商銀行存摺(含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1本 │孟芬琴│ │ │ │ │00000000 │ │ │ │ ├──┼────┼────────────────────────┼───┼───┼────┤ │ 9 │13 │信用卡 │14張 │孟芬琴│ │ ├──┼────┼────────────────────────┼───┼───┼────┤ │ 10 │14 │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3張 │孟芬琴│ │ ├──┼────┼────────────────────────┼───┼───┼────┤ │ 11 │15 │銀聯卡 │19張 │孟芬琴│ │ ├──┼────┼────────────────────────┼───┼───┼────┤ │ 12 │17 │機械錶 │6個 │孟芬琴│ │ ├──┼────┼────────────────────────┼───┼───┼────┤ │ 13 │18 │石英錶 │1個 │孟芬琴│ │ ├──┼────┼────────────────────────┼───┼───┼────┤ │ 14 │20 │USB │5個 │孟芬琴│ │ ├──┼────┼────────────────────────┼───┼───┼────┤ │ 15 │21 │匯款單 │1包 │孟芬琴│即原判決│ │ │ │ │ │ │附表八項│ │ │ │ │ │ │次21,孟│ │ │ │ │ │ │淑蓁之還│ │ │ │ │ │ │款資料 │ ├──┼────┼────────────────────────┼───┼───┼────┤ │ 16 │22 │「孟淑蓁」印章 │1顆 │孟淑蓁│ │ ├──┼────┼────────────────────────┼───┼───┼────┤ │ 17 │23 │會員契約書 │1份 │孟芬琴│ │ ├──┼────┼────────────────────────┼───┼───┼────┤ │ 18 │24 │U盾9個及USB連接線4條 │1包 │孟芬琴│ │ ├──┼────┼────────────────────────┼───┼───┼────┤ │ 19 │25 │帳冊(記載會員帳戶、密碼、記帳資料、雜記資料) │4本 │孟芬琴│ │ ├──┼────┼────────────────────────┼───┼───┼────┤ │ 20 │27 │「孟淑蓁」名片 │12張 │孟淑蓁│ │ └──┴────┴────────────────────────┴───┴───┴────┘ 附表九:107 年刑保字第411 號(105 年11月15日於楊依凡之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住處所扣得) ┌──┬────┬────────────────────────┬───┬───┬────┐ │編號│原扣押物│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品編號 │ │ │ │ │ ├──┼────┼────────────────────────┼───┼───┼────┤ │ 1 │ 5 │電子產品:takee行動電話 │1支 │楊依凡│ │ ├──┼────┼────────────────────────┼───┼───┼────┤ │ 2 │ 6 │電子產品:takee行動電話 │1支 │楊依凡│ │ ├──┼────┼────────────────────────┼───┼───┼────┤ │ 3 │ 8 │隨身碟 │5個 │楊依凡│ │ ├──┼────┼────────────────────────┼───┼───┼────┤ │ 4 │ 11 │中國銀盛商旅卡 │66張 │楊依凡│ │ ├──┼────┼────────────────────────┼───┼───┼────┤ │ 5 │ 27 │匯款存根聯 │1包 │楊依凡│ │ ├──┼────┼────────────────────────┼───┼───┼────┤ │ 6 │ 29 │會員資料 │1本 │楊依凡│ │ ├──┼────┼────────────────────────┼───┼───┼────┤ │ 7 │ 30 │帳單等雜件資料 │1袋 │楊依凡│ │ ├──┼────┼────────────────────────┼───┼───┼────┤ │ 8 │ 31 │公司資料(香港寶石集團公司資料及宣傳資料部分) │1袋 │楊依凡│ │ └──┴────┴────────────────────────┴───┴───┴────┘ 附表十:不予沒收部分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 備 註 │ │ │ │ │ 姓名 │ │ ├──┼──────────────────────┼──┼────┼───────┤ │ 1 │萬通卡簡介:「1&300萬通卡通天下」萬通卡簡介 │ 1本│孟淑蓁 │106 年刑保字第│ │ │ │ │ │958 號第9 項 │ ├──┼──────────────────────┼──┼────┼───────┤ │ 2 │萬通投資人名冊 │ 1本│孟淑蓁 │106 年刑保字第│ │ │ │ │ │958 號第10項 │ ├──┼──────────────────────┼──┼────┼───────┤ │ 3 │萬通投資人名冊 │ 1本│孟淑蓁 │106 年刑保字第│ │ │ │ │ │958 號第11項 │ ├──┼──────────────────────┼──┼────┼───────┤ │ 4 │千禧城投資人名冊:千禧成帳戶資料孟淑蓁 │ 1本│孟淑蓁 │106 年刑保字第│ │ │ │ │ │958 號第12項 │ ├──┼──────────────────────┼──┼────┼───────┤ │ 5 │千禧城投資人領錢明細表:內含資料 │ 1包│孟淑蓁 │106 年刑保字第│ │ │1、各投資人領錢明細 │ │ │958 號第13項 │ │ │2、萬通奇蹟領錢明細 │ │ │ │ ├──┼──────────────────────┼──┼────┼───────┤ │ 6 │電腦資料光碟片 │ 1片│孟淑蓁 │106 年刑保字第│ │ │ │ │ │958 號第14項 │ ├──┼──────────────────────┼──┼────┼───────┤ │ 7 │萬通卡使用指南 │ 1本│孟淑蓁 │106 年刑保字第│ │ │ │ │ │958 號第15項 │ ├──┼──────────────────────┼──┼────┼───────┤ │ 8 │普特投資公司相關資料:內含資料 │ 1本│孟淑蓁 │106 年刑保字第│ │ │1、普特投資人名冊 │ │ │958 號第16項 │ │ │2、商務中心組織圖 │ │ │ │ │ │3、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畫 │ │ │ │ │ │4、普特國際能源管理投資計畫申辦表 │ │ │ │ ├──┼──────────────────────┼──┼────┼───────┤ │ 9 │萬通卡投資人帳號資料 │ 1本│孟淑蓁 │106 年刑保字第│ │ │ │ │ │958 號第18項 │ ├──┼──────────────────────┼──┼────┼───────┤ │ 10 │萬通、千禧城流水帳 │ 1本│孟淑蓁 │106 年刑保字第│ │ │ │ │ │958 號第23項 │ ├──┼──────────────────────┼──┼────┼───────┤ │ 11 │其他投資公司資料: │ 1包│孟淑蓁 │106 年刑保字第│ │ │1、「永豐國際有限公司」1份 │ │ │958 號第41 項 │ │ │2、「永豐礦業/靜態返利參考表」1份 │ │ │ │ │ │3、「菲律賓鐵礦砂投資案」1份 │ │ │ │ │ │4、「傲峰環球集團為你實現夢想」1份 │ │ │ │ │ │5、 YGD羊角島國際有限公司投資項目」1份 │ │ │ │ │ │6、「緬龍汽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股票配售協議│ │ │ │ │ │ 書」1份 │ │ │ │ │ │7、「FMAC」沈睡的巨龍甦醒-天暢國際藝術之路 │ │ │ │ │ │ Fang Max文物證券化」1份 │ │ │ │ ├──┼──────────────────────┼──┼────┼───────┤ │ 12 │沐川國際事業講義 │1本 │孟淑蓁 │107年刑保字第 │ │ │ │ │ │412號,第4-4箱│ │ │ │ │ │第2項 │ ├──┼──────────────────────┼──┼────┼───────┤ │ 13 │陳俊葆戶口名簿 │1份 │陳俊葆 │107年刑保字第 │ │ │ │ │ │412號,第4-4箱│ │ │ │ │ │第30項 │ ├──┼──────────────────────┼──┼────┼───────┤ │ 14 │地政資料 │1份 │孟淑蓁 │107年刑保字第 │ │ │ │ │ │412號,第4-4箱│ │ │ │ │ │第31項 │ ├──┼──────────────────────┼──┼────┼───────┤ │ 15 │國泰世華銀行卡持有人:陳怡君(卡號:00000000│2張 │陳怡君 │107年刑保字第 │ │ │0000)、陳偉杰(卡號:0000000000000) │ │陳偉杰 │412 號,第4-4 │ │ │ │ │ │箱第34項 │ ├──┼──────────────────────┼──┼────┼───────┤ │ 16 │臺北富邦銀行卡持有人:陳偉杰(卡號:00000000│1張 │陳偉杰 │107年刑保字第 │ │ │0000) │ │ │412 號,第4-4 │ │ │ │ │ │箱第35項 │ ├──┼──────────────────────┼──┼────┼───────┤ │ 17 │107年刑保字第412號第4-1箱:帳冊、會員資料, │1箱 │孟淑蓁 │107年刑保字第 │ │ │內含: │ │ │412號第4-1箱,│ │ │1、「引藻片」雜誌文宣、報紙減報資料1本 │ │ │第4、5、17、20│ │ │2、「衛康生物」創業手冊1本 │ │ │、21項內容 │ │ │3、陳偉杰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所│ │ │ │ │ │ 有權狀1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 │ │ │ │ │ 書1張 │ │ │ │ │ │4、商品文宣資料(全球泛華聯盟中國的部分控股 │ │ │ │ │ │ 實體、衛康醫美、新科奇商城、V整形美容醫院│ │ │ │ │ │ 、英得利理財規劃、萬聯國際、AXA投保申請聲│ │ │ │ │ │ 明書、如意長紅專案、富貴長紅、中凱投資、 │ │ │ │ │ │ HKC部分) │ │ │ │ │ │5、各投資人領錢明細(含「千禧城」、「777」、│ │ │ │ │ │ 「萬通奇蹟領錢明細資料」部分) │ │ │ │ │ │6、雜件資料(含萬通奇跡重複購買許可證、台灣 │ │ │ │ │ │ 、千禧城權益轉售意願切結書、國度交易代激 │ │ │ │ │ │ 活點數委託書、全球人類和平委員會開會邀請 │ │ │ │ │ │ 函) │ │ │ │ ├──┼──────────────────────┼──┼────┼───────┤ │ 18 │發卡銀行手續費一覽表 │1本 │孟芬琴 │107年刑保字第 │ │ │ │ │ │410號第26項 │ ├──┼──────────────────────┼──┼────┼───────┤ │ 19 │1、電子產品:SANSUNG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箱 │楊依凡 │107刑保字第411│ │ │ 000000)1支 │ │ │號 │ │ │2、電子產品:SANSUNG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 │ │ │ │ 0000000)1支 │ │ │ │ │ │3、電子產品:SONY行動電話1支 │ │ │ │ │ │4、電子產品:SANSUNG行動電話1支 │ │ │ │ │ │5、電子產品:htc行動電話1支 │ │ │ │ │ │6、中國農銀K令1個 │ │ │ │ │ │7、記憶卡1張 │ │ │ │ │ │8、「楊依凡」名片1袋 │ │ │ │ │ │9、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 │ │ │ │ │10、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 │ │ │ │ │11、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000號1張 │ │ │ │ │ │12、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000號1張 │ │ │ │ │ │13、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0張 │ │ │ │ │ │14、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1張 │ │ │ │ │ │15、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1張 │ │ │ │ │ │16、臺灣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 │ │ │ │ │ │ 張 │ │ │ │ │ │17、中國工商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號1張 │ │ │ │ │ │18、中國農業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號1張 │ │ │ │ │ │19、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 │ │ │ │ │20、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 │ │ │ │21、上海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 │ │ │ │22、電子產品:SANSUNG行動電話1支 │ │ │ │ │ │23、筆記本2本 │ │ │ │ │ │24、公司資料1袋(雙龍156PH.COM網由系統、 │ │ │ │ │ │ Super Sky雲端商城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 │ │ ├──┼──────────────────────┼──┼────┼───────┤ │ 20 │FRANCK MILLER 廠牌手錶 │1支 │孟淑蓁 │107 刑保字第 │ │ │ │ │ │412 號,第4-3 │ │ │ │ │ │箱,即原判決附│ │ │ │ │ │表六項次39編號│ │ │ │ │ │8 │ ├──┼──────────────────────┼──┼────┼───────┤ │ 21 │IPHONE行電動話(SIM卡:000000000000) │1支 │孟芬琴 │107 刑保字第 │ │ │ │ │ │410 號,即原判│ │ │ │ │ │決附表八項次3 │ ├──┼──────────────────────┼──┼────┼───────┤ │ 22 │SANSUNG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 │1支 │孟芬琴 │107 刑保字第 │ │ │ │ │ │410 號,即原判│ │ │ │ │ │決附表八項次4 │ ├──┼──────────────────────┼──┼────┼───────┤ │ 23 │SANSUNG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 │1支 │孟芬琴 │107 刑保字第 │ │ │ │ │ │410 號,即原判│ │ │ │ │ │決附表八項次5 │ ├──┼──────────────────────┼──┼────┼───────┤ │ 24 │IPHONE行電動話(SIM卡:0000000000) │1支 │孟芬琴 │107 刑保字第 │ │ │ │ │ │410 號,即原判│ │ │ │ │ │決附表八項次6 │ ├──┼──────────────────────┼──┼────┼───────┤ │ 25 │女用勞力士錶(型號:000000) │1個 │孟芬琴 │107 刑保字第 │ │ │ │ │ │410 號,即原判│ │ │ │ │ │決附表八項次16│ ├──┼──────────────────────┼──┼────┼───────┤ │ 26 │戒指 │2個 │孟芬琴 │107 刑保字第 │ │ │ │ │ │410 號,即原判│ │ │ │ │ │決附表八項次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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