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雯婷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明璇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盧永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澄玄
- 選任辯護人
- 林正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談 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智淮
- 選任辯護人
- 魏釷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頂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嚴勝曦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洛安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幸福
- 選任辯護人
- 徐欣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庭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仕欣
- 選任辯護人
- 張鎧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成律師
- 被告
- 劉增治
- 被告
- 劉育瑄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皓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719、23620、25191、28840號、105年度偵字第414、905、907、908、909、3813、7069、12392、18918、33436、3536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150、3151、3152、3153、3154、3155號)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069、10152、18918、29627、32190、32191號、106年度偵字第13098、24713、22158、34721、13270、16662、19689、27013、32444、35146、35005、37732、7956、9867、24712、16412、16668、16411、35174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3194、11655、3481、3837、5416、1505、7664、4786號)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720、107年度偵字第1510、7302、8025、12127、13850、15217、17691、18226、18227、26968號、108年度偵字第15464號、15465、15466、15467、15468、15469、15470、15471、15472、15478、15479、15480、15481、15482、15483、15484、15485、15486、15487、15488、15489、15503、15504、15505、15506、15507、15508、15509、15510、1103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C○○、戌○○、巳○○、辛○○、玄○○、宙○○、未○○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C○○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壹、緣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辰○○,與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萬6,005元,合先敘明(上開辰○○等共13人均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有罪)。
貳、戌○○,外號『陳玄』,係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與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巳○○係陳淑燕之子,外號『Jacky』,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己○○、C○○均係戌○○下線,未○○則經戌○○安排為己○○之下線,共同協助戌○○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辛○○,外號『洛安老師』,係己○○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玄○○、宙○○為父女,均為陳淑燕之下線成員,並由玄○○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宙○○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B○○係馬來西亞在臺僑民,負責馬勝集團在台收取、搬運及隱匿辰○○等人所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匯往海外。
參、戌○○、己○○、C○○、巳○○、辛○○、玄○○、宙○○、未○○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辰○○、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辰○○、戌○○等人復食髓知味,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
肆、戌○○經陳子俊直接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亦協助辰○○等人及自行在臺灣中部地區發展龐大下線體系。戌○○再吸收陳淑燕(陳淑燕業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及己○○、C○○為下線,陳淑燕、陳淑燕之子巳○○再招攬玄○○等人為下線、己○○再招攬未○○、辛○○等人為下線。戌○○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辰○○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以戌○○為首之集團成員,並未銷售「ROGP」股票)之業務,遂透過陳淑燕、己○○、C○○、未○○、辛○○、玄○○、宙○○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業務拓展,巳○○則負責協助母親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渠等並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由己○○招攬楊雅琳、吳念容、田琦銘、吳翠玲、查慕謙、查貴珍、楊子涵、張維哲、張芳溢、午○○等人;C○○於103年1月起,陸續招攬午○○、凌寶雯、呂宜容、杜怡瑤、簡家榕等人;未○○招攬張雅雯、寅○○、林冠璋等人;辛○○招攬符仕育、邱子晏、張婉婷、曹競方、黃麗慧等人;玄○○及宙○○招攬楊川擴、皮天辰、徐燕清、王美馨、宋梅鳳、陳中村、戴采翊、戴統世等人(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
伍、戌○○、己○○、C○○、巳○○、辛○○、未○○、玄○○及宙○○等人,因所招攬下線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戌○○、己○○、C○○、巳○○、辛○○、未○○、玄○○及宙○○等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其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戌○○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其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並賺取利潤,如本身之點數不足則需另行由辰○○向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調取點數,再由「馬勝集團」境外成員將點數撥至辰○○「twosasa」帳戶內,以利後續配發點數作業。戌○○則轉交現金至辰○○位於民權西路70號10樓之1之辦公室予辰○○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辰○○並指示妹妹張牡丹就調取點數之時間、金額製作紀錄以便查考。辰○○等人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辰○○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辰○○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辰○○與「馬勝集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桂連及B○○於國內負責收取辰○○、戌○○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黎桂連遂以本人及上揭6家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人匯入或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黎桂連犯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有罪)。自104年3月起,「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亦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年成員,指派B○○協助搬運不法款項,並約定每次給予B○○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辰○○遂指示錢右強與黎桂連、B○○聯繫,與黎桂連、B○○相約於「馬勝集團」上開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由錢右強與黎桂連、B○○共同以點鈔機清點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黎桂連、B○○於收據上簽名,辰○○則將黎桂連及B○○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錢右強協助黎桂連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黎桂連之住處藏放。B○○為貪圖每次數千元之報酬款項,亦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104年3月1日至5月26日期間,多次至辰○○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辦公室領取大額現金多達30次,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值卡門號手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款項交付予「葉先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嗣黎桂連分批以低於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存入黎桂連所實質支配之上開個人或公司帳戶,B○○則將其收取之現金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黎桂連以上開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在臺灣向辰○○等人收取之款項合計約新臺幣26億8,800萬6,890元(即附表三扣除B○○收款之金額),黎桂連並將其中美元7,554萬6,005元(折合新臺幣約23億餘元)利用黎桂連、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名義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 FONG、FIRSTRI GHTDEV ELOPME -NTS LIMITED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戶內,再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其餘3億餘元差額則以不明方式隱匿;另由B○○收取並加以隱匿之款項則計達新臺幣6億3,500萬元(即附表三扣除黎桂連收款之金額)。
陸、戌○○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新臺幣1億5,606萬9,651元。己○○吸金總額達新臺幣4,190萬4,680元,巳○○與另案被告陳淑燕共同吸金總額達新臺幣5,208萬,890元,辛○○吸金總額達計達新臺幣1億2471萬6196元,玄○○與宙○○共同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154萬5,360元,未○○吸金總額達新臺幣90萬6,270元,C○○吸金總額達新臺幣281萬3,50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除上開戌○○、辛○○外,其餘己○○、C○○、巳○○、玄○○、宙○○、未○○吸收資金之金額均認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詳如後述)。
柒、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楊雅琳、吳念容、田琦銘、吳翠玲、張雅雯、寅○○、查慕謙、查貴珍、楊子涵、張維哲、楊川擴、皮天辰、徐燕清、王美馨、宋梅鳳、陳中村、戴采翊、戴統世、午○○、謝穎蕙、林瑞麗、己○○、未○○、C○○、黃桂英等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二、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亦即該條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即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至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蓋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下述關於傳聞證據依法排除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本案被告戌○○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可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違法取證之情形,故下列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戌○○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戌○○以外之人於調查局中之指訴係被告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另被告戌○○刑事答辯(一)狀證據清單編號3己○○製作的投資金額一覽表、編號13告訴人黃桂英手寫資料、編號17轉點紀錄及105偵29627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編號4宇○○手寫資料,既以該等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被告戌○○之辯護人亦爭執證據能力,此係屬被告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傳聞例外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被告戌○○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戌○○之對質詰問,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前述,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參酌檢察官訊問前揭證人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渠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該等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渠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再者,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然被告戌○○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均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戌○○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戌○○之辯護人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5金重訴14院卷一第97頁),依前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楊雅琳、田琦銘、寅○○、吳念容、張芳溢、午○○於警詢、調查局中之指述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另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2之LINE對話紀錄,既亦係以該等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被告己○○之辯護人亦爭執證據能力,此係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傳聞例外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午○○提出之被告己○○說明會密錄器影像之證據能力部分,惟上開密錄器影像為以機械力拍攝,僅客觀呈現拍攝時之現場狀況,被告己○○亦未爭執影像中之女子非伊本人,是該密錄器影像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己○○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5金重訴4院卷二第258頁正反面),依前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辛○○、B○○及渠等之辯護人:渠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5金重訴4院卷二第258頁反面),依前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巳○○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寅○○於警詢、調查局中之指述係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至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巳○○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5金重訴4院卷二第258頁正反面),依前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玄○○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巳○○、證人戴采翊、楊川擴於警詢、調查局中之指述係被告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至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玄○○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見原審105金重訴4院卷二第258頁正反面、卷四第310頁),依前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十、被告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皮天辰於警詢中之指述係被告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至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宙○○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5金重訴4院卷二第259頁),依前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十一、被告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寅○○於警詢、調查局中之指述係被告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至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未○○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5金重訴4院卷二第259頁),依前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十二、被告C○○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午○○於調查局中之指述係被告C○○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至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C○○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5金訴32院卷第26頁反面),依前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戌○○辯稱:伊只有介紹己○○、陳淑燕加入馬勝集團,檢察官起訴伊吸金金額並不正確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馬勝集團有實際給付投資款,並非被告所給付,且馬勝集團在波蘭有帳號供投資人匯款,如果被告有收到其他投資人的資金,被告也只是代轉給馬勝公司,並非銀行法所謂的收受。檢察官把戌○○向辰○○的轉點金額當作被告戌○○的犯罪所得也與事實不符云云。
㈡、被告己○○辯稱:伊從102年6月投資馬勝金融集團,大概1年後,開始有介紹親朋好友加入。吳念容、查貴珍、田琦銘等人之投資款雖有匯入伊帳戶,但伊只是代轉給戌○○。辛○○、未○○也是戌○○介紹招募的,不是伊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己○○在馬勝集團沒有職權也非主管,說明會也非被告己○○舉辦,也無起訴書所述協助戌○○開投資說明會,排線也都是戌○○安排。附表裡的投資人只有楊雅琳是被告己○○推薦的,其他都不是己○○直接推薦,很多都是家人、同學之間互相介紹的。己○○只是一個投資人,沒有證據顯示己○○跟馬勝核心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己○○本身係因為相信馬勝集團在說明會過程有律師、會計師媒體資料,因為信任而受害云云。
㈢、被告辛○○辯稱:伊是102年年底跨年或103年1月1日加入投資馬勝金融集團,3、4個月後,開始有下線。但伊沒有主動介紹過任何人參與投資馬勝集團,符仕育、邱子晏是他們自己主動要投資加入,伊只是提供伊銀行帳戶代轉投資款項,因為一開始不知道可以直接轉給公司,所以他們才透過伊帳戶去轉,後來為了節省匯費,才一起轉投資款項給公司。伊也只因為符仕育、邱子晏而拿到組織獎金,但伊沒有領出來,而且也還給符仕育、邱子晏。伊有在說明會上上台分享,但是伊有請他們小心投資,說投資有風險。伊只是一個被害人,損失很大,伊都是自費參加馬勝的旅遊招待會。起訴書上載的群組黃金平台也不是伊成立的,伊忘記有沒有加入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第一、被告辛○○與馬勝集團核心幹部戌○○等人無犯意聯絡,第二、104年7月15日說明會是搜索後的取暖會,非招攬說明會,第三、被告辛○○只是被害人云云。
㈣、被告巳○○辯稱:伊從102年6月份投資加入馬勝金融集團,伊沒有發展下線,也沒有幫投資人開戶。伊自己沒有投資,只有伊母親投資,伊是幫伊母親註冊帳戶,幫伊母親操作電腦而已。伊只有在102年7月份曾幫曾陳惠美key單。馬勝案爆發後,伊點數全部轉換成股票,也是受害人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無證據證明被告巳○○與辰○○、杜老師等馬勝集團公司的核心成員有犯意聯絡,被告巳○○沒有任何下線、也沒有分派任何紅利,雖然被告巳○○有幫忙代轉投資款,但這是配合公司制度,從中沒有任何獲利,上下線也非被告巳○○安排,都是戌○○等人安排的。被告巳○○也沒有招攬召開說明會云云。
㈤、被告玄○○:承認犯罪,伊是103年10月22日加入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玄○○已坦承犯罪,請酌量減輕其刑,並予緩刑云云。
㈥、被告宙○○:承認犯罪,伊是103年年底加入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伊只是幫父親處理電腦、發放紅利、key單,大概是104年過年後3月份才開始幫伊父親處理這些事情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宙○○僅是協助處理電腦操作,且已坦承犯行,請酌量減輕其刑,並予緩刑云云。
㈦、被告未○○辯稱:伊加入投資馬勝集團是102年6月29日,但伊沒有招攬下線如寅○○、張雅雯等人,是回到公司跟同事聊到,同事主動要加入的。伊同事在馬勝集團是放在伊下線,時間是102年7月的第一個或第二個禮拜。伊也沒有設置line群組或協助開說明會,伊是被人加入群組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寅○○、張雅雯都不是被告未○○推薦的,他們都是自己主動要投資,被告未○○只是投資人、被害人云云。
㈧、被告C○○辯稱: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確實是因為伊才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但伊只是分享,不是介紹。伊自己也將全部資金都投資馬勝,伊只是投資人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C○○只是投資人、被害人,沒有擔任馬勝集團高層或召開說明會,沒有觸犯銀行法等罪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除有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可資認定外,並有下述被告戌○○等人於偵查、原審中自承之事實、下述證人於偵查及原審歷次審理時之證述等可資佐證,分述之:
㈠、被告戌○○部分:被告戌○○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伊在102年間加入馬勝集團,大約是在辰○○投資4、5個月後加入的,辰○○是在臺灣跟馬勝公司的對口,陳子俊介紹伊加入,伊一開始直接將現金1萬美金交給陳子俊,伊掛在陳子俊下面。辰○○、陳子俊等人邀約伊發展馬勝組織,伊後來有介紹陳淑燕、己○○加入且因此取得組織獎金、推薦獎金,她們下面也再介紹其他人加入馬勝組織,己○○是伊同學,因為己○○說要賺錢,要伊介紹一些人脈給她,辛○○、C○○就是掛在己○○下線,伊回台之後,己○○及陳淑燕也會介紹他們的下線讓伊認識。陳淑燕是排在伊下線,一上一下,但伊與陳淑燕應該是算合夥人一起發展組織,錢幾乎均分。像伊主攻大陸,陳淑燕主攻臺灣,臺灣這邊活動大部分錢是陳淑燕出,大陸那邊是伊出,如果他們有叫伊回來,伊一個月會回來臺灣一趟出席活動。偶爾會在北部、南部辦小活動,像是小型餐會,或分享會議。大活動會辦在臺中,大家集合起來吃飯聊項目,臺中都是辦在潮港城餐廳,辦2、3次,公司也有來辦過1、2次。在馬勝組織拉下線會獲得組織獎金及推薦獎金,投入本金之後每個月可以獲得3% -8%的獲利,當初陳子俊介紹伊加入時就是這麼跟伊說的。伊介紹己○○、陳淑燕加入時也是這麼向她們二人介紹馬勝。伊和陳淑燕、己○○私下跟幾個朋友吃飯時也會介紹馬勝組織,伊有將下線投資的錢送到辰○○在民權西路70號10樓之1的辦公室,伊印象中有一次金額是幾百萬現金,伊也曾請伊姊姊拿錢給辰○○,約有一、兩次,每次大約數百萬至一千萬元,辰○○也會派人來臺中高鐵跟伊收錢。陳淑燕和大家一起合辦活動,伊有參與。包含伊上線陳子俊、辰○○等人及伊下線都會共同舉辦,伊也一起參與去推廣、說伊在馬勝基金的投資。伊也會上台分享自己的投資經驗,伊印象中一定會介紹上線辰○○上台分享,一開始賈翔傑有上台過,陳子俊是直接介紹伊的直接推薦人,他偶爾也會上台幫忙講馬勝基金。伊也會幫其他朋友跟辰○○調點數,再匯款到辰○○提供的指定帳戶,伊也匯了幾次辰○○自己的帳戶,至少有上千萬元。E股、R股跟馬勝基金都是同一個組織、老闆。後來馬勝公司還叫大家去香港辦傳承信託,很多人還多花500美金開立帳戶。但現在馬勝基金跟E股都倒了,只剩下R股等語(見105偵18918卷第67-74、81頁、105金重訴14卷第22-23、71-72頁)。並有被告戌○○使用姐姐陳祝芳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母親江沂真台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收款資料明細(見105偵414卷三第107頁)、Line對話紀錄(對話人為戌○○、C○○,戌○○提供江沂真台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予C○○匯款之訊息,見105偵18918卷第25頁)、存摺影本(103年1月17日告訴人C○○匯款新臺幣120萬元至戌○○帳戶,見105偵18918卷第24頁)等在卷可佐。被告戌○○已坦承確有招攬下線如己○○、陳淑燕等人加入馬勝組織,該2人亦有再繼續發展下線組織,且伊有使用母親江沂真、姐姐陳祝芳等人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下線投資人款項之用,己○○有再招攬如辛○○、C○○等人,被告戌○○與被告陳淑燕共同在臺灣中部地區舉辦聚會、說明會分享馬勝資訊發展組織,伊會分享自己投資馬勝經驗。伊有向辰○○轉點,並將下線投資人款項搬運至民權西路辦公室至少上千萬元乙情無訛。被告戌○○確實有舉辦餐會、說明會招攬投資人、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㈡、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伊馬勝上線是伊嶺東商專的同學戌○○,是戌○○在102年6月介紹伊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一開始伊投資1千美金,前後共投資10萬美金,約300萬臺幣。戌○○說投資馬勝外匯有固定分紅,每個月約有3%-8%,18個月期滿保證領回本金,伊有將點數轉給戌○○,戌○○再將臺幣給伊。伊line代號是Maderlin,伊有使用伊父親吳清貴銀行帳戶作為其他人如伊親友投資款匯入的帳戶,伊再把錢轉出去到戌○○及他母親江沂真的帳戶,吳念容也有把投資款匯給伊,伊再匯款給戌○○,戌○○就會給伊點數,伊再將點數給吳念容。伊有直接介紹未○○、辛○○加入,辛○○跟未○○是被排在伊下線。馬勝除了有每個月分紅3-8%獎金外,還有推薦獎金10%、組織對碰獎金,要左、右兩線都有業績才有獎金,是領小邊業績的5%。伊每個月分紅可以領到50-60萬臺幣。後來馬勝公司還有再發展出E股,推薦他人購買E股一樣會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Jacky巳○○在說明會時會上台說明公司現在的動向,他母親陳淑燕會當主持人,通常每週三在臺中的通豪飯店舉辦說明會等語(見104他4340卷第145、183、186、190頁、原審105金重訴4卷二第3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田琦銘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含瑪德琳Maderlin己○○在群組內發表『請公司配合銀行法,調整為『年分紅』3%就沒事了』、『520,我感恩公司,感恩陳玄,感恩洛安,感恩我最親愛的家人,也感恩在群裡的每位好友,我一定幫助大家月入百萬』等語,見104他4340卷第94、97頁)、微信群組「2/28紐約見」對話紀錄(內有己○○鼓吹大家搶購R股、請大家全力支持公司上市等語,見105偵414卷二第209-354頁)可證。被告己○○已坦承確有招攬下線如辛○○、未○○等人,且使用自己或父親吳清貴等人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下線投資人款項之用,並有因此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每月分紅高達50-60萬元。伊有向戌○○調點數乙情無訛。是被告己○○確有招攬下線發展組織、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於偵訊時已供承:102年間陳子俊跟己○○老公到伊襄陽路辦公室跟伊推薦馬勝,當時伊沒有投資。但102年底時己○○又帶戌○○來伊辦公室介紹伊投資馬勝基金,伊一開始投資馬勝只有300萬元,後來追加到1、2千萬,後來己○○又有邀請伊參加馬勝尾牙,伊有抽中紅包。伊有介紹兩個人加入馬勝,一個是符仕育,另外一個就是邱子晏等語(見105偵10152卷第28頁、105偵414卷三第166頁)。被告辛○○已坦承確有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舉止。
㈣、被告巳○○部分:被告巳○○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一開始係母親陳淑燕的友人戌○○介紹伊母親馬勝投資訊息,伊與母親陳淑燕才加入投資馬勝。伊投資1萬美金,伊與伊母親在馬勝共用同一個帳戶Jackyl988。在伊Jackyl988帳戶下線組織有伊母親招收的陳惠美,她一開始有投資1千美金,還有子○○是安排在陳惠美下線,都是左線會員,右線會員大多是大陸人,還有一位玄○○,玄○○也有招收下線,這些下線會員都會找伊母親調點數,如果伊母親點數不夠再去跟辰○○調點數,伊負責操作電腦轉點。伊潭子郵局、中國信託、合庫、臺灣中小企銀及伊母親潭子郵局、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都會用來收取下線投資人的投資款,伊也有交錢幾次給錢右強,錢都需要用包包裝著,錢右強都是搭高鐵下來臺中拿。伊也有去參加馬勝集團說明會、旅遊招待會像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地,伊和母親發展出的下線會員要參加旅遊招待會時,伊也會彙整名單交給辰○○。伊郵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帳戶有代轉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是上線戌○○叫伊幫忙代收代轉款項,轉到辰○○指定的帳戶及公司帳戶,因為馬勝公司制度就是可以互轉點數,伊收取投資款項後轉給辰○○,辰○○再把點數轉給伊,伊再轉給投資人。伊收取的投資款項不只曾陳惠美,還有曾陳惠美的下線。辰○○、賈翔傑最常在臺灣舉辦馬勝說明會,104年4月2日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舉辦說明會臺灣負責聯繫的人是戌○○,就是伊與母親的上線,戌○○的組織大部分在大陸,也有部分在臺灣,他在臺灣的下線主要就是己○○及伊母親陳淑燕。馬勝被搜索後投資人有一直要求開課講解公司公告的內容,辛○○就說她願意開課講解,伊也有幫忙聯繫投資人等語(見104他2434卷六第161-167頁、原審105金重訴4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戴采翊於104年1月21日各匯款新臺幣75、78、73萬元至巳○○帳戶,見104他2434卷六第1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寅○○於102年7月16日匯款新臺幣165,000、103年2月24日匯款新臺幣52萬元至巳○○帳戶,104他4340卷第108、11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被告巳○○於103年1月16日代理馬勝公司匯款新臺48萬元至黎桂連帳戶,見105偵414卷一第213-215頁)在卷可稽。被告巳○○已坦承確有與母親陳淑燕共同發展下線組織如招攬曾陳惠美、玄○○等人,且曾陳惠美、玄○○亦再繼續發展下線。被告巳○○有使用伊自己及母親陳淑燕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下線投資人款項之用,被告戌○○是伊與母親陳淑燕之上線。伊有協助母親陳淑燕交付下線投資人款項予被告辰○○指派的錢右強收受、伊有操作電腦轉點及彙整下線投資人出國參與馬勝旅遊招待會之名單等事項乙情無訛。是被告巳○○確有與母親陳淑燕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㈤、被告B○○部分:被告B○○就被訴洗錢犯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不諱。供承:伊承認有幫辰○○搬錢交給葉先生,時間是從104年3月初開始,錢是辰○○或小強交給伊,第1次是辰○○交錢給伊,約有2、3佰萬,之後辰○○就介紹小強給伊認識,由小強交錢,共有5千多萬的現金,伊收錢後也有簽收收據共有29張,收據上有寫『茲收到馬勝金融外匯投資金』。伊平均一週去收錢1到2次,伊收錢後就跟葉先生約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的咖啡廳交錢給葉先生,葉先生再給伊報酬,一次約5千到1萬元不等等語(見104他2434卷六第241-246頁、原審105金重訴4卷二第41頁反面、第248頁反面)。並有收款收據29紙(收款人:B○○,見104他2434卷六第207-23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B○○確有受馬勝集團人員指示前往民權西路收取被告辰○○、錢右強交付之馬勝公司投資人款項後,再交予馬勝集團指派之人員收受藏匿之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㈥、被告玄○○部分:被告玄○○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承:是陳淑燕介紹伊加入投資馬勝。伊加入投資馬勝時間是103年10月22日,第1次是投資3萬美金,陸續投資共10萬美金。伊有介紹陳中村、徐燕清、楊川擴加入馬勝集團,有因此領到推薦獎金。他們交現金或人民幣給伊,或是伊提供帳戶轉徐燕清、楊川擴投資款項給伊上線陳淑燕。他們有轉點數到伊馬勝帳號,伊整合起來整筆給陳淑燕,伊向陳淑燕領紅利後發放給他們。伊的下線都是台商,是聚餐時談論到馬勝集團,下線參加的時間都是104年1、2月後。伊女兒宙○○是伊找來幫伊弄電腦及處理領紅利的事情等語(見104他4273卷第129-132頁、原審105金重訴4卷二第41頁反面-第42頁)。並有告訴人皮天辰提供之LINE群組「東莞家族」留言(玄○○在內發表『3月13日的春酒晚宴…馬勝東莞理財團隊玄○○敬上…』、『我們東莞團隊,也要組團參加4月份的考察,歡迎大家報名參加,加油』等語,見104他4273卷第83-97頁)。被告玄○○已坦承確有發展下線組織如招攬陳中村、徐燕清、楊川擴等人,並使用伊自己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下線投資人款項之用且因此取得推薦獎金;被告陳淑燕是伊上線,伊會將下線投資人點數轉予陳淑燕再發放紅利予下線投資人;伊女兒宙○○有協助伊操作電腦轉點及處理領紅利之事項乙情。是被告玄○○確有與女兒宙○○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㈦、被告宙○○部分:被告宙○○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承:楊川擴、陳中村、徐燕清是伊父親玄○○在大陸時一起投資馬勝集團,伊父親不會電腦請伊幫他看電腦每個月紅利有無下來,楊川擴、陳中村、徐燕清也不會看電腦,所以有請伊幫他們登入他們帳戶、密碼查看他們的紅利。伊在103年10月有投資第一筆1萬美金。王美馨有把紅利點數轉給伊父親,伊和父親收集好點數後,幫她換成現金給她們領紅利。伊有協助伊父親發放紅利給王美馨、戴統世、宋梅鳳,王美馨他們將點數轉給伊,伊再轉給陳淑燕,陳淑燕那邊收到點數,會拿現金給伊。伊承認有幫忙處理電腦註冊、發放紅利的事情。但伊沒有代轉或代收投資款項等語(見104他4273卷第132-134頁、原審105金重訴4卷二第42頁反面)。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戴采翊於104年6月1日匯款新臺幣52萬元至宙○○帳戶,見104他2434卷六第136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王美馨於104年3月23日、於104年3月23日各匯款新臺幣495,000元、新臺幣525,000元至宙○○帳戶,見104他2434卷六第138頁下方、第139頁上方)可稽。被告宙○○已坦承確有協助伊父親玄○○操作電腦轉點及處理發放紅利之事項;被告陳淑燕是伊父親玄○○上線,伊會協助將伊父親下線投資人之紅利點數轉予陳淑燕再發放紅利予下線投資人乙情無訛。又卷內亦有下線投資人如戴采翊等人匯款至被告宙○○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可證。是被告宙○○確有與父親玄○○共同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發展組織、並以協助調換點數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則被告宙○○辯稱:沒有收受投資款項云云,顯屬無稽,不足為採。
㈧、被告未○○部分:被告未○○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伊在102年6月26日去臺中找友人己○○吃飯,在飯局中經由己○○介紹認識戌○○,戌○○當場有講馬勝投資案,陳淑燕、巳○○也有在場,伊才因此加入馬勝。伊加入馬勝後被戌○○安排在下線,己○○是伊直接上線,伊也有提供渣打銀行帳戶給寅○○、張雅雯,曾經代轉寅○○、張雅雯投資款項給己○○、戌○○,因為己○○跟戌○○比較熟,美金點數是由戌○○那裡去發放。伊確實有因為張雅雯、寅○○、林冠章之投資而拿到推薦獎金,張雅雯有拿紅利點數跟伊換現金,伊係用自己的錢給張雅雯。伊有一個LINE的群組,伊LINE暱稱是RANDY,裡面成員就是伊下線包括張雅雯、寅○○及伊推薦投資馬勝的親友伊父母親、姐姐、叔叔、表弟等語(見104他4340卷第134頁、原審105金重訴4卷二第43頁)。並有寅○○與Randy(未○○)LINE對話紀錄(被告未○○提供巳○○之銀行帳戶予寅○○匯款,以便幫其開立馬勝帳號等語,見104他2434卷六第53-5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告訴人寅○○於104年4月22日、於103年12月23日各匯款新臺幣232,900元、新臺幣448,800元至未○○帳戶,見104他4340卷第26、27頁)、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雅雯104年1月8日匯款新臺幣224,570元至未○○帳戶,見104他4340卷第29頁)、告訴人寅○○提供被告未○○在『AGL馬勝LoveVIP(120)』LINE群組對話內容(未○○在群組內發表:請馬勝的會員朋友勿慌張,目前公司正在了解中,各位朋友在分享的時候,千萬要注意用詞,馬勝非固定配息給會員,而是投資收益與紅利…還是需要提醒所有投資人,千萬不可以《利息》等字眼去介紹產品,如此是抵觸國內銀行法的;感謝陳玄,陳姊自從馬勝,皇家AGL兩年以來無私的奉獻,感謝洛安的分享,感謝雯婷的協助與提攜,感謝身旁所有志同道合的夥伴,有你們真好,感謝馬勝,感謝皇家為大家創造意想不到的財富等語、被告未○○在群組內留言提供戌○○母親銀行帳戶並稱匯給陳玄、他是這條線的領導人等語;被告辛○○在群組內留言:推廣改成保障會好一些等語,見104他4340卷第51-86頁、105偵414卷二第205-20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未○○確有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㈨、被告C○○部分:被告C○○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伊有投資馬勝集團,是103年1月戌○○介紹伊加入,伊投資3萬美金,伊上線是戌○○。關於馬勝集團的組織、分紅制度就是如起訴書所載。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午○○、凌寶雯、呂宜容、簡家榕、杜怡瑤確實是因為伊才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伊也因此取得組織獎金。午○○跟伊是國中同學,伊有跟午○○說馬勝投資的事,午○○就於103年9月加入投資3萬美金,到104年2月時又再加碼2萬美金投資馬勝外匯方案,於104年4月1日又投資AGL股票台幣102萬元。除了簡家榕外,其他人含伊在內都有投資AGL股權。伊有收簡家榕投資款並幫簡家榕開立馬勝帳戶。伊會幫親友將紅利點數跟己○○兌換現金。最早伊是將親友的投資款交給戌○○,但後來他都不在,戌○○說他不在台灣時叫伊找己○○,所以後來伊就跟己○○聯絡。在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資金往來明細中,有吳清貴或吳清炎匯入之金額,就是己○○為了要給伊發放紅利而匯入的款項。每個月馬勝紅利點數撥下來後,親友會將點數轉給伊,伊再轉給己○○或戌○○,他們會將台幣現金交給伊或匯給伊,伊再轉交給親友,戌○○也有匯過。伊轉給午○○是用國泰世華的帳戶,其餘轉給親友都是用中國信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104他4614卷第43-47頁、104他4614卷第75-76頁、105偵7069卷第28-32頁、原審105金訴32卷第25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函暨C○○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午○○於103年9月26日匯款新臺幣975,000元至C○○帳戶,見104他6906卷第6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4年12月17號函暨C○○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之資金往來明細、對帳單(告訴人午○○於104年2月16日轉帳新臺幣612,000元至C○○帳戶,見104他6906卷第25-49頁)、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午○○103年9月26日匯款97萬5千元予C○○,見104他9170卷第3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午○○於104年4月1日匯款新臺幣102萬予吳清貴,見104他9170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C○○確有與被告己○○、戌○○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㈩、證人之證述:
1、證人楊雅琳於偵查中證述:其係因己○○去其工作地找其加入馬勝,其於103年5月底加入。一共投資新台幣102萬元,匯到己○○指定之帳戶,實際上只匯78萬元進去,剩餘24萬係由每個月7萬2千的利息扣抵。己○○會給其現金利息,最後2萬己○○是用匯的,其馬勝帳號密碼都交由己○○處理。其有跟田琦銘一起去參加過一次由戌○○主辦的餐會等語(見104他4273卷第43頁)。並有證人楊雅琳與被告己○○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對話內容為被告己○○提供其聯絡手機,並要證人楊雅琳提供護照、身份證正反面、電子郵件、匯款單等資料,嗣由己○○幫證人楊雅琳註冊馬勝帳戶,教導楊雅琳如何登入馬勝帳號從CP3帳戶轉帳2400美金至其馬勝帳戶marderlin588,己○○再轉7萬2千元之紅利予楊雅琳,見104偵28840卷第34-56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在103年5月投資馬勝集團,係己○○招募其加入,還帶其去馬來西亞、新加坡和台中薇閣酒店、潮港城、寶麗金餐廳參加馬勝餐會。其共投資120萬元,實際匯款78萬元。己○○說投資120萬元每月獲利有7萬2千元,其投資前5個月利息部分是先倒扣,所以其實際上只有匯款78萬元,本來應該第6個月可以領7萬2,但後來馬勝就倒了,所以其都沒領到。其馬勝帳戶都是交給己○○操作。後來己○○又遊說其投資馬勝的股票,其投資1萬美金,約新台幣30多萬。其在偵查中沒有提到股票是因為其以為這是兩個不同的部分。股票部分其也沒有拿到任何憑證。其本來有跟己○○說要匯款到馬勝帳戶,但己○○很兇地吼其,楊梅杏是己○○母親,楊梅杏帳戶是己○○叫其匯的。己○○也有帶陳玄去其店內跟其招募、遊說投資馬勝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四第35-49頁)。並有楊梅杏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證人楊雅琳103年5月21日匯款)等語。足證被告己○○係證人楊雅琳之上線,有招募證人楊雅琳加入馬勝,幫證人楊雅琳註冊開戶並發放每月紅利現金予證人楊雅琳乙情,足堪認定。是被告己○○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積極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2、證人田琦銘於偵查中證述:其透過楊雅琳介紹己○○給其認識,己○○介紹馬勝方案給其,己○○說投資3萬美金,每月可以獲得百分之8利息。己○○在台中市東興路一家咖啡店向其介紹馬勝方案,當時楊雅琳也有在場。其便於104年1月15日匯款新台幣102萬元給己○○。己○○有找其去薇閣高中旁餐廳參加餐會,當時現場有很多人。己○○有請她阿姨、舅舅匯款紅利利息給其,其馬勝帳戶是己○○在控管,所以她自己會處理,其不用撥點數等語(見104他4273卷第42頁)。並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證人田琦銘於104年1月15日匯款新臺幣102萬元至楊梅杏帳戶,見104他4340卷第14頁)、楊梅杏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田琦銘於104年1月15日匯款新臺幣102萬元至楊梅杏帳戶,見104偵28840卷第33頁)、證人田琦銘提供與被告己○○、被告辛○○、被告未○○等人共同加入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內容為被告己○○提供其聯絡手機及楊梅杏之銀行帳戶,並要證人田琦銘提供護照、身份證正反面、電子郵件、匯款單等資料;被告辛○○在群組內發佈訊息要大家分享訊息時千萬注意用詞,特別強調馬勝不是固定配息給會員,提醒所有投資人千萬不可以《利息》等字眼去介紹產品,如此是抵觸國內銀行法等語;被告己○○亦在群組內發佈訊息稱『請公司配合銀行法,調整為『年分紅』3%就沒事了』、『520,我感恩公司,感恩陳玄,感恩洛安,感恩我最親愛的家人,也感恩在群裡的每位好友,我一定幫助大家月入百萬』等語,見104他4340卷第87~97頁)在卷可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在103年1月透過楊雅琳介紹己○○推薦加入投資馬勝,己○○說投資102萬元每月可以獲得8%利息,己○○有開手機裡的網頁還有金融周刊給其看馬勝的資料。己○○叫其匯款到楊梅杏帳戶,說楊梅杏是她的會計,說如果匯到馬勝帳戶隔月沒辦法領到8%利息,其原本叫楊雅琳跟己○○要其匯到馬勝帳戶的證明,還被己○○罵。後來每月紅利也是從楊梅杏帳戶匯給其。其投資後也有去參加過薇閣飯店的餐會,其記得好像是叫辛○○老師的女子有上台。每月其獲得的2400點數都是由己○○操作,己○○再由她阿姨的帳戶轉成台幣給其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四第49-59頁)。復有證人田琦銘與被告己○○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被告己○○主動詢問證人田琦銘是否幫其紅利兌換成台幣等語)等語(見104偵28840卷第33頁)。足證被告己○○確有收受田琦銘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舉辦餐會積極招攬下線發展組織、領得推薦、對碰獎金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3、證人吳念容於偵查中證述:其在103年8、9月間加入馬勝方案,是其打電話跟己○○聯絡,約在臺中秋紅谷由己○○跟其解說馬勝方案,己○○說投資3萬美金每月可以領百分之8的利息,後來其第一筆匯1萬美金,陸續再追加投資金額,其總投資金額約台幣800至1千萬元,有些是用美金匯款,有些是匯新台幣,匯到己○○、楊梅杏及戌○○公司的帳戶。己○○有提供台灣跟美國的帳戶。其有參加過幾次由戌○○主辦的餐會,也有參加過馬來西亞、香港的活動。紅利部分都由己○○處理,其先生帳戶每月會有人固定匯款到其帳戶內,其獲得的紅利都沒有領出等語(104他4273卷第43-44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念容於103年8月29日匯款新臺幣93萬元至楊惠珠帳戶、於103年9月10日匯款新臺幣846,600元至楊惠珠帳戶、於103年12月9日匯款新臺幣3,444,200元至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見104他4340卷第16頁上下、第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念容於103年8月12日匯款美金11,000元、於103年10月8日匯款美金28,500元、於103年10月13日匯款美金33,000元、於104年3月25日匯款美金3萬元)(見104他4340卷第18、19、20、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2077號函暨所附存戶之往來資料(戶名:楊惠珠。告訴人吳念容於103年8月29日匯款新臺幣93萬元、103年9月10日匯款新臺幣846,000元、104年4月8日匯款新臺幣782,000元至楊惠珠帳戶,見105偵414卷一第385、386、387頁)在卷可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是朋友查貴珍跟其說她有投資馬勝的產品,是外匯。後來就介紹己○○向其講解馬勝外匯的事,己○○有說每月可以獲得8%利息、最少投資1萬美金。其之前也有投資外匯的經驗,但因為要花很多時間看盤,所以覺得如果有人可以幫其操作外匯就可以獲利那更好,其就決定要投資馬勝。其後來也有投資E股。其現在記得其投資金額大概就是16萬美金投資馬勝外匯、15萬美金投資E股。己○○有用現金或用楊惠珠、楊梅杏帳戶匯紅利給其,己○○說匯到楊惠珠等人的帳戶其會比較快獲得配息,其總共獲得50萬紅利。己○○有約其去參加馬勝的餐會或到海外如上海、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去參加說明會,其都有去參加,己○○有說過陳玄是其上線,己○○有在小型說明會上說明馬勝的制度、內容。一開始是由己○○幫其操作馬勝帳戶,後來己○○說因為她下線太多不可能幫每一個人操作,所以有教大家操作帳戶,後來就是由其自己操作電腦將點數轉給己○○,己○○再將紅利給其。其也有介紹其先生、同事親友投資馬勝,其馬勝帳戶內就多了推薦獎金的點數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四第60-76頁)。足證被告己○○確有收受吳念容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領得推薦、對碰獎金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4、證人吳亭蓁(原名:吳翠玲)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3年6月19日透過己○○加入馬勝投資,一開始己○○跟其約在臺中市忠明南路昭盛52行館參加馬勝說明會,其於103年6月19日以現金102萬元交給己○○,103年7月30日又追加投資3萬美金,扣掉獎金後實際交付現金91萬8千元給己○○,第三次是103年11月24日,也是扣掉獎金實際交付88萬5千元給己○○,第四次是103年11月24日轉帳88萬5千元給己○○,第五次是在104年4月7日轉帳88萬5千元給己○○,這五筆都是投資馬勝外匯的錢,每筆投資金額都是3萬美金,每個月己○○會給其7萬2千元紅利,有時給現金、有時匯款,但都不是用己○○自己帳戶。其也有投資AGL,第一張單是在104年4月21日投資,轉帳99萬元給己○○,第二張單是104年5月19日其轉帳兩筆47萬4千元給己○○,共94萬8千元,第三張單是用馬勝的利息跟AGL的獎金直接轉過去投資的,這三張單也是每張投資美金3萬元。總共投資AGL300萬元。己○○說這算是一種股票、會上漲,閉鎖期3個月,過了閉鎖期之後可以賣,但只能賣百分之20,這百分之20中的7成會轉成現金到其帳戶,就是紅利,但其餘3成要回購股票,公司有強調說只會漲不會跌。己○○是其上線,錢都是交給己○○,但馬勝在104年5月28日就上新聞說是詐騙案,現在其投資的錢都無法拿回等語(見104偵23620卷第5-6、11-12)。並有證人吳亭蓁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吳亭蓁於103年6月19日提款新臺幣102萬元,見104偵23620卷第14-15頁)、證人吳亭蓁之元大銀行西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吳亭蓁於103年7月30日提款新臺幣918,000元;103年11月24日分別提款及匯款各新臺幣885,000元;104年4月7日匯款新臺幣885,000元;104年4月21日匯款新臺幣99萬元;104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474,000元2筆,共新臺幣948,000元,見104偵23620卷第16-23頁)在卷可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投資馬勝的金額如其偵查中所述,其是透過一位友人介紹認識己○○,己○○邀其去參加一個馬勝的大型說明會,現場有陳玄、陳淑燕、辛○○。因為己○○說馬勝獲利很高一個月可以有8%,其認為比定存高很多,才決定要投資。其沒有簽合約,第一筆投資就是直接在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領現金交給己○○。其本金迄今都沒有拿回來,紅利點數也是回投繼續加碼。其之後還有參加過潮港城說明會,其有見到陳玄上台介紹馬勝的規模,88萬5千元是扣掉推薦獎金3000美元及對碰獎金1500美元,總共是4500美元的獎金,乘以30後就是臺幣13萬5000元,所以投資102萬元扣掉13萬5000元就是實際只有匯款88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四第77-84頁)。被告己○○亦供承:吳亭蓁有轉點給伊,伊再匯台幣給吳亭蓁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四第84頁)。足證被告己○○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領得推薦、對碰獎金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5、證人查慕謙於偵查中證述:其有加入馬勝投資,於103年8月、10月間分別投入1萬、1萬美金,總共是2萬美金,第2次投資時因為其已經是會員了,所以有扣掉一些獎金、手續費等,實際上其只投入台幣28萬9千元,這2次投資其都是匯款到己○○、吳清貴的帳戶。一開始是其姐姐查貴珍跟其分享馬勝投資項目,約其去台中介紹己○○給其認識,聽己○○介紹關於馬勝金融的投資方案。其投資後有去上海參加金融展,去看馬勝的攤位。其有領過紅利,是透過己○○發下來的,己○○說因為有手續費的問題,透過她一次轉比較方便,所以己○○會匯錢或拿現金給其姐姐查貴珍,查貴珍再轉給其。其之後有加入一個LINE群組,是己○○拉其進入,己○○會在裡面分享一些馬勝相關的投資訊息,之後的股票她也有分享一些資訊。其透過己○○認識未○○,己○○有幫大家辦一個暸解外匯投資的課,未○○也有去等語(見104他6364卷第16-1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查慕謙於103年8月29日匯款新臺幣34萬元至吳清貴帳戶,見104他6364卷第4頁上方)、台新銀行匯款單(查慕謙於103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289,000元至己○○帳戶,見104他6364卷第4頁下方)、AGL馬勝LoveVIP(120)群組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己○○在群組內發佈『請公司配合銀行法,調整為「年分紅」3%就沒事了』,見104他6364卷第5頁)、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4年8月14日(104)彰十信合字第1271號函暨所附存款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吳清貴,證人查慕謙於103年8月29日匯款新臺幣34萬元至吳清貴帳戶,見105偵414卷一第394頁)、彰化永安街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己○○。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證人查慕謙於103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289,000元至己○○帳戶,見105偵414卷一第364頁反面)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總共投資馬勝約台幣60多萬元,分2筆投資,是透過姐姐查貴珍認識己○○,說每個月可以固定領紅利、本金還可以領回。己○○有拉其加入一個LINE群組,其第一次投資之後有獲得分紅大約半年才投入第二筆。其認識未○○,其有在一個外匯投資的課程上看過未○○在場解答大家關於投資外匯的疑問,其詢問姐姐查貴珍,姐姐說可能因為未○○對於外匯比較了解,其認為未○○有協助己○○說明馬勝投資的事情。其也有去參加馬勝的上海金融展,也是己○○邀約其去參加的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四第122-132頁)。足證被告己○○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領得推薦、對碰獎金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6、證人查貴珍於偵查中證述:103年5月經朋友介紹己○○給其認識,己○○跟其介紹馬勝投資方案,說這是保本的,己○○說每個月可以領百分之6至8的利息,其就於103年5月21日投資新台幣170萬元、第二次是於103年6月18日投資新台幣27萬3千元,第三次是於103年8月11日匯款新臺幣28萬9千元,第四次是於103年8月29日匯了新臺幣34萬元,第五次於103年10月27日將現金台幣38萬8千元交給己○○,第六次於103年12月9日匯了29萬8千元。第七次最後一筆是其跟張維哲合球,一人出一半,其第二、三、四、六次都是投資1萬美金,第五次是投資1.5萬美元,但第二到六次己○○會幫其跟別人加起來投成3萬美元的單位,這樣可以領比較多利息,只是因為扣掉獎金,所以實際上其沒有匯款這麼多錢。其也有參加過馬勝說明會,103年6月間其先去墾丁福容飯店,現場有戌○○、LISA,他們像是主持人,其是去找己○○,因為是己○○邀約其去參加。其也去過香港,是很大的活動,參加人大部分以華人為主,臺灣人去最多,也有香港、大陸人,是辰○○、戌○○主持的。另外有去過台中潮港城,只有戌○○主持,陳淑燕也在場。因為一開始都是戌○○跟LISA姊一起主持,後來不知是何原因,變成戌○○跟陳淑燕在台上主持。己○○會發放紅利給其、將錢統一匯到其中國信託帳戶,或有時叫其去台中跟她拿現金,其再轉交給張維哲、楊子涵或其弟弟查慕謙等語(見104他6313卷第18-20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查貴珍於103年12月9日匯款新臺幣298,000元至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見104他5312卷第7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查貴珍於103年5月21日匯款新臺幣17萬元至吳清貴帳戶、於103年6月18日匯款新臺幣273,000元至吳清貴帳戶、103年8月29日匯款新臺幣34萬元至吳清貴帳戶,見104他6313卷第4、5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查貴珍於103年8月11日匯款新臺幣289,000元至己○○帳戶,見104他6313卷第4頁)及證人查貴珍與被告己○○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被告己○○幫證人查貴珍註冊開立馬勝帳戶,見104他6313卷第6頁)、被告己○○向證人查貴珍介紹馬勝投資方案時之手寫投資資料(見104他6313卷第22-28頁)可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交付現金也有匯款給己○○,己○○跟其說投資馬勝固定可以領6-8%利息、綁18個月就可以還本、己○○還因為投資馬勝買了賓士跟豪宅等等,也邀約其去墾丁福華飯店聽說明會,己○○跟陳玄在台上分享投資馬勝獲利多好多好等等,讓其相信而加入馬勝,結果不到一年就出事了。其不懂電腦,所以都是交由己○○操作帳戶。己○○有邀其加入一個LINE群組,己○○每月都有匯7萬2給其,後來又一直鼓吹其加碼投資或購買股票,其就再返投。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四第107-122頁)。被告己○○亦供承:查貴珍有轉點給其,其每月也都有匯款利息給她等語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四第000-00 0頁)。足證被告己○○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領得推薦、對碰獎金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7、證人楊子涵於偵查中證述:其係因己○○介紹其兒子張維哲投資馬勝,其從張維哲這邊得到馬勝投資的資訊,後來經過張維哲認識未○○,就於104年3月間與未○○約在台南見面,未○○跟我們解說馬勝的投資狀況,開電腦給其看資料,說投資馬勝每月可以獲得百分之6至8的利息,後來其就決定加入馬勝方案,未○○叫其直接找己○○,說己○○是這條線的領導人,其於104年3月19日匯款新台幣102萬元至己○○指定之楊梅杏帳戶。己○○說發放紅利有手續費的問題,要轉的話要壓一個多月,所以就透過己○○一次幫我們領紅利,再轉給其兒子張維哲女友查貴珍,查貴珍再轉到其帳戶等語(見104他6354卷第27-2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匯款一筆95萬多元給其兒子張維哲,算是借款給張維哲,由張維哲去投資馬勝,是張維哲自己匯款給楊梅杏帳戶。其是透過張維哲認識未○○,其兒子說可以去聽聽看未○○怎麼說的,未○○跟其說投資馬勝每月可獲得6-8%,還說他們的線上面就是己○○。後來其就借錢給其兒子張維哲投資102萬元,其有領到2次紅利,每次7萬多台幣,紅利是其兒子張維哲說要給其領的。馬勝案爆發後,己○○還有在一個類似會議廳的地方跟大家說要把外匯投資轉成股票,不然之後也會被公司強制轉股票,其實就是要安撫大家,當初己○○在邀約大家投資時還有打包票說如果賠的話她會負責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四第133-144頁)。證人張維哲於偵查中證稱:女友查貴珍在103年7月底時跟其提馬勝,女友查貴珍是己○○跟她講她才加入投資馬勝,後來就請己○○來跟其說,己○○說馬勝外匯投資依投資金額有每月百分之6至8的利息,其本來說要先考慮,但己○○說月底前加入她保證這筆錢不會出事,所以其就於103年8月29日投資新台幣34萬元,匯到吳清貴帳戶,這是跟查貴珍、查慕謙一起投資3萬美元的單位。103年10月28日又拿現金新台幣43萬3千元給己○○,也是其跟查貴珍一起投入美金3萬元的單位,但因為有扣一些獎金所以沒匯到這麼多。後來其又投資AGL股票,於103年12月9日匯台幣14萬9千元到鼎程特公司,這也是跟查貴珍一起加入。還沒投資前其就有先去參加過一次馬勝說明會,投資後也陸續去過1、2次,其有去過新加坡、馬來西亞,投資說明會主持人主要都是戌○○、陳淑燕。紅利部分也是己○○發給查貴珍,查貴珍再給其。後來馬勝案爆發,己○○還說後續仍有紅利可以領,叫其與查貴珍去辦認證、海外開戶,其沒有去海外辦,但是群組內有很多人去申請了,但也沒有領到紅利等語(見104他5312卷第31-33頁)。並有證人張維哲存摺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張維哲於103年8月29日匯款新臺幣34萬元至吳清貴帳戶,見104他5312卷第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楊子涵於104年3月18日匯款新臺幣955,000元至張維哲帳戶,見104他6354卷第4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查貴珍於103年12月9日匯款新臺幣298,000元至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其中新臺幣149,000元為告訴人查貴珍之投資款,另外新臺幣149,000元為張維哲之投資款,見104他5312卷第7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張維哲於104年3月19日匯款新臺幣102萬元至楊梅杏帳戶,見104他6354卷第5頁)。足證被告己○○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己○○、未○○有招攬下線發展組織、領得推薦、對碰獎金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8、證人張芳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102年6月間受戌○○邀請,到臺中市某處參加陳子俊的說明會,因而投資馬勝,投資內容及金額如其調查局中所述,就是每個月可領到6%到8%的報酬,18個月可領回本金,其與友人當下就先投資美金1000元,起初每個月利息都有領到,到了102年10月之後,其又分別投入美金1萬、1萬及3萬元。直到103年12月其又受到戌○○邀請,參加幾次他舉辦的AGL說明會,其再與友人合資美金10萬元投資AGL的電子股方案。其投資款有部分是交現金給戌○○,第一次的投資應該是交台幣現金給戌○○。有部分是匯款到江沂真帳戶、楊惠珠帳戶和鼎程特公司帳戶。鼎程特公司帳戶是己○○跟其說的、江沂真帳戶是戌○○跟其說的。其馬勝帳號應該也是戌○○幫其開立的。其記得其是排在己○○的下面,所以其才問己○○投資款要匯到哪裡。己○○就說匯到頂城特公司。其有跟戌○○、己○○將點數兌現,其將點數轉到戌○○跟己○○電子帳戶,他們再給其錢,兌換匯率是1比30,但其投資時購買點數之匯率是1比34,其一開始都是跟戌○○換,但因為戌○○在大陸、馬來西亞很忙,說其可以找己○○換,其就都找己○○兌換。其有參加過通豪飯店說明會、潮港城餐廳、澳門年會,其認知應該是戌○○舉辦的,其有看過陳淑燕、辰○○、戌○○輪流上台分享說明馬勝。就其了解,己○○也有協助戌○○處理台灣馬勝的事情,例如發放紅利點數、收投資款。其向戌○○或己○○兌現,他們會匯到其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其去找戌○○換點數時,他會放一些錢在他妹妹陳祝芳的帳戶;另外其找戌○○換點數時,有些款項也會從戌○○妹妹陳祝芳的帳戶流出,而向己○○換點數時,也有款項是從己○○爸爸吳清貴的帳戶流出。在AGL說明會時己○○也會來邀其問要不要購買股票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六第180-195頁)。並有證人張芳溢與被告己○○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己○○要證人張芳溢匯款3590×30=107700,她要拿現金給澄玄姐姐等語,104他2434卷六第45頁)、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張芳溢於102年10月14日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江沂真帳戶,見104他2434卷六第47頁上方)、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張芳溢於103年12月10日匯款新臺幣170萬元至鼎程特公司帳戶,見104他2434卷六第47頁下方)、證人張芳溢提供之AGL簡介投影片、被告戌○○上台介紹、推廣AGL之照片(105偵414卷三第148-161頁)。足證被告戌○○、己○○確有以推廣馬勝外匯、「AGL股票」投資方案為由,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9、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C○○招募其投資馬勝,其匯款至吳清貴帳戶是C○○叫其匯款的,C○○說吳清貴是己○○的父親,是一個人頭帳戶,C○○說她很多款項也都是匯到這個帳戶。其第一筆投資是3萬美金。後來C○○表示目前公司打95折,104年2月間其又投資美金2萬元,是從其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新臺幣61萬2,000元至C○○設在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其又投資AGL3萬美元,也是C○○幫其開設投資帳戶,C○○要其將投資金額匯給吳清貴設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在104年4月1日匯款新臺幣102萬元到該帳戶。紅利部分其有領過8次,每次2400美金就是7萬2000元台幣,其每個月得到的紅利點數就是轉給C○○,C○○再轉台幣給其。所以其最後是匯給C○○中國信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97萬5,000元。C○○曾跟其說過,有一次陳玄去她家還是去外面吃飯,當場表示因為自己太忙了,所以以後有關馬勝投資的事項就改由己○○協助處理及聯絡。C○○有帶其去臺中市○○區○○00路000號的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參加「皇家千萬俱樂部2014尾牙聯歡晚會」,開場及主持的人是陳玄。104年3月間,C○○又邀其去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在新加坡舉辦的年會,C○○拜託己○○帶其去,其跟周遭的朋友就是跟著己○○。據其所知,當天己○○也帶一團人一起去,己○○在機場一直鼓吹大家投資AGL皇家控股公司股票,C○○還有說她跟己○○、未○○在討論股票、對碰、複利滾存的事,中間己○○曾經在一個場合上台講房地產的事情。就其認知己○○在LINE群組裡就是扮演一個發言人的角色、也常常辦活動。其有加入一個『2/28紐約見』之LINE群組,己○○在裡面的暱稱是『瑪德琳』,己○○在群組裡面一直發佈股票的事。己○○在7月10日還在team work開說明會,說馬勝跟AGL都倒了、叫大家轉R股票,C○○跟其都有一起去參加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四第173-187頁)。並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午○○於103年9月26日匯款新臺幣975,000元至C○○帳戶,見104他2434卷六第21頁上方)、存摺影本(104年2月16日匯款61萬2000元至C○○帳戶,見104他2434卷六第2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午○○於104年4月1日匯款新臺幣102萬元至吳清貴帳戶,見104他2434卷六第21頁下方)、證人午○○與C○○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C○○稱吳清貴是己○○父親、人頭帳戶等語、C○○鼓吹午○○投資馬勝,投資一單位每月有8%利息即7萬2000元臺幣等語、轉貼陳玄與陳淑燕舉辦『皇家千萬俱樂部2014尾牙聯歡晚會』、在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館舉辦皇家俱樂部成功名人殿堂表揚大會暨尾牙感恩大會、2015馬勝新加坡年會(年會時間3月20日至3月23日、請儘速向雯婷報名…)等訊息,見104他2434卷六第27-32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己○○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展組織,堪以認定。
、證人即被告戌○○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在102年經由陳子俊介紹而投資馬勝集團,辰○○、陳子俊有邀約其發展組織,後來其有介紹陳淑燕、己○○加入馬勝組織,她們下面又再介紹其他人加入馬勝組織,如己○○有再推薦辛○○,C○○也是排在己○○下面,交由己○○負責,因為己○○說要賺錢,要其介紹一些人脈給她,其認識C○○老公崔封惠,才向己○○介紹C○○。在馬勝組織拉下線會獲得組織獎金及推薦獎金,投入本金之後每個月可以獲3% -8%的獲利,下線投資的錢其是送到辰○○在民權西路70號10樓之1的辦公室,印象中有一次,金額是幾百萬現金。其上線辰○○、陳子俊等人及其下線都有共同舉辦餐會,其也有一起參與推廣、說明其馬勝基金投資的經驗。像其主攻大陸,陳淑燕主攻臺灣,臺灣這邊大部分餐會的錢是陳淑燕出,大陸是其出,如果陳淑燕有叫其參與,其一個月會回來臺灣一趟出席活動,己○○、辛○○自己也會辦活動。其偶爾會在北部、南部辦小活動,像是小型餐會,或分享會議,大活動會辦在臺中,大家集合起來吃飯聊項目,臺中都辦在潮港城,有辦過2、3次。「AGL」E股、「ROGP」R股都是股票,與馬勝基金都是同一個組織、老闆,但後來馬勝出事基金跟E股就倒了,現在剩下R股等語(見105偵18918卷66-75、第68頁、105金重訴14卷一第22-25、71-7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一開始跟陳淑燕去台北,辰○○、陳子俊跟渠等講投資馬勝的事。己○○排在其下線、C○○在組織是排在己○○下線。馬勝公司會在台灣辦餐會,大家會認桌,己○○也有認桌。其知道有很多投資人會匯款到鼎程特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院卷四第191-203頁)。並有存摺影本(103年1月17日C○○匯款新臺幣120萬元至戌○○帳戶,見105偵18918卷第24頁)及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馬莉,屬另案被告黎桂連用以收取另案被告陳子俊、陳淑燕等人吸金款項加以隱匿之境外帳戶,見另案104偵24124卷一第19頁)可稽。足證被告己○○確有舉辦餐會、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領得推薦、對碰獎金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符仕育於偵查中供稱:友人辛○○於103年2、3月間找其投資馬勝基金,其以現金陸續投資了十幾萬美金以上,獲得之紅利點數也繼續追加投資,同年的年底其開始投資AGL股票,其是用投資馬勝基金所獲得之點數拿去投資AGL。其記得馬勝基金最低要投資1千美金,最高單位是3萬美金,投資的利息依投資金額的級距為百分之3至8不等。AGL比較複雜,分兩種,一個是單純買ROGP股票,另外一種是買電子股,電子股可以拆分,每天一直漲,其記得第一次拆分是104年2月過年那段期間,比原始股價漲了3倍,其都是買電子股。AGL跟馬勝基金一樣都有推薦、對碰獎金。其知道辛○○有在台北市襄陽路、松山區召開說明會,到處拉下線招攬投資馬勝基金及AGL,其也有參加這些說明會,並上台去一起宣傳,也有發展自己的組織等語(見106偵32444卷第53-57)。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投資馬勝,金額大約10幾20萬美金,一開始是投資馬勝基金,其是辛○○下線,其知道辛○○很早就投資馬勝,其了解後發覺獲利很好,就去詢問辛○○,辛○○就跟其講解,其後來先投資3萬美金,每個月可以有8%紅利。辛○○有承租一個辦公室,大家會在那裏一起講馬勝投資目前的情形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四第000 -000頁)。被告辛○○於調查局中亦自承:伊上線係己○○,伊下線一邊是符仕育、一邊是邱子晏,符仕育跟邱子晏加入馬勝後伊有領到10%的點數。符仕育及邱子晏底下如果有人要入單,有兩種作法,第一,請他們直接匯到公司去,第二,由符仕育及邱子晏收取款項後,透過伊轉交給己○○或戌○○,但伊大部分都是直接匯給戌○○,伊也曾經直接匯到公司帳戶去。符仕育及邱子晏的下線有時也會直接把入金款項交給伊,大部分都是匯款到伊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及富邦銀行襄陽分行的帳戶,因為他們可能急需點數,就會把錢交給伊,並向伊借用點數,等到伊把錢交出去後,公司會直接將點數轉到他們戶頭,他們再將點數還給伊等語(見105偵414卷一第19-21頁),並有被告辛○○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03年2月19日、103年3月3日符仕育各匯款一筆50萬元、33萬元臺幣)、104年7月4日至7月8日出國名單(目的地檳城出境航班:CI 731,其中一名旅客:符仕育)在卷可稽(見105偵414卷一第25、000-00 0、卷三第42-43頁)。足證被告辛○○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領得推薦、對碰獎金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邱子晏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其有投資馬勝4萬美金,因為辛○○有投資,其向辛○○詢問內容,辛○○說投資馬勝3萬美金每月可領百分之8,其就先投資3萬美金,匯到一個國外帳號。辛○○有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教大家如何賺取組織、對碰獎金,在松山區的辦公室比較大一點,其也有去參加,來參加的人多少有講一些馬勝投資的事。其有推薦張堂毅、陳建宇加入,其CP2帳戶大概賺了其投資金額的3、4倍,至少賺了3、4百萬元。後來其投資的馬勝基金都被強制轉為AGL股票等語(見107偵4404卷第6-7頁、107偵緝1775卷第15-23頁)。證人張功奇即邱子晏之夫於另案偵查時亦供稱:辛○○本來就是作綠加利的,馬勝投資跟綠加利一樣都有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的制度,其告知邱子晏,邱子晏才找辛○○投資馬勝。後來陳建宇帶來的人若要投資馬勝,其會叫他們去找辛○○。其也有去過辛○○舉辦的說明會,在松山會館,有椅子排排坐,前方有人在說明。其美金點數是跟辛○○買,戌○○是辛○○上線等語(見同卷第23-26頁)。證人邱子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投資馬勝外匯,於103年2月23日加入馬勝的,投資3萬美金、每月可以有8%,其將現金102萬台幣交給辛○○,請她再交給公司。辛○○是其上線,張堂毅、陳建宇、張婉婷、張功奇都是其下線,下面如果有再增人,公司也會再給其組織獎金、推薦獎金。其有加入一個【自我負責澳豐分享平台】LINE群組,其ID暱稱是【美少女戰士momo】,辛○○最厲害的就是複利滾存,所以大家會去她的讀書會跟她學習。其後來的投資都轉成股票了,其也有去香港辦傳承信託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四第253-270頁)。足證被告辛○○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領得推薦、對碰獎金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張婉婷於調查局、偵訊中證稱:其是於2、3年前去聽過綠加利直銷公司的說明會時認識辛○○。103年3、4月時,其去朋友邱子晏的家中探訪,邱子晏另外一位朋友帶了TONY老師來找她,當場就聊起投資馬勝的事。後來過了1、2個月後,邱子晏跟其說辛○○有在投資馬勝,其就去辛○○在襄陽路的辦公室找她,跟她說其想投資馬勝,問她要怎麼投資,辛○○就叫其把錢匯給她,她會幫其開戶買點數,其就先投資2萬美金。其從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帳戶匯款到林洛安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中,辛○○也會在LINE群組裡分享每次考察時馬勝公司狀況,群組名稱為『黃金平台』。其算是跟邱子晏一起找辛○○投資的,所以辛○○安排其掛在邱子晏下面。後來其於103年5、6月間收到辛○○的簡訊通知,她在『黃金平台』line群組裡發布陳玄邀請大家參加皇家公司在馬來西亞舉辦的考察活動,其有興趣就報名參加。『黃金平台』line群組有100多人,都是參加馬勝的人加入的等語(見105偵414卷一第39-42頁、卷三第136-13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投資馬勝方案,將投資款匯到辛○○國泰世華帳戶,是邱子晏跟TONY先來找其,但因為邱子晏不太會用,後來其就找辛○○。每個月其都有領到紅利點數,但都再複投。其總共投資3萬美金,第一次在103年5月26日匯款新台幣68萬元,之後與其他朋友一起匯款購買馬勝相關產品,其中包含皇家公司的保健商品,在兩筆102萬元的匯款中有34萬元是其投資的,其餘是朋友一起去買的。其有參加過一次辛○○在襄陽路辦公室說明會,辛○○有教大家可以再返投、不要贖回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四第274-281頁)。並有被告辛○○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03年5月26日、103年5月28日、103年8月7日、103年8月14日、103年9月2日、103年9月5日、103年9月18日、103年9月25日張婉婷各匯款一筆68萬元、4萬1800元、23萬8千元、85萬元、10萬元、34萬元、102萬元、102萬元臺幣)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辛○○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領得推薦、對碰獎金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曹競方於調查局、偵訊中指稱:其於102年底與朋友聚餐時認識辛○○,辛○○在聚餐時表示她有研究馬勝,因其私底下也有研究馬勝這家公司,知道馬勝公司報酬率高,所以對馬勝基金產生興趣,就聯絡辛○○,問她能不能讓其更深入了解,辛○○就登入馬勝平台,並將合約書展示給其看,其想要投資,就請辛○○幫其開戶,其以擔任負責人之耀準公司帳戶於103年5月21日及103年7月14日各匯款1筆102萬元至辛○○設於土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投資3萬美金,每個月有8%的報酬,投資期限是18個月。其都沒有兌換紅利點數,而是將點數再轉投至CPl帳戶,賺取更多複利,但辛○○曾說過可將點數轉給她,由她去跟公司換。其有參加104年3月間馬勝集團在新加坡舉行的高峰會,其是在投資人line群組裡看到這個行程,其問辛○○公司是否有此活動,就透過辛○○幫其報名,在新加坡時戌○○跟己○○都有上台。後來其有將馬勝點數轉去投資股票,但不記得是E股還是R股。但因為其馬勝基金的本金還沒到期,所以到現在都沒領回本金等語(105偵414卷一第43-46頁、卷三第136-13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投資馬勝,總共投資兩筆3萬美金,匯到辛○○銀行帳戶。其係經由大舅子陳建宇認識辛○○,因為其對馬勝有些疑問,就詢問林洛安,辛○○有跟其解說馬勝公司的事項,例如投資馬勝3萬美金,每月有8%,公司還有規定18個月閉鎖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3-290頁)。並有被告辛○○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交易紀錄(耀準公司帳戶於103年5月21日及103年7月14日各匯款1筆102萬元至辛○○設於土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2747號帳戶,見105偵414卷一第26-27頁),足證被告林洛安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招攬下線發展組織、領得推薦、對碰獎金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皮天辰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玄○○在104年1月間在中國廣州經營的公司內遊說其加入馬勝集團,該集團係採直銷式鼓吹大家投資外匯,其與友人楊川擴就分別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28日加入馬勝,被告玄○○說每投資21萬人民幣(就是3萬美金),保證每月可以領到15120元人民幣(即2400元美金),保證18個月沒問題,18個月滿就可以贖回本金。其就在104年1月28日投入3萬美金,將21萬人民幣陸續匯款至被告玄○○帳戶,友人楊川擴則係陸續匯款45萬美金,但104年5月28日馬勝爆發被檢調追查,其紅利領到5月被告劉增治就沒有再繼續支付了。其與友人楊川擴都算是被告劉增治的直屬下線,宙○○是玄○○女兒,陳淑燕、巳○○母子則是玄○○的直屬上線。玄○○說他是在東莞代理馬勝金融集團的唯一代理人,凡事都要經過他,他的下線在台灣、大陸都有。104年2月2日因為玄○○的遊說其又投入3萬美金,也依他指示匯人民幣到玄○○帳戶,又於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6日各又投資3萬美金、104年4月20日又投資了2萬美金,104年5月28日其在大陸得知馬勝出事,宙○○還說是台灣媒體亂報,一切正常,叫大家繼續投資,所以在104年6月25日其又投入3萬美金,其總共投資17萬美金。後來6月份就領不到錢,其一直被騙到現在,玄○○現在還在告訴下線說股票會上市等語(見104偵20719卷第5-6頁、104他4273卷第6 -7、68-73頁)。並有證人皮天辰提出之玄○○微信截圖內容翻拍照片及被告玄○○在『東莞家族』群組內之留言(玄○○在微信內公告馬勝東莞理財團隊在3月13日舉行春酒晚宴,玄○○在東莞家族群組裡稱『我們東莞團隊也要組團參加4月份考察團,歡迎大家報名參加』、玄○○公告【AGL最新活動優惠快訊】原始股權魅力無法擋,ROGP股價飆升來到0.5,電子E股來到0.9進行拆分,入單已陷入瘋搶狀態,AGL原始股權配售平台,為答謝所有投資商,特別推出《四天三夜AGL馬來西亞雲頂五星渡假產業實地考察千人海外研習會》,凡於3/10至4/15入單3萬美金配套者或直接推薦2名3萬美金配套者,即可免費獲得出國考察名額1名等語、『皇家千萬俱樂部中國區活動公告:2015年3月31日於泉州晉江愛樂大飯店將舉辦第一場AGL皇家控股千人投資回本晚會,席開100桌共1000人,即日起開始接受入場券購買,每張入場券100人民幣,現場將分享皇家控股原始股ROGP如何在短短三個月中就能創造投資回本的經驗與數名優秀的海外投資者的市場分析…』等語,見104他4273卷第81-82、83-97頁)、證人皮天辰提供被告辛○○、玄○○於馬勝案爆發後,安撫投資者之演講內容及投資人提問之譯文,見104他4273卷第100-114頁)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資料(證人皮天辰、徐燕清於104年1月28日匯款人民幣21萬元、104年2月2日匯款人民幣21萬元、104年4月15日匯款人民幣21萬元、104年4月16日匯款人民幣21萬元、104年4月20日匯款人民幣14萬元、104年6月25日匯款人民幣21萬元至被告玄○○帳戶,見104偵20719卷第7-13、16頁)。
、證人徐燕清於偵訊中證稱:其與皮天辰是夫妻,渠等投資過程如皮天辰所述,玄○○發放紅利的方式是玄○○從伊戶頭轉人民幣給我們,但我們必須要將紅利點數轉到玄○○的馬勝帳戶內等語(見104他4273卷第71頁)。足證被告玄○○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陳中村於偵訊中證稱:其是台商,玄○○在大陸找其加入馬勝,他說投3萬美金,每月可以領美金2400元紅利,期約是18個月,期滿本金可以領回,其就於104年1月21日投入9萬美金,後來又在104年4月23日追加投入2萬美金,104年5月15日又投入3萬美金,104年5月30日投入3萬美金。其都是從台灣匯新台幣至劉育萱、巳○○、陳淑燕、鍾志龍及一間公司的帳戶,只有5萬美金是用人民幣給他,其總共投資17萬美金,紅利玄○○會用他大陸帳戶轉到其大陸帳戶。後來其投資款也被硬轉成股票等語(見104他4273卷第71頁)。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陳中村於104年1月21日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陳淑燕帳戶,見104他2434卷六第132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陳中村之妻戴采翊於104年1月21日各匯款新臺幣75萬元、78萬元、73萬元至巳○○帳戶,見104他2434卷六第133、134、135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戴采翊於104年6月1日匯款新臺幣52萬元至宙○○帳戶,見104他2434卷六第136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戴采翊於104年6月1日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鍾志龍帳戶,見104他2434卷六第137頁)可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投資馬勝金額如偵查中所述,其中5萬其是匯款人民幣,其餘是美金,台幣兌換美金匯率是1比34,其都是使用匯款方式。劉增治說投資馬勝每月可固定領利息8%,其最後一筆投資5月30日的3萬美金,就是其太太6月1日的匯款紀錄。鍾志龍帳戶也是玄○○提供給他的,鍾志龍好像是玄○○的女婿。紅利部分也是玄○○匯款給其,其先轉點數給玄○○,玄○○再轉人民幣給其,其有收到大概30萬人民幣的紅利利息。其主要都是聽宙○○在講馬勝的事情。其也有加入『東莞家族』微信群組,該群組是與馬勝投資有關,宙○○微信暱稱是amy,也有講解馬勝投資的事,群組內有『宙○○老師主講』的留言。戴采翊是其太太,是跟其一起投資馬勝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1-322頁)。證人戴采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與先生陳中村一起投資馬勝,總共投資17萬美金,是包含後來投資的AGL股票,後面5月15、5月30日都是投資AGL,這兩筆投資都沒有收到紅利。其也有加入『東莞家族』的微信群組,其參加過的說明會都是在玄○○在東莞的辦公室,宙○○跟玄○○都有主講過。其匯款給陳淑燕、巳○○的帳號都是玄○○給其的。其已經跟陳淑燕、巳○○和解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四第323-332頁)。足證被告玄○○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楊川擴於偵訊中證稱:玄○○在大陸開說明會介紹馬勝集團,說投資馬勝每月有百分之8回饋,其後來回臺灣後就於104年1月找玄○○投資了新台幣102萬元,是用現金交給玄○○,就是3萬美金的一個單位。其回大陸後又陸續追加投資,在大陸就直接以手機轉帳人民幣,其總共投資了超過45萬美金,其中投資45萬美金部分是有找到銀行單據的。劉增治底下的下線約有60、70人,玄○○有設一個微信群組『東莞家族』,裡面有幾十個人都是玄○○的下線,玄○○會辦說明會,他女兒宙○○會來解說訊息等語(見104偵20719卷第51-52頁)。並有中國民生銀行支付業務回單20紙(告訴人楊川擴於104年1月23日匯款人民幣1萬元、104年1月31日匯款人民幣1萬元、104年3月9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104年3月17日匯款人民幣15萬元、104年4月15日匯款人民幣7萬元、104年5月10日匯款人民幣163,850元至玄○○帳戶、104年5月12日匯款人民幣191,100元、104年5月12日匯款人民幣99,500元至玄○○帳戶,見105偵3813卷第10-24、26-30頁)在卷可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玄○○介紹其投資馬勝的訊息,其第一筆投資是21萬人民幣,其以現金交給玄○○,玄○○說其每月固定可拿到15,120人民幣,玄○○會每月匯到其帳戶內。其後續投資有匯款到玄○○跟林順忠帳戶,林順忠帳戶也是玄○○給其的。其知道玄○○上線是陳淑燕,還有更上面的人是戌○○。其已經跟玄○○和解了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四第332-338頁)。足證被告玄○○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張雅雯於偵查中證稱:102年7月間未○○找其加入馬勝,未○○說可以投資1000至3萬美金不等,其先投資1000美金,後來104年1月到期,因為未○○於103年12月6日有舉行小型的說明會解說馬勝方案,所以其又加碼與朋友合資投資2萬美金,一部份匯給未○○,一部份匯給林冠璋,因為其用台幣跟林冠璋換馬勝的美金點數才能開戶,所以其總共投資2萬1000美金。其不知道上線是誰,但未○○會在固定時間主動把紅利點數轉成台幣匯給其,其帳號、密碼都是請梁仕欣幫其處理,交給他去安排等語(見104他4273卷第44-45頁)。並有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雅雯104年1月8日匯款新臺幣224,570元至未○○帳戶,見104他4340卷第29頁)、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雅雯於104年1月8日匯款新臺幣180,885元至林冠璋帳戶,見104他4340卷第121頁)、被告未○○與證人張雅雯Line對話內容紀錄(被告梁仕欣Randy:『冠璋的美金都在我這裡,他說臺幣直接匯給我,我會全部彙整後,統一匯款給他』、『到時候我會轉美金給你』、『1/18匯入單2萬美金,帳戶名稱叫什?』、『帳戶完成』、『這幾天參加檳城會議討論結果,台灣事件是壓垮馬勝的最後一根稻草,馬勝不會再存在,總結就是8/1開始所有人馬勝都得強制轉成股票。在7/15前自行轉換,每一股價格可以用0.8美元,換到股數多,7/15以後變成0.15美元換1股,8/1就不知多少美元換1股。所以要轉的快跟我說,現在只能這樣子,沒任何回頭路』等語,見104他4340卷第119-120頁)在卷可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是透過同事未○○知悉馬勝投資方案,因為未○○會在公司拿馬勝的網站、獲利的數據資料招攬。未○○說馬勝投資方案保證每月獲利是3%,期間是18個月,其先投資1000美金,轉帳給未○○,到期之後,因為未○○又有舉行小型說明會介紹馬勝獲利的數據、資訊,與會者也有同事寅○○、陳冠璋,還有其他不是同事的人其就不認識。主講人是未○○,其才又找其他朋友合資加碼投資2萬美金,其投資的部分是1萬5千美金,這筆是包含第一次的1000美金投資之本金及獲得之紅利點數,這次投資的方案是每月獲利7%。其投資款一部分匯給未○○,一部分匯給林冠璋。辰○○新聞案件爆發後,未○○還有開一個說明會教大家如何將原有投資款透過iaccount轉成現金,之後又說要強制轉股。其都是透過未○○幫其開立帳號,紅利點數也是未○○轉成台幣再匯給其,其再按比例分給其合夥的同事。未○○也有跟其說過其也可以再拉人進來下線,但其沒有發展下線,因為其自己有工作,其只在乎每個月有獲利就好。其總共有參加兩個跟馬勝有關的line群組,其中一個是未○○自己的,成員大概就是6至8個人,寅○○也有加入,另外一個是己○○的line群組,人數就很多。群組內容會有公告馬勝公司開會的資料等等。其在馬勝的上線就是未○○,未○○上線是己○○,己○○上線是戌○○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五第17-42頁)。並有證人張雅雯提出之與被告未○○line對話紀錄(被告未○○傳訊鼓吹證人張雅雯將馬勝投資轉為投資股票、傳訊告知張雅雯即將在6/2、竹北風尚人文教導大家透過IACCOUNT兌現、告知證人張雅雯這條線的領導人是陳玄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五第57-67、79-81頁)、己○○LINE群組對話內容(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五第49-56頁)、被告未○○寄予證人張雅雯之電子郵件內容(告知張雅雯已幫其用31美金買點數,總計86800元,已匯入其渣打帳戶。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五第67頁)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未○○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2年7月11日經由前同事梁仕欣推薦加入馬勝外匯投資方案。未○○說投資5000至3萬美元不等,每月可獲利百分之5至8間,1美元對34台幣,其陸續投資了五筆,第1筆5000美金,後面4筆都是3萬美金,換算台幣共425萬元,全部都是匯款,有些用利息點數抵掉,第一、二筆都是足額臺幣匯款,第一筆匯給巳○○,他是陳淑燕的兒子,第二筆匯給戌○○的媽媽江沂真,後面三筆就直接匯給未○○,陳淑燕、巳○○、己○○就其所知是梁仕欣的上線,未○○一直邀請其參如戌○○舉辦的活動,這些上線應該都是陳淑燕、戌○○系統的。其有參加過102年11月2日在新竹煙波飯店舉行的說明會,當時其有看到張金素,也去過臺中潮港城。一開始的說明會都是辰○○或陳澄玄舉辦的,後來都是己○○自己舉辦的小型說明會,其提供的LINE紀錄中「Randy」就是未○○。其都是將紅利點數繼續追加投資等語(見104他4273卷第44頁)。並有證人徐國慶與被告未○○(Randy)LINE對話紀錄(被告未○○傳送巳○○郵局帳戶資料予寅○○,叫寅○○匯款給巳○○,梁仕欣會請巳○○幫其開戶等語,見104他2434卷六第53- 54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證人寅○○於103年2月24日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江沂真帳戶,見104他2434卷六第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證人寅○○於103年2月24日匯款新臺幣52萬元至江沂真帳戶,見104他4340卷第11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證人寅○○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新臺幣44萬8800元至未○○帳戶,見104他4340卷第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證人寅○○於104年4月22日匯款新臺幣23萬2,900元至未○○帳戶,見104他4340卷第2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證人寅○○於102年7月16日匯款新臺幣16萬5,000至巳○○帳戶,見104他4340卷第108頁)在卷可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透過前同事未○○知悉馬勝投資方案,未○○說馬勝是一個很好的外匯投資方案。未○○有跟其講解馬勝的分紅制度,是每個月固定分紅。其投資金額如偵查中所述,最後一筆是AGL。其都是匯給未○○指定的帳戶如戌○○的母親江沂真等人帳戶,匯率計算是1比33或34。第三筆是紅利轉投資。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新臺幣44萬8800元至未○○帳戶是第四筆投資、於104年4月22日匯款新臺幣23萬2,900元至未○○帳戶是第五筆投資就是AGL那筆,因為其有將紅利點數折抵所以只要補3萬美金的差額就好。在104年初時因為戌○○、己○○在推AGL方案,所以其才又再投資第四筆3萬美金。未○○也有叫其去再招攬別人加入投資,但因為其本業是工程師很忙,所以其自己沒有招攬下線。後來其跟未○○將紅利點數兌現是用1比30或31。其有加入未○○自己的下線群組,裡面還有張雅雯、林冠璋等人。還有一個更大的LINE群組,裡面成員還有戌○○。其103年底有去參加過未○○自己辦的小型說明會,102年10月2日其也有去新竹煙波飯店馬勝的聚會,該次辰○○有出現。其在104年初原本有想要出金,但是未○○又再推薦其投資AGL。其知道未○○上線是己○○,己○○上線是戌○○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五第87-109頁)。並有證人寅○○提出之與被告未○○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證(被告未○○傳訊告知寅○○10月26日在臺中潮港城晚宴、11月2日在新竹煙波飯店舉行馬勝金融外匯講座、叫徐國慶帶朋友一起來參加幫助朋友增加財富,也增加自己收入、傳訊告知11月18日在人文年代咖啡館小型會議室舉行馬勝金融說明,講解外匯觀念與投資方式,記得找最想賺錢的朋友來參加、告知將在臺中通豪飯店舉辦、皇家千萬俱樂部2014尾牙聯歡晚會、臺中皇家馬勝AGL會議、未○○要請新竹的投資朋友聚餐等訊息,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五第123-433頁)、被告未○○、己○○在共同的LINE群組內留言內容等在卷可稽(被告己○○鼓吹大家購買ROGP並感謝陳玄讓其認識皇家AGL、感謝洛安教其複利滾存、被告未○○留言感謝陳玄、陳姐(指陳淑燕)、感謝洛安、感謝雯婷、感謝馬勝、感謝皇家為大家創造意想不到財富、被告未○○在群組內留言辛○○老師將在臺中通豪飯店說明皇家AGL、被告陳玄在群組內留言請所有領導老鷹集合在臺中說明會後開領導會、己○○隨即留言請大家務必準時參加通豪說明會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五第277-433頁)。足證被告未○○、戌○○、己○○、辛○○確有共犯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楊哲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103年底家族聚餐時因己○○關係認識未○○,其104年5月有去參加過馬勝的馬來西亞招待會。該次己○○也有參加,其在群組內說【雯婷在介紹會員、仕欣的小型簡單說明會】,是因為現場只剩下8個人,大家不知道要去哪裡觀光,己○○就介紹大家認識,未○○在現場說叫大家要了解馬勝投資的真偽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五第109-11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伊與母親陳淑燕經由母親友人戌○○介紹加入投資馬勝。伊與母親在馬勝共用同一個帳戶Jackyl988。伊與母親有下線,下線會員會找伊母親調點數,如果伊母親點數不夠再去跟張金素調點數,伊負責操作電腦轉點。伊潭子郵局、中國信託、合庫、臺灣中小企銀及伊母親潭子郵局、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都會用來收取下線投資人的投資款,是上線戌○○叫伊幫忙代收款項,轉到辰○○指定的帳戶及公司帳戶。伊也有交錢幾次給錢右強,伊也會彙整下線出國名單交給辰○○等語(見104他2434卷六第161-167頁、原審105金重訴4卷二第40頁正反面)。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被告巳○○於103年1月16日代理馬勝公司匯款新臺48萬元至黎桂連帳戶,見105偵414卷一第213-215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戴采翊於104年1月21日各匯款新臺幣75萬、78萬、73萬元至巳○○帳戶,見104他2434卷六第133-1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證人寅○○於102年7月16日匯款新臺幣165,000、於103年2月24日匯款新臺幣52萬元至巳○○帳戶,見104他4340卷第108、110頁)可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母親陳淑燕介紹己○○是戌○○的同學,其才因此認識己○○,其知道己○○的上線是戌○○,其母親上線也是戌○○。戌○○在台灣的下線主要就是其母親陳淑燕跟己○○。因為戌○○要回大陸,所以叫其將台中潭子郵局帳戶作為寅○○、未○○、己○○匯款的帳戶,但是後來陳澄玄就拿自己母親、姊姊的帳戶做為投資人匯款的帳戶。林洛安也是己○○介紹加入的,玄○○是其母親的下線,劉增治也有發展下線,戴采翊就是玄○○下線。其和未○○是在己○○與戌○○於102年6月26日相約臺中餐會吃飯時認識的,當時戌○○在場有講馬勝投資案,未○○才因此加入投資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六第39-60頁)。足證被告陳澄玄、己○○、陳淑燕與巳○○確有共犯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伊係經由友人己○○介紹認識戌○○,戌○○介紹馬勝投資案給伊,己○○是伊直接上線。伊有提供渣打銀行帳戶給徐國慶、張雅雯、代轉寅○○、張雅雯投資款項給己○○、陳澄玄,伊確實有因為張雅雯、寅○○、林冠璋之投資而拿到推薦獎金。張雅雯有拿紅利點數跟伊換現金,伊係用自己的錢給張雅雯。伊有一個LINE的群組,伊LINE暱稱是RANDY,裡面成員就是伊下線包括張雅雯、寅○○及伊推薦投資馬勝的親友如伊父母親、姐姐、叔叔、表弟等語(見104他4340卷第134頁、原審105金重訴4卷二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因與朋友己○○在102年6月間約吃飯而認識陳澄玄、陳子俊,其去該次聚餐時發現現場已有10多人,陳子俊在現場講馬勝投資的事,陳淑燕、巳○○也有在場,其才因此知道馬勝,並加入投資馬勝。其投資大約360萬元,有部分是用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也有部分是交現金給己○○。戌○○叫其匯款給巳○○、己○○郵局帳戶,其主要是請吳雯婷幫其處理匯款的事,所以其在偵查中說己○○算是其上線。其匯款給己○○,己○○會轉點數給其。投資人購買點數的匯率一開始是1比33後來是34。其有參加過幾次在台中通豪飯店舉辦的說明會,是辰○○、戌○○舉辦,賈翔傑會上台主講,其印象中是每周三晚上都會舉辦。戌○○自己也有在台中潮港城舉辦過餐會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六第60 -72頁),並有證人未○○提出之個人投資金額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未○○分別匯馬勝投資款至巳○○、己○○及戌○○指定之鼎程特公司帳戶及母親江沂真帳戶,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一第192-194頁)。足證被告戌○○、己○○確有共犯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舉辦餐會、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上線是伊嶺東商專的同學戌○○,伊有將點數轉給戌○○,陳澄玄再將臺幣給伊。伊有使用伊父親吳清貴銀行帳戶作為其他投資人款項匯入的帳戶。伊有直接介紹未○○、辛○○加入馬勝外匯方案。Jacky巳○○在說明會時會上台說明馬勝公司現在的動向,他母親陳淑燕會當主持人,通常每週三在臺中的通豪飯店舉辦說明會等語(見104他4340卷第145、183、186、190頁、原審105金重訴4卷二第3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記得在台中通豪飯店巳○○當主持人時有介紹其上台分享,所以就有一些其不認識的人來向其詢問馬勝投資的事。巳○○也會在台上展現公司的官網、或傳達目前公司的動向或活動等相關資訊。其有匯款到巳○○郵局帳戶,戌○○拿到投資款後會再轉點數給其,其再撥給其下線,若下線要將美金點數兌現時,其會再跟戌○○兌換。其就是利用到台中通豪飯店聽說明會時將這些兌換的現金交給其下線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六第73-87頁)。足證被告戌○○、己○○確有共犯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舉辦餐會、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被告巳○○亦有參與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即同案被告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為朋友陳淑燕才認識她兒子巳○○,其在馬勝的上線是陳淑燕,其自己的102萬元投資款也是透過其太太交給陳淑燕母子。其下線戴采翊有將投資款匯到巳○○帳戶也是因為陳淑燕提供的帳戶。陳淑燕曾說過有事的話找巳○○,所以其會將其他投資人的款項再領出現金交給巳○○,紅利點數也是巳○○換成現金交給其太太,因為其太太在台中,她會再拿給其,其再換成人民幣拿給其大陸的朋友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六第87-96頁)。被告巳○○亦供稱:其帳戶有匯入款項後,其會將點數轉給玄○○或將註冊完的帳號、密碼傳過去給劉增治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六第96頁)。足證被告巳○○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王美馨於偵訊中證稱:其有投資馬勝外匯,一開始是戴采翊介紹其投資。其有跟宙○○接觸,因為玄○○在大陸,台灣部分係由他女兒宙○○負責。其在104年3月23日先投資3萬美金,l04年4月23日又和大姊宋梅鳳一起投資6個3萬美金的單位,共投資21萬美金,其將投資款匯到宙○○及他們指定的三個公司帳戶,宙○○跟巳○○一起來跟其收過306萬台幣的現金。紅利撥款都是玄○○給的,第一次給其現金7萬2千元,第二次也是拿現金50萬4千元給其,其只領過這兩次,之後就沒領到。其有去過陳淑燕家的會議室,是在馬勝案爆發後,巳○○跟宙○○還跟其說6月還可以領到錢,但是要去大陸開戶,但後來也沒給其等語(見104他4273卷第69-70頁)。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王美馨於104年4月23日匯款新臺幣160萬元至漮鴻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見104他2434卷六第138頁上方)、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王美馨於104年3月23日各匯款新臺幣495,000元、525,000元至宙○○帳戶,104他2434卷六第138頁下方、第139頁上方)、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王美馨於104年4月23日匯款新臺幣146萬元至順星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見104他2434卷六第139頁下方)、王美馨存摺影本,見104他2434卷六第140頁)可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是透過戴采翊加入投資馬勝,但是由宙○○跟其介紹馬勝方案,是由戴采翊帶著劉育瑄來其住處跟其解說。其一開始是投資102萬,後來104年4月23日又投資6個3萬美金,是跟宋梅鳳合資投資。宙○○原本希望其交現金,但其覺得不妥,所以一半306萬現金是交給宙○○跟巳○○,一半306萬元用匯款,匯率是用1比34,其是同一天匯款跟交現金,也是宙○○帶著巳○○來跟其拿現金。因為其自己推薦自己會有推薦獎金,所以宙○○當天就匯了54萬台幣給其當作其自己的獎金,巳○○也當場親筆手寫匯款帳號給其。宙○○曾拿紅利兌換成的現金7萬2千台幣給其,但其要先把紅利點數轉給玄○○,宙○○確認有拿到點數才會給其現金。第二筆的投資宙○○也拿過紅利點數兌換的現金給其,一半給宋梅鳳,另一半匯給其,其帳戶裡有一筆25萬2千多元的就是宙○○給其的紅利。還有一筆22萬多元的是宙○○匯給其的對碰獎金。所以其總共拿過4筆獎金。後來其還有去巳○○家裡聽他們說明要大家再加碼投資股票,戴采翊也有去,但其最後沒有投資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六第112-126頁)。被告巳○○亦供承:其有手寫順星等公司帳戶資料給王美馨轉帳,這是辰○○給其的轉帳資料。其有跟宙○○去跟王美馨收款306萬元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六第126頁),並有證人王美馨庭呈之匯款明細及被告巳○○手寫公司匯款帳戶資料可證(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六第153-155頁)。足證被告宙○○、巳○○確有共犯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宋梅鳳於偵查中證稱:王美馨介紹其加入馬勝外匯,其帳號都交給王美馨處理,其是跟王美馨合資加入6個三萬美金的單位,一人一半。投資情形如王美馨所述等語(見104他4273卷第7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跟王美馨合資6個3萬美金投資馬勝,其是將現金306萬元交給宙○○。其有收過20多萬台幣的紅利,是王美馨拿給其的,是某次其弟弟約宙○○吃飯,當天王美馨也在場,宙○○交紅利現金給王美馨,王美馨才交給其。關於投資馬勝的細節其都不清楚也沒過問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六第131-133頁)。核與證人王美馨證述情節均相符,證人王美馨前揭指證,堪以採信。
、證人戴統世於偵查中證稱:戴采翊是其妹妹,是其妹妹告訴其關於馬勝外匯方案,其於104年4月30日投資,總共匯款新臺幣204萬元,只有領過一次紅利,匯到其台灣帳戶,是劉育瑄匯的,其不會操作馬勝帳號,都是交由妹妹幫其處理,馬勝案件爆發後,104年7月15日辛○○主持的說明會其也有參加等語(見104他4273卷第72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紙(104年4月30日證人戴統世分別匯款新臺幣64萬元1筆、70萬元2筆至順星國際有限公司、漮鴻國際有限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見104他4273卷第17-18頁)可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妹妹戴采翊告知其關於馬勝投資方案,其總共投資204萬元,其匯到順星國際公司帳戶,因為戴采翊交給其一張玄○○寫的公司帳戶資料給其,叫其匯到這些公司帳戶。其不會操作電腦,所以其帳戶操作都是交給其妹妹戴采翊處理。其知道其上線是玄○○,劉增治上線是陳淑燕。其有領過一筆宙○○匯給其的紅利。馬勝新聞爆發後,其有參加過一次說明會跟大家說要如何處理,主講的人是洛安老師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六第133-140頁)。被告玄○○亦供稱:這些公司匯款帳戶都是張智淮指定的,只是由其寫下來後交給戴采翊,戴采翊再交給她哥哥戴統世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六第140-141頁),並有證人戴統世庭呈被告玄○○手寫公司帳戶資料及被告劉育瑄匯款至證人戴統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1紙可證(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六第157-159頁)。足證被告宙○○、劉增治確有共犯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伊有投資馬勝集團,是103年1月戌○○介紹伊加入,伊投資3萬美金,伊上線是戌○○。伊有介紹親友加入馬勝,伊會幫親友將紅利點數跟己○○兌換現金。最早伊是將親友的投資款交給戌○○,但後來他都不在,戌○○說他不在台灣時叫伊找己○○,所以後來伊就跟己○○聯絡。在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資金往來明細中,有吳清貴或吳清炎匯入之金額,就是己○○為了要給伊發放紅利而匯入的款項。每個月馬勝紅利點數撥下來後,親友會將點數轉給伊,伊再轉給己○○或戌○○,他們會將台幣現金交給伊或匯給伊,伊再轉交給親友,戌○○也有匯過等語(見104他4614卷第43-47頁、104他4614卷第75-76頁、105偵7069卷第28-32頁、原審105金訴32卷第25頁反面)。並有被告C○○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佐(內有吳清貴、吳清炎、己○○匯款數筆資料,見104他6906卷第61-7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戌○○是其先生的軍中同袍,因為在103年1月的一次碰面時戌○○提到馬勝投資方案其才加入投資,戌○○說投資1至3萬美金每月有6至8%紅利,其也是因為戌○○才認識己○○。其大約投資了馬勝外匯跟AGL約300萬元,一開始戌○○叫其匯投資款到江沂真銀行帳戶,後來也有叫其匯到一些公司帳戶。其有參加過一些大型的宴會例如巴里島說明會,有看到戌○○。其有跟親友如午○○、呂宜容等人介紹馬勝,他們加入投資馬勝後,其有把推薦獎金還給他們。午○○、簡家榕等人有將投資款交給其,其也會再交給己○○。凌寶雯、呂宜容、杜怡瑤也有匯款到己○○母親楊惠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也是其跟他們說把投資款匯到這個帳戶,是戌○○告知其這個銀行帳戶的,因為戌○○說他很忙,就請己○○幫忙。午○○有匯投資款到吳清貴帳戶,也是己○○提供這個匯款帳戶給伊,伊再告知午○○。午○○等人想將點數變現時,他們會將點數轉給其,其再轉給己○○,己○○會將錢轉給其,其再交給午○○等人,公司有說兌現匯率是用1比30兌換,像午○○每個月紅利點數是2400點乘以30,就是7萬2千元。在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資金往來明細中,有吳清貴或吳清炎匯入之金額,就是己○○為了要給伊發放紅利而匯入的款項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六第167-179頁)。足證被告戌○○、己○○確有收取投資人投資款及將紅利點數兌現發放紅利之事實。被告戌○○、己○○確有共犯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李虹瑾於偵查中證稱:其本身是作綠加利直銷,因為參加一個商業交流的餐會而投資馬勝,投資內容是投資期間一年半,每月可領取紅利,但領多少其忘記了。其認識辛○○,因為辛○○也有在做綠加利直銷,而且蠻有名等語(見104他5901卷第102-10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認識林洛安,辛○○是綠加利講師,其本身也有作綠加利直銷好幾年。其有投資馬勝,也有參加過馬勝的餐會,例如海港城餐廳、澳門等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六第200-208頁)。亦證馬勝投資方案是以每月固定發放紅利點數吸引投資人匯款投資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馬勝基金投資案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犯行甚明。
、證人宇○○於偵訊時證稱:其是於103年12月23日前某日,在其台中住家接獲朋友林姐(林民如)電話邀約其於103年12月23日至臺中市潮港城餐廳聽「皇家馬勝AGL金礦原始股權投資說明會」,該會類似直銷老鼠會吸金模式,台上不斷有人鼓吹加入後可以獲得豐厚的利潤,當時其沒有加入,但之後吳寶炤又與林姐的朋友馮勝娜前往台中找其,說馬勝公司是在操作外匯、他們都有賺到錢,遊說其加入,其就於臺中市某處銀行陸續匯款68萬元。其加入後3個月,馬勝公司就上新聞,吳寶炤為安撫大家又謊稱說投資的款項會變成ROGP那司達克的股票,所以其又投入約167萬5010,吳寶炤並稱105年2月26日股票會上市,但股票後來沒有上市,反而下市。其領過3次紅利,前2次是吳寶炤分別拿4萬2千元現金給其,另一次直接轉成股票投資。吳寶炤是從戌○○、林洛安那條線出來的,辛○○都在我們的LINE群組內,有什麼訊息都是從辛○○那邊出來的,我們群組約有50幾人,群組名稱為「姐姐妹妹」,線頭就是吳寶炤,104年8月間辛○○在台中開說明會,當時辛○○還教大家怎麼去轉股票,其有錄音等語(見105他3387卷第5-6、9-1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宇○○104年10月13日匯款12萬6千元、104年4月8日匯款12萬2千4百元、104年3月3日匯款68萬元予吳寶炤,見105他3387卷第23頁)、證人宇○○與另案被告吳寶炤之LINE聊天紀錄,吳寶炤告知會將款項交給安小姐(指辛○○)等語,見105他3387卷第26-5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8月2日函暨吳寶炤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4年3月3日告訴人宇○○匯款新臺幣68萬元至上開帳戶,見105他3387卷第120頁)、告訴人宇○○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宇○○104年3月3日匯款新臺幣68萬元、104年4月8日轉帳新臺幣122,400元、104年4月16日轉帳新臺幣17萬元、104年7月6日轉帳新臺幣30萬元、104年7月7日轉帳新臺幣35萬元、104年7月8日轉帳新臺幣35萬元、104年7月14日轉帳新臺幣212,610元至被告吳寶炤帳戶、104年7月3日提款新臺幣12萬元、104年7月4日提款新臺幣12萬元、104年7月5日提款新臺幣12萬元,見105他3387卷第17-21頁)可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馬勝上線是馮聖那、馮聖那上線是吳寶炤,吳寶炤上線是辛○○。其有加入一個LINE群組叫『姐姐妹妹』團,吳寶炤是召集人,就其所知群組內大家的帳號、點數還有錢都是透過吳寶炤處理。其也有去聽過洛安老師的課,她教大家如何操作電腦轉點數。其也知道戌○○,因為戌○○跟辛○○、陳淑燕常常同台在台上說因為馬勝投資賺多少錢、下次要發多少獎金等語。其有去參加過2次辛○○在台中的一個飯店的說明會,她有說公司已經預計明年1月26日上市股票等語,也是吳寶炤跟其說這個活動的訊息,其有錄音。其也有參加台中潮港城、薇閣飯店的活動,辛○○好像還有上台領獎抽車子,說大家又賺了多少錢、投資要加緊腳步。其也有加入一個LINE群組叫『姐姐妹妹』,也是吳寶炤拉其加入,辛○○也都在這個群組內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六第209-213頁)。並有證人宇○○提出之被告辛○○、吳寶炤在馬勝說明會上同台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六第237-239頁)。足證被告辛○○確有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寶炤於偵訊及原審另案準備程序(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時供稱:伊於103年1月間投資馬勝外匯基金,是透過朋友介紹伊參加一個餐會,很多人去聽,伊就先投資了美金1千元,後來又再追加投資新臺幣約400萬元,這部分是以現金投資,另外還有將因投資所獲得之點數又追加投資進去,所以伊現在手上有約450萬元之ROGP股票。伊承認從104年1月開始很多投資人如告訴人宇○○、淑娟、王毓等人的投資馬勝款項都有匯到伊帳戶裡,再由伊匯給辛○○或是馬勝公司的帳戶,或將現金領出來交給辛○○。伊在馬勝裡只有跟辛○○接觸,戌○○是在馬勝的說明會或是餐會上發言的人,伊有上台分享在馬勝的投資經驗或介紹馬勝的制度,伊也知道加入馬勝會因為有其他投資人掛在伊下線而因此取得獎金。伊有領過2次紅利,都是辛○○給其的等語(見105他3387卷第145-148頁、106金訴1號卷第21頁)。並有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04年4月9日被告吳寶炤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順星公司帳戶、104年4月9日被告吳寶炤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漮鴻公司帳戶、104年4月9日被告吳寶炤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烜茂公司帳戶、104年5月4日被告吳寶炤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漮鴻公司帳戶、104年5月4日被告吳寶炤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烜茂公司帳戶,見106金訴1卷第39、43頁)在卷可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都是交現金給林洛安,其有將宇○○等人的投資款交給辛○○,後來辛○○也有說可以匯到順星公司等一些公司帳戶,其才因此從辛○○處取得紅利點數。其也有幫宇○○將紅利點數向辛○○兌換成現金。其也有去參加潮港城餐廳,其看見戌○○在台上介紹馬勝投資方案跟公司發展現況等(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六第214-223頁)。足證被告辛○○確有收取投資人投資款及將紅利點數兌現發放紅利之事實。被告辛○○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柯智偉於偵查中證稱:其本身沒有投資馬勝外匯,但有投資AGL股票,當時松山車站那邊有辦一個會場,是其上線符仕育告訴其這個投資訊息,符仕育說做AGL賺得很快,3個月就翻一倍,他的上線是辛○○,當天會場也有在場。林洛安在228公園旁邊有個辦公室,其有去過好幾次,其是經過他們兩個上線才接觸到馬勝。辛○○、符仕育都是戌○○這條線的。辛○○是以召開說明會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AGL,由符仕育在現場分享投資經驗,說投資AGL賺很快。辛○○在松山車站對面及228公園旁邊各有一間辦公室,每週都會辦說明會,投資人會過去聽他們講解,符仕育在富士都心買了2億多的豪宅,將松山車站的會場改到豪宅那邊去,讓更多投資者因此相信他們而投資。後來馬勝出事,其付錢去馬來西亞參展,辛○○、符仕育就希望其帶回一些資訊給其他投資人,告知其他人馬勝公司在出事後有推出股票,其被洗腦後也貸款了100萬元投資股票。後來跟一位投資人亥○○認識,亥○○也想投資就匯款給其之後,再由其提出現金交給符仕育的一位鄭姓女助理。其銀行帳戶裡有很多筆34倍數的款項都是要投資AGL股票的,其有因此賺百分之10的佣金等語(見105他3923卷第21-25頁)。並有被告柯智偉000029&ZZZZ; &ZZZZ; 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內有多筆34倍數的匯款明細如104年6月29日陳又榛匯款新臺幣68萬元等,見105偵3923卷第11-17頁)、被告柯智偉在臉書行銷AGL、ROGP股票之網頁資料(見105偵32191卷第77-81頁)等在卷可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投資馬勝集團的AGL股票,約10萬美金,是在104年3月間加入。後來其有去松山車站對面的辦公室聽符仕育的說明會,其都是跟符仕育的助理鄭惠馨接觸,其將投資款交現金或匯款給鄭惠馨,鄭惠馨的上線就是符仕育,符仕育上線應該是辛○○,辛○○上線是戌○○。其也有去參加過辛○○主講的會場和戌○○在臺中國際會議中心舉辦主講AGL的說明會,其有在公開的說明會場上聽辛○○說過符仕育是辛○○的下線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六第259-269頁)。足證被告辛○○確有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3年7月間由劉樂淇介紹加入投資馬勝外匯,並介紹其認識他乾哥哥陳建宇,過幾天陳建宇就到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的辦公室跟其解說,其考慮後於103年7月29日先投資1千美金,轉帳到陳建宇的帳戶,103年8月陳建宇又介紹其認識辛○○,他說辛○○非常厲害,陳建宇帶其去台中聽說明會,說明會主講人就是林洛安、符仕育,他們準備了很多資料介紹馬勝,包括外匯的資金盤是如何操作,說馬勝在國外是合法的,只是在國內金管會沒有通過,其聽信他們所言就於103年8月又分別匯款35萬、35萬、32萬到辛○○、陳建宇及陳彥丞帳戶,總共102萬元,是投資馬勝基金3萬美金的單位。後來陳建宇在新竹市有一間辦公室,常常在那邊會有說明會,參與的人大約有2、30人,他也會請辛○○來跟大家講要如何推廣馬勝,103年10月底、11月初,其又再投資馬勝基金87萬4千元,是投資3萬美金的單位,但有先扣除一些獎金點數。103年12月份時辛○○說皇家集團股票要上市,陳建宇召集我們去參加說明會,辛○○在說明會中介紹了皇家集團股票,說預計104年會上市,其就再投資了皇家集團股票(ROGP股票)5千美金,匯款新台幣61400元至陳彥丞帳戶。103年11月間其實林洛安他們同時在推馬勝基金跟AGL股票,但辛○○說服我們投資AGL,所以其就把馬勝的點數拿去投資AGL,但AGL股份不能再轉回馬勝基金,馬勝新聞出來之後,他們說AGL是合法的,為了不要讓馬勝基金拖累AGL,所以強制把馬勝投資都轉換成AGL等語(見105他5902卷一第111-113頁)。並有證人卯○○提出之馬勝基金管理DM(投資1至3萬美金不等,每月分紅6%至8%)、馬勝宣傳文宣、證人卯○○帳號021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05他5902卷一第23、24、26-37頁)、證人卯○○103年8月19日分別存入辛○○、陳建宇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各新臺幣35萬元及同日存入陳彥丞帳戶新臺幣32萬元(見105他5902卷一第39頁)、辛○○在新竹之說明會照片(見105他5902卷一第41頁)等可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投資馬勝的經過及金額如偵查中所述,其經由劉樂淇介紹加入投資馬勝外匯,並介紹其認識他乾哥哥陳建宇。陳建宇帶其去台中國際會議中心聽說明會,說明會主講人就是辛○○、符仕育,他們準備了很多資料介紹外匯跟馬勝,其才又投入大筆的3萬美金單位。其投資馬勝外匯後,因為又去參加了峇里島會議,所以才又投資ROGP股票。其有去過新竹跟台北的辦公室。其馬勝的直接上線就是紀惠綺(就是劉樂淇),他的上線是他的乾哥哥陳建宇,其消息來源都是來自於辛○○,由林洛安帶領大家跟大家說明。其也有在峇里島和馬來西亞的國際會議上看見過戌○○,他和辛○○是一起上台領獎。其有兌換過紅利點數,是跟紀惠綺、陳建宇兌換。若參加新竹的說明會就是由陳建宇、陳彥丞負責說明馬勝基金投方案和後續ROGP股票,若是在臺北就由辛○○說明。其提出的103年1月的錄音是在辛○○的臺北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時錄的,林洛安請他的下線上台分享。其有加入【億萬富翁】、【AGL公佈欄】LINE群組,是組長陳建宇拉其加入,辛○○也都有加入這些群組。其有跟辛○○交談過,是在新竹陳建宇的辦公室。後來馬勝出事,辛○○還有舉辦說明會叫大家去把股票信託,不然之前的投資會變成烏有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六第245-259頁)。並有證人卯○○提出之2015年4月2日臺中潮港城餐廳戌○○與辛○○擔任主持人之照片、辛○○103年7月25日在新竹陳建宇辦公室說明會之錄音譯文(內有辛○○說投資馬勝3萬美金,每月有2400美金紅利,折合臺幣乘以30就是7萬2臺幣、馬勝資金管理18個月、組織獎金10%、5%,並介紹下線陳建宇上台分享投資過程、鼓吹現場人投資加入並招攬下線以取得組織獎金,辛○○並自承其組織下已有超過400人、符仕育亦是其下線,辛○○跟戌○○合作等等)、2014年9月1日在辛○○臺北襄陽路辦公室說明會錄音譯文(內有辛○○自承透過複利致其一個月收入超過3000萬元、鼓吹現場人再加碼投資1萬美金可以獲得5%分紅、公司並會再加碼贈送BMW等語)、103年10月22日辛○○在松山會館讀書會時公開說明馬勝投資方案並招攬下線加入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六第301-419頁)。足證被告辛○○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陳慧華於偵查中證稱:104年3月其聘請的工讀生郭彥一有投資R0GP,郭彥一介紹他的上線黃敬哲來跟我們介紹ROGP股票,黃敬哲說股票已經在美國上市,皇家也是合法公司,說之後會到紐約證交所上市,其就於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23日各匯款台幣34萬元給黃敬哲,這些錢是其向陳沛茹借的,所以是由陳沛茹幫其匯款。104年4月27日其自己又分別匯款新台幣12萬7562元、12萬7568元,這兩筆分別是購買ROGP股票5千美金的單位,過程中其曾到臺北松山會館上過辛○○的課,辛○○強調陳玄是她的上線,也是皇家主席的乾兒子,說陳玄因馬勝基金每月賺百分之8、9的利息賺了很多錢,叫我們投資ROGP、去吸收下線以賺取獎金,其於104年6月24日又匯款新台幣204萬元給黃敬哲投資馬勝基金,但匯過去後不到半個月,黃敬哲就說公司說馬勝在台灣不合法,要求馬勝基金的投資都要轉成R股,到現在其沒有拿過一毛錢的紅利等語(見105他5902卷一第112-113頁)。並有證人陳慧華、陳沛茹匯款予黃敬哲之銀行匯款明細(見105他5902卷一第47-48頁)、被告辛○○說明會照片(見同卷第60頁)等在卷可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投資馬勝外匯基金跟股票,是透過104年3月其聘請的工讀生郭彥一介紹認識黃敬哲而知道馬勝。其有到過新竹的華北街或華江街辦公室聽陳建宇、黃敬哲的說明會,也有到松山聽過辛○○老師的說明會,當時主打都是ROGP股票,都在介紹對碰獎金多少、如何複利滾存等等。辛○○老師也有到新竹的會場講過。其有匯款到黃敬哲帳戶就是投資ROGP股票,黃敬哲有說收到錢後會跟辛○○兌換點數。就其所知,其上線是黃敬哲,黃敬哲上線是陳建宇,陳建宇上線是邱子晏,邱子晏上線是辛○○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六第270-276頁)。足證被告辛○○確有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陳沛茹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其去其姊姊陳慧華的店裡幫忙,因此認識店內工讀生郭彥一,郭彥一跟我們推薦他投資的R0GP股票,並介紹他的上線黃敬哲到店內跟我們介紹ROGP股票,當時黃敬哲說皇家集團是正派經營的公同,說他們的股票會在美國上市,以後也會到紐約證交所上市,其於104年4月16日投資1萬美金,匯款新台幣34萬元到黃敬哲於渣打銀行之帳戶,黃敬哲之後不定時會到我們店內分享他投資資訊,所以其於104年4月29日、104年5月26日又各投資5千美金,各匯款新台幣17萬元到黃敬哲上開帳戶,其總共投資新台幣68萬元。黃敬哲會通知我們他的上線辛○○在新竹會所上課的時間,該會所是陳建宇租的,黃敬哲的上線就是陳建宇,陳建宇會找辛○○來上課,辛○○上課時會跟我們講要如何賺取複利、如何再找下線來投資。邱子晏是陳建宇的上線等語(見105他5902卷一第112頁)。並有證人陳沛茹104年4月16日、4月29日、5月26日匯予黃敬哲新臺幣34萬元、2筆17萬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05他5902卷一第62頁)等可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投資馬勝ROGP股票,投資經過跟姐姐陳慧華相同。其投資款匯給黃敬哲,黃敬哲說會交給辛○○。其有去松山會館聽過辛○○老師的課,也有去新竹聽過,辛○○跟大家介紹如何投資獲利,複利滾存等等,其因為聽了說明會才又加碼投資2筆5000美金。黃敬哲說他會將投資款交給辛○○,由辛○○將點數轉下來,黃敬哲再幫其開設帳戶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六第276-280頁)。足證被告辛○○確有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黃崇智於偵查中證稱:104年3月同學會時其經由介紹人林怡伶介紹投資馬勝ROGP,他說投資3個月可以獲得3.8倍的獲利,其就於104年4月13日跟其母親借了100萬,並跟其太太提了70萬,拿這170萬現金去交給林怡伶投資ROGP,因為林怡伶要求要用現金付款,其在這段期間有陸續去臺北、新竹、竹北等處聽辛○○、林怡伶、張堂毅的說明會,張堂毅是林怡伶的上線,竹北會館的說明會是林怡伶、張堂毅主講,參加者有2、30人,臺北會館的說明會主要是辛○○在說明、推廣,其於104年5月21日又拿新台幣68萬元交給林怡伶投資ROGP等語(見105他5902卷一第112頁反面)。並有證人黃崇智提出之『Hama…團隊(81)』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內有戌○○與辛○○分享AGL照片、洛安老師(指被告辛○○)台北區:時間星期三晚上7:00-9:00地點:松山會館內容:國際金融+電子商務分享會。星期六時間:下午2:00-5:00地點:松山會館內容(包含零極限,外匯,保健)分享學習會及佈達事項與頒發獎金/台中區:時間:星期四晚上19:00-20:30地點:台中市○○路000號(麗加園邸酒店)內容:國餐金融外匯&電子商務分享頒獎及佈達事項。星期日時間:下午2:00-4:00每月的第一個星期日。洛安老師團隊獎勵計畫公佈等文字,見105他5902卷一第83-89頁)等在卷可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馬勝上線是同學林怡伶,因為104年3月和林怡伶參加高中同學會透過林怡伶知道馬勝。林怡伶說馬勝是會固定8%還息的外匯基金。林怡伶有說過她上線依序是張堂毅、邱子晏、辛○○、戌○○。林怡伶有介紹其去臺北的松山會館聽辛○○的說明會,其第一次聽完林洛安的說明會後就投資了第一筆170萬元。台北說明會主講是辛○○,她會說對碰、代數、推薦獎金等等,新竹的部分是張堂毅、林怡伶主講。其在馬來西亞的國際會議中心中也有看過戌○○,他有上台領獎好像是賓士車,因為他們招募資金達到一定額度,公司就給獎勵表揚。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六第281-288頁)。足證被告辛○○確有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陳建宇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和ROGP股票。其上線是邱子晏,其這條線最上面的應該就是林洛安。其有幫卯○○轉匯馬勝投資款給辛○○,也有推薦紀惠綺(本名劉樂淇)、陳彥丞投資馬勝,2人都是其下線。其所經手的下線投資款都是交給辛○○,有時以現金交付,有時匯款,請辛○○匯給公司。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191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中有卯○○、耀準精密科技、簡亨全、蔡旻修、鄭芷芸、韋俐紜、陳姿君、陳惠珍、蔡明宗匯的款項,除了陳惠珍的是投資AGL外,其餘都是馬勝投資款。郭志偉、鄒貴美、范佩蓉、林佳儒等人匯入之款項也都是34萬元或其倍數,因為他們也要繳款到臺北給辛○○,所以其把帳號給他們,他們一起匯給其,其再領現金一起交去給辛○○。如果其手上有點數會幫渠等開戶,但點數有時不足以幫他們開戶,不足的部分其就再往上換,其都是找辛○○換點數,但是要他們現金匯進來,其再將錢交給辛○○,林洛安才會撥點數下來。因為馬勝組織是多層次傳銷,其可以因此賺取組織獎金。其大約有100多位下線成員。其這條線最上頭是戌○○,只有在大型活動才會見到,平常其接觸的都是辛○○,辛○○下面就是邱子晏。其收到投資款最後都是交給辛○○等語(見105他5902卷一第130-132頁、卷二第291-292、29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上線是邱子晏,透過邱子晏才認識辛○○,其有去參加過辛○○在台北車站附近的襄陽路讀書會。其會透過辛○○將投資款交給公司,其他投資人也會透過其帳戶交投資款,其再領現金或匯款給辛○○,其會幫其他投資人向辛○○兌換點數,因為馬勝是多層次組織,其可以因此賺取組織獎金。其這條線的組織排線從上而下就是戌○○、辛○○、邱子晏,再來才是其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七第33-51頁)。並有證人卯○○提出『(告證1,2014.9.1馬勝說明會錄影檔)內有被告林洛安、KEN(陳建宇)、多多(陳彥丞)對話內容,其中被告林洛安說:「馬勝18個月到期,績約對碰獎金再領一次,推薦獎金沒有」、「對啊我對碰獎金一天領四萬美金,什麼都不必做,你們一直續約我一直領,我現在左右加起來已超過一千萬美金A」、「一萬美金以上寫給我,我在和陳玄(陳澄玄)討論放哪個位置」、阿KEN(陳建宇)說:「我和我那個partner多多(陳彥丞)一開始分享、阿KEN(陳建字)表示:他和多多(陳彥丞)是共同做馬勝」、阿KEN(陳建宇)說:「現在在外面已經沒有人在討論馬勝是真的假的、現在只在討論這個%數什麼時候會掉,2016年8月之後%數可能會掉,掉到多少不知道公司會公布,你只有趁這個時期因為你已經錯過一個10%了」、阿KEN(陳建字)說:「10%我賺得很爽,真的」、阿KEN(陳建字)說:「我們在在洛安老師身上學佈局。進來我的組織底下進來的朋友有一千、有五千、有一萬甚至有好幾萬美金,阿KEN(陳建宇)舉例說:多多(陳彥丞)的媽媽透過一個餐會決定投入5萬美金,來辦公室透過老師布局,現在裡面的本變65000美元,現在是每月領139000台幣」、辛○○說:「我要帶那麼多人去賺這個錢,我壓力也很大」等語。見105他5902卷二第43-49頁)可證。足證被告辛○○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陳彥丞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和ROGP股票,其介紹人是陳建宇。其約於103年3、4月間投資馬勝基金1千美金,後來有用複利滾存方式投資AGL、ROGP股票,陳建宇有跟其講有個辛○○老師,她有做投資的部分,請其過去瞭解,其就去辛○○老師臺北市襄陽路的辦公室瞭解,她分享她自己在做複利滾存,有解釋投資金額及相對應的紅利如何計算。其同事邱子晏也有跟其一起參加辛○○的講課活動。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中有侯字越、邱婉如、陳冠華、吳宥澍的匯款都是馬勝投資款,其餘張梅芬、陳仕委、黃俊元、謝依均、郭仲祐、陳靜萱等人匯進來的錢應該也是馬勝投資款。其會將自己的點數轉給這些投資人,不夠的會請辛○○、邱子晏、陳建宇幫忙,其交付現金給辛○○他們,他們再給其點數。其賣給這些投資人的點數有部分就是從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裡獲得之點數等語(見105他5902卷一第132-133頁、105他5902卷二第292頁)。並有證人陳彥丞「多多組」之LINE聊天群組對話紀錄(綽號多多之陳彥丞在群組內發佈投資馬勝1至3萬美金每月可獲6至8%紅利比銀行利率更高、購買AGL電子股票等訊息)可佐(見106他2471卷第475-47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透過陳建宇投資馬勝,陳建宇有介紹其、紀惠綺、黃敬哲加入投資馬勝。其會幫投資人將投資款交給林洛安轉交公司,投資人就會因此取得點數。關於外匯下單部分,陳建宇有跟其講有一個洛安老師,辛○○就請其再去請教符仕育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七第51-65頁)。足證被告辛○○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黃敬哲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投資馬勝基金、AGL和R0GP股票,約於104年間投資馬勝基金1萬美金,是陳建宇介紹的,股票的部分是從馬勝基金所獲之點數轉過去的。郭彥一帶陳慧華、陳沛茹這對姊妹來新竹市○○路00號的聚會地點來了解馬勝,其和陳建宇、陳彥丞會在該處辦一些聚會說馬勝相關事宜,辛○○也會在該處舉辦讀書會,若有人私下問她馬勝的事,她也會說明。後來陳慧華姊妹把投資款匯給其,其再往上匯給辛○○或陳建宇。其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中有郭彥一、湯文侃、陳沛茹、林牡丹、陳慧華匯入的款項都是馬勝或AGL的投資款,吳明嘉、張智凱、吳郁麗、劉品辰匯進來的款項也都是34萬元的倍數,也是關於馬勝的投資款,他們請其幫忙去向辛○○購買點數,其有時候是直接交給辛○○,有時候匯給陳建宇或以現金交給陳建宇,請他幫其轉交給辛○○。其有跟陳建宇、陳彥丞共同合租新竹市○○路00號這個辦公室,作為馬勝投資人聚會處所等語(見105他5902卷一第133-134、105他5902卷○000-00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因為陳建宇知道馬勝,其會將馬勝投資款交給陳建宇或辛○○,新竹華北路處所也有邀請辛○○來,部分與會的人也是投資馬勝的人,會後也會一起討論馬勝投資的事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七第66-78頁)。足證被告辛○○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紀惠綺於偵查中證稱:其一開始投資馬勝基金1千美金,是其兩位乾哥陳建宇、陳彥丞找其投資的,時間大約是104年間,後來其再追加投資,其共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共新臺幣100萬元。有朋友來詢問其關於馬勝投資的事因而加入投資後,其會因此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其就再加碼投資。其有去過陳建宇、陳彥丞在新竹華北路租的辦公室,他們會在該處開一些馬勝基金的說明會,也有使用新竹華北路的辦公室招攬下線投資馬勝。其這條線的領導應該是林洛安,辛○○下線有符仕育跟邱子晏,其是算邱子晏這邊的,辛○○經常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相關方案,邱子晏也會上台講解,辛○○也會請邱子晏的下線以同樣方式承租會所或辦公室招攬下線投資。劉樂淇是其臉書帳號,跟其比較熟的人都知道其本名是紀惠綺等語(見105他5902卷一第182-18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因為陳建宇知道馬勝投資,其上線是陳建宇,陳建宇的上線印象中有聽他說過是邱子晏。其會將投資人的投資款交給陳建宇再交給公司,也有提供辛○○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的帳戶給其他投資人如陳玉君匯入馬勝投資款,其有去新竹華北路,是朋友辦餐會去參加,但去參加的大部分都是馬勝投資人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8-87頁)。足證被告辛○○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張堂毅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投資馬勝,其上線是MOMO邱子晏,其約於104、105年間投資馬勝基金約10幾萬元台幣,其有跟林怡伶一起承租新竹縣竹北市的一間辦公室辦讀書會,其也有邀請過辛○○來開讀書會,因為大家都有投資馬勝,開讀書會時也會討論馬勝相關事宜。封宜廷、吳雪麗、林秀鴻、王敬諺也有投資馬勝,他們交錢給辛○○時有時候其會在場。新投資人需要點數會找認識的人比如會找辛○○,會將錢給辛○○請她代買點數等語(見105他5902卷一第134-135頁、106偵19689卷第53-5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是因為邱子晏知道馬勝投資,其上線就是邱子晏。其有參加過辛○○關於零極限的讀書會。林怡伶交給其其他投資人的投資款有時其會交給邱子晏,有時候也會交給辛○○。其他人如果需要點數,其會向上線詢問點數,也有可能向林洛安詢問兌換。辛○○來竹北其承租的地址開讀書會時,有時在會後大家會一起討論關於AGL跟ROGP股票的事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七第202-214頁)。足證被告辛○○確有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堪以認定。
、證人林怡伶於偵查中證稱:張堂毅介紹其投資馬勝,其約於103年7月投資馬勝基金新台幣10萬元左右,大約美金3千元,後來基金轉成R0GP股票,其另外還有補現金投資AGL股票,其投資款有部分交給張堂毅,有部分交給辛○○,是張堂毅介紹其認識辛○○的,在組織上辛○○是最上頭的,再下來是邱子晏,再下來是張堂毅。其後來跟張堂毅一起帶黃崇智去臺北辛○○的辦公室聽辛○○介紹馬勝投資。其有跟張堂毅一起在新竹縣竹北市租了一間辦公室,跟投資人解說、一起討論馬勝相關事宜,辛○○也有來過我們承租的場地,在該處一起討論。其去臺北襄陽路或松山火車站附近的會場時會遇到其他投資人,會場的主講人是辛○○,其知道邱子晏、張堂毅、辛○○他們自己常常會有內部會議。其經手的投資款除了交給張堂毅以外,其還會拿到臺北襄陽路交給林洛安等語(見105他5902卷一第135-136頁反面、106偵19689卷第26-2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堂毅是其馬勝上線,其有帶黃崇智去臺北辛○○那裡了解馬勝投資的事,主講人是辛○○。其有與張堂毅合租竹北一個處所討論馬勝基金後期股票信託的事,印象中辛○○有來參與討論過。其去臺北襄陽路時,會將投資款交給張堂毅,也看過張堂毅把投資款就直接交給辛○○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七第103-111頁)。足證被告辛○○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梁啟聖於偵查中證稱:其在一次商會得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上線是張功奇、邱子晏夫妻,推薦人是張功奇,後來其也有投資AGL。其有介紹丁○○去聽辛○○的說明會,後來丁○○就加入投資了。馬勝組織的部分就其所知,最上層是辰○○,但後來到AGL的時候,因為辰○○跟戌○○不合,所以戌○○就轉而跟陳淑燕一起運作,再下來是辛○○,辛○○下面是邱子晏、符仕育,其是屬於邱子晏這條線的,邱子晏下面是張功奇,其是張功奇的下線。陳星羽一直跟在辛○○的旁邊,算是助理,常常在襄陽路辦公室出現,但後期他就離開了。其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中吳素珠、柯惠萍、羅洛羚、楊智雅、李昭治、林春燕、許晉嘉、張傳鳳、辛翊丞、劉哲育、謝博光、陳瑞明、黃星齊、廖祿永、王鍾樺、簡名揚等人匯入之款項有部分是馬勝基金或AGL的投資款,因為投資人想將點數換錢或換點數,但因為不可能每個人都找辛○○,辛○○太忙了,其比較會操作電腦,所以投資人就會先找其幫忙,如果匯款金額是30的倍數,那就是以點數換現金,如果匯款金額是34的倍數,就是投資款,要換點數來註冊等語(見105他6830卷第272頁反面-273頁、106偵27013卷第25-3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是因為張功奇知道馬勝投資,張功奇跟邱子晏是一起做馬勝,其會將其他投資人的錢匯給邱子晏。其有去過臺中潮港城餐廳餐會,該次有看到戌○○有上台,陳淑燕也有,因為戌○○跟陳淑燕是一組的,所以會常同台出現,該次是在說AGL股票。臺北襄陽路辦公室是辛○○辦讀書會的地方,陳星羽算是辛○○助理,常常待在襄陽路辦公室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七第113-125頁)。足證被告辛○○確有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羅福源於偵查中證稱:其跟梁啟聖在同一家公司上班,梁啟聖叫其去台大國際會議中心聽一場辛○○辦的說明會,之後其就投資1千美金,梁啟聖也投資1千美金,後來其再去襄陽路聽幾場說明會,梁啟聖就邀約其各出1半去投資1個3萬美金的單位,其上線就是梁啟聖。其和梁啟聖也有介紹何念純去辛○○襄陽路那邊聽說明會,聽了以後丁○○打電話給其說他要投資3萬美金,丁○○自己把投資款交給辛○○等語(見105他6830卷第273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跟梁啟聖是同事,因為聽了張功奇的介紹,又去台大國際會議中心聽辛○○講解才決定投資馬勝。其也有介紹何念純去臺北襄陽路聽辛○○說馬勝的資訊,丁○○就把投資款交給辛○○了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七第125-133頁)。足證被告辛○○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曹盛翔於偵查中證稱:其在網路上搜尋馬勝資料,後來網路上對方寄一個松山老師講解的活動,其就去參加,主講人是辛○○,其後來就於103年8、9月間投資馬勝基金,一開始其投資3個一千美金的單位,投資款是以現金交付到松山或襄陽路其中一個地點給辛○○。其有推薦黃○○、蔡孟修投資馬勝基金和AGL,辛○○、符仕育會舉辦說明會並上台講解,渠等都有去參加聽講解過,其印象中第一次聽說明會是符仕育講的,陳星羽應該是在會場幫忙招待、打雜。林洛安都是以舉辦讀書會的方式招攬下線投資馬勝基金或 AGL,前面會先講讀書會,後面就講馬勝、AGL之投資事宜,也有說明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的制度。其收到的投資款都是拿現金到臺北襄陽路及松山的辦公室交給辛○○,邱子晏或林洛安再將點數直接撥給黃○○、蔡孟修,若其點數不足以幫下線投資人開戶,其就會請辛○○或邱子晏幫忙轉點數給投資人。馬勝基金出狀況後,也是辛○○叫大家去辦理信託。其上線是邱子晏,再上面就是辛○○等語(見106他1011卷第264-26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是先在網路上查馬勝資訊,後來網路上有一個EMAIL,其就寄信過去,就聯繫上陳星羽,是陳星羽介紹其去松山參加辛○○講解馬勝的活動,其會將自己的投資款及朋友轉交的錢交到襄陽路辦公室給陳星羽,也有交給辛○○,其會特別挑辛○○在的時候去。就其認知,陳星羽是其介紹人,陳星羽上線是張堂毅,張堂毅上線是邱子晏,再上線就是洛安老師,其知道最上面的好像是戌○○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七第134-143頁)。足證被告辛○○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闕壯勳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在參加說明會後陸續投資,第一次是103年12月,投資款都是在會場交給現場人員,其共投資886萬元,其中408萬元是投資馬勝基金,其餘是投資AGL等語(見106偵16411卷第258-25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是因為太太參加獅子會,聽到有人說有人在台中通豪飯店、潮港城餐廳推銷馬勝投資,其去聽完戌○○開的說明會之後才投資。其第一次是將投資款交給戌○○,戌○○派人來其住家附近便利商店跟其拿錢,其太太的朋友林瑞麗有帶那個人一起來,所以其相信是要交馬勝投資款。其都是領現金交付,沒有用匯款方式交款。關於馬勝投資其都是請林瑞麗幫其處理。其上線應該算是林瑞麗,其每個月獲得紅利也是林瑞麗寫給其,其前幾個月有將馬勝基金的紅利兌換成現金,也是林瑞麗換給其。其不知道林瑞麗上線是誰。其也有去過新加坡參加馬勝的活動,上台的人很多,但其只認識戌○○。其不認識辛○○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七第000 -000頁)。足證被告戌○○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黃意閔於偵查中證稱:103年9月間其參加戌○○舉辦的寶麗金、潮港城飯店的說明會後當場加入馬勝投資,其投資款都是在會場以現金交付給現場工作人員,其陸續共投資306萬元,其中102萬元是投資馬勝基金,204萬元是投資AGL。其中2百多萬元的提款證明,其餘是其手上的自有現金,所以沒有提款證明。其最後一次投資是104年2月等語(見106偵16411卷第258頁)。並有證人黃意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在卷可證(見106偵16411卷第19-29、31-33頁)。堪認被告戌○○確有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黃珠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投資馬勝基金及AGL,其在104年1月聽了辰○○、戌○○在通豪飯店、潮港城舉辦的說明會後,陸續投資6、7次,共投資791萬元,其中AGL是306萬元,其餘都是馬勝基金等語(106偵16411卷第24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是透過朋友洪麗雪知道馬勝投資,後來有去參加通豪飯店、潮港城餐廳說明會才加入投資,陳澄玄跟辰○○有在台上講馬勝投資。第一筆投資款102萬元是直接在會場交付。後來都是辰○○的兒子來洪麗雪家跟其收錢。其沒看過辛○○,其投資款也沒有交給辛○○過。其馬勝的事情、電子帳號都是交由洪麗雪處理,紅利兌換的現金也是洪麗雪交給其。洪麗雪的上線是施秀蓮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七第169-177頁)。足證被告戌○○確有與另案被告辰○○共同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張善溱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3年10月參加戌○○在通豪飯店舉辦之說明會後陸續投資,一直投資到104年約3、4月間,共投資408萬元,其中有一半是投資AGL,都是在說明會時以現金交付等語(見106偵16411卷第25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是透過林瑞麗知道馬勝投資,之後也有去潮港城餐廳聽說明會,其都是將現金在說明會會場交給工作人員和戌○○。潮港城餐廳跟通豪飯店說明會的主講人都是戌○○。其上線應該是林瑞麗,但不知道林瑞麗上線是誰。其好像有在會場看過辛○○一次,但不記得她在現場幹嘛,其只聽過戌○○的說明會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七第000 -000頁)。足證被告戌○○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簡美麗於偵查中證稱:104年6月、10月其有投資AGL,分兩次共投資138萬元,都是在其參加辛○○、戌○○的說明會後投資的,投資款都是以現金交付等語(見106偵16411卷第258頁)。並有證人簡美麗台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提款明細可證(見106偵16411卷第109-111頁)。堪認被告戌○○、辛○○確有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郭愛惠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投資馬勝基金及AGL,社團在飯店開會時其看到戌○○在通豪飯店辦活動就過去聽,之後其就加入投資,其共投資807萬5千元,陸續在會場或私下交付現金給戌○○。其有提供提款紀錄,其投資的時間是從103年12月開始一直到105年5月,其中AGL的部分是195萬5千元,其餘都是馬勝基金等語(見106偵16411卷第240頁)。並有證人郭愛惠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提款明細可證(見106偵16411卷第117-12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是透過朋友林瑞麗知道馬勝投資,後來去參加潮港城餐廳跟通豪飯店聽說明會而加入投資。說明會的訊息也都是林瑞麗跟其說的。其都是在說明會現場用現金交投資款給工作人員跟戌○○。說明會上都是戌○○跟其他馬來西亞的人員在說明馬勝。其有在通豪飯店看過辛○○上台分享過投資經驗,但投資款沒有交給辛○○過。紅利兌換的現金也是林瑞麗給其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七第183-188頁)。足證被告戌○○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曾阿足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投資馬勝基金及AGL,其於103年9月開始去聽辰○○、戌○○在通豪飯店的說明會後陸續投資,共投資859萬元,投資款有部分是提領現金交付,有部分是匯款到他們指定之帳戶,馬勝基金的部分是投資408萬元,AGL是451萬元等語(見106偵16411卷第240頁)。並有證人曾阿足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可證(見106偵16411卷第133-13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跟朋友林瑞麗聚餐而知道馬勝投資,後來去參加潮港城餐廳、通豪飯店戌○○的說明會才決定投資。第一筆投資款102萬也是在潮港城餐廳交現金。其曾有一次匯款102萬投資款到林瑞麗帳戶,林瑞麗說她會轉交給戌○○,其他都是以現金交給會場的工作人員。紅利兌換的現金也是林瑞麗給其。其上線是林瑞麗,這條線最上面應該是戌○○。其只曾在會場見過辛○○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七第189-195頁)。足證被告戌○○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曾劉阿霞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4年4月16日投資馬勝基金新台幣34萬元,另於104年12月31日投資AGL股票18萬元。其有去潮港城、通豪飯店聽戌○○、辛○○的說明會後才投資,其投資款都是以現金交付等語(見106偵16411卷第240-241頁)。並有證人曾劉阿霞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內頁提款明細可證(見106偵16411卷第141-14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因為林瑞麗知道馬勝投資,後來有去潮港城餐廳聽說明會後才加入投資。其偵查中應該是搞錯了,其沒有投資馬勝基金,其只有投資AGL跟澳豐。說明會上都是戌○○在說明,其只聽過戌○○的說明會,沒有聽過辛○○說明會。其投資款都是在現場交現金給工作人員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七第196-201頁)。足證被告陳澄玄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林龍德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3年11月投資馬勝基金,馬勝集團有在通豪飯店及潮港城舉辦說明會,其都有去聽,聽完後認為可以投資就加入了,其共投資新台幣120萬元,都是陸續以現金交付等語(見106偵16411卷第240頁)。並有證人林龍德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提款明細影本在卷可證(見106偵16411卷第271-279頁)。堪認馬勝集團確係以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方式吸收資金,堪以認定。
、證人陳淑美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投資AGL股票,其於104年6月27日參加台中潮港城的說明會,是其上線林瑞麗找其去的,主辦人是辛○○,說投資8個月後可以上市,股價會上漲,上漲後會拆分,拆分後股數會增加,其餘具體內容其忘記了。AGL的部分其投資102萬元,是以現金交付給林瑞麗,林瑞麗說會把錢交給戌○○。其另有投資澳豐65萬2450元,此部分其是分別開了兩張支票交給上線,其有提供這兩張支票的簽收單。戌○○是澳豐最高層的核心人物,所有款項都是他處理的等語(見106偵16411卷第205-207頁)。並有證人陳淑美提出之支票2紙、簽收單及其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見106偵16411卷第157-159、161-163、165-16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是去通豪飯店聽ROGP的說明會才加入投資,其朋友林瑞麗說台上主講的人是辰○○。林瑞麗向其收AGL的投資款102萬元。之後其又有投資澳豐,是由謝家湄來跟其收投資款,其是開支票。其沒有去過潮港城餐廳聽說明會,當初其是和一群人跟林瑞麗一起提告,但不是每個人都有去過潮港城餐廳,偵查中應該是記錯了。其不知道辛○○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七第215-224頁)。足證被告戌○○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簡瓊如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投資馬勝。一開始是104年2月2日投資AGL股票新台幣102萬元,之後也有投資馬勝基金新台幣34萬元。其有參加戌○○、辰○○、辛○○舉辦的說明會,他們說當場參加有優惠方案,可以招待出國。第一筆投資款102萬元其是拆成50萬及52萬元以現金交給其上線林瑞麗,另外投資馬勝基金的34萬元則是以現金交給朋友陳玲慧,她幫其轉交給林瑞麗。104年12月31日又投資澳豐28萬8千元,也是以現金交給林瑞麗,林瑞麗再轉交上去,澳豐是戌○○推的,玩法跟AGL很像,也是股票拆分,但時間比較短,1、2個月就可以套現,但後來都沒下文等語(見106偵16411卷第207-208頁)。並有證人簡瓊如提出之古坑草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可證(見106偵16411卷第169-181頁)。堪認被告戌○○、辛○○確有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吳沛芩於偵查中證稱:103年3月時其參加獅子會在潮港城的聚會,戌○○、辰○○上台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後其就投資新台幣102萬元,其上線就是戌○○,排線是交給他去排,投資款也是以現金交付給戌○○等語(見106偵16411卷第206頁)。並有證人吳沛芩信託帳戶資料可證(見106偵16411卷第191頁)。足證被告戌○○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楊芳瑜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投資馬勝。其跟戌○○以前是公司同事,103年6月戌○○邀其參加餐會,其就跟當時的男友侯碩賢及其母親林麗珍一起去參加,餐會中是陳澄上台介紹馬勝基金,說馬勝是做外匯投資,SHOW出網站說一天可以獲利多少、總共有幾檔、每檔都是以幾百萬美金計的,他說投資1至3萬美金,每月可以領百分之6至8報酬。其一開始投資1萬美金,後來陸續追加,共投資馬勝基金新台幣2百多萬元,投資款有部分是匯款到戌○○的姊姊陳祝芳的帳戶,有部分是拿現金交給陳祝芳的老公。其另外有投資AGL股票新台幣約5百多萬元等語(見105他7161卷第8-9頁)。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3年10月1日楊芳瑜匯款新臺幣204萬元至陳祝芳帳戶)、證人杜淑娥與證人楊芳瑜之LINE對話紀錄(楊芳瑜提供陳玄姐姐富邦銀行帳號資料,請杜淑娥匯投資款進此帳號等)、玉山銀行104年2月4日匯款申請書2紙(楊芳瑜各匯新臺幣8萬1600元、新臺幣53萬7540元予陳祝芳)、玉山銀行103年10月1日匯款申請書1紙(楊芳瑜匯新臺幣204萬元予陳祝芳)、新光銀行103年5月5日、103年7月16日匯款申請書2紙(楊芳瑜各匯新臺幣47萬6000元、37萬4000元予陳祝芳)(見106他2026卷第107、109、111、113頁、106他2025卷第66-79頁、105他7161卷第14頁)等可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跟林麗珍一起去墾丁旅遊而知道馬勝投資,邀約其去的有陳淑燕、巳○○、戌○○,也有看到辰○○上台說她在馬勝賺了多少錢等等。因為馬勝一個月獲利可以有8%,其大約投資了500萬元,其有匯款204萬元至陳祝芳帳戶,此帳戶也是戌○○跟其說的。其交給510萬台幣給林宏賢,也是陳祝芳指示他來跟其收錢,該筆款項是其投資AGL。林麗珍等人匯給其的投資款其會交給陳祝芳或匯給陳淑燕、巳○○他們,大約也有2、3千萬元,其交給陳祝芳的比較多。其繳了投資款後,戌○○助理會幫其開戶。侯碩賢等其他人將紅利點數轉給其後,其會跟陳祝芳兌換,陳祝芳再拿現金給其,其也會跟戌○○、陳淑燕、巳○○等人調點數,幫其他人入單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八第91-118頁)。足證被告戌○○確有與被告陳淑燕、巳○○共同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林麗珍於偵查中證稱:因楊芳瑜跟戌○○是朋友,楊芳瑜找其參加餐會,餐會中戌○○有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內容,說是做外匯的,利潤不錯,其就於103年6月投資新台102萬元,後來陸續追加投資,共投資馬勝基金約新台幣3百萬元,另投資AGL股票2百萬元,其中有些是以獲得點數追加投資,有部分是以現金交付,有部分是匯款到楊芳瑜、張智淮帳戶,所以實際其交付之投資款約4百多萬元等語(見105他7161卷第8頁反面)。並有六腳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03年6月19日告訴人林麗珍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楊芳瑜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3年8月19日林麗珍匯予楊芳瑜新臺幣34萬元)、林麗珍之馬勝帳戶截圖、馬勝金融合同書等(見105他7161卷第17、18-21、23頁、106他2025卷第134-136、204頁)可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3年4月份楊芳瑜找戌○○來跟其介紹馬勝投資,楊芳瑜是其兒子的女友,他們說投資馬勝外匯1至3萬美金一個月可以得到6至8%利息,其剛開始沒有加入投資。後來6月份楊芳瑜又找其去墾丁玩,還有一些穿的很像貴婦的人也一起去,戌○○、陳淑燕也都有去,據其所知這是戌○○辦的餐會,大家聚在一起吃飯,都在聊各自投資馬勝多少錢等等,後來其就去貸款、也將美金解約,投資了102萬元,其第一筆投資是用匯款的,匯款給楊芳瑜跟巳○○,巳○○的帳戶也是楊芳瑜跟其說的。後來楊芳瑜要求其都要用現金交付,楊芳瑜說會再交給陳澄玄的姐姐陳祝芳。其有提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裡面有記載其向銀行貸款129萬多元的資料。其後來也有去國外如馬來西亞參加聚會、他們說一些投資金礦的事。其也有去過台中的潮港城餐廳跟一間大飯店聽說明會,戌○○、陳淑燕、林洛安都有在場說明馬勝投資。這些都是很大的場面,現場有幾千人。其剛開始有拿到楊芳瑜給其的利息,後來她就沒給了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七第345-365頁)。堪認被告戌○○確有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侯碩賢於偵查中證稱:其跟戌○○以前是同事,戌○○跟楊芳瑜找其參加餐會,地點在台中,戌○○上台介紹馬勝基金如何獲利、利息如何支付等,吸引投資人投資,其一開始投資馬勝基金新臺幣34萬元,後來陸續投資馬勝基金共約200萬元,另投資AGL股票150萬元,總共約350萬元,投資款其有部分以現金交付給楊芳瑜、有部分匯款到陳祝芳帳戶,馬勝案爆發時,公司宣布說要轉成股票,投資人也有去馬來西亞找過戌○○,戌○○也是說會轉成股票,所以後來都轉成股票了。其有股數證明等語(見105他7161卷第8-9頁)。並有六腳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03年12月12日告訴人侯碩賢匯款新臺幣214萬6,000元至陳祝芳帳戶)、侯碩賢之馬勝帳戶截圖可證(見105他7161卷第25、31-3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之前跟楊芳瑜是男女朋友,楊芳瑜跟戌○○是同事,楊芳瑜說戌○○因為投資馬勝賺了很多錢,就找其去通豪飯店聽說明會。當時是在說馬勝外匯,有洛安團隊、張金素等人上台,其後來在103年6月就加入投資。其有將投資款匯到陳祝芳帳戶,這個帳戶資料也是楊芳瑜還是戌○○跟其說的。其有提出帳戶明細,裡面打勾的都是投資馬勝基金或AGL的款項。其會開車載楊芳瑜去跟陳祝芳約在台中科博館交付投資款現金。楊芳瑜也會跟上面的人如巳○○、陳祝芳購買點數。其參加過在台灣的說明會上,辰○○、戌○○、陳淑燕、辛○○都有上台說明。其有領過紅利大約80萬元,都是楊芳瑜給其的。楊芳瑜自己點數不夠時也會跟戌○○、陳祝芳購買點數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七第367-378頁)。堪認被告戌○○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薛亦棋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一個社團朋友帶其去參加馬勝餐會,該餐會中戌○○上台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就如同林麗珍、侯碩賢等人所述,其第一次只投1萬美金,後來陸續向家人借款,共投資4萬美金,另外有投資AGL股票1萬美金。其投資款全部都是以現金交付給戌○○的姊姊陳祝芳,共約新台幣170幾萬元,存摺影本中打勾的部分是其向銀行借款30萬元做第一筆投資,其餘投資款因為是向親友借來的,所以沒有證明等語(見105他7161卷第9頁)。並有證人薛亦棋手寫分別於104年1月1日交付現金51萬元投資款予楊芳瑜與侯碩賢、104年2月9日交付現金68萬元予侯碩賢、104年3月6日交付現金34萬元予侯碩賢之書面資料(見106他2025卷第278-280頁)可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認識侯碩賢,與侯碩賢是朋友,侯碩賢說投資馬勝1萬美金每個月有6-8%利息。其陸續有參加過幾次在台中舉辦的餐會,在餐會上看過戌○○、陳淑燕跟辛○○。其大約是103年7月加入投資,投資款都是拿給侯碩賢,侯碩賢再給楊芳瑜,他們有說會再給戌○○的姊姊陳祝芳。其總共投資4萬美金,包含其中1萬美金是投資AGL。其提出的帳戶明細上有打勾部分就是馬勝投資款。其陸續領了11個月紅利,大部分是侯碩賢拿現金給其,有時是匯款給其。其也有去過馬勝在上海、馬來西亞的活動。其投資時沒有去了解馬勝公司有無在台灣註冊登記或經營吸收投資款項有無經主管機關許可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七第379-390頁)。堪認被告戌○○確有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其跟C○○是三十幾年的老同學,C○○從103年4月開始遊說其加入,說有個外匯投資方案不錯,投資3萬美金,可以月領7萬2千元,103年9月26日其匯款97萬5千元至C○○帳戶,104年2月16日又追加投資美金2萬元,匯款台幣61萬2千元至C○○帳戶,104年4月1日其又投資AGL股票102萬元,因為C○○說A GL比馬勝基金更好,因為AGL是股票,C○○要其匯錢到吳清貴帳戶,鄧明璇說吳清貴是己○○的人頭戶。所有馬勝電腦系統都是鄧明璇幫其開立,C○○說每個月看到紅利點數進來就轉給她,她會去跟陳玄換現金。後來陳玄說他很忙,要C○○去跟吳雯婷換現金,其見過己○○很多次,大型活動上其也有看到陳玄。C○○說她每個月很忙要轉很多錢,說有50幾個帳戶的錢要轉,言談中C○○說她的大學同學、同學的親戚朋友、老公的親戚朋友都是她的下線等語(見104他4614卷第30-32頁。並有午○○與C○○LINE對話紀錄(見104他2434卷六第27-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函暨C○○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午○○於103年9月26日匯款新臺幣975,000元至C○○帳戶,見104他6906卷第6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4年12月17號函暨C○○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之資金往來明細、對帳單(告訴人午○○於104年2月16日轉帳新臺幣612,000元至C○○帳戶,見104他6906卷第254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4年4月1日匯款102萬予吳清貴,見104他9170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因為C○○介紹而投資馬勝。C○○說係因為伊先生認識戌○○知悉馬勝,後來很多朋友都加入投資馬勝,C○○說他的弟妹都可以一個月賺60萬元,又說有活動投資馬勝可以送ipad,其就是因為C○○說了這些話才決定加入投資。C○○的上線就是戌○○,其提供與被告C○○的line裡都有紀錄,他們說因為戌○○很忙所以後來都交由己○○處理。其每月都會跟C○○將紅利點數兌換成現金,都是將點數轉給C○○。其也是因為C○○介紹AGL才投資AGL,C○○說這是類似股票、獲利比馬勝更好、三個月可以回本一半,而且C○○先生也說不用擔心因為AGL股票要上市了。其也有去新加坡參加過馬勝活動,也是C○○邀其去的,戌○○有舉辦一個晚宴,有上千人參加,現場只有2桌的VIP席,C○○的先生就是坐在VIP席,其就覺得C○○跟她先生說的話應該都是真的。其後來在104年4月27日有去台北信義路一個JOYCE餐廳,戌○○跟己○○、C○○在現場講AGL、教大家複利滾存,凌寶雯也有去參加,己○○跟C○○都有在跟凌寶雯介紹。C○○也有跟其說過其可以再去拉其他人加入投資,拉一個人可以賺10萬元獎金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八第19-34頁)。足證被告C○○確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積極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凌寶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跟C○○是大學同學,跟C○○等大學同學聚會時聽到C○○提到馬勝投資,覺得利息很高,就在2014年投資馬勝,但投資標的是基金還是甚麼其不清楚,當初其投資就是想每個月拿到利息,其有開一個帳戶跟密碼,也是請C○○幫其管理,其從未將帳戶內的利息兌現。103年3月18日其匯款一筆340萬元至楊惠珠帳戶就是投資馬勝的款項,該帳戶也是C○○跟其說的。其有到台中參加過1、2場說明會,也是C○○找其一起去參加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九第147-156頁)。
、證人呂宜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跟C○○是大學同學,其跟C○○聚會時,C○○說她有投資馬勝,說投資一百萬元以上每個月可以有7萬2的紅利,其就加入投資大約200萬元。103年3月7日其匯102萬至己○○母親楊惠珠帳戶、103年12月11日匯91萬1500元至C○○中國信託帳戶,都是C○○跟其說匯款的帳戶。其也是請C○○幫其處理馬勝的帳號密碼、請C○○幫其換紅利點數,其也都有收到現金7萬2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八第34-41頁)。足證被告C○○確有與被告己○○共同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簡家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跟C○○是在新加坡的同事,其有投資馬勝,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1日、103年7月20日各匯款10萬、10萬、7萬5千元至C○○中國信託帳戶,其匯款的金額就是投資金額,其記得大概就是20幾萬元。其是跟C○○聚餐時C○○提到馬勝投資,說每月獲利大概就是8%,其有領過紅利,是從C○○那裏拿到的,但不記得C○○是用匯款或給其現金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九第000 -000頁)。被告C○○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杜怡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C○○是其先生的姐姐,在家族聚會時聽C○○說馬勝投資的事。C○○說投資每個月可以有8%紅利,其就於103年3月7日匯入93萬元至楊惠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杜怡瑤審理中證稱匯款193萬元,應係誤認,因經比對楊惠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3年3月7日當日交易後餘額僅98萬7096元,故杜怡瑤匯入金額應係93萬元,見105偵414卷一第383頁),該帳戶資料也是C○○跟其說的。其有兌換過一次紅利點數,也是C○○教其在平台上操作、轉成現金匯給其,只有一筆60萬元。其馬勝帳號密碼也都是C○○幫其處理的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八第42-48頁)。足證被告C○○確有與被告己○○共同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因為同學陳澄玄才知道C○○,後來發現大家都有投資馬勝所以就認識了。C○○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其父親吳清貴或吳清炎匯入之款項係因為其和C○○有互調投資馬勝的美金點數,鄧明璇會將美金點數轉給其,其再將錢匯給C○○。其母親楊惠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有凌寶雯、呂宜容、杜怡瑤等人匯款進來的明細有可能是C○○要請其轉交其他人的投資款給戌○○。其當時基於幫忙朋友的關係,所以提供父親吳清貴的銀行帳戶給其他人匯入馬勝投資款,其下課後再領出現金拿去給戌○○或他姊姊、父母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八第11-18頁)。並有證人午○○與被告C○○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C○○提供吳清貴銀行帳戶予午○○匯款,並稱吳清貴是己○○父親、人頭帳戶等語,見104他2434卷六第27-32頁)、被告C○○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吳清貴、吳清炎匯入款項後,C○○多於當日即轉匯數筆款項予其他人帳號,並於備註欄註記馬勝4月分紅、5月分紅、6月分紅等,見104他6906卷第60-70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己○○係被告C○○之上線,而與被告C○○有共同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被告己○○並發放紅利現金予被告C○○再轉發予其他投資人乙情,足堪認定。
、被告戌○○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稱:依原審判決附表四1.戌○○犯罪所得一覽表中,匯款人不明、楊芳瑜所經手之款項及與投資馬勝無關之款項,均應予扣除。原審將非匯給戌○○之母江沂真、其姐陳祝芳等人帳戶之金錢,一併計入被告戌○○吸收資金之數額,實有違誤。馬勝集團之投資款多為33或34的倍數,故滙款資料中非33或34之倍數者,應予以扣除。被告戌○○曾代墊旅行費用2323萬2410元應予扣除。被告戌○○係將「代收」之投資款轉交給辰○○,是該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云云。經查:
1、附表戌○○之犯罪所得一覽表編號11、78、81、91至95、119、124所示之匯款金額,因匯款人姓名不詳,無法證明其與被告戌○○之原因關係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上開匯款金額應予扣除,不計入被告戌○○之犯罪所得。又證人楊芳瑜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所收到的投資款,除了交給陳祝芳外,有一部分是交給巳○○、陳淑燕等語(105金重訴第4號卷八第95頁),是證人楊芳瑜所收受款項,是否全部交給陳祝芳轉交給戌○○,即屬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楊芳瑜將所收受現金之三分之一(23,675,297元)交給陳祝芳,原審誤將現金部分全數計入戌○○之犯罪所得,實有未合,此部分應予扣除。至辯護人稱辯其中有工程款或其他非屬馬勝圑款項之金流往來,但就此部分僅空言泛稱而未提出相關實據,認不足憑採。
2、附表戌○○之犯罪所得一覽表編號5、15、41、107、108所示之匯款金額,因係匯入江沂真、陳祝芳以外之人之帳戶,無法證明其與被告戌○○之原因關係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上開匯款金額應予扣除,不計入被告戌○○之犯罪所得。原審誤予計入,亦有未洽。
3、證人辛○○、戌○○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述馬勝投資款均是33或34的倍數,否則即非馬勝投資款等語,且依證人即投資人戊○○、A○○於本院之證述,其等投資款均為33或34之倍數。然查被害人之投資除以現款投資外,亦有以利息點數折抵或補差額或陸續分次匯款之情形,要難遽認非33或34倍數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害人之投資款。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4、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匯給戌○○之款項中,其中有包含馬勝集團投資人集體出外旅遊所繳納的旅遊費用(本院卷三第80頁)。核與證人庚○○到庭證述:戌○○在民國103年夏天至104年夏天左右,有和宏隆旅行社購買旅遊商品,應該有七、八團和機票;我們都是跟戌○○收錢,且原審卷十二刑事補充辯護意旨狀附件A所示匯款金額,即是團費等語互符相符(本院卷三第377頁),是應將此部分金額(23,232,410元)於附表戌○○之犯罪所得一覽表現金部分扣除。被告戌○○的犯罪所得,共計156,069,651元(已逾1億元)。
5、被告戌○○有積極發展組織,及收受投資、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辯護人辯稱戌○○僅是代收款項,不應計入犯罪所得云云,並不足採。
6、被告戌○○的吸金總額,共計156,069,651元(已逾1億元)。、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原判決附表四辛○○犯罪所得附表編號53、87、93、110所示之金額,有誤載及重覆之情形;匯款金額中,非34之倍數與匯款人姓名不詳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1、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3、87、93所示之金額有誤載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附表編號116與編號109同,屬重覆鍵植,應予扣除。再者附表編號1、2、4、8、12、17、50、55、96、111、131、154、170、185、208、209、244、276至278所示之金額,與馬勝投資款無關,業據各該編號說明與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簽具之聲明書在卷可稽,是應予以扣除。又附表編號3、51、57、139、141、274所示之金額,因交易備註欄為空白,無從辨明金源,亦應予扣除。此外,附表編號15、16、21、32、33、39、40、45、54、60、65、67、68、86、94、97、103、106、128、134至137、140、144至147、155、168、172、177、178、183、184、188、197、200、211、212、215、219、225、229、231、232、241、245、246、250、251、255、256、264至267、270、271、273、279至281所示之匯款金額,因匯款人姓名不詳,無法證明其與被告辛○○之原因關係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上開匯款金額應予扣除,不計入被告辛○○之犯罪所得。
2、又附表所示之金額,雖有非34之倍數,然投資人就投資金額之匯入,有分次陸續匯入,亦有以利息點數折抵,或補差額,抑或由被告與投資人另行約定之情形,其匯款方式多樣、原因不一而足,自無法逕以非34之倍數,即非馬勝基金之投資款,而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所辯自不可採。
3、被告辛○○吸金總額共計124,716,196元(已逾1億元)。、被告巳○○之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稱:附表四3.匯款資料中,未○○與己○○是共同被告戌○○之下線,與被告是旁線,僅是因共同被告戌○○在國外,故其先統一起來再一同匯予馬勝集團,被告僅是代為轉匯,不應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江沂真為戌○○之母,江沂真之此部分之匯款是被告與戌○○在大陸合夥加盟餐廳之營運週轉金,與馬勝集團無關。王安惠提供之匯款單係屬自行匯往國外的投資款,與被告無關,不應計入被告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區分屬被告或陳淑燕部分,顯不當墊高被告犯罪所得云云。經查:
1、共同被告戌○○雖在國外,惟其仍利用其母江沂真及其姐陳祝芳之帳戶進行馬勝集團資金之操作,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2、辯護人雖辯稱江沂真之匯款係投資餐廳之週轉金與馬勝集團無關,然並而未提出相關實據,認不足憑採。
3、依王安惠提出之匯款單,附表編號64至67所示之金額,係王安惠自行匯款至波蘭,而編號69係由ZHANG JING(音譯張靖)匯入王安惠在臺灣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未曾經手上開款項,是編號64至67、69所示之金額不應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
4、被告巳○○與另案被告陳淑燕為母子,被告巳○○與陳淑燕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吸金總額應合併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之抗辯亦不可採。
5、原判決附表四3.巳○○犯罪所得一覽表編號5、7、16、20、33、34、38、42、46至48、53至56、61、62所示之匯款金額,因匯款人姓名不詳,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巳○○、另案被告陳淑燕之原因關係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上開匯款金額應予扣除,不計入被告巳○○之犯罪所得。
6、被告巳○○與另案被告陳淑燕共同吸金總額為4,449萬8,890元。
、原判決附表四2.被告己○○犯罪所得一覽表編號11、25、28、31、32、33、36、37、48、50、51、61、65、67所示之匯款金額,因匯款人姓名不詳,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己○○之原因關係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上開匯款金額應予扣除,不計入被告己○○之犯罪所得。被告己○○吸金總額為3,615萬2,300元。
、末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77號裁判意旨參照)。國內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而被告戌○○等人教育程度非低,參與社會經濟活動頻繁,渠等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自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以被告戌○○等人均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衡以其等參與經濟生活之多年經驗,當能知悉金融事業攸關大眾財產權益及國家經濟交易秩序,是具高度監理之行政管制業別,國家因此特別設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可能任由未經特許資格之公司、未具證照業務員從事金融業務,卻以投資名義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大眾投資,則被告戌○○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自無不知之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戌○○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否認犯罪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戌○○、己○○、C○○、辛○○、巳○○、B○○、玄○○、宙○○、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 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之要件較為限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至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未修正,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裁判時法)即可,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又被告B○○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部分條文修正變更,茲分述如下: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改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11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原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之罪。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至第3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又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有關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經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法定主刑雖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係規定「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仍以修正前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有關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現行法規定之法定刑顯較行為時法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本件馬勝集團投資案及被告戌○○等人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一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有本院函詢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帳戶資料卷第240-242頁),但本件馬勝集團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並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投資期限為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馬勝基金投資案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資人參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馬勝基金投資案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犯行甚明。
㈡、另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等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均予刪除,而回歸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前述規定。被告己○○等人行為後,關於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刑罰法律已有變更,新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與舊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於實質上並無重大變動,被告己○○等人犯罪時間,雖有部分橫跨越修法前、後,惟本件就被告等該部分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下述),故應逕行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與否之問題。 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而觀諸前揭馬勝投資人需先交付投資款始能成為馬勝集團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復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馬勝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上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等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㈢、再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②參加人利潤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查:本案欲加入馬勝集團成為會員,須先投資至少1000美金,以取得所謂之會員資格,並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及本案相關事證,足證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則被告戌○○等人以馬勝集團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人加入及按上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紅利予會員,均顯見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案之人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獎金為目的,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故依上開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㈣、再者,因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倘商品未確實提供或使用,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收取款項,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據此得認定其參加人所收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查馬勝集團對外宣稱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惟實際上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紅利點數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無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主要係藉由隱匿未經政府核准之網路虛擬點數買賣交易型態,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該基金之召募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其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況觀之部分投資者之證述,參加人在加入以後,幾乎皆以個人或親友名義,購買該基金,以加速組織發展,俾以領取高額獎金,該方式顯非基於消費或銷售目的,而純粹為參加金錢遊戲而已。從而,足認本件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㈤、又公平交易法第23條旨在規範不當之傳銷行為,行為主體非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雖非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然其具有下列特性:(1)參加人之組織及獎金之結構層級化;(2)參加人支付一定代價與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形成對價關係;(3)參加人對於傳銷事業較一般僱佣關係之受僱人具自主獨立性,且無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之義務,亦即其可為公平交易法上之事業,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至於受僱人則非事業,銷售商品策略悉依雇主決定,並無自我決定之權;(4)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係屬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賡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其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之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的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雖被告己○○等人均辯稱其等均單純為馬勝集團投資人,其等均係投資高額款項後獲利甚佳,始介紹下線投資者,對於馬勝集團係吸金詐欺一情並不知情,無非法吸金之犯意云云。惟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不僅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1)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2)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3)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4)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5)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可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本件綜合上述所載事證,被告戌○○與另案被告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被告巳○○係陳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被告己○○、C○○係戌○○下線,未○○則經陳澄玄安排為己○○之下線,渠等共同協助戌○○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被告辛○○外號『洛安老師』,係己○○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被告玄○○、宙○○為父女,均為陳淑燕之下線成員,並由被告玄○○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被告宙○○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被告陳澄玄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辰○○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之業務,遂透過陳淑燕、己○○、C○○、未○○、辛○○、玄○○、劉育瑄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業務拓展,巳○○則負責協助母親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渠等並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投資人。己○○因而招攬楊雅琳、吳念容、田琦銘、吳翠玲、查慕謙、查貴珍、楊子涵、張維哲、張芳溢、張敬琳等人;C○○於103年1月起,陸續招攬午○○、凌寶雯、呂宜容、杜怡瑤、簡家榕等人;未○○招攬張雅雯、寅○○、林冠璋等人;辛○○招攬符仕育、邱子晏、張婉婷、曹競方、黃麗慧等人;玄○○及宙○○招攬楊川擴、皮天辰、徐燕清、王美馨、宋梅鳳、陳中村、戴采翊、戴統世等人(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被告戌○○等人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戌○○等人加入馬勝組織後,即透過宣傳、舉辦餐會、說明會、旅遊招待會之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便取得鉅額推薦獎金、對碰組織獎金,並因投資之獎金、紅利點數超過一定點數,業績著有成效,被告戌○○、己○○、C○○、辛○○、玄○○、未○○因而成為該集團上線成員(亦稱領導)之資格,再招募更多之下線投資者參與投資,迅速擴散組織。是被告戌○○、己○○、C○○、辛○○、玄○○、未○○顯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而被告巳○○係陳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被告宙○○係被告玄○○之女,亦協助父親玄○○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時負責說明會之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被告巳○○、宙○○亦屬擔任馬勝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是被告巳○○、宙○○亦係基於共同犯意協助被告戌○○、陳淑燕等人維持馬勝集團非法吸金之運作。再者,被告戌○○等人亦有領取高額推薦獎金、對碰組織獎金,則其等所得主要應係藉由招攬投資者參與投資後,所領得之高額獎金,從其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金之不法經濟利益等情觀之,被告陳澄玄等人確係因認為有利可圖,乃加入成為馬勝集團會員並積極擴展馬勝基金投資案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以獲取暴利,且與被告辰○○等主要上線領導人均共同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為明確。參酌首開說明,被告戌○○等人均應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陳澄玄等人均知悉馬勝集團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本件馬勝基金投資案,係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視為收受存款」之準收受存款行為,其等明知於此,竟仍積極以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共同參與違法吸金之犯行,被告戌○○等人確有共同積極對外向多數人招攬馬勝基金投資案,而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㈥、洗錢部分: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屬同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案被告辰○○與「馬勝集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另案被告黎桂連及本案被告B○○於國內負責收取辰○○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黎桂連遂以本人及上揭6家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人匯入或由另案被告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自104年3月起,Lim Andrew Ann Hoe、Tan Wei Min及TohChueen Jin等人亦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年成員,指派B○○協助搬運不法款項,並約定每次給予B○○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辰○○遂指示錢右強與黎桂連、B○○聯繫,與黎桂連、B○○相約於「馬勝集團」上開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由錢右強與黎桂連、B○○共同以點鈔機清點黎桂連、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黎桂連、B○○於收據上簽名,辰○○則將黎桂連及鄭幸福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錢右強協助黎桂連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黎桂連之住處藏放。B○○為貪圖每次數千元之報酬款項,乃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104年3月1日至5月26日期間,多次至張金素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辦公室領取大額現金多達30次,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值卡門號手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款項交付予「葉先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嗣由黎桂連分批以低於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存入黎桂連所實質支配之上開個人或公司帳戶,B○○則將其收取之現金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B○○收取並加以隱匿之款項計達新臺幣6億3,500萬元。從而被告B○○前揭所為自屬洗錢之行為。
㈦、又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應就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以為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金額。本院即依前述原則,就本案依照被告戌○○等人參與之犯罪階段,認定及計算如附表四所示。至於被告陳澄玄等人為達成本案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依法並無給予保障而加以扣除之必要(詳下述)。從而,被告巳○○係與其母親即另案被告陳淑燕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被告玄○○係與宙○○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該2組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各合併計算。是核被告戌○○、辛○○所為,各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罪所得高達一億元以上,各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己○○、C○○、巳○○、玄○○、宙○○、未○○,因無從認定渠等吸收資金達1億元以上,故被告己○○、C○○、巳○○、劉增治、宙○○、未○○所為,各均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B○○洗錢部分所犯,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論罪法條欄原認被告B○○另涉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云云,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被告B○○此被訴罪名(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二第248頁),附此敘明。被告B○○前揭洗錢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空間具有密接性,手段相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洗錢一罪。
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核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被告陳澄玄等人各自於102年3月間至104年5月28日馬勝集團爆發為警搜索查扣止,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各僅成立一罪。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戌○○、辛○○及被告己○○、C○○、巳○○、玄○○、宙○○、未○○各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一行為,各同時違反前揭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戌○○、辛○○及被告己○○、C○○、巳○○、玄○○、宙○○、未○○各從一重分別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規定處罰。被告戌○○、己○○、C○○、辛○○、巳○○、玄○○、宙○○、梁仕欣與本院另案被告辰○○、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業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均有罪)與境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等人間,就此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被告B○○與另案被告辰○○、錢右強、黎桂連間就洗錢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巳○○、辛○○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巳○○、辛○○所犯應屬幫助犯云云,惟被告巳○○係另案被告(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陳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為被告巳○○所不否認;被告辛○○亦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積極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集團,均有前述證人指證及卷證資料可證,顯然被告巳○○、辛○○均係擔任馬勝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是被告巳○○、辛○○係基於共同犯意協助被告戌○○、陳淑燕、己○○等人維持馬勝集團非法吸金之運作,甚為明確。被告巳○○、辛○○核與被告戌○○、陳淑燕、己○○等人自屬共犯,被告巳○○與另案被告陳淑燕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故2人吸金總額應合併計算。從而,渠等辯護人復爭執應以幫助犯論處並予減刑云云,洵非可採。
㈨、另按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鄭幸福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十第387頁),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戌○○於偵查中雖就其犯銀行法之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招攬下線發展組織等構成要件供述明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本院考量因本件判決作成之前,尚難精確認定被告戌○○究獲取多少數額之犯罪所得,現實上難以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關於偵查中自白,且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之減輕其刑等要件,被告戌○○之犯罪所得因前開不明情狀而無從自動繳交,與前述要件有違,尚難援引該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辛○○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請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辛○○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見105偵10152卷第27 -29頁、105偵414卷三第164-167頁),是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誤認,亦不足採。另被告B○○、己○○、張智淮、辛○○、戌○○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被告B○○貪圖私益,為被告辰○○等人所犯之重大吸金犯罪所得洗錢,益增追贓及訴追犯罪之困難,顯然欠缺是非及法紀觀念,雖被告B○○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B○○上開洗錢犯行,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被告B○○之量刑不致產生輕重失衡或減至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而被告己○○、巳○○、辛○○、戌○○為謀求一己之利,不顧法令禁制而參與馬勝集團為上開吸金犯行,使投資大眾擔負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導致多數國人將資金大量投入不受政府監督之私人組織,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侵害之深、對民眾賴以維生財富掠奪之廣,考量渠等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人數與金額非微,且被告B○○、己○○、巳○○、林洛安、戌○○犯本件罪行,既非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尚難認被告B○○、己○○、巳○○、辛○○、戌○○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被告B○○、己○○、巳○○、辛○○、戌○○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玄○○、宙○○、未○○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玄○○、宙○○、未○○就其犯行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被告玄○○、宙○○並與被害人楊川擴、皮天辰、徐燕清達成和解,有卷附被害人楊川擴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害人皮天辰、徐燕清之證明書可稽(見104偵20719卷第47頁、原審105金重訴4卷四第157-161頁);被告未○○亦與被害人寅○○等二人和解,且已經完成履行告訴人的和解條件,此有被害人寅○○二人提出的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至第109 頁及第117 頁至第119 頁),顯見渠等確實有所悔意;又考量被告玄○○、宙○○、未○○固然為本件犯行,所為雖非可取,惟被告玄○○、宙○○、未○○並非本案之主要規劃者,渠等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人數與金額與其他被告相較,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是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告玄○○、宙○○、未○○之犯罪情況,認倘處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六、原審認被告B○○犯洗錢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B○○所為後續洗錢行為,不僅助長他人將重大犯罪所得隱匿之歪風,更損及真正投資受害者之求償範圍,自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㈠被告B○○隱匿不法款項所獲得之報酬部分,以對被告B○○為最有利之認定,以每次搬運可獲之報酬5000元計算,共30次,共獲得報酬15萬元(5000×30=150,000),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B○○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B○○所有行動電話一具(含充電器),係被告B○○用以與自稱「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B○○供承在卷,爰依法諭知沒收。至扣案被告B○○所有筆記型電腦一台(含充電器),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B○○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且認被告B○○犯後雖坦承洗錢犯行,然審酌被告B○○於本案洗錢金額高達6億3,500萬元,所犯洗錢犯行助長他人將重大犯罪所得隱匿之歪風,亦損及真正投資受害者之求償範圍,被告B○○法紀觀念淡薄,認有執行本件刑罰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B○○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洗錢金額6億3,500萬元應予沒收。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B○○所犯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之金額,除前述被告實際取得的報酬外,均經被告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又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故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被告其實際獲得的報酬15萬元僅為詐欺集團所詐欺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與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爰不就被告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之金額,除前述被告實際取得的報酬外,均經被告等人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等人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又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故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被告其實際獲得的報酬僅15萬元,已諭知沒收知,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已交付予馬勝集團之「葉先生」,已非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與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原審認被告己○○、C○○、戌○○、巳○○、辛○○、玄○○、宙○○、未○○等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經修正公布施行,且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上開相關規定論處(詳如前述),原審誤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分別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論處,適用法律難認允洽。㈡被告己○○、C○○、巳○○、辛○○、未○○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C○○、戌○○、巳○○、辛○○、未○○於原審或本院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量刑基礎事實及審酌因子,均有不同,所為之量刑,即有未當。㈢被告戌○○吸金總額156,069,651元;被告辛○○吸金總額124,716,196元;被告己○○吸金總額為3,615萬2,300元;被告巳○○與另案被告陳淑燕共同吸金總額為4,449萬8,890元,逾各該部分應分別予以扣除,均已詳述如前,原審分別將之計入吸金總額,尚非允洽。被告告己○○、C○○、戌○○、巳○○、辛○○、未○○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認原審就被告玄○○、宙○○部分,宣告緩刑不當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戌○○等人貪圖私益,不顧法令之禁制,與另案被告辰○○等人共同利用馬勝集團制度設計之高額利潤,誘使民眾踴躍出資,致為數甚多之國人將本應持家維業之資金大量投入,多半血本無歸,家庭、事業為之傾倒,甚至親友間感情、交情因之破碎,而陷生活、工作上之逆境或絕境;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長期吸收資金分別達數億、數千萬元,數額非微,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此外,兼衡被告等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各該被告戌○○等人在本案主導、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招攬下線之規模、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渠等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20719卷第47頁、原審105金重訴4卷四第157-159頁、105金重訴4卷六第19頁、第21 -23之1頁及本院卷),並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單親、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巳○○自陳現兼職裝潢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B○○自陳現與妻共同經營燕窩店、晚上開計程車補貼家用及需扶養3名子女及岳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玄○○自陳在大陸經營公司之經濟狀況、被告宙○○自陳擔任英文家教、月收入約2萬元及需扶養子女及負擔房貸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未○○自陳在電子業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及癌末做化療之老父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C○○自陳需負擔房貸之經濟狀況、被告戌○○自陳現在食品公司擔任顧問、月收入約5、6萬元、罹患睡眠呼吸終止症及需扶養健康狀況不佳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9項所示之刑,被告己○○、戌○○、巳○○、辛○○部分並各依銀行法第136條之2、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考量被告玄○○、未○○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宙○○於85年間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罪刑宣告失其效力;有上開被告3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貪念而違犯本案,然被告玄○○、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3人並與部分投資人和解或獲取諒解,足見其等對自身犯行已深切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玄○○、宙○○、未○○主文項下各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玄○○、宙○○、未○○因守法觀念不足,致一時貪念而觸法,為確保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且避免其於緩刑期內再度犯罪,認除前開各項緩刑宣告外,有課予其等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各應接受180小時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上開被告3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玄○○、宙○○宣告緩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併予審理部分: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103各併案案號欄所示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956、16411、19689、27013、32444、35146、35005、37732號、107年度偵字第1505、1511、3481、3837、5416號,就編號22至編號103各告訴人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前揭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戌○○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2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係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投資人,參加馬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雖經由被告等人輾轉匯入,然依馬勝集團前開投資內容,可知投資人需交付投資款後,投資人會有3個虛擬帳號,第1個虛擬帳戶代號為「CP3」是代表投資人的利息收入,第2個虛擬帳戶代號為「CP2」是代表投資人的佣金收入,第3個虛擬帳戶為「CP1」是代表投資人另外出資加入炒匯輸贏的戶頭,本件投資人並未陳稱其等於交付投資款後未獲得會員帳號及點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無須上繳投資款即可獨自核發前開帳號、密碼及點數予投資人,自難認定該等投資款係由被告等人實際取得,本件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被告等人所收取之投資款均已繳交馬勝集團之高層,被告等人對渠等所收取之投資款並無實際處分權,自難認定該投資款係由被告等人實際取得,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本案投資實際獲利金額若干,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不當云云,尚有誤會。
㈢、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訂有明文。本院考量:(一)、從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間做出區隔,是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即認銀行法第136條之1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二)、又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為特別規定,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之委員會紀錄可參,故參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三)、再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本院認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經查,被告戌○○、吳雯婷、C○○、辛○○、巳○○、玄○○、宙○○、未○○所獲得本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係渠等各自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四所示,不論係以何種名目收取,依據馬勝公司與投資人間之約定,前揭金錢於到期日屆至時,均須返還於投資人,且本案業經多位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民事訴訟案件尚未審結,尚無法確認被告戌○○等人於程序中是否會返還相關金額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無從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案被告戌○○等人之犯罪所得應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從而揆諸前開修正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然此係因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要無使被告戌○○等人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戌○○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爭執「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之疑義,就此本院認為: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參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二年刑議字第四號提案第一子題決議要旨)。是被告戌○○之辯護人復於原審審理時爭執:被告戌○○向另案被告辰○○調借之點數共有317萬5000點係用以再返投加碼投資之投資款,應自其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十一第367-369頁),應屬無據,洵不可採。此外,被告戌○○之辯護人又爭執:被告戌○○受多名第三人請託向另案被告辰○○調借點數,被告戌○○事後已有還款予被告辰○○,此部分調借點數之還款金額亦應自其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十一第357-361、463-489頁),惟此部分除有其辯護人提出之被證28附件A被告戌○○胞姐陳祝芳匯款予意隆有限公司之匯款單據數紙及被證28附件C被告戌○○母江沂真匯款予意隆有限公司之匯款單可證外(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十二第237-257、425頁),餘所提之匯款單據均未能證明該等款項確係被告戌○○還款予另案被告辰○○或被告辰○○所指定之訴外人銀行帳戶,是除該數筆匯款予意隆有限公司之款項(見附表四被告陳澄玄犯罪所得一覽表中所列㈢扣除之款項)得自其犯罪所得扣除外,其餘所辯實不足採。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其銀行帳戶中有多筆款項係其與他人合購保健食品的款項或他人匯予其之裝潢款,並非他人匯入之馬勝投資款云云,此部分亦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屬本案馬勝相關投資款項,從而被告辛○○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關於被告B○○所犯洗錢犯罪所隱匿之不法款項部分,被告B○○已自承:每次至民權西路辦公室搬運不法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予「葉先生」,伊再自『葉先生』處取得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搬運次數高達30次乙情,是以被告鄭幸福至被告辰○○民權西路辦公室收取之不法款項6億3,500萬元均業經交付予馬勝集團之『葉先生』,即非屬被告B○○所有之犯罪所得,此不法款項爰不諭知沒收。惟被告B○○隱匿不法款項所獲得之報酬部分,以對被告B○○為最有利之認定,以每次搬運可獲之報酬5000元計算,共30次,共獲得報酬15萬元(5000×30=150,000),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B○○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物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B○○所有行動電話一具(含充電器),係被告B○○用以與自稱「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鄭幸福供承在卷(見原審105金重訴4卷十第206頁),爰依法諭知沒收。至扣案被告B○○所有筆記型電腦一台(含充電器),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B○○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十、退併辦部分(詳附表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464號移送併辦【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部分(原審併辦案號: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0152號):告訴人周冠宇於偵訊時指稱:其透過李虹瑾(AMY)介紹其去台北襄陽路一間辦公室聽馬勝說明會後才投資馬勝,投資款係交給李虹瑾,李虹瑾幫其開戶。說明會上還有一位叫洛安的人和符仕育在介紹等語(見104他5901卷第89-91頁),是依告訴人周冠宇所述,僅能認定其馬勝投資款係交予訴外人李虹瑾,及被告辛○○有在說明會上說明推廣馬勝基金投資案乙情,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周冠宇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抑或係由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將紅利點數轉讓與告訴人周冠宇?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二)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465號移送併辦【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2190號):告訴人林世銘於偵訊時指稱:林原吉向其介紹馬勝金融,其和太太就投資4萬5千美金,其中3萬在其住所交給林原吉,1萬5千在台中市交給李銀恩。後來柯智偉向其介紹AGL公司的未上市電子股,辛○○和陳玄有在該公司臺中薇格飯店舉辦之說明會中介紹,他們說股票會上市,也可以定期回本,其就於104年5月間投資了美金1萬元等語(見105他3921卷第5-6頁、105他3921卷第9-10頁),是依告訴人林世銘所述,僅能認定其馬勝投資款係交予訴外人林原吉、李銀恩、柯智偉,及被告辛○○、戌○○有在說明會上說明推廣馬勝基金投資案乙情,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林世銘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抑或係由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將紅利點數轉讓與告訴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三)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466號移送併辦【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部分(原審併辦案號: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9627號):告訴人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稱:係其朋友林姐(林民如)電話邀約其至臺中市潮港城餐廳聽「皇家馬勝AGL金礦原始股權投資說明會」,當時其沒有加入,但之後吳寶炤又與林姐的朋友馮勝娜前往台中找其遊說其加入投資,其就陸續匯款68萬元。後來吳寶炤又遊說其投資ROGP那司達克的股票,所以其又投入約167萬5010元。吳寶炤有拿紅利給其。104年8月間辛○○還有在台中開說明會教大家怎麼去轉股票,戌○○也都有在場等語(見105他3387卷第5-6頁、105他3387卷第9-11頁、原審105金重訴4卷六第209-213頁)。又卷內有告訴人黃淑娟、王毓、方敏穎、簡銘志、賴國忠匯款與被告吳寶炤之匯款單據可證。是依告訴人宇○○所述及卷內告訴人黃淑娟等人之匯款資料,僅能認定渠等馬勝投資款係交予另案被告吳寶炤,及被告辛○○、戌○○有在說明會上說明推廣馬勝基金投資案乙情,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宇○○等人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抑或係由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將紅利點數轉讓與告訴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四)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467號移送併辦【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2191號):告訴人亥○○於偵訊時指稱:其去聽袁凱昌的說明會,他介紹我們透過AGL公司投資馬勝金融,其就於103年3月17日、104年6月29日匯款給袁凱昌60幾萬元投資馬勝金融。柯智偉也在說明會介紹我們投資未上市外國股票ROGP,其就用2萬美元,透過柯智偉買了2萬5千股,柯智偉是其在AGL公司的上線等語(見105他3923卷,第5-6、21-25頁),是依告訴人亥○○所述,僅能認定其馬勝投資款係交予訴外人柯智偉及另案被告袁凱昌,及另案被告袁凱昌有在說明會上說明推廣馬勝基金投資案乙情,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亥○○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抑或係由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將紅利點數轉讓與告訴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五)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468號移送併辦【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098號):告訴人陸秀香、林義華、林宥榛於偵訊時指稱:渠等係透過王賢輝或徐繼賢介紹馬勝,並帶其去忠孝西路聽賈翔傑、辰○○的說明會,陸秀香之投資款也有部分是交給周志強,林義華、林宥榛之投資款係匯給林宥榛之前夫徐繼賢等語(見106偵13098卷第37正反面、106偵13098卷第13-14頁)。是依告訴人陸秀香、林義華、林宥榛所述,僅能認定渠等馬勝投資款係交予訴外人周志強、王賢輝、徐繼賢,及另案被告辰○○、賈翔傑有在說明會上說明推廣馬勝基金投資案乙情,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陸秀香等3人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戌○○、巳○○、己○○、未○○、辛○○、玄○○、宙○○、B○○,抑或係由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將紅利點數轉讓與告訴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
(六)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469號移送併辦【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158、34721號):告訴人癸○○於偵訊時指稱:其係透過封宜廷、朱春美才加入投資馬勝,其匯款到朱春美開的以美國際有限公句,匯款之後,朱春美用其太太的名字登入馬勝網站,朱春美說每月會給其百分之8的紅利,公司是發美金點數,可以換成台幣,朱春美承諾說會幫其換成台幣,但是後來其只拿過一期紅利,是封宜廷給其的等語(見106他1234卷第55-57頁)。是依告訴人癸○○所述,僅能認定其馬勝投資款係交予訴外人朱春美乙情,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癸○○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抑或係由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將紅利點數轉讓與告訴人癸○○?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七)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470號移送併辦【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270、16662):告訴人丁桂蘭、丁美如於偵訊時指稱:渠等有投資馬勝,投資款係交現金給上線陳子俊或轉帳給陳子俊指定的人。紅利也是交給陳子俊,陳子俊再拿現金給其等語(見106偵13270卷三第221-226頁)。告訴人林秀鴻、王嘉煜、陳明濬、黃若芸、許珮萱、吳雪麗、朱春美、吳義順、吳淑玲、韓建志、陳謝蘭芳、林金盆、吳亞萍、胡佳蓁、吳義鏘、孫吳雪嬌、林萬祥、賴瑞雲、黃芝豔、呂雅真、石雅婷、李榮淇、詹雅筑、周詠翔、張心瑀、李瑛、耿慶芝、鄭竣耀、謝梅英、陳竹堂、陳素滿、陳嘉慧、陳盈秀、陳光熙、紀麗卿、李思樺、潘豐璨(潘智瑋)、謝月香、宋文錦、謝湘嵐、張思嫺、法韓木札別克、葉斯弘、陳豊榮於偵查中指稱:渠等有投資馬勝基金及AGL股票,基金上線是朱春美、張濟茜(即張芸瑜)、王嘉煜、魏琴香、丁桂蘭、黃芝豔、鄭竣耀、陳盈文等人,AGL上線是吳雪麗、張堂毅、葉斯弘等人,投資款匯到以美國際公司、丁桂蘭、黃芝豔、陳盈文、魏琴香或廖泰宇,或是以現金交付給張濟茜(即張芸瑜)、張堂毅、王嘉煜、吳雪麗、鄭竣耀等人。紅利也是以美國際公司或張芸瑜、黃芝豔等人匯給其。有參加過辛○○松山會館的說明會或到松德路聽張芸瑜說明馬勝基金。朱春美的投資款都是交現金給張芸瑜等語(見106偵13270卷三第9-12、27-29、45-47、71-75、107-109、129-133、159-161、173-175、197-200、221-226、239-240頁)。是依前揭告訴人丁桂蘭等人所述,僅能認定渠等馬勝投資款係交予訴外人朱春美、張芸瑜等人,及被告辛○○有在說明會上說明推廣馬勝基金投資案乙情,乙情,然並無證據證明前揭告訴人丁桂蘭等人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抑或係由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將紅利點數轉讓與前揭告訴人丁桂蘭等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八)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472號移送併辦【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號):告訴人廖湘、蘇麗美、杜淑娥、丁美智、陳麗香、陳雅媚、林莛茵、許文烈、林麗珍、陳芬蘭、郭倍君、郭競程、黃錦和、林盈紘、侯秋絨、李海梅、林素霞、林绣蓮、蕭秀珍、彭馨於偵訊時指稱:渠等有投資馬勝基金與AGL股票,楊芳瑜係渠等上線,投資款係交現金給楊芳瑜或匯款給楊芳瑜,分紅也是楊芳瑜給其的。渠等有參加過戌○○、陳淑燕、辛○○主講的說明會等語(見106他2025卷第27-28、251-252、259-262頁、106他2026卷第163-165頁)。是依上揭告訴人廖湘等人所述,僅能認定渠等馬勝投資款係交予訴外人楊芳瑜,及被告戌○○、陳淑燕、辛○○有在說明會上說明推廣馬勝基金投資案乙情,然並無證據證明上揭告訴人廖湘等人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抑或係由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將紅利點數轉讓與上揭告訴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九)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478號移送併辦【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194號):告訴人黃青萍於偵訊時指稱:李慧美跟黃賢輝遊說其投資馬勝外匯,其投資款係黃賢輝指示其匯入黃青萍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106他2881卷第45-47頁)。是依告訴人黃青萍所述,僅能認定其馬勝投資款係交予另案被告黃賢輝、李慧美乙情,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黃青萍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抑或係由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將紅利點數轉讓與告訴人黃青萍?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十)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479號移送併辦【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部分(原審併辦案號:):告訴人E○○於偵訊時指稱:其投資馬勝之投資款係交給林享霖、林汶諭等語(見士林地檢106偵500卷第8-9頁)。是依告訴人E○○所述,僅能認定其馬勝投資款係交予訴外人林享霖、林汶諭乙情,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E○○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抑或係由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將紅利點數轉讓與告訴人E○○?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503號移送併辦【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689、27013、32444、35146、35005號、107年度偵字第3481、3837、5416號):據告訴人蔡錦樺、宋永裕、樊仲豪、楊小貞、游宜璇提出之加入馬勝及AGL入金整理表所示,渠等投資馬勝款項係以現金或匯款交給曹盛翔、蔡孟修乙情(見106他1589卷一第75、77、85、113、119頁)。又告訴人蔡惠青、李秋珠、吳俊毅、馬蘭欣、劉程洋、郭定澄、黃姿心、廖怡茹、林秀霞、施韋欣、吳依蓓、蘇雅玲、黃政浩、莊于慶、簡良恩、王心儀、廖凰妙、蔡宜蓁、封宜廷、林麗清於偵查中指述:其馬勝上線是曹盛翔或蔡孟修、梁啟聖、羅福源等人,蔡孟修的上線是曹盛翔,張啟文是林麗清的上線,渠等將投資款分別匯給蔡孟修、曹盛翔、張功奇、邱子晏或漮鴻公司帳戶,紅利也是蔡孟修轉交的。有參加過辛○○在松山會館主辦的說明會,在寶麗金餐廳的活動中也看過戌○○、辛○○等語(見106他1589卷二第9-13、31-32、41-45、223-224、303-304、000 -000、253-254、261-263、269-271頁、106他1607卷第95-96頁、106他2910卷第53-54頁、106他2367卷第51-53頁)。是依告訴人蔡錦樺、宋永裕、樊仲豪、楊小貞、游宜璇所提書證及前揭告訴人蔡惠青等人之指述,僅能認定渠等馬勝投資款係交予訴外人曹盛翔或蔡孟修等人乙情,然並無證據證明上揭告訴人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抑或係由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將紅利點數轉讓與上揭告訴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5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5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408號移送併辦【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05號):告訴人壬○○○、G○○、酉○○、丑○○、許妤䅿、申○○於偵訊時指稱:乙○○介紹渠等投資馬勝,渠等將投資款匯款或以現金交給乙○○等語(見106他2413卷第157-164頁)。是依上揭告訴人壬○○○等人所述,僅能認定渠等馬勝投資款係交予訴外人乙○○乙情,然並無證據證明上揭告訴人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抑或係由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將紅利點數轉讓與上揭告訴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481號移送併辦【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664號):告訴人F○○、A○○、戊○○於偵訊時指稱:顧成龍向F○○、A○○介紹投資AGL股票,渠等投資款交現金或開支票給顧成龍。戊○○馬勝上線是曾陳惠美,匯投款款給曾陳惠美,不認識其他馬勝成員等語(見106他5321卷P.201-203)。是依上揭告訴人F○○等人所述,僅能認定渠等馬勝投資款係交予訴外人顧成龍或曾陳惠美乙情,然並無證據證明上揭告訴人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抑或係由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將紅利點數轉讓與上揭告訴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482號移送併辦【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867號):告訴人王淑女於偵訊時指稱:楊貽侖是其馬勝上線,楊貽侖帶其去馬勝金融說明會,介紹其投資馬勝金融公司,其就投資了台幣17萬元,依楊貽侖指示匯款給谷梅珠,後來新聞就爆發其不認識其他人。楊貽侖有帶其去臺中參加一場說明會,但其不知道是誰辦的,其有聽過陳玄,是因為後來新聞報導有寫,其沒有看過他等語(見105他3927卷第3頁、第68頁反面、105偵29628卷第4-5頁)。是依告訴人王淑女所述,僅能認定其馬勝投資款係交予訴外人楊貽侖乙情,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王淑女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抑或係由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將紅利點數轉讓與上揭告訴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483號移送併辦【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712號):告訴人周詠璇、包倫賓、余秀玉、葉子綾、周俊德、周弘翊於偵訊時指稱及提出之匯款資料所示:渠等有投資馬勝基金及AGL股票,是符仕育帶渠等去松山會館聽戌○○、辛○○的說明會,投資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符仕育或透過周詠璇轉交現金給符仕育,也有匯款到鼎程特公司等語(見106他3472卷第7-8頁)。是依上揭告訴人周詠璇等人所述,僅能認定渠等馬勝投資款係交予訴外人符仕育,及被告戌○○、辛○○有在說明會上說明推廣馬勝基金投資案乙情,然並無證據證明上揭告訴人周詠璇等人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抑或係由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將紅利點數轉讓與上揭告訴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485號移送併辦【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412號):告訴人溫素芬、溫宏祥、謝妙青、尤鳳英、蕭哲駿、吳秋萍、陳純芳、黃奕龍、林姿伶、黃秀蘭、劉羢榛、吳國昌、蔡遠玉、林蕭碧蓮、謝政穎、連尉雯、鄭莉靜、鄭五郎、劉登豐、羅澤宏、劉炳耀、葉步勇、張文惠、陸碧鳳、林奕宸、劉昌漢、孫靖妤、孫枝香於偵訊時指稱及提出之匯款資料所示:溫素芬、溫宏祥係經由詹玉玫帶陳子俊向渠等介紹馬勝基金因而加入投資,並將投資款現金交予陳子俊或詹玉玫。溫宏祥有去過臺中潮港城聽過戌○○的說明會,是陳子俊帶去的。謝妙青、吳國昌亦係經由陳子俊介紹而投資馬勝,並將現金交給詹玉玫轉交陳子俊。尤鳳英、陳純芳、林姿伶係經由詹玉玫介紹投資馬勝,並以現金方式交予詹玉玫。蕭哲駿、吳秋萍、黃奕龍、黃秀蘭、劉羢榛、蔡遠玉、林蕭碧蓮、謝政穎、鄭五郎、鄭莉靜、劉登豐、羅澤宏、劉炳耀、葉步勇、張文惠、陸碧鳳、林奕宸、劉昌漢、孫枝香均係經由溫素芬、溫宏祥之介紹將馬勝投資款以現金交給溫素芬或溫宏祥,請溫素芬處理。渠等有聽過陳子俊或溫素芬的說明會等語(見106偵16412卷第77-79、91-93、115-118、345-347、361-363、385-388、409-411頁)。是依上揭告訴人謝妙青等人所述,僅能認定渠等馬勝投資款係交予訴外人詹玉玫或另案被告溫素芬、溫宏祥,及被告戌○○、陳子俊有在說明會上說明推廣馬勝基金投資案乙情,然並無證據證明上揭告訴人謝妙青等人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抑或係由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將紅利點數轉讓與上揭告訴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484號移送併辦【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668號):告訴人林子欽、侯冠宇、吳俊穎、孫薇薇於偵訊時指稱:朋友阿宏找渠等投資馬勝,阿宏帶渠等去聽一個馬勝講座,渠等在現場就直接交付投資款美金給現場收款的人,但不知道是誰。辰○○、戌○○有在講座現場,渠等提告係因為新聞報導說他們是老闆等語(見106偵16668卷第13-16、93-94頁)。是依上揭告訴人林子欽等人所述,僅能認定被告戌○○有在馬勝基金說明會之現場,及渠等投資款係交予現場收款之人乙情,然並無證據證明上揭告訴人林子欽等人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抑或係由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將紅利點數轉讓與上揭告訴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486號移送併辦【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411號):告訴人張玉燕、簡瓊如於偵訊時指稱:朋友張善溱推薦張玉燕投資馬勝AGL,其將投資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朋友張善溱。張玉燕沒有見過辰○○或戌○○。簡瓊如有參加過戌○○、辰○○、辛○○舉辦的說明會,並將馬勝投資款交給朋友林瑞麗等語(見106偵16411卷第207-208、285-286頁)。是依上揭告訴人張玉燕、簡瓊如所述,僅能認定渠等馬勝投資款係交予訴外人張善溱或林瑞麗,及被告戌○○有在說明會上說明推廣馬勝基金投資案乙情,然並無證據證明上揭告訴人張玉燕、簡瓊如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抑或係由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將紅利點數轉讓與上揭告訴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487號移送併辦【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786號):告訴人尤國忠、甲○○、尤賽真、呂月茵、沈其晃、侯賜泉、許雅智、地○○、羅金玉於偵訊時指稱:黃豐珠、彭秋珠介紹渠等投資馬勝,黃豐珠是彭秋珠的下線,投資款均係透過甲○○轉交黃豐珠2人。甲○○有經黃豐珠2人介紹參加馬勝說明會,說明會上見過辰○○、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廖泰宇,李子豪是講師。許雅智也有去過杭州南路聽另一個講師湯姆說明過馬勝投資。地○○係將馬勝投資款匯到黃豐珠2人帳戶,由彭秋珠幫其入單,其係甲○○上線,介紹甲○○去聽說明會等語(見偵19724卷二第4-6頁)。是依上揭告訴人甲○○等人所述,僅能認定渠等馬勝投資款係交予另案被告黃豐珠、彭秋珠,及被告許思為有在說明會上說明推廣馬勝基金投資案乙情,然並無證據證明上揭告訴人甲○○等人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抑或係由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將紅利點數轉讓與上揭告訴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488號移送併辦【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5174號):告訴人劉素雲、劉淑芬、林芳妤於偵訊時指稱:蔡瓊珠向劉素雲介紹馬勝基金,其加入投資後將投資款匯給蔡瓊珠及曾陳惠美,蔡瓊珠係其直接上線,顧成龍後來又推薦其投資澳豐及不倒翁888。林芳妤亦係經由劉素雲、蔡瓊珠推薦投資馬勝,並將投資款交給蔡瓊珠,蔡瓊珠說是將投資款交給曾陳惠美,其他馬勝上線都不認識。劉淑芬部分係友人葉淑芬帶去台中金典酒店聽莊茂霖講解馬勝基金後加入投資,並將投資款現金交給莊茂霖,莊茂霖介紹去聽辛○○在臺中通豪飯店有關於AGL之說明會,後來又經由D○○投資澳豐。等語(見106他1540卷第33-35頁、106他1660卷第33-34頁)。是依上揭告訴人劉素雲等人所述,僅能認定渠等馬勝投資款係交予訴外人蔡瓊珠或莊茂霖等人,及被告辛○○有在說明會上說明推廣馬勝AGL投資案乙情,然並無證據證明上揭告訴人劉素雲等人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抑或係由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將紅利點數轉讓與上揭告訴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489號移送併辦【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713號):告訴人葉淑芬於偵訊時指稱:陳錦雲於103年9月17日找其投資馬勝,並找其去聽辛○○在台中市公益路辦的說明會,說明會時符仕育也有上台幫忙講,其當天就投資了,是以現金交付投資款給陳錦雲的上線莊茂霖,後來就被強制轉股。江秀月在其投資的隔天也投資了3萬4千元,也是其跟陳錦雲一起在台中市公益路那邊將投資款交給莊茂霖等語(見106他1399卷P.23-23反面)。並有卷附證人D○○106年3月26日書立之告訴人葉淑芬於104年7月1日交付馬勝AGL投資款現金新臺幣8萬5千元予D○○文書一紙可證(見106他1399卷第27頁)。是依上揭告訴人葉淑芬所述及卷證資料,僅能認定渠等馬勝投資款係交予訴外人莊茂霖等人,及被告辛○○有在說明會上說明推廣馬勝AGL投資案乙情,然並無證據證明上揭告訴人葉淑芬等人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抑或係由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將紅利點數轉讓與上揭告訴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戌○○、巳○○、己○○、未○○、辛○○、玄○○、宙○○、B○○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新北檢106年度偵字第34720、107年度偵字第1510、7302、8025、12127、13850、15217、17691、18226、18227、26968號移送併辦【被告:戌○○、巳○○、己○○、辛○○、玄○○、宙○○、B○○】部份:依告訴人丙○○等136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所述,均無證據證明其之投資款係交與本件移送併辦之被告戌○○、巳○○、己○○、辛○○、玄○○、宙○○、B○○,抑或係由被告戌○○、巳○○、己○○、辛○○、玄○○、宙○○、B○○將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戌○○、巳○○、己○○、辛○○、玄○○、宙○○、B○○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新北檢106年度偵字第34720、107年度偵字第1510、7302、8025、12127、13850、15217、17691、18226、18227、26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上列被告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新北檢106年度偵字第34720、107年度偵字第1510、7302、8025、12127、13850、15217、17691、18226、18227、26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1035號移送併辦【被告:戌○○、辛○○】部分:依告訴人吳冠岳於偵訊時所述:渠係透過周志強投資馬勝,投資款項匯到周志強銀行帳戶:告訴人劉福強於偵訊時所述:我於103年12月1日匯款給廖泰宇投資馬勝基金;告訴人黃啟峰於偵訊時所述:我於103年11月17日匯款給姚丹投資馬勝基金等語(108他字第1688號卷第62頁),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3人投資馬勝之投資款是否確經廖泰宇、周志強、姚丹匯與被告戌○○、辛○○等人,抑或係由戌○○、辛○○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戌○○、辛○○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戌○○、辛○○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0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戌○○、辛○○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0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高雄檢108年度偵字第20190號移送併辦【被告:戌○○】部分:依告訴人天○○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渠與友人盧姿伶係透過柯沛蓁、子○○投資馬勝,投資款項係交給柯沛蓁、子○○,再由其等轉交辰○○及戌○○,其也參加過於高雄寒軒飯店舉辦由辰○○主講馬勝投資的說明會等語(108他6829卷第11-15、258頁),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投資馬勝之投資款是否確經柯沛蓁、子○○匯與被告戌○○,抑或係由戌○○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戌○○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戌○○有收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1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戌○○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1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36條之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42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 100 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