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5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徐詩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詩彥(下稱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存款業務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名,惟被告本身原係教師,有正當職業,且無任何前科,生活背景單純,且依據卷內所附銀行或郵局等帳戶資料,被告及其家人之資力不豐,故被告實無逃亡之能力。而被告有兩女年紀尚幼,衡諸常情,被告不致甘冒通緝數十年之風險逃亡。又被告已認罪坦承犯行,共犯林繼蘇亦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並非本件犯罪之首腦,實際上所得利益不高,雖所涉犯罪名及刑度均屬重罪,然實務上非所有涉犯重罪之被告均必然羈押至審判結束,多有涉犯財經金融重罪之被告經法院准予以具保、限制住居及每日至住所附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之情形。爰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倘鈞院仍認被告有逃亡之疑慮,可附加被告每日至住所附近派出所報到之條件,以此侵害權益較小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 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存款業務、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在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事由,且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乃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08 年5 月28日宣判在案,主文略以: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 年;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7,431,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5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等語。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然刑事被告經判處重刑或宣告鉅額沒收、追徵,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遭本院判處前述重刑,並諭知鉅額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存有羈押之原因;佐以被告自陳可供具保停止羈押之金額至多僅30萬元(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此與本院判處之前述刑期及宣告沒收、追徵金額間,顯不成比例,難認現階段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應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其餘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原具正當職業、並無前科、現有兩名年幼女兒不致逃亡等情,僅係被告個人之素行及家庭生活狀況,經核均與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
㈢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院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