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詩彥
- 選任辯護人
- 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詩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詩彥因涉犯銀行法第125 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存款業務、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在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事由,且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裁定羈押(見本院卷第29、30頁)。至同年6 月14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本案已於108年5 月28日宣示判決,主文略以: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 年;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7,431,000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5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等語。而重刑或鉅額沒收、追徵,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遭本院判處重刑,並諭知鉅額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 年6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