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
財產所有人 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建福
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被告陳建福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文
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建福、黃美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倘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二人共同詐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致其陷於錯誤而自以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頂公司)名義於第一銀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內,分次轉帳共計2億4,970萬元至第一銀行世貿分行戶名為匯頂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等情,而被告二人雖否認有前揭詐欺銀行之犯行,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均供稱,第一銀行所匯之款項均用於匯頂公司之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匯頂公司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又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