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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婷立劉元斐楊皓清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周麗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至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正楷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逢璿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高紫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鑫濃
選任辯護人
劉湘宜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加州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被告
顏義峰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
被告
蔣宜君
選任辯護人
湯東穎律師
被告
陳鵬宇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被告
鄭珮羽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劭瑩律師
被告
張永勝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陳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76號、第2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部分,均撤銷。

周麗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正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逢璿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鑫濃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加州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檢察官對顏義峰、蔣宜君、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有關周麗真、張志偉等人之職務、位階之背景事實(見附表1-1、1-2、1-3):

㈠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室)於民國44年2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股票)之公司,並於79年1月16日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買賣股票(股票交易代號:1611),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及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亦應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依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亦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及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㈡周麗真自96年7月24日起迄今擔任中電公司董事長,於98年7月8日起至100年3月25日間兼任中電公司總經理,並自96年8月29日迄今兼任中電公司執行長;自95年9月起迄今,擔任東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由中電公司持股42%,原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號,已於104年4月16日更名為「中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以下除有特別說明外,仍以「東亞光電公司」稱之)及中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投資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由中電公司持股100%,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董事長,負責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以下合稱中電集團)等所有關係企業之重大決策。

㈢張志偉先於96年至97年8月間,擔任東亞光電公司總經理;自97年9月起總經理變更為葉錫銘後,張志偉即擔任東亞光電公司專案事業處負責人,嗣於99年3月29日起兼任中電公司協理(技術長)至100年3月25日;自100年3月25日至102年9月3日升任中電公司總經理;自102年9月4日至102年年底接任中電公司協理及技術長,嗣於102年12月31日離職。

㈣周麗真、張志偉在前述擔任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協理期間,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均為中電公司負責人,亦為東亞光電公司負責人(亦均為商業負責人),主導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營業、財務決策;周麗真、張志偉在前述擔任中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期間,依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均應於中電公司編製之年度、季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於此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㈤周麗真、張志偉除為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負責人外,亦為後述中電公司轉投資之薩摩亞商(SAMOA)GLI ENERGY公司(原中電公司持股100%,嗣於100年11月30日持股降為40%,其股權變動情形詳後述,下稱GLI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實質控制後述英屬維京群島商(British Virgin Islands,BVI)PINNACLE SYNERGY公司(下稱PSL公司)、薩摩亞商CL-SQUARE公司、香港商CL-SQUARE(下稱薩摩亞或香港CLS公司)、香港商SZHL TECHNOLOGY INDUSTRIAL公司及薩摩亞商SZHL TECHNOLOGY INDUSTRIAL公司(下稱薩摩亞或香港SZHL公司)等6家境外公司,張志偉另擔任設於大陸地區 SAWTRYTECHNOLOGY公司(中電公司持股24.04%之關係公司,下稱SAWTRY公司)之中電公司董事法人代表人。

㈥劉正楷在100至102年間係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專案協理,負責處理中電公司關於LED商品之產品發展及再生能源、儲能設備等能源科技發展業務,係中電公司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之經理人。

㈦顏義峰於98年8月至102年9月間,擔任中電公司財務長兼任總管理處處長,除複核中電公司財務及傳票外,並兼辦中電投資公司財務複核,於102年9月轉任中電公司投資長,嗣於103年3月又兼任該公司財務長,並依張志偉指示負責GLI公司財務及傳票複核業務。鄭宏仁自97年6月起擔任中電公司財務部會計課專案經理,負責編製、公告及申報中電公司財務報告。蔣宜君自98年12月起至102年間係中電公司財務部專案經理,除負責複核中電公司傳票外,並兼辦中電投資公司財務及帳務登載業務,並依張志偉指示辦理GLI公司財務及帳務登載業務,之後再交由其主管顏義峰複核。

㈧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均係東亞光電公司專案事業處員工,並均依張志偉指示,由陳鵬宇聯繫通知GLI公司、CLS公司、SZHL公司、PSL公司及後述APLUS SLIM LIGHT TECHNOLOGY公司(下稱APLUS公司)之匯款事宜;鄭珮羽則負責處理後述設於薩摩亞CLS公司及香港CLS公司之匯款事宜;張永勝則負責處理東亞光電公司關於後述LED商品及儲能櫃等交易之採購、銷售等物流事宜。

㈨李鑫濃自88年1月24日至104年7月間,為鑫濃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嗣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下稱鑫濃公司)負責人,亦自95年8月23日設立APLUS公司起,擔任APLUS公司實際負責人(APLUS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鑫濃之姐李月伶)。陳逢璿則於100年8月5日起,依張志偉指示,擔任香港CLS公司登記負責人,另依周麗真、張志偉指示,擔任GLI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張志偉,變更負責人為陳逢璿之過程見後述)。黃加州原係東亞光電公司專案事業處員工,自100年1月6日起,依張志偉指示擔任香港SZHL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後並擔任薩摩亞SZHL公司登記負責人。

二、有關周麗真、張志偉主導設立下述各境外公司及將鑫濃公司納編為中電集團內之背景事實:

㈠GLI公司:周麗真於99年12月17日,經中電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指示張志偉以中電公司資金美金500萬元(以下外幣部分均會標明幣別,未標明者,均為新臺幣),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在薩摩亞設立GLI公司(中文名稱「綠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並由張志偉以中電公司法人代表出任負責人),並將GLI公司在臺營業處所登記在中電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號)。嗣於100年11月30日,周麗真、張志偉共同主導GLI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美金750萬元案,將實收資本額變更為美金1,250萬元,藉由香港CLS公司出資入股美金750萬元之方式,將中電公司原持有GLI公司股權由100%降為40%(美金500萬元/美金1,250萬元),並指示陳逢璿擔任GLI公司負責人(按:實際上是在102年10月間才倒填日期變更負責人為陳逢璿,陳逢璿同時亦為香港CLS公司負責人),而使中電公司對GLI公司自形式上觀之已無控制力,無須再將GLI公司財務狀況併入中電公司財務報告合併報導,以隱藏周麗真、張志偉準備在爾後運用GLI公司遂行下述對中電公司非常規交易及背信等不法行為,惟實際上仍由張志偉依周麗真之命共同掌控GLI公司主要業務,財務會計事項仍由中電公司財務長顏義峰、專案經理蔣宜君承張志偉指示兼辦,GLI公司實未僱用任何員工。

㈡PSL公司、SZHL公司、CLS公司:周麗真、張志偉為達到後述虛增營收、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表,進而吸引大眾投資中電公司之目的,遂擬另行設立表面上與中電公司無關,然實際上得由周麗真、張志偉完全控制之名義上公司(俗稱紙上公司)之方式,藉由彼等間虛偽交易以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表及侵占中電公司資產,於99年至101年間,先後成立下列境外公司:

⒈PSL公司:張志偉於擔任中電公司研發主管期間,經周麗真同意後,以擴展中電公司業務為由,由張志偉指示不知情之吳敏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洽請代辦公司於99年5月17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登記設立表面上與中電公司無關,惟實際上得由周麗真、張志偉完全控制之PSL公司,並推由張志偉擔任該境外紙上公司負責人,並指示吳敏菁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ffshore BankingUnit,OBU)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PSL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則由不知情吳敏菁負責管理,並依張志偉、陳鵬宇及鄭珮羽等人之指示,確認匯入PSL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及處理款項匯出事宜。PSL公司因此成為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之關係人,與中電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有交易時,即應適用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定。

⒉香港SZHL公司及薩摩亞SZHL公司:張志偉復於99年間與東亞光電公司員工黃加州洽談,以中電公司為擴展業績,需設立境外公司,邀黃加州擔任香港SZHL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為掩飾黃加州原係東亞光電公司員工之關係,遂要求黃加州將勞健保由東亞光電公司轉以鑫濃公司、美東菱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業於103年1月3日解散,下稱美東菱公司)及翔瑞能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1,業於102年1月8日解散,下稱翔瑞公司)等公司名義投保,然薪資仍比照東亞光電公司任職時數額,再由該3家公司配合支付薪資給黃加州。經黃加州同意後,張志偉即指示吳敏菁尋找代辦公司處理公司設立相關事宜,並將相關文件交予黃加州簽名後,於100年1月6日,在香港設立香港SZHL公司,並由不知情之吳敏菁協助黃加州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香港SZHL公司OBU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迨黃加州擔任香港SZHL公司登記負責人後,仍持續在中電公司辦公室辦理東亞光電公司之業務,並與陳鵬宇共同兼辦香港SZHL公司財務,分由陳鵬宇保管公司印章、黃加州保管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且香港SZHL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需由陳鵬宇蓋公司章及黃加州簽名始可出帳。嗣於101年間,張志偉聲稱須將香港SZHL公司結束營運,隨即指示吳敏菁負責尋找代辦公司備妥相關文件並交由黃加州簽名後,於101年8月24日在薩摩亞設立同名之薩摩亞SZHL公司,再由不知情之吳敏菁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設薩摩亞SZHL公司OBU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薩摩亞SZHL公司財務仍交由黃加州、陳鵬宇共同兼辦,並由陳鵬宇保管公司印章、黃加州保管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薩摩亞SZHL公司之款項則需陳鵬宇蓋印公司章及黃加州簽名始可出帳,並配合張志偉指示匯款。

⒊香港CLS公司及薩摩亞CLS公司:周麗真復於100年7月間,推由張志偉指示鄭珮羽委託香港之信匯船務有限公司(下稱信匯公司)代辦設立登記於香港之境外公司。先於100年7月11日,由張志偉、劉正楷、陳逢璿、劉義昌各出資港幣2,500元(合計港幣1萬元,折合新臺幣約41,190元),成立「香港CHINA ELECTRIC LIMITED公司」(中文名稱為「東亞綠能有限公司」),嗣於100年8月25日,周麗真復指示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為香港CLS公司,同時變更陳逢璿為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並由蔣宜君於100年12月7日,自GLI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港幣17,698元(折合新臺幣約為72,898元)繳付信匯公司之代辦費用,再由陳逢璿前往香港恆生銀行為香港CLS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間,張志偉再要求陳逢璿配合在薩摩亞設立同名之CLS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張志偉並指示鄭珮羽洽請代辦公司於101年10月16日設立薩摩亞CLS公司,並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設薩摩亞CLS公司OBU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香港CLS公司、薩摩亞CLS公司之銀行帳戶,均由張志偉指示鄭珮羽管理及確認匯入款項及辦理匯出款項(香港CLS公司已於104年5月15日撤銷註冊並宣告解散)。

㈢鑫濃公司:周麗真、張志偉於98年間,以鑫濃公司所有之蜂巢式LED模組專利,可大幅提昇中電公司之獲利為由,使該公司負責人李鑫濃同意與中電公司合作後,隨即於99年1月25日,由周麗真指示張志偉以東亞光電公司名義與李鑫濃簽署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之「策略合作意向書」,李鑫濃亦開始依張志偉之指令行事。

㈣上開各境外公司及鑫濃公司,因此成為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之關係人,與中電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有交易時,即應依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定辦理,於有重大關係人交易時,並應於中電公司財務報告中揭露。

三、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於任職中電公司期間,均受中電公司及全體股東委託處理公司事務,負有為中電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不得為自身利益或為損害中電公司利益,而為違背其身為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行為。又周麗真、張志偉均知悉中電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司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等情事,公司之傳票、帳簿、表冊、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亦不得虛偽記載;又周麗真、張志偉分別擔任東亞光電公司董事長及專案事業處負責人,亦知悉不得將不實事項記入東亞光電公司傳票等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詎周麗真、張志偉因覬覦中電集團資金而欲加以侵占,又為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表,竟共謀藉由中電公司購進之各式LED模組、設備等商品,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上述由其二人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間,從事對中電公司不利益之非常規交易(含以重新包裝、分拆或重組之方式,為複雜之虛偽進銷交易),同時由綠能事業處協理劉正楷配合,藉由向境外公司採購儲能櫃,一方面沖銷對該境外公司虛銷LED商品產生之應收帳款,並達到虛增中電公司營收及美化財務報告之目的;另一方面,周麗真、張志偉則藉由上述金流複雜之非常規交易,由其等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帳戶侵占中電公司流出之部分資金。周麗真、張志偉謀議既定,即與配合之劉正楷(犯意聯絡範圍僅後述三㈣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及侵占公司資產之背信、侵占犯意聯絡,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公告申報不實內容之財務報告、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由張志偉承周麗真之命,指示陳鵬宇聯繫、通知蔣宜君就GLI公司、鄭珮羽就CLS公司、黃加州就SZHL公司、吳敏菁就PSL公司、李月伶就APLUS公司之有關匯款事宜,張永勝則依張志偉或陳鵬宇指示處理東亞光電公司關於LED商品及儲能櫃等交易之採購、銷售等物流事宜(並無充分證據證明陳鵬宇、蔣宜君、鄭珮羽、張永勝對周麗真、張志偉之犯行亦知情,詳見無罪部分理由欄之說明),張志偉並指示劉正楷以陳逢璿原留存於中電公司之「FENG SHUAN CHEN」簽名樣張,製作陳逢璿簽署之「授權證明書」,表示陳逢璿同意授權得以劉正楷所簽署「FRANK CHEN」簽名式樣,代表GLI公司、香港及薩摩亞CLS公司簽署與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上開其他境外公司間交易等所有交易文件,而能順利進行後述虛偽LED商品及儲能櫃進銷交易。另外,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則分別基於為周麗真、張志偉後述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由李鑫濃自99年1月25日開始依張志偉指示,以提供其設立之鑫濃公司及APLUS公司名義及銀行帳戶、從事匯款、締結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合約之方式,供周麗真、張志偉製造虛偽進銷貨及金流之假象;陳逢璿則自100年8月5日起依張志偉指示,先後提供其名義擔任香港及薩摩亞CLS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CLS公司之銀行帳戶,從事匯款及與中電公司締結虛偽儲能櫃合約等方式,供周麗真、張志偉製造虛偽進銷貨及金流之假象;黃加州則自100年1月6日起依張志偉指示,提供其名義擔任香港及薩摩亞SZHL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SZHL公司之銀行帳戶,從事匯款及與中電公司締結虛偽LED商品進銷合約等方式,供周麗真、張志偉製造虛偽進銷貨及金流之假象,為周麗真、張志偉掩飾、收受其等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中電公司資產之犯罪所得財物,至101年11月23日為止。周麗真等人具體犯行如下:

㈠99年間中電公司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鑫濃公司採購「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周麗真、張志偉基於財報不實、使中電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及背信之犯意聯絡:

⒈張志偉於99年8月12日以東亞光電公司名義與代表鑫濃公司之李鑫濃簽約,由東亞光電公司銷售1批「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4批LED商品(Cree燈)給鑫濃公司。其中「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之售價僅為289萬9,444元,4批LED商品(Cree燈)之售價(含稅金額)分別為532萬3,500元、1億643萬1,780元、892萬5,500元、49萬9,748元,金額合計1億2,407萬9,972元(見附表2-1所示)。而張志偉承周麗真之命,前已指示中電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9年8月9日由中電公司向周麗真、張志偉實質控制之鑫濃公司,以違背其等職務、不合營業常規且對中電公司不利益之方式,以顯不相當之高價1億2,066萬4,874元(含稅金額),向鑫濃公司購買該公司向東亞光電公司購得之上開實際價值僅不到300萬元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而使中電公司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張志偉並於99年9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中電公司員工,於99年9月30日自中電公司匯出9,049萬8,654元(分2筆5,000萬元及4,049萬8,654元)給鑫濃公司,作為支付上開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採購「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之頭期款,餘款3,016萬6,220元則於100年12月15日支付。

⒉李鑫濃基於為周麗真、張志偉隱匿、掩飾其等藉中電公司以不合營業常規且對中電公司不利益之高價承買「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而對中電公司犯非常規交易等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提供自己擔任負責人之鑫濃公司名義,與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公司分別簽訂上述進銷「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交易之合約,及提供鑫濃公司帳戶供周麗真、張志偉匯入高買低價「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之款項(鑫濃公司取得該筆交易價款後,始有資力與東亞光電公司進行附表2-1所示交易,東亞光電公司除因此沖銷應給付中電公司之貨款,並取得後續配合周麗真、張志偉犯罪之資金),而為周麗真、張志偉掩飾、收受本案犯罪行為所得。

⒊周麗真、張志偉進行上開對中電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LED環境品管設備交易,並未在中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其與鑫濃公司關係人交易之事實,並藉此舉大幅虛增中電公司該批資產價值,使中電公司於100年5月2日公告申報之99年度財務報告,產生如附表9所示之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中電公司之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中電公司因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向鑫濃公司購進「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受有1億1,776萬5,430元之重大財產損害(計算式見後述)。

㈡周麗真、張志偉挪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及GLI公司資金,供香港CLS公司出資入股GLI公司,及使用GLI公司資金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附表3-1至3-3):

⒈周麗真、張志偉為藉由中電公司與其控制之PSL公司等境外公司相互虛偽進銷LED商品之手段,以達虛增中電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表及侵占中電公司資產之目的,故欲為PSL公司等境外公司籌集資金,俾供PSL公司等境外公司從事虛偽進銷LED商品之用;另外,周麗真、張志偉因GLI公司係由中電公司100%持有股權之子公司,GLI公司經與中電公司編製合併報表合併報導營收後,將不利中電公司利用GLI公司名義進行其他虛偽或不法交易,故欲以香港CLS公司名義增資GLI公司,以降低中電公司對GLI公司之持股,而無須再於中電公司財務報告中合併報導GLI公司銷貨、營收等財務狀況。周麗真、張志偉乃謀議以不實之「投資」名義,先將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資金挪移至香港CLS公司,再由香港CLS公司以入資GLI公司之方式,將資金挪移至GLI公司,同時稀釋、降低中電公司對GLI公司之持股比例,再由GLI公司以顯不相當高價向PSL公司購買由張志偉擔任負責人之SAWTRY公司股權,將該鉅額資金移轉、套取至PSL公司,以供其等作為PSL等其他境外公司進行虛偽LED商品等交易及遂行侵占中電公司資產目的之用。

⒉謀議既定,周麗真、張志偉即主導GLI公司於100年11月底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基於編製不實傳票及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其董事、經理人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張志偉承周麗真之命,指示不知情之陳鵬宇、蔣宜君、顏義峰、鄭珮羽、曾瀛賢等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人員,填製不實入帳名義之傳票及辦理匯款,依前述計畫及附表3-1所示流程,將資金自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GLI公司,依序挪移至香港CLS公司、GLI公司及PSL公司,具體行為如下(見附表3-1所示):

⑴張志偉承周麗真之命,先指示中電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於100年11月17日以中電公司向PSL公司購進LED商品名義,自中電公司匯出美金1,666,000元至PSL公司,再指示陳鵬宇將該筆款項自PSL公司先後於100年11月18日及同月21日匯往APLUS公司及香港SZHL公司(匯款數額與美金1,666,000元有些微差異,見附表3-1)。另一方面,張志偉又指示顏義峰、蔣宜君,於100年11月24日以向香港SZHL公司購進LED商品之名義,自GLI公司匯出美金1,450,210元至香港SZHL公司。之後,張志偉即指示黃加州、陳鵬宇,分別於100年11月24日及25日,自香港SZHL公司匯出美金600,030元及美金1,000,030元至香港CLS公司。

⑵張志偉及周麗真又謀議將東亞光電公司原用以投資海外ACE公司股權之美金295萬元,先暫時挪用為香港CLS公司入資GLI公司、GLI公司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及PSL等境外公司進銷LED商品之資金,張志偉即承周麗真之命,指示不知情之東亞光電公司曾瀛賢,於100年11月23日以不實之「長期投資—亞浩實業」入帳名義填製東亞光電公司傳票,而將該筆美金295萬元款項匯出至香港CLS公司。

⑶張志偉又承周麗真之命,指示顏義峰、蔣宜君,於100年11月25日以不實之「短期投資—國外基金」入帳名義填製中電公司傳票,而自中電公司匯出美金51萬元至香港CLS公司;又於同日以不實之「短期投資—基金」入帳名義填製中電投資公司傳票,而自中電投資公司匯出美金99萬元至香港CLS公司。

⑷至此,香港CLS公司已取得周麗真、張志偉藉上述不實入帳名義挪移而來之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東亞光電公司等中電集團資金。周麗真、張志偉乃主導GLI公司在100年11月底辦理現金增資,原來100%持有GLI公司股權之中電公司即放棄認股,而由香港CLS公司出資全數認足GLI公司本次增資金額共750萬元美金(約合新臺幣2.2億元,占GLI公司全部股權之60%)。張志偉即依周麗真之命,指示鄭珮羽於100年11月29日自香港CLS公司匯出美金750萬元至GLI公司作為所謂「增資股款」,挪用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資金,供香港CLS公司取得GLI公司60%股權,並使中電公司原持有GLI公司之股權降為40%,而使中電公司之財務報告得不用再將GLI公司併入,毋須揭露GLI公司後續之交易情形,俾能隱匿GLI公司後續與中國電器公司及上開境外公司間虛偽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情形。

⑸GLI公司收受美金750萬元後,張志偉即於100年12月5日指示鄭珮羽及蔣宜君分為美金450萬元及300萬元(共美金750萬元,部分來自中電公司及中電公司100%持有股權之中電投資公司,其餘部分係來自東亞光電公司)匯至PSL公司,周麗真、張志偉即共同違背其二人同時身為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之職務,而共同使GLI公司以該750萬元美金之顯不相當高價,向PSL公司購入張志偉為代表人之SAWTRY公司股權共412,500股(換算後每股約美金18.18元,還原至股份膨脹前之每股價格為美金18,180元,遠高於市價行情每股美金5,000至8,000元之範圍區間,詳見後述),且因GLI公司之股權、資金實際上係全額由中電公司出資,故使持有GLI公司股權之中電公司亦受有財產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計算式見後述)。

⑹嗣周麗真、張志偉為掩飾上揭犯行,即謀議先挪移中電公司一筆資金至香港CLS公司,以使香港CLS公司在100年底能有資金以「收回投資款」之名義,匯付給中電公司。張志偉即承周麗真之命,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於100年12月26日及27日,以向APLUS公司買進LED商品之名義,自中電公司匯款美金1,259,300元、2,713,110元及576,875元至APLUS公司;張志偉再指示陳鵬宇通知李鑫濃,將APLUS公司收得之款項,分別匯出美金1,500,119.32元至香港CLS公司,及匯出美金3,050,050.76元至香港SZHL公司。其中匯至香港CLS公司帳戶之美金1,500,119.32元,張志偉又指示蔣宜君,於100年12月30日以「短期投資款收回」之虛偽不實名義填製入中電公司傳票,將之匯至中電公司,佯為前述中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之「投資款之收回」〈金流情形詳附表3-3;此即前述中電公司「短期投資—國外基金」名義之美金51萬元,及中電投資公司「短期投資—基金」名義之美金99萬元,合計為150萬元,中電公司係以「(為中電投資公司)代收款」入帳其中99萬元美金,之後再轉匯給中電投資公司〉。

⑺周麗真、張志偉以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短期投資—國外基金」(中電公司匯往香港CLS公司之美金51萬元)、「短期投資—基金」(中電投資公司匯往香港CLS公司之美金99萬元)、「長期投資—亞浩實業」(東亞光電公司匯往香港CLS公司之美金295萬元)等名義之傳票,以挪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及GLI公司資金,供香港CLS公司入資GLI公司,再由GLI公司以顯不相當高價向PSL公司承買張志偉擔任負責人之SAWTRY公司股權,而擅自挪用中電公司、中電公司100%持有之中電投資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之資金,造成中電公司之財產上重大損害(上述中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之「短期投資—國外基金」及「短期投資—基金」入帳名義匯出之款項,均於100年12月30日由香港CLS公司以「投資款收回」之入帳名義匯回中電公司,再由中電公司匯回中電投資公司,參附表3-3;上述東亞光電公司之「長期投資—亞浩實業」入帳名義匯出之款項,亦輾轉於100年12月16日匯至摩根士丹利國際有限公司,並取得境外之ACE公司股權,參附表3-2。此3筆款項之入帳名義,並未造成中電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結果,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㈢中電公司於101年間與境外公司虛偽不實循環進銷LED商品(見附表4-3至4-6所示):周麗真、張志偉均明知GLI公司、PSL公司、薩摩亞CLS公司司及SZHL公司、香港CLS公司均係其二人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而為中電公司之關係人公司,為虛增中電公司101年度營業收入及侵占中電公司資產,乃承上述使中電公司年度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中電公司資產犯意聯絡,由周麗真主導,張志偉承周麗真之命,安排中電公司與上開境外公司間進行LED商品之虛偽進銷交易,由周麗真決定資金、匯款流向、進銷金額及數量後,再由張志偉指示陳鵬宇、張永勝、洪國豪(無充分證據證明陳鵬宇、張永勝、洪國豪等人知情),依照「賣出價格大於買入價格」之準則,製作訂單及匯款,再由張志偉指示中電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於101年11至12月間與上開境外公司虛偽進銷LED商品(見附表4-3至4-6),周麗真、張志偉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交易之營業收入及進貨金額,分別記入中電公司101年度之相關會計傳票、帳冊,並隱匿中電公司與上開各關係人公司之重大交易資訊,致中電公司101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如附表9所示之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中電公司所為會計薄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並因此侵占中電公司資產如附表8序號14、17、18所示。

㈣中電公司於100、101年間向GLI公司、香港CLS公司虛偽進貨儲能櫃設備:周麗真、張志偉均明知GLI公司僅在101年間向Amperex Technology Limited公司(中文名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香港新界荃灣海盛路9號,下稱ATL公司)購進5套(原判決誤認為6套)儲能櫃,總價款為美金3,277,866元,且GLI公司僅於101年7月至102年11月間匯出美金共3,005,181.5元給ATL公司以支付上開儲能櫃價款(GLI公司向ATL公司購買儲能櫃及付款情形,參見附表5-1、5-4至5-7),此外並未再購買其他儲能櫃設備或系統。但周麗真、張志偉為藉中電公司向GLI公司、香港CLS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之方式,侵占中電公司資金,及欲藉由抵銷方式,掩飾中電公司因前揭虛偽LED銷貨給GLI公司及香港CLS公司,致對GLI公司及香港CLS公司產生之應收帳款,遂基於使中電公司後述年度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並與亦明知中電公司將要向香港CLS公司及GLI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設備之劉正楷,基於使中電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背信及侵占中電公司資金之犯意聯絡,由張志偉承周麗真之命,指示劉正楷命不知情之中電公司員工以下述方式,共同實行向GLI公司、香港CLS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設備之行為,而將中電公司資金套取侵占入己,及藉由向香港CLS公司及GLI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產生之應付帳款,與上述因虛偽銷售LED商品而對香港CLS公司及GLI公司產生之應收帳款相抵銷,以掩飾上述虛偽銷售LED商品給香港CLS公司及GLI公司之事實。詳情如下(相關簽文簽核情形詳附表5-2,匯款及金流過程參附表5-3至5-8,付款及抵銷明細表參附表5-9。以上附表為求完整說明,包含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為虛偽交易之中電公司向GLI公司採購之250KW/750KWH儲能櫃2台、向香港CLS公司採購250KW/500KWH儲能櫃3台部分):

⒈向GLI公司虛購「200KW/500KWH儲能櫃」2台:

⑴張志偉承周麗真之命,欲由中電公司在100年12月間以美金138萬元向GLI公司虛偽採購「200KW/500KWH智能儲能櫃」2台,旋由張志偉指示劉正楷以陳逢璿「FRANK CHEN」名義,製作GLI公司之「報價單」,同時要求劉正楷製作或指派不知情之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員工陳以涵、沈依萍、洪國豪、林品嫻等人,依附表5-2-1簽核人員整理表所示之人員及時間,製作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購買2台總價為美金138萬元之「200KW/500KWH智能儲能櫃」之請購簽呈、請購單、詢價報告、採購合約、採購訂單、請款表等內部採購文件;針對下述中電公司之匯款,另由不知情之許郁苓製作及由顏義峰、蔣宜君(無充分證據證明其二人知情)複核虛偽不實之轉帳傳票,將此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中電公司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以倒置採購程序手法向GLI公司詢價等違反營業常規方式遂行交易,再由劉正楷指示不知情之中電公司人員楊柏青製作不實內容之驗收單,而遂行此不合營業常規並致中電公司不利益之交易。

⑵關於此筆美金138萬元款項之支付,依附表5-9及5-3所示,中電公司先將60%頭期款美金828,000元,連同亦要給付GLI公司之「大型電動巴士電池組及其BMS系統4組」(無充分證據證明係虛偽採購)之90%款項美金198萬元,合計共美金2,808,000元,於100年12月21日給付給GLI公司,再由張志偉指示張永勝等人(無充分證據證明張永勝亦知情)製作不實之中電公司、香港SZHL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進銷LED材料之交易,將資金依序匯往香港SZHL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最後回流美金280萬元至中電公司。

⑶關於此筆儲能櫃之40%尾款即美金552,000元,則依附表5-9及5-4所示,由中電公司於101年4月26日匯至GLI公司,GLI公司收到上開款項後,除美金204,697.5元係用以支付向ATL公司購買1臺250KW/500KWH儲能櫃之30%頭期款外,餘款美金共347,302.5元則於101年5月7日、5月11日、6月28日分別匯至陳逢璿、陳鴻達、石惟榮、蘇州「GOLDEN CROWN NEW ENERGY」公司、SAWTRY公司帳戶,均去向不明,而為周麗真、張志偉所侵占(見附表8編號1所示)。

⒉向GLI公司虛購「250KW/750KWH儲能櫃」2台(本次共買4台,其中2台不能證明為虛偽交易,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⑴張志偉復承前述周麗真之命,欲由中電公司在101年8月間以674萬元美金向GLI公司採購「250KW/750KWH智能儲能櫃」4台(其中2台不能證明為虛偽交易),旋由張志偉指示劉正楷以陳逢璿「FRANK CHEN」名義,製作GLI公司之「報價單」,同時要求劉正楷製作或指派不知情之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員工陳以涵、沈依萍、洪國豪等人,依附表5-2-2簽核人員整理表所示之人員及時間,製作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購買4台總價為美金674萬元之「250KW/750KWH智能儲能櫃」之請購簽呈、請購單、詢價報告、採購合約、採購訂單、請款表、抵銷合約等內部採購文件;針對下述中電公司之匯款及抵銷,另由不知情之陳麗如製作及顏義峰、蔣宜君(無充分證據證明顏義峰、蔣宜君知情)複核其中2台虛偽不實部分之轉帳傳票,將此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中電公司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以倒置採購程序手法向GLI公司詢價等違反營業常規方式遂行交易,再由劉正楷指示不知情之中電公司人員楊柏青製作不實內容之驗收單,而遂行此不合營業常規並致中電公司不利益之交易。

⑵關於此筆美金674萬元款項之支付,依附表5-9及5-5所示,中電公司係將60%頭期款美金4,044,000元,於101年8月13日給付給GLI公司,再自101年8月15日起至9月5日間,將款項分別匯往SAWTRY公司、香港SZHL公司、東亞光電公司、ATL公司、石惟榮、陳鴻達及陳逢璿之帳戶;其中匯至香港SZHL公司之款項再經匯至東亞光電公司帳戶;而東亞光電公司接受GLI公司及香港SZHL公司之匯款(分別為美金754,000元及2,024,000元)後,將其中美金1,583,768元匯往中電公司,另匯出美金1,194,232元至不明處所。其中除匯往ATL公司之美金223,089元係用以支付向ATL公司購買1台125KW/250KWH儲能櫃(移動式)及1台125KW/250KWH儲能櫃(固定式)之30%頭期款、由東亞光電公司匯往中電公司係作為部分虛偽交易之資金外,其餘款項則去向不明,而為周麗真、張志偉所侵占(見附表8編號2所示)。

⑶其餘40%款項,依附表5-7及5-9所示,其中20%款項即美金1,348,000元,中電公司係在102年3月25日,連同下述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虛偽購買3台「750KWH儲能櫃」之13.33%價款美金62萬元(共美金1,968,000元),支付給GLI公司,再由GLI公司匯至ATL公司,用以支付GLI公司向ATL公司購買儲能櫃之款項。另20%款項即美金1,348,000元,則併同下述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虛偽購買3台「750KWH儲能櫃」之26.67%尾款,由中電公司在102年6月28日,與因銷售LED商品而對GLI公司取得之應收帳款互相抵銷(詳下述)。

⒊向GLI公司虛偽購買「750KWH儲能櫃」3台:

⑴張志偉復承前述周麗真之命,欲由中電公司在101年10月間以美金465萬元向GLI公司虛偽採購「750KWH大型儲能櫃系統」3台,旋由張志偉指示劉正楷以陳逢璿「FRANK CHEN」名義,製作GLI公司之「報價單」,同時要求劉正楷製作或 指派不知情之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員工陳以涵、沈依萍、洪國豪等人,依附表5-2-3簽核人員整理表所示之人員及時間,製作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購買3台總價為美金465萬元之「750KWH儲能櫃」之請購簽呈、請購單、詢價報告、採購合約、採購訂單、請款表、抵銷合約等內部採購文件;針對下述中電公司之匯款及抵銷,另由不知情之陳麗如製作及顏義峰、蔣宜君等人(無充分證據證明顏義峰、蔣宜君知情)複核虛偽不實之轉帳傳票,將此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中電公司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以倒置採購程序手法向GLI公司詢價等違反營業常規方式遂行交易,再由劉正楷指示不知情之中電公司人員楊柏青製作不實內容之驗收單,而遂行此不合營業常規並致中電公司不利益之交易。

⑵關於此筆美金465萬元款項之支付,依附表5-9及5-6所示,中電公司先將60%頭期款美金279萬元,於101年10月29日給付給GLI公司,GLI公司旋即匯出至薩摩亞SZHL公司、東亞光電公司、ATL公司及陳逢璿、陳鴻達及石惟榮之帳戶內;薩摩亞SZHL公司在101年10月29日收得美金1,551,295元後,旋在翌日(10月30日)匯出美金140萬元給東亞光電公司。上開各筆匯款,除101年12月6日匯至ATL公司美金409,395元,係支付向ATL公司購買「儲能櫃」之價款外,其他匯至東亞光電公司、陳逢璿、陳鴻達及石惟榮帳戶之款項,均去向不明,而為周麗真、張志偉所侵占(見附表8編號12所示)。

⑶其餘40%尾款,其中13.33%款項即美金62萬元,中電公司於102年3月25日支付給GLI公司(連同上述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虛偽採購「250KW/750KWH儲能櫃」之20%價款美金134萬8千元),再由GLI公司匯至ATL公司,用以支付GLI公司向ATL公司購買儲能櫃之款項。另26.67%款項即美金124萬元,則併同上述中電公司向GLI公司採購「250KW/750KWH儲能櫃」之另一筆20%尾款,經周麗真指示張志偉以帳款互抵方式結算中電公司與GLI公司間因交易LED商品及儲能櫃之債權債務,推由劉正楷以陳逢璿「FRANK CHEN」名義,作為GLI公司之代表後,劉正楷另以中電公司之代表「JIMMY LIU」名義,同時在「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簽署「FRANK CHEN」及「JIMMY LIU」等字樣,以部分不實之互抵協議書,結清中電公司與GLI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致生損害於中電公司。

⒋向香港CLS公司虛偽購買「1MW電子控制儲能設備」10台:

⑴張志偉復承前述周麗真之命,欲由中電公司在101年11月間向香港CLS公司購買「1MW電子控制儲能設備」10台,旋由張志偉指示劉正楷製作或指派不知情之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員工陳以涵、沈依萍、洪國豪等人,依附表5-2-5簽核人員整理表所示之人員及時間,製作中電公司向CLS公司購買10台總價為美金2,221萬元之「1MW電子控制儲能設備」之請購簽呈、請購單、詢價報告、採購合約、採購訂單、請款表等內部採購文件;針對下述中電公司與CLS公司之貨款抵銷(分3次),另由不知情之陳麗如製作及由顏義峰、蔣宜君等人(無充分證據證明顏義峰、蔣宜君知情)複核虛偽不實之轉帳傳票(附表5-2-5編號9、13及14),將此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中電公司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以倒置採購程序手法向CLS公司詢價等違反營業常規方式遂行交易,再由劉正楷指示不知情之中電公司人員楊柏青製作不實內容之驗收單,而遂行此不合營業常規並致中電公司不利益之交易。

⑵關於此筆共美金2,221萬元貨款,則由周麗真、張志偉主導以帳款互抵方式結算中電公司與香港CLS公司間債權債務,並依附表5-2-5及5-8所示,先由劉正楷代表中電公司與虛構之CLS公司代表「FRED」簽署「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於101年12月29日、102年2月27日、3月27日及3月27日以366,534,000元、61,082,716元、94,491,104元及130,527,410元(合計為652,635,230元)互相抵銷,遂行沖銷中電公司對香港CLS公司應收帳款,剩餘尾款美金60.83元則未支付。

⒌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即以前述100、101年間接續向GLI公司及香港CLS公司多次虛偽採購儲能櫃設備之方式,一方面侵占中電公司資金,同時藉由抵銷方式,掩飾中電公司對CLS公司及GLI公司因前述虛偽銷售LED商品產生之應收帳款,並將此不實虛偽採購事項記入中電公司傳票、帳冊,及隱匿中電公司與CLS公司及GLI公司等關係人公司間之重大交易資訊,使中電公司傳票、帳冊、100年至102年度財務報告發生如附表9所示虛增設備資產之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中電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中電公司,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因此共同侵占中電公司資金如附表8序號1、2、12所示。

㈤中電公司委託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聞公司)加工LED產品,卻以「銷貨」方式虛偽認列「銷貨收入」:張志偉為虛增中電公司101年度銷貨收入及美化中電公司該年度財務報表,竟承前述使中電公司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1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2年間),先與帝聞公司負責人鄭行道約定,由中電公司提供「LED露營燈及LED支架燈」等原料委託帝聞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工廠(帝聞龍川公司)加工,且中電公司保證全數購回完工之產品,又協議帝聞龍川公司之付款期限為「中電公司付款(委託加工費用)給帝聞公司後,帝聞龍川公司再付款給中電公司」。之後,張志偉指示不知情之洪國豪將「露營燈及支架燈」之加工材料於101年12月間交付給帝聞龍川公司,又指示中電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交付「露營燈及支架燈」之加工材料給帝聞龍川公司之事實,虛偽認列為中電公司「銷售」給帝聞龍川公司之「銷貨收入」,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中電公司之傳票及帳冊,而虛增中電公司101年度銷貨收入達348,625,017元(如附表9所示),足生損害於中電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㈥101、102年間利用美東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東菱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虛偽提前認列「銷貨收入」:張志偉為虛增中電公司101、102年度銷貨收入及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表,竟承前述使中電公司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先於101年間,指示中電公司照明事業處協理鄔雲光(無充分證據證明亦有犯意),應依照中電公司當月份業績情況,製作銷貨給東亞光電公司之單據,以增加中電公司之營業額,鄔雲光遂依指示,先後在附表7所示之101年3至8月間,多次製作不實之中電公司銷售燈具產品給東亞光電公司之單據,並認列為中電公司各該月份及101年度之銷貨收入,惟實際上並無銷貨事實,而係以「代銷寄庫」名義堆置在中電公司倉庫。此外,張志偉又於101年9月10日出資100萬元成立美東菱公司,邀不知情之東亞光電公司廠長陳榮祥以銷售中國電器公司副牌燈具為由,擔任美東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不知情之吳敏菁陪同陳榮祥赴新竹地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吳敏菁、陳榮祥再會同張志偉前往銀行辦理開戶,並由張志偉及吳敏菁保管美東菱公司銀行存摺、印鑑及支票,由張志偉及吳敏菁指示不知情之富迅公司員工林佩縝兼職協助處理美東菱公司相關之訂單事宜。張志偉明知美東菱公司係無實際營運之公司,竟指示中電公司董顯元及鄔雲光(無充分證據證明亦有犯意),以上述「代銷寄庫」方式,製作銷貨給美東菱公司之單據以增加當月營業額,鄔雲光遂依指示,先後於附表7所示之101年9月30日、10月30日及102年2月28日、5月31日,多次製作不實之中電公司銷售燈具給美東菱公司之單據,並認列為中電公司各該月份及101、102年度之銷貨收入,惟實際上並未出貨,而以「代銷寄庫」名義堆置在中電公司倉庫,之後再由中電公司業務員,陸續將該等貨品銷售給中電公司下游經銷商,在款項均匯入美東菱公司帳戶後,再匯給中電公司。張志偉以此「代銷寄庫」名義虛偽認列中電公司「銷貨收入」之方式,虛增中電公司101、102年度之銷貨收入如附表7所示,使中電公司相關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中電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㈦綜上,周麗真(參與事實欄三㈠至㈣部分)、張志偉共同違背其等職務,利用中電公司與東亞光電公司、GLI公司及由周麗真、張志偉實質控制之鑫濃公司、PSL公司、APLUS公司、CLS公司、SZHL公司等公司,而為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之非常規不利益交易、挪用中電公司資金使GLI公司以顯不相當高價購買SAWTRY公司股權、LED商品循環進銷及儲能櫃設備採購(劉正楷參與事實欄三㈣儲能櫃採購部分)之虛偽交易,藉此虛增中電公司營業收入及美化財務報表,並使中電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使中電公司99至102年度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重大不實內容,同時挪移中電公司資金並據為己有,侵占金額合計1億1,629萬325元(詳如附表8編號1、2、12、14、17、18所示;劉正楷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欄三㈣部分,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侵占金額則為1億1,321萬7,550元,如附表8序號1、2、12所示),其等因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中電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見後述)。又劉正楷並未朋分上開侵占金額,但其因參與本案犯行之酬勞即犯罪所得,經本院估算為76萬5,000元(估算方式見後述)。

四、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之為他人洗錢行為: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均明知周麗真及張志偉前述欲藉由中電公司與所掌控之鑫濃公司、其他境外公司間,非常規交易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虛偽進銷LED商品及採購儲能櫃等方式,挪移中電公司資產並予侵占之計畫及行為,猶分別基於掩飾、收受周麗真、張志偉因犯證券交易法背信罪及侵占公司資產罪所挪移、侵占之中電公司資金之洗錢犯意,由李鑫濃自99年1月25日開始依張志偉指示,以提供其設立之鑫濃公司及APLUS公司名義及銀行帳戶、從事匯款、締結高價購買低價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合約之方式,供周麗真、張志偉製造進銷貨及金流之假象,為周麗真、張志偉掩飾、收受其等實行本案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100年12月底(即上述三㈡挪移中電公司資金為CLS公司入資GLI公司並以高價購買SAWTRY公司股權案之終了日)止。陳逢璿則自100年8月5日起依張志偉指示,先後提供其名義擔任香港及薩摩亞CLS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CLS公司之銀行帳戶,從事匯款及與中電公司締結虛偽儲能櫃合約等方式,供周麗真、張志偉製造虛偽進銷貨及金流之假象,為周麗真、張志偉掩飾其等實行本案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102年3月27日(即上述三㈣儲能櫃虛偽交易關於CLS公司之最後一筆帳款抵銷日,見附表5-8)止。黃加州則自100年1月6日起依張志偉指示,提供其名義擔任香港及薩摩亞SZHL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SZHL公司之銀行帳戶,從事匯款及與中電公司締結虛偽LED商品進銷合約等方式,供周麗真、張志偉製造虛偽進銷貨及金流之假象,為周麗真、張志偉掩飾其等實行本案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101年11月23日為止(即上述三㈢LED商品虛偽進銷交易案中,最後一筆由SZHL公司名義收受款項之時間,參附表4-4)。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三人因本案為他人洗錢之酬勞即犯罪所得,經本院估算分別為69萬元、165萬3,000元、21萬3,125元(估算方式見後述)。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判決體例說明:有關上訴人即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及被告顏義峰、蔣宜君、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等11人,以下均省略訴訟地位稱謂,逕以姓名稱之,全部合稱時則以「周麗真等11人」代之,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合稱時則以「周麗真等3人」代之。另判決理由中引用卷宗案號之代號,見附件所示。

貳、關於起訴事實與審理範圍:

一、本件同案被告鄭宏仁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之財報內容虛偽記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且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又檢察官對周麗真等11人提起上訴,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亦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故而原判決關於鄭宏仁以外部分,均經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犯罪是否已經起訴,固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但隨著審判程序進行及證據資料的浮現,法院認定的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時的認定,可能不完全相同,於案件同一性範圍內,法院在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踐行法定程序後,就裁判上或事實上之一罪,裁判時可增減或更正部分基礎事實,而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或就相同之基礎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於判斷犯罪事實是否具同一性,應就犯罪基礎事實要素之人、時、事、地、物、行為態樣及案發前後經過等,在不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整體性觀察。尚不能以偶一要素未盡相同,即謂不具同一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鑑於訴訟程序屬於動態之進程,真相往往須隨訴訟活動而浮現,起訴範圍認定倘若過狹,將使被告受有二重應訴之風險,亦不利訴訟經濟,是以如依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得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惟仍應兼顧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此「基本社會事實」,係指起訴事實中去除法律評價之歷史事實而言,亦即構成犯罪事實之基本部分,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同一者,惟為符控訴原則,其判斷仍應先考慮起訴罪名構成要件及罪質之異同,再自時間、場所之接近程度、行為之重合性、被害人或客體之同一性等,依具體個案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明確提及原判決事實欄三㈠關於同步虛增中電公司營收,而由中電公司虛銷10批LED商品給東亞光電公司之事實(見附表2-1左側虛線標示部分),且僅認定東亞光電公司出售給鑫濃公司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1批為內部閒置設備(見起訴書第11頁),而非虛偽銷售。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序言已記載:「…藉由中國電器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與上開境外公司間彼此交易之形式外觀,實質上係不法或不正當手段之虛偽交易、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虛偽之股權投資等方式,挪用中國電器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及GLI公司之資金…」(見起訴書第10、11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標題為「中國電器公司、東亞光電公司與鑫濃公司不實交易案部分」,三㈠⒉內容復記載周麗真、張志偉與陳鵬宇均明知東亞光電公司、鑫濃公司及中電公司間,並無金額高達1億643萬1,780元之LED商品交易(見起訴書第11頁)、進行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鑫濃公司進行三方間非常規之設備及LED材料交易,藉此虛增東亞光電公司營收,套取中電公司資金,挪為後續進行虛偽交易之資金之用(見起訴書第12頁)等語,周麗真之辯護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周麗真為虛增中電公司營收,而由中電公司虛銷LED商品給東亞光電公司之事實,不在原起訴範圍,本院不應納入審理範圍云云,尚無可採(此與本院最終實體認定有無犯罪一節無關)。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東亞光電公司出售內部1批閒置「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給鑫濃公司,再由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採購該批「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見起訴書第11頁),此即為該部分起訴非常規交易之基本社會事實。至於此一交易係屬虛偽交易,或係以顯不相當高價購買低價商品,核屬法院根據證據調查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並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標題為「挪用中國電器公司、中電投資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GLI公司資金,供香港CLS公司出資入股GLI公司致中國電器公司喪失原持有100%之GLI公司控制權,並套取中電集團資金進行虛偽交易」(見起訴書第12頁);三㈡⒋記載「並以1股美金18.18元之高價,全數向周麗真、張志偉實質控制之PSL公司,以低價高買之方式,購入張志偉擔任SAWTRY公司董事及代表人之SAWTRY公司股票41萬2,500股,套取中電集團資金約2億2,098萬元,挪為渠等進行虛偽交易資金之用」(見起訴書第15頁);三㈡⒍記載:「…致中國電器公司、中電投資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GLI公司遭受高達3億5,696萬4,757元(中國電器公司金額部分為1億9,815萬3,797元=6,411萬3,664元+1億3,404萬133元)之財產損害,使中國電器公司100年度申報及公告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有不實內容等情事」等語(見起訴書第12、15、16、17頁),原判決據此認定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周麗真、張志偉挪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及GLI公司資金,供香港CLS公司出資入股GLI公司,及挪用GLI公司資金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見原判決第15頁),尚無不合。又起訴書主張「長期投資-亞浩實業」、「短期投資-基金」等3筆係以不實名義編製傳票、記入帳冊及製作財務報表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並無財報不實(見原判決19、20頁),但就起訴書未提及中電公司以進貨LED商品名義匯至PSL公司之款項,及GLI公司以進貨LED商品名義匯至香港SZHL公司之款項,均屬虛偽不實LED商品交易之一環,並致中電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見原判決第20頁)而予論罪,周麗真之辯護意旨乃據此主張原判決有未經請求而予裁判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就起訴事實關於「長期投資-亞浩實業」、「短期投資-基金」等3筆係以不實名義編製傳票、記入帳冊及製作財務報表部分,認定並無財報不實,雖漏未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但其就周麗真論以100、101年度財報不實部分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中國電器公司利用GLI公司、香港CLS公司、SZHL公司及薩摩亞CLS公司、SZHL公司、APLUS公司及PSL公司等境外公司進行虛偽交易部分」(見起訴書第17、18頁;原判決第20、21頁),並無周麗真之辯護意旨所稱自行擴張檢察官未起訴事實之情形;遑論財報不實部分若與周麗真業經起訴且經原判決論科部分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周麗真之辯護意旨於此,亦有誤會。

三、其餘關於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最終認定事實間之異同,則於後述理由中逐一說明。

乙、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壹、關於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張志偉提出其與周麗真等人錄音檔案暨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張志偉在原審提出其與周麗真、鄭宏仁、顏義峰、蔣宜君等人之對話錄音檔案暨譯文,並經檢察官引用作為本案證據。檢察官欲以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證明本案係由周麗真主導,鄭宏仁、顏義峰及蔣宜君對本案虛偽交易情形均知情,及周麗真、鄭宏仁、顏義峰及蔣宜君之謀議過程等犯罪事實。原審將相關錄音譯文整編為「被告張志偉陳報譯文之整理」卷(甲1-11卷,相關錄音光碟分別附於甲被告書狀卷4第110、348頁、甲被告書狀卷5第44頁、甲被告書狀卷9第6頁)。

㈡張志偉在原審針對其所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之緣由,證稱:100年11月17日之錄音內容及譯文(音軌一),是其於100年11月17日當天,在周麗真位於內湖辦公室內與周麗真面對面之談話錄音,係利用錄音筆錄得之內容,當時係因周麗真要求的工作非常複雜,經常劈哩啪啦講一大堆、交辦很多,且變化無常,伊經常聽不懂周麗真的意思,為了確定周麗真的真意,方在友人建議下,與周麗真相約在她的辦公室商談,並使用錄音筆錄下周麗真交代之事務,當日主要在談CLS公司增資GLI公司、儲能櫃虛偽交易等事項。101年7月23日之錄音內容及譯文(音軌二),則係其與周麗真在電話中之對話錄音,當天主要在談有關東亞光電公司匯295萬元美金至CLS公司購買基金之函證問題。101年7月24日之錄音內容(音軌三),係其與周麗真在周麗真辦公室內之對話錄音,內容係延續前一日之295萬元美金函證之事。101年11月20之錄音內容及譯文(音軌五),係其與周麗真在周麗真辦公室內之對話錄音,當日主要在談論有關發行第2次可轉換公司債之事,當時在發行第2次可轉債,我們需要提供主要供應商及主要客戶之資料,也就是本案虛偽交易的這些境外公司,但因為這根本都是虛假的交易,所以我也很擔心,才會問周麗真該如何處理並錄音。103年6月底某日之錄音內容及譯文(音軌九),係我在家中接到周麗真來電之對話錄音,我是以手機的錄音功能錄音。102年12月20日之錄音及譯文(音軌十四),是我在周麗真辦公室與周麗真之對話錄音,當時我已經快要離職,當日是有關周麗真要求我寫悔過書並認錯之事等語(甲1-5卷第322至333頁)。從而,關於上開錄音內容,確係周麗真與張志偉之對話一節,業經張志偉證述在卷。

㈢周麗真主張:張志偉提出相關譯文所由生之錄音光碟,並非錄音檔案之原始載具,相關錄音檔案載具之原件為何、目前保存何處,甚至張志偉係用何種器材錄音等節,張志偉始終無法說明。且錄音光碟內是否確為周麗真之聲音並不清楚,亦無法確認,遑論其譯文內容顯然經過張志偉剪接、變造,其內容與原始對話已不具同一性,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基本上係採取源自英美普通法傳統之「最佳證據原則」(Best Evidence Rule)之邏輯架構,即區分「原件」和「複製品」之證據資格。而「最佳證據原則」之所以要求提出「原件」,係在當時技術條件環境下,為避免出證者提出內容與原件不同之手抄本,或經人為偽造或變造的文本,故又稱為「原件書寫原則」(Original Writing Rule)。惟查,隨著影印、乃至數位科技之快速進展,一般文書可藉由影印技術快速且大量複製,而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在準確重製的前提下,「原件」和「複製品」既具有相同的文本內容,原則上即應賦予相同的證據資格。況如上揭判決理由所認「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尤應認與原件有相同內容的複製品,即與原件具有相同的證據能力。故而本院並不認為數位證據須一律提出「原件」以供調查,始屬合法。惟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因此,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不論是原件或複製品)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亦認該數位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即應命提出該數位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至該釋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志偉雖未能提出相關錄音檔案之原始載具,並具狀表示當時一共使用3種錄音方式,包括錄音筆、iPhone手機、行車紀錄器等,但因檔案覆蓋、更換手機、汽車租約到期歸還等種種因素,目前無法提出內有最初錄音檔案之原始載具(本院卷三第421頁以下)。但周麗真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音軌三至六之女性聲音為其個人聲音(本院卷四第21至27頁),對於A-11卷內譯文內容(除本院勘驗更正部分外)及音軌一以外之其他錄音檔案之真實性,亦無爭執,劉正楷、顏義峰、黃加州對於譯文中屬於自己陳述內容部分,均不否認為其等聲音,且對譯文內容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68、269頁),此部分錄音檔案暨譯文之真實性及同一性,並無疑問。至於張志偉提出之音軌六(03:00至03:09)譯文記載周麗真說「那不能給會計師知道吼,儘量去溝通」(A-11卷第130頁),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因音量甚小,多次確認後,實際內容接近「看怎麼給會計師怎麼知道…去溝通」,各造對此勘驗結果並無意見(本院卷五第120至122頁),自應以上開勘驗結果作為本案證據,誠屬當然。

⒊周麗真及其辯護人雖一再爭執錄音檔案名稱「00000000增資」(即音軌一)之女聲並非周麗真本人聲音,且對話內容前後脈絡跳躍、邏輯無法銜接、甚至有對話者根本不在討論同一主題之不合理情形,質疑該錄音檔案遭剪接或變造(本院卷四第18至20頁)。案經本院囑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暨有無遭剪接或變造之鑑定,該局先以108年11月26日調科參字第10803397220號函覆本院稱「待鑑資料為數位錄音檔案,鑑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本局現有技術歉難鑑定」(本院卷四第121頁)。嗣本院依該局函覆之聲紋比對鑑定作業方式,擷取音軌一檔案中與周麗真被訴事實較有關之內容(經本院分割為9個音源檔案,檔案起迄時間及譯文見本院卷四第278至324頁),囑由該局進行鑑定,該局以108年12月25日調科參字第10803416040號函覆稱:送鑑檔案均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頻譜特徵模糊,審認不符本局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鑑定等語(本院卷五第97至100頁)。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囑由其他機關進行聲紋鑑定,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驗中心均覆稱並未從事聲紋鑑定(本院卷六第141頁;本院卷七第95頁),中央警察大學則表示錄音檔案雖非原件仍可進行鑑定,並請本院提供周麗真於法院庭訊之錄音檔案以供比對(本院卷七第135、137頁)。嗣經本院檢送音軌一(檔名:00000000增資)、前揭9個分割音源檔案(檔名:00000000增資1至9)暨周麗真於原審法院107年11月13日審理期日陳述內容之法庭錄音檔案,囑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比對錄音檔案中女聲是否為周麗真本人聲音、錄音檔案有無遭到剪接或變造等項,經該校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後,以109年10月21日校鑑科字第1090010004號函檢送鑑定書(本院卷七第255至324頁,下稱警大鑑定書)到院,鑑定結論如下(見警大鑑定書第62頁;本院卷七第320頁):

⑴鑑定物附件光碟內所示00000000增資1.MP3至00000000增資9.MP3等9個錄音檔案,確實從00000000增資.MP3(即音軌一)分割而製成。

⑵從聲譜圖和周麗真內容態樣分析結果,「00000000增資.MP3」(即音軌一)內除了存在極少數時段和很短暫時間為其他女性聲音(嵌入)或無法辨識的變音、消音之外,檔案內絕大部分時間的「女性聲音」,確實為周麗真本人的聲音。

⑶鑑定附件光碟內所示「00000000增資.MP3」內發現多處的消音、時間重疊、覆蓋、嵌入(含人和機器之聲音)等編輯和剪接,及部分譯文的語意差異。

⒋周麗真之辯護意旨雖稱上開鑑定結論顯示音軌一有多處遭人為剪接、嵌入等斧鑿痕跡,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周麗真認定之依據云云。然查:

⑴音軌一檔案時間長達1小時55分10秒,其中女聲部分,絕大部分經鑑定為周麗真本人聲音,僅極少處且時間短暫非為其本人所發出之聲音,而是由人為操縱機器設備所嵌入聲音或變音(警大鑑定書第16頁;本院卷七第274頁)。且依警大鑑定書所載,音軌一經認定非屬周麗真聲音部分共計13處(警大鑑定書第18頁;本院卷七第276頁),合計僅約49秒。換言之,長達1小時55分10秒之音軌一檔案中之女聲,絕大部分均經鑑定確認為周麗真本人聲音無誤。

⑵警大鑑定書雖指出音軌一檔案中語意不連貫或差異、嵌入、消音或消音不完全、背景聲不一致或有雜音、時間重疊、脈衝訊號、聲波出現斷續、咚咚聲、敲打聲等多達79個異常之處(警大鑑定書第19至62頁;本院卷七第277至320頁);但上開79處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無直接關連,其中部分所謂消音、嵌入、時間重疊、語意不連貫或差異之處,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後,部分屬於鑑定機關因欠缺本案基礎事實背景或台語發音所產生之誤會,例如:主任(台語)→Julie(周麗真英文名)、ㄩㄥˇ一ㄝˇ→永遠、哼的馬→Frank(陳逢璿英文名)、邱組長→Johnson等,部分則經本院勘驗後更正鑑定暨譯文內容在卷(本院卷七第127至134頁),足見音軌一異常之處並無警大鑑定書所指達79處之多,對於周麗真被訴事實之認定,亦不具關鍵影響。

⑶又音軌一檔案暨原始譯文係由張志偉於原審所提出,目的在於強調本案係由周麗真主導,其只是被動接受指示辦事,訴訟上屬於張志偉為求減輕共犯責任所提出不利於周麗真之證據,周麗真之辯護意旨根據上開警大鑑定書內容,質疑音軌一檔案經張志偉人為剪接或變造,固難謂無的放矢。惟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音軌一中不利於周麗真部分,絕大多數未經警大鑑定書認定有人為加工跡象,部分則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內容明確,縱使音軌一存在少數之人為加工情形,亦不影響音軌一檔案經本院擇取作為本案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再者,張志偉若有心剪接或變造錄音內容,理應針對本案關鍵,尤其是不利於周麗真之處而為加工;但觀諸警大鑑定書所指出之79處異常,絕大部分跟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斷無關,誠難想像張志偉對此有何剪接或變造錄音之動機。

⒌警大鑑定書指出音軌一錄音地點為中電公司周麗真辦公室,但是背景聲音多樣且聲音能量強度不一,聲音頻率範圍也不一,即違反聲源同一性(警大鑑定書第16頁;本院卷七第274頁)。周麗真之辯護意旨據此主張音軌一之錄製時間、地點均有疑問,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⑴周麗真主張中電公司係於102年3月28日發行第2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並提出中電公司102年度年報節本為證(本院卷四第29至30頁),據此辯稱張志偉提出其100年11月17日錄製之音軌一檔案中(1:41:26起)竟出現其聲稱「昨天元大有來也討論到說這次第2次ECB的事」云云,時序顯不合理。但元大證券公司前於100年11月16日即提出中電公司「國內第2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申報書件及送件資料明細彙總」(本院卷四第257頁以下),則周麗真與張志偉於翌(17)日對話中討論「第2次ECB」,並無不合理之處;遑論本院並未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關於發行第2次可轉換公司債部分有罪,此部分譯文亦未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⑵周麗真辯稱音軌一「1:52」處出現飛機起降的背景聲音,張志偉一開始主張錄音地點是在「中電公司周麗真辦公室」,但中電公司當時辦公室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根本不在飛機航道下方,不可能聽聞飛機起降聲音;嗣張志偉改口錄音地點是在周麗真位於內湖的辦公室,但中電公司係於102年2月1日才向東亞光電公司承租內湖辦公室,張志偉於100年11月17日錄製「音軌一」當時,根本沒有所謂周麗真位於內湖的辦公室可言,據此質疑音軌一檔案內容之錄製時間、地點及真實性。然查,音軌一確為100年11月17日製作完成(見警大鑑定書第4頁三㈠;本院卷七第262頁),張志偉之辯護意旨主張實際錄音地點是在周麗真家族企業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513巷22弄5號方元科技大樓2樓辦公室,並提出Google地圖及照片為證(本院卷四第263至264頁);參以檢察官110年4月12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United公司於93年間之銀行開戶資料,其中連絡人「Julie Chou」(即周麗真)所留英文地址亦為上址(本院卷十第33頁),則張志偉主張錄音地點是在周麗真位於內湖之辦公室一節,自具有相當可信度。周麗真對此雖以方元科技大樓所在位置即臺北市內湖區是交通部民航局劃定之4,000英尺以下限航區域,辯稱不論是松山機場起降班機,抑或桃園機場起降經過之航班,均不可能在內湖建築物裡聽聞飛機起降聲音(本院卷六第7頁以下)。然鄰近機場之建築物內能否清楚聽聞飛機起降聲音,需視當時天候、風向、飛機機型及起降方向,乃至所在建築物隔音、是否開窗等多重因素而定,尚難一概而論。況且,本案應審究之重點在於此部分錄音內容之真實性,縱使張志偉對於錄音地點之前後說法不一,未經人為變造或剪接之錄音內容,仍得為本案證據。

㈣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倘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志偉與周麗真,乃至鄭宏仁、顏義峰、蔣宜君等人之對話錄音,固係張志偉在未得對方同意且在對方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利用錄音設備所錄得,但並非張志偉使用強暴、脅迫、恐嚇或相類手段取得對方關於犯行之自白。且依張志偉在審理中之證詞及譯文內容,絕大多數的對話均發生在中電公司之辦公處所或電話溝通,不時可見他人進出甚至加入對話之情形,且均係針對中電公司與本案相關交易所為之公務商談,而非在私人住家隱蔽空間內發生之與公務無關之私密談話或親密舉動。以此客觀情形判斷,並無侵害周麗真乃至鄭宏仁、顏義峰、蔣宜君等人至為核心之隱私權領域。遑論張志偉私自錄製該等對話後提供法院調查,係為協助司法機關調查周麗真等人對上市之中電公司有無不法背信、侵占等犯罪事實,具有極強之公益性,經權衡其侵害周麗真等人對於對話之隱私權後,認仍具有正當性,自無須適用「證據排除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

㈤準此,張志偉提出之其與周麗真等人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譯文與本院勘驗所聞不同者,以勘驗結果為準),確實為周麗真等人與張志偉間之對話,周麗真執前詞主張相關錄音檔案及譯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憑採。從而,檢察官援用張志偉提出其與周麗真等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關於中電公司提出之鑑識會計報告、會計師專案報告之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鑑定人所作鑑定報告,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中如係法院或檢察官依法選任鑑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固例外得作為證據,至於私人所作之鑑定報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定之,如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自亦得為證據,至於是否可以採信,則屬證明力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審理期間,本院依起訴書及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以被害人地位傳喚中電公司到場陳述意見,針對該公司有無遭本案被告侵占資產或受有其他損害,因該公司負責人目前仍為周麗真,為昭公信,乃由中電公司董事會於108年10月18日決議委由蕭維德律師到場陳述意見,並授權獨立董事委請專業會計師出具報告,作為向本院陳述意見之參考(本院卷三第325至327頁)。中電公司嗣提出其自行委託「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文安會計師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本院卷八第331至426頁;下稱立本鑑識報告)、「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周銀來會計師出具之專案報告(本院卷八第427至502頁;下稱正風鑑識報告),並主張該2份鑑識報告均認為中電公司最終實質上未受損失,亦無現金減少之損失(本院卷八第327頁),周麗真、張志偉等人亦執之而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惟查,該2件鑑識報告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法囑託所為之鑑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據此否定上開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十一第201頁),容非無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2件鑑識報告係於本案審理期間,會計師(事務所)受中電公司委請而針對本案所出具之專業意見,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2件鑑識報告係中電公司自行委請之會計師(事務所)針對具體個案事實之鑑識會計調查意見,固得被提出於法院作為審酌被害人中電公司立場之依據(中電公司提出之目的,亦同此立場,見本院卷十一第322頁),究因不具例行性或機械性,且非經常處於得公開檢查並得及時糾錯之狀態,難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至於出具上開鑑識報告之2位會計師雖有檢察官所稱曾因執行財務簽證有重大疏失而遭懲戒之情事(本院卷十一第201、454至479頁),但此僅為該2位會計師過往實績之一部,固無從認定其等不具鑑識會計之專業能力;惟上開鑑識報告係根據中電公司提供之文書證據所顯示之形式上金流、物流而出具意見,並未充分考量相關交易真偽、憑證真實性及行為適法性,難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亦與第3款之要件不符,而無例外承認證據能力之餘地。

三、關於中電公司於100年12月間向GLI公司採購2台儲能櫃之「2011年12月19日需求簽呈」,卷內出現有周麗真於董事長簽核欄簽核決行(張志偉所提「上證5」,見本院卷三第157頁)及未經周麗真簽核決行(例如:A1-3卷第47頁)之不同版本,原因不明。茲經周麗真具狀表示其有在2011年12月19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10月26日購買儲能櫃、儲能櫃系統之簽呈上簽名核決,並提出公司檔存簽呈掃描檔案為憑(本院卷四第53頁以下),張志偉亦主張前述有周麗真簽名核決之簽呈版本始屬真實(本院卷三第121頁),檢察官對此則無不同意見(本院卷五第120頁),爰以前述業經周麗真簽名核決之簽呈作為本案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辯護人係被告基於信賴關係所選任,以協助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辯護人於法庭上基於被告之授權,代為某特定之意思表示,只要性質或法律上允許,自得為之,其法律效果並及於被告本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係本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就當事人同意(明示或擬制)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時,尊重其證據處分權,由法院介入審查,在適合的情況下,特別賦予證據能力,並不禁止辯護人代被告為之。是辯護人本於訴訟上之協助,自得當庭基於被告之授權,代被告為證據處分權之意思表示,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自當及於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志偉雖於本院主張鄔雲光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A1-10卷第117至120頁),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03頁)。但張志偉及其原審辯護人已於原審明確表示僅就周麗真、陳逢璿、李鑫濃、林有正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甲被告書狀卷1第9頁正、反面;甲1-1卷第284頁反面;甲1-12卷第120、123頁),本院復認鄔雲光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經張志偉及其原審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追訴犯罪,一般不致違法取供,乃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祇在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申言之,抗辯例外情形存在者,須提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不能空言主張。因此,若當事人就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上揭例外情形爭執時,法院依其原則肯認具有證據能力,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除上開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及其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或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張志偉原先爭執其本人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具結陳述部分之證據能力,嗣已表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24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本案證據。

六、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一、周麗真部分:

㈠不爭執事項:周麗真對事實欄一所載其擔任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之董事長或兼總經理,中電公司等各公司之股權變動,其他同案被告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所任職位,GLI公司之設立過程,及對事實欄三㈠至㈣暨相關附表所載之交易內容及流程等節,均不爭執。

㈡答辯要旨:周麗真對本案被訴事實全部否認犯罪,辯稱自己係中電公司董事長,不負責公司實際營運,實際上公司均委由總經理張志偉運作,本案相關境外公司亦係張志偉一手包辦設立,全案係由張志偉一手遮天,周麗真完全不知情:

⒈周麗真固係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之董事長,但並無經營權責,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實際上均由總經理張志偉負責經營管理。本案事實欄三㈠、㈢、㈣所載之LED設備、商品或儲能櫃之交易,均係因周麗真太過信任總經理張志偉,放任張志偉掌控經營大權,才讓張志偉有機會上下其手。

⒉下述境外公司與周麗真無關,全係張志偉主導:

⑴PSL公司、CLS(SAMOA)公司、CLS(HK)公司、SZHL(HK)公司及SZHL(SAMOA)公司及APLUS公司等境外公司,縱使有與中電公司從事虛偽交易或不合常規交易之事,但該等公司並非周麗真指示張志偉設立,周麗真不知張志偉與該等公司間之關係,亦從未被告知該等公司與張志偉有關。實際上,由該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同案被告及證人證詞,均可知此係張志偉一人操控,周麗真並無涉入。

⑵依PSL公司之設立登記及銀行帳戶資料,PSL公司係張志偉在99年5月間擔任富迅公司總經理期間自行設立,公司地址係在張志偉之復興北路辦公室處,亦由張志偉掌握該公司銀行帳戶,可見PSL公司並非周麗真指示或同意設立。而SZHL公司亦係張志偉自行設立並全權操作,並非周麗真指示或同意設立,與周麗真無關。CLS公司則係由陳逢璿擔任負責人,亦非周麗真有能力控制之公司。

⑶依卷證顯示,本案交易金流有鉅額款項匯入張志偉相關聯帳戶,可知上開境外公司均係張志偉一人操控,並主導該等境外公司與中電公司間之交易,張志偉顯有設立境外公司及從事循環或虛偽交易之動機,周麗真並未涉入。周麗真既不知悉上開各境外公司與中電公司之交易,更不可能同意張志偉將款項匯入其關聯帳戶內。

⒊事實欄三㈠有關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與鑫濃公司交易案,周麗真並未誘使李鑫濃與中電公司合作,更未指示張志偉以東亞光電公司名義與李鑫濃合作,周麗真亦未涉入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與李鑫濃間之交易。再者,該三方交易均有實際出貨、驗收之物流紀錄,且各該交易品項內容均不相同,並非虛偽交易。

⒋事實欄三㈡關於挪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之資金,供CLS(HK)公司出資入股GLI公司部分:

⑴GLI公司原係由中電公司動用美金500萬元設立,此係中電公司董事會通過之投資案,嗣董事會亦同意中電公司不會擁有多數股權,周麗真就GLI公司之設立及中電公司未能擁有GLI公司多數股權一事,並無責任。周麗真亦未曾指示陳逢璿或他人擔任GLI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此全係張志偉個人所為。

⑵關於事實欄三㈡及附表3-2所示,東亞光電公司在100年11月23日匯款美金295萬元給香港CLS公司部分,此係周麗真基於東亞光電公司董事會授權,以東亞光電公司董事長身分,指示相關人員進行「ACE股權基金」專案投資,執行後亦使東亞光電公司取得相當於美金295萬元之ACE股權基金。

⑶關於事實欄三㈡及附表3-2所示,中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在100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美金51萬元及99萬元(共美金150萬元)至香港CLS公司一事,周麗真實際上並未指示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為前述匯款,對於該匯款過程完全不知情,此係張志偉指示鄭佩羽所為,與周麗真無關。況且,該美金150萬元亦已於100年12月30日自香港CLS公司匯回中電公司。

⑷中電公司與CLS公司及GLI公司之相關交易,均係張志偉主導,GLI公司之財務業務亦係張志偉主導,周麗真均未涉入。而在GLI公司成立前,中電公司董事會已經同意不會持有多數股權,並授權張志偉擔任中電公司在GLI公司之代表人,並由張志偉全權負責GLI公司事宜。蔣宜君係依張志偉指示處理GLI公司事宜,自是依中電公司董事會通過投資GLI公司之指示而為。周麗真並未實際涉入交易,亦未與張志偉共謀。另外,有關中電公司、APLUS公司、CLS公司、SZHL公司間之交易,亦均係由張志偉主導、指示下屬進行,周麗真並未涉入。

⑸周麗真既未實質控制PLS公司,自不清楚PLS公司曾購買SAWTRY公司股權之事(按:指附表3-2所示PSL公司在100年12月6日匯款美金450萬元及300萬元至APLUS公司)。周麗真亦未「推由張志偉通知蔣宜君匯款」,對相關匯款事宜亦不清楚,更未指示蔣宜君將不實事項記入中電公司財務報告中。另起訴書、原判決係以錯誤之價格基礎進行比較,始認定GLI公司是以顯不相當高價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實際之交易價格具有市場合理性,並非不利益之交易。

⒌關於事實欄三㈢、㈣之「LED商品虛偽交易」及「儲能櫃虛偽交易」,周麗真均未涉入相關交易之採購決策及執行細節,對該等交易之內容及細節,周麗真全不知情,相關交易全係總經理張志偉主導,與周麗真毫無關係。再者,周麗真已提出相關交易、驗收、物流等紀錄單據,足以證明上述交易均屬真實,而採購之儲能設備多數置放在中電公司廠區,並為中電公司帳列資產,足見並非虛偽交易。

⒍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㈥「虛偽出租儲能櫃」及事實欄三㈤「虛偽銷售LED燈泡給帝聞公司」、三㈥「利用美東菱公司提早認列營收」,均係總經理即張志偉全權負責處理之事,周麗真全未涉入,自與其無關(按:檢察官並未起訴周麗真涉犯此部分事實)。

二、張志偉部分

㈠不爭執事項:張志偉對事實欄一所載其擔任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總經理,其他同案被告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所任職位;對事實欄二所載GLI公司、PSL公司、SZHL公司、CLS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之設立過程,其及其他同案被告在境外紙上公司扮演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對事實欄三㈠至㈥暨相關附表所載之交易內容及流程等節,均不爭執。

㈡答辯要旨:張志偉於原審對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與鑫濃公司不實交易」、㈡「挪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資金,供CLS公司入股GLI公司」、㈢「LED產品虛偽交易」及㈣「儲能櫃虛偽交易」等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僅辯稱其係奉中電公司董事長周麗真之指示而為,缺乏會計、財務等專業背景及經驗,生平第一次擔任上市公司總經理,因奉周麗真指示而誤觸法網等語;對事實欄三㈤、㈥部分,均不認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三㈠至㈣關於財報不實部分認罪,其餘部分暨事實欄三㈤、㈥部分,則均否認犯罪(本院卷九第35頁),所持辯解略以:

⒈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張志偉當時只是中電公司協理,也不是東亞光電公司總經理,根本無權決定相關事務,只負責去處理鑫濃公司的技術及專利問題,並未處理此部分金流或物流。且周麗真已清楚說明此部分交易均屬真實,所有1億2千多萬元都已經回流到中電公司,原判決也認定沒有侵占問題,可見沒有造成中電公司任何損害,會計師查核報告亦同此結論。

⒉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GLI公司並非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PSL公司購入SAWTRY公司股權(理由同周麗真所述),且中電公司匯出之金額最終已回流,並未造成中電公司受有損害,更無侵占資金之問題。

⒊事實欄三㈢所示之LED進銷均屬真實交易,縱認屬循環不實交易,既然金流最終回到中電公司,張志偉何來侵占問題?至於周麗真方面所稱疑似係張志偉之關聯金流,該等款項均係張志偉依周麗真指示之作業方式匯入關聯帳戶,並無進入張志偉或相關人士帳戶,張志偉並無貪瀆之動機及行為。

⒋事實欄三㈣所示之儲能櫃交易部分並非全然虛假,因中電公司先前已有發展綠能產品之規劃,並曾先行購入1台儲能櫃進行研究,之後也陸續購入不同規格之儲能櫃,張志偉就自己有經手部分之儲能櫃採購,均認屬真正交易,但離職之後,因為無法逐一確認相關儲能櫃目前改組狀況與存放地點,此部分可參考中電公司函覆法院之實際情形。

⒌關於事實欄三㈤所示「虛偽銷售LED燈泡給帝聞公司」:

⑴中電公司確有委託帝聞公司進行多項LED產品之ODM生產,均為真實交易。但張志偉係電機專業人士,對財務及會計如何入帳並不熟悉,亦不知加工收入與營業收入之差別,此應以會計專業人士認定為準,非由張志偉認定,可見此虛偽銷售絕非張志偉指示。

⑵102年間之LED產品代工生產,係周麗真主導安排劉正楷、洪國豪配合執行,張志偉被排除在後續對數家供應商之代工會議中,對後續實際安排作業如何進行,並不知悉。財務報表亦係由周麗真主導編製,與不具財會專業之張志偉無關。

⒍關於事實欄三㈥「利用美東菱公司提早認列營收」:

⑴美東菱公司係周麗真主導、指示張志偉並經退休廠長陳榮祥同意擔任負責人而成立,係獨立經營之貿易作業公司,有數十家客戶,正常進銷貨品,僅其倉儲事務係由中電公司代為配送,並非紙上公司,與中電公司完全隔絕及獨立。

⑵中電公司開立大額發票給美東菱公司,係中電公司協理鄔雲光為求業績,乃強迫美東菱公司向中電公司採購燈具,並請中電公司財會部門先行開立發票,再請業務部門慢慢銷貨,但最終所有應收應付款項均收回存入美東菱公司,所有作業皆符合中電公司作業流程,並非虛偽交易,亦無提早認列營收。

⑶中電公司有時候會提供促銷方案,經銷商可能會大量購買,但因為沒有倉庫可供堆放,這時會向中電公司要求先寄庫,中電公司則會要求廠商先開票或付現,此一交易模式在張志偉進入中電公司任職之前,已行之多年,一般電器商、食品商、咖啡廳等行業,也是如此運作(例如:便利商店販售咖啡之「寄杯」),可見並非虛偽交易,也沒有虛增營業額的問題。

三、劉正楷部分

㈠不爭執事項:劉正楷對事實欄一所載其擔任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協理,對其他被告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所任職位;對事實欄二所載GLI公司、PSL公司、SZHL公司、CLS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之設立過程,其他同案被告在境外紙上公司扮演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對事實欄三㈣暨相關附表所載之交易內容及流程,均不爭執。

㈡答辯要旨:

⒈依中電公司100年4月1日版本之核決權限表,劉正楷僅係協理,關於採購之核決權限以不超過30萬元為限,可見即使劉正楷曾指示洪國豪辦理購買部分儲能櫃之簽呈,亦非實際決定中電公司購買儲能櫃之決策權人。

⒉中電公司確實有意發展綠能產業及購買儲能櫃等綠能產品,此為公司董事會高層管理階層之決策,張志偉對此亦證述明確,故而劉正楷主觀上係認為中電公司確有購買儲能櫃之需求,才會依據張志偉之指示研究儲能櫃市場,並於中電公司交易文件上覆核並代表中電公司與GLI公司簽約購買儲能櫃,亦認為GLI公司為中電公司實質掌握之公司,因而不需擔心中電公司有任何受廠商詐欺之風險,因此認知中電公司向GLI等公司購買儲能櫃交易,均屬真實交易,但劉正楷就採購相關決定並無決策權限,且張志偉提出其與周麗真之錄音譯文的對話時間,劉正楷均未在場,並未參與討論。

⒊中電公司與CLS公司之儲能櫃交易,CLS公司出具之相關交易文件,均係鄭珮羽依據張志偉指示製作訂購單、採購單及協議書後,再將之交由張志偉或由張志偉指示透過陳鵬宇轉達鄭珮羽交付給其他人,但鄭珮羽從來沒有將該等購買儲能櫃文件交付給劉正楷,劉正楷無從取得該等文件,該等採購文件與劉正楷無關。至於部分儲能櫃採購未進行比價,至多僅為行政疏失,而合約有效期間始日早於請購簽呈之核准日,亦無顯然不合理之情形,尚難斷言交易均屬虛偽。

⒋劉正楷係依張志偉之指示,與楊柏青辦理儲能櫃之書面驗收,當時認為GLI公司係中電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因而沒有被詐欺之風險,且劉正楷曾與楊柏青至大陸福州學習操作儲能櫃,張志偉指示辦理書面驗收時,亦稱向CLS公司購買之儲能櫃正係劉正楷在福州看過之儲能櫃,並提供規格書及出貨檢驗證明等資料,劉正楷才會依指示辦理書面驗收。劉正楷經新接任總經理鄭光傑指定前往大陸出差進行資產盤點,張志偉於出差前夕才交付儲能櫃之資產清冊電子檔,經劉正楷檢視後,對內容有所疑慮,張志偉表示部分儲能櫃有修正規格,後來與會計師、翁芳裕出差盤點完畢後,方才知悉儲能櫃實際位置狀況。

四、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部分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對檢察官起訴主張其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均表示認罪,對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但陳逢璿辯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張志偉在102年10月間委託代辦公司變更GLI公司負責人為我本人,但倒填委任日期為100年12月1日等語。

參、相關法令與前提事實

一、中電公司應就其與關係人之所有重大交易,以附註方式揭露於公告之財務報告:

㈠證券交易法第14條: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第1項)。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第2項)。

㈡【關係人之定義】主管機關金管會依上述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依本案行為當時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第16條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而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在當時有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點:「(有關「關係人」之定義)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亦即,應自實質上判斷,只要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不論其法律形式,雙方互為關係人。

㈢【應揭露之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方式】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參、揭露準則」第4點:「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⑴關係人之名稱。⑵與關係人之關係。

⑶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註:即包括進銷貨金額或百分比、應收(應付)票據與應收(應付)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其他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等)」。

㈣綜上可知,在本案行為當時,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財報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範,證券發行人(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均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中揭露。如證券發行人在編製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表時,對於其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故意遺漏、未揭露或有所隱匿者,即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行為,其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而有關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即「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在財務報告上之「重大性」問題,應以該項交易內容及其揭露,對於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言,是否產生重要影響以為論斷。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見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之幕僚成員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63頁)所列舉之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茲具體說明如下:

㈠量性指標

⒈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終財務報告」、「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倘公司有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次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第1款)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2款)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101年11月23日修正後第6條第1、2項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前者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後者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者;並刪除實收資本額達一定比例之重編標準)。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一定比例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而得,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考因子。

⒉又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㈧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本案行為時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現行規定改列至第17條)第1項第7、8款定有明文。如已跨越此數額門檻,除非有證據顯示該關係人交易不會對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策產生重要影響,否則原則上應認為具有「重大性」。必須注意者,公開發行公司規模及營收狀況差異甚大,如僅以進銷金額達1億元或占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為標準,恐過於僵化,有時未揭露之關係人交易雖未達前述量性指標,但該關係人交易之本身或經營管理階層故意不揭露之原因,倘公告周知,仍會對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策產生重要影響。換言之,即使未達量性指標,仍應繼續考量該關係人交易之本質、經管階層未揭露之原因、動機等質性指標(見後述),綜合判定是否具有「重大性」。

㈡質性指標

⒈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亦可能對財務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從而符合前述「重大性」之定義。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於第2條第2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另於第6條第2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查核人員評估未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即要求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

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第18條而來,該條係以申報文件中「重大事實」(material fact)之不實或誤導陳述,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美國實務上對於財務報告不實亦要求具備重大性要件,則從目的、體系解釋暨法源之比較法觀察,美國證券法制對於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重大性標準,應可作為我國審判實務之重要參考。前揭「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基本上,「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承認一個經驗法則,認為採用量性指標可以提供一個初步假設的基礎來評估重大性,如果該不實表達之影響低於淨利5%,可以初步假設該不實表達「不具重大性」。但此僅為分析重大性的開端,即使是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仍應全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⑴該項不實表達(m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⑵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⑶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⑷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⑸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⑹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⑺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⑻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⑼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

㈢「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認為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不實表達,不應逕認不具重大性。儘管「管理階層之意圖」並不會使該不實表達必然具有重大性,但可作為認定重大性之重要證據。假設管理階層刻意誤載財務項目而調整營收數據,此為一般投資者極為重視之指標,通常即有高度可能會認為該不實表達具有重大性。此外,管理階層如可預期該不實表達會產生重大的正面或負面市場反應,該預期亦應納入「重大性」之考量。鑑於我國法令僅有前述「量性指標」之相關規定可供審認,在未有法令明確規範前,「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提供之「質性指標」應可作為現階段法院判斷「重大性」事項之重要參考。而「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此乃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待言。從而,本院認為在「重大性」的判斷上,應就前述「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進行具體分析,個案中可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本案已有前述行為時之法令作為量性指標,自無須援用「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揭示「淨利5%」之門檻),如果已達量性指標,通常即可認為符合「重大性」之要件;倘未達量性指標,仍應進一步判斷質性指標。由於質性指標並無法律明文,依上揭說明,應可參酌「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揭示之各項質性因素綜合判斷,財務報告編製者與管理階層之主觀要件亦應列入考量,並綜合判斷其他非重大項目之總和是否亦構成重大性。

三、下述公司均由周麗真、張志偉實質控制,係中電公司之關係人,應依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與中電公司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在中電公司財務報告中揭露:

㈠張志偉在審理中就事實欄二所示GLI公司、PSL公司、鑫濃公司、APLUS公司、香港及薩摩亞CLS公司、香港及薩摩亞SZHL公司等公司之設立時間及過程,均由其與周麗真實質掌控,並由其指示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黃加州、李鑫濃等人協調或執行各該公司之款項匯出入或記帳事宜等情,均坦認不諱。

㈡關於GLI公司:

⒈GLI公司為中電公司100%持有股權之子公司,當然為中電公司實質控制,而屬中電公司之關係人,並無疑問。

⒉扣案物「2012以後至今中電綠能事業處營運問題分析」記載綠海即GLI公司負責人原為張志偉,2013年10月張志偉委託境外代辦公司變更負責人為Frank陳(陳逢璿),並將委任日期提前至2011年12月1日等語(A1-1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八第31至32頁),陳逢璿據此辯稱其在102年10月之前,實際上並非GLI公司負責人。經查,「2012以後至今中電綠能事業處營運問題分析」係本案關係人鄭光傑遭查扣之文書證據(本院卷八第31頁扣押物封條影本參照),此係鄭光傑於案發前即102年12月3日提出之簡報資料(本院卷八第29頁),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但張志偉證稱GLI公司於100年11月底辦理現金增資,香港CLS公司增資入股後,當時並沒有將負責人從自己變更為陳逢璿(本院卷八第291頁),核與鄭光傑製作之前述文書內容相符,堪認陳逢璿係於102年10月間始經變更為GLI公司負責人,並倒填委任日期而提前至101年12月1日,亦即陳逢璿在102年10月之前,實際上並非GLI公司負責人。

⒊周麗真雖辯稱GLI公司於100年底增資後,因香港CLS公司出資入股美金750萬元,中電公司持有股權降為40%,對GLI公司已無控制力,GLI公司亦非中電公司之關係人云云(本院卷十第264、267、268頁)。然查,中電公司在100、101年度財務報告中,均將GLI公司列為關係人,並以「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揭露該公司與GLI公司之進銷貨交易情形(本院卷五第332、334、335頁),周麗真辯稱GLI公司於100年底增資後,已非中電公司之關係人,容與事實不符。

⒋再者,香港CLS公司原名東亞綠能公司,該公司係100年7月間由張志偉、劉正楷、劉義昌及陳逢璿前去香港設立,嗣周麗真曾於陳逢璿與張志偉在中電公司開會討論公司未來發展時表示,這間公司的名字不妥要改,並指示張志偉去改名,才改為香港CLS公司,並登記陳逢璿為唯一負責人(見後述香港CLS公司設立過程),可見香港CLS公司之設立,並非張志偉一人決斷所為,周麗真對此知之甚詳;參以周麗真自承張志偉曾經告知GLI公司要辦理增資(甲1-6卷第298頁),且張志偉於100年12月14日電郵周麗真關於香港CLS公司、SZHL公司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見張志偉於原審所提被證19電子郵件),則周麗真對於GLI公司於100年底增資,係由香港CLS公司出資入股美金750萬元一節,斷無不知之理,中電公司持股比例雖降至40%,但加計香港CLS公司之增資持股,GLI公司仍屬周麗真、張志偉實質控制之公司無誤。

㈢關於富迅公司及PSL(BVI)公司:

⒈中電公司於89年11月27日決議投資持有富迅公司34%股份,有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可佐(本院卷四第93至95頁)。

⒉張志偉供證:我一開始是在中電公司轉投資的富迅公司擔任負責人,上班地點就在中電公司的1樓辦公室,後來顏甘霖介紹周麗真來找我加入中電集團,我先在96年間加入中電集團的東亞光電公司,99年間加入中電公司。在中電公司周麗真指示我,為了隔離供應商及客戶,要我去設立一個境外公司,就以我當負責人的富迅公司再去轉投資設立PSL公司(BVI)。周麗真並介紹她熟識的林寬照會計師協助設立PSL公司,我便將設立事宜轉交給富迅公司的吳敏菁與林寬照聯繫,由林寬照及吳敏菁去辦理設立登記,我並請吳敏菁協助處理PSL公司之財務記帳及匯款事宜等語(甲1-5卷第302至307頁);PSL公司是依周麗真指示用來當作「防火牆」(隔離商情)的紙上公司(本院卷三第30、31頁)。

⒊林寬照證稱:張志偉曾在99年6月間委請我辦理設立境外公司PSL公司相關事宜(甲1-6卷第162頁)。吳敏菁亦證稱:99年至101年間我任職於富迅公司,同時也擔任領袖公司董事,也幫領袖公司作帳。富迅公司及領袖公司的負責人是張志偉。中電公司也投資富迅公司,一開始持股大約33%左右,張志偉也有股份。PSL公司是富迅公司轉投資設立的。當時張志偉跟我說,中電董事長周麗真有請他配合用富迅公司的名字去設立一家境外公司(PSL公司),來幫中電公司做代收代付,張志偉說因為這間公司是中電公司需要的,所以周麗真有請張志偉跟林寬照會計師聯絡設立登記事宜。設立後,我問林寬照誰出設立費,林寬照說周麗真董事長那邊會處理,不用我這邊(富迅公司)處理。PSL公司設立時,張志偉請我負責處理匯款事宜,張志偉有說陳鵬宇、鄭珮羽會通知我要匯款的金額、時間、對象,我再依照他們的通知去製作匯款單、蓋章,再交給張志偉簽名,傳給銀行執行匯款。PSL公司匯出的對象包括有APLUS、CLS、SZHL等境外公司等語(甲1-5卷第261至266頁)。

⒋本案行為期間,中電公司始終持有富迅公司股權33.99%,此有富迅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三第432頁以下),中電公司在100、101年度財務報告中,均將富迅公司列為關係人,並以「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揭露該公司與富迅公司之進銷貨交易情形(本院卷五第332、334、335頁);參以卷附富迅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A1-38卷第6頁;本院卷三第432頁以下),顯示富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張志偉;PSL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BVI)之設立登記資料(甲1-5卷第209至225頁),PSL公司之唯一股東正係富迅公司。

⒌張志偉雖提出富迅公司90年度至105年度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本院卷三第427至454頁),辯稱富迅公司並非全然由其掌控,中電公司亦對持有相當數量之股份。而依上開公司登記資料,中電公司自90年間投資富迅公司起至本案行為期間為止,對富迅公司之持股比例均維持在實收資本額33.99%(本院卷三第428、434、439至441頁),就持股比例觀之,除在102年底之持股比例大致相當外,中電公司對富迅公司之影響力,形式上大於張志偉個人。但周麗真主張本案行為期間,張志偉及其姑姑張淑美、友人吳敏菁(依張志偉父親過世所發訃文,吳敏菁與張志偉之配偶同列孝媳位置,見甲1-5卷第289頁)合計持有富迅公司股份達50%以上一節,張志偉並無爭執,且有前述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為憑。綜上,富迅公司及PSL公司係中電公司總經理張志偉所實質控制之公司,周麗真對此亦屬知情,依前述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與中電公司在實質上互為關係人。

㈣關於鑫濃公司與薩摩亞APLUS公司:

⒈依卷附鑫濃公司基本資料(A1-38卷第5頁),鑫濃公司係在88年1月間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係李月伶(李鑫濃之姐)。依李鑫濃所提出之APLUS公司在「薩摩亞國」之設立登記資料,APLUS公司則係於西元2006年在薩摩亞國設立登記。

⒉張志偉於99年1月25日代表東亞光電公司與鑫濃公司簽訂「策略合作意向書」(A1-20卷第153頁)。周麗真於調詢中自承其知悉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之合作關係(A1-13卷第64頁反面)。

⒊李鑫濃證稱:我是鑫濃公司負責人,一開始我與張志偉及周麗真洽談合作細項,後來雙方簽訂「合作備忘錄」(按:實指前述「策略合作意向書」,合作備忘錄最終並未簽署,見A1-20卷第31頁),我將鑫濃公司的設備、庫存、專利都讓渡給中電公司,鑫濃公司就變成中電公司綠能事業部的一環,張志偉就變成我的老闆,鑫濃公司及APLUS公司大部分事務細節,都是張志偉或其委派陳鵬宇跟我聯繫。後來鑫濃公司、APLUS公司就被張志偉、陳鵬宇拿去跟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簽了很多份LED合約,大部分都是經張志偉、陳鵬宇指示作的,也由鑫濃公司、APLUS公司提供帳戶,配合張志偉、陳鵬宇他們做國內外交易的資金操作,實際上根本沒有交易,合約都是張志偉或陳鵬宇先做好,再拿給我簽名。鑫濃公司與APLUS公司的匯款事務,都是張志偉或陳鵬宇指示的,大部分都是張志偉交代陳鵬宇打電話給我或給李月伶,去幫他們匯款,但張志偉或陳鵬宇完全沒有說明匯款的原因、理由或用途等語(甲1-5卷第24至45頁)。

⒋李月伶(李鑫濃之姐,綽號「小英姐」)證稱:我原本在鑫濃公司擔任會計,鑫濃公司的老闆是我的弟弟李鑫濃,鑫濃公司是做LED燈具的,後來因為要做國際貿易,所以李鑫濃又去開了一間APLUS公司,因為要做國際貿易,所以開了APLUS公司,由我掛名擔任APLUS公司的負責人。自從李鑫濃的鑫濃公司成為中電公司綠能事業部的一份子之後(註:指東亞光電公司與李鑫濃簽署「策略合作意向書」,納編鑫濃公司成為中電公司之獨立事業部之後),陳鵬宇就會打電話來,交代說張志偉表示有款項要匯進或匯出,要我依他的指示去匯款,我不知道資金的進出原因,李鑫濃也要我按照陳鵬宇的指示去匯款(甲1-5卷第12頁)。陳鵬宇打電話來會說「小英姐,有錢進來了」或「張博(註:即被告張志偉)今天有一個款項要匯出去」,此時就會有一筆錢匯進APLUS公司,陳鵬宇就會指示我把這筆錢匯出至中電公司,或要我匯至其他的公司(甲1-5卷第22頁)。只要有錢進到APLUS公司,陳鵬宇就會告訴我,張志偉交代這個錢要轉出去,所以我印象中錢進到APLUS公司帳戶都不會放太久,頂多一、二天就會轉出去(甲1-5卷第18頁)。APLUS公司的帳戶是提供給陳鵬宇、張志偉做資金操作的,但李鑫濃或鑫濃公司並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甲1-5卷第19頁)等語。

⒌綜上,鑫濃公司及APLUS公司均係中電公司總經理張志偉透過李鑫濃及李月伶所實質控制之公司,周麗真辯稱其從來不知道APLUS公司存在云云(本院卷十第290頁),自無可採。而依前述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鑫濃公司及APLUS公司與中電公司在實質上互為關係人。

㈤香港CLS公司(香港亞浩公司)及薩摩亞CLS公司:

⒈張志偉證稱:中電公司本來在香港設立境外公司「東亞綠能公司」(100年7月,英文名:China Electric Limited),後來因為陳逢璿希望利用東亞綠能公司的名義,在大陸做富士康公司的生意,但周麗真不同意陳逢璿用這個名字,所以才改名為香港CLS公司(100年8月,即為香港亞浩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上仍係中電公司之子公司。之後因為香港CLS公司的交易量太大,代辦公司表示依照香港地區的法規不能這樣做,才在1年後又在薩摩亞國開設另一家CLS公司等語(甲1-5卷第310至311頁)。

⒉陳逢璿證稱:100年7月間張志偉、劉正楷、劉義昌及我去香港成立東亞綠能公司,隔1個月的100年8月間,我跟張志偉在中電公司3樓開會討論這間公司的未來發展,周麗真有進來表示,這間公司的名字不妥要改,並指示張志偉去改名,才改為香港CLS公司,並由我登記為唯一的負責人。香港CLS公司成立後,帳冊、銀行存摺及密碼卡等,都是被鄭珮羽收走,我沒有掌管CLS公司的帳戶、存摺、密碼及匯款事宜,都是由鄭珮羽經手的,鄭珮羽就是香港CLS公司匯款的窗口,所以我認為張志偉是我在香港CLS公司的老闆,薪資也是由張志偉決定並發給我的,關於香港CLS公司的事務我都是聽張志偉的指示等語(甲1-5卷第178頁以下)。

⒊鄭珮羽證稱:我係依張志偉之指示辦理CLS公司之設立事宜,並依張志偉指示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陳逢璿,並依張志偉指示向陳逢璿拿個人資料,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請代辦公司(香港信匯公司)開設CLS公司的OBU帳戶,開戶完相關資料我都交給張志偉。張志偉交辦我有關CLS公司的匯款等事務。張志偉有把CLS公司的帳戶密碼告訴我,請我辦理CLS公司的匯款事宜等語(甲1-5卷第227頁)。

⒋依卷附香港CLS公司及薩摩亞CLS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A1-25卷第195頁以下;A1-38卷第124頁以下),顯示香港CLS公司係在100年7月11日設立登記,原始中文名稱為東亞綠能公司(China Electric Limited),100年8月5日改名為亞浩實業有限公司(CLS公司),於104年5月15日解散,香港CLS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正係陳逢璿;而薩摩亞CLS公司係在101年10月16日在薩摩亞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董事即為陳逢璿。

⒌綜上,香港CLS公司及薩摩亞CLS公司均係中電公司總經理張志偉透過陳逢璿所實質控制之公司,周麗真對此亦屬知情且參與,依前述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與中電公司在實質上互為關係人。

㈥香港SZHL公司及薩摩亞SZHL公司:

⒈張志偉供證:在101年1月間,周麗真指示我要再成立其他的境外公司,但因為我實在找不到人來擔任負責人,周麗真就指示我就去找黃加州來成立香港SZHL公司。我知道黃加州是周麗真的人,我就向黃加州表示,周麗真希望你在三角貿易這邊要自己來創業,也就是擔任新設立的SZHL公司的負責人,黃加州也就答應了,我就與黃加州一起去辦理香港SZHL公司的設立登記程序;後來又在薩摩亞國成立另一間SZHL公司等語(甲1-5卷第310頁以下、349頁)。SZHL公司是依周麗真指示設立的紙上公司(本院卷三第34、35頁)。

⒉吳敏菁證稱:張志偉跟我說SZHL公司要開一個銀行帳戶,請我協助聯絡銀行,我就聯絡中國信託銀行為香港SZHL公司開設銀行帳戶;後來SZHL公司這個帳戶要關戶時,帳戶餘額是先依照張志偉的指示,先匯至富迅公司,再轉匯至黃加州的帳戶等語(甲1-5卷第273至274頁)。

⒊黃加州證稱:是張志偉要我設立香港及薩摩亞SZHL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我認為是張志偉,因為是張志偉要我設立,而且都是張志偉透過鄭珮羽或陳鵬宇叫我匯款,公司開戶資料是張志偉請中國信託銀行的人員跟我拿的,開完戶後,印章、存摺等就被張志偉叫的人拿走,SZHL公司的資金不是我的,我也不負責該公司的資金調度及印章保管,我只有負責登打匯款單,但我沒有確認是否確有商品交易等語(A1-18卷第137頁反面至139頁)。

⒋依卷附香港SZHL公司在香港及薩摩亞國之設立登記資料(A1-39卷第4至18、115頁),香港SZHL公司係在100年1月6日在香港設立登記,唯一股東及登記負責人即為黃加州;薩摩亞SZHL公司係在101年8月24日在薩摩亞設立登記,負責人亦登記為黃加州。

⒌綜上,香港SZHL公司及薩摩亞SZHL公司均係中電公司總經理張志偉透過黃加州所實質控制之公司,依前述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與中電公司在實質上互為關係人。

㈦依後述周麗真有罪理由部分之說明,上開各公司均係周麗真指示張志偉逐一設立,張志偉方依周麗真之要求,先後指示並透過上述吳敏菁、鄭珮羽、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等人辦理設立及帳務處理等事宜以實質控制,設立完畢後即供周麗真及張志偉等人共同進行本案虛偽交易之用。亦即,上開各公司亦均為身為中電公司董事長之周麗真所實質掌控。

㈧綜上,堪認後述交易涉及之PSL(BVI)公司、GLI公司(即使在CLS公司入資、致中電公司對之持股下降至40%之後)、鑫濃公司、APLUS公司、香港及薩摩亞CLS公司、香港及薩摩亞SZHL公司等我國或境外公司,均係中電公司總經理之張志偉主導設立,並沒有實際營業,且實際上都是由中電公司董事長周麗真、總經理張志偉所實質掌控。是依前述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與中電公司實質上互為關係人,與中電公司在交易時均應依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與中電公司之重大交易事項亦應在中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中揭露。

肆、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三㈠所示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於99年間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⒉所載之採購「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部分):

㈠附表2-1所載之中電公司、鑫濃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之合約書及附件、銷售明細、出貨單、請款表、傳票、驗收記錄、沖銷明細、請款單、中電公司內部費用支付簽呈、各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將中電公司、鑫濃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在99年間,關於「LED商品」及「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交易之進銷及金流(各證據資料名稱及所在卷證位置,均詳附表2-1所載),其內容為各造所不爭執,堪信為事實。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暨其附表1所載之事實,檢察官主張東亞光電公司於99年6月間虛銷「LED模組」(即附表2-1所載之Cree燈)1批及「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給鑫濃公司(Cree燈價款分別為5,323,500元、106,431,780元、8,925,500元、499,748元,「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價款為2,899,444元),再由鑫濃公司將該「LED模組」及「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虛銷給中電公司(總價款為1億2,066萬4,874元,見起訴書第11、12頁)。但依照卷附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附件、中電公司傳票、中電公司請款單、中電公司內部費用支付簽呈等記載(A1-44卷第110頁以下),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虛購者,僅有該「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而不包括「LED模組」。換言之,中電公司支付給鑫濃公司之1億2,066萬4,874元,僅係鑫濃公司以289萬9,444元向東亞光電公司購入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而不包括「LED模組」或其他商品(關於「LED模組」或其他LED商品之起訴事實,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㈢訊據周麗真、張志偉均否認「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係對中電公司不利益之交易,但張志偉於原審未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供稱此為其承周麗真之命,指示中電公司員工所為之不利益交易,核與:

⒈李鑫濃對其以提供自己擔任負責人之鑫濃公司名義,與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公司分別簽訂上述進銷「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交易之合約,及提供鑫濃公司帳戶供周麗真、張志偉匯入高買「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之款項,而為其二人隱匿、掩飾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財物之事實,始終自白犯罪且坦認不諱,並證稱:我依張志偉、陳鵬宇之指示,製作中電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之虛偽合約(指本案鑫濃公司分別對中電公司及對東亞光電公司之合約),並提供鑫濃公司的帳戶,配合張志偉、陳鵬宇他們作國內外的資金操作。這些合約都是由張志偉或陳鵬宇先做好,再拿給我簽名。本件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採購LED檢測設備,並沒有實際交易,也沒有LED設備進入鑫濃公司,我也沒有看過這些貨,這都是張志偉告訴我,要先由鑫濃公司向東亞光電公司買進這些LED設備,再由鑫濃公司賣給中電公司,契約內容就是張志偉跟我講的等語(甲1-5卷第31、32、44頁)。

⒉李月伶(李鑫濃之姐,任職鑫濃公司,亦為APLUS公司登記負責人)證稱:鑫濃公司被納編進中電公司綠能事業部後,陳鵬宇就經常打電話來鑫濃公司,交代說張志偉指示將有款項要匯進或匯出鑫濃公司,我就按照陳鵬宇的指示去辦理匯款,我不知道資金的進出原因,李鑫濃也要求我按照陳鵬宇的指示匯款等語(甲1-5卷第12頁),大致相符。

⒊再依張志偉之證詞,及依張志偉所提後述其與周麗真對話錄音之譯文,可知本案係由周麗真主導並指示張志偉,再由張志偉指示下級人員執行之不利益交易(詳後述周麗真之有罪理由)。

㈣周麗真雖辯稱: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購入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不僅完成驗收並配賦資產編號,現仍在運作使用中,且104年間經鑑價結果仍有3,500餘萬元之價值云云(本院卷九第111至113頁)。然查:

⒈東亞光電公司出售前述LED環境品管設備之詳細情形,如附表2-2所示。而東亞光電公司之LED環境品管設備,其原始成本為12,725,408元,扣除折舊後,其帳上餘額為2,758,922元,已暫列為閒置設備,有東亞光電公司99年12月1日簽呈、報廢單及固定資產明細表為證(A1-43卷第86至90頁,如附表2-2之甲欄所示)。

⒉又鑫濃公司向東亞光電公司購買之4批LED商品及LED環境品質檢測設備,合計為124,079,972元(原判決誤載為124,079,472元,如附表2-1所示),其中「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金額為2,899,444元(本院卷六第285頁),與東亞光電公司閒置設備帳上餘額2,758,922元,幾無差別。

⒊依鑫濃公司109年4月14日鑫字第1090414號函覆本院內容,關於鑫濃公司向東亞光電公司購買之「LED環境品質檢測設備」發票及合約明細,經查其合約檢附之產品規格數量(本院卷六第291頁),與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購買「LED環境品管設備」係相同之設備(A1-44卷第112頁),兩者品項、規格大致相同(如附表2-2之乙、丙欄所示)。從而,原本LED環境品管設備屬東亞光電報廢資產,然中電公司取得該批設備時,其成交價格竟暴增十倍至百倍餘,遠比鑫濃公司取得金額為高,顯然有高價購買低價設備之情事(如附表2-2之丁欄所示)。

⒋另查東亞光電公司於99年12月9日始將LED環境品管設備移出(A1-43卷第81、94頁),故鑫濃公司應於99年12月9日後始以取得成本入帳,中電竟於同年9月30日即高價先行支付90,498,654元(佔買入價金120,644,874元之75%)(A1-44卷第109、113頁),買入鑫濃公司尚未入帳之相同規格、品名、數量之LED環境品管設備(即此時賣方鑫濃公司根本並無該項資產),並遲至100年12月15日始將上開設備入帳,明顯不合常理,顯然中電公司刻意利用接近報廢價之LED設備浮報金額入帳,當屬不合營業常規,並致中電公司受有損害。

㈤周麗真方面雖提出泛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固定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書(下稱泛美鑑價報告),辯稱上開設備仍有3,500餘萬元之價值云云。然查:

⒈泛美鑑價報告(本院卷四第424至449頁)係採用收益法與成本法作為鑑價方法,最終並採用收益法作為鑑定結果,故成本法的計算,僅供輔助鑑價結果的參考,並非最終決定依據。又該鑑價報告載明「本報告主要採收益法方式是將相關機器設備視為一整體性資產,透過該資產在剩餘經濟年限下尚可替公司帶來之利益加以折現,其折現值可視為資產之價值,此外在成本方式評估採定率法,所謂定率法又稱為餘額遞減法,此種方式是對經過折舊之殘餘價格乘予一定比率,用以計算每年之減價…」(本院卷四第425頁);「…此外在成本方式評估採【定率法】,所謂定率法又稱為餘額遞減法,此種方法是對經過折舊之殘餘價格乘與一定比率,用以計算每年的減價…」、「本次機械設備評估在本案機器設備大多因生產之故而有所調整改良,為特製化資產,故市場上難有相類似產品可比較衡量其重置(或重置)成本或市價…」(本院卷四第426頁)。

⒉惟查:

⑴商業會計法第47條第3項:「所稱定率遞減法,係指依固定資產之估計使用年數,按公式求出其折舊率,每年以固定資產之帳面價值,乘以折舊率計算其當年的折舊額」。申言之,「帳面價值」為資產之「原始取得成本」減去「折舊」,則使用定率法估計,鑑定結果將不可避免受資產「原始取得成本」所影響。換言之,如原始取得成本失真,亦同步使鑑定結果發生背離。

⑵周麗真根據泛美鑑價報告主張上開設備之價值仍有3,500餘萬元,係依照動產實質勘估表計算,採用定率法作為鑑定價格(本院卷四第438頁),但依前揭說明,以此鑑定所得結果,仍會受到資產「原始取得成本」之影響,如原始認列成本遭到扭曲,亦連帶影響後續鑑價結果。而上開設備顯然浮報金額,造成原始取得成本高估,已如前述,故不得以鑑定結果認有3,500餘萬元之價值,推認中電公司取得成本為合理價格。又會計上之重置成本與原始取得成本不同,正風鑑識報告片面擷取泛美鑑價報告關於成本法之評量結果,逕自論斷上開設備之「重置成本」為3,549萬元9,547元,亦無可採。

⒊再者,李鑫濃已明確證稱鑫濃公司購入、出售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均非正規交易。單以東亞光電公司於99年間出售給鑫濃公司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之原始成本為1,272萬5,408.5元,出售價格僅為289萬9,444元,有統一發票、合約書、部門資產清冊可佐(A1-13卷第150頁;本院卷六第285至291頁),鑫濃公司於同(99)年將之轉售給中電公司後,中電公司主張該批設備經鑑價結果(鑑價基準日為104年12月31日)竟仍有高達3,500餘萬元之價值,令人匪夷所思,難以採信。

㈥上揭東亞光電公司與鑫濃公司間、鑫濃公司與中電公司間關於「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之交易,因背後均為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負責人即周麗真、張志偉主導,交易價格均為周麗真及張志偉決定,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均無法立基於平等磋商之地位,為自己公司之最大利益談判、締結交易契約,而只能依周麗真、張志偉片面決定之價格等交易條件,進行該等虛偽交易。對中電公司而言,係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本院考量鑫濃公司買入該批設備之價格2,899,444元與東亞光電公司之帳上報廢資產相當,核屬正常市場行情,爰以中電公司高買LED設備120,664,874元,扣除前手LED出售報廢價2,899,444元,計算對中電公司造成之不利益,始為合理。故中電公司受有損害為1億1,776萬5,430元(計算式:120,664,874-2,899,444=117,765,430)。

㈦中電公司隱匿關係人交易,具有資訊不實之重大性:

⒈依前所述,中電公司及鑫濃公司互為關係人,發生交易時,應依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亦應在財務報告中揭露。但依99年度中電公司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所載,中電公司並未揭露其與鑫濃公司上揭採購「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資產之交易,而隱匿該等關係人交易。且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採購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資產之金額高達1.2億餘元,已逾前述「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所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重大性量性標準,且此係公司經營階層所主導之非常規交易,亦符合前述重大性之質性標準。是此係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應在財務報告中揭露之「重大關係人交易」事項。從而,中電公司未在99年度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中揭露此關係人交易,係在財務報告中為隱匿之情事。

⒉再者,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採購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虛增中電公司之設備資產數額達1億1,776萬5,430元(見前述),而使中電公司99年度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設備資產價值不實虛增之結果,且其數額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另行公告」之重大性量性標準,此係公司經營階層所主導之虛偽交易,亦符合前述重大性之質性標準,亦即此設備資產價值之不實虛增,具有重大性。

㈧綜上,周麗真、張志偉主導中電公司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關係人鑫濃公司採購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致中電公司發生損害達1億1,776萬5,430元,並使中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發生如附表9所示之不實結果,即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三㈡所示周麗真、張志偉挪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資金,供香港CLS公司出資入股GLI公司,及使用GLI公司資金,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之一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認定該部分犯行造成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東亞光電公司、GLI公司高達3億5,696萬4,757元之財產損害,係包含:中電公司於100年11月17日匯出美金1,666,000元至PSL公司(折合新臺幣49,087,024元);GLI公司於100年11月24日匯出美金1,450,210元至香港SZHL公司(折合新臺幣42,722,800元);東亞光電公司於100年11月23日匯出美金2,950,000元至香港CLS公司(折合新臺幣86,918,800元);中電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匯出美金510,000元至香港CLS公司(折合新臺幣15,026,640元);中電投資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匯出美金990,000元(折合新臺幣29,169,360元);中電公司於100年11月26、27日分別匯出美金1,259,300、2,713,110、576,868元至APLUS公司(合計為美金4,549,285元,折合新臺幣134,040,133元);中電公司所受損害計為新臺幣1億9,815萬3,797元(49,087,024+15,026,640+134,040,133=198,153,797),合先敘明。

㈡附表3-1至3-3所示關於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香港CLS公司、GLI公司、PSL公司、APLUS公司、香港SZHL公司間之金流,由顏義峰、蔣宜君及其他中電等公司人員填製不實之「短期投資—國外基金」、「短期投資—基金」、「長期投資—亞浩實業」或進貨LED商品等傳票名義,及由顏義峰、蔣宜君、陳鵬宇、黃加州等人執行匯款;另由香港CLS公司在100年11月24日至26日先後接受中電公司等公司匯來資金後,在100年11月30日出資美金750萬元認足GLI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占GLI公司增資後之總股權60%),中電公司對GLI公司之持股比例由100%降為40%等事實;及GLI公司取得該筆香港CLS公司匯來之美金750萬元款項後,在100年12月6日分二筆美金450萬元、300萬元(共美金750萬元),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共412,500股(每股價格約美金18.18元)等客觀事實,業據周麗真、張志偉所不爭執,並有附表3-1、3-3所示各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傳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堪認定。

㈢周麗真、張志偉以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短期投資—國外基金」(中電公司匯往香港CLS公司之美金51萬元)、「短期投資—基金」(中電投資公司匯往香港CLS公司之美金99萬元)、「長期投資—亞浩實業」(東亞光電公司匯往香港CLS公司之美金295萬元)、進貨LED商品(中電公司匯往PSL公司之美金1,666,000元,及GLI公司匯往香港SZHL公司之美金1,450,210元)等名義之傳票,以挪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及GLI公司資金,供香港CLS公司入資GLI公司,再由GLI公司向PSL公司承買SAWTRY公司股權。

㈣就周麗真部分,依後述認定周麗真有罪之理由,足認關於附表3-1至3-3所示將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挪移至香港CLS公司,供CLS公司入資GLI公司,再由GLI公司以750萬元美金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共412,500股之過程,背後均係由周麗真主導,並指示張志偉執行。

㈤周麗真、張志偉執前詞否認其等係以顯不相當高價購買SAWTRY公司股權,並指摘起訴書認定顯不相當高價之比較基礎(見起訴書第15頁第14至17行)有所違誤。經查:

⒈GLI公司設立當時之登記資本額為美金1,000萬元,中電公司於99年12月間經董事會決議投資美金500萬元,與中電公司投資前之內部簡報資料規劃與鴻海集團共同投資GLI公司,持股比例係中電公司49%、鴻海集團51%之結論相仿,有中電公司99年12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GLI公司登記資料暨章程、「綠海投資企劃案」簡報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83至319頁)。周麗真辯稱中電公司自始即無100%持有GLI公司之規劃,何來檢察官所稱故意降低持股比例至40%一節,固非全然無據。但依卷內GLI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關係人交易中已揭露CLS公司與中電公司分別持有GLI公司60%與40%之股權(A1-41卷第201頁),亦即CLS公司於100年底持有GLI公司60%股權,顯與鴻海集團無關。而依附表3-1所示資金流向,CLS公司參與增資來源,皆源於中電公司、東亞光電、中電投資公司等中電集團各家公司,顯與周麗真辯稱「約定投資夥伴資金到位」之情形有間。

⒉起訴書關於顯不相當高價之比較基礎有誤之說明:

⑴公訴意旨係以中電公司前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4月21日、98年11月24日各以1股美金8元、5元購入SAWTRY公司股票各70萬股,且SAWTRY公司於100年11月起至101年1月間增資發行新股每股之認購金額為美金1元,周麗真、張志偉竟以GLI公司之資金,向其等實質控制之PSL公司,以1股美金18.18元之低價高買方式,購入SAWTRY公司股權412,500股,套取中電集團資金約2億2,098萬元(見起訴書第15頁)。但中電公司於98年11月24日溢價購入SAWTRY公司股權700股,價款總計美金350萬元(3,500千元),有中電公司98年10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29至232頁),每股購入價格為美金5,000元;中電公司復於99年4月21日溢價購入SAWTRY公司股權700股,價款總計美金560萬元,有中電公司99年1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財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33至240頁),每股購入價格為美金8,000元。公訴意旨誤認上開2次每股購入價格為美金5元、8元(見起訴書第15頁第14至17行),作為認定中電公司後續購入SAWTRY公司股權價格是否相當之比較基礎,尚有未合。

⑵SAWTRY公司於99年10月間將其股票面額由原先每股美金1,000元變更為每股美金1元,致每股拆分為1,000股,即每股面額價值變小,而總發行股數變大,此有同為SAWTRY公司股東之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上公司)99年度年報記載內容附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41、242頁)。故而中電公司自99年度第4季起之財務報告(本院卷五第239、240頁),就98年11月24日、99年4月21日「購入SAWTRY公司股票各700股,合計1,400股」一節,變更為「購入SAWTRY公司股票各700仟股,合計1,400仟股」。又SAWTRY公司於100年10月間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美金350萬元,發行新股350萬股,每股以面額美金1元發行,該次增資原股東認購不足及其放棄認購部分,授權董事長以發行價格洽特定人認購之,亦有該公司100年10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存卷可佐(本院卷五第243頁)。而至上公司、威剛(ADATA)公司於本次決議增資前,均已係SAWTRY公司之股東,故得以每股美金1元認購增資發行新股(本院卷五第241、242、245至248頁)。換言之,SAWTRY公司本次增資僅限於當時之原始股東始有資格以每股美金1元認購新股,此與GLI公司於100年12月間向PSL公司購買該公司前於99年間向其他股東認購取得之SAWTRY公司老股,二者性質不同。又因SAWTRY公司決議前述現金增資美金350萬元之繳款期限延至101年8月15日,GLI公司向PSL公司購入SAWTRY公司股權成為股東後,亦得以每股美金1元認購該次增資發行新股175,000股,GLI公司並匯款美金175,000元至SAWTRY公司(本院卷五第249至251頁)。從而,周麗真主張不能以至上公司、威剛公司基於原始股東認購增資發行新股之價格(每股美金1元),據為GLI公司向PSL公司購入SAWTRY公司股權價格過高之論斷基礎,尚屬有據。

⑶依卷附中電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及中電公司財報查核會計師鄭旭然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中電公司在103年對GLI公司有1.9億餘元應收帳款未能收回,嗣中電公司與GLI公司簽約,同意GLI公司以持有之Golden Crown Green Enegry Limited公司(下稱Golden Crown公司)普通股4,827仟股及特別股13,000仟股及存貨,抵債約美金5,000萬元,存貨抵債約美金400萬元等語(A1-2卷第144頁)。依此計算,在103年間,SAWTRY公司股票之價值約僅每股新臺幣2.58元(46,000,000元╱17,827,000股),約為美金0.1元。公訴意旨乃據以主張周麗真、張志偉以1股美金18.18元之低價高買方式,購入SAWTRY公司股票。惟查,SAWTRY公司在102年間新成立控股公司即Golden Crown公司,並由該公司以每股面額0.1美元發行新股,每10股作價取得SAWTRY公司1股,而持有SAWTRY公司全部股權,此有SAWTRY公司101年2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Golden Crown公司102年1月17日股東會議議事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53至256頁),亦即原持有SAWTRY公司股票之股東,均成為Golden Crown公司之股東。又Golden Crown公司發行每股面額美金0.1元,共1,175,000,000股之股票,以每10股之普通股作價取得1股SAWTRY公司股份,取得SAWTRY公司全部流通在外股數,100%持有SAWTRY公司股權,此有Golden Crown公司及子公司101、102年度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佐(本院卷五第257、258頁)。周麗真辯稱GLI公司於103年間用以抵償中電公司債務之Golden Crown公司股票,即係GLI公司所持有因股票面額調整降低至美金0.1元之原SAWTRY公司股票,不能以此事後成立控股公司調整股票面額之結論,溯及反推GLI公司於100年12月間以每股美金18.18元取得SAWTRY公司老股係屬顯不相當之高價,亦屬有據。

⑷此外,關於中電公司自98年間起迄今所持有SAWTRY公司之股份面額變動情形,亦經中電公司以109年4月10日中電(總)字第006號函覆在卷,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參(本院卷六第247頁以下),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相符。從而,公訴意旨誤認中電公司先前以每股美金5元、8元購入SAWTRY公司股權,並以SAWTRY公司於100年11月起至101年1月間增資發行新股每股認購金額為美金1元作為比較基礎,逕認GLI公司於100年12月間以每股美金18.18元取得SAWTRY公司股權係屬顯不相當之高價一節,固無可採。

⒊惟查,本院認為中電公司於100年12月05日透過GLI公司以美金750萬元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計412,500股(每股單價為美金18.18元),仍屬顯不相當之高價。理由如下:

⑴PSL公司之唯一股東係富迅公司,而張志偉為富訊公司登記負責人,GLI公司亦屬中電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故上開股權交易即屬關係人交易。而SAWTRY公司當時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市場並無公開價格可循,故交易價格是否相當,應參考同時期股權價值相比,俾利於相同基礎進行比較,始稱合理。SAWTRY公司於99年10月間將其股票面額由原先每股美金1,000元變更為每股美金1元,即每股拆分為1,000股,每股面額價值變小,而總發行股數變大(股份膨脹1,000倍),如要正確比較每股單價是否顯不相當,應將膨脹後股數還原,俾利於相同之基期進行比較。

⑵查99年10月時SAWTRY公司股份膨脹1,000倍,但因取得成本未變動,故股份膨脹後每股價格亦應維持不變,以中電公司98年11月24日購入SAWTRY公司股權700股,價款美金350萬元,每股價格為美金5,000元為例,上開交易在99年10月後,股權亦膨脹1,000倍,達700仟股,依此計算每股價格遽降為美金5元,顯不合理。換言之,因取得成本仍為美金350萬元,每股價格應該相等,不因股份是否膨脹而有所不同,故應將膨脹後每股價格還原1,000倍,使每股價格依然維持美金5,000元(計算式:5×1,000=5,000)。從而,如要正確比較每股單價是否顯不相當,應將膨脹後每股價格還原,俾利於相同之基期進行比較。而98至100年度中電公司對SAWTRY公司股權價值,每股單價大約在美金5,000至8,602元;至上公司、威剛公司同期間對SAWTRY公司股權價值,每股單價大約在美金1,000至5,000元間,如下表所示:

⑶至上公司、威剛公司於99年間即持有SAWTRY公司股票,此有99年8月23日SAWTRY公司第2次股東會股東列表為證(本院卷五第248頁),故於100年間應享有優先承購權,試算後每股價格僅美金1元,固如前述不足為當時市值之參考。但事實欄三㈡係在股份膨脹1,000倍後之交易,故應將至上公司、威剛公司認購SAWTRY公司股權還原至股份膨脹前之每股價格,始為公允。

⑷GLI公司於103年間用以抵償中電公司債務之Golden Crown公司股票(即GLI公司所持有因股票面額調整降低至美金0.1元之原SAWTRY公司股票)普通股4,827仟股、特別股13,000仟股與存貨,抵償對中電公司美金5,000萬元債務(A1-2卷第144頁),與前述100年11月增資一事,兩者時間上有一段差距,尚非得以相同基礎進行比較。惟考量存貨價值約美金400萬元,特別股因權利行使上通常有一定限制,在股權價值上通常無法和普通股比擬。如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暫時忽略特別股之價值,依上開資料純化計算Golden Crown公司普通股每股價值約有0.31美元〈計算式:(5,000萬-400萬)÷4,827,000÷100年12月間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約30=0.31〉。又Golden Crown公司每10股作價取得SAWTRY公司1股,爰估計SAWTRY公司股份膨脹前之每股價值約美金3,100元(計算式:0.31×10×1,000=3,100)。

⑸又卷內其他公司持有SAWTRY公司股權之情形,如下表所示:

而中電公司自98年度始投資SAWTRY公司,98至100各年度每股價值分別為美金5,000元、8,000元、8,602元,參考同時期中電投資公司、至上公司98年間每股單價分別為美金3,587、5,000元,應認為在100年底SAWTRY公司每股價值應在美金5,000元至8,000元合理範圍內。然中電公司100年12月05日透過GLI公司以美金750萬元購買412,500股之SAWTRY公司股權,每股單價為美金18.18元,還原至股份膨脹前之每股價格為美金18,180元(計算式:18.18×1,000=18,180),遠高於上開卷內所示每股價值美金5,000至8,000元範圍區間,亦偏離103年間SAWTRY公司每股價值美金3,100元甚鉅。若非雙方係互為關係人,則該背離正常價格之交易,顯然不利於他方,交易並無由達成。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關係人交易,核屬顯不相當高價購買股權,對GLI公司及中電公司均造成不利益,中電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至少為美金4,199,250元〈計算式:(18,180-8,000)÷1,000=10.180;10.180×412,500=4,199,250〉,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約為新臺幣1億2,597萬7,500元(4,199,250×30=125,977,500),已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

㈥綜上,周麗真、張志偉違背其職務,指示不知情下屬登錄及輸入不實會計資料,而以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資金,供香港CLS公司出資入股GLI公司,及使用GLI公司資金,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中電公司於101年間與境外公司虛偽不實進銷LED商品(事實欄三㈢,見附表4-3至4-6):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暨其附表3-1、3-2所載,此部分起訴事實為中電公司於100、101年間利用GLI公司、香港CLS公司、SZHL公司及薩摩亞CLS公司、SZHL公司、APLUS公司及PSL公司等境外公司進行虛偽交易部分。而依卷附中電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A1-24卷第210頁反面至212頁)、中電公司101年度第2季至102年度之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A1-34卷第93至96頁)、中電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9年度及100年度,A1-43卷第105至134頁)、中電公司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1年至102年,A1-43卷第135至187頁),及鄭宏仁在原審提出之100年度中電公司向PSL公司進貨付款及進貨後銷貨收款相關文件、向APLUS公司進貨付款及進貨後銷貨收款相關文件、101年度向PSL公司進貨付款及進貨後銷貨收款相關文件、向GLI公司進貨付款、進貨後銷貨收款及進貨後領料調撥相關文件、向SZHL公司進貨付款及進貨後銷貨收款相關文件(另行存放,共11本)等證據資料,中電公司在100、101年間與東亞光電公司及PSL公司、APLUS公司、CLS公司、GLI公司間,關於LED商品之進銷情形,經整理為附表4-1及4-2。

㈡洪國豪(時任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專案經理)證稱:99年至102年間,我在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負責辦理採購下單及請款,關於LED商品與上述各境外公司間的採購及銷售,當時我的聯絡窗口就是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3人,他們3人是東亞光電公司的人,他們會交付給我境外公司的採購單、報價單、合約等文件,讓我完成採購、銷售的三角貿易,當時陳鵬宇、鄭珮羽及黃加州都是在中電公司4樓辦公室上班,他們是張志偉的幕僚團隊,直接跟張志偉報告,他們都聽張志偉指揮,張永勝則在中電公司湖口廠上班,但一個星期會來中電公司2、3次,他們都聽張志偉指揮,我也是依照張志偉指示,當需要跟境外公司作LED商品的進、銷交易時,張志偉會告知我「業績」缺多少,我就依張志偉指示向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聯繫,以取得合約、採購單、報價單等,由陳鵬宇告訴我應該交易哪些項目、數量、單價及金額,鄭珮羽提供報價、採購單;而銷售給上述境外公司時會對到張永勝,訂單都是由張永勝提供給我的,我會跟張永勝通電話,張永勝會以電子郵件傳報價或採購單給我。我接手的這些境外公司LED商品進銷交易,都是空的,我沒有看過貨物,貨物也不會入庫(甲1-5卷第74、85至89、92、102至105、108、161、163、165頁);關於中電公司每月要銷售LED商品給哪一個客戶(指例如CLS、GLI等境外公司)及項目、數量、金額,張志偉會先跟我們討論,至於訂單、採購單等文書作業的細項,則是由陳鵬宇、鄭珮羽提供給我的;至於中電公司向東亞、PSL、APLUS、SZHL等公司進貨LED之品名、數量、金額,也是張志偉決定的,並由我、陳鵬宇、張永勝完成交易文書作業。張志偉會跟我們(指洪國豪、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等人)在中電公司的會議室內,討論這些境外公司的「三角貿易」大家分工的工作內容為何。我不知道他們帳是怎麼做的,但這是先有一批LED商品做為交易起點,由陳鵬宇計畫由一家境外公司派給另一家境外公司,金流、沖帳也是由陳鵬宇掌握,物流(例如將商品分裝或調整數量、改組再出售)則是張永勝處理等語(甲1-5卷第172頁至第175頁)。

㈢依鄭宏仁所提自中電公司會計資訊系統所產出之中電公司LED商品進銷資料,及中電公司、GLI公司、CLS公司、SZHL公司、PSL公司等公司銀行帳戶交易資料,針對中電公司在101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之LED商品進銷交易,整理為附表4-3至4-6之4次中電公司金流循環圖。參以洪國豪前述證言,關於附表4-3至4-6所示循環金流背後之商品交易均屬虛偽一節,應堪認定(但無法認定中電公司附表4-1、4-2所示100、101年間就LED商品與東亞光電公司或各境外公司之進銷全屬虛偽,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中:

⒈附表4-3所示,中電公司係於101年11月9日向GLI公司偽以買進LED商品名義,於同年月13日支出美金1,411,200元,並於當日或隔日以相近金額隨即透過薩摩亞CLS公司、領袖資訊公司、薩摩亞SZHL公司,最終於同年月19日匯回美金1,380,400元至中電公司,致使中電公司101年度不當虛增40,155,836元銷貨收入,形式上雖以不同商品名義進行交易,惟從整體循環金流觀察,仍屬同一筆資金在多個人頭公司間頻繁進出,應屬虛偽交易。

⒉附表4-4所示,中電公司係於101年11月19日向GLI公司偽以買進LED商品名義,於同年月20日支出美金3,796,832元,並於當日或隔日以相近金額隨即透過薩摩亞CLS公司、領袖資訊公司、薩摩亞SZHL公司,最終於同年月21、23日分別匯回美金1,704,000元、2,018,600元至中電公司,致使中電公司101年度分別不當虛增49,552,320元、58,700,888元銷貨收入,形式上雖以不同商品名義進行交易,惟從整體循環金流觀察,仍屬同一筆資金在多個人頭公司間頻繁進出,應屬虛偽交易。

⒊附表4-5所示,中電公司係於101年11月16日向PSL公司偽以買進LED商品名義,於同年12月6日支出美金2,112,500元,並於隔日以相近金額隨即透過薩摩亞CLS公司交易、最終於同年12月10日匯回美金2,112,800元,致使中電公司101年度不當虛增61,292,328元銷貨收入,形式上雖以不同商品名義進行交易,惟從整體循環金流觀察,仍屬同一筆資金在多個人頭公司間頻繁進出,應屬虛偽交易。

⒋附表4-6所示,中電公司係於101年11月23日向PSL公司偽以買進LED商品名義,於同年12月11日支出美金2,112,500元,並於隔日以相近金額隨即透過薩摩亞CLS公司交易、最終於隔日匯回美金2,112,000元,致使中電公司101年度不當虛增61,269,120元銷貨收入。

⒌綜上,關於附表4-3至4-6所示金流循環圖,形式上雖以不同商品名義進行交易,惟從整體循環金流觀察,仍屬同一筆資金在在多個人頭公司間流入流出,應屬虛偽交易。申言之,中電公司利用其實質控制之GLI、PSL、薩摩亞CLS、薩摩亞SZHL等無實質營業之境外人頭公司,多次不實循環進銷,虛增中電公司營業收入之金額高達為270,970,492元(40,155,836+49,552,320+58,700,888+61,292,328+61,269,120=270,970,492)。

㈣關於中電公司在101年間與上述各境外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間,就LED商品為虛偽不實進銷交易,係由周麗真主導並指示張志偉具體執行一事,其理由詳後述周麗真有罪理由部分。

㈤由周麗真主導、張志偉執行之中電公司LED商品虛偽交易(見附表4-3至4-6),其目的除在虛增、美化中電公司101年度之營業收入,而造成中電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發生如附表9所示之不實結果,及隱匿中電公司與PSL公司、CLS公司、GLI公司、SZHL公司等實質關係人間重大交易事項。又本院認定附表4-3至4-6均屬不實循環交易金流,因絕大多數資金皆已回流,僅部分涉及侵占中電公司資金,說明如下:

⒈附表4-5:中電公司於101年12月6日向PSL公司支付美金2,112,500元後,折合新臺幣61,318,693元,輾轉匯入薩摩亞CLS公司,中電公司最終於101年12月7日收取LED貨款美金2,112,800元,應可認中電公司匯出資金已全數回流(見附表8序號13)。

⒉附表4-6:中電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向PSL公司支付美金2,112,500元,折合新臺幣61,287,639元,輾轉匯入薩摩亞CLS公司,中電公司最終於101年12月12日收取LED貨款美金2,112,000元,應按流出流入比例計算侵占金額為新臺幣14,506元(見附表8序號14)。

⒊附表4-3:中電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向GLI公司支付美金1,411,200元後,折合新臺幣41,180,368元,輾轉匯入薩摩亞CLS公司、領袖資訊公司、薩摩亞SZHL公司,中電公司最終於101年11月19日收取LED貨款美金1,380,400元,應按流出流入比例計算侵占金額為新臺幣898,778元(見附表8序號17)。

⒋附表4-4:中電公司於101年11月20日向GLI公司支付美金3,796,832元後,折合新臺幣110,454,026元,輾轉匯入薩摩亞CLS公司、領袖資訊公司、薩摩亞SZHL公司,中電公司最終於101年11月21、23日分別收取LED貨款美金1,704,400、2,018,600元,應按流出流入比例計算侵占金額為新臺幣2,159,491元(見附表8序號18)。

⒌至於附表8序號3至11所示部分,周麗真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後續資金流向,並聲稱此為疑遭張志偉侵占之部分款項(本院卷二第355至361頁),但上開序號對應交易不能證明為虛偽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排除侵占金額之認定。

㈥綜上,附表4-3至4-6所示均屬中電公司在101年間與上述各境外公司間就LED商品之虛偽不實進銷交易,已造成中電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重大不實之結果,應堪認定。

四、中電公司於100、101年間向GLI公司、CLS公司虛偽進貨儲能櫃(事實欄三㈣部分):

㈠所謂儲能設備,係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4款參照)。儲能組件通常為電池(電池儲能系統,Battery Energy Storage System,BESS)),但電池本身並不等同於儲能設備;儲能櫃通常是指儲能設備貨櫃或儲能機櫃組。儲能設備之主要功能為離峰時段為儲能系統充電,尖峰時段則以儲能系統供電;當供電中斷時,以儲能支持電力供應;以儲能系統支援瞬間大量用電需求;以儲能系統支援尖峰與突發用電,長期下可找出最佳的契約容量,降低電費支出。又KW(千瓦即「瓩」,Kilowatt=1,000Watts)、MW(百萬瓦即千「瓩」,Megawatt=1,000kilowatts)為儲能櫃功率,KWH(度,或稱千瓦時,Kilowatthour,相當於1件功率為1,000瓦即1KW的電器在使用1小時之後所消耗的能量)則為儲能櫃容量(電能總量)。而硬體設備本身始有「容量」問題,此經張志偉具狀陳述在卷(本院卷九第34頁)。

㈡中電公司於100、101年間分別向GLI公司、CLS公司採購進貨儲能櫃5批如下:①100年12月向GLI公司購買「200KW/50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共2組(連同大型電動巴士組及其BMS系統一併採購);②101年8月間向GLI公司購買「250KW/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共4組;③101年10月間向GLI公司購買「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共3組;④101年1月間向CLS公司購進「50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共3組;及⑤101年12月間向CLS公司購進「1MW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共10組。依卷附證據資料,中電公司向CLS公司及GLI公司採購上開5批儲能櫃設備之付款金流如附表5-3至5-8之「資金流向圖」及附表5-9「採購儲能櫃之支付及抵銷總表」,其內容經各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各附表所示,中電公司向GLI公司、CLS公司採購儲能櫃後之付款金流,大致有以下5類:①經由GLI公司支付ATL公司,金額美金300萬5,181.4元;②與中電公司前述虛偽銷售LED商品給CLS公司及GLI公司所產生之應收帳款相抵銷,分別抵銷如附表5-9「抵銷總表」所示金額;③經由GLI公司、SZHL公司而流入東亞光電公司,再由東亞光電公司流回中電公司;④流入陳逢璿、石惟榮、陳鴻達等設於香港地區之帳戶,或流入蘇州Golden Crown公司、Sawtry公司帳戶;⑤去向不明等5類。

㈢儲能櫃相關採購文件之時序錯亂:依卷附中電公司「公司採購作業標準書(國外採購作業流程圖)」(A1-5卷第117頁),中電公司向國外公司採購作業流程,係先由「請購單位」依需求提購備計畫,經核准後,再由「採購處」向廠商確認樣品規格、調查供應商並進行「詢、比、議價」,經核准後「下(訂)單」;貨物進口後,再由「採購單位」及「倉庫單位」收料、入庫、「驗收單位」驗收,再由「會計單位」列帳。亦即,針對本案儲能設備之採購,中電公司內部先提出請購儲能櫃之計畫,再向GLI公司、CLS公司詢、比價,經上級簽核後,再決定究竟係向GLI公司或CLS公司購買上開各批儲能櫃。但查,依下述中電公司內部製作之關於儲能櫃設備之請購、詢價、採購等文件時序極為紊亂(見附表5-2「儲能櫃簽核人員整理表」):

⒈100年12月間向GLI公司購買「200KW/500KWH儲能櫃」2組,共美金138萬元:

⑴GLI公司、CLS公司分別在100年12月5日及8日提出「報價單」(Quotation)給中電公司,中電公司內部即於100年12月19日由陳以涵製作請購簽呈(擬向GLI公司購置),但「詢價報告」(經詢、比價後,建議向較低價之GLI公司採購)之製作日期為100年12月21日,係在陳以涵製作請購簽呈之後。換言之,在陳以涵製作「擬向GLI公司購置」之請購簽呈、而明確知悉就是要「以美金138萬元向GLI公司購置該批儲能設備」之時,中電公司內部根本就還未提出、完成「詢、比價」之「詢價報告」。

⑵請購簽呈還未決行(100.12.21決行),且請購單(100.12.21製作)、詢價報告(100.12.21製作)尚未製作,且尚未下訂單(101.1.4下訂單),就已先製作請款表並決行(100.12.20製作、100.12.20決行),且在12月20日當日就已製作「發票/收據憑證」(A1-3卷第46頁)。

⑶採購合約生效日期(100.12.15)早於請購簽呈製作日期(100.12.19)。

⑷請購單(100.12.23決行)及詢價報告均尚未決行(100.12.23決行)且尚未下訂單(101.1.4下訂單)之前,就已先製作傳票並決行(100.12.20製作、100.12.22決行)。

⑸請購單(100.12.23決行)、詢價報告(100.12.23決行)及傳票(100.12.22決行)尚未決行,也尚未下訂單(101.1.4下訂單)前,就已先匯款(100.12.21匯款)。

⒉101年8月間向GLI公司購買「250KW/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4組,共美金674萬元:

⑴GLI公司、CLS公司分別在101年6月25日及27日提出「報價單」給中電公司,經辦陳以涵在同年8月9日一天之內,就製作擬向GLI公司購買之請購簽呈、請購單及請款表,其中請購簽呈及請款表並經董事長周麗真在同一日決行,如此倉促、迅速在同一日內完成請購簽呈、請購單及請款表之所有簽辦程序,難謂正常。

⑵請購單尚未決行(101.8.10決行)、詢價報告(101.8.10製作)還沒製作、採購合約還未生效(101.8.15生效),也還未下訂單(101.8.19下訂單)之前,就已先製作請款表並決行(101.8.9製作、101.8.9決行)。

⑶採購合約尚未生效(101.8.15生效),也尚未下訂單(101.8.19下訂單),就已製作傳票並決行(101.8.10製作、101.8.13決行)及匯款(101.8.13匯款)。

⑷依附表5-9所示,經辦沈依萍製作進行詢、比價之「詢價報告」,其製作日期、副總經理董顯元及總經理張志偉之簽核日期均在8月10日,但是請購簽呈則係在8月9日及經沈依萍製作及經周麗真簽核。換言之,在沈依萍尚未提出「詢價報告」、尚未將比、議價結果呈請上級審核之前,陳以涵及周麗真就已經先知道要向GLI公司、而非向CLS公司或其他公司採購本批儲能櫃。

⒊101年10月間向GLI公司購買「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組(後經拆解改以9組入庫),共美金465萬元:

⑴本次採購並未製作詢價報告。且依報價單、請購簽呈、請款表、轉帳傳票、採購契約,GLI公司在101年9月26日向中電公司報價,經辦陳以涵在101年10月26日製作向GLI公司購買之請購簽呈,周麗真在10月26日決行;陳以涵在10月26日製作向GLI公司之請購單,總經理張志偉在10月30日決行;陳以涵又在10月26日製作向GLI公司購買之請款表及發票收據憑證(A1-3卷第53頁);陳麗如則在10月29日製作採購儲能櫃之轉帳傳票,經財務顏義峰、總經理張志偉在10月29日簽核;採購契約生效日則自10月15日開始。亦即,在陳以涵製作之請購單尚未經張志偉決行之前(10月30日),陳以涵就已經先製作並上簽向GLI公司購買之請款表及發票收據憑證(10月26日)。

⑵採購合約生效日期(101.10.15)竟在請購簽呈製作、決行(101.10.26製作並決行)之前。換言之,在尚未製作呈核請購簽呈之前,本批儲能櫃之採購合約就已經生效。

⑶請購單尚未決行(101.10.30決行),也尚未下訂單(101.11.3下訂單)之前,就已經先製作傳票並決行(101.10.29製作101.10.29決行),甚至先匯款(101.10.29)。

⒋101年1月間向CLS公司購進「50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組,共美金285萬元:

⑴依本批儲能櫃之報價單、請購簽呈、請款表、轉帳傳票、採購契約,CLS公司及GLI公司分別於100年12月15日及19日向中電公司報價,經辦陳以涵於101年1月13日製作向CLS公司採購之請購簽呈,周麗真於101年1月16日決行;陳以涵在1月16日製作向CLS公司之請購單,張志偉在101年1月19日決行;陳以涵又在1月13日製作向CLS公司購買之請款表及發票收據憑證(A1-3卷第60頁);陳麗如則在1月11日製作採購儲能櫃之轉帳傳票;沈依萍則係在1月19日製作採購之詢價報告,張志偉於同日決行。以此可見,在沈依萍尚未提出詢價報告、尚未將比議價結果呈請上級審核之前(1月19日),經辦陳以涵就已經先製作向CLS公司採購之請購簽呈(1月13日),甚至也已製作向CLS公司採購之請款表並決行、製作發票收據憑證(1月13日)。甚至,在請款表及發票收據憑證尚未製作(1月13日)之前,轉帳傳票竟然也已經先製作完畢(1月11日)。

⑵詢價報告(101.1.19製作)還沒製作就已先製作請款表並決行(101.1.13製作、101.1.16決行)及製作發票收據憑證(101.1.13製作)。

⑶請購單(101.1.16製作)還沒製作就已先製作請款表(101.1.13製作)及製作發票收據憑證(101.1.13製作)。

⑷傳票製作日期(101.1.11製作)竟早於請購簽呈(101.1.13製作)、請購單(101.1.16製作)、詢價報告(101.1.19製作)、請款表(101.1.13製作)及發票收據憑證之製作日期。

⑸請購單(101.1.19決行)及詢價報告(101.1.19決行)尚未決行之前,就已經先匯款(101.1.16)。

⒌101年12月間向CLS公司購進「1MW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10組,共美金2,221萬元:中電公司原訂採購15組「1MW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嗣後變更為採購10組(陳以涵於101年11月28日簽呈請購最少10組,於101年12月4日業經董事長周麗真簽核決行)。依變更採購數量後之請購簽呈、請購單、詢價報告,陳以涵於101年12月17日製作購買10組儲能設備之請購簽呈,張志偉於12月18日決行(陳以涵於101年11月28日簽呈請購最少10組,於101年12月4日業經董事長周麗真簽核決行)。陳以涵又於101年12月14日製作請購單,其上雖未載向何公司購買,但明確記載購買10組1MW儲能設備,預算總額為「美金22,210,000元」,張志偉於12月19日決行。另沈依萍係在12月19日製作「詢價報告」,其上記載CLS公司之報價為「(總價)美金22,210,000元」,GLI公司報價則為「美金24,670,000元」,並經洪國豪、劉正楷、董顯元及張志偉於12月19日簽核。以此可見,在陳以涵製作請購簽呈並經簽核(12月18日)之前,陳以涵就已經先製作請購單,並明確記載購買之儲能櫃規格、數量及總金額(即「預算總額」);甚至,在沈依萍尚未提出詢價報告、尚未將比議價結果呈請上級核可之前(12月19日),陳以涵竟然就可以在請購單上精準地記載所購買之10套儲能設備,總價款就是CLS公司之「美金22,210,000元」。抑且,請購簽呈及採購合約所記載係規格較大之「1MW」共10台,但最後竟係以規格甚小之「125KW/250KWH」共10台入帳。

⒍綜上各批儲能設備採購文件之時序,極為紊亂,其中有諸多在還沒有經過詢、比價之前,陳以涵就可以在請購簽呈上明確知道要向GLI公司或CLS公司以特定價格購買;甚至在請購單還沒有經上級簽核完成之前,陳以涵就可以製作請款表及發票收據憑證;或在還沒有「請購」之前,採購契約就已經生效。由是可見,該等儲能櫃之交易是否均屬真實採購,非無疑義。

㈣又依下列供述證據之內容,本案儲能設備之採購,部分屬不實交易:

⒈依前所述,CLS公司及GLI公司均係張志偉所實質掌控之境外無實際營業之紙上公司,中電公司並因在101年間虛偽銷售LED產品,而對CLS公司及GLI公司有應收帳款。而就中電公司在100年及101年間以向CLS公司及GLI公司虛偽進貨儲能櫃設備之方式,以沖銷中電公司向CLS公司、GLI公司虛偽銷售LED商品產生之虛偽應收帳款等事實,業經張志偉在原審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證稱:關於中電公司向CLS公司及GLI公司虛偽買進儲能櫃及辦理虛偽驗收等事,都是周麗真指示交辦的;會發生上述諸多簽呈時序不符的情形,也是因為周麗真通常會臨時叫我們趕快去作採購單據所致。周麗真指示虛偽採購儲能櫃時,有時候會讓劉正楷一起加入討論,並直接指示需要採購的數量、對象(CLS公司或GLI公司)及付款方式,我跟劉正楷就是接受命令,劉正楷也是承周麗真的指示辦理假驗收,周麗真會要我跟劉正楷趕快去辦理「驗收文件」等語(甲1-5卷第422頁以下)。亦即係由周麗真主導,指示張志偉及劉正楷,製作中電公司向CLS公司及GLI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之採購及驗收文件。

⒉依附表5-2所示,中電公司向CLS公司、CLI公司虛偽採購之各批儲能櫃,其中「請購簽呈」及「請購單」均由陳以涵(時任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再生能源事業部)簽辦,再循層由被告劉正楷等人簽核,「請款表/發票/收據憑證」亦幾乎由陳以涵簽辦。而儲能櫃之「資產驗收單」則由楊柏青(時任中電公司新竹廠課長)經辦「資產驗收」及擔任「保管者」,且均記載各批儲能櫃設備之型號規格、存放場所、交貨日期、驗收日期等項,「檢驗結果」欄位亦均記載:「⒉外觀正常,配件完整。⒊系統設備運轉功能正常。」(甲1-2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89頁)。而據陳以涵證稱:我係依照劉正楷或張志偉的指示,提出、製作儲能櫃的「請購需求簽呈」(請購簽呈),製作這些簽呈不是我的意思,其內容我都不知道,這都是劉正楷或張志偉交辦,並以口述交代我寫下來的,有時候是劉正楷,有時候是張志偉,我現在已經沒有辦法區分了。在做簽呈之前,我沒有收集過儲能櫃相關資料,全部都是按照劉正楷或張志偉的口述製作採購簽呈(A1-1卷第138頁,102年1月28日GLI的3套750KW儲能櫃送貨單,由陳以涵驗收)。我實際上沒有驗收,也沒有看到儲能櫃,我是接受主管指令製作這份文件,也就是張志偉或劉正楷,他們要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部分請款表有我的簽名,這也都是依照主管劉正楷或張志偉的指示、交辦而作的等語(甲1-6卷第73至101頁)。亦即,陳以涵係依照張志偉、劉正楷之指示,製作不實內容的請購簽呈等文件,簽呈內容都是按照張志偉或劉正楷之指示填載,陳以涵實際上並未確認是否確有該等採購儲能櫃之交易。

⒊填製驗收文件之楊柏青證稱:我當時是在中電公司新竹廠擔任課長,當時係負責生產製造,兼資產設備的保管人。本案儲能櫃的資產驗收單是劉正楷及張志偉要我做的。這是在102年2、3月間,劉正楷要我去中電臺北總公司的4樓辦公室作「資產驗收」。驗收單上的型號規格、交貨日期、驗收日期、檢驗結果,是劉正楷提供給我這些規格,要我這樣填寫下去的,我沒有看過這些儲能設備。我不知道為什麼劉正楷要我這樣寫。後來在103年間有部份作「資產變更」,也就是「由大改小」,這是因為103年劉正楷跟會計師赴大陸盤點智能儲能櫃時,他們在現場發現盤點的儲能櫃與採購進貨文件不符,劉正楷就打電話給我,要我以白紙黑字的方法,將原來購買的儲能櫃作變更,我便在簽文中作「資產變更」,劉正楷再幫我修正內容。我確曾在101年底跟劉正楷到大陸跟ATL公司的技術人員學習操作儲能櫃,當時中電公司有說要購買儲能櫃,所以就派我去學習操作;102年及103年中電公司也有進一些儲能櫃,我有看過這些儲能櫃,但都與本案我所作「資產驗收單」的儲能櫃不一樣(甲1-2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亦即,有關於儲能櫃的驗收文件,均係劉正楷、張志偉指示楊柏青填製,楊柏青實際上沒有進行過任何儲能櫃的所謂「驗收」,僅係承劉正楷之直接指令,辦理書面文件的「驗收」。而且,在後續中電公司為了因應會計師查核,而委請資產評價公司對所謂「儲能櫃」進行「資產評價」時,劉正楷甚且要求楊柏青,為了使資產評價人員陳思銘眼見能與中電公司「採購文件」上採購之儲能櫃相一致,竟指示楊柏青在事後製作所謂「資產變更」簽呈,以表示中電公司採購之儲能櫃已經「由大改小」而成現有之儲能櫃。凡此可見,本案各批儲能櫃應非全屬真實交易,不能排除一部分是由張志偉、劉正楷主導並執行之不實虛偽採購。

⒋鑑價人員陳思銘之證詞:

⑴由於中電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會計師對儲能櫃資產的價值有疑慮,因此中電公司曾在103年間委託「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資產評價,歐亞評價公司在103年2月12日進行價格勘估,並出具「評價報告書」(A1-2卷第104頁以下)。根據歐亞評價公司出具之「評價報告書」所載,歐亞評價公司之陳思銘係以所謂的「成本法」及「收益法」評估中電公司「儲能設備與系統等共11項」之公平價值,勘估日期及價格日期均在103年2月12日,價值結論為「新臺幣794,660,000元」。據「評價報告書」記載,陳思銘係在103年(但報告書記載為102年)1月23日、2月10日、2月11日親至設備存放現場勘查清點,並由中電公司人員領勘,經領勘人指稱並核對「資產折舊表」(報告書中或稱為「資產明細配置表」)清冊,儲能設備係存放在「寧德新能源科技」(位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東莞實聯綠威新能源」(位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及中電公司新營廠(位在台南市新營區)。但查,評價報告書中,其中「三、標的內容及規格」(即陳思銘評價之標的物)所載儲能櫃設備,即報告書中所稱「大、中、小型儲能櫃」、「包括6台大型儲能櫃(125~750KWH)以及10台大型轉中小型應用之儲能櫃(1~50KWH)」及其規格、數量,與報告書附件四「資產折舊表」或稱「資產明細配置表」(即報告書中所稱陳思銘經中電公司領勘核對之資產清冊)所記載之儲能櫃規格型號及數量,根本不一致。

⑵另據該評價報告書之製作人陳思銘(時任「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師)證稱:我們公司當時主要是與中電公司的劉正楷聯繫儲能櫃鑑價事宜,中電公司表示儲能櫃有在臺灣及大陸,大陸的部份,我有去福州及東莞,由劉正楷及大陸當地員工領勘,及依照劉正楷提供的會計帳(註:即前述報告書附件四「資產折舊表」)來核對、清點。會計帳上面記載的都是一台、一台的儲能櫃,但我到了東莞現場,發現都是「以小零件封箱」的形式存放,劉正楷說雖然會計帳上是這樣子列,但是因為市場需求,所以他們有將大型儲能櫃重新分拆、組裝成小台儲能櫃或電池芯。但因為數量太多,我們在現場無法逐一核對,也不知道拆解後的電池芯是來自於資產明細配置表的哪一台儲能櫃,只能依照劉正楷所說哪些部分尚未組裝、組裝後又可以成為會計帳上的哪一台儲能櫃,或說哪一些零件放在東莞,全部東西合起來,就是資產折舊表上面的哪一項儲能櫃。現場很混亂,依照會計帳也根本無法明確清點。因為數量很多我們根本無法逐一清點,而且有些東西劉正楷說是封箱在箱子裡面,我們只能依照劉正楷所提供的數量及規格,組合起來就說是資產折舊表上的哪一項儲能櫃。基本上我們在現場很難確認那些數量就約略等於哪一台儲能櫃,只能依照領勘的劉正楷的說明核對。現場也沒有什麼標籤或編號等語(甲1-2卷第161至175頁反面)。由是可見,陳思銘實地勘查發現的所謂儲能設備與劉正楷提供之核對清冊(資產折舊表或稱資產明細配置表)內容根本不符,陳思銘根本無法實際核對、清點現場究竟有無劉正楷或資產明細配置表所宣稱之儲能設備,而只能在沒有實際、逐一、具體清點之情形下,僅僅按照劉正楷的片面宣稱即照單全收。以此可見,歐亞資產評價公司陳思銘出具之評價報告書,內容完全不可信,不但無法以之認定中電公司實際上有購進該等儲能櫃,反之,自陳思銘實地勘查、評價之過程觀之,更可見實際主導執行採購儲能櫃之劉正楷,就該等儲能設備之存否有欲蓋彌彰之情形,亦即該等向CLS公司及GLI公司採購儲能設備之交易,並非全屬真實之交易,劉正楷對虛偽採購儲能櫃之事,主觀上亦甚為清楚。

⒌李宗龍之證詞:中電公司在102年9月間改由案外人鄭光傑接任總經理,鄭光傑隨即委請具有財經專業背景之李宗龍擔任其幕僚,而以「總經理特助」任用之,主要工作係協助鄭光傑檢視、瞭解中電公司斯時財務狀況。李宗龍之詳細證詞詳後述(周麗真有罪理由部分),其在原審針對該等儲能櫃採購交易部分證稱:當時因為我確認中電公司有未收回的應收帳款,但最後卻變成儲能櫃設備(註:指中電公司向GLI公司及CLS公司進貨儲能櫃設備,以抵銷之前因銷售LED商品給GLI公司及CLS公司產生之鉅額應收帳款),我跟總經理鄭光傑報告時,鄭光傑要我去找出這些儲能櫃資產,後來我們只有在新營看到1台儲能櫃,其他的通通不知道在哪裡。我去問張志偉及劉正楷,這些儲能櫃到底在哪裡,他們先回答說這些儲能櫃都在大陸,一開始說在福州寧德,後來102年年底會計師要盤點儲能櫃時,劉正楷又說有一部份不在福州寧德了,有一部份是在廣東,我們去廣東看,也根本沒有看到儲能櫃,而是單顆、單顆的電池等語(甲1-6卷第333頁;A1-1卷第40頁)。亦即,實際指示、經手本案5批儲能櫃採購之張志偉、劉正楷二人,根本也無法說出儲能櫃之所在及來龍去脈,以此更見中電公司並未如實全數採購此5批儲能櫃,且劉正楷對儲能櫃係虛偽採購儲能櫃一事,主觀上亦甚明瞭。

⒍洪國豪之證詞:

⑴依附表5-3及5-9所示,針對中電公司向GLI公司採購儲能櫃所支付款項之資金流向,其中有1筆儲能櫃價款,係中電公司在100年12月21日連同以購買所謂「電動巴士組」之名義一併支付給GLI公司之美金2,808,000元,該筆款項隨即直接或經由SZHL公司匯入東亞光電公司,再由東亞光電公司於2日後之100年12月23日,又再將該筆美金2,800,000元之款項匯回中電公司,而形成美金280萬餘元之金流循環。

⑵關於此筆款項回流給中電公司之緣由,據中電公司綠能事業部專案經理洪國豪證稱:當時張志偉指示我承辦儲能櫃設備的採購,要我製作請購的公文,陳鵬宇及協理劉正楷會幫我製作詢價的報價單、訂購單及合約。這些資料都不是我自己去蒐集的。要購買儲能櫃是因為當時是張志偉跟陳鵬宇操作海外三角貿易,當中可能有一個款項補不回來,我被告知要執行儲能櫃的交易,我只是按照張志偉提供給我的資料辦理採購,相關儲能櫃資料都是劉正楷交給我的,我只是依照指示辦理等語(甲1-5卷第93頁);當我要充抵這個款項,我的業務助理陳宥芹會去問陳鵬宇,確認哪一筆款項要充哪一筆款項之後,他們就會製作出異常款明細表及營業所寄送票款通知單給我簽名,我簽送出去後也會告知陳鵬宇,因為我知道陳鵬宇在控制帳目上的進出,所以我都會再跟陳鵬宇確認要充抵這個款項後,就作儲能櫃的採購(甲1-5卷第95頁)。參以該筆款項自中電公司匯往GLI公司,再經東亞光電公司回流給中電公司,其數額甚為一致,匯款時間甚為接近,而且依鄭宏仁在原審陳報之相關憑證(見附表5-3東亞光電公司匯款給中電公司之說明,鄭宏仁陳報⑷狀所附100年度供貨公司PSL序號36及37及檢附之憑證),東亞光電公司將該筆280萬元美金匯給中電公司之原因,即係為支付中電銷售LED商品給東亞光電公司之部分貨款。

㈤上開5批購入儲能櫃,依卷內事證均包含儲能系統之「硬體」設備,並非單純購買軟體系統。周麗真、張志偉雖對上開數量、規格、乃至軟、硬體之別,互有不同主張,且張志偉辯稱:儲能櫃雖然叫做櫃,但它不是貨櫃,而是由電池芯、控制系統、供電系統、空調系統、感測系統、櫃體所組成,但它是可以拆解,再分開組裝使用、銷售等語(本院卷三第42頁;本院卷四第178頁),為彌平此項爭議,本院乃囑請中電公司陳報100至102年度向GLI公司、CLS公司採購儲能櫃之交易標的現況,並提供相關改組簽呈及盤點紀錄。依中電公司109年6月23日中電(總)字第013號函覆結果(本院卷七第5至41頁,下稱中電公司109年6月23日函)得知:現存儲能櫃規格型號已與請購當時大不相同,且依函覆說明一(二)「…據了解當時儲能櫃尚處於動態重組中,致使相關儲能櫃規格及資產於當時均處於變更狀態,直至103年度業務單位始確認資產清冊。…」等語,可知現行儲能櫃規格、數量、金額已與原始購買規格不相符合。換言之,縱如周麗真、張志偉所言儲能櫃實體真實存在,可拆分組裝銷售等,惟現存的各項儲能櫃均已重新改組,帳上認列成本無從對應至102年度原始驗收單,中電公司於事後亦無法對於變動過程詳實說明,故本院僅能透過現存資料妥為判斷。經查:

⒈中電公司為發展儲能系統,但因其係ATL公司電池產業之競爭對手冠碩公司之投資者,名義上無法直接向ATL公司購買儲能櫃,乃於100年1月間透過東亞光電公司向ATL公司採購1台儲能櫃(非起訴範圍),並將之置放在新竹(湖口)廠進行研究等情,業經張志偉、劉正楷、張永勝及楊柏青、陳以涵等人供證明確(甲1-5卷第326頁;A1-4卷自102頁反面;A1-20卷第10頁;A1-3卷第121、122、125、126頁、A1-2卷第159頁反面;A1-1卷第129頁)。又GLI公司本身並無生產製造儲能櫃設備之能力,該公司於101年7月間向ATL公司購買5台(4項5套)儲能櫃,規格分別為250KW/500KWH1台、125KW/250KWH3台(移動式、固定式各1台)、250KW/750KWH2台,有各該合同書在卷可佐(A1-30卷第256至268頁);截至102年1月29日,ATL公司回覆前3台設備已基本完成,2台250KW/750KWH則僅完成物料購買,且尚未完成預付款作業,有相關電子郵件、中電公司致基隆關稅局進口署函文、商業發票等資料可參(本院卷九第45至58頁),核與下表所示中電公司102、103年間申報進口其向GLI公司購買之儲能設備之規格、數量相符(資料來源:本院卷十第126頁;但中電公司從未申報進口其向CLS公司購買之儲能設備):【中電公司申報進口向GLI公司購買之儲能設備一覽表】

⒉100年12月間向GLI公司購買「200KW/500KWH儲能櫃」2台,共美金138萬元;101年8月間向GLI公司購買「250KW/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4台,共美金674萬元:

⑴張志偉之辯護意旨執100年12月21日簽呈,辯稱「200KW/500KWH儲能櫃」2台部分,後續遭不明原因變更採購規格為125KW/250KWH、125KW/250KWH、200KW/500KWH各1台,並提供上證21等相關證據;又執101年8月9日簽呈,辯稱「250KW/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4台部分,僅確定2台有買,另外2台應該有買,並以上證27、判決書附表5-9金流圖等為證(本院卷九第29頁以下)。但上證21係ATL公司窗口Ivy Chen與東亞光電公司張永勝於102年1月6日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目的是在告知ATL公司出貨計畫,僅得佐證ATL公司出貨至GLI公司內容,無從證明張志偉所述「採購規格變更,而財務部漏未更正」等情。上揭100年12月向GLI公司購買「200KW/50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2台部分,張志偉雖辯稱後來為了優化規格,改成購買125KW/250KWH固定式、移動式各1台及200KW/500KWH1台,合計3台(本院卷九第29、30頁),但中電公司從未報關進口其有向GLI公司購買200KW/500KWH規格之儲能櫃,難認張志偉之辯解屬實。而原判決附表5-9為儲能櫃與電動巴士價款非抵銷支付及抵銷總表,係揭露各項儲能櫃後續付款與抵銷狀況,無法直接證實儲能櫃實體是否存在。至於上證27雖為劉正楷於102年8月12日製作待盤點之資產清單,但102年底該資產盤點時,已有儲能櫃遭不明改組、分割散置、品項數量不一等狀況百出,並有前述相關參與人員證述內容可佐,實際狀況與上證27所示資產清單顯有不符,已如前述,均不足以作為有利張志偉等人認定之依據。

⑵上開儲能櫃皆係GLI公司向上游ATL公司購買,採購規格數量分別為:1台250KW/500KWH、2台250KW/750KWH、2台125KW/250KWH,詳報價資料與合約書(A1-28卷第168至182頁)。而依中電公司109年6月23日函覆結果(本院卷七第5至41頁),中電公司現存儲能櫃規格型號因重新改組,已與請購當時大不相同,無法直接對應至102年度驗收單。茲分述如下:

①財產編號3887、3895係2台250KW/500KWH儲能櫃(附表5-2-1);財產編號3896、3888係4台250KW/750KWH儲能櫃(附表5-2-2),與102年資產驗收單相符(A1-2卷第167至170頁)。

②惟上開儲能櫃於103年間重組後,已修正為1台250KW/500KWH、2台125KW/250KWH、2台250KW/750KWH儲能櫃,實體位置皆在新營廠;1台125KW/125KWH儲能櫃原放置在大陸福州寧德,現已出售(本院卷七第9頁)。此與楊柏青陳稱:「資產驗收單總共有16台儲能櫃,其中只有前述5台運來台灣、1台125KW/125KWH在廈門,以上6台是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購買的,我前述新竹廠那1台儲能櫃不包括在這16台驗收單內,剩下10台向CLS購買之儲能櫃,我只知劉正楷與會計師有在102年底去大陸東莞盤點,但我沒有實際看過,我只知道10台後來改小變成7、8000個電池芯、BMS電池管理系統、及4套50KW/50KWH小型儲能櫃及6套更小型的儲能櫃,至於750KWH電子控制儲能櫃系統是軟體…目前資產上只剩下3組在新竹廠」、「我不知道(為何)驗收單顯示向GLI公司購買之6台儲能櫃分別是,2台200KW/500KWH、4台250KW/750KWH儲能櫃,我實際看到的規格及數量是1台250KW/500KWH儲能櫃、2台250KW/750KWH儲能櫃、2台125KW/250KWH儲能櫃」、「我到新營廠去做資產變更後的驗收,有看到5台儲能櫃,分別為1台250KW/500KWH、2台125KW/250KWH、2台250KW/750KWH」等情大致相符(A1-2卷第156頁反面、159頁反面;甲1-2卷第187頁),且上開儲能櫃皆係GLI公司向上游ATL公司購買,採購規格數量本為:1台250KW/500KWH、2台250KW/750KWH、2台125KW/250KWH,詳報價資料與合約書(A1-28卷第168至182頁),上開內容亦與前述關務署進口報關資料相符(A1-42卷第6頁反面);參以周麗真辯稱第1台規格250KW/500KWH儲能櫃於102年3月18日報關進口後,放置在中電公司新營廠,翁芳裕並於102年3月21日製作「新營廠能源櫃放置安裝檢討」報告(A1-19卷第118至120頁),新營廠亦有製作「儲能櫃操作說明書」(同上卷第121至133頁);周麗真另辯稱其餘儲能櫃於報關進口後,同樣放置新營廠,其中1台規格250KW/750KWH儲能櫃曾一度出租予國立成功大學並放置於台電樹林廠,業經楊柏青證述在卷(A1-2卷第161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科研採購簡約書可佐(本院卷十第149至162頁),並提出現場實物照片(本院卷四第23至25頁)供參。從而,上開儲能櫃重組後現況,雖與原始請購規格不同,但並非完全不實,如依重組後現況查報,中電公司目前仍有1台250KW/500KWH、2台250KW/750KWH、2台125KW/250KWH等規格之儲能櫃(能否對應各次交易之產品規格,當須逐一檢視)。

③綜上,附表5-2-1所示儲能櫃,原始請購規格2台200KW/500KWH儲能櫃,依上面ATL報價單、報關資料、中電公司重組現況、楊柏青供述得知,現存儲能櫃規格、數量、金額已與請購規格大不相同,事後亦無法辨認現況與原始請購規格具同一性。附表5-2-2所示儲能櫃,原始請購規格4部250KW/750KWH儲能櫃,依上面ATL報價單、報關資料、中電公司重組現況、楊柏青供述,上揭101年8月間向GLI公司購買「250KW/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4台部分,因現況僅存2台250KW/750KWH儲能櫃,爰認此部分交易為真實(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其餘2台250KW/750KWH儲能櫃之交易,則無從認定為真實。

⒊101年10月間向GLI公司購買「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組(後改以9組入庫),共美金465萬元:

⑴周麗真辯稱101年10月間向GLI公司購買「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組,係750KW儲能櫃之「軟體」,所謂軟體是一組一組的電路板,目前均放置在中電公司新竹廠云云。但依中電公司101年10月26日需求簽呈(A1-3卷第53頁反面),明確記載「擬建置採購三座750KWH儲能系統」、「合約議價為USD$4,650,000(每部為USD$1,550,000)」、「硬體交貨通知後30%設備款」等語,對照前述「中電公司申報進口向GLI公司購買之儲能設備一覽表」編號2、3所示「250KW/750KWH」儲能設備之單價同係約美金150萬元,可見101年10月間向GLI公司購買「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組,應同指採購750KWH儲能設備系統(含硬體),絕非單指軟體系統而言。而張志偉提出此部分之請款表、商業發票時間均係101年7、8月間(本院卷九第69、70頁),竟在中電公司提出需求簽呈之前,可信度已有疑慮;且請款之3組儲能櫃之金額與前述需求簽呈所載單價,不盡相同,難謂中電公司確有購置上開設備。至於楊柏青雖證稱「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是軟體,也就是一組一組電路板等語,但中電公司僅向GLI公司購買「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組,楊柏青卻證稱:上開軟體電路板原本有9組,1或2組賣至廈門,其餘改組後,就是目前放在新竹廠的3組(A1-2卷字157頁),組數明顯不同,可見楊柏青所稱之儲能櫃系統軟體,並非中電公司101年10月間向GLI公司購買「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組。周麗真上開辯解,顯屬不實,無可採信。

⑵張志偉執101年10月26日簽呈(附表5-2-3所示儲能櫃,請購規格3台750KWH儲能櫃)辯稱該交易係最初由UNITED公司賣給東亞光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再賣給GLI公司,並提供上證25、26等證據(本院卷九第31至32頁)。而上證25、26係關於UNITED公司與東亞光電之交易資料,品項ABESS-1儲能櫃、ABRSS-2、ABESS-3儲能櫃,金額分別為美金597,117元、597,115元,合計為美金1,194,232元,其交易與附表5-5東亞光電公司於101年8月30日支付美金1,194,232元等流向相符。惟卷內事證無法認定東亞光電公司係將該設備賣給GLI公司,況本案中電公司採購規格為3部750KWH儲能櫃,與上開UNITED公司與東亞光電公司之交易規格、數量,完全不符,難認張志偉之辯解有所憑依。

⑶另依中電公司109年6月23日函檢附之重組前後狀況對照表(本院卷七第9頁),財產編號3889、2890、3891、3893、3894,合計為9組750KWH儲能櫃系統:

①備註一說明本項設備原為3套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即附表5-2-3),於102年2月20日拆項入庫為9套,有改組簽文為證(本院卷七第11頁)。惟上開設備未經驗收合格前即分拆入帳,即有可疑。蓋一般採購流程,本應按原採購項目驗收,以便確認交貨設備是否合於採購項目,然本案於交貨時未經驗收時隨即分拆入帳,即任意片面變更資產規格、數量、金額,不僅成本歸屬難有合理依據,亦虛化採購設備之交易軌跡,意圖掩蓋儲能櫃交易不實至明。

②備註二說明上開儲能櫃於103年間重組後,已修正為財產編號3930、3931、3932入庫,實體位置為新竹廠,依上開中電公司函覆與楊柏青供述內容,雖得確認設備實體存在,惟本項設備於102、103年間業經兩次劇烈改組,重組前金額為136,685,169元(財產編號3889、3890、3891、3893、3894之合計),重組後金額僅餘94,712,661元(財產編號3930、3931、3932之合計),改組前後形式上皆名為「750KWH電子控制儲能櫃設備系統」,實質內涵已大不相同,難認交易具同一性。

③且依卷內事證,GLI公司從未向ATL公司採購該項規格設備,張志偉雖辯稱該項設備係GLI公司向UNITED購買(本院卷九第29頁),惟卷內資料無法證明此一交易軌跡,難以認定張志偉之辯解屬實。

⒋101年1月間向CLS公司購買「50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台,共美金285萬元:

⑴上揭101年1月間向CLS公司購買「50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台,周麗真、張志偉均辯稱後來改成只買2台(本院卷七第5頁;本院卷九第33頁),但此部分並無相關事證可佐,應先敘明。

⑵依中電公司109年6月23日函檢附之重組前後狀況對照表(本院卷七第13頁),上開儲能櫃規格為3台250KW/500KWH儲能櫃(即附表5-2-4),卷內雖無相關報關進口、驗收紀錄,但經本院向中電公司函調後,業已提供進貨單確認無誤(本院卷七第5、13頁),並有金流紀錄可資為憑。

⑶該項設備重組後於101年間即出售至第三人東亞光電公司,與鄭旭然之證述內容相符(A1-16卷第9頁反面);再依鄭宏仁107年9月7日陳報6狀函覆略以:「中電公司購買上開3台設備,曾進行一定之改組加工,並於101年10月31日銷售與東亞光電公司,銷售金額為147,467,828元,貨款並於101年11月19日、同年12月5日收齊」,並提供相關銷售儲能櫃傳票文件供參(甲被告書狀卷8第157、159至169頁),依上開相關單據、證述、貨款收現狀況,尚難認此部分儲能櫃交易係屬不實(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⒌101年12月間向CLS公司購買「1MW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10台(後改以125KW/250KWH儲能設備10台驗收),共美金2,221萬元:

⑴關於101年12月間向CLS公司購進「1MW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共10台部分,蔣宜君雖曾證稱此部分係屬軟體(甲1-11卷第147頁),張志偉亦一度執101年12月4日簽呈,辯稱10套1MW儲能櫃應為軟體(本院卷八第240頁),後則改稱為硬體(本院卷九第33至34頁)。上開簽呈涉及附表5-2-5所示儲能櫃交易,請購、報價、採購之原始規格為10部1MW儲能櫃(A1-4卷第72至74頁),惟驗收時改以10台125KW/250KWH儲能櫃驗收(A1-2卷第176至177頁),規格已不一致。而KW(千瓦即瓩,Kilowatt=1,000Watts)、MW(百萬瓦即千瓩,Megawatt=1,000kilowatts)為儲能櫃功率,已如前述;1MW之功率即1千瓩,10套功率則為1萬瓩,何以拆項入庫卻成為10台125KW/250KWH,功率合計僅有1,250瓩(125×10=1,250)?遑論蔣宜君證稱中電公司向CLS公司購買1MW的10套是儲能櫃軟體(甲1-11卷第147頁),但中電公司購買軟體後,竟可以改用硬體設備拆項入庫?實令人匪夷所思。而周麗真供稱此部分非僅購買軟體,而是購買連同軟、硬體之儲能櫃設備,並經中電公司派員至中國大陸盤點無誤(本院卷十第68頁),張志偉嗣亦改稱這10組1MW儲能設備入庫時為「125KW/250KWH」,應該是硬體無誤(本院卷九第34頁),足見101年12月間向CLS公司購買「1MW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10組包含硬體設備,非僅軟體而已。

⑵張志偉雖於任職總經理期間,經手中電公司向CLS公司購買1MW儲能櫃,並就其請購、詢價、傳票核章,惟其並未經手上開儲能設備之採購、驗收等單據,亦自承無法確認有無實體到貨,甚至連硬體或軟體都無從知悉,難以對交易真實性提供有利證明。

⑶依中電公司109年6月23日函覆內容(本院卷七第13頁):

①上開儲能櫃於103年間重組後,已修正為4台50KW/50KWH、2台125KW/250KWH(財產編號3933至3936)、48台3-5KW/6-10KWH儲能櫃(財產編號3937至3940);50台1-2KW/2.4-4.8KWH儲能櫃(財產編號3941至3942)(本院卷七第13頁)。其中財產編號3933至3936,實體位置係放在中國大陸祥達光電,保管地點為廈門市○○區○○○道000號,有其保管切結書為證,然附件資料顯示上開設備由福建寧德時代新能源公司託管(本院卷七第15、21頁),保管地點不一,難以認定為真實。

②至於財產編號3937至3942,103年度盤點後,實際儲能櫃完成品僅6台(1KW),92套半成品為電池芯,3.2V/10Ah電池芯7,520顆,92套電池管理系統(本院卷七第13頁),實體位置在大陸東菀,並提供附件3-2為證。惟查附件3-2所記載內容:「電池芯為9,632顆、小型儲能櫃6台、電池管理系統有62套BMS-A、141套BMS-B、38套BMS-C」,設備清點後亦移至蘇州和鈞新能源倉庫,入庫日期竟為2019年12月16日(本院卷七第17頁),可見中電函覆資料以事後109年盤點資料來證明103年度盤點結果,致實體位置錯置與內容紊亂,盤點數量亦與帳上記載不符等不合理現象,難認此部分儲能櫃交易為真實。

③再者,依卷內進口報關資料,中電公司從未申報進口其向CLS公司採購上開規格之儲能設備,亦難認定此部分交易為真實。

㈥周麗真雖主張除上開報關進口之儲能櫃5台外,中電公司另有向GLI公司購入125KW/125KWH儲能櫃1台,雖未進口,但已於102年8月間出售給大陸地區廈門的Horizontal Display公司,並提出設備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及送貨簽收單為證(本院卷四第35至41頁)。惟查,周麗真辯稱中電公司已出售Horizontal Display公司之儲能櫃型號為250KW/750KWH,原訂交貨期限為103年3月5日(本院卷四第36、39頁),而送貨簽收單之送貨日期為103年7月30日,貨物名稱僅記載「能源櫃」,但規格型號不明(本院卷四第41頁),補充協議書卻記載雙方於103年12月5日合意改交付125KW/125KWH之儲能設備,中電公司應於103年12月底交付該儲能設備給Horizontal Display公司(本院卷四第39頁),因規格型號完全不同,非但無法證明出售給Horizontal Display公司之儲能櫃就是中電公司向GLI公司實際購得之儲能櫃,觀諸實際送貨時間是在簽定補充協議書將近半年之前,補充協議書卻記載應於當年(103)年底交貨,前後時序明顯不符,完全不足以證明中電公司確有將其向GLI公司購得之儲能櫃出售給Horizontal Display公司。又周麗真主張中電公司向CLS公司購買之儲能櫃,其中有50KW/50KWH中型儲能櫃4台出租予香港Etank公司,固經翁芳裕證述在卷(A1-19卷第79頁),並有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租賃契約可參(本院卷十第171至183頁)。惟依卷附採購文件,中電公司係向CLS公司購買「50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組、「1MW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10組,從未向CLS公司購買上述50KW/50KWH規格之儲能櫃,亦難憑此認定中電公司與CLS公司之儲能櫃交易為真實。而依張志偉證稱:我一直認為中電公司有採購儲能櫃5台到6台;「(依你目前的認知,你能否確認中電公司依本院要求提出的儲能櫃之相關所在位置、盤點紀錄中所載的這些設備,與原審判決所認定向GLI公司及CLS公司採購的這五批儲能櫃係一樣的東西?)我不能確認,因為當時的採購跟入庫都不是我處理」、「(在上述向GLI公司、CLS公司所採購的五批儲能櫃中,哪一型號、哪一台你可以確認是真實有採購?且該台儲能櫃現在在哪裡?以現在我所看到的資料,或許有些設備已經被拆除、更改,所以我不敢確認是否是當初所買的那些」等語(本院卷八第296、297、300頁),益見儲能櫃採購並非全部均屬真實交易。

㈦關於中電公司在100、101年向GLI公司及CLS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之交易,係由周麗真主導並指示張志偉、劉正楷具體執行一事,其理由詳後述周麗真有罪理由部分,並經張志偉證稱:關於儲能櫃採購,我跟劉正楷都是聽命周麗真的指示行事等語(本院卷八第298頁)明確。

㈧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之侵占金額:本院依照後續資金流向,排除已回流至中電公司、向上游廠商ATL公司買進儲能櫃之交易外,就其餘流入私人控制帳戶或去向不明款項,核實認定侵占金額如下:

⒈依前述中電公司付款金流之說明及附表5-3至5-7所示,中電公司向CLS公司、GLI公司採購各批儲能櫃後所支付之款項,其中就「中電公司支付給GLI公司後,再由GLI公司支付給ATL公司」部分款項,並無證據證明GLI公司與ATL公司間係不實交易。

⒉附表8序號1:此為100年12月間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購買「200KW/500KWH儲能櫃」2台,共美金138萬元:

⑴附表5-3:100年12月21日付款之美金828,000元(1,380,000×60%=828,000),於100年12月26日已透過銷售LED名義回流至中電公司,既非流入私人或去向不明,故無法認定有侵占情事發生。

⑵附表5-4:101年4月26日付款之美金552,000元(1,380,000×40%=552,000,折合新臺幣16,284,000元),其中除了101年7月30日係向ATL公司購買儲能櫃,金額為美金204,697.5元外,其餘款項皆流入私人或去向不明,應認定侵占情事。換言之,101年4月26日支付美金552,000元,其中204,697.5元係向ATL公司購買儲能櫃,佔流出金額比例為37.08288%(204,697.5÷552,000=37.08288%),其餘流向不明比例為62.91712%(1-37.08288%=62.91712%),換算等值新臺幣應為10,245,424元(16,284,000×62.91712%=10,245,424),如附表5-4。

⑶計算式:(828,000-828,000)+16,284,000×〔1-(204,697.5÷552,000)〕=10,245,424

⒊附表8序號2:此為101年8月間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購買「250KW/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4台,共美金674萬元,其中僅2台250KW/750KWH儲能櫃現實存在。

⑴附表5-5:101年8月13日付款之美金4,044,000元(6,740,000×60%=4,044,000,折合新臺幣121,125,888元),其中除了101年9月5日已透過銷售LED名義回流至中電公司美金1,583,768元、101年9月5日係向ATL購買儲能櫃,金額為美金223,089元外,其餘款項皆流入私人或去向不明,應認定侵占情事。換言之,101年8月13日支付美金4,044,000元,其中美金1,806,857元(1,583,768+223,089=1,806,857)元係回流至中電公司或向ATL公司購買儲能櫃,佔流出金額比例為44.679945%(1,806,857÷4,044,000=44.679945%),其餘流向不明比例為55.320055%(1-44.679945%=55.320055%),換算等值新臺幣為67,006,908元(121,125,888×55.320055%=67,006,908);又該批交易原為4台儲能櫃,僅2台涉及不實,故侵占金額應為33,503,454元(67,006,908÷2=33,503,454),如附表5-5。

⑵計算式:1,583,768+223,089=1,806,857121,125,888×〔1-(1,806,857÷4,044,000)〕÷2=33,503,454⒋附表8序號12:此為101年10月間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購買「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組,共美金465萬元:

⑴附表5-6:101年10月29日付款之美金2,790,000元(4,650,000×60%=2,790,000,折合新臺幣81,415,269元),其中除了101年12月6日係向ATL公司購買儲能櫃,金額為美金409,395元外,其餘款項皆流入私人或去向不明,應認定侵占情事。換言之,101年10月29日支付美金2,790,000元,其中409,395元係向ATL公司購買儲能櫃,佔流出金額比例為14.673656%(409,395÷2,790,000=14.673656%),其餘流向不明比例為85.326344%(1-14.673656%=85.326344%),換算等值新臺幣應為69,468,672元(81,415,269×85.326344%=69,468,672),如附表5-6。

⑵計算式:81,415,269×〔1-(409,395÷2,790,000)〕=69,468,672⒌立本鑑識報告(第32頁)、正風鑑識報告(第7頁)雖均提及中電公司已於102年度財務報告提列儲能櫃減損損失419,736,696元,但上開損失提列係基於會計保守穩健原則,就資產是否有價值減損妥為估計未來可回收之金額,一旦回收金額較帳面價值為低,即應提列減損,目的在確保財務報告允當表達財務現況,與公司資產是否遭侵占或掏空無涉。換言之,中電公司係在儲能櫃交易全部真實存在的錯誤事實前提下,在帳面上提列儲能櫃之價值減損金額,並不能據此反推上述儲能櫃交易確實存在。

⒍至於101年1月中電公司向CLS公司購買「250KW/500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3台,共美金2,850,000元,如附表5-8,本院依卷內資料難認交易為虛假,故不涉及侵占情事,前已敘及。另101年12月間向CLS公司購買「1MW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10台(後改以125KW/250KWH儲能設備10台驗收),共美金2,221萬元,原判決雖以該部分應付帳款與對CLS、GLI應收帳款互抵,從而認定仍構成侵占事由,惟該筆設備款自始未曾實際付款,如附表5-8所示,而所涉及對CLS、GLI公司應收帳款之對應交易,亦無證據認定屬虛偽交易,故應排除侵占金額之認定。

⒎綜上可知,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進行虛偽採購儲能櫃之目的無非為使CLS公司、GLI公司取得對中電公司虛偽之應收帳款,並以之與前述中電公司因虛偽銷售LED商品給CLS公司及GLI公司之虛偽應收帳款,相互抵銷。至於最終去向不明部分,則為周麗真、張志偉侵占、中飽私囊,其侵占金額如附表8序號1、2、12所示。

㈨又CLS公司及GLI公司俱為中電公司之實質關係人,但中電公司除未在100、101年度之財務報告上揭露其係向實質關係人CLS公司及GLI公司採購儲能櫃此一重大交易事項,而有在財務報告上隱匿之情事;此外,因該等採購儲能櫃交易俱屬虛偽不實,此等不實採購對中電公司100至102年度財務報告主要會計科目之影響,則如附表9所示。

㈩綜上所述,中電公司在100年及101年間向CLS公司及GLI公司之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俱為由周麗真、張志偉所主導,劉正楷主觀上亦確實知悉儲能櫃採購係屬虛偽不實,並依張志偉之命,實際執行並指示陳以涵、楊柏青等下屬製作虛偽不實之採購簽呈及驗收單等文件,以完成虛偽不實之儲能櫃設備採購,其目的除在於沖銷前述中電公司虛銷LED商品給CLS公司及公司產生之應收帳款,並侵占中電公司資金,且造成中電公司相關年度財務報告有未揭露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及附表9所示之隱匿、虛偽不實結果,即堪認定。

五、中電公司委託帝聞公司加工LED產品,卻以「銷貨」方式虛偽認列「銷貨收入」(事實欄三㈤部分):

㈠起訴事實之釐清更正:

⒈檢察官指控張志偉主導將中電公司委託帝聞公司加工LED產品,虛偽認列為「銷貨收入」,係主張以下2項事實:

⑴【7W-LED燈泡晶片委託帝聞公司加工】張志偉於101年間與帝聞公司約定,由中電公司提供「7W-LED燈泡晶片」及材料,委託帝聞公司加工生產為7W-LED燈泡;中電公司並與帝聞公司約定,形式上由中電公司將「7W-LED燈泡晶片」及材料「銷售」給帝聞龍川公司(帝聞公司設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工廠),待帝聞龍川公司加工完成,再將成品銷售給中電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中電公司保證全數加上「加工費」購回。此筆交易實際上係「委託帝聞公司加工」,但中電公司未以「加工費用」認列,反而在交付「7W-LED燈泡晶片」及材料給帝聞公司時認列「銷貨收入」,而虛增中電公司101年度之營業收入,金額高達3.48餘億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㈦⒈;見起訴書第28、29頁)。

⑵【LED露營燈及LED支架燈委託帝聞公司代工,及透過東亞光電公司與隆達公司回售中電公司】張志偉復於102年間,又以相同方式,將15萬只LED露營燈、1萬只2尺T5支架燈及2.85萬只4尺T5支架燈之光源或模組材料(LED露營燈及LED支架燈),委託帝聞龍川公司加工為半成品後,再由帝聞公司出售給東亞光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再加價售給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隆達電子公司最後加工後,再將成本售給中電公司。中電公司實際上係委託帝聞龍川公司加工,但並未以「加工費用」認列,而係在交付加工材料時認列「銷售收入」,而虛增中電公司102年度營業收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㈦⒉;見起訴書第29頁)。

⒉中電公司在101年間委託加工之「7W-LED」燈泡晶片,並無以不實「銷貨收入」入帳之情形:中電公司係在101年5月之前即陸續交付「7W-LED燈泡晶片」原料委託帝聞公司加工,帝聞公司則在101年5至9月間陸續完成加工,並在101年度認列銷項淨額為40,887,750元,並未針對原料價格為任何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之調整;且關於該批「7W-LED燈泡晶片」原料之委託加工,中電公司並未以「銷貨」給帝聞公司之方式處理,並無起訴意旨所稱認列「銷貨收入」而虛增營業收入之情形。以上起訴事實,不能證明張志偉犯罪(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⒊中電公司委託代工之「LED露營燈及LED支架燈」光源或模組材料等原料,係在「101年」以虛偽「銷貨收入」入帳,而非在102年:

⑴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倘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者,除檢察官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外,法院在不妨害同一性範圍,亦應依其調查所得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而前揭所謂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係指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基本要素如人、事、時、地或物等是否相同,或以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基準。故起訴事實與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卷附中電公司「(101年11月至12月)客戶(對帝聞公司)銷貨明細表WORKFLOW(甲被告書狀卷一第56頁)、帝聞公司「中電交易明細彙總」(A1-2卷第132頁)、「102年間(對中電公司)銷貨交易明細」表(A1-2卷第134頁及第135頁),中電公司係在101年11月至12月間將「LED露營燈及LED支架燈」光源或模組等原料,交付帝聞公司委託加工,帝聞公司則在102年間完成部分加工品,針對此筆交易,帝聞公司係將原認列之銷貨收入380,724,997元,先減除調整原料成本287,165,665元後,僅認列銷貨收入淨額為93,559,332元;參以曹寓溱(帝聞公司財務部副總)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A1-15卷第93頁反面):銷貨收入總額3.8億餘元係包含中電公司賣給我們晶片的價格,我一開始看到覺得很奇怪,有問張杰是怎麼報價的,張杰表示「是中電公司這樣報價的」,但我們帝聞公司實際上只是代工,這樣報價會造成我們營收、成本都虛增,在會計師的建議下,我們才會把晶片的原料成本減除,只認列代工收入(即前述「銷貨收入淨額)等語。而帝聞公司與中電公司間僅有代工、加工業務往來,此銷貨收入淨額93,559,332元即為帝聞公司真實之加工收入。但中電公司卻在101年間將該批委託代工之原料,以「銷貨收入」方式入帳,而未正確以「加工費」認列,因此虛增中電公司101年度銷貨收入共348,625,017元(甲被告書狀卷一第56頁,中電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Workflow),並在102年帝聞公司加工完成後,以向帝聞公司「進貨」之方式購回,因此虛增中電公司102年度之進貨共380,724,997元(見A1-2卷第56頁,帝聞公司之中國電器交易明細彙總「銷貨收入總額」部分)。由此可見,中電公司就「LED露營燈及支架燈」原料委託加工所虛增之「銷貨收入」,係在101年,而非在起訴意旨所指之102年,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具同一性,爰由本院更正補充(至於在102年中電公司所虛增者並非「營業收入」,而係「進貨」金額)。

⒋本案並無起訴意旨所稱中電公司委託帝聞公司加工後,再藉由東亞光電公司及隆達公司回售給中電公司之循環交易情形:

⑴張志偉辯稱中電公司出售晶片,並非單純委託加工晶片,而是帝聞公司另提供材料予以加工才完成「露營燈及LED支架燈」,並提出相關實物經本院勘驗並拍照附卷(本院卷八第275、305至313頁)。

⑵依卷附帝聞公司之銷貨明細記錄(A1-2卷第134至135頁),帝聞公司在102年間,將中電公司委託加工之前述「LED露營燈及LED支架燈」加工完畢後,即銷貨給中電公司,銷貨收入金額約為3.8億元。此與卷附中電公司廠商(對帝聞公司)進貨明細表所示(被告書狀卷一第54至55頁),中電公司對帝聞公司在101年間之進貨金額,亦約為3.8億元,兩者金額相符。參以帝聞公司專案經理張杰證稱,上述「LED露營燈及LED支架燈」原料加工完畢後,即依中電公司指示運往中電公司指定處所,中電公司也有自行派運輸車前來載回,有部分(4尺半成品)則依中電公司指示交付給第三人隆達公司等語(A1-2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並未提及帝聞公司有將任何代工完成之貨物出售給東亞光電公司、隆達公司或第三人之情形。綜此可見,帝聞公司將中電公司完成加工後即銷回給中電公司,只是有部分半成品係由中電公司指示帝聞公司交付給隆達公司而已。換言之,「LED露營燈及LED支架燈」部分,並無起訴意旨所稱,在中電公司委託帝聞公司加工後,再藉由東亞光電公司、隆達公司回售給中電公司之循環交易情形。

⒌綜上所述,除前述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應更正為中電公司在101年間將委託帝聞龍川公司加工之「露營燈及支架燈」等原料,以不實之「銷貨收入」認列,金額為新臺幣348,625,017元。

㈡張志偉之辯護意旨雖稱中電公司只有賣LED元件給帝聞公司,並未提供其他材料,其他加工材料是帝聞公司自行採購或生產,亦即中電公司賣LED給帝聞公司,但買回LED成品,並非單純委託加工云云。然查:

⒈曹寓溱(帝聞公司財務部副總)已明確證稱帝聞公司與中電公司間僅有代工、加工業務往來,銷貨收入淨額93,559,332元即為帝聞公司真實之加工收入等情明確,中電公司卻在101年間將該批委託代工之原料,以「銷貨收入」方式入帳,而未正確以「加工費」認列,亦即就「LED露營燈及支架燈」原料委託加工,虛增為「銷貨收入」。張志偉一再辯稱此為售出部分原料,再行買回成品,顯與事實不符。

⒉關於中電公司在101年間將「LED露營燈及支架燈」原料委託加工但以不實之銷貨收入入帳,因而虛增中電公司之101年銷貨收入一節,據前述帝聞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曹寓溱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跟經理張杰講這樣做不太好,但張杰有說是「中電公司」要求這樣做等語(A1-15卷第94頁)。至於係中電公司之何人主導、指示以如此不實方式入帳一節,時為帝聞公司董事長鄭行道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中電公司這個客戶,剛開始是我出面與中電公司的張志偉總經理洽談,我談完後再交給經理張杰洽談交易細節等語(A1-15卷第93頁);帝聞公司經理張杰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帝聞公司與中電公司交易往來,中電公司的窗口是紀孟男、洪國豪(A1-14卷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再據中電公司洪國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中電公司賣給帝聞公司支架燈、露營燈的光源或模組材料,經過帝聞公司加工後,最後由中電公司買回,是張志偉授意這麼做的,帝聞公司不認列為進銷貨,後來是張志偉、陳鵬宇去處理這個問題(A1-20卷第8頁反面)。亦即,中電公司實際上係委託帝聞公司針對「LED露營燈及支架燈」原料進行加工,就此交易,中電公司非但不能認為係「銷售」而認列「銷貨收入」,反而應就支付給帝聞公司之加工費,以「加工費用」認列。但張志偉捨此不為,反竟主導、命令下屬先以「銷貨收入」認列,待加工完畢再向帝聞公司「買回」,顯然係為虛增中電公司101年度銷貨收入,而為此不實之入帳安排。而因此不實「銷貨收入」入帳,致中電公司101年度銷貨收入發生不實虛增348,625,017元,致中電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如附表9所示。

㈢綜上,中電公司係以委外加工名義,將LED露營燈及支架燈原料委託帝聞公司加工,並約定日後保證購回,委託加工時即認列101年度銷貨收入348,625,017元,並於102年度帝聞公司加工完成後,以進貨名義購回,核其性質應屬加工交易(中電公司應支付加工費用予帝聞公司),商品之風險與報酬並未完全移轉,不應評價為銷貨收入(按:中電公司提出之立本鑑識報告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八第405頁)。而中電公司在張志偉主導下,以此手法在101年度憑空虛增銷貨收入348,625,017元,並於隔年度再以進貨名義買回380,724,997元,將單一年度加工交易以進銷貨名義分拆兩年度認列,其目的係在虛增中電公司101年度之銷貨收入及美化財務報告,最終雖不生資產掏空損失,卻依然造成中電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銷貨收入」不實虛增之結果,如附表9所示。

六、101、102年間利用美東菱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虛偽提前認列「營業收入」(事實欄三㈥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㈧記載張志偉於101、102年間,利用「代銷寄庫」之交易方式,與美東菱公司、東亞光電公司進行不實交易,各虛增中電公司銷貨收入1億4,954萬9,100元、2億4,027萬1,100元(按:合計3億8,982萬200元),其中關於美東菱公司之銷貨日期各為101年9月30日、10月30日及102年2月28日、5月31日(見起訴書第30頁)。原確定判決附表7認定此部分虛增101、102年度之銷貨收入各為3億1,836萬5,200元、7,146萬590元(按:合計3億8,982萬5,790元),其中差額係因原判決增列102年9月3日銷售美東菱公司5,590元(3億8,982萬5,790元-3億8,982萬200元)。惟查,此筆102年9月3日銷售金額5,590元未據起訴,且張志偉自102年9月4日起,已非中電公司總經理,而非該公司102年度第3季、年報之申報及公告之行為負責人,檢察官亦未起訴其他行為負責人為共犯,則102年9月3日該筆銷售金額縱有使中電公司102年度第3季、年報之財務報告內容發生不實,亦不能證明張志偉犯罪,與起訴事實間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更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敘明。

㈡訊據張志偉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其於原審之答辯意旨略以:美東菱公司係由周麗真主導成立,該公司與中電公司係獨立、隔絕之公司,並非紙上公司;中電公司與美東菱公司之交易,均係中電公司協理鄔雲光主導,與其無關;中電公司只是為美東菱公司代為配送貨物,所有交易俱屬真實交易,並非虛偽交易,亦無提早認列營收。嗣於本院之辯護意旨則以:「寄庫交易」在中電公司行之有年,中電公司有時會提供促銷方案,經銷商有可能大量購買,但要求先寄放在中電公司倉庫,一般業界也常見寄庫銷售交易(例如:便利超商之咖啡寄杯),尚不能單憑寄庫銷售,逕認必屬不實交易云云。

㈢惟查:

⒈依卷附中電公司客戶對帳明細表、銷售美東菱科技明細表、美東菱公司庫存明細表、中電公司業務員業績彙總分析表(A1-10卷第121至130頁),中電公司分別在附表7所示之101年9月30日、10月30日及102年2月28日、5月31日銷售各式燈具給美東菱公司,中電公司認列銷貨收入之日期,均在各月份之月底,認列之銷貨收入金額則如附表7所示;又在101年3至8月間,對東亞光電公司(在中電公司之業務員業績彙總分析表上記載「營業東電」)銷售各式燈具,中電公司認列之銷貨收入金額(東亞光電公司則相對認列進貨)亦如附表7所示;中電公司101年度之銷貨收入計為318,325,200元,102年度認列之銷貨收入計為71,455,000元,合計389,820,200元。

⒉陳榮祥證稱:

⑴我自61年起服務於中電公司,95年到中電公司新竹廠,當年新竹廠轉換為東亞光電公司,我就成為東亞光電公司的員工,當時是副廠長,後來成為廠長。101年間,中電公司董事長周麗真說要成立美東菱公司,請我擔任美東菱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有同意。周麗真沒有跟我說成立美東菱公司要做何業務。周麗真跟我說後續會由中電公司總經理張志偉來跟我談細節、帶我去辦理。美東菱公司的資本額100萬元由我先入資,張志偉他們再把現金給我。公司設立登記後,公司的大小章、銀行存摺印鑑,都是由張志偉的富迅公司的吳敏菁保管。美東菱公司沒有廠房,也沒有員工(甲1-2卷第198頁以下)。

⑵後來,張志偉他們好像要把美東菱公司當作經銷商,要銷貨給美東菱公司,張志偉便請鄔雲光來請我提供房地產做抵押。但我只是出名而已,也沒有跟中電公司買貨,因此我不同意提出抵押,後來這件事就沒有再談了。至於中電公司與美東菱公司間的進銷貨情形,我完全不清楚。我也沒有簽過任何美東菱公司的買賣合約、進銷貨文件等等,我也沒有去了解(甲1-2卷第202頁反面)。

⑶張志偉在帶我去辦美東菱公司的登記時,我跟張志偉有聊到美東菱公司要做什麼,張志偉有提到因為中電公司生意不好,所以想做LED商品的生意,是張志偉提到美東菱公司要來做LED商品的生意,我印象中周麗真好像沒有跟我提過(甲1-2卷第202頁反面)。

⒊依上所述,吳敏菁係受張志偉之指令,為張志偉執行有關富迅公司、領袖公司及PSL公司之帳務相關業務。關於美東菱公司之設立登記、帳戶開設、大小章之保管,吳敏菁證稱:美東菱公司的設立,也是張志偉跟我說,周麗真董事長要他們成立一家賣低階燈具的公司,張志偉請我幫忙他去找設立登記的會計師,也帶陳榮祥一起去銀行開戶,公司帳戶、大小章則是由我來保管(甲1-5卷第267頁)。另外黃加州證稱:張志偉指示把我安排在鑫濃、祥瑞、美東菱公司下面等語(甲1-6卷第400頁)。

⒋鄔雲光(時任中電公司照明事業處協理)證稱:

⑴張志偉擔任中電公司總經理後,有一次張志偉及董顯元跟我開會,指示我如果業績不夠的話,就以「東亞光電公司」為銷貨對象,先做銷貨認列當期營收,之後再由業務人員以東亞光電公司名義銷貨。後來有一次張志偉及董顯元在會中告訴我成立了一家美東菱公司,因此又依照張志偉及董顯元的指示,將交易對象改為美東菱公司,亦即假如當月業績不好,就做一筆銷貨給美東菱公司,作為當月營業額,後續再由中電公司的業務員協助將賣給美東菱公司的貨物,慢慢銷售給下游廠商,同時開立美東菱公司的發票。

⑵我銷售的商品都是中電公司新營廠製作的燈具,我都是挑最普銷的商品來作帳。實際上貨品都還在中電公司的倉庫,由我指示業務同仁銷售。中電公司裡面也有一個開美東菱公司發票的系統,中電公司業務部有「營業美東菱」及「營業東電」兩個部門,掛我為業務員,由我直接聽命於張志偉及董顯元。我會指示我的助理開立美東菱發票(東亞光電公司亦同),由業務員交給下游客戶。業務員以美東菱公司名義賣出貨物後,款項會先進入美東菱公司帳戶,再開立支票交給中電公司銷帳。

⑶美東菱公司是由張志偉在負責的,但美東菱公司的進銷貨是由中電公司我的員工周雯莉負責作帳,中電公司是作「代銷寄庫」。我們中電公司沒有實際交貨到美東菱公司過。我們只是為了增加認列中電公司101年下半年度及102年上半年度的營業額,才做這種交易,但因為是長官(張志偉及董顯元)交代,所以不得不做。我們受長官指示,做這些銷貨就是要達到長官的金額(A1-10卷第117至120頁)。

⒌林有正證稱:我是中電公司營業部人員,要看客戶對帳明細表,因為要知道庫存;以中電公司與美東菱公司當時的寄庫銷售交易資料,中電公司倉庫裡沒有交易數量所載的存貨量,據我的瞭解,這是為了虛增業績,交易提早認列當月及當年度營收,就是說同一批貨寄庫在中電公司倉庫由美東菱買受,但同一批貨又由中電公司幫美東菱賣給外面客戶;中電公司也有跟東亞光電進行內部銷貨,認列當月營收後,業務員再用東亞光電的名義再代銷出去的情形等語(甲1-6卷第51至58頁)。

⒍黃加賜(曾任中電公司總管理處協理、財務長)證稱:寄庫交易如要列入公司營收,須完成風險移轉,且不再對貨品有控制權,這些都是會計準則的規定,但就我所知美東菱公司的貨物還是放在中電公司的倉庫內,且相關的銷售不是美東菱公司的人負責,而是由中電公司的主管指揮業務人員去進行銷售、收款,銷售對象也是中電公司的客戶,所以若款項沒收回的風險亦是由中電公司承擔,顯見上開寄庫交易並沒有完成風險與控制權移轉,這在會計準則上不可以認列為中電公司的營收,上開交易卻逕自認列為營收,顯與會計準則不相符,且金額高達1.3億、2.8億。一般而言,公司要有商品才可以銷售,上開寄庫交易至少要有商品才可以交易,若是負的代表沒有商品但還在做銷售,這顯然是不可能的事,因為沒有東西不可能做交易,代表公司生產出來的商品比銷售出去的商品少,所以在帳上才會產生負數情形,若此情形正常的會計處理應做為預售,不可以做成寄庫,但預售又不能認列營收,因為風險、商品所有權還沒完成轉移(A1-14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

⒎張志偉雖以美東菱公司係一實際營業且有進銷貨事實之公司,寄庫交易在中電公司行之有年等詞置辯。然陳榮祥證稱美東菱公司沒有廠房,也沒有員工,顯屬空殼公司,而時任中電公司照明事業處協理鄔雲光證稱中電公司沒有實際交貨給美東菱公司,是為了增加認列中電公司營業額才進行前述交易,這是因為張志偉等主管交代,所以不得不做等情明確,中電公司營業部林有正亦證稱中電公司與美東菱公司、東亞公司進行「寄庫銷售」是為了虛增業績等語。以上足認張志偉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實在;遑論美東菱公司縱使有與其他公司交易往來,亦無法推認其確有向中電公司進貨之事實。另張志偉辯稱業界常見寄庫銷售交易(例如:便利超商之咖啡寄杯),不能單憑寄庫銷售,逕認必屬不實交易云云。然其所舉「寄庫銷售」之實例,仍屬真實交易,賣方實際上有足夠數量之商品以供銷售,僅係買方因故未能取回全部商品,暫時將商品寄放賣方處,此與中電公司實際上根本沒有出售貨品給美東菱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先以寄庫銷售名義虛增業績,藉以提前認列營業收入,迥然不同,難以攀引。

⒏美東菱係一空殼公司,中電公司與東亞光電之銷貨交易亦與常規交易不同,上開交易即非所有權與風險是否移轉等會計評價問題,而應直接評價為虛增收入,縱然雙方已形式約定移轉商品並開立發票,仍不影響該不實交易之本質。而中電公司提出之立本、正風鑑識報告係在該公司確有在前述各該月份實際銷貨予美東菱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之錯誤前提下,認此僅屬會計上認列時點問題(本院卷八第341、407至409頁),自難憑採。

㈣參以附表7所示,僅就美東菱公司而言,中電公司認列銷貨收入之日期,均在各月份之月底,足證美東菱公司是由張志偉主導設立且沒有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而張志偉係指示鄔雲光等人在各月月底製作「帳面上」之「銷貨」給自己設立之空殼公司美東菱公司,或給中電公司之子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但究其實,中電公司在「銷貨」給美東菱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之時,均未收款,而係由中電公司在日後覓得真正的買方時,由真正買方付款給美東菱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後,再由美東菱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付款給中電公司。以此可見,張志偉所主導之對美東菱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之銷貨,其真正目的只在為提前於各月月底前即能為中電公司認列銷貨收入、衝高中電公司營業額,以達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表之目的。換言之,該等對美東菱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之「銷貨」,實際上並無銷貨事實,而只是為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表之虛偽銷貨而已,最終雖不生資產掏空損失,但因此造成中電公司101、102年度銷貨收入均虛增、財務報告均發生不實結果,分別如附表7及附表9所示,自堪認定。而因真正買方付款給美東菱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後,該2家公司會轉付款給中電公司,中電公司自認並未遭受損害,僅屬其事後認知結果,尚難執此而為有利張志偉之認定。

七、周麗真就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與張志偉、劉正楷(僅事實欄三㈣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訊據周麗真始終否認犯罪,辯稱:我雖擔任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董事長,但中電公司係採「總經理制」,相關事務均由總經理張志偉決定、核可,無須經我批核;除GLI公司外,本案各境外公司均係張志偉一人決定設立且實質掌控,我概不知悉;中電公司與本案各境外公司之上述各筆虛偽、循環交易,也都是張志偉一手遮天,我都被蒙在鼓裡,完全不知情等語。然查:

㈠周麗真擔任中電公司董事長兼任執行長,實際統籌負責中電公司之重要營運、財務、人事等事務:

⒈依卷附中電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附當時中電公司章程,第26條訂定:「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承董事長之命,循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決議,主持公司一切事務,副總經理、協理若干人輔助之。均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依法聘任免之(第1項)。本公司得依董事會決議設總裁、執行長、副執行長、事業群總經理、事業部總經理及顧問若干人,統籌負責本公司及本公司所有關係企業之營運及決策(第2項)」。亦即,中電公司原則上係由總經理依董事長之命,主持公司一切事務;如另經董事會決議增設執行長之職位,則由執行長統籌負責中電公司及關係企業所有營運決策,位階亦在總經理之上。

⒉而依中電公司96年8月29日第256次董事會議事錄,當次董事會決議聘請董事長周麗真兼任執行長,就執行長一職之月薪即為10萬元。依中電公司100年3月25日第274次董事會議程記錄,當次董事會決議訂定執行長(即周麗真)及總經理(即張志偉)每月辦公費用皆為18萬元」。亦即,周麗真自96年8月29日起即擔任中電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迄今,在本案發生時,周麗真亦為中電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依中電公司前述章程第26條第2項,周麗真不僅係董事長而已,更在總經理張志偉之上,負責統籌負責執行中電公司及所有關係企業(包括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及其他中電公司實質控制之子公司)之重要營運決策,每月更因執行長職務領取18萬元之薪資。

⒊以此可見,周麗真在本案案發時期,係基於董事長兼執行長之身分,在總經理張志偉之上,實際統籌負責中電公司及所有集團關係企業之重要財務、業務、人事等營運決策。周麗真辯稱其僅係中電公司董事長,公司所有事務均委交總經理張志偉一手包辦,伊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㈡儲能櫃設備交易之請購簽呈均經周麗真核可:依附表5-2所示,在中電公司採購儲能櫃相關文件中,下述各重要採購或入帳文件均經周麗真以中電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簽核:

⒈依附表5-2-1,100年12月間向GLI公司購買200KW/500KWH儲能共2台,其中「請購簽呈」及「100年12月22日60%轉帳傳票」,最終均係周麗真分別在100年12月21日及12月22日以董事長之身分簽核。

⒉依附表5-2-2,101年8月間向GLI公司採購「250KW/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共4台,其中「請購簽呈」及「60%款項之請款表」,最終均係周麗真在101年8月9日同一日以董事長之身分簽核。

⒊依附表5-2-3,101年10月間向GLI公司購買「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台,其中「請購簽呈」最終係由周麗真在101年10月26日以董事長之身分簽核。

⒋依附表5-2-4,101年1月間向CLS公司購買「50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台,其中「請購簽呈」最終係由周麗真在101年1月16日以董事長之身分簽核。

⒌依附表5-2-5,101年12月間向CLS公司購進「1MW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10台,其中「請購簽呈」最終係由周麗真在101年12月4日以董事長身分簽核。綜上可見,周麗真對中電公司向CLS公司及GLI公司以鉅款分批買進不同儲能櫃之交易,非但知詳,更有實質批核之權力。周麗真辯稱中電公司因採「總經理制」,凡事都由總經理張志偉主導,伊都被蒙在鼓裡、對儲能櫃交易一無所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張志偉之證詞:

⒈我進入中電公司前,是在中電公司轉投資之富迅公司擔任負責人,後來是顏甘霖(原為中電公司負責人,在周麗真擔任董事長之後,為中電公司之「會長」)介紹周麗真來找我加入中電集團。我在96年12月加入東亞光電公司擔任總經理,99年3月進入中電公司,100年3月間就任中電公司總經理,同時也兼任東亞光電公司的一個部門主管,專門負責與中電公司有關的進銷交易;中電投資公司的業務則是由董事長周麗真主導。

⒉PSL公司是周麗真指示我成立。因為中電公司本來就有一些「三角貿易」,包括由東亞光電公司延伸至中電公司的三角貿易,本來就有很多,周麗真跟我說她要隔離中電公司的客戶及供應商,不希望讓客戶知道商品的供應商是誰,也不希望讓供應商知道他供貨的對象是誰,所以她就要去申請一個境外公司,她本來要我去找跟中電完全不相干的人來當負責人,我也不曉得要找誰,她要我自己開,我才會用中電公司轉投資、由我當負責人的富迅公司,去開設境外PSL公司,並請富迅公司的吳敏菁來協助PSL公司作帳。PSL公司的設立代辦也是由周麗真介紹林寬照會計師給我,我再轉交給吳敏菁與林寬照會計師聯繫辦理的。

⒊PSL公司成立之後,大約在99年12月中,中電公司自己經過董事會通過成立境外的GLI公司,後來在101年1月間,周麗真又指示我去成立另一間境外公司,但我實在找不到人,周麗真就指示我去找她可以信任的黃加州來成立香港SZHL公司。100年7月間,周麗真指示我及劉正楷去香港開設「東亞綠能公司」(CHINA ELECTRIC LIMITED),由我、劉正楷、陳逢璿及案外人劉義昌登記為董事,後來陳逢璿想要用這間公司與大陸富士康公司做生意。因為東亞綠能公司的英文足以代表「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陳逢璿一直很希望能繼續使用這個名字,但周麗真不同意,周麗真同意讓陳逢璿使用該公司與大陸富士康做生意,但執意一定要改名。周麗真要求必須要改名,並要我、劉正楷退出董事,劉義昌隨後也退出董事,「東亞綠能公司」即因此更名為香港CLS公司,並由陳逢璿為唯一的董事。CLS公司除了讓陳逢璿在大陸深圳作買賣,最主要是配合周麗真指示作「大宗的金流交易」。之後香港CLS公司交易量太大,才又在薩摩亞開設另一間CLS公司及SZHL公司。鑫濃公司原本是李鑫濃自己成立的。我們跟李鑫濃談合作時,才知道李鑫濃另外有一間境外APLUS公司,周麗真就直接指示跟李鑫濃合作,並指示使用鑫濃公司及APLUS公司作「循環金流」的使用。GLI公司的帳務及出納,是由周麗真直接指派蔣宜君負責;而CLS公司關於配合執行周麗真指示的金流進出、匯款事務,我會交代鄭珮羽執行。但是中電集團(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最終決定款項放行的人,都是周麗真。

⒋關於中電公司等公司匯款給CLS公司用來增資GLI公司,及GLI公司以750萬元美金向APLUS公司買SAWTRY公司股權,這是在100年年底周麗真指示我們執行的,我當時認為這是周麗真身為中電公司董事長的一種策略性安排,周麗真在東亞光電公司董事會是提議授權她去投資「奇美」,但周麗真跟我說,要把300萬元美金先轉給我,要我去執行投資CLS公司這一家「基金」。後來我當時也建議周麗真,要不要把PSL持有的SAWTRY股票全部轉到GLI的名下,這樣可以把GLI公司的750萬元美金轉到PSL公司,讓PSL公司可以趕快去沖掉還沒有給付的另一家境外公司的貨款。

⒌關於LED「三角貿易」(即前述LED商品虛偽循環進銷),以及向CLS公司及GLI公司虛偽買進儲能櫃、虛偽驗收等事,這都是周麗真指示交辦。中電公司在100年1月份的時候向ATL公司買了第一台儲能櫃,但因ATL公司認定中電公司是潛在競爭者,因此中電公司是透過東亞光電公司去買,我們當時也作了很多的研究,但周麗真想的跟我們不一樣,周麗真通常會臨時叫我們趕快去作出購買儲能櫃的單子,我們才會趕快作出業務的需求簽呈,簽好了就立即由各單位接續分層辦理,因此才會有前述像是還沒有經過採購,財務單位就開始作傳票甚至付款等時序不符的問題。周麗真指示向GLI公司、CLS公司虛偽買進儲能櫃時,有時候會讓劉正楷一起加入討論,周麗真就會直接指示這次採購儲能櫃的總金額、採購對象(GLI公司或CLS公司)及付款方式。我跟劉正楷就是接受命令而已。周麗真也指示劉正楷、楊柏青辦理儲能櫃「驗收」,這是因為在102年2月間,周麗真要求財務單位把「產品」轉為「資產」(意即周麗真要求藉由虛偽銷售「LED產品」給CLS公司等境外公司、再向CLS公司等境外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設備」之方式,將中電公司帳上的「LED產品」轉為「儲能櫃資產設備」),但財務單位說缺程序(指購進儲能櫃後之驗收程序),所以沒辦法轉換,我就去問周麗真怎麼弄,周麗真就要我跟劉正楷趕快先辦理「驗收文件」。

㈣與周麗真有關之電子郵件:依照張志偉提出其與周麗真為收件人或副本收受人之電子郵件,顯示周麗真對本案各境外公司之設立及資金往來流程、上述GLI公司增資及向PSL公司承買SAWTRY公司股權等情,均知之甚詳且居於主導地位。以下擇要說明:

⒈張志偉所提「被證3」(被告答辯狀卷4第144頁正面):係100年4月30日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Deloitte)鍾鳴遠會計師寄給周麗真([email protected])及張志偉,主旨為「GLI組織規劃會議彙總」,內容係鍾鳴遠會計師向周麗真及張志偉表示,根據前日開會討論決議,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需要為中電公司提供之服務包括:「規劃GLI公司及其子公司之組織架構」、「GLI公司及其子公司在西元2011年半年報及年報查核及第三季季報核閱之報價」等。

⒉張志偉所提「被證4」(被告答辯狀卷4第145頁正面):陳逢璿在100年6月28日上午寄給張志偉,副本給周麗真([email protected]),主旨為「Re:GLI」,內容為陳逢璿提及有關經營GLI公司之個人想法;張志偉即於當日下午回覆陳逢璿,副本亦給周麗真。

⒊張志偉所提「被證7」(被告答辯狀卷4第148頁正面):陳逢璿在100年9月22日下午寄給劉義昌,副本給張志偉及周麗真(前述vivinehoger之電子郵件信箱),主旨為「大中綠海(註:即GLI公司)」,內容係陳逢璿向劉義昌說明,其與「周董」(註:即周麗真)、張總(註:即張志偉)討論「大中綠海」(註:即GLI公司)之定位及營運方向之結論。

⒋張志偉所提「被證14」、「被證15」及「被證26」(被告答辯狀卷4第159頁正面、161頁正面、174頁正面):係先由案外人即SAWTRY公司之總經理「黃仁治」(JimHuang)在99年7月28日寄給張志偉、周麗真(電子郵件信箱名稱為:TOAJulie)及周麗真之助理「劉哲嘉(Alex)」,主旨為:「境外公司所需提供資料」,內容為黃仁治向周麗真及張志偉詢問並請求提供「『新購5%股票』的新公司(BVI)資料」及「確切轉股日期」、「以利文件製作」;亦即,黃仁治向周麗真及張志偉詢問要以哪一家境外公司購買SAWTRY公司5%股權。張志偉乃回覆給黃仁治及周麗真,表示要以「中電公司之子公司,即在BVI設立之PSL公司,承買SAWTRY公司之5%股權」,並附上PSL公司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旋於99年8月3日,黃仁治再寄給張志偉及劉哲嘉,表示「股票買賣的合約書」(即PSL公司承買SAWTRY公司股權)已快遞寄送給劉哲嘉等語。嗣在100年12月21日,SAWTRY公司總經理黃仁治又寄給張志偉,副本給周麗真([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主旨係「Pinnacle(即PSL公司)股權轉售」,內容係告知周麗真及張志偉,有關PSL公司將持有之SAWTRY公司股權共412,500股全數出售給GLI公司,應寄發「更正轉讓書」之事。

⒌張志偉所提「被證16」(被告答辯狀卷4第162頁正面):係被告張志偉在99年11月30日寄給林寬照會計師,主旨為「FW:深華龍公司名稱」,內容係張志偉將任職於東亞光電公司之被告張永勝所寄來、副本給被告周麗真,內容為「深華龍公司名稱」之電子郵件,轉寄給林寬照會計師,請其協助辦理設立登記。而該封副本給被告周麗真之「深華龍公司名稱」之電子郵件,其上即已明確記載,深華龍公司之名稱即為「Shen Zhen HL Technology Industrial Co.,Ltd.」,亦即SZHL公司。

⒍張志偉所提「被證19」(被告答辯狀卷4第166頁正面):張志偉在100年12月14日寄給周麗真([email protected],以及郵件信箱名稱為3-CEMjulietvm),主旨為「匯款資料」,內容係張志偉提供之CLS公司及SZHL公司分別在香港恆生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

⒎張志偉所提「被證31」(被告答辯狀卷4第184頁正、反面),係「EricWu」在100年5月5日寄給張志偉及周麗真(電子郵件信箱名稱:julie),主旨為「電池儲能系統」,並帶有附件「鋰電池大容量儲能備電系統.pptx」及「智能電網儲能系統的規劃.docx」等二個檔案。其內容係「EricWu」向「Julie」周麗真表示,因為周麗真「決定」「推動電池儲能的市場」,因此其提出有關「電池儲能系統」(即儲能櫃)之規劃報告。

⒏周麗真雖辯稱其根本不是前述「被證15」電郵之收件人,且「被證4、14、26」等電郵均僅是副本收受人,無從認定其知情甚至主導本案犯行云云(本院卷十一第342至345頁)。然周麗真並不否認「被證15」是收受人為周麗真之助理「劉哲嘉(Alex)」為其董事長室之助理,且周麗真身為中電公司董事長兼任執行長,縱使並非電郵正本收受人,倘以副本收受其根本不知情或不同意之公司營運、投資等決策事項,理應有所質疑或回應,但卷內並無周麗真知悉電郵內容後曾有反對、質疑或異議等回應之事證,可見相關電郵往返提及事項,均在周麗真全然理解下持續進行。綜上,依張志偉所提出上開以周麗真(或其助理)為收件人或副本收受人之電子郵件,足見周麗真不但主導GLI公司之整體營運、財務運作,且早就對中電公司設有並實質掌控SZHL公司、CLS公司、PSL公司等境外公司之事實,及對PSL公司原本就有SAWTRY公司5%股權、嗣又於100年12月間由GLI公司向PSL公司承買該SAWTRY公司股權之事實,及中電公司有關交易儲能櫃等事實,均知之甚詳。周麗真辯稱其其對上開各境外公司之設立及營運、對PSL公司先取得SAWTRY公司股權,再於1年後左右以GLI公司向PSL公司承買該SAWTRY公司股權、對儲能櫃交易等事實,完全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

㈤周麗真之對話錄音譯文(參見甲1-11卷「被告張志偉陳報譯文之整理」):依張志偉於原審所提其與周麗真之多次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其中音軌一「被證1」及「被證67」(100年11月17日有關CLS公司增資GLI公司)、音軌二「被證1」(101年7月23日有關CLS公司之會計師函證)、音軌三「被證1」(101年7月24日有關CLS公司之會計師函證)、音軌四「被證94」(101年8月14日有關4組儲能櫃)、音軌八「被證1」(102年5月20日有關購買儲能櫃之應付帳款與其他應收帳款互抵),其內容顯示周麗真非但對CLS公司、PSL公司、APLUS公司、SZHL公司等境外公司之設立及資金操作知之甚詳,更實際指揮張志偉等下屬進行前述「挪用中電等公司款項為CLS公司增資GLI公司,繼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LED商品虛偽交易」、「儲能櫃虛偽交易」等不法犯行。以下擇要說明:

⒈音軌一(甲1-11卷第10至53頁)及音軌三(甲1-11卷第55至60頁):依張志偉之證詞,音軌一及音軌三分別係於100年11月17日、101年7月24日其與周麗真之對話錄音譯文:

⑴音軌一自錄音時間26分以下,周麗真與張志偉商議,並由周麗真指示張志偉,要GLI公司增資,使GLI公司以「750萬美金」之價格,向PSL公司承買約5%之SAWTRY公司股權;而GLI公司辦理增資,即能讓中電公司對GLI公司之持股比例降到「36%」,之後中電公司與原本100%持有之GLI公司即「不用合併報表,你都不會被Challenge」。關於「增資GLI公司」的方式,周麗真表示「那你要有一堆錢去把它變增資,只要從帳上過就可以了」,但是「一定要在國外開account(帳戶)」,否則「中央銀行都會知道你在幹什麼」、「一點秘密都沒有」,又指示張志偉「就在香港開一個account(帳戶)」。

⑵此時,周麗真改與張志偉討論如何製造LED商品及儲能櫃交易之金流、物流在不同境外公司間循環交易,並指示張志偉「回來就是要打散啊」、「就是還會有Invoice啊,就好像買賣一樣」、「你不可以讓他一筆出去很明顯看到這一筆回來,你就變成要混在我們本來就在收貨款的那裡面,去沖不同的要先沖前面的」等語,又稱「還是不要用LED LIGHTBAR比較好,因為將來你才有辦法,我轉資產比較好轉,因為現在那一天,這個這一筆是不對的,為什麼,這一筆用的東西又在存貨堆裡頭了,這一堆進出一次買賣一次,我會轉換科目,又在存貨堆裡頭」、「所以其實我們要先把存貨堆裡頭一些東西把它變成資產啊」、「然後跟電池放在一起,不同金額進口的電池」、「儲能櫃,好,這個儲能櫃我們要用很多LED COMMERCE,然後再加上什麼變成一個SET,本來這個是2千萬,那我這樣做好的話變成3,800萬」等語,並指示張志偉「你現在去買」、「它不會一對一」,亦即指示張志偉應藉由中電公司與由中電公司掌控境外公司間,相互交易LED模組及儲能櫃之名義,將資金繞來繞去,以使中電公司原本出售LED商品給CLS、GLI、APLUS等境外公司取得之應收帳款,最終能以向該等公司購買鉅額儲能櫃所產生之應付帳款,相互沖銷,如此將能使「LED商品」存貨「轉變」為單價較高之「儲能櫃」資產。周麗真並表示「儲能櫃最好,他可大可小誰知道,他的Value你根本問不到,做LED是最笨的,LED問得到也可以被盤點的,我如果一個系統儲能櫃,我儲能櫃裡頭我有很多其他的搭配,當然沒辦法作那麼多,可能做500萬做600萬,可是你要慢慢做啊」、「所以你現在要把那個儲能櫃的價值變大,把儲能櫃的價值變更大」等語,也就是要盡量誇大中電公司向CLS公司或GLI公司購買儲能櫃之單價,以使中電公司能取得付款給或沖銷對CLS公司或GLI公司應收帳款之合理名義。

⑶之後,張志偉詢問周麗真應如何將資金轉到GLI公司(即前述要讓GLI公司增資後,以750萬元美金向PSL公司買SAWTRY公司股權),周麗真即稱「那很簡單啊,就讓這些錢跑去GLI」、「我這邊有一個可以幫到你的,就是你記不記得我們要準備300萬美金(按:實際上係295萬元美金,此即周麗真辯稱其經東亞光電公司授權準備用來投資境外ACE股權基金之295萬元美金),給誰啊,給那一家創投(按:透過「摩根士丹利國際有限公司」投資周麗真所稱之ACE股權基金)之前,我把300萬,先給你」、「這東亞光電的錢啊」、「那你說東亞光電怎麼可能沒錢,他正要準備300萬給人家,它不去啊,在還沒出去之前我們就可以(按:即先轉至GLI公司)」等語,張志偉亦附和稱:「好好好,那弄回來(指轉到GLI公司)到PINNACLE(即PSL)回來到,他(指GLI公司)跟PINNACLE買股票,一轉過去PINNACLE就可以再轉回來給東亞光電了」等語,周麗真則稱:「對」、「這個是幫我們帳上,否則今年年底的時候我們財報會虧得一塌糊塗,東亞光電不能虧喔」等語。

⑷張志偉又詢問周麗真,屆時GLI公司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是否需要向主管機關報備,周麗真稱「不用報備啦」、「不要啦,你聽他們講就死了啦,你這種東西把我當顧問,通通來問我啦,真的」、「現在本來是說用中電去買5%(按:指本來要以中電公司向PSL公司購買SAWTRY股權),但是為什麼不用中電,為什麼,因為要報備。GLI的錢哪裡來的,是中電已經報備跑去GLI了,所以在GLI的錢是free的,不需要對任何人報備,他已經被報備過了啊」、「但是你300(按:指前述要由東亞光電公司先給GLI公司的295萬元美金)不能說直接給GLI,要給中間的一家」等語,張志偉即稱:「恩,我知道先轉到比如說,Julie(即周麗真),我們那個有一家CLS,那個也是Frank(指陳逢璿),就是現在開在香港,那他就可以很名正言順的轉到GLI」等語,周麗真稱:「那我就把300給他」等語,並稱「最後再從300給它以後,那你要怎麼轉我不管,可是這個300最後你要幫我轉給真正最後的那個創投」;經過一番討論,張志偉稱:「我先來,讓它變成增資(指由CLS公司參與GLI公司的增資),(GLI公司)增資好了以後他就會去買股票,給PINNACLE(PSL公司),PINNACLE完以後我就會還回來」等語,周麗真亦稱:「還有一個辦法,錢不管如何,300萬(實為295萬)先給它(CLS公司給GLI公司),先給它,回來發生錯誤再退回來」、「對方不收又把我退回來,說我們搞錯」、「那就不會跟著他走,對對,然後最後我這個錢就給真正的基金(按:由摩根士丹利國際有限公司投資ACE股權基金)」、「那就這個趕快弄」、「…存貨的depreciation(按:指虛偽銷售商品的折舊費用)就沒辦法弄」(本句譯文以本院110年1月28日勘驗結果為準,見本院卷八第130頁)等語。

⑸之後,周麗真又向張志偉說「一直滾」、「我就當成貨款一直滾」(按:指利用虛偽的LED商品及儲能櫃交易讓資金流動),並指示張志偉:「我用另外的方法,我就要跟那個交叉」、「我們昨天不是說GLI開Invoice給中電,你開30萬(美金)Invoice給中電,中電就要付30萬給GLI」、「就買一些跟儲能櫃有關的東西」、「買一些零件,下次那些零件委託東亞光電進口啊,跟上次一樣啊」、「但錢不要多,可能40幾萬美金,那東亞光電也搞個30幾萬美金,這樣你就有80幾萬,一定要,少量多次,你知道嗎」、「中電付給GLI超過50萬,金額不可以剛好一樣,那付錢給GLI去抵掉GLI那個50喔」等語。

⑹周麗真與張志偉此時又談回以GLI公司向PSL公司購買SAWTRY股權事宜,張志偉先詢問周麗真是否要用「750萬美金」之高價買入SAWTRY股權,以此計算,「(1股)就是20塊了耶,那很高耶,750就等於是20塊」等語,周麗真則答稱:「750萬」、「750萬,OK」等語,並稱以GLI公司向PSL公司購買SAWTRY股權,「他(GLI)已經變成不是我(中電公司)的合併報表,也不是100%我的,我根本沒權力追你」、「你不看看,我把東亞光變成中電沒辦法管」、「我就是要把它(GLI)變成他(中電公司)沒辦法管,要不然以前那種日子我們怎麼過的」、「你不可以中電的人在handle那個外圍的公司,東亞光電不可以給中電的人handle,他會綁死你」等語。張志偉此時再次向周麗真確認「所以你那個300(實則為295萬美金)也會很快先轉到那個,我到時候也給你CLS的account,這個是不會不見的」,周麗真則要求張志偉秘密行事:「你千萬不可以發簡訊,什麼都不能做,你只能打好,拿給我,或者叫我去拿」、「我跑去跟你拿,因為我最快也是安排好明天key嘛」,並稱待下週三「轉到GLI啦」、「轉到GLI,GLI就增資了嘛」、「你就放個兩天錢就給它出去(到PSL公司)」、「就是這個資金流,最重要的就是幫你的GLI增資啦,我最主要目的是要讓你增資,讓你(GLI)變成我們(中電公司)管不了你啦」等語,最後並確定「那就295萬出去喔,然後下個禮拜就會被通知退回來」。

⑺最後,周麗真再次指導張志偉,製作虛偽不實的循環交易,必須要做到「有東西運來運去」的物流外觀:「你就叫Johnson(張永勝)跟物流公司確認,上次他給物流公司PO嘛,那個公司真的運作耶,厲害就在這裡,才會有提單,提單不能夠作假耶」、「只有提單假不了」、「那你就要有東西運來運去」、「只要我和你講好,你是不是可以幫我把兩台冰箱幫我送出去,然後還幫我收錢,然後最後又把兩台冰箱送去那裡,又收了錢,最後那兩台冰箱其實又回到這裡」、「那貨根本沒有移動,就賣給它賣給它,但是金流就開始配合在動,喔這樣你就有概念了喔」等語。

⑻在音軌三之101年7月24日對話錄音譯文,張志偉針對會計師函證有關東亞光電公司匯出290萬元美金至香港CLS公司應如何回覆一事,詢問周麗真,周麗真即稱:「沒關係,這個我來,對於那一些人,不要煩惱他們問得合不合邏輯,他們就是那樣千篇一律的,沒有關係,我來回。」、「今天回了之後,等一下就告訴你。」、「然後它會有一些attachments(附件),我就叫人家做給他。」、「它的損益表,Fund的損益表,Fund的股東名冊,還有Fund的活動情況,沒關係,就給他,省得囉唆,你再跟他說因為這樣所以那樣,跑到那裡去,喔,那就毀了」等語。

⑼綜上錄音譯文內容,足見周麗真在中電公司內,確係以強勢態度,指示張志偉必須依其方式,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與PSL、GLI、APLUS、SZHL等境外公司及鑫濃公司之間進行金流循環、回流、將款項轉進再轉出,及如何製作虛偽LED商品之進銷交易,以應合虛偽之金流循環;如何開立國外帳戶以避免查核;如何利用CLS公司增資GLI公司之方式,使中電公司對GLI公司持股減縮至36%,而不用再與GLI公司編製合併報表,及利用PINNACLE(PSL)公司以750萬元美金向PSL公司購買持有之SAWTRY公司股權。周麗真又指示張志偉向CLS公司及GLI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不但可以避免被盤點,且可以恣意加高儲能櫃之「價格」,以便自中電公司匯出鉅款至GLI公司,及解決、沖銷中電公司對CLS、GLI公司有虛偽應收帳款之異常情形;指導張志偉如何利用儲能櫃把「存貨轉資產」,及如何應付年底盤點之需求。

⒉音軌四(甲1-11卷第61至78頁):依張志偉證詞,音軌四係於101年8月14日其與周麗真在中電公司辦公室內之對話錄音譯文:

⑴對話之初,周麗真向張志偉抱怨有關Johnson(張永勝)沒有依指示辦理「請款」,反而將「請款單」放置在抽屜內,並稱:「每一個請款我都特別去看,超過50萬美金我都特別去看,我都記在腦子裡頭了」、「我說你這種請款表我看了,你不可以停留在你這裡,就拿給YS(指曾瀛賢)」,「因為我現在腦子裡只記得說,你GLI需要錢,對不對,誰錢要給GLI的當然就優先啊,所以我就特別想到說Johnson有一筆錢,就是在GLI的,就是它,它通過他來以後,GLI就會收到錢,就中電要給GLI錢嘛,中電不是要買4個儲能櫃一千萬嗎?對不對?」等語。

⑵周麗真又提及要以中電公司給GLI公司之儲能櫃款項,沖銷中電公司對GLI公司之應收帳款等「陳年老帳」,並指導張志偉如何製作虛假之金流及物流,稱:「那GLI就有錢啦,對不對?那個錢不會惡性循環,不會把應收帳款惡性循環」、「那個錢呢你就應該算,你算好說,你去付股款總共多少錢,剩下的你就要,要用一個轉接的方法,讓他去把陳年老帳再去沖洗掉」、「那如果說你沒有陳年老帳,你這個錢有地方去的時候,就可以用代收代付,就像那個什麼連物流都可以代收代付」、「你有沒有看到貨?沒有嘛。貨有沒有離開貨倉,沒有嘛,阿他就會給我們一張提貨單啦或什麼單,他們有一個簽認的單,阿就這個,我們就可以作帳了」等語;又稱:「就是好比說這個錢通常如果是東亞光電給他的,喔,那我們會叫他給很久以前是給什麼,什麼SZ是不是(即SZHL公司)」、「要不然的話就是根本沒有金流,就是物流在走,然後用虛的金流,兩個,一個是真的金流,然後虛的物流,那你都可以取得文件,為的就是要取得那個文件」等語。

⑶而關於製作虛偽金流,周麗真則指示稱:「這個錢最後我要給GLI這個錢,是要給GLI的」、「就不可以直接回到東亞光電,這次我不要讓他直接到東亞光電」、「但是回到GLI的時候,就要跟,他跟中電之間的應收應付要混在一起啊,因為這個錢回到GLI,是不是GLI的應收帳款回來了,對GLI的應收帳款回來了,那GLI是誰應該給他錢,那就是以前的陳年老帳嘛,一定要沖前面的」、「就是因為這樣子,已經變成不是一對一就對不起來了啊,錢沒有少掉啦,可是就,你就沒辦法trace(追索)了,就好比說你這樣繞一圈,是不是很好控制」等語。

⑷之後周麗真再指示張志偉有關以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虛構儲能櫃之交易:「我知道你現在GLI沒有錢,所以我才會安排一個跟你買4組儲能櫃」等語。張志偉又詢問周麗真,是否要作成「GLI公司為中電公司『代購』儲能櫃之外觀」時,周麗真指示稱:「不可以,你帳這樣做就不對了,這樣子你沒完沒了,你一輩子就在欠這些東西,這個,我這個錢就是要給GLI了,錢不要再回來」、「他錢是給GLI,中電的帳就要晉升成設備啊,那生財設備(指儲能櫃)就要盤點啊,那就去GLI盤點啊,那離盤點還有年底啦,那這段時間本來我們就會用個demosite(展示區)啊」、「你一定要這樣做喔,你不這樣做的話,白忙一場,怪不得你應收帳款越來越多(按:指中電虛偽銷售LED商品給GLI等公司產生之應收帳款),出現異常現象,才會惹是生非,好不好,這個錢就是要給GLI,這個錢不要再回來了啦」等語。

⑸依此段錄音譯文可知,周麗真除指導張志偉製作虛偽之金流及物流外,更指示張志偉應以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虛偽購買儲能櫃之名義,自中電公司匯出鉅款至GLI公司,以解決、沖銷中電公司對CLS、GLI公司有鉅額虛偽應收帳款之異常情形;又指導張志偉如何利用儲能櫃把「存貨轉資產」,及如何應付年底盤點之需求。

⒊音軌六(甲1-11卷第129至138頁):在102年2月22日,張志偉向周麗真報告中電公司對CLS、GLI公司之應收帳款分別尚有3億餘元,且因中電公司向CLS公司虛購的儲能櫃尚未經驗收,所以仍有四成價款無法抵償;周麗真即表示是張志偉「自己請款請錯了」、補上交貨程序即可當成「已交貨」,並要求張志偉趕快去補完交貨程序、趕快作帳款互抵,並指導張志偉如何「抵帳」,要張志偉「堅持下來」,不能讓會計師知道等語。

⒋依照上開各次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周麗真不但實際掌控、規劃、主導中電公司及其他子公司之財務、業務事項,且對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鑫濃公司之進貨、採購、付款、驗收、盤點、人事等流程,對PSL、CLS、GLI、APLUS、SZHL等境外公司之存在,及該等境外公司與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間,有關挪用中電公司等資金供CLS公司入資GLI公司、使中電公司持股比例能被稀釋,而使GLI公司無須再與中電公司合併編製財務報表,及利用GLI公司以顯不相當高價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藉此挪用中電公司資金供後續虛偽進銷交易之用,及利用中電公司與上開各境外公司彼此間虛偽進銷LED商品、由中電公司向CLS公司及GLI公司虛偽進貨儲能櫃、虛增營收及製造金流循環等過程,均知之甚詳,且正係由周麗真在幕後全盤掌控支配,並直接或間接透過張志偉,再指揮其他下屬,依其指示遂行上述犯行。周麗真一方面辯稱中電公司是採總經理制,相關營運、投資事宜均由總經理張志偉決定,並一再質疑原判決根據對話內容前後脈絡而在摘錄譯文中附加註解一事,但另一方面卻無法針對其在上述錄音譯文中全然主導、指揮張志偉為前述犯行而提出合理說明,難謂其辯解可信。至於周麗真此辯稱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購買儲能櫃是合理的商業決策,並非為了沖銷營收,並援引「音軌四」中其有提及「儲能櫃真的要去買叫中電去買啊」等語(甲1-11卷第68頁)。但此與本院認定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購買之部分儲能櫃屬於真實交易一節並無衝突,更可佐證周麗真、張志偉等人利用部分真實之儲能櫃交易掩護其餘虛偽交易之企圖至明。

㈥李宗龍之證詞:

⒈張志偉在102年9月間卸任中電公司總經理,轉任中電公司協理兼技術長,總經理則改由案外人鄭光傑接任,鄭光傑隨即委請具有財經專業背景之李宗龍擔任其幕僚,而以「總經理特助」任用之,主要工作係協助鄭光傑檢視、瞭解中電公司斯時財務狀況,但鄭光傑及李宗龍清查過後,在未滿2個月之102年12月左右,即又離開中電公司。

⒉關於鄭光傑、李宗龍清查過程及離開之緣由,據李宗龍證稱(甲1-6卷第319至365頁):

⑴我在102年10月1日經鄭光傑介紹進入中電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鄭光傑係在102年9月間進入中電公司接任張志偉之總經理職務。在進入中電公司前,我自92年至102年都在友達光電公司任職,並擔任業務處長,對光電產品相關業務甚為瞭解。鄭光傑委請我擔任他的幕僚,主要是協助他瞭解中電公司狀況、給他一些意見,經我檢視中電公司財務狀況後,我發現中電公司在99年成立綠能事業部,隔年開始中電公司的營收就成長一倍,之後連續2、3年營收更從30幾億成長到將近70億,連續3年營收都增加,基本毛利率都有百分之二十幾,但在102年年初就突然把綠能事業部收掉,使營收減少了快一半,我很好奇為什麼一個本來很賺錢的單位會突然收掉,後來查了資料才發現,綠能有賺到錢的都是應收帳款,這些應收帳款沒有收回、沒有追討,卻轉成其他設備或其他東西,於是我去調財務資料,發現當時中電公司LED產品的進銷貨數量具有同一性、對象都是關係人,甚至有同一間GLI是供應商同時也是客戶的情形,顯然只是作帳,而非實際交易,LED商品交易及儲能櫃設備交易均有不實情形。我是依據我在台大國企所學過成本會計及在友達光電公司學到的財務知識,知道沒有一間公司營收隔年就能翻倍,且在每年獲利20%如此大獲利之情形下,沒有任何原因就突然中斷,而且還有鉅額應收帳款未收回,卻又變成資產,很不合理,才繼續搜索及尋找,配對出銷售對象是關係人後,才跟鄭光傑報告,並將問題整理好交給鄭光傑,鄭光傑就在102年12月2日向「會長」顏甘霖報告。

⑵隔天12月3日顏甘霖就召開臨時董監事座談會,當時我及鄭光傑還有鄭旭然等2位會計師在場,張志偉不在場,我及鄭光傑在會中一一報告問題後,董事長周麗真當場即承認用人不當,她誤用了張志偉,她感到很後悔,她願意承擔這一切損失。顏甘霖當場就說願意給周麗真機會,並說把今天的會議資料都收回來,讓周麗真有時間處理。當場周麗真或顏甘霖並沒有質疑我的調查結果,也沒有要找張志偉對質,也沒有提出具體的解決或追款方案。但在隔日12月4日,會長顏甘霖又臨時召集鄭光傑、周麗真、財務長黃加賜開會,開完會鄭光傑跟我說顏甘霖說12月2日的座談會議無效,要把資料收回,鄭光傑等人並簽署一份文件,載明:「一、昨日會議發言無效,座談會內容無效。二、鄭總(鄭光傑)是董事長聘任,非會長意思,惟會長未反對且認同。三、會長不再領任何薪津,也不再掛名會長職務。四、銀行調度回歸財務專業,由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發揮應有角色。」(參見A1-1卷第27頁)。我及鄭光傑此時覺得不適合繼續在中電公司任職,鄭光傑說我們繼續在這裡也沒有意義,我說那我們就離開,但周麗真要我們寫下道歉信,他才願意讓我們辦理離職手續,我們才簽下道歉信後離職。

⒊依照李宗龍之證詞,其自102年10月開始,受中電公司繼任總經理鄭光傑之託付,審查中電公司當時財務狀況,發現綠能事業部關於LED商品交易及儲能櫃交易有明顯重大弊端,經於102年12月2日向鄭光傑及中電公司之「會長」顏甘霖報告,並在翌日召開之所謂「董監事座談會」(張志偉並未參加)上提出、揭發舞弊事證後,周麗真當場即承認用人不當、誤用張志偉、感到非常後悔,甚至表明願意自行承擔所有損失。但數日後顏甘霖又與周麗真質疑李宗龍之調查結果,甚且要求李宗龍承認調查「無效」,李宗龍乃與鄭光傑離開中電公司。倘確如周麗真所言,中電公司係採總經理制,本案所有舞弊全係張志偉一手遮天,其始終不知情、甚且從不相信張志偉會有如此膽大包天之舞弊行為等語,則在鄭光傑、李宗龍發現弊端事證,在「董監事座談會」上向眾董、監事乃至影子負責人「會長」顏甘霖報告之時,周麗真必會極力為張志偉辯駁,至少亦會要求給予時間供其調查清楚,亦會要求張志偉到場詳細說明、解釋來龍去脈,何有可能捨此不為,反而立時「自承『誤用張志偉』之疏失」甚且「願意負擔一切責任」?倘非周麗真心中早已洞悉上述諸般舞弊犯行,甚且自己就是舞弊之主導擘劃者,何有可能在舞弊遭揭發之當下為如此背離常情之舉動?

⒋參以張志偉所提出其與周麗真在102年12月20日(即上述顏甘霖召開所謂「董監事座談會」後不久)之對話錄音譯文(甲1-11卷第170頁以下),當日周麗真告知張志偉,鄭光傑、黃加賜已將相關事證交給檢調單位,其已委請律師處理,並告知張志偉「相關東西不要放在這裡(辦公室),也不要放在你家,你戶籍所在地就不要放了,還有電腦很重要」等語,又意欲蓋彌彰,不斷強調「你買儲能櫃,我哪裡知道」;同時間,周麗真一方面要張志偉安心,稱只是「行政疏失」,自己已在「控制」中,一方面又要張志偉全部承擔責任,且指導張志偉後續應如何應對,稱:「會計師還查核通過,這點你就不要擔心了OK?」、「你小心一點,你不要對黃加賜...小人、偽君子(黃加賜)都不要去碰他好不好?然後我把你的,你有寫承認的,還有參加人名,我交給律師,然後律師會找來談,你就接受,那你要認錯,那些你有錯的認錯,那些是行政疏忽」、「然後不要連累很多人,為什麼?包括就那幾件,就我給你寫的那幾件,OK?然後沒作假帳,也沒有掏空」、「你反而去問律師,你可不可以告他...黃加賜告訴鄭光傑說20億,一下子說19億,又講成14億,他們亂講」、「你就表示說你真的有行政疏失,你就承認這種行政疏失」、「因此,你全部扛下來,做這些事情沒有人知道,董事長不管這些,因為這是總經理制,已經宣布這是總經理制」、「那你就坦承一切,也沒人教唆你,這都是你決定的喔,但是會計的科目怎麼承認或什麼認列的不是你的專業」、「你行政疏失沒有惡意,也沒有惡意的動機,也沒有故意,也沒有不良的動機」,並稱「我就想說找他(鄭光傑)來當總經理,就這樣我錯了,我錯了,我真的錯了,但是黃加賜是幫兇」、「我那天引咎辭職(指12月4日董監事座談會),夠倒楣,會長還幫他(鄭光傑)道歉,他還要對董事會道歉,聽片面之詞就跟你定罪」;同時又與張志偉討論,應讓張志偉儘速辭職離開,且要張志偉儘速提出辭職信,才能儘速「淡化」、「止血」、「過關」。以此周麗真在弊案遭揭發後,不斷指導張志偉如何掩飾不法事證,又不斷安撫、要求張志偉獨負全責等欲蓋彌彰舉措,更見周麗真所稱本案舞弊全係張志偉一手遮天,其毫不知情等語,顯係謊言,實際上周麗真正是立基於董事長之地位,主導、擘劃本件舞弊犯行之背後主導者,至堪認定。

㈦又張志偉自100年3月25日起始擔任中電公司總經理,其於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期間(99年間),僅係中電公司協理,並無經營決策權責,有關中電公司以1億餘元顯不相當之高價向關係人鑫濃公司購買低價設備一事,若非經由周麗真指示或同意張志偉辦理,斷無可能達成交易並付款完畢,此觀前述錄音譯文中周麗真以董事長身分多次介入甚至指導張志偉辦理中電公司採購交易及匯、付款等細節,亦可得悉此一行為模式。周麗真一再辯稱其於案發前對於事實欄三㈠所示非常規交易並未參與且不知情云云,顯與卷內事證暨經驗法則相違,無可採信。

㈧綜上,依據中電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周麗真在中電公司之職位及職權、儲能櫃交易簽呈均經周麗真核可、張志偉之證詞、張志偉提出關於周麗真之電子郵件、與周麗真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足見本案關於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非常規交易、背信、侵占中電公司資產、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等犯行,周麗真不但知情,且正係基於主導、掌控之地位,支配所有犯罪過程。周麗真辯稱自己對本案中電公司之舞弊事實全然不知情,全係總經理張志偉一手遮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伍、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部分

一、105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該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洗錢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36、937、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對事實欄四所載,由李鑫濃提供其設立之鑫濃公司及APLUS公司(由李鑫濃以其姐李月伶之名義為登記負責人)名義、由陳逢璿提供名義擔任香港及薩摩亞CLS公司負責人、黃加州提供名義擔任香港及薩摩亞SZHL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各該公司銀行帳戶,及依張志偉指示匯款或與中電公司締結虛偽合約之方式,為周麗真、張志偉掩飾、隱匿及收受、持有其二人背信及侵占中電公司之資金等為他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李月伶、吳敏菁、張志偉、陳鵬宇、鄭珮羽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述關於鑫濃公司基本資料、香港及薩摩亞CLS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香港及薩摩亞SZHL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附表2、3-1、3-3、4-3至4-6、5-3至5-8所示匯款金流(匯款之銀行交易明細記錄記載於各附表中)可資佐證。綜此,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之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陸、其他證據調查:周麗真方面原先聲請傳喚證人翁芳裕、張書祥,張志偉方面聲請傳喚證人武栯浤(原名武沛曜),劉正楷方面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周麗真,嗣均聲明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及其他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卷八第119、121、235、247、276、277頁),本院亦認事證已明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柒、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㈡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先後修正公布,其中99年間之修正係配合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增訂,修正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及同項第1款及第2款酌作文字修正,無涉關於本案之法律變更。而101年間之修正,則於第1項第3款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且增列修正第3項「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之規定,雖有法律變更情形,但本案行為人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等行為,均如後述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其等行為終了時間已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之後,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⒉本案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二、修正第2項:㈠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該)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此『文』字似係『正』之誤寫)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前揭法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涵意、範圍及認定標準均有所變動,而有法律內容實質變更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其全部修正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93年4月28日修法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之範圍尚無明確定義(立法理由僅記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而參諸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說明,僅提及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嗣因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指「犯罪所得」之範圍既已擴張而包含「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基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第1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第2項)」,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其中就法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一節,並無法律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第179條之規定。

⒋又本案涉及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本案行為後,均無法律修正而變更之情形,附此說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實行本案行為之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6年6月28日施行。茲就本次修法理由、構成要件及科刑條件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本次修法係以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各階段,修正前之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增訂第2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就第2條第2款部分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判斷重點仍在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且前2款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已涵蓋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故刪除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文字洗錢行為。而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原著眼為「重大犯罪」兼採刑度門檻,惟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成立之要件,「重大犯罪」僅係對不合理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之不法原因的聯結,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爰修正為「特定犯罪」並降低門檻,就第3條第1款明文採取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並參酌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基於一罪一罰原則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行為所得,致犯罪集團總犯罪金額龐大,惟單一犯罪金額難達舊法第2項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之要件,乃刪除該500萬元之限制規定。而就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行為態樣不同,合併規定於第14條第1項,並增訂未遂犯,並考量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洗錢防制法第1條至第3條、第14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明定「重大犯罪」包含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修正後第3條第1項第1款關於「特定犯罪」則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1條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原第11條第1項、第2項合併移列為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由原條文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移列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2項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罪責,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爰修正之,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將洗錢犯罪未遂予以刑罰化,同條第3項則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則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定犯罪行為洗錢態樣,因修正後洗錢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從5年以下提高為7年以下,罰金刑由「得併科」300萬元以下,改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犯「為自己洗錢」或「為他人洗錢」之罪(即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後為第14條第1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法律變更。

⒌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4月23日修正之內容與本案無關,107年11月7日之修正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綜上,本案關於洗錢犯罪部分,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共犯證券交易法之特別侵占罪,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認定基準及計算方式: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相同之罪名。此共同正犯對於犯罪行為及結果責任共同之原則,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應依共同正犯個人實際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剝奪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兩者之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係考量行為人有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犯罪時,從中獲取「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較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為之規定;而同條第7項則係針對犯罪成立後之「犯罪所得」基於刑法沒收新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以共同正犯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發還等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利得而為之規定。上開不同條項雖使用同一「犯罪所得」用語,然依上述說明,其性質及概念尚有不同,故違反同條第1項各款之犯罪,其犯罪所得(修正後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時(此部分著重於其行為之規模),足以危害公司、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故有依同條第2項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數人共同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各款之犯罪,犯罪所得(行為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縱令共同正犯「對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流動,最終個別實際犯罪所得多寡不一,然共同正犯既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共同犯意聯絡,彼此分擔不合常規之交易行為,致使公司遭受損害,自應將共同參與行為之犯罪所得(規模)全部計入,方能如實反映共同正犯共同對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始符合同條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立法宗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於本案犯行之本質及主要脈絡,係由周麗真、張志偉主導,藉由中電公司與境外公司間的虛偽循環交易,或虛偽認列營業收入,一方面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告,一方面藉機將中電公司資金挪移至海外,而為其二人掏空、侵占。劉正楷雖然僅基於配合之角色,但其涉及之儲能櫃虛偽交易(事實欄三㈣部分),不但在帳面上消除了原本中電公司對CLS公司、GLI公司銷售LED商品產生之應收帳款,更使周麗真、張志偉藉此將大量資金挪往境外公司,以遂行其二人侵占中電公司資產之犯行。換言之,劉正楷之犯行正係周麗真及張志偉遂行侵占中電公司資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極重要部分。從而,周麗真等3人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衡量,應以其3人藉由在本案之犯行所侵占中電公司之資金數額為斷。

㈢查事實欄三㈠(參見附表2-1),並無侵占中電公司資金之情形;事實欄三㈡(參見附表3-1)中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在100年11月間匯出之51萬元美金及99萬元美金,均在100年底以「投資款收回」之名義匯回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在100年11月23日匯出之295萬元美金,東亞光電公司最終亦取得ACE公司之股權,亦無侵占中電公司資金之情形;至於中電公司在100年11月17日匯至PSL公司之166.6萬元美金,及GLI公司在100年11月24日匯至香港SZHL公司之145萬餘元美金,則係中電公司與PSL公司及GLI公司間LED商品交易之一環。事實欄三㈤、㈥均僅涉及虛增中電公司帳面營業收入,不涉及金流或侵占資金。因此,周麗真等3人涉及侵占中電公司資金之部分,即係事實欄三㈢LED商品虛偽進銷,及事實欄三㈣儲能櫃虛偽交易等犯行,其中與周麗真、張志偉侵占資產有關者係事實欄三㈢、㈣部分,與劉正楷有關者,僅為事實欄三㈣部分。

㈣周麗真等3人藉由事實欄三㈢、㈣之LED商品虛偽交易及儲能櫃虛偽交易等犯行,將中電公司資金匯往CLS公司、GLI公司等境外公司,並在境外公司間相互循環交易後,有部分資金回流中電公司,但有部分資金並未回流中電公司,顯係留存在海外而為周麗真、張志偉共同侵占。本院據此認定周麗真、張志偉共同以上述使中電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虛偽循環交易等手段,針對事實欄三㈢、㈣所侵占中電公司資產之金額共計1億1,629萬325元(即附表8序號1、2、12、14、17、18之總和);劉正楷就其所涉及之事實欄三㈣部分,其與周麗真、張志偉共同侵占中電公司之金額,則為1億1,321萬7,550元(如附表8序號1、2、12所示),均已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門檻。

三、核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等人所為: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違反第20條第2項):

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可知依同法第36條已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表及財務業務文件者,始有適用。而證券交易法第36條所規定者乃係「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故必為「公開發行公司」始有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至於「非公開發行公司」如有財務資訊不實之情形,原則上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72條或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規定。

⒉周麗真、張志偉因本案非常規交易、背信、侵占等犯行,因此使中電公司99至102年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附表9所示),單以個別年度而言,固然並非每一年度均達到重新編製財務報告、或關係人進銷金額達1億元或占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量性指標;但本案就財報不實犯罪,係認周麗真、張志偉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為之,並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見後述),故而將99至102年度財報不實內容全部綜合觀察,判斷其是否具備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性」,應屬合理。再者,考量本案非常規交易及未揭露之關係人交易,其交易本身係源自中電公司經營管理階層蓄意背信舞弊之犯罪,倘公告周知,自會對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策產生重要影響;且附表9所示財務報告之不實表達,顯已涉及掩飾不法交易,本院依據前述量性、質性因素綜合判斷,並考量財務報告編製者與管理階層之主觀惡意,認定本件財務報告之不實內容具備「重大性」。

⒊周麗真係中電公司董事長,張志偉自100年3月25日起擔任中電公司總經理,均為中電公司負責人,主導該公司營業、財務決策,均負有正確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頒訂之財報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故而周麗真、張志偉於後述⑴、⑵之行為時間,均屬中電公司基於發行人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張志偉就後述⑴部分之行為時,雖非中電公司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但其自100年3月25日起擔任中電公司總經理之後,就該公司申報及公告99、100年度合併財務報仍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張志偉就⑵部分,其中102年度財務報告於103年申報及公告時,其雖已非中電公司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但其與具有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周麗真間,對於事實欄三㈣所示102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部分仍有犯意聯絡,見後述);其等就:⑴事實欄三㈠所載未揭露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間之重大關係人交易事實,而使中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發生如附表9所示之不實結果;⑵事實欄三㈢、㈣所載,利用不實虛偽進銷LED商品及虛偽採購儲能櫃並記入中電公司帳冊,且未揭露中電公司與PSL公司、APLUS公司、CLS公司、GLI公司、SZHL公司等實質關係人間進銷LED商品或儲能櫃設備之重大關係人交易事實,而使中電公司相關年度財務報告發生如附表9所示不實結果等事實,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論以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⒋張志偉另針對:①事實欄三㈤所載在101年至102年間,將中電公司委託帝聞公司加工虛偽以「銷售」方式認列,而使中電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發生如附表9所載不實結果;③事實欄三㈥所載在101年至102年間虛偽認列對美東菱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之營收(提前認列營收),而使中電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第1季及半年報)財務報告發生附表9之不實結果(不含未據起訴之102年9月3日銷售金額5,590元)等事實,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又張志偉自102年9月4日起,已非中電公司總經理,即非中電公司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應僅就其102年度任職總經理期間依法應申報及公告之中電公司第1季、半年報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實部分負責。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㈧關於中電公司利用美東菱公司提早認列交易營收部分,雖未包含原判決附表7所載102年9月3日銷售金額5,590元部分,但張志偉於中電公司102年度第3季、年報之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時,已非該公司行為負責人,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其他行為負責人為共犯,則102年9月3日該筆銷售金額與業經起訴之財報不實部分間,即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須為實體審究,附此敘明。

⒌公訴意旨已提及周麗真、張志偉均係中電公司負責人,主導營業、財務決策,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公司行為負責人,且均應於中電公司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見起訴書第5頁),但就上開部分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爰補充如上。

⒍周麗真、張志偉於財務報告所為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應為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其等將上述不實交易內容隱匿、登載於各該記帳憑證,並記入中電公司帳冊內,因而使中電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雖同時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因中電公司係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之商業,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而非同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之構成要件,惟應為各該年度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

⒈商業會計法第71、72條各款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謂「商業負責人」,同法第4條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8條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⒉周麗真、張志偉於事實欄三㈡所示行為時,均為中電公司於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周麗真亦為東亞光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就事實欄三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員工,登錄或輸入不實之「短期投資—國外基金」(中電公司匯往香港CLS公司之美金51萬元)、「短期投資—基金」(中電投資公司匯往香港CLS公司之美金99萬元)、「長期投資—亞浩實業」(東亞光電公司匯往香港CLS公司之美金295萬元)、進貨LED商品(中電公司匯往PSL公司之美金1,666,000元,及GLI公司匯往香港SZHL公司之美金1,450,210元)等名義之傳票,雖不構成證券交易法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但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而因中電公司係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之商業,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而非同法第71條第1款(理由同前),此部分法規競合之法條適用關係,業經原判決記載明確(見原判決第132頁),本院亦已依法告知本案涉犯法條包含原判決所認定之全部罪名及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

⒈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衹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不因93年修法時,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增訂第3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即認虛假交易行為不構成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此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經徵詢各刑事庭後所達成之統一法律見解)。

⒉證券交易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亦即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其性質應屬實害結果犯,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或智慧財產權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故是否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行為造成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公司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及商譽受損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中電公司99至102年度之營業收入暨實收資本額如下:

周麗真、張志偉就事實欄三㈠所載於99年間使中電公司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其等實質控制之關係人鑫濃公司買進低價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而使中電公司為此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致中電公司受有117,765,430元之財產損害;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就事實欄三㈣所載在100、101年間不實虛偽採購儲能櫃,而使中電公司為此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致中電公司受有附表8編號1、2、12遭侵占資產所受之損害。以上遭受損害金額與中電公司各該年度實收資本額加以衡量比較(營業收入因有虛增問題,不宜作為比較基準),所佔比例難謂微小,且使中電公司商譽嚴重受損,待本案判決確定後,日後進行會計調整亦將影響中電公司之財務運作,堪認已造成中電公司之重大損害,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

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特別背信罪:

⒈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因上揭處罰規定,未如同條項第2款須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該次修正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爰參考德、日立法例及我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另增訂同條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並自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又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屬「借刑立法」之例,故於適用時,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僅於量刑時係依刑法第342條規定之刑處斷。換言之,倘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者,係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之刑處罰。反之,若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則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非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之競合關係:

⑴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白揭示「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為其立法目的,可知「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為該法的核心精神。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立法理由說明:「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復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將「致公司遭受損害」,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說明:「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均屬重大影響金融秩序,且常造成廣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取得衡平,爰提高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前揭構成要件中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權等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依此修法歷程,足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法益,反而主要著重在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屬重層性法益犯罪。

⑵證券交易法於前揭93年修法時,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同時增訂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侵占、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明揭第171條第1項第3款為刑法侵占、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參酌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顯將原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

⑶以上二罪雖均屬重層性法益之罪,保護之法益不免互有重疊,但特別侵占、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致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適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

⑷綜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26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上述說明,周麗真、張志偉就事實欄三㈡違背職務之行為,因造成中電公司損害達500萬元以上,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特別背信罪;周麗真、張志偉就事實欄三㈠,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就事實欄三㈣所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造成中電公司損害達500萬元以上,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特別背信罪;但事實欄三㈣部分因另犯特別侵占罪,不再論以特別背信罪(理由見後述)。

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2項之加重特別侵占罪:

⒈周麗真、張志偉針對事實欄三㈢、㈣所載,即自100年至101年間,由周麗真、張志偉主導藉中電公司與PSL公司等境外公司關係人間虛偽進銷LED商品,及由劉正楷配合執行中電公司向CLS公司及GLI公司關係人間虛偽採購儲能櫃,以此方式,使周麗真、張志偉侵占中電公司資金如附表8所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合計已達1億元以上,且致中電公司遭受損害超過500萬元等事實,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2項之加重特別侵占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㈢部分雖未提及侵占部分,但此與周麗真、張志偉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科之有罪部分間,具有後述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劉正楷針對事實欄三㈣部分,即自100年至101年間,由周麗真、張志偉主導,由劉正楷配合執行中電公司向CLS公司及GLI公司關係人間虛偽採購儲能櫃商品,以此方式使周麗真、張志偉侵占中電公司資金如附表8所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且致中電公司遭受損害超過500萬元之事實,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2項之加重特別侵占罪。

⒊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同此法理,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與公司間本屬委任關係,彼等受公司委任,原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遵循法令規定,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藉由任何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侵占公司資產,是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時該當侵占罪行,則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特別侵占罪處斷即可,無須再論以同條項第3款前段之特別背信罪。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分別以提供鑫濃公司、APLUS公司名義及帳戶、提供自己名義擔任CLS公司或SZHL公司負責人及提供帳戶,依張志偉指示匯款及締結關於LED商品及儲能櫃設備之虛偽進銷合約,供周麗真、張志偉等人製造虛偽進銷貨及金流假象,而掩飾、收受周麗真、張志偉共犯本案犯罪之所得財物,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為他人洗錢行為。是核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四、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利用不知情之中電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員工編製不實內容之傳票、帳冊、財務報告,及各次進銷LED商品、設備及儲能櫃之不實文件,以遂行前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周麗真、張志偉均為中電公司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其等就事實欄三㈠、㈢、㈣欄所載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中電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於103年間申報及公告時,張志偉雖已離職而非中電公司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但其與具有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周麗真間,對於上開事實欄三㈣所示102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部分仍有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

㈡商業會計法之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周麗真、張志偉均為中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就事實欄三㈡所載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張志偉於事實欄三㈡所示行為時,雖非東亞光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但其與該公司董事長周麗真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

㈢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特別背信罪:周麗真、張志偉就事實欄三㈠所載之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特別背信罪,就事實欄三㈡所載之特別背信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就事實欄三㈣所載之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加重特別侵占罪:周麗真、張志偉就事實欄三㈢部分,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就事實欄三㈣部分,即自100年至101年間,多次利用虛偽進銷LED商品及儲能櫃採購,侵占中電公司資產達1億元以上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說明:

㈠接續犯各論一罪: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起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參照),而以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判斷,公司年報記載係反應該年度經營狀況,而於該年度所出具之月營收報告、季報、半年報等,則均反應該年度階段性之營業狀況,應認為於公司最後做成年報以前,其所出具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等財報,及月營收報告等財務資料,均屬公司於同一會計年度虛偽記載年報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及季報、半年報、年報,乃至後續年度各類財務報告造成影響,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當年度、甚至後續年度之多份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倘認發行人每一次公告、申報含有虛偽、隱匿內容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均各別論罪處罰,即有對於同一不法內涵之行為加以評價並重複予以處罰之問題,且亦忽略發行人出具不實之財報、財務業務文件,其行為之不法性包括前階段有虛偽不實交易並將虛偽事項記載於帳目上之行為,及後階段出具財報之行為。從而,在罪數論斷上,應審酌此種出具不實財報、財務業務文件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倘分別就每一次或各別年度出具不實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之行為而逕依數罪論處,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者,應可依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論處。

⒊周麗真、張志偉係基於侵占中電公司資產及虛增、美化中電公司營收及財務報表之同一目的,多次違背職務,利用GLI公司、CLS公司等境外公司,反覆進行虛偽不實LED商品、設備及儲能櫃等非常規交易,多次侵占中電公司資金為己所用,並使中電公司上開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周麗真、張志偉多次非常規交易、背信、侵占及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不含東亞光電公司部分)等行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個特別侵占罪。次以,周麗真、張志偉在中電公司上開年度之財務報告為不實之申報及公告,顯係基於同一目的及犯罪故意,而接續為不實之申報及公告,以遂行掩飾關係人交易、侵占犯行及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表之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依接續犯論以一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張志偉就事實欄三㈣關於102年度財報不實部分,雖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與行為負責人周麗真成立共犯,但因與其他年度財報不實部分成立接續犯一罪,無須審酌同條項但書裁量減輕其刑之問題)。

⒋劉正楷亦基於與周麗真、張志偉共同侵占中電公司資產之同一目的,而在100、101年間,與周麗真、張志偉共同藉由多次虛偽儲能櫃交易,使周麗真、張志偉遂行挪用侵占中電公司資產之目的,就其在事實欄三㈣中與周麗真、張志偉共犯多次非常規交易、侵占中電公司資產等犯行,依前述理由,亦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⒌又洗錢罪之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在於國家司法機關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該法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即旨在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立法理由參照)。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雖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掩飾他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法所得,而為數次洗錢行為,既非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自得論以接續犯一罪。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各基於單一決意,於相對密切接近之時間,重覆進行數個同種類為他人「同一犯罪」洗錢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爰就其等為周麗真、張志偉洗錢部分,各論以一個接續為他人洗錢罪。

㈡各罪間想像競合:

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如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則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綜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26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周麗真、張志偉因覬覦中電集團資金而欲加以侵占,又為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表,基於單一決意,而為前述非常規不利益交易、違背職務行為之背信、侵占中電公司資產、登錄及輸入不實資料、申報及公告不實內容之財務報告等行為,依其等犯罪歷程以觀,行為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實行行為局部重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2項之加重特別侵占罪。周麗真雖非張志偉於事實欄三㈤、㈥之共犯,但張志偉此部分犯罪目的仍在延續其先前決意所生之犯罪計畫,依前述說明,仍應依想像競合犯與其他犯行論以一罪,自屬當然。

⒋劉正楷基於單一決意而與周麗真、張志偉共犯事實欄三㈣所示非常規交易、加重特別侵占等罪,行為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以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2項之加重特別侵占罪。

⒌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同時為周麗真、張志偉洗錢,雖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但其等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實行行為亦幾近完全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為他人洗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七、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就其等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罪,均已在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明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應以檢察官是否於偵查終結前,確有事先同意之事實為斷,不以偵訊筆錄有無記載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意旨為必要。經查,李鑫濃於105年11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自身及同案被告涉犯之待證事實據實陳述,經檢察官當場告知並記載筆錄:「若本案之偵查結果符合該條之適用,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於起訴書中敘明」等語(A1-28卷第209至211頁);惟本件偵查檢察官就李鑫濃部分,依卷內事證顯示並未曾事先同意,即無所謂檢察官漏未將同意意旨記明筆錄之問題,故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偵查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提供上述國內或境外公司之帳戶便利周麗真等人洗錢,情節尚非重大,且其等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李鑫濃、陳逢璿並主動提供APLUS公司、香港CLS公司帳戶明細,態度良好,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度,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見起訴書第108、109頁),並未明示與證人保護法上揭規定有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僅有為李鑫濃等人求處較輕刑期及緩刑宣告,李鑫濃之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一節,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劉正楷於本案行為時係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專案協理,其雖知情並共同參與事實欄三㈣所示儲能櫃虛偽採購之犯行,但其係按月領取薪資報酬之人,一切概依上級主管周麗真、張志偉之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此有張志偉之供證可佐;且本院認定中電公司遭侵占之資產均係遭周麗真、張志偉取走,劉正楷除個人勞務之薪資酬勞外,並未分受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見後述)。而劉正楷所共犯者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後段加重特別侵占罪,該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審酌其犯罪背後之原因、背景及主從角色,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法酌減其刑。

⒉李鑫濃原非中電集團員工,其自願為周麗真、張志偉掩飾犯罪所財物,危害社會暨金融秩序,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李鑫濃之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卷十第206頁以下)云云,尚無可採。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同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可採,或不能指出利己之證明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從而,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關於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鑫濃公司三方間交易,除本院認定屬非常規不利益交易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以外,其餘LED商品、模組部分,公訴意旨認均屬虛偽交易,因認周麗真、張志偉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違反第20條第2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第3款特別背信、特別侵占,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等罪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統一說明於後)。惟查: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含起訴書附表1)所載之事實,檢察官主張中電公司在99年9月30日匯出90,498,654元(分2筆各為50,000,000元及40,498,654元)給鑫濃公司,及鑫濃公司在同日匯出90,098,190元(分2筆各為50,000,000元及40,098,190元)給東亞光電公司之事實,但未敘及東亞光電公司亦於同日匯款90,150,000元給中電公司之事實。惟依照本判決附表2-1所示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鄭宏仁刑事陳報9狀所附中電公司沖銷明細等證據資料,足證東亞光電公司亦在99年9月30日同日匯出數額約略相同之90,498,654元款項給中電公司,目的係在沖銷中電公司自99年3月1日至同年7月28日間銷售給東亞光電公司之數批LED商品應付帳款。又本院認定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之交易僅含「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並不包含LED商品、模組,業如前述(事實欄三㈠有罪部分),並有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之合約書、中電公司傳票、請款單及內部簽呈可佐(A1-44卷第110頁以下)。以上為前提事實,應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周麗真、張志偉以中電公司國內第1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款項,進行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鑫濃公司三方間非常規之LED商品交易,藉此虛增東亞光電公司營收,套取中電公司資金,挪為後續進行虛偽交易之資金之用,使相關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致中電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原判決並重新繪製東亞光電公司、鑫濃公司與中電公司間彼此資金循環,認定三方間虛偽進銷LED商品。而由鑫濃公司匯往東亞光電公司之款項(即東亞光電公司銷售「Cree燈」及「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給鑫濃公司之貨款)、由中電公司匯往鑫濃公司之款項(即鑫濃公司銷售「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給中電公司之貨款),及由東亞光電公司匯往中電公司之款項(即沖銷中電公司自99年3月1日至同年7月28日銷售Cree燈及LED燈給東亞光電公司之應付帳款),匯款時間均在同一日,匯款金額亦幾乎完全相同,固屬事實,惟是否該當虛偽之循環交易,仍須檢視卷內證據而為判定:

⒈李鑫濃雖證稱其依張志偉等人之指示,製作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之虛偽合約,並提供鑫濃公司帳戶配合張志偉、陳鵬宇進行國內外資金操作,合約都是由張志偉或陳鵬宇先做好,再拿給其簽名等語。但周麗真辯稱中電公司於99年3月間至同年7月28日與東亞光電公司交易10批LED商品,及東亞光電公司於99年2月4日、6月30日、8月31日、9月13日出貨予鑫濃公司之4批LED商品,均有實際出貨、驗收之物流紀錄,且中電公司出售給東亞光電公司之LED商品,與東亞光電公司出售給鑫濃公司之LED商品,實際上為不同之交易品項,絕非同一批商品之循環交易,並提出相關出貨紀錄畫面截圖、驗收單、出貨簽收單、出貨單、貨運物流紀錄等資料為證(本院卷四第378頁以下;本院卷九第106頁以下);其中驗收單上品項、數量與發票相符,驗收單上有經辦、倉管、品管、總經理等簽名,亦與一般交易實務無違,難認必係毫無物流之虛偽交易。再依東亞光電公司窗口張永勝、中電公司窗口洪國豪等人之相關供證,亦無法認定此部分屬虛增營收之循環交易,尚難僅憑李鑫濃之片面說法,逕認上開LED商品買賣均屬虛偽不實之交易。

⒉鄭宏仁108年2月12日陳報9狀內僅有相關金流所對應之銷貨關聯性,並無證據足認各該銷貨係虛偽不實。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暨其附表1關於東亞光電公司虛銷LED模組予鑫濃公司部分,除有99年2月4日、99年6月30日、99年8月31日之傳票、發票、客戶訂單確認書、出貨單,相關付款金流等資料在卷可憑(A1-43卷第29至51、58至73頁),99年9月13日該筆交易價款499,748元,周麗真亦有提出大誠快遞公司於99年9月13日從東亞光電公司運送2批貨物至鑫濃公司之「2010年9月客戶請款明細表」(本院卷四第420頁),用以佐證實際物流,檢察官對此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則周麗真否認犯罪之辯解,尚難謂無據。

㈢檢察官於本案論告時主張:東亞光電公司LED產品驗收單上,絕大多數之「倉管/品管」欄位均記載「免檢」(本院卷四第386頁以下),極有可能倉管或品管人員並未實際驗收或測試品質,僅憑表單或是包裝就形式上走完流程,而非確認相關商品確實進貨,自難僅憑上開驗收單、出貨紀錄畫面及發票等,逕認此部分交易為真實。至於東亞光電公司與鑫濃公司間交易部分,卷內僅有東亞光電公司於偵查中函覆法務部調查局該公司單方面之書面文件,例如出貨單、發票、傳票、客戶訂單確認書等,並無鑫濃公司方面出具之訂單,也無鑫濃公司負責人李鑫濃簽署之任何交易文件,鑫濃公司方面亦無相對應之入庫或簽收表單,尚難認定為真實交易等語,固非無見。惟查,產品驗收單之「倉管/品管」欄位記載「免檢」,倘若並無違反當時公司內部作業程序,尚難斷言相關交易必屬不實。再者,中電等公司三方間相關交易LED商品之品項、數量不盡相同,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此為完全相同之商品進行循環交易,倘商品業經改組或加工,何以仍屬不實循環進銷交易?從而,尚難僅以付款金流有密接循環,進而論斷上開交易必係不實循環進銷交易。

㈣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購買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應屬高價買入低價品之非常規不利益交易,並造成中電公司受有重大財產損害117,765,430元,業如前述(事實欄三㈠部分);中電公司雖於99年9月30日、100年12月15日分別支付90,498,654、30,166,220元予鑫濃公司帳戶以清償上開貨款(A1-36卷第28頁;A1-44卷第118頁),然別無證據該筆資金後續有流入其他私人帳戶,公訴意旨主張周麗真、張志偉藉此套取中電公司資金90,498,654元部分(起訴書第12頁),難謂有據。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鑫濃公司三方間,除本院認定屬非常規不利益交易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以外之其餘LED商品、模組部分,同屬虛偽交易,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交易有虛增中電公司營收及資產設備,用以美化中電公司之財務報表。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0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附帶說明:原判決事實欄三㈠⒈認定:【中電公司虛銷給東亞光電公司】由張志偉承周麗真之命,指示不知情之中電公司員工,自99年3月起至99年7月28日止,由中電公司虛偽出售10批LED商品(Cree燈及LED燈等)給東亞光電公司,數額共為119,180,202元,除虛增中電公司之該數額營業收入外,亦使中電公司取得對東亞光電公司同額應收帳款等語(原判決第13頁),並認此部分使中電公司99年度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產生不實結果,而併予論罪。惟查,上述中電公司於99年間出售LED商品給東亞光電公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係屬虛偽不實交易(見前述),既無法證明相關交易不實,該部分即無犯罪可言。而此部分進銷交易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11、12頁),本院既認不能證明犯罪,即與業經論科之有罪部分間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案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此部分無須另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關於財報不實、特別侵占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三㈡部分,周麗真、張志偉挪用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GLI公司資金,供香港CLS公司出資入股GLI公司,致中電公司喪失原持有GLI公司控制權,並以前述顯不相當高價購買之方式(見有罪部分之說明),購入SAWTRY公司股權,以此方式套取中電集團資金進行虛偽交易,並認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GLI公司遭受高達3億5,696萬4,757元(中電公司金額部分為1億9,815萬3,797元=6,411萬3,664元+1億3,404萬133元)之財產損害。此外,周麗真於105年10月31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本公司(含子公司中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匯款予CLS金額150萬美金,該款項於同年度即已匯回,並無遭挪用侵占情形,且均記載於傳票中…」等不實重大訊息,掩飾渠等挪用中電公司資金之事實。因認周麗真、張志偉就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中電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第3款特別侵占等罪(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統一說明於後)。

㈡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三㈡構成侵占中電等公司資金,但依附表3-1所示,PSL公司於100年12月5日收到SAWTRY公司股權價款,隔日即匯出資金,最終並於同年月8、9日款項皆回流至中電公司,其間交易金流輾轉多手,各有其對應交易名目,但資金最終皆有回流中電公司,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周麗真、張志偉據為己有,自難以證券交易法之特別侵占罪相繩。

㈢中電公司透過GLI公司於100年12月5日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時,係支付對價取得SAWTRY股權,該股權交易雖然偏離市場行情,惟該交易應屬真實存在,中電公司於該股權交易中,亦取得相當之股份權利。至於交易價格高於行情之差額,雖然造成中電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並不等同於遭他人侵占資產所受之損害。公訴意旨認周麗真、張志偉透過此部分股權之背信行為,進而侵占中電公司資金,難謂有據。

㈣事實欄三㈡(參見附表3-1)中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在100年11月間匯出之美金51萬元及99萬元,均在100年底以「投資款收回」之名義匯回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在100年11月23日匯出之295萬元美金,東亞光電公司最終亦取得ACE公司股權,均無侵占中電公司資金之情形。公訴意旨主張GLI公司在100年12月6日向PSL公司以顯不相當之高價購買SAWTRY公司股權,係周麗真、張志偉挪移、套取中電公司等中電集團公司資金之背信、侵占行為之一部,尚難憑採。

㈤又上述中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之「短期投資—國外基金」及「短期投資—基金」入帳名義匯出之款項,均於100年12月30日由香港CLS公司以「投資款收回」之入帳名義匯回中電公司,再由中電公司匯回中電投資公司,參附表3-3;上述東亞光電公司之「長期投資—亞浩實業」入帳名義匯出之款項,亦輾轉於100年12月16日匯至摩根士丹利國際有限公司,並取得境外之ACE公司股權,參附表3-2。此3筆款項之入帳名義,最終並未造成中電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結果。

㈥至於中電公司100年11月16日匯往PSL公司貨款美金1,666,000元、GLI公司於100年11月24日支付香港SZHL公司貨款美金1,450,210元,原判決雖認定屬不實循環進銷之一環(原判決第16至17頁),但本院認定不實循環進銷交易僅存於101年度(見附表4-3至4-6),上開交易既非不實循環交易,難認與侵占資金有關。又中電公司在105年10月31日發布前述重大訊息一節,周麗真辯稱係因中電公司財務部於105年10月間不斷接獲證交所要求澄清該事件,才發布重大訊息,其內容係有所據,並非不實訊息等語,鑑於本院已認定此部分並無遭侵占資金之事實,自難謂有起訴書所指發布不實重大訊息可言。

㈦以上均不能證明周麗真、張志偉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0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附帶說明:原判決事實欄三㈡認定「…但中電公司以進貨LED商品名義匯至PSL公司之款項,及GLI公司以進貨LED商品名義匯至香港SZHL公司之款項,依後述均屬虛偽不實LED商品交易之一環,並致中電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附表9所示之不實結果」等語(原判決第20頁第5至9行),並認此部分使中電公司100年度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產生不實結果,而併予論罪。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關於各境外公司於100年度虛偽不實LED商品交易部分,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見後述),既無法證明相關交易不實,該年度財務報告於此即無虛偽或隱匿可言。而此部分涉嫌財報不實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既認不能證明犯罪,即與本案業經論科之有罪部分間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案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此部分無須另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暨其附表3-1關於本判決事實欄三㈢有罪部分「以外」之其他LED商品交易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中電公司於100、101年間就LED商品與東亞光電公司或各境外公司之進銷,除附表4-3至4-6之外,其餘交易均屬為求虛增營收之虛偽交易(見起訴書第17、18頁暨其附表3-1)。而依附表4-1及4-2所示,關於LED模組商品,中電公司在100年間(附表4-1),向PSL公司進貨達22.15億餘元,其中銷往東亞光電公司達15.36億餘元,銷往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互億公司」有7.8億餘元左右;向APLUS公司進貨達1.37億餘元,銷往CLS公司達1.51億餘元,銷往GLI公司達6千4百餘萬元;向東亞光電公司進貨4千餘萬元,分別銷往CLS公司3千5百餘萬元及GLI公司1千餘萬元。在101年間(附表4-2),中電公司進貨LED商品,其中向PSL公司進貨達19.4億餘元,分別銷往東亞光電公司11.41億餘元、CLS公司9.71億餘元、GLI公司1.44億餘元;向GLI公司進貨達5.15億餘元,分別銷往CLS公司4.15億餘元、GLI公司4千5百餘萬元(另外銷往帝聞龍川公司1.33億餘元);向SZHL公司進貨達1.31億餘元,加價後銷往CLS公司1.75億餘元;向東亞光電公司進貨達4千4百餘萬元,加價後銷往GLI公司6千1百餘萬元。以此可見,關於中電公司在100年及101年間LED商品進、銷模式,中電公司幾乎不脫向東亞光電公司、APLUS公司、PSL公司或GLI公司、SZHL公司進貨後,再加價銷往CLS公司、GLI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而不論係APLUS公司、PSL公司、SZHL公司或CLS公司,均係張志偉主導設立之境外公司;GLI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更係中電公司子公司。換言之,在100、101年針對LED模組等商品交易,中電公司進、銷之對象,絕大多數係張志偉主導設立之境外公司或中電公司子公司。公訴意旨認周麗真、張志偉以上述多方循環交易方式,虛增中電公司100、101年度之營業收入各26億3,272萬5,543元、44億880萬278元(見起訴書附表3-1),涉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時,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張志偉於原審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為概括自白認罪,洪國豪亦證稱其所經手這些境外公司LED商品進銷交易,都是空的,沒有看過貨物,貨物也不會入庫等語,本院雖參酌上開供證內容暨卷內其他事證,認定附表4-3至4-6俱屬虛偽循環交易(見事實欄三㈢部分),但中電公司於100、101年間就LED商品與東亞光電公司或各境外公司之進銷,除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附表4-3至4-6外,其餘交易是否亦屬為求虛增營收之虛偽循環交易,尚難僅憑前述籠統證詞而為概括有罪之結論,仍須審視檢察官有無具體提出證據而為認定。

⒉經查,檢察官僅籠統泛稱上開各筆交易俱屬虛偽,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各筆交易不具真實性之理由,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倘僅因此部分交易時間長達2年,相關LED商品交易之時間、品項、數量、金額甚為龐雜,事實上無法逐一清點、整理,逕將100年至101年間中電公司與東亞光電公司或其他境外公司間之LED商品交易,俱認屬虛偽不實交易,無異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退讓,殊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

⒊再者,被告在訴訟上雖沒有自證無罪之義務,但周麗真針對中電公司向東亞光電公司進貨、進料加工後銷售GLI公司,以及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購買照明燈具相關零組件之原物料,並於工廠加工製成成品再行銷售等節,已提出部分進銷貨交易明細、入出庫紀錄、領料單、匯款水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六第57至113頁),張志偉亦辯稱三角貿易並非必然不實,GLI公司確實有替中電公司向兩岸公司購買燈具材料等語(本院卷三第33、59頁;A1-38卷第24至76頁),檢察官並未能具體彈劾上開被告提證及辯解之真實性,該舉證未足之不利益,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承擔,不能因周麗真、張志偉並未逐一釋明各筆交易之真實性,概括認定100年至101年間中電公司與東亞光電公司或其他境外公司間之LED商品交易,除前述有罪部分之附表4-3至4-6外,其餘俱屬虛偽不實交易。

㈢以上不能證明周麗真、張志偉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0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附帶說明:

⒈原判決事實欄三㈢認定「周麗真、張志偉…猶為虛增中電公司100 年度及101年度營業收入,及為侵占中電公司資產,乃承上述使中電公司100 年度及101 年度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中電公司資產犯意聯絡…合計共侵占中電公司資產達新臺幣541,591,538 元(如附表8序號3 至11、13至15所示…)」等語(原判決第20至21頁),並認周麗真、張志偉就此部分共同侵占中電公司資產,而犯特別侵占罪。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暨其附表3-1關於本判決事實欄三㈢有罪部分「以外」之其他LED商品交易部分,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既無法證明相關交易不實,原判決附表8序號3至11、13至15所示侵占金額,雖與附表4-1、4-2交易有關,尚不得以侵占行為論斷。而此部分侵占行為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既認不能證明犯罪,即與本案業經論科之有罪部分間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案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即無須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本判決附表4-3至4-6所示不實循環進銷中之特別侵占部分,見有罪部分之論述)。

⒉周麗真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之部分交易款項,最終匯入張志偉個人實質掌控公司之帳戶,金額高達5,416,341元一節(見本院卷十一第377頁),經核固然屬實,但此部分金流為中電公司100年11月對PSL公司進貨、101年1、2月對PSL公司進貨等後續資金流向,而本院認定不實進銷循環範圍僅在附表4-3至4-6所示範圍(交易時間為101年11、12月間),上開交易既不能證明係屬虛偽不實,後續資金流向是否不法,即與本案無關。而上開資金最終進入富迅公司、領袖公司,並非由中電公司直接匯出,而係經過多個公司名義輾轉匯入,在未能證明匯款原因係屬不法前,尚不得遽認匯入資金遭張志偉所侵占。從而,周麗真前述關於後續資金流向張志偉之辯解,與本院認定之不實循環交易無關,亦與侵占資金範圍無涉。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關於本判決事實欄三㈣認定屬虛偽交易「以外」之其他儲能櫃採購部分(即不能認定為虛偽交易之250KW/750KWH儲能櫃2台、250KW/500KWH儲能櫃3台部分):

㈠公訴意旨係認中電公司向GLI公司、CLS公司採購之儲能櫃設備全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並認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就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第2款非常規交易、第3款特別背信、特別侵占,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統一說明於後)。

㈡惟查,中電公司向GLI公司採購之250KW/750KWH儲能櫃2台、向香港CLS公司採購250KW/500KWH儲能櫃3台部分,經本院調查認定均不能證明為虛偽交易,業如前述,此部分不能證明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0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就事實欄三㈣所示虛偽採購儲能櫃之財報不實部分,因劉正楷於被訴行為時,僅係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專案協理,並非中電公司財務報告上應簽名或蓋章之行為負責人,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劉正楷有指示他人或實際參與中電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亦無證據足認劉正楷之犯意聯絡範圍及於周麗真、張志偉之財報不實犯行,公訴意旨認劉正楷就此部分亦涉犯財報不實犯行,顯有誤會。此部分不能證明劉正楷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0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關於公告中電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據以發行第2次可轉換公司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顏義峰、蔣宜君、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以前開手法進行虛偽交易後,已然造成中電公司100、101年度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仍推由張志偉提供綠能事業處不實之營收資料予顏義峰、蔣宜君及鄭宏仁等人,供彼等以該等資料編製不實之中電公司國內第2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依該公開說明書第43頁記載之「綠能產品100年度銷售淨額為2,851,718仟元」,及第56頁主要進銷貨之供應商或客戶名單記載「100年度本公司向丁公司進貨金額2,162,838仟元,占全年度進貨淨額比率40.98%,101年度前三季本公司向丁公司進貨金額1,748,955仟元」,及「100年度本公司銷貨B公司186,860仟元」、「101年度前三季本公司銷貨B公司1,455,606仟元」等內容,均係與上開GLI公司、香港CLS公司、SZHL公司及薩摩亞CLS公司、SZHL公司、APLUS公司及PSL公司等境外公司,以虛偽交易之營收金額、供應商及客戶等資料編製而成。

⒉又周麗真、張志偉均明知中電公司實際上並未向香港CLS公司採購任何儲能櫃設備,且在臺更無設備可供銷售,仍於101年10月間,與東亞光電公司進行虛偽之儲能櫃設備買賣,以1億4,044萬5,550元銷售實際不存在之儲能櫃予東亞光電公司,該款項不僅認列在中電公司101年度營收,並藉以虛偽編製公司債說明書,並在該說明書第71頁闡述發行第1次可轉債的效益,記載「購買機器設備:本公司購置機器設備已於100年第2季執行完畢,原計劃預計產生之效益如下表所示。於100年及101年截至10月底,銷售額、銷貨毛利及營業利益之達成情形良好…」,及第72頁記載「本公司規劃其生產之電池產品可應用於如電動腳踏車…」、「101年截至10月底電池組銷售量1,094單位、銷售額140,446仟元」等情,惟該「電池組1,094單位」即係儲能櫃,而「140,446仟元」即為前揭虛偽銷售儲能櫃之價金。詎周麗真、張志偉均明知上情,卻仍簽署該公開說明書,並於102年3月13日上傳申報公開資訊觀測站,使投資大眾誤信中國電器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並因而募得可轉換公司債16億元,足生損害在發行市場交易之不特定投資大眾。

⒊因認周麗真、張志偉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違反第20條第1項)、財報不實(違反第20條第2項)等罪。

㈡訊據張志偉坦承此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犯罪,周麗真則否認犯罪,辯稱:中電公司發行第2次可轉換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其中記載內容均係依據歷年會計師查核財報之結果所刊載,我無從知悉其內容所顯示之交易係虛偽交易。且公開說明書係經中電公司董事會合議通過後刊載,即使內容確有不實,依中電公司分層負責模式,身為董事長之周麗真並不涉入經營事項,自與其無關等語。

㈢周麗真、張志偉針對中電公司在102年間為發行、募集國內第2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其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記載,及其等分別以中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身分,在該公開說明書上簽署,並在102年3月20日將之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散布之,並因此成功募得共16億元資金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中電公司國內第2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甲1-18卷第9頁以下)、中電公司在102年3月20日申報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關於發行公司債之重大訊息公告列印資料可資佐證,亦與中電公司102年第1季財務報告揭露該次發行公司債募得16億元之資訊相符(甲1-7卷第360頁)。

㈣中電公司發行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於102年3月20日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為一般投資人所能查知審閱,其是否存在具「重大性」之不實資訊,應視有無足致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合理的投資人,在審閱該刊載重大不實財務資訊之中電公司公開說明書後,針對是否買進中電公司發行之公司債,作出錯誤之投資判斷。經查:

⒈上述公開說明書第43、56頁及第72頁關於「101年截至10月底電池組銷售量1,094單位、銷售額140,446仟元」等記載(甲1-18卷第56、69、85頁),其內容涉及100年及101年前3季中電公司與上述各境外公司間進銷LED商品之交易(依起訴書第95、96頁所載,「丁公司」即為PSL公司,「B公司」則為香港CLS公司)、101年間中電公司向CLS公司採購儲能櫃設備並將之轉賣東亞光電公司之交易。而上述交易經本院調查後,均認不能證明為虛偽交易,已如前述(按:有罪部分之附表4-3至4-6係101年11、12月間之循環進銷交易,並非101年度第1至3季所發生之交易),則中電公司公開說明書上之該等內容,難認屬虛偽不實之記載,復無其他「虛偽、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無證券詐欺之問題。

⒉上述公開說明書第71頁闡述發行第1次可轉債的效益,雖有記載「購買機器設備:本公司購置機器設備已於100年第2季執行完畢,原計劃預計產生之效益如下表所示。於100年及101年截至10月底,銷售額、銷貨毛利及營業利益之達成情形良好…」,及第72頁記載「本公司規劃其生產之電池產品可應用於如電動腳踏車…」等語(甲1-18卷第84、85頁)。但公開說明書第66頁已說明購買機器設備係「用以生產電池組及燈具」(甲1-18卷第79頁),可見機器設備並非專供生產電池組之用,且中電公司實際上亦有採購儲能櫃進行研發之事實,業如前述,上開記載內容難謂具有誤導理性投資人之重大性不實情形。至於公開說明書第72頁雖記載「本公司規劃其生產之電池產品可應用於如電動腳踏車…」,但後續緊接說明因近年來電池動力車輛頻頻發生意外,市場需求及政府補貼因此減少,中電公司主推應用於大型儲能櫃設備市場使用之電池產品,因電池功率及組合不同,致使生產量及銷售量產生差異等語(甲1-18卷第85頁),經核亦無記載不實之情形。

㈤又依張志偉之證詞,音軌五(甲1-11卷第79至128頁)係於 101年11月20日其與周麗真在中電公司辦公室內對話錄音譯文。當日係張志偉針對中電公司發行第2次可轉債事宜,向周麗真報告各家券商來訪時間,因券商要求中電公司提供主要供應商及客戶資料,張志偉向周麗真表示「最怕就是PSL公司及CLS公司的評估調查報告」,並將製作完畢之PSL評估調查報告給周麗真審閱,周麗真觀看後即表示張志偉提出之評估調查報告太過「簡單」,並以強勢態度要求張志偉一定「要有很多附件」,並要張志偉從網路下載「一大堆有的沒的附在後面」、「文謅謅的」,以應付券商要求。但上開錄音譯文僅能證明周麗真要求張志偉必須在提供給券商的資料中附加許多附件資料,並無法證明周麗真、張志偉故意在中電公司發行第2次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中為重大不實之記載,尚難執為不利周麗真、張志偉認定之依據。

㈥以上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不能證明周麗真、張志偉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0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附帶說明:原判決事實欄三㈤認定周麗真、張志偉等人在99年間主導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間虛偽進銷LED商品及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因而造成中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之損益表「營業收入」(銷貨收入)及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機器設備」均發生不實虛增之結果。而在第2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第91頁「肆:財務概況」、「一、最近五年度簡明財務資料」下,記載該不實虛增之「營業收入」及「固定資產」餘額;在第106頁及第107頁,亦登載該不實虛增「營業收入」及「固定資產:機器設備」之中電公司99年財務報告等語(見原判決第29、30頁),並認周麗真、張志偉就此部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偽及財報不實等罪。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關於99年間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間虛偽進銷LED商品及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一節,均不能證明為虛偽交易(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部分屬真實但不利益之交易),業如前述,公開說明書為前述記載,尚難認定有財報不實或證券詐偽可言。而此部分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25、26頁),本院既認不能證明犯罪,即與本案業經論科之有罪部分間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案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即無須另於理由中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㈥之公訴意旨略以:張志偉、劉正楷均明知中電公司實際上並無出租儲能櫃之真意,竟為掩飾購買之儲能櫃並無收益且提列損失之事實,推由張志偉於102年間,指示劉正楷及不知情之董顯元、翁芳裕(另為不起訴處分),要求中電公司下游代工公司須配合製作虛假之儲能櫃租賃契約書,藉以美化財務報告,並推由張志偉要求不知情董顯元尋覓得適合租賃之廠商,以配合製作虛假之儲能櫃租賃契約,不知情之董顯元遂指示不知情之翁芳裕及中電公司新營廠不知情之副理魏豪助負責尋找南部有意承租之公司,經不知情之翁芳裕洽得浩亮企業社、勝芳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勝芳公司,原名勝芳電子企業社)、淯泓有限公司(下稱淯泓公司)、海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得公司),張志偉則負責接洽北部之聖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廷公司),而該5家公司均係中電公司下游代工公司,因中電公司係該5家公司之主要客戶,該5家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佘煥琛、顏明俊、李慶旺、古振國及劉毅堅為維繫與中電公司之往來關係,勉強同意租用中電公司儲能櫃(契約書上中電公司代表人為劉正楷),而簽署每月租金20萬元至60萬元之租賃契約書,並由中電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將上開虛偽租賃交易登載於相關傳票、帳冊,據以編製中電公司不實之財務報表,藉以美化中電公司之財務報表,惟該5家公司實際用電量,每期電費僅約1萬元至13萬元,遠低於每月之儲能櫃租金,且該5家公司於承租儲能櫃後,自始至終均未取得或實際使用,嗣因前揭儲能櫃租金費用過高,致該5家公司於給付1至3個月租金後,即陸續終止租賃關係,並簽訂終止租賃契約書,而中電公司為補償該5家公司前後支付約90萬元至189萬元不等之租金費用,推由不知情之翁芳裕安排中電公司向該5家公司委託加工或採購時,在委託項目或採購項目中以「加價」方式補償對方損失,足生損害於中電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因認張志偉、劉正楷就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違反第20條第2項)。經查:

㈠張志偉辯稱:中電公司儲能櫃業務係依周麗真指示,以改作出租資產方式進行,我僅指示中電公司業務部門將儲能櫃納為銷售產品之一,並指示副總經理董顯元負責推廣,從未指示進行儲能櫃假租賃交易。復以證人身分證稱:儲能櫃出租部分,因為儲能櫃編列在綠能事業處底下,當時劉正楷是主管,他要負責推廣、租賃出去。承租儲能櫃廠商都是中電公司既有的供應商,那時由副總董顯元直接帶著劉正楷,翁芳裕當時在南部,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分工。我後來知道浩亮、淯泓、海得及聖廷等4家廠商與中電公司所簽署的租賃契約書,都是劉正楷以中電公司的專案負責人身分代表中電公司簽名蓋章;出租儲能櫃這件事當時有分工,全公司包括我在內幾乎全部動員,包括財務單位也是(本院卷八第299頁)。劉正楷則辯稱:中電公司出租儲能櫃之浩亮企業社等5家公司,均非與我接洽商談租賃儲能櫃事宜,就該5家公司之實際用電量或有無實際取得、使用儲能櫃一事,我並不知情。浩亮企業社等5家公司之負責人,或稱係基於翁芳裕及魏豪助之拜託才答應承租儲能櫃,或稱係承租後可以轉租他人賺取價差才答應承租儲能櫃,但之後應係因其等認為租金過高才終止租約,以此可見該等儲能櫃租賃契約並非虛假。而且,在中電公司與上開公司接洽商談儲能櫃租賃契約時,並未約定嗣後會補償其等支付租金之損失;其等一開始會承諾向中電公司承租儲能櫃,也不是因中電公司承諾之後會補償租金,因此雙方簽訂之儲能櫃租約確屬真實交易。中電公司為補償上開5家公司因支付中電公司租金造成之損失,該補償方案均非由我指示為之,與我無關。我只是以專案負責人之身分,代表中電公司在租約上簽名蓋章,我認為這些都是真實的租約,但洽談出租業務並不是由我負責的等語。

㈡中電公司作為出租方,於102年間與聖廷公司、浩亮企業社、勝芳公司、淯泓公司、海得公司(下稱聖廷等5家公司)等廠商簽定「電子控制儲能設備(儲能櫃)租賃契約書」(下稱儲能櫃租約),租賃之儲能櫃型號、租賃起始日、每月租金及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暨中電公司在102年度財務報告列載之租賃收入金額,如附表6所示。

㈢聖廷等5家公司負責人均證稱係為配合中電公司而承租儲能櫃(卷證頁次見附表6所載):

⒈聖廷公司負責人劉毅堅證稱:聖廷公司是中電公司的委託組裝製造廠商,因為我們與中電公司有業務往來,中電公司希望我們協助推廣儲能櫃,我們因為需要中電公司的訂單,所以才會勉強同意簽約,但我們公司電費一個月也不過6萬至13萬元間,而儲能櫃租金一個月就要20餘萬元,非我們所能負擔,我們就要求終止租約,只租了1至2個月,中電公司沒有補償給我,是張志偉來跟我洽談的,張志偉說儲能櫃在大陸,但我根本沒看過,儲能櫃也沒有過來。

⒉海得公司負責人古振國證稱:海得公司是幫中電公司代工、組裝的廠商。102年4月間,中電公司研發部副理魏豪助及副總翁芳裕與我洽談、請我幫忙,租金一個月60萬元,因為我看魏豪助及翁芳裕好像受到很大的壓力,而且我們合作20幾年了,為了幫忙才答應,但只同意租3個月,我也從來沒看過儲能櫃。中電公司補償方式為:中電公司以「銷售」方式委託海得公司「加工」露營燈,待海德公司加工完成後,再由中電公司加價買回。

⒊勝芳公司負責人顏明俊證稱:勝芳公司是中電公司的代工廠商。102年4月間,中電公司魏豪助來請我幫忙承租儲能櫃,我為了幫中電公司的忙才答應承租,租金1個月60萬元,承租3個月,我從來沒看過儲能櫃。

⒋淯泓公司負責人李慶旺證稱:淯泓公司有為中電公司代工,也有出售商品給中電公司。102年4月間中電公司翁芳裕、魏豪助來請我承租儲能櫃,我想我們合作很久了就答應他,租金一個月60萬元,承租3個月,但我從來沒看過儲能櫃等語。中電公司是以「加價」向我購買產品(進口電子啟動器)的方式作為補償。

⒌浩亮企業社負責人佘煥琛證稱:浩亮企業社係中電公司的協力廠商,為中電公司代工燈具組裝等。102年4月間中電公司翁芳裕來找我幫忙承租儲能櫃,我基於多年合作情誼才同意承租,租金一個月60萬,我租了2個月,但我從來沒看過儲能櫃,中電公司是以提高代工費用來補償等語。實際上,中電公司係以「銷售」方式委託浩亮企業社「加工」,待浩亮企業社加工完成,中電公司在「加價」「購回」;另中電公司在「銷售」給浩亮企業社時,亦給予「銷貨折讓」。

㈣依上述聖廷公司負責人劉毅堅之證詞,儲能櫃之承租事宜,係由張志偉親自與之洽談;海得公司、淯泓公司及浩亮企業社負責人古振國、李慶旺、佘煥琛則均稱,係中電公司之翁芳裕來委請其等幫忙租賃儲能櫃。而據翁芳裕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係受董顯元指示,要找我們中電公司的合作廠商推銷承租儲能櫃,我根本連儲能櫃的型號都不確定,也不知道儲能櫃在哪裡,租賃契約也是事後作的等語(A1-19卷第80至81頁)。再據董顯元在原審證稱:當時是張志偉請我找幾家公司租我們的儲能櫃設備,我就介紹北部1、2家,有一家是聖廷公司,南部就請翁芳裕提供,我跟翁芳裕都有提供名單給張志偉等語(甲1-5卷第474、490、491頁)。綜此可見,中電公司出租儲能櫃給聖廷等5家配合廠商之相關事宜,係由張志偉主導,並指揮董顯元、翁芳裕等下屬前往與廠商接洽、執行。又依卷附中電公司與上述聖廷等5家廠商所簽署之儲能櫃租約(卷證頁次見附表6所載),除勝芳公司之契約書因缺「簽署頁」而無法窺知代表中電公司之簽署人士為誰外,浩亮企業社、聖廷公司、海得公司、淯泓公司等4家廠商之租賃契約書之中電公司方面,均係由劉正楷以中電公司「專案負責人」之身分代表中電公司簽名蓋章,可見劉正楷亦有參與出租儲能櫃事宜。

㈤公訴意旨係以中電公司向CLS公司及GLI公司購進儲能櫃一事全屬虛偽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部分),客觀上沒有儲能櫃可供出租,參以上述各該證詞,而認張志偉、劉正楷虛偽出租儲能櫃,藉此虛增營業收入,中電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因此致生不實結果云云。然查:

⒈上開租賃標的物即儲能櫃之規格,其中浩亮企業社為250KW/750KWH,聖廷、勝芳、淯泓、海得等4家公司為125KW/250KWH,對照前述中電公司函覆本院依重組後現況查報其對外購買之儲能櫃,目前仍有1台250KW/500KWH、2台250KW/750KWH、2台125KW/250KWH等儲能櫃等情,顯見儲能櫃實體並非自始均不存在,縱使型號規格未盡相符,乃至嗣後提前終止租約,尚難認定其等租賃行為自始即屬虛偽交易。遑論中電公司現有之儲能櫃設備歷經數次拆分改組,縱使不能證明全屬真實之採購交易(見前述),但現有設備數量多於本院認定屬真實交易之數量,規格型號亦有多種,公訴意旨認定中電公司自始即無儲能櫃可供出租,亦屬率斷。

⒉再者,勝芳公司負責人顏明俊證稱:我會租儲能櫃的原因是要幫中國電器的忙,因為魏豪助來找我叫我幫忙,說可以省電費;淯泓公司負責人李慶旺證稱:我會簽約的原因是因為翁芳裕、魏豪助來叫我租儲能櫃,我想說我們往來很久了就答應;海得公司負責人古振國證稱:本公司有向中國電器租賃儲能櫃,本來以為是小案子,我想說可以幫公司省電,看到合約的租金約每月60萬嚇一跳,因公司每月電費才1萬。之所以要簽約的原因是翁芳裕、魏豪助來拜託我;聖廷公司負責人劉毅堅證稱:我租儲能櫃1或2個月,是張志偉來跟我講的,我當時在大陸有工廠,是想說租了再轉租給別人可以賺差價;浩亮企業社負責人余崇煥證稱:本公司有向中電公司租賃儲能櫃,我記得是簽2個月,是翁芳裕來找我的,因為我做他們代工這麼久了等語(卷證頁次見附表6所示)。從而,聖廷等5家公司雖自始未見到或使用過中電公司出租之儲能櫃,但無論基於與中電公司維持業務關係或以人情世故為由,聖廷等5家公司負責人皆不否認其等簽定儲能櫃租約之交易真實性,並有相關合約內容為證(卷證頁次見附表6所示)。相關儲能櫃租約期間雖皆為1年,惟嗣後因租金過重、無力負擔或節電效果不佳等理由而提前終止,核屬事後之情事變更,尚不能據此論斷其等租賃交易自始虛偽不實,進而認定102年度季報、半年報關於租賃收入發生不實虛增結果。

⒊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移送意旨另以中電公司於102年11月間與台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百川公司)製作不實儲能櫃租賃契約書,認周麗真、劉正楷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檢察官偵查後,根據梁群(萬意)證稱:我於102年年底知道中國電器公司有一批儲能櫃要出租,因為一個40尺250KW/500KWH的儲能櫃成本就要上億元,我認為與其自己研發,如果有現成的更好,所以就租了1個來試用,後來因為客戶的放置地點沒談好,交易始未談成,租了幾個月後就沒再租等語,尚難遽認周麗真、劉正楷與納百川公司簽訂儲能櫃租賃契約有何不實之情,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於本案起訴書末段敘明:此部分之犯行若能成立,與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起訴書第109、110頁),則聖廷等5家公司同樣在簽訂租約後並未實際使用到儲能櫃,且於數月後均即終止租約,相關租約亦難認定自始即屬通謀虛偽不實之合意,本於同一推論邏輯,檢察官就一部分租賃行為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另一部分卻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之旨,難謂就起訴部分已盡舉證說明之責任。

㈥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儲能櫃租約為虛偽交易,無法證明中電公司102年度季報、半年報關於租賃收入發生不實虛增結果,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0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又中電公司雖於102年第2、3季認列租金收入,惟102年第4季已自行迴轉沖帳,並無虛增當年度收入(A1-2卷第147頁反面;A1-43卷第139至140頁),亦不影響附表9之計算,附此敘明。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㈦⒈關於中電公司於101年間委託帝聞公司加工7W-LED燈泡成品後,再藉由東亞光電公司回售給中電公司之循環交易部分:

㈠公訴意旨主張張志偉於101年間與帝聞公司約定,由中電公司提供「7W-LED燈泡晶片」及材料,委託帝聞公司加工生產為7W-LED燈泡;中電公司並與帝聞公司約定,形式上由中電公司將「7W-LED燈泡晶片」及材料「銷售」給帝聞龍川公司(帝聞公司設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工廠),待帝聞龍川公司加工完成,再將成品銷售給中電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中電公司保證全數加上「加工費」購回。此筆交易實際上係「委託帝聞公司加工」,但中電公司未以「加工費用」認列,反而在交付「7W-LED燈泡晶片」及材料給帝聞公司時認列「銷貨收入」,而虛增中電公司101年度之營業收入,金額高達3.48餘億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㈦⒈;見起訴書第28、29頁),因認張志偉就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違反第20條第2項)。

㈡經查,中電公司在101年間委託加工之「7W-LED」燈泡晶片,並無以不實「銷貨收入」入帳之情形:

⒈依卷附帝聞公司之「中電電器交易明細彙總表」(A1-2卷第132頁)及「101年間(對中電公司)銷貨交易明細表」(A1-2卷第133頁,品名為7W等項),中電公司係在101年5月之前即陸續交付「7W-LED燈泡晶片」原料委託帝聞公司加工,帝聞公司則在101年5月至9月間陸續完成加工,並在101年度認列銷項淨額為40,887,750元,並未針對原料價格為任何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之調整;參以張杰(時任帝聞公司專案經理)證稱上揭帝聞公司101年度對中電公司銷貨交易明細上所載之單價,並不包括中電公司委託帝聞公司加工之原料(即7W-LED燈泡晶片)等語(A1-2卷第128頁),可見此4千餘萬元銷項淨額係帝聞公司真正的「加工收入」。

⒉另依卷附中電公司101年5月至11月客戶(帝聞公司)進貨明細表(甲被告書狀卷一第54頁),中電公司101年間向帝聞公司進貨金額為4,086萬8,800元,此與上述帝聞公司真正的「加工收入」數額相一致,可見關於該批「7W-LED燈泡晶片」原料之委託加工,中電公司並未以「銷貨」給帝聞公司之方式處理,亦即並無起訴意旨所稱認列「銷貨收入」而虛增營業收入之情形。

㈢以上部分不能證明張志偉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張志偉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0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㈧另認:張志偉利用「代銷寄庫」方式與東亞光電公司進行不實交易,虛增中電公司銷貨收入,除使中電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見事實欄三㈥)外,另致東亞光電公司相關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見起訴書第30頁),似認張志偉就此部分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責(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關於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規定之適用,理由見前述)。惟查,張志偉於上開行為期間並非東亞光電公司於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無證據足認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檢察官復未起訴其他東亞光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為此部分事實之共犯,即難就張志偉論以商業會計法之相關罪責,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張志偉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間應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公訴意旨另以:

㈠周麗真、張志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㈣,劉正楷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均另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行為人對犯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構成修正前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經查:

⒈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及㈣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如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無任何犯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因犯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可言,自無構成洗錢罪之餘地。

⒉又周麗真、張志偉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之進銷或採購交易,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其背後目的無非為:虛增中電公司營業收入,不實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告;利用中電公司與其他境外公司間不實虛偽循環進銷,將中電公司資金挪往海外後侵占之;以及利用虛偽採購儲能櫃設備,一方面沖銷中電公司因虛偽銷售LED商品給其他境外公司取得之應收帳款,及趁機將中電公司資金挪往海外而侵占之。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在進行上開虛偽交易過程中,固有挪移中電公司資金至海外帳戶之行為,但其等最終目的係在侵占中電公司資金,尚難認定其等係基於掩飾或隱匿之犯意,或特意要使該等資金之來源合法化,或要改變該等資金本質之洗錢犯意,依上開說明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本旨,尚不能論以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以上部分均不能證明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08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公訴意旨認李鑫濃為他人洗錢之犯行包含周麗真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陳逢璿、黃加州為他人洗錢之犯行包含周麗真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㈣(見起訴書附表5)。但本院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㈣不能證明周麗真等人犯罪部分(見前述),既無犯罪所得,即無為他人洗錢可言,此部分不能證明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應認此部分與其等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公訴意旨雖以陳逢璿自100年11月30日起,依周麗真、張志偉指示,擔任GLI公司名義負責人,但並未起訴陳逢璿提供GLI公司帳戶為周麗真、張志偉等人犯罪所得洗錢(按:起訴書第10頁僅提及陳逢璿提供薩摩亞CLS公司、香港CLS公司之銀行帳戶為他人洗錢),陳逢璿則辯稱其於被訴為他人洗錢行為期間,並非GLI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是張志偉於102年10月間委託代辦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陳逢璿,但將委任日期提前至101年12月1日,堪認陳逢璿係於102年10月間始經變更為GLI公司登記負責人,業如前述認定;而本案有罪部分涉及GLI公司帳戶部分之交易日期均在 102年10月之前,陳逢璿既然在此之後才變更登記並回溯為GLI公司名義負責人,自無於本案提供GLI公司帳戶為周麗真、張志偉等人洗錢可言。此部分不能證明陳逢璿犯罪,但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無須為無罪判決或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併此敘明。

玖、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等人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括其在刑事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家經由刑事審判程序,對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決定國家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具體內容,應兼顧實體上發現真實及程序上公平正當。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而法院應告知之「犯罪嫌疑」,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外,應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增加)或無礙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經更正(變更)者。法院若認為有此等擴張(增加)或更正(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情形時,應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時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辯護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達成兼顧發現真實及程序正義之目的。如法院就擴張(增加)或更正(變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8條之2、第289條等規定,踐行賦與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事實欄三㈠、㈡、㈢、㈧所認定之有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盡相同,而有擴張(增加)或更正(變更)起訴事實之情形,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審應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起訴事實擴張或變更之告知程序,使相關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得以適時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辯護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原審未予踐行上開程序,逕行審結並為不利相關被告之認定,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㈡虛偽循環進銷或儲能櫃採購交易,倘自中電公司匯出資金,該筆款項最終以其他虛偽不實交易之名目回流中電公司,其間雖有非常規交易或背信等情事,但回流金額即不能認為遭到被告所侵占。原判決認中電公司匯出資金之原因(如虛偽採購儲能櫃),與該筆款項最終匯回給中電公司之原因(如虛偽銷售LED商品),二者並不相同,仍應認為該筆款項並未回流至中電公司,而遭被告所侵占云云,並全部計入周麗真等3人共同侵占之金額,為本院所不採。

㈢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與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並非法規競合關係,此為最高法院近來達成之一致見解,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察,誤依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非常規交易罪(見原判決第133頁第6行以下),自有未洽。

㈣原判決於事實欄三㈡認定:中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之「短期投資—國外基金」及「短期投資—基金」入帳名義匯出之款項,均於100年12月30日由香港CLS公司以「投資款收回」之入帳名義匯回中電公司,再由中電公司匯回中電投資公司;上述東亞光電公司之「長期投資—亞浩實業」入帳名義匯出之款項,亦輾轉於100年12月16日匯至摩根士丹利國際有限公司,並取得境外之ACE公司股權。此3筆款項之入帳名義,並未造成中電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結果等語(見原判決第20頁),但論罪時卻又認定上開部分構成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見原判決第131頁第10行以下),顯有矛盾。

㈤本件起訴事實關於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部分,除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均不能證明犯罪(見前述「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原判決未察,僅就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被訴為自己洗錢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151至153頁),其餘部分均誤為有罪認定,甚且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亦誤為有罪認定而併同論科,自有未合。另原判決關於陳逢璿以GLI公司負責人身分為他人洗錢部分,未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本院認為該部分不能證明陳逢璿犯罪(理由見前述),原判決誤為有罪認定而併同論科,亦有違誤。

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因法律有所變更,依法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見前述),原判決誤認並無法律變更情形,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見原判決第124頁),自有未合;且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誤認修正後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進而適用新法予以論罪,亦有違誤。

㈦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所宣告之刑,均宣告緩刑,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理由中並敘明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見原判決第144頁),但原判決主文第4至6項卻漏未就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所受之緩刑宣告一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主文與理由不符,亦非適法。

㈧原判決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則為貫徹該修正後規定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此為我國實務近來一致之見解(詳見後述)。原判決卻以本案尚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無法確定發還後之犯罪所得是否尚有餘額,故未就周麗真、張志偉共同犯特別侵占罪所獲取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145、146頁),容有未當。

㈨洗錢防制法之前置犯罪與洗錢罪係不同的獨立犯罪,並非同一沒收原因事實,且犯罪所得與洗錢標的之沒收有其各自立法目的,並無互斥關係,原則上可併予宣告;但若併予宣告,執行上會有過苛之虞,自得依刑法沒收新制之過苛條款予以調節。原判決以其並未就周麗真、張志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錯誤前提,逕認無須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49頁),說理未盡完足,尚有未合。又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為他人洗錢所得酬勞即犯罪所得之數額,原判決對此估算所憑之基礎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亦有未當。

二、周麗真、劉正楷否認全部犯罪,張志偉僅坦認事實欄三㈠、㈢、㈣關於財報不實部分,餘均否認犯罪,除原判決已認定不能證明犯罪之為自己洗錢部分外,關於本院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認定部分,應認其等上訴為有理由;而其等否認犯罪,但本院仍認定有罪部分,其等上訴為無理由。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均坦承犯罪,但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洗錢犯罪所得之認定標準有誤,並認緩刑所附條件造成其等負擔過重,因本院已重新認定其等為他人洗錢犯罪所得之估算方式,並據此變更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三、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部分,係以周麗真、劉正楷始終否認犯行,張志偉雖坦承犯行,惟僅專就周麗真涉案部分提出私下握有的錄音與電郵,並未完整提出全貌,致本案事實難明,難認有真誠認罪之意,認其等均毫無悔意,參以原判決並未宣告沒收共同侵占之犯罪所得,該3人量刑是否妥適,值得再行斟酌,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但張志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認罪態度已不同於原審立場,且本院對於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被訴之部分事實並未為有罪認定,量刑基礎與原審判決顯有不同,應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檢察官就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以原判決在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免除沒收洗錢標的之前提下,率予決定不宣告沒收,是否有法律上依據,尚非無疑等語,而提起上訴。經核有據(理由見後述),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四、此外,原判決關於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部分,復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拾、量刑方面: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由:

一、被告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見被告於原審所提書狀暨本院卷十一第268至269頁):

㈠周麗真自陳係英國管理碩士,先後擔任過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等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目前未婚,年薪約200餘萬元。

㈡張志偉自陳係電機博士,先後任職於東元集團之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其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之任職情形已如前述,目前仍為富迅公司董事長及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已婚,育有三子一女,需扶養母親及精神障礙的弟弟,年薪約5、60萬元。

㈢劉正楷自陳取得電子工程系學士學位,先後任職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Dimagic公司技術副總及技術員職務,100年轉赴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擔任專案協理迄今。已婚,目前為癌症病患,每半年在長庚醫院做定期追蹤,配偶為家庭主婦,母親高齡,由其負擔家庭開銷,年薪近100萬元。

㈣陳逢璿自陳係應用物理碩士,89年離開工研院後轉任天鈺科技公司業務副總,100年間轉任大陸深圳松安光電有限公司業務副總,100年底轉任GLI公司董事長,任職董事長期間,每月薪水為9,000元美金,102年回任松安光電公司業務副總迄今,月薪約人民幣35,000元;已婚,育有二子。

㈤李鑫濃自陳專科電機工程系肄業,88年至103年間,先後為鑫濃公司、鉅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已婚,育有3個未成年子女,尚有高齡父母親需要扶養,年薪約60至80萬元。

㈥黃加州有管理碩士學位,先後任職於東亞光電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及擔任SZHL公司負責人,後曾於鑫濃、翔瑞能源公司、美東菱公司等公司擔任業務專員,104年4月轉任馥陽食品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迄今,年薪約100餘萬元。

㈦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均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

㈠在本案期間,周麗真係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董事長,張志偉則係中電公司總經理、東亞光電公司專案事業處負責人,共同主掌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之業務、財務及人事等重大決策,但竟罔顧中電公司廣大股東權益,背棄自己身為董事長及總經理所負善良管理人義務,非但不為廣大股東之最佳利益行事,反而圖謀一己之私,覬覦中電集團資產,利用自己位居高層之便,自恃「經營階層舞弊」本具有難以察覺、下層員工依指示行事之優勢,由周麗真基於主導掌控地位,張志偉則承周麗真之命,指使下屬,先設立大量境外空殼公司,隱匿與中電公司具有實質關係人之事實,之後一方面假借「投資」名義將中電集團資金挪移至境外公司俾供其日後使用,一方面製造中電公司與各境外空殼公司間甚為複雜之虛偽循環進銷LED商品交易,又製造中電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以沖銷中電公司虛偽銷售LED商品產生之鉅額應收帳款,而以該等手法,除虛增中電公司年度營收狀況,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告外,更在製造虛偽進銷交易過程中,將中電公司資金移往其二人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逐步蠶食鯨吞,最終掏空侵占中電公司之款項,高達1億餘元。周麗真、張志偉在本案對中電公司之背信及侵占資產犯行,不但嚴重侵害中電公司股東之利益,嚴重侵蝕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上廣大投資人對公司財務報導允當表達之信任度。

㈡就本案之背信、侵占資產犯行,周麗真係基於主導掌控地位,張志偉則承周麗真之命,指揮下屬實際執行;其等均自恃位居高層,而利用外界難以偵知、追查之複雜虛偽循環交易手段,違反身為董事長及總經理義務之程度甚為重大,對中電公司股東造成之損害,及使投資人對證券交易市場之信任及對交易安全之危害,亦極為嚴重。

㈢劉正楷在案發期間係中電公司綠能事業部協理,亦係中電公司經理人,坐領中電公司給付之高薪,竟亦罔顧中電公司廣大股東之利益,對於張志偉指示交辦之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事實欄三㈣)配合執行,命令下屬製作虛偽不實之採購文件及驗收文件,藉此與周麗真、張志偉共同侵占中電公司資產,造成中電公司及全體股東極大之損害,實屬不該。但觀察全案脈絡,劉正楷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係承周麗真、張志偉之指令執行儲能櫃虛偽採購,因配合所受領之薪酬經本院估算計76萬餘元,但共同侵占款項並未流入劉正楷之手,而係由周麗真、張志偉實際掌控,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較輕。

㈣李鑫濃僅提供其設立公司名義,陳逢璿、黃加州僅係提供自己名義擔任境外公司負責人,或依張志偉等人指示,至銀行辦理匯款事宜,或併提供各該境外公司之帳戶給周麗真及張志偉,俾便製造虛偽循環交易之金流,其等犯罪角色不具高度支配性,而較為邊緣。

三、被告犯後態度:

㈠周麗真在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猶仍謊稱中電公司重要決策均係張志偉全權處理、一手遮天,自己對中電公司在本案發生之所有虛偽交易完全被張志偉蒙在鼓裡、毫不知情,顯然欲將所有責任推往張志偉一人,犯後毫無悔意。

㈡張志偉於原審坦認大部分犯行,並表示其深具悔意,另提出其與周麗真之對話錄音及諸多電子郵件,有助於對於周麗真部分事實之釐清,值得肯定。但考量其所涉犯罪事實較周麗真更為深、廣,且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均不認罪,直至起訴後,見本案不利於己之相關事證明確,始表示認罪。而相關對話錄音及電子郵件,張志偉於偵查中並未提出,直到原審、甚至本院審理中才提出,當可見其僅係為證明自己並非本案犯罪主導之地位,才提出此等證據;且張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在原審多數認罪之立場,僅就部分財報不實之犯罪而為認罪,難認真心悔悟。

㈢劉正楷於歷次審理中均未誠實交代其參與本案之相關過程,僅一再推諉,犯後未見悔意。

㈣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在原審、本院均已坦認犯罪,陳逢璿並以170萬元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1至57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就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雖分別受有期徒刑5月、6月不等之宣告,但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拾壹、緩刑宣告:

一、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3人在本案係為周麗真、張志偉侵占公司資產犯行而為掩飾之洗錢行為,犯罪情節非鉅,且已坦認犯行,並表現出深切悔意,堪認其等當時應係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且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經審酌其等涉案程度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等經濟及家庭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金額,及均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於緩刑期間澈底改過,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三、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公庫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拾貳、沒收方面

一、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因刑法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加以明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追徵、抵償等規定,應不再適用,本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處理。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減免條款等),證券交易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㈢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有關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參諸立法理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等語,顯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從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已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相同,且如前述均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換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範圍,既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揆諸該項立法說明所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罪利得之計算係採總額原則,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剝奪,在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確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

四、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見前述),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金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1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投保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1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310頁),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證券交易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五、周麗真、張志偉部分:

㈠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共犯證券交易法之特別侵占罪,附表8所示遭侵占之中電公司資金計1億1,629萬325元(不扣除因實行犯罪所支出之報關、物流、稅捐等成本),實際上係由周麗真、張志偉透過以其等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帳戶,取得其個人之事實上處分權,因周麗真、張志偉之內部利得分配不明,實際分受金額不詳,爰認彼此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爰認應就沒收金額平均分擔,即各應負擔二分之一計5,814萬5,16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不計),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暨前述說明,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㈡周麗真、張志偉前經檢察官聲請扣押其等財產,用以「保全追徵」(見A1-79卷第1至10頁),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35號裁定就周麗真﹑張志偉名下之銀行存款、股票、不動產等財產,於1億3,111萬4,800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見A1-77卷第3至5頁),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5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A1-78卷第50至51頁)。查周麗真、張志偉前述遭扣押之財產,並無證據即為其等共犯本案特別侵占罪之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原審法院亦係以保全追徵為由而裁准扣押,可見周麗真、張志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判決確定後是否就前述扣押財產執行沒收之追徵,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

六、劉正楷部分:劉正楷雖係與周麗真、張志偉共犯證券交易法之特別侵占罪,但附表8所示被侵占之中電公司資金,實際上係由周麗真、張志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劉正楷共犯本罪所獲取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實係其擔任中電公司經理人於執行日常業務時併為上述違法行為之薪資報酬。經查,劉正楷共同參與之犯行係事實欄三㈣之儲能櫃虛偽交易,行為期間約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2年6月28日(虛偽儲能櫃交易最後一筆帳款抵銷日)止,約18至19個月,爰從被告有利認定為18個月。卷內雖無上開期間之薪資所得資料,但參酌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A1-16卷第80頁),劉正楷於該年度薪資所得為2,193,4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182,783元,考量我國近年來之薪資年成長率約為1%,以此回推估算劉正楷於上開期間之每月薪資約為177,459元,爰從有利被告認定上開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17萬元。以此計算,其在犯行期間受領之總薪資約為306萬元(17萬×18=306萬),本院審酌劉正楷係有固定業務內容之正職主管,依其參與犯罪情節,估算其與周麗真、張志偉共同侵占中電公司資產犯行約占其工作時間四分之一,因犯罪所受領之報酬即犯罪所得計76萬5,000元(306萬÷4=76萬5,000元)。而劉正楷共犯本案所實際獲取可支配之犯罪所得,係其擔任中電公司經理人獲取之薪資報酬,雖非來自於直接被害人即中電公司遭周麗真、張志偉以上揭方式挪移、侵占之資金,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主張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潛在被害人」,中電公司因劉正楷違背職務而與周麗真、張志偉共犯本案,並因此受有損害,仍屬「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參照上開說明,關於上述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但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乃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之移置,係考量刑法沒收新制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從而,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不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2項或修正後第14條、第15條),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而於追徵價額時,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另參酌上開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標的,已擴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

㈡陳逢璿在本案之洗錢犯行,係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約19至20個月,爰從有利被告認定為19個月。依陳逢璿在偵查中供稱本案犯行期間擔任境外公司負責人,張志偉每月給付其9,000元美金為報酬等語(A1-25卷第176頁),以美元與新臺幣在100年8月起至102年3月止之歷史匯率約在1美元兌換新臺幣29元至30元,從有利被告認定為29元,據此認定陳逢璿於上開犯行期間所受領之薪資總額計495萬9,000元(9,000×19×29=4,959,000)。又陳逢璿辯稱其就CLS公司部分有實際從事開發客戶、產品賣賣等業務一節(本院卷十第301、308、309頁),業經張志偉證述屬實(本院卷八第291、292頁),堪認陳逢璿於本案行為期間內所受領之薪資,一部分屬於其正常工作之報酬,並非全數均為其為他人(周麗真、張志偉)洗錢之犯罪所得,爰依案內情節估算陳逢璿為他人洗錢占其工作內容三分之一,以此計算其因洗錢犯罪所受領之報酬計165萬3,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但慮及陳逢璿前以170萬元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1至573頁),已為此付出相當代價;參以其個人目前資力及生活狀況,對上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予以免除。

㈢李鑫濃在本案之洗錢犯行,係自99年1月25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約23個月;依其在原審中供稱本案犯行期間每月自中電公司受領薪資約12萬元(甲1-5卷第49頁)計算,李鑫濃在本案犯行期間受領之薪資總額約276萬元(12萬×23=276萬)。又李鑫濃辯稱其成為中電公司旗下員工後,仍負責產品研發及銷售,除工作薪資收入外,並未獲取其他不法利益(本院卷十第310、311頁),參酌卷內案情,本院認李鑫濃於犯罪行為期間內所受領之薪資,一部分屬於其正常工作之報酬,並非全數均係其為他人洗錢之犯罪所得,爰依案內情節估算李鑫濃提供洗錢犯行占其工作內容四分之一,以此計算其犯罪受領之報酬計69萬元(276萬÷4=69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黃加州在本案之洗錢犯行,係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共約22至23個月,爰從有利被告認定為22個月。而依吳敏菁在調查局詢問供稱:是張志偉交代我要將黃加州的勞健保掛在美東菱公司之下,並且每月給付黃加州38,750元之薪資等語(A1-33卷第368頁以下),且依卷附美東菱公司102年9月薪資表(A1-33卷第375頁)所載,黃加州斯時係領取38,750元之薪資。以此計算,黃加州在本案犯行期間受領之薪資總額約852,500元(38,750×22=852,500)。又黃加州辯稱上開薪資收入係其任職東亞光電公司之工作報酬,並未獲取其他不法利益(本院卷十第312頁),參酌卷內案情,本院認黃加州於犯罪行為期間內所受領之薪資,一部分屬於其正常工作之報酬,並非全數均係其為他人洗錢之犯罪所得,爰依案內情節估算黃加州提供洗錢犯行占其工作內容四分之一,以此計算其犯罪受領之報酬約213,125元(852,500÷4=213,21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關於洗錢行為(含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2項)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屬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之沒收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立法說明參照)。上揭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凡洗錢行為之標的均應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則無明文。而我國司法實務向來認為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後者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條如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能否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一律宣告沒收,非無疑義。惟因洗錢行為在實務上多係委由他人為之,如限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亦難達成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而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因犯為他人洗錢罪所掩飾、收受之款項,並非其等所有,且受託經由上述帳戶轉帳匯入或匯出,其等對該等款項(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能否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標的,非無疑義(按: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法律適用上恐有爭議,學者亦有持不同見解,仍以立法明定為宜)。

⒉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具有擴大沒收主體對象之相同效果,規範效力兼及第三人沒收,實質上係義務沒收規定(參見林鈺雄,「沒收競合與共同沒收-以相續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304期,第77頁,109年9月),亦即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但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之前置犯罪獲有犯罪所得,第三人為其洗錢,犯罪所得與洗錢標的可否併予宣告、執行,法無明文,見解仍有不一(參見林鈺雄,沒收新論1版,第428、429頁,109年9月)。本院則認為:前置犯罪與洗錢罪係不同的獨立犯罪,並非同一沒收原因事實,且犯罪所得與洗錢標的沒收有其各自立法目的,並無互斥關係,原則上可併予宣告;但若併予宣告,執行上會有過苛之虞,自得依刑法沒收新制之過苛條款予以調節。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因犯本案洗錢罪,而為周麗真、張志偉掩飾、收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周麗真、張志偉所侵占之中電公司資金(見附表8所示);但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物,絕大多數均已匯款至境外公司帳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對於上揭已匯出之犯罪所得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本案因該洗錢標的已移轉予他人,且本院已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周麗真、張志偉宣告沒收、追徵上述犯罪所得,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僅係賺取數額相對非鉅之薪酬(見前述),對之宣告沒收該鉅額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就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犯洗錢罪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貳、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參與部分暨其附表5編號1至3所示罪名):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均係東亞光電公司專案事業處員工,並依張志偉指示,負責薩摩亞CLS公司、SZHL公司、香港CLS公司、SZHL公司及PSL公司、APLUS公司等境外公司資金調度及進銷貨下單及接單等事宜。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陳鵬宇明知東亞光電公司、鑫濃公司與中電公司間,並無高達1億643萬1,780元之LED商品交易,猶與張志偉、周麗真基於共同背信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陳鵬宇配合張志偉之指示,製作虛偽之東亞光電公司銷貨給鑫濃公司之LED模組一批(即原判決附表2所示99年3月30日由東亞光電公司銷往鑫濃公司總價1億643萬1,780元之「Cree燈」)之客戶訂單確認書,而將該批LED模組由東亞光電公司虛偽銷貨給鑫濃公司,再由鑫濃公司將該批LED模組商品及另一批「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以1億2,066萬4,874元之價格,虛偽出售給中電公司,中電公司並因此在99年9月30日分二筆匯出共9,049萬8,654元給鑫濃公司,而受有同額之財產損害,並使中電公司財務報告發生虛增進貨之不實結果。公訴意旨主張陳鵬宇就此部分事實,與周麗真、張志偉等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財報不實罪、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特別背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陳鵬宇、鄭珮羽基於與周麗真、張志偉等人共同背信、侵占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

⒈陳鵬宇依張志偉之指示,在中電公司於100年11月17日匯款美金166萬6,600元至PSL公司後,由陳鵬宇負責將款項自PSL公司依序匯至APLUS公司(美金166萬8,000元)、香港SZHL公司(美金167萬50元)及香港CLS公司(3筆分別為美金60萬30元、100萬30元及145萬元)。

⒉鄭珮羽依張志偉之指示,分別為如下之通知及匯款行為:

⑴先於100年11月22日,依張志偉之指示,以電子郵件提供香港CLS公司設於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通知東亞光電公司財務經理曾瀛賢,使東亞光電公司於100年11月23日以「未進口貨款」名義,匯出美金295萬元至該香港CLS公司帳戶。又於100年11月24日,依張志偉之指示,以電子郵件提供香港CLS公司上開帳戶給顏義峰,使周麗真於翌(25)日以「對外股權投資」等名義,分別自中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帳戶匯出美金51萬元、99萬元至香港CLS公司上開帳戶。

⑵俟GLI公司於100年11月底宣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周麗真及張志偉指示陳逢璿掛名負責人之香港CLS公司出資入股全數入足增資金額美金750萬元,鄭珮羽即依照張志偉之指示,於同年30日自香港CLS公司上開帳戶匯出美金750萬元至GLI公司前述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

⑶GLI公司於收受該美金750萬元後,鄭珮羽又依張志偉之指示,於100年12月5日上午發送電子郵件通知蔣宜君將該筆款項分為美金450萬元、300萬元等2筆款項匯出至PSL公司,以作為GLI公司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之款項。

⑷鄭珮羽又依張志偉之指示,於100年12月30日自香港CLS公司上開帳戶匯出美金150萬元至中電公司帳戶,佯為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上述投資香港CLS公司之投資款收回。

⒊公訴意旨主張陳鵬宇、鄭珮羽就此部分事實,與周麗真、張志偉等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財報不實罪、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

⒈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均明知GLI公司、香港及薩摩亞CLS公司、香港及薩摩亞SZHL公司、PSL公司及APLUS公司等公司,均係周麗真、張志偉控制之境外公司,且該等境外公司與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根本沒有買賣LED商品之真意,也沒有實際交易LED商品之行為,所為之出售、買進等法律行為均屬虛偽,竟基於與周麗真、張志偉等人共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先依周麗真之安排,將鄭珮羽、張永勝與陳鵬宇、黃加州等人共同集中在中電公司臺北辦公室工作,再依周麗真、張志偉之指示,由鄭珮羽與陳鵬宇、黃加州調度境外公司資金,張永勝調度境外公司物流及製作訂單及匯款事宜,而從事前述99年間至101年間中電公司與上述各境外公司間之虛偽LED商品交易,而致中電公司100、101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

⒉公訴意旨因此主張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就此部分事實,與周麗真、張志偉等人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財報不實罪。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意旨:

㈠陳鵬宇方面:

⒈不爭執事項:陳鵬宇對其係東亞光電公司專案事業處員工,依張志偉指示負責針對香港及薩摩亞之CLS公司、SZHL公司、PSL公司及APLUS公司之資金調度、款項匯出入訊息,傳達給吳敏菁、李月伶、黃加州等人,對其他被告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所任職位;對事實欄二所載GLI公司、PSL公司、SZHL公司、CLS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之設立過程,其他被告在境外紙上公司扮演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㈢所載交易內容及流程,均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

⑴陳鵬宇係東亞光電公司之員工,兼任總經理張志偉之助理,於職務上係依張志偉之指示,單純協助中電公司及張志偉向吳敏菁(PSL公司)、李月伶(APLUS公司)、黃加州(SZHL公司)聯絡、通知及傳達有關「三角貿易」之款項匯入、匯出等訊息,並未參與形成任何交易決策,也沒有負責本案各境外公司之資金調度、進銷貨、下單及接單事宜。而陳鵬宇並非中電公司員工,並未參與、經手中電公司任何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亦未經手中電公司之帳簿、會計表冊或傳票,不可能有何虛偽或隱匿情事,亦無可能參與中電公司任何不正當經營或從中獲利之情事。

⑵關於香港及薩摩亞SZHL公司之財務事項,陳鵬宇僅係承張志偉之命,聯繫黃加州匯款等事務,陳鵬宇自己未曾兼任該公司財務人員,匯款流程則係依張志偉指示傳達訊息後,由黃加州提供匯款單,陳鵬宇呈請張志偉用印,公司印章均由張志偉保管、蓋印,陳鵬宇僅係居間傳達張志偉之指令而已。

⑶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陳鵬宇係依張志偉之指示傳達匯款訊息給黃加州、吳敏菁,並未從事匯款行為,亦無匯款之權限,並無虛偽交易、背信之犯意或行為。

⑷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張志偉並沒有指示陳鵬宇先行製作虛偽之訂單確認書,係因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本來就有合作關係,陳鵬宇又是負責與鑫濃公司交易的業務窗口,因此張志偉便指示陳鵬宇作為東亞光電公司供應鑫濃公司LED產品的業務窗口,陳鵬宇於接到鑫濃公司回簽的訂單確認書後,開始業務程序,並不知悉此係虛偽不實交易。而陳鵬宇當時僅初入社會2年餘,也是人生第一份工作,只是依張志偉之指令聯繫各公司,並未經手其他交易細節,並不知道該等公司係所謂境外公司或防火牆公司,也根本無法得知或判斷所聯繫事項涉及虛偽不實之交易,並無虛偽交易或背信之犯意或行為。

⑸洪國豪身為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專案經理,亦有參與三角貿易、儲能櫃採購等事務,檢察官既然認定洪國豪並不知情張志偉之犯罪行為,低階職員之陳鵬宇更不可能知情。

㈡鄭珮羽方面:

⒈不爭執事項:鄭珮羽對其係東亞光電公司行銷企劃專員,兼任張志偉之秘書,依張志偉指示辦理CLS公司之設立更名事項、處理、確認CLS公司部分匯款、通知蔣宜君等人匯款等事項;對其他被告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所任職位;對事實欄二所載GLI公司、PSL公司、SZHL公司、CLS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之設立過程,其他被告在境外紙上公司扮演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㈢所載之交易內容及流程,均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

⑴鄭珮羽係東亞光電公司任職行銷企劃專員,只是公司基層人員,在兼任總經理張志偉秘書期間,係依張志偉之指示,聯繫代辦商辦理香港及薩摩亞CLS公司之設立及公司更名、交付CLS公司銀行帳號給其他公司同事,或辦理、確認匯款等事項,此均係在張志偉之指示下執行之業務,無法決定匯款金額及交易內容,對於公司營業事項及財務規劃,亦無任何參與決策之機會或權限。至於中電公司、PSL公司、APLUS公司、GLI公司或SZHL公司,鄭珮羽均非上開公司員工,也未曾受張志偉或他人指示經辦上開公司之設立或公司間匯款,上開公司間之金流均與鄭珮羽無涉。

⑵鄭珮羽是東亞光電公司基層員工,無從知悉或參與東亞光電公司或中電公司董事會決議過程,亦無權參與東亞光電公司或中電公司之傳票、帳冊或財務報告之製作。鄭珮羽更未與中電公司董事長周麗真、總經理張志偉在同一處所辦公,對公司營業事項及財務規劃,完全不知悉,亦無參與決策之機會及權限。

⑶鄭珮羽只是依張志偉指示,提供香港CLS公司銀行帳號給曾瀛賢、顏義峰,雖曾依張志偉指示,自香港CLS公司帳戶匯出美金750萬元至GLI公司,亦曾依張志偉指示以電子郵件通知蔣宜君匯款,但鄭珮羽只是依張志偉指示而為,並不知匯款之原因及目的。且鄭珮羽於本案毫無犯罪動機,亦無任何犯罪所得,並無財報不實或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

㈢張永勝方面:

⒈不爭執事項:張永勝對事實欄一所載其係東亞光電公司專案事業處員工,及對其他被告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所任職位;對事實欄二所載GLI公司、PSL公司、SZHL公司、CLS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之設立過程,其他被告在境外紙上公司扮演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及本判決附表4-1至4-6所載之交易內容及流程,均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

⑴張永勝是東亞光電公司的採購人員,並非本案各境外公司的物流調度人員,並不知悉GLI公司、CLS公司、SZHL公司、PSL公司、APLUS公司等境外公司係周麗真或張志偉實質控制之公司,亦不知悉各該境外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是何人,僅係依陳鵬宇之指示或通知進行匯款或收款,並不知悉各該境外公司與中電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間之交易有何虛偽情事。至於Heroman、United公司與東亞光電公司之交易,雖屬張永勝之業務範圍,但與本案完全無關,且均為正常買賣,並非三角貿易。

⑵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虛偽交易部分,張永勝只是就東亞光電公司部分,按照張志偉所交付之訂單內容及指示,製單向中電公司報價及請款,均為機械動作,亦與其他公司無涉。張永勝與洪國豪有聯繫只是為了東亞光電公司對中電公司的採購事宜,對訂單內容毫無決定商議權力,亦未見過任何會計帳冊及財務報告內容,自不知悉有何虛偽交易情事。

⑶中電公司專案經理洪國豪認知中電公司與境外公司之交易為真實,其層級高於時任東亞光電業務專員的張永勝,洪國豪猶認知為真實交易,層級較低之張永勝豈可能知悉相關買賣為假交易?洪國豪雖證稱張永勝會透過郵件方式傳達相關訂單或銷售文件,但卷內並無相關郵件內容可佐,張志偉亦證稱張永勝不會簽署中電公司文件,足見洪國豪上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尚難採為不利張永勝認定之依據。

⑷張志偉雖證稱周麗真指示張永勝進行三角貿易之規劃,並負責物流,但張永勝並非高層級主管,當時月薪僅4萬餘元,豈可能從事三角貿易規劃、物流等如此複雜之事務?張志偉所言,並不實在。

三、公訴意旨認陳鵬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㈢與周麗真、張志偉成立共犯,鄭珮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㈢與周麗真、張志偉成立共犯,張永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與周麗真、張志偉成立共犯,但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㈢關於周麗真、張志偉如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不能證明高階負責人周麗真、張志偉犯罪,尚難認較低階之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知情且自主參與此部分犯罪,應先敘明。

四、陳鵬宇辯稱自己僅係依張志偉指示,單純從事「三角貿易」之居間聯繫、通知他人匯款,並不知其中有所謂虛偽之循環交易情形;鄭珮羽、張永勝亦均辯稱:自己僅係東亞光電公司基層員工,係依張志偉指示辦理境外公司之設立、CLS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匯款及製作採購文件而已,不知背後匯款原因,亦無決定權限,更不知其中有所謂虛偽循環交易情事。故而陳鵬宇等人被訴部分之主要爭點在於:依陳鵬宇等人受張志偉指示之工作內容,其等是否有認知到上開交易係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抑或僅認知係在進行「三角貿易」?經查:

㈠關於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負責之工作內容:

⒈吳敏菁(受張志偉指示掌控PSL公司財務事項)證稱:張志偉請我負責處理PSL公司之財務及匯款事宜,他有說款項部分會交由陳鵬宇、鄭珮羽去處理,也就是陳鵬宇、鄭珮羽會通知我要匯款的金額及時間、對象,我再依照他們的通知去製作匯款單,蓋章,再交給張志偉簽名,傳給銀行辦理匯款。PSL公司匯出、匯入的對象包括APLUS、CLS、SZHL等境外公司,APLUS公司我是跟「小英姐」(即李鑫濃之姐李月伶)聯繫,至於SZHL公司、CLS公司我都是一直跟陳鵬宇、鄭珮羽聯繫等語(甲1-5卷第266頁)。

⒉李鑫濃(受張志偉指示掌控鑫濃公司及APLUS公司財務事項)證稱:鑫濃公司及APLUS公司大部分事務細節,都是張志偉或其委派陳鵬宇跟我聯繫。後來鑫濃公司、APLUS公司就被張志偉、陳鵬宇拿去跟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簽了很多份LED合約,大部分都是經張志偉、陳鵬宇指示作的。鑫濃公司、APLUS公司也將帳戶提供給張志偉,配合張志偉、陳鵬宇他們做國內外交易的資金操作,實際上根本沒有交易,合約都是張志偉或陳鵬宇先做好,再拿給我簽名。鑫濃公司與APLUS公司的匯款事務,都是張志偉或陳鵬宇指示的,大部分都是張志偉交代陳鵬宇打電話給我或李月伶去幫他們匯款,但張志偉或陳鵬宇完全沒有說明匯款的原因、理由或用途等語(甲1-5卷第24至45頁)。

⒊李月伶(受李鑫濃指示掌控APLUS公司財務事項)證稱:鑫濃公司成為中電公司綠能事業部的一份子之後,陳鵬宇會打電話來,說張志偉表示有款項要匯進或匯出,要我依指示去匯款,我不知道資金進出原因,李鑫濃也要我按照陳鵬宇的指示去匯款(甲1-5卷第12頁)。陳鵬宇打電話來會說「小英姐,有錢進來了」或「張博(按:即張志偉)今天有一個款項要匯出去」,此時就會有一筆錢匯進APLUS公司,陳鵬宇就會指示我把這筆錢匯出至中電公司,或要我匯至其他的公司(甲1-5卷第22頁)。只要有錢進APLUS公司,陳鵬宇就會告訴我,張志偉交代這個錢要轉出去,所以我印象中錢進到APLUS公司帳戶都不會放太久,頂多1、2天就會轉出去(甲1-5卷第18頁)。

⒋陳逢璿(受李鑫濃指示掌控APLUS公司任香港CLS公司登記負責人)證稱:香港CLS公司成立後,帳冊、銀行存摺及密碼卡等,都是被鄭珮羽收走,我沒有掌管CLS公司的帳戶、存摺、密碼及匯款事宜,都是由鄭珮羽經手的,鄭珮羽就是香港CLS公司匯款的窗口等語(甲1-5卷第187頁)。

⒌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經理洪國豪證稱(甲1-5卷第73至175 頁):

⑴我在96年進入中電公司,99年擔任綠能事業處專案經理,主要負責LED產品發展部,主要工作是下訂單及請款,我的採購助理是沈依萍,業務助理是陳宥芹。綠能事業處另外還有再生能源事業部,陳以涵是在再生能源事業部。綠能事業處的主管是協理劉正楷。

⑵我在99年調到中電總公司後,張志偉就要我與當時處理國外事業的黃志平副理,交接處理有關中電公司與PSL、SZHL,以及GLI、CLS、APLUS等境外公司的「三角貿易」。主要產品是我們統稱為「lightbar」的半成品,但我沒看過實品,也不知道詳細規格內容。每次我被通知要做交易時,我都沒有跟這些境外公司的人員見面,我的窗口就是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他們3人會提供報價單、合約、採購單等相關資料給我,然後就開始在中電公司內部系統進行交易。當我們中電公司需要作這種LED商品三角交易時,張志偉會交代我,由陳鵬宇告訴我們應該交易哪些項目、數量、單價及總金額,再由張永勝或鄭珮羽提供這些境外公司的報價單及採購單。我剛調來中電公司時,張志偉說與境外公司交易的窗口都找張永勝,所以一開始有關境外公司的報價單、採購單等都是張永勝提供,後來我才對到鄭珮羽。中電公司這個月要買賣的對象、數量、金額等,是由張志偉先決定,但是訂單中的數量、金額等項目明細,則是由陳鵬宇提供,這些與境外公司的交易細節,都是從陳鵬宇那裡交付出來的,因此交易款項進來後,應該如何對、沖帳(只對於相同境外公司進、銷的應收、應付相抵銷),我的業務助理都必須要再向陳鵬宇確認,再由鄭珮羽提供訂單等文件,張永勝則負責處理物流,這些境外三角交易的明細都由陳鵬宇掌握,陳鵬宇在控制帳目上的進出。相關進、銷文件表單一開始是張永勝交給我,後來都是鄭珮羽交給我。關於張永勝處理的「物流」,是關於LED模組、設備或是儲能櫃設備,我印象中這些貨物的三角交易,貨都不曾進到臺灣(中電公司),貨可能在大陸或在香港,是由張永勝負責去處理貨物在港口的進出;但在三角交易的進、銷過程中,陳鵬宇有在數量、包裝、品名、型號等作調整、重組。在我的認知,這些中電公司與其他境外公司的交易都是帳面上的存貨,但是我有作入帳(進),也有作出帳(銷),作帳完後也有沖抵,我的認知就是真交易。

⒍鄭珮羽證稱(甲1-2卷第225頁以下):

⑴99年至102年間,我任職於東亞光電公司擔任行企(行銷企劃)專員,同時兼任總經理張志偉的秘書,工作地點就在中電公司的4樓。

⑵PSL公司帳戶我沒有開設,也沒有保管,PSL公司對外資金往來進出都是吳敏菁處理,PSL公司的事情,張志偉他們都不會跟我說,我也不會知道,PSL公司匯款的事情我也不會知道。

⑶【針對香港及薩摩亞CLS公司】我依張志偉指示設立CLS公司,並依張志偉指示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陳逢璿,並依張志偉指示向陳逢璿拿個人資料,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請代辦公司開設CLS公司的帳戶,開戶完相關資料我都交給張志偉。張志偉交辦我有關CLS公司的匯款等事務,他有把CLS公司的帳戶密碼告訴我,因為要請我辦理匯款的事情,但我沒有開設或保管PSL公司的帳戶。我只是受張志偉的指示或陳鵬宇的轉達,去辦理匯款事務,我不會跟任何人聯繫或確認,也不用通知任何人。我就是經由張志偉的通知或陳鵬宇的轉達,知道有款項匯進CLS公司,之後就要匯出去。他們就直接告訴我,今天要做匯款單,要匯到哪一間公司、匯多少錢,可能大致會提:這是貨款、這要做代收代付,我就去做匯款單。我不知道設立PSL公司、CLS公司之目的為何,也不知道這二間公司與中電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間有何關係,張志偉、陳鵬宇也沒告訴我匯款的原因及目的,只告訴我金額及對象。

⑷【關於陳鵬宇、張志偉】CLS公司的事情幾乎都是張志偉指示,或是透過陳鵬宇轉達。我兼任張志偉的秘書,陳鵬宇是兼任張志偉的助理。我也曾經依照張志偉的指示,或由張志偉透過陳鵬宇指示我處理GLI公司的訂購單、報價單、採購協議書之類的文件,做完後,我再依照張志偉或陳鵬宇的指示,將文件交給劉正楷協理或是蔣宜君。CLS公司的訂購單、採購單及合約書我也曾經做過,也是依照張志偉的指示做的,張志偉或陳鵬宇要我做完後交給誰,我就交給誰。

⒎陳鵬宇證稱(甲1-6卷第102頁以下):

⑴【辦公地點及依張志偉指示從事「三角貿易」】大約是100年左右開始,我的辦公地點在臺北中電公司忠孝東路總公司,我坐在洪國豪經理的隔壁,洪國豪其他下屬綠能事業處的人員也都坐在我附近,鄭珮羽坐在我的前面。我是依照張志偉的指示,向鄭珮羽、黃加州、吳敏菁等人聯繫有關中電公司的「三角貿易」事宜。「三角貿易」大部分內容,是LED的背光模組或背光燈條。

⑵【關於鄭珮羽與CLS公司】鄭珮羽係負責CLS公司的匯款。鄭珮羽當時的座位就在我前面,總經理張志偉當時跟我們說,請我們協助與中電公司有關的三角交易。這些三角交易的內容是張志偉指示的,但有一些事情是由我來轉達的。

⑶【關於黃加州及SZHL公司】SZHL公司要匯款時,通常都是由我來通知黃加州,黃加州會製作匯款單,之後他會拿匯款單請我來呈請張志偉總經理蓋章,張志偉蓋完章後再拿給我,我就會拿給黃加州,由黃加州去匯款。假如我不在,有可能會請鄭珮羽來傳達給黃加州。

⑷【關於吳敏菁與PSL公司】張志偉在交代我們去作這個三角貿易相關事務時,有說過當吳敏菁來問我有關匯出入款項的事宜時,我要協助他查詢款項要匯到哪一家公司或款項是從哪一家公司匯過來的。

⑸【關於APLUS公司及SZHL公司】張志偉在請我協助處理這些聯繫匯款的事務時,都有說明這是協助中電公司的三角貿易,當時已經找到APLUS公司及SZHL公司作為(LED商品的)供應商,我才會依張志偉的指示與這兩家公司聯繫通知匯款事宜。APLUS公司是通知李鑫濃或李月伶,SZHL公司則是通知黃加州,這都是在協助張志偉交辦的三角貿易事宜。

⑹【境外公司的對帳、沖帳】張志偉請我協助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人員進行帳款的確認,中電公司收到款項時,會請我去確認這筆款項是要沖哪一筆的帳款,我就會再去問,假如是SZHL公司的匯款,我就會去問黃加州他匯的這一筆款項是根據哪一筆交易,假如是東亞光電公司匯的,我就會去問張永勝,這筆款是根據哪一筆三角貿易的交易,然後我再回覆給中電公司的同仁,這筆款項是要沖銷哪一筆應收帳款。

⑺關於三角交易的聯繫,CLS公司聯絡鄭珮羽,GLI公司聯絡蔣宜君,SZHL公司聯絡黃加州,東亞光電公司聯絡張永勝,PSL公司聯絡吳敏菁,APLUS公司聯絡李鑫濃或李月伶,中電公司就問洪國豪,都是依照張志偉的指示。

⑻【關於張永勝與東亞光電公司】張志偉也會透過我轉達「三角交易」事宜給張永勝,因為張永勝當時是東亞光電公司負責三角貿易的採購及業務(銷售)。張永勝都是在新竹辦公室,我會用電話跟電子郵件跟他聯繫。

⒏綜合以上證詞,堪認陳鵬宇、鄭珮羽及張永勝擔任之工作及角色為:

⑴陳鵬宇及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專案經理洪國豪,一開始均係受張志偉指示,協助進行中電公司針對「LED 商品」與其他境外公司進銷「三角交易」,之後就由陳鵬宇擔任統籌聯繫之角色,告知洪國豪中電公司要向何境外公司進貨、要銷往何境外公司,及要進銷之LED 模組、設備等商品之品名、規格、數量;再由陳鵬宇或鄭珮羽提供報價單、合約、採購單等進銷文件給洪國豪,讓洪國豪完成中電公司端的進銷作業;由張永勝負責處理物流。但是關於進銷之需求明細,則由張志偉決定。

⑵關於LED商品進銷相對應的「金流」(匯款及款項沖銷),亦由陳鵬宇居於統籌聯繫之角色,依張志偉指示,中電公司聯繫洪國豪,東亞光電公司聯繫張永勝,CLS公司聯絡鄭珮羽,GLI公司聯絡蔣宜君,SZHL公司聯絡黃加州,PSL公司聯絡吳敏菁,APLUS公司聯絡李鑫濃或李月伶。另外有關貨物進出之物流,則亦聯繫張永勝處理。

⑶換言之,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係依張志偉之指示,由陳鵬宇統籌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PSL公司、APLUS公司、CLS公司、SZHL公司等境外公司間,關於LED商品進、銷之交易款項調度作業,並通知包括CLS公司之鄭珮羽、東亞光電公司之張永勝等各公司之匯款窗口,何時應該匯款或收款;鄭珮羽係專門負責CLS公司的匯款事宜,張永勝則係專門負責東亞光電公司及物流。

㈡依陳鵬宇、鄭珮羽及張永勝擔任之工作及角色,本院認為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等主觀上知悉本案LED或儲能櫃商品交易係虛偽之循環交易:

⒈公訴意旨主張陳鵬宇、鄭珮羽及張永勝主觀上均知悉LED商品或儲能櫃交易係屬虛偽,主要論據在於其等依張志偉指示,進行期間甚長、金額甚鉅之LED商品或儲能櫃之金、物流聯繫及匯款作業,故均應知悉有金流繞一圈再回流,而屬虛偽不實循環交易之事實。

⒉但查,本案係由中電公司董事長周麗真及總經理張志偉所共同主導之舞弊行為,亦即本案係由企業經營管理階層直接主導、擘劃之高層舞弊,而非基層員工舞弊。在此種企業經管階層之高層舞弊類型中,經營者必會指示下層員工依其指示配合行事,下層員工通常僅是上層經營者遂行舞弊行為之「棋子」而已。主導舞弊之經營者不必然會將舞弊計畫告知員工,甚至會多方掩飾,以免犯行曝光或落人口實;受指示之下層員工,亦不見得會洞悉、瞭解上層經營者之舞弊計謀。參以前述張志偉所提出其與周麗真對話之錄音譯文,周麗真曾對張志偉稱:「如果他們對得起來你也完了,它要對不起來」等語(甲1-11卷第24至25頁),亦即周麗真一再囑咐張志偉,在指示下層員工(即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製作虛偽循環交易之金流、物流循環時,務必要以非常複雜之手法,讓外界難以查知。以此觀之,姑且不論僅負責依陳鵬宇指示專門進行CLS公司匯款之鄭珮羽,或僅負責依陳鵬宇指示處理東亞光電公司匯款及物流作業之張永勝,即使是受張志偉指示負責統籌各境外公司金流事宜之陳鵬宇,亦不見得對周麗真、張志偉所設計、主導之複雜循環虛偽循環交易計畫,主觀上會有認知。

⒊另外,在陳鵬宇統籌聯繫各境內外公司間物流、金流之管控調度聯繫作業過程中,及鄭珮羽、張永勝分別專為CLS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匯款過程中,假如彼等要認知到有「循環」交易之事實,則應該要認知到該等交易之金流及物流,係在這些公司間循環一圈而回流。以A、B、C三家公司為例,統籌聯繫之陳鵬宇應該要認知到,資金由A公司依序匯往B、C公司後,再由C公司匯回A公司;貨物(LED商品)則反向依序由A公司運往C、B公司後,再由B公司運回A公司,如此方會完成一套金流、物流均有循環一圈,而屬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但在本案,就陳鵬宇而言,不論依洪國豪、張永勝、鄭珮羽、蔣宜君、黃加州、吳敏菁、李鑫濃或李月伶之前述證詞,至多僅能證明陳鵬宇聯繫、通知其中一間公司(以A公司為例)有款項匯入及應匯出款項至其他公司(以B公司為例),或聯繫A公司匯款至B公司,又聯繫B公司匯款至C公司之事實,但無直接證據顯示陳鵬宇有進一步聯繫C公司將該筆款項匯回A公司之事實。換言之,並無直接證據顯示陳鵬宇有認知到金流「循環」之事實。

⒋況且,由於本案涉及包括中電公司在內至少6家境內外公司之循環交易,即使陳鵬宇經由長時間之聯繫,主觀上認知到款項在這些境內外公司間互相流通,最終應會有資金回流到中電公司之事實,但在金流循環之過程中,關於相對應的物流(貨款所對應之商品內容),部分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確為虛假循環交易,再加上周麗真曾諄諄告誡張志偉,務必要以非常複雜之手法,讓外界「對不起來」,也就是要讓循環金流中之各筆金流,對應不同品項之商品,如此方能讓外界難以查知;且洪國豪亦證稱:「例如有些東西要改組再賣,譬如要分包裝或數量上做調整」等語(A1-15卷第9頁);參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三㈠暨其附表1,中電公司、鑫濃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在99年9月30日針對同一筆9千萬餘元之金流循環,正係對應不同品項之LED商品或甚至完全不同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等情,綜此可見,主導整個循環交易之張志偉,確有要求陳鵬宇將進銷LED商品之規格、品項、數量、金額等,更改或併附加其他LED商品,成為不同內容之商品後,再由陳鵬宇通知張永勝等人開立品項不同之進銷文件,轉銷其他公司。例如,資金(金流)由A公司匯往B、C公司,再由C公司匯回A公司;但由A公司運往C、B公司之LED商品,卻有可能在B公司銷往A公司之時,將該批LED商品分裝或加入其他LED商品,使之成為不同內容之LED商品,再銷回A公司。甚至依照張志偉之指示,資金由A公司匯往B、C公司,再由C公司匯回A公司後,再繼續匯往D公司,之後在境外再次匯入其他公司;而物流則由D公司依序運往A公司、C公司,但在C公司時則將原本的LED商品,更改為其他的LED商品,再由C公司運往B公司,再運回A公司,而成為更為複雜之金流、物流循環交易。更遑論在這些境內外公司的匯款過程中,彼此間的匯款時間可能間隔數日,而使陳鵬宇更無法明確辨別該等進銷是否係屬國際貿易中常見的三角貿易形式,抑或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

⒌從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LED商品虛偽交易案,陳鵬宇雖然可能認知到資金在上述境內外公司間流通,而確有款項回流之事實,但因為進、銷文件上之LED貨品名稱並不相同,或係因匯款時間等之故,亦不能排除陳鵬宇確有可能會認為,該等金流係多方公司間、內容不同之LED商品交易,而可能係國際貿易常見之「三角貿易」,而無循環交易之認知。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中電公司、鑫濃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之三方交易金流,依前所述,其間交易LED商品品項完全不同,依相同理由,更無法排除陳鵬宇主觀上並無此係三方循環虛偽交易認知之可能性,遑論本院最終認定該部分無法證明為虛偽循環交易,亦不能證明陳鵬宇有罪。

⒍再就鄭珮羽而言,其僅負責依陳鵬宇之指示專門進行CLS公司之匯款,別無其他:張永勝則僅依陳鵬宇之指示,處理東亞光電公司之匯款及物流作業,別無其他,其二人工作之涉案程度較諸陳鵬宇更為輕微且單純,尚難僅憑其二人單純依陳鵬宇指示從事匯款工作或處理物流作業,即認其二人主觀上已有認知到所處理之匯款及物流作業係多方公司間虛偽循環LED商品交易之一環,而與周麗真、張志偉有共同或與之配合之犯意聯絡。

㈢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陳鵬宇僅單純依張志偉之指示,將款項自PSL公司匯往APLUS公司等公司;鄭珮羽僅單純依張志偉之指示,以電子郵件提供香港CLS公司帳戶給曾瀛賢、顏義峰供其匯入款項,又依張志偉之指示由香港CLS公司匯款至GLI公司或中電公司。換言之,陳鵬宇及鄭珮羽在此事中所從事者,無非依總經理張志偉之指示進行匯款或將帳戶告知他人而已,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陳鵬宇、鄭珮羽在此案中知悉周麗真及張志偉之挪用中電公司資金之計畫,自難僅憑陳鵬宇、鄭珮羽有單純依指示匯款或將帳戶通知他人之行為,即推認其等主觀上確有與周麗真、張志偉共同挪用、侵占中電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

五、檢察官就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陳鵬宇或鄭珮羽提供報價單、合約、採購單等進、銷文件給洪國豪…由張永勝負責處理物流」,則以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均係東亞光電公司員工或至多借調在中電(總)公司臺北忠孝東路辦公室,並未在境外公司任職或由境外公司指派來臺洽商,如何能經常性提供各該外國公司的報價單、合約、採購單?渠等如何取得境外公司出具的報價單、合約、採購單等營業文件?張永勝如何擔任洪國豪所述之「一開始有關境外公司的報價單、採購單等都是張永勝提供」之角色?何況,陳鵬宇、鄭珮羽與洪國豪座位就在前後左右,彼此竟可隨時、立即出具外國公司(也就是中電公司往來的外國廠商)之原始憑證包括報價單、合約、採購單等,交給同一間辦公室前後座位的同仁使用,在所有被告均不否認洪國豪明確證稱「我都沒有跟這些境外公司的人員見面」的事實情狀下,如何能認為鄰座同事隨時可以立刻提出的外國公司文件為真實?遑論原審提示的境外公司報價單、合約或訂單、送貨單,均簡略打字甚至使用假名,無法聯絡到不存在的境外公司承辦人員,無須正常成年人的智識水平,均能輕易判斷均屬假交易、假文件。

㈡周麗真告誡張志偉務必要讓外界「(金流)對不起來」,係指讓中電公司外部的社會投資大眾或政府機關無法查對異常,並非針對內部員工而言。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無須確知金流有循環從A至B至C再回到A,僅須認知交易文件、往來對象與匯款金流係虛假或顯不尋常,即屬具有非常規交易、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認知與犯意。另所謂「三角貿易」並非法定用語,亦無相約成俗之定義,無法單憑陳鵬宇等人自稱其從事「三角貿易」云云,即逕認係合法行為或主觀上無違法認知。簡言之,陳鵬宇等人對不實交易的認知,不必認知具體金流循環的計畫(連偵審機關事後亦難掌握),亦不能以「三角貿易」一語而阻卻犯意,只要知悉交易對象並非真實來自指稱的境外公司,文件出處亦非真實來自該境外公司,無與各該外國公司往來的真實依據而自中電公司搬運出鉅額資金,就能知悉為造假,而具有非常規交易與登載不實之犯意。陳鵬宇、鄭珮羽既為東亞光電公司或中電公司所屬,並非境外公司的職員,亦未受境外公司負責人的委任與授權,倘若認為各境外公司係與中電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有貿易往來的獨立企業體而有實質營運活動(非虛設),縱使長官交辦,亦須有外國企業的授權,在未取得各境外公司本人授權的前提下,有何正當性或權限可以幫一間境外公司匯款至另一間境外公司?果真如其等聲稱均不知是虛設公司或虛假交易,究竟憑什麼認為自己有權辦理各該外國公司彼此間的鉅額轉帳交易?為何不怕事後被正常營運的外國公司控告追訴?

㈢單憑「一切依張志偉指示」並非阻卻犯罪成立之合理答辯。長官違法的指示就是違法,理性成年人成熟判斷下,自可拒絕配合或敬而遠之,若衡諸各種利害考量仍予配合違法,至多視情節從輕量刑,絕非可為犯罪是否成立的判準。陳鵬宇、張永勝、鄭珮羽與洪國豪奉行所謂「賣出價格大於買入價格」、「資金一匯入必須立即安排匯出」之準則,並未真實與各外國公司聯絡商議、議價、比價或締約,亦無真實產品報價資訊,一切均造假,即便係依長官指示為之,仍無礙於具備虛假的認知及主觀上犯意等語。

六、惟查:

㈠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認定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在中電集團分層分工負責之環境下,無法排除彼等僅係單純依高層主管即周麗真、張志偉之指示行事,檢察官既未能積極舉證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知情並參與本案犯罪,尚難僅憑臆測推認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周麗真告誡張志偉務必要讓外界「(金流)對不起來」,固有提醒張志偉不要輕易讓中電公司外部之主管機關、查核會計師乃至投資大眾發現本案採購交易異常情形之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執此主張上開告誡僅係針對外部機關人員,並非要讓內部員工無從核對金流,原判決執此而誤為有利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之認定云云。但本案並無業務、財會或出納等中階或基層員工共同參與舞弊之具體事證,倘內部職員可經由核對金流而輕易發現本案背信舞弊情形,當非周麗真、張志偉所樂見。原判決以周麗真、張志偉並未將舞弊計畫告知下屬,且為避免犯行曝光,周麗真一再囑咐張志偉在指示下屬(即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製作虛偽循環交易之金流、物流循環時,務必要以非常複雜之手法,讓外界難以查知,進而認定無法證明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主觀上知悉周麗真、張志偉所設計、主導之複雜循環虛偽循環交易計畫一節,並未違反卷內客觀存在事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㈡再者,隨著各國廠商之專業分工日趨細緻,三角貿易是現代國際貿易中常見的交易型態,基於節稅及避險的考量,透過第三地公司的設立與運作(即境外公司),在國內銀行OBU帳戶內進行接單、押匯、開狀等業務,亦為企業界廣泛運用的方法。檢察官單憑境外公司間之頻繁匯款或轉帳交易,執認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對於周麗真、張志偉所主導之舞弊計畫已有認知並共同參與犯行,亦嫌率斷。遑論本院已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㈢部分有如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因該部分不能證明周麗真、張志偉犯罪,更難認定陳鵬宇、張永勝、鄭珮羽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可言。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洪國豪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有關境外公司的報價單、採購單等都是張永勝提供」等語,以及張永勝於原審證稱:我有依張志偉建議,與周麗真談話時予以錄音,以供存證自保,錄音檔案還在家裡,並未提出給偵審機關等語,倘若張永勝並無不法認知,則何須錄音自保?執認張永勝具有非常規交易與登載不實之犯意。而洪國豪雖於原審中證稱:境外交易的訂單或銷售部分都事由張永勝提供,張永勝會透過郵件方式傳送相關文件(甲1-5卷第103、104頁),但卷內並無張永勝經手中國電器與境外公司交易之相關資料,亦無洪國豪所稱之傳送訂單等郵件資料可佐,檢察官僅憑洪國豪片面證述,逕認張永勝知情且參與周麗真、張志偉等人之非常規交易犯行,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證明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對由周麗真、張志偉主導之背信等舞弊計畫,主觀上已有認知且願意與之配合之故意,尚難認定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主觀上有與周麗真、張志偉共同財報不實、背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均不能論以檢察官指控之相關罪名,應均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同此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顏義峰、蔣宜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㈤所示參與部分暨其附表5編號2至5所示罪名):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顏義峰於98年8月至102年9月間,擔任中電公司財務長並兼辦中電投資公司財務覆核,於102年9月轉任中電公司投資長,於103年又兼任中電公司財務長,並依張志偉指示負責GLI公司之財務及傳票覆核業務。蔣宜君則係中電公司專案經理,兼辦中電投資公司財務及帳務登載業務,並依張志偉指示辦理GLI公司財務及帳務登載業務。顏義峰、蔣宜君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範之經理人: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顏義峰、蔣宜君基於與周麗真、張志偉等人共同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背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針對前述由張志偉指示蔣宜君於100年11月24日自GLI公司之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匯出美金1,450,210元至香港SZHL公司帳戶一事,張志偉係指示劉正楷佯以GLI公司負責人即陳逢璿「Frank Chen」及不實之「Incoming Quality Control」名義,將該筆款項匯至香港SZHL公司,且係由蔣宜君、顏義峰依張志偉指示將此不實事項記入GLI公司傳票,以掩飾張志偉等人挪用由中電公司100%持股之GLI公司資金。

⒉針對前述由周麗真指示中電投資公司承辦人員,於100年11月25日自中電投資公司匯款99萬元美金至香港CLS公司一事,係由顏義峰、蔣宜君以「短期投資—基金」之不實名義編製傳票,並記入中電投資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並使中電公司100年度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形。

⒊針對前述由香港CLS公司以中電公司資金入資GLI公司,致中電公司無端減少對GLI公司持股比例一事,係由顏義峰、蔣宜君將此香港CLS公司匯入美金750萬元入資之事記入GLI公司帳冊,足生損害於中電公司。

⒋針對前述GLI公司收受CLS公司匯來之750萬美金後,係由蔣宜君依周麗真及張志偉之指示,於100年12月5日及6日將該筆款項分為450萬元美金及300萬元美金匯往PSL公司,使周麗真及張志偉以低價高買方式,向其二人實質控制之PSL公司購買無甚價值之SAWTRY公司股權,以套取中電集團資金。

⒌周麗真、張志偉為掩飾前揭套取中電公司資金犯行,乃由張志偉主導在100年12月間,自中電公司帳戶匯出3筆共4,549,285元美金至APLUS公司,再將之分為2筆匯入香港CLS公司及香港SZHL公司帳戶,後由香港CLS公司帳戶匯出1筆150萬元美金至中電公司,再由中電公司將其中99萬元美金匯至中電投資公司,佯裝為前述中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投資香港CLS公司之投資款收回,同時由蔣宜君依周麗真、張志偉之指示,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100年度帳冊,進而使中電公司100年度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不實結果。

⒍檢察官因此主張,顏義峰、蔣宜君就上揭行為,與周麗真、張志偉等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財報不實罪、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加重特別背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

⒈顏義峰、蔣宜君均明知上述GLI公司、香港及薩摩亞CLS公司、香港及薩摩亞SZHL公司、PSL公司及APLUS公司等公司,均係周麗真、張志偉控制之境外公司,且該等境外公司與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根本沒有買賣LED商品之真意,也沒有實際交易LED商品之行為,所為之出售、買進等法律行為均屬虛偽,竟基於與周麗真、張志偉等人共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顏義峰、蔣宜君將前述中電公司與GLI公司、CLS公司等境外公司虛偽不實之LED商品交易,記入中電公司及GLI公司之傳票及帳冊內,使中電公司之100及101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

⒉檢察官因此主張顏義峰、蔣宜君就此部分事實,與周麗真、張志偉等人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財報不實罪。

㈣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

⒈顏義峰、蔣宜君均明知上述「儲能櫃虛偽交易案」,中電公司向CLS公司及GLI公司購買之儲能櫃,均只是中電公司為了沖銷因「LED虛偽交易案」所取得對CLS公司及GLI公司鉅額應收帳款之虛偽不實交易,竟仍在相關請購簽呈、傳票等文件上簽核或加以製作。

⒉檢察官因此主張顏義峰、蔣宜君與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等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財報不實罪、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加重特別背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部分:

⒈顏義峰、蔣宜君與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等人,共同進行前述「LED商品虛偽交易案」及「儲能櫃虛偽交易案」及其他不實交易後,已經造成中電公司100年及101年財務報告不實結果,但張志偉仍將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不實營收資料交給顏義峰、蔣宜君,以供顏義峰、蔣宜君據以編製不實之中電公司國內第2次無擔保可轉債之公開說明書。

⒉檢察官因此主張顏義峰、蔣宜君與周麗真、張志偉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違反第20條第1項)及財報不實罪(違反第20條第2項)。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意旨:

㈠顏義峰方面:

⒈不爭執事項:顏義峰對事實欄一所載其係中電公司財務長,對其他被告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所任職位;對事實欄二所載GLI公司、PSL公司、SZHL公司、CLS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之設立過程,其他被告在境外紙上公司扮演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對事實欄三㈡至㈣及相關附表所載之交易內容及流程;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所載中電公司發行第2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之記載,及據以募得之公司債金額等節,均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

⑴顏義峰雖係掛名中電公司財務長,實際上主要處理投資國內上市櫃股票、國內債券、國內基金,不懂也未經手國外投資,亦不處理與境外公司之交易。本案各境外公司,顏義峰均未參與設立、開立帳戶、執行其業務或財務事項,更無從知悉該等境外公司之交易。

⑵依中電公司組織架構、核決權限表及採購流程圖,可知顏義峰之權責範圍不涉及業務及採購。採購業務之相關簽呈及請款表均由總經理核決,並不經過顏義峰。中電公司召開業務會議,顏義峰不會出席,中電公司業務部門之採購及決策,顏義峰並無核決權限,亦無實質審核交易憑證真實性之權責。顏義峰及其他財務部門人員,只是依照業務部門已核決之交易,處理後續入帳等財務流程,不會知道交易內容、細節及是否真實。

⑶關於挪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資金供香港CLS公司出資GLI公司,此並非顏義峰決定由中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匯出美金51萬元及99萬元給香港CLS公司,顏義峰當時的理解是短期基金投資之匯出及沖銷,因此主觀認知並無任何虛偽之情,相關傳票、帳冊、財務報告亦無不實情形。

⑷關於「虛偽LED商品交易」部分,中電公司與該等境外公司之交易,均屬綠能事業處之業務,並非顏義峰所屬財務部門之權責,該等交易之採購簽呈及請款表係由綠能事業處自行簽核,最高送至總經理張志偉核決,不須經顏義峰及財務部門,顏義峰及財務部門之權責不包括採購及業務,相關採購及業務文件也不會經過財務人員,顏義峰並無實質審核憑證之義務,不知交易細節,也不知有何虛偽情事。又GLI公司之帳務,係由張志偉提供帳務資料給蔣宜君登載並製作傳票,顏義峰僅接續核對傳票金額及所附憑證金額是否相符,無從參與GLI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亦無從審核該公司交易憑證。

⑸關於「儲能櫃交易」部分,儲能櫃之詢價、採購及請款均屬業務及採購單位權責,由張志偉核決,不會經過顏義峰及財務部,顏義峰不會在該等文件上簽名(包含儲能櫃之「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顏義峰及財務部門係依據綠能事業處簽核之「請款表」或「進口結匯申請單」及「營業課所寄送票款通知單」、「異常款明細表」等文件製作傳票,顏義峰在複核傳票時,核對傳票金額與憑證金額是否相符,才會在傳票上簽名。從而,顏義峰並未參與儲能櫃之交易,亦不知悉交易細節,更不會知悉有所謂「導致採購程序」或虛偽交易之情形。GLI公司之銀行帳戶係由張志偉開立,顏義峰只是銀行帳戶二名簽名樣式之一,而張志偉經中電公司董事會指定為該公司在GLI公司之代表,僅張志偉有權代表GLI公司授權他人處理該公司事務,顏義峰並非GLI公司之被授權人或有權同意使用帳戶之人。

⑹關於「發行第2次可轉債」部分,因相關境外公司及交易均係張志偉控制及主導,元大證券公司函詢時亦係由張志偉主導及回覆,張志偉卻刻意欺瞞中電公司包括顏義峰在內等員工,顏義峰實無可能知悉相關交易係屬虛偽,亦無可能參與該等交易細節。

⑺張志偉過去即有將自己的行為推卸給下屬顏義峰、蔣宜君之前例,而從張志偉自己提出之錄音譯文,其早就計畫將責任推給財務部,顏義峰僅係周麗真之遠房親戚,雖曾經替因故無法簽名之周麗真在傳票等少數文件上「代為簽名」,但這是中電公司慣例作法,張志偉卻一再指控顏義峰是周麗真的「親信」,顯然只是張志偉意圖卸責、設詞構陷之伎倆,不足採信。

㈡蔣宜君方面:

⒈不爭執事項:蔣宜君對事實欄一所載其係中電公司財務部專案經理,兼辦中電投資公司財務及帳務,及依張志偉指示處理中電公司轉投資之GLI公司增資前傳票複核(複核會計人員製作之傳票或製作傳票)及增資後記帳事宜,對其他被告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所任職位;對事實欄二所載GLI公司、PSL公司、SZHL公司、CLS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之設立過程,其他被告在境外紙上公司扮演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對事實欄三㈡至㈣及相關附表所載之交易內容及流程;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所載中電公司發行第2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之記載,及據以募得之公司債金額等節,均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

⑴蔣宜君在中電公司的職稱雖為「專案經理」,但只是財務部門的小主管,主要工作是製作或複核中電公司及其轉投資GLI公司之會計傳票,並非中電公司之經理人或在財務報告上簽名蓋章之財務主管,也沒有為中電公司管理事務並獨立對外簽名之權限,蔣宜君之任免不須經董事會同意,中電公司亦不須發布重大訊息,並非民法或公司法上之經理人。

⑵依據中電公司內部規範,蔣宜君應以經由總經理完成核決之請款表作為案內傳票覆核時之依據,無從認識相關交易是否虛偽不實。而付款條件既經採購單位最高核決權限之人核決,財務單位即需憑以辦理付款,並無決定或變更付款條件之權限。又蔣宜君僅係依張志偉要求,負責GLI公司增資前傳票複核及增資後記帳事宜,對於各境外公司之營運(包括但不限於金流及財務事項)均無從置喙。PSL公司、CLS公司(香港及薩摩亞)、SZHL公司(香港及薩摩亞)及APLUS公司之銀行帳戶、網銀密碼、公司匯款所需之簽名章等,均係張志偉或其指定之人管理、保管及負責帳務處理,並依張志偉之指示辦理資金匯出及匯入,蔣宜君對上開金流及財務決策,均未參與。

⑶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①中電公司或GLI公司之匯款,均係出納人員處理,蔣宜君僅負責GLI公司之製單(傳票)工作,且係在電腦會計軟體內,輸入憑證金額以製作傳票,但憑證並非蔣宜君所製作。故而在辦理業務範圍(製作傳票)內,無從知悉是否有款項遭人挪用之事。

②蔣宜君複核之傳票係由會計人員所呈交,僅係依會計部門呈交之傳票複核其內容是否正確,並無否決或修改傳票之權限,複核時主觀上認為傳票內容均屬實在。又蔣宜君係在鄭珮羽匯款750萬元美金之後,才因張志偉交付而取得相關憑證,並依張志偉指示製作GLI公司相關傳票,此時才知道有CLS公司匯款之事。而蔣宜君從未參與相關事項之討論或決議,自無從知悉所處理事項是否虛偽不實。

③蔣宜君係依照鄭珮羽之通知而製作相關傳票,並非前往銀行匯款之人,檢察官主張水單上登載「未進口之貨款」等語,並非蔣宜君所登載。

⑷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之LED商品交易:本案LED交易憑證,均係業務單位經手製作,僅有業務部門最高主管即總經理,方有權指摘更改。蔣宜君僅為財務主管,無從越權指摘或審核其真實性,僅能形式上審查其金額與傳票記載是否相符。故以蔣宜君之立場,不可能知悉該LED商品相關交易係屬虛偽。

⑸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之儲能櫃交易:

①蔣宜君對於中電公司向GLI公司或CLS公司購置儲能櫃一事,並無決策權或同意權,僅負責複核會計人員製作之會計傳票。複核傳票之依據係綠能事業處採購人員呈請張志偉核決之請款單或進口結匯申請單,至於交易合約、採購簽呈、請購簽呈、報價單、訂貨單等文件,均非蔣宜君複核傳票時需要的文件,且財務單位根本沒有能力實質審核各筆交易,即使是綠能事業處的專案經理洪國豪、產品經理紀孟男、採購助理沈依萍等人,檢察官亦認其等並不知悉所經手之交易係屬虛偽,僅在形式上複核傳票記載正確性之蔣宜君,更不能得知憑證所載交易內容係屬虛偽。

②在GLI公司增資前,蔣宜君係負責GLI公司之傳票複核作業;GLI公司增資後,亦僅依張志偉或其助理提供之儲能櫃交易文件,在交易後單純記帳及製作傳票,蔣宜君無從判斷GLI公司與中電公司間之相關交易是否虛偽不實。對於GLI公司收受中電公司匯款後之款項處理,蔣宜君只是依照張志偉指示及交付之交易資料製作傳票,且在製作傳票時,相關交易及付款流程均已完成,蔣宜君不可能從張志偉交付之文件判斷其交易真偽,僅能依照該等文件製票。至於GLI公司匯款後,收款人如何處置款項,蔣宜君無法得知,亦無法知悉相關交易是否虛偽。

⑹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發行可轉換公司債部分:蔣宜君係依據中電公司財務軟體留存之資料,或擷取年報資料後,據以填寫公開說明書。蔣宜君並未增刪修改其內容。蔣宜君主觀上認知所填寫之資料均為真實,並無明知係不實事項仍據以編製公開說明書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顏義峰、蔣宜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㈤部分,與周麗真、張志偉等人成立共犯,但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㈤關於周麗真、張志偉如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不能證明高階負責人周麗真、張志偉犯罪,尚難認較低階之顏義峰、蔣宜君知情且自主參與此部分犯罪,應先敘明。

四、依起訴事實所載,檢察官係指控蔣宜君、顏義峰在「挪用中電等公司資金為香港CLS公司入資GLI公司」案中,受張志偉指示以不實名義將中電公司款項匯出,在「LED商品及儲能櫃交易」案中,其2人亦知悉係虛偽不實之交易,猶將該不實名義登載於傳票、帳冊內。以上指控之主要立論基礎係:前述不實交易時間很長、數量甚多、金額甚大,蔣宜君、顏義峰在製作、覆核傳票乃至編製財務報告時,對虛偽交易事實必然知情。蔣宜君、顏義峰之主要答辯意旨則均為,其等僅係財務部門人員,係依經上級簽核之交易文件製作或覆核傳票或編製財務報告,主觀上均不知該等交易係虛偽不實。因此關於蔣宜君、顏義峰之主要爭點在於:依蔣宜君、顏義峰所執行之財務會計人員職務,在其等覆核傳票之時,主觀上是否知悉上述CLS公司及其他配合中電公司從事虛偽LED商品及儲能櫃交易之各境外公司,係屬周麗真、張志偉實際掌控之境外人頭公司?是否知悉上開各交易係虛偽不實?經查:

㈠檢察官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任職財務會計部門之蔣宜君、顏義峰,與主導本案之周麗真或張志偉間有共同虛偽不實交易或背信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之主要論據僅係本案虛偽交易(尤其是LED商品及儲能櫃之虛偽交易)期間甚長、數額甚鉅,執行各該交易之會計傳票覆核工作之蔣宜君、顏義峰不可能不知情或無法預見;尤其,本案各筆儲能櫃交易之會計傳票,幾乎均由蔣宜君、顏義峰覆核。但依前所述,各筆儲能櫃交易涉及之文件,如報價單、請購簽呈、請購單、請款表、詢價報告、採購合約、採購訂單、轉帳傳票等,其日期有諸多倒置及錯亂之情形,蔣宜君、顏義峰於覆核時必知有假等語。因此,有必要自蔣宜君、顏義峰執行之財務或會計工作內容,審視、判斷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情並共同參與。

㈡中電公司進行國外採購作業之流程:依卷附中電公司「公司採購作業標準書」(第3版,96年6月25日修訂,同年7月2日施行,編號CEM-AS-034)、「9.2國外採購作業流程圖」(A1-5卷第117頁),及前述及附表5-2「中電公司儲能櫃交易各型號之簽核人員整理表」所示,中電公司辦理國外採購作業之流程應為(包括前述「虛偽LED商品交易案」及「虛偽儲能櫃交易案」,中電公司與設於境外之CLS等公司為虛偽交易),依序由「請購單位」購備計畫經核准,由「採購處」進行詢、比、議價經核准後下單,之後再由「採購處」呈請「預付款項」,經核准後,送交「會計單位」列帳。

㈢關於中電公司會計人員在採購付款流程及製作、覆核傳票時,工作執掌及應審核之文件:

⒈關於中電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人員在辦理99年至102年間之採購付款及入帳時,應審核之文件為何,據中電公司108年2月1日函覆內容(甲1-10卷第9頁以下),重點如下:

⑴99至102年度間,中電公司會計人員係依據該公司「應付款項作業標準書」處理傳票並執行應付及應收作業。而辦理國外採購之進口貨款,則按照該「應付款項作業標準書」之附表一「採購付款辦法」中,「一、應付帳款及進口貨款付款」第4、5點及核決權限表,以Tiptop(註:係中電公司之電子化會計資訊系統)請款表經呈核至總經理核准後付款,付款條件亦係由總經理核准決定。

⑵中電公司核准權限表(修訂日期為100年4月1日)適用於各項採購包括國外採購,其說明記載:「各項支出須先請款核准(Tiptop請款單)後,始得開立傳票呈核後付款」等語。

⑶中電公司會計作業已電腦化。自電腦連線可線上作業後,系統設有控制的機制,會計資料由各相關權責單位輸入並負責,非權責單位並無權限,會計部門係依據採購、業務等單位輸入之資料再予彙整作業。

⒉原審另向查核中電公司99年度至102年度財務報告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查上開事項,其回覆重點如下(甲1-10卷第345頁以下):

⑴中電公司係一公開發行公司,其財務報表係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中與財務會計準則相關之規定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⑵中電公司會計作業以電腦化內容,有關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傳票)主要係規範其定義、種類及應記載事項及內容,會計人員究應根據何種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並無明確規範,實務上按實際業務種類、會計事務之性質、內部控制及管理上之需要而各有異。

⑶本案購置儲能櫃係以「預付款項」為之,依中電公司內部作業而言,支出款項時,應先請款核准(透過資訊系統Tiptop產生請款單)後,始得開立傳票呈核付款。故係由採購單位進入Tiptop系統產生「請款單」,依核決權限設定之金額,由採購單位適當主管核准後轉予會計人員,會計人員檢視該筆「請款單」是否經採購單位主管核准後始予製作「付款傳票」,會計經理檢視「付款傳票」所載金額與「請款單」金額一致後,交由出納經辦人員製作「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並將前述資料交由相關主管用印後,再由出納人員通知銀行辦理匯款作業。

⑷當儲能櫃製造完成交付給中電公司時,採購單位依據「採購契約」、「請購單」有關文件之品名、規格、廠牌、單位、數量、金額及性能等,執行驗收工作,開具驗收單。於驗收完畢後,有關單據、憑證送會計單位覆核,會計人員檢視驗收部門(本案為採購單位)檢附之「驗收單」及「發票」等有關單據,核對前述表單內容無誤且確已由驗收單位主管核准後,編製傳票,交由會計經理、財務長及總經理覆核後入帳。

⑸中電公司會計人員於編製與儲能櫃交易有關支付款及驗收入帳之傳票時,係針對上述「核決權限表」及「公司採購作業標準」規範之單據進行審核,並基於內部控制職能分工之原則(負責會計入帳者不得處理採購、驗收暨請款交易),檢視此等憑證以為適當之會計處理。

⑹會計人員之審核重點在於付款時檢視前端採購單位產生之「請款單」,且「請款單」是否依「核決權限表」規定經適當主管簽名核准;驗收入庫時則係檢視相關「驗收單」及「發票」上所載金額及數量是否相符,若不符則轉請採購單位及驗收單位釐清原因,並由此二單位重新製作正確表單後再按上述流程辦理。

⒊依此足見,中電公司以「預付款項」辦理國外採購作業之流程,會先由請購或採購單位在Tiptop系統登載交易條件產生「請款單」,經採購之適當主管(總經理)核准後,再將經核准之「請款單」交給會計人員,由會計人員檢視「請款單」是否確實經適當主管簽名核准後製作傳票,再由覆核之會計經理檢視「傳票」所載金額與「請款單」所載金額是否一致,之後交給出納人員辦理取、匯款手續。基於內部控制職能分工之原則,中電公司會計部門人員,不能處理採購、驗收或請款,且會計人員製票或覆核之審查重點,在於「請款單」是否已經適當主管簽核。

㈣依據製作儲能櫃交易傳票之陳麗如的證詞,僅需請款表即可製票入帳,並不會檢附其他文件:依上揭「儲能櫃虛偽交易案」部分所述及附表5-2「儲能櫃各型號簽核人員整理表」所示,在「儲能櫃虛偽交易案」中,除第1筆「200KW/500KWH」儲能櫃係由許郁苓製作傳票外,其餘各該筆交易均由陳麗如先製作轉帳傳票,再先後上呈蔣宜君及顏義峰覆核後入帳。關於會計人員在製作傳票時會審核、檢附何等文件及審核範圍等問題,陳麗如於原審證稱(甲1-12卷第16至60頁):

⒈我於94年間進入中電公司財務部擔任會計一職,財務部除財務長顏義峰外,另有經理鄭宏仁及蔣宜君,以及同仁許郁苓(係第一筆採購儲能櫃預付60%款項會計傳票之製票人)等人。財務部關於採購之付款流程,就是按照前述「中電公司應付款項作業標準書」中「應付帳款及進口貨款付款」之規定辦理。

⒉本案以預付款項方式採購儲能櫃設備,係先由採購單位(綠能事業處)提出請購單、採購單及請款表並上呈主管核准(註:因係以預付款方式採購,尚未驗收及取得驗收單前,即會先針對預付訂金入帳),我不清楚何時製作詢價報告或合約,但是上述部分都是前端採購單位綠能事業處的作業。我們會計單位只會在看到請款表的時候製作傳票。綠能事業處會先製作請款表上呈,經核決權限表上最高主管(總經理)核決後,再到我們會計單位製作傳票。我就是依照經總經理核決的請款表製票,有時候會有合約,但合約不是必備的入帳文件。

⒊至於本案採購儲能櫃設備之報價單、請購簽呈、請購單、詢價報告、採購合約、採購訂單等,為何會有前述日期倒置之紊亂情形,我不清楚,這要問負責採購的綠能事業處人員,這都是綠能事業處製作的,也不是我們會計單位製票入帳時應審核文件,我們會計單位入帳時,只需要審核經最高主管即總經理核決之請款表,就可以入帳。我在製票時,請款表後面並沒有附請購簽呈、請購單、詢價報告、採購合約、採購訂單等文件,我也不會看到這些文件。若是針對同一個廠商同時有應收及應付之相互沖抵(如附表5-7所示3台「750KWH」儲能櫃102年6月28日抵銷之轉帳傳票),則係依據沖帳的通知(即「抵銷合約」)入帳。

㈤綜合前述中電公司進行採購作業之流程、中電公司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函覆原審有關中電公司財務會計部門製作覆核傳票時所依據及檢核之文件,及實際製票之陳麗如之證詞,足見中電公司內部關於採購、請款、驗收、會計入帳等事務,係有明確之職能分工,負責製作傳票入帳之財務會計部門人員,不會、也不能參與亦不得處理採購、驗收及請款,而僅能依照經主管(如總經理)核決之請款文件製票入帳。

㈥針對「LED虛偽交易案」,檢察官係指控蔣宜君、顏義峰將中電公司與GLI公司、CLS公司等境外公司間之前述虛偽不實LED商品交易,記入中電公司及GLI公司之傳票及帳冊內。惟查:

⒈關於中電公司100年至101年度虛偽進貨LED商品部分,固有經蔣宜君、顏義峰覆核之會計傳票可資比對,但關於LED商品之銷貨部分,大部分交易卷內並無會計傳票可供比對,僅能依鄭宏仁所提依中電公司Tiptop或Workflow會計資訊系統存檔之交易資料及人工逐筆查對方式,比對勾稽後,整理其以中電公司為中心之進、銷來源及去向,如附表4-1及4-2所示(另針對中電公司在101年11月至12月間之LED商品循環交易之金流,則整理如附表4-3至4-6所示,均如前述)。其中有會計傳票之部分,經檢視確均由蔣宜君及顏義峰覆核。

⒉蔣宜君、顏義峰係中電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主管,而依前述中電公司內部針對採購、驗收、請款與會計入帳之間,本設有嚴格之職能分工,亦即負責會計入帳及覆核之蔣宜君及顏義峰,與負責處理LED商品進銷之採購或業務部門,彼此不相隸屬,蔣宜君及顏義峰並不會參與處理LED商品之採購及銷售作業。負責製作傳票之會計人員只要取得經主管簽核之採購文件或銷售文件,即可據以製作傳票;而負責覆核傳票之蔣宜君及顏義峰,亦僅需核對LED商品交易文件與傳票上關於品名、數量之記載是否正確,即可完成覆核作業,不需進一步追查該筆交易之真實性或有無詐偽情事。亦即,即使LED商品之相關交易文件或單據均虛偽不實,但尚難僅憑此點即認定蔣宜君、顏義峰主觀上必定知情。

⒊依證券交易所對中電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查核報告所附資料(A1-9卷第2至46頁),中電公司作為上市公司,為符合證券交易所對公司治理之要求,在董事會下設有「稽核室」,也確實有定期提出「內部稽核報告」。亦即,自公司組織之形式上觀之,中電公司設有稽核單位,而追查交易真實性或有無詐偽情形,本即屬稽核單位之功能,並非財務會計部門之執掌。是自蔣宜君、顏義峰之立場,自無理由或必要特別注意或追查所登帳之交易是否有詐偽情事。

⒋再蔣宜君及顏義峰僅負責中電公司及中電公司轉投資之GLI 公司之會計傳票覆核,並不負責或處理本案其他境外公司之財務會計作業,是自其等角度觀之,針對LED商品之進銷交易,亦不必然會發現中電公司與其他境外公司間有相互進銷之循環交易情形。

⒌此外,進銷之LED商品名義仍屬中電公司之本業範圍,自此交易名義之形式上觀之,對負責記帳之財務會計部門人員而言,仍屬日常例行性交易,而不會認為有何異常。

⒍綜上,關於「LED虛偽交易案」,蔣宜君及顏義峰固然有為中電公司及GLI公司記帳或覆核傳票之行為,但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該等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假交易,並與周麗真或張志偉有共同背信、財報不實或與之配合之情形。

㈦針對「儲能櫃虛偽交易案」:

⒈依前所述,中電公司內部關於採購、請款、驗收、會計入帳等事務,有明確之職能分工,負責製作傳票入帳之財務會計部門人員,不會也不能參與亦不得處理採購、驗收及請款,而僅能依照經主管(如總經理)核決之請款文件製票入帳。因此,關於「虛偽採購儲能櫃」一案,財務會計部門之工作就是根據採購單位綠能事業處所製作並經總經理張志偉核決之請款表,製作傳票登帳;請款表送至財務會計部門準備製票時,並不會同時檢附上述報價單、請購簽呈、請購單、詢價報告、採購合約、採購訂單等文件,實際製票之陳麗如在製作傳票時,也只是依據請款表所記載之儲能櫃品名、數量及金額製作傳票,負責複核傳票之蔣宜君及顏義峰,亦僅係審閱請款表之記載與傳票記載是否相符,即可完成傳票覆核作業,而不需進一步追查交易真實性或有無詐偽情事。更遑論依前所述,中電公司另設有稽核單位,追查交易真實性或有無詐偽情形,本屬稽核單位應發揮之功能,而非財務會計部門之執掌。綜此堪認,蔣宜君及顏義峰在覆核傳票時,應不會審閱前述日期倒置錯亂、顯然有異之報價單、請購簽呈、請購單、詢價報告、採購合約或訂單等文件,更無從追查交易真實性或有無詐偽情事,自難認其等主觀上知悉上揭儲能櫃交易係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而與主導之周麗真或張志偉有共同背信、財報不實或與之配合之情形。

⒉檢察官另以:依上揭中電公司「應付款項作業標準書」「現行國內外(含大陸)採購付款辦法」:「一、應付帳款及進口貨款付款:…3.訂定合約者;公司核決權限呈請核准後,依合約規定付款。…②設備款—訂金一般付即期票,原則上以20%為限,最高不得超過30%,並須附相對保證票或同等保證人。…5.付款條件如低於前項規定,須說明原因,專案呈報先會財務部,再呈核總經理核准後付款」之規定,本案儲能櫃虛偽交易中,第一筆「200KW/500KWH」、第二筆「250KW/750KWH」、第三筆「750KWH」及第四筆「500KWH」儲能櫃均係預付總價60%之訂金、第五筆「1MW」儲能櫃則係預付總價56.73%之訂金,依上述規定,均應專案呈報並會財務部,並呈核總經理核准後方得付款,但蔣宜君、顏義峰覆核傳票時均未見該專案呈報總經理並經核可之文件,顯有不實等語。惟依實際製票之陳麗如證稱:我不知道關於上開預付款項為何沒有先會財務部,但我當時看到的就是有經過總經理張志偉核准的請款表,所以就直接簽傳票出去等語(甲1-12卷第50至51頁)。且依「應付款項作業標準書」上揭規定之文義,重點應在該付款條件是否已經呈核總經理核准,因此只要有經總經理張志偉批准付款之請款表,以實際製票之會計人員陳麗如之立場,或以覆核傳票之蔣宜君、顏義峰之立場,並無理由懷疑其中應有詐偽。是此規定尚難據為蔣宜君、顏義峰不利之認定。

㈧關於「挪用中電等公司資金供香港CLS公司入資GLI公司」部分,檢察官係指控蔣宜君、顏義峰依張志偉指示,將前述各筆不實事項記入GLI公司、中電投資公司或中電公司之傳票及帳冊,或指控蔣宜君依張志偉指示將GLI公司款項匯往PSL公司。而此亦須以蔣宜君、顏義峰對於周麗真、張志偉係欲利用CLS公司入資GLI公司以使中電公司喪失對GLI公司形式上控制權,俾便進行虛偽或非常規交易等情,主觀上確有認知為前提。經查:

⒈關於檢察官指控記入GLI公司之傳票及帳冊部分(即前述檢察官指控事項⒈、⒊及⒋),由於GLI公司係境外公司,卷內並無相關傳票可供比對。但蔣宜君及顏義峰並不否認其有覆核GLI公司傳票之事實。

⒉關於100年11月25日自中電投資公司匯款99萬元美金至香港CLS公司,及100年11月25日自中電公司匯款51萬元美金至香港CLS公司部分,其轉帳傳票確均由蔣宜君及顏義峰複核(中電投資公司匯款99萬元美金係以「短期投資—基金」科目,A1-68卷第19頁;中電公司匯款51萬元美金亦係以「短期投資—國外基金」科目,A1-68卷第17頁,陳麗如製票,經蔣宜君及顏義峰複核後,再由副總經理董顯元及總經理張志偉批核)。

⒊關於100年12月間自中電公司匯出3筆合計4,549,285元美金至APLUS公司,及中電公司收取香港CLS公司之150萬元美金、中電公司再將其中99萬元美金匯至中電投資公司部分,其轉帳傳票確均由蔣宜君及顏義峰覆核簽名(A1-30卷第80至93頁,中電公司收取香港CLS公司之150萬元美金,及將其中99萬元美金轉匯至中電投資公司,科目係「短期投資—境外基金」【收回對CLS公司之投資】及「代收款」【為中電投資公司代收投資收回款】。中電投資公司收到中電公司匯來之99萬元美金,科目為「短期投資—基金」【收回對CLS公司之投資】。上開傳票係由陳麗如或陳佩英製票,複核欄位除蔣宜君外,另經鄭宏仁簽名;經蔣宜君、顏義峰複核後,再由副總經理董顯元及總經理張志偉批核。

⒋上述有關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或GLI公司之傳票,固堪認均為蔣宜君及顏義峰複核簽名,但其二人所複核的都是中電公司或中電投資公司或GLI公司之傳票,而中電投資公司及GLI公司亦均係中電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是複核該等公司傳票,本無超出其二人原來之工作範圍。而且,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或GLI公司要匯出款項,以財務會計部門之角度,本來就要有一個相對應的匯款原因,以作為製作傳票入帳之科目。關於使用之入帳科目為何一事,基於上述相同論述及理由,依照中電公司內部職能分工,其財務會計部門之工作,係以經上級主管核決之進、銷業務,或是依據上級單位如董事會決議或上級主管指示交辦之業務為依據,決定適當之會計科目製票入帳;換言之,只要有經上級主管如總經理核決之採購、銷售乃至投資業務之請款文件,負責製票之財務會計人員即可據以製票,負責複核之蔣宜君、顏義峰僅需核對交易文件或憑證是否與傳票記載相符,即可完成複核工作。至於該入帳科目是否虛偽不實、有無詐偽或隱藏任何背信或犯罪行為,則非財務會計人員或執掌傳票複核之蔣宜君、顏義峰之工作,而係中電公司稽核單位應發揮之功能。亦即,關於上述由GLI公司匯款至SZHL公司使用之「Incoming Quality Control」名義、中電投資公司及中電公司分別匯款至香港CLS公司使用之「短期投資」科目、中電公司匯款至APLUS公司使用之會計科目,中電公司收到香港CLS公司及轉匯款項給中電投資公司使用之「短期投資」科目,以蔣宜君、顏義峰之工作執掌,應不會知悉該交易虛假、涉及詐偽或背後隱藏經營管理者舞弊之情事,是難僅憑上開傳票係經蔣宜君、顏義峰複核之單純事實,即認其等主觀上明知係不實事項,或與周麗真、張志偉等人有共同財報不實、背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⒌關於張志偉所提前述有關周麗真之電子郵件,其中有諸多收件人或副本收受人係蔣宜君,或係由蔣宜君所發出,或內文中有提到蔣宜君。惟觀諸內容,其中由蔣宜君所發出者,無非係與會計師林寬照聯繫有關中電公司轉投資之GLI公司之增資或增資後變更登記董事等事宜(甲被告書狀卷四第155、156、189頁)、向周麗真提出GLI公司自結財務報表(甲被告書狀卷四第188頁)、向張志偉及周麗真提出GLI公司變更後之股東及董事名冊(甲被告書狀卷四第191頁)、向張志偉提出GLI公司自結財務報表、有關聯絡會計師查帳,及告知張志偉有關周麗真欲與陳逢璿聯繫討論購買SAWTRY公司股權之事(甲被告書狀卷第192頁)、在102年4月及7月間通知劉正楷或翁芳裕,有關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關儲能櫃租售合約之意見(甲被告書狀卷四第206頁、第209頁);另外收件人或副本收受人係蔣宜君,或內文中有提及蔣宜君者,係無非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發給周麗真及張志偉,告知有關規劃GLI公司組織架構及報表查核報價事宜(甲被告書狀卷四第144頁)、由陳逢璿發給張志偉,說明有關大中綠海公司及東亞綠海公司業務人員薪資及業務分配之事(甲被告書狀卷四第147頁)、Sawtry公司Jerry發給蔣宜君,確認有關GLI公司取得Sawtry公司股權數額事宜(甲被告書狀卷四第194頁),以上均不足為蔣宜君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本院認定周麗真、張志偉雖有利用CLS公司入資GLI公司,而顏義峰、蔣宜君固然有為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及GLI公司記帳或覆核傳票之行為,但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對於周麗真、張志偉係欲利用CLS公司入資GLI公司以使中電公司喪失對GLI公司形式上控制權,俾便進行虛偽或非常規交易等情,確有認知或與之配合之情形,自不能證明顏義峰、蔣宜君犯罪。

五、檢察官就顏義峰、蔣宜君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章(會計憑證)第7條明定:「記帳憑證之編製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件」。原始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定義,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17條,種類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由上可知,傳票之填製呈核過程即顏義峰、蔣宜君覆核的傳票文件,依法必須檢附「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之原始憑證,且陳麗如、董顯元均以含蓄語氣證稱符合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實情,亦即傳票必須檢附原始憑證,會計人員始能辦理入帳。原審認定傳票之填製呈核「僅需請款表即可製票入帳,並不會檢附其他文件」,並不合法。

㈡企業在重大交易事項,會計人員為求自保、免遭究責,必定依法詳加檢視原始憑證如合約,始敢據以製作正確無誤的傳票;同理,在重大交易事項,業務人員為免會計人員追問或質疑或要求補件或退件拒絕辦理,必定會完整檢附原始憑證如合約,輕易證明系爭請款付款或收款入帳之正當性與正確性,以杜悠悠之口。倘若在重大交易事項,會計人員與業務人員彼此「心照不宣、很有默契地」不檢附與不檢視原始憑證,尤其是主管階層,在公司上下無人過問的情形下,表示大家心知肚明,就是系爭重大交易並無真實原始憑證之存在,是假交易,眾人只管配合即可。原審認定顏義峰、蔣宜君覆核傳票時「因為未檢附,所以看不到原始憑證,故不知情」,作為其等身為財務主管脫罪的論據,其事實認定違背法律與經驗法則,判決結論偏離事實。

㈢中電公司財務部自行訂定之規範,即已要求依合約(原始憑證)付款,且原則上採購的訂金或預先付款不得超過20%或最高30%(本案虛假儲能櫃採購,虛假合約上約定先付款60%)。本案虛假採購的條件均明顯違反財務部制定之內規,顏義峰、蔣宜君等財務主管人員並不要求事前的專案簽呈或事後的補正說明(以解免自身財務責任),且完全無視自訂的公司內規與外部的會計準則,亦可佐證其等配合公司業務部門人員造假出帳及放水不理會財務規範之行徑。原審依其等本身違法配合、放水不把關行徑,作為無罪之主要論據,無異以其違法行為解免不法之責任,顯無可採等語。

六、惟查: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產生之法律上效果,亦有差異,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已說明記帳憑證(傳票)所依據之原始憑證,並無固定樣式,實務上依業務種類、會計事務性質、內部控制及管理上需要而有不同。以本案行為時之中電公司內部規範,顏義峰、蔣宜君僅以總經理張志偉完成核決之請款表作為案內傳票覆核時之依據,難謂有何違反會計法令及內部規範可言。而付款條件本屬中電公司總經理核決事項,蔣宜君、顏義峰並無決定或變更付款條件之權限,縱使案內交易有預付款比例高於中電公司採購付款辦法之上限,亦難憑此推認蔣宜君、顏義峰配合業務人員造假出帳,尤不能僅憑臆測推認顏義峰、蔣宜君彼此「心照不宣、很有默契地」配合高層主管犯罪。遑論本院已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㈤有如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因該部分不能證明周麗真、張志偉犯罪,更難認定蔣宜君、顏義峰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可言。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顏義峰、蔣宜君已可預見此為虛偽交易,並有容任其發生之犯罪故意;縱使在業務上有所疏失,因其等被訴犯行均不罰過失犯,亦無加以論罪之餘地。

七、綜上,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證明顏義峰、蔣宜君對由周麗真、張志偉主導之背信等舞弊計畫,主觀上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尚難認定顏義峰、蔣宜君主觀上有與周麗真、張志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均不能論以檢察官指控之相關罪名,應均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同此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被訴洗錢部分,及顏義峰、蔣宜君、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電公司持有SAWTRY公司股份價值      年度 中電公司期末持股 中電公司當年新增持股 每股價格(美金) 還原至股份膨脹前之每股價格(美金) 卷證出處 98 700 700 3,500,000÷700=5,000 5,000 本院卷六第251頁(註1) 99 1,400仟股(註2) 700仟股 5,600,000÷700仟股 =8 8×1,000 =8,000 甲1-7卷第27頁;本院卷六第247頁 100 1,775仟股 375仟股 (12,325,806-3,500,000-5,600,000)÷375仟股=8.602 8.602×1,000 =8,602 A1-22卷第230頁;本院卷六第247頁 註1:中電公司分別於98、99年買入SAWTRY公司股票各700股,金額分別為美金3,500,000、5,600,000元,每股單價為5,000元、8,000元,詳見中電公司99年上半年合併財務報告(本院卷六第257至261頁)。 註2:SAWTRY公司於99年10月將股票面額由每股美金1,000元變更為每股美金1元,致使股份膨脹1,000倍,詳閱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年報供參(本院卷五第241至242頁),故99年度中電公司對SAWTRY持股亦膨脹1,000倍,達1,400仟股,此有99年度中電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註八、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㈢說明:「本公司分別於99年4月21日及98年11月24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向第三者購入SAWTRY TECHNOLOGY LTD股票各700仟股,合計1,400仟股…」(甲1-7卷第27頁)可憑。
其他公司持有SAWTRY公司股權       時間 購買人 金額 (美金) 股數 單價 (美金) 還原至股份膨脹前之每股價格(美金) 卷證出處 98 中電投資 2,511,000 700 3,587 3,587 本院卷六第253頁 98.11 至上 3,500,000 700 5,000 5,000 本院卷五第242頁 100.11.23 至上 534,470 534,470 1 1×1,000 =1,000 A1-24卷第224頁反面 101.01.18 威剛 115,530 115,530 1 1×1,000 =1,000 A1-24卷第226頁反面
編號 貨    名 數量 單價 (美金) 報關日期 1 250KW/50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 ABESS-0000-000-000-F-01-TOA 1 690,000 00000000 2 電子控制儲能設備固定式250KW/750KWH ABESS-0000-0000-000-F-01-TOA 1 1,509,770 00000000 3 電子控制儲能設備固定式250KW/750KWH ABESS-0000-0000-000-F-01-TOA 1 1,509,770 00000000 4 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移動式125KW/250KWH ABESS-0000-0000-000-M-01-TOA 1 2,027,900 00000000 5 電子控制儲能設備固定式125KW/250KWH(進口報單誤載為251KWH) ABESS-0000-0000-000-F-01-TOA 1 1,849,200 00000000
年度 營業收入(仟元) 實收資本額(仟元) 卷證出處 99 6,127,187 3,927,625 甲1-7卷第13-14頁 100 6,912,830 3,984,392 同上卷第81-82頁 101 6,995,925 3,984,392 同上卷第255-256頁 102 3,184,187 3,984,392 A1-43卷第139-140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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