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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 當事人
    林春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文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99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4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春文前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在非洲地區賽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設立ELITE FUTURE INVESTMENT LIMITED (下稱ELITE 投資公司),自任負責人,並於105 年5 月間,委由訴外人王健向HSBC Bank PLC London開立美金1 億元備用信用狀(STAND BY LETTER OF CREDIT )以辦理融資貸款,惟因故未能取得融資貸款,蒙受金錢損失;嗣於105 年8 月中旬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李德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廖文彬、呂信儀、王皓民、蕭森岳(下稱廖文彬等4 人),獲悉廖文彬等4 人在大陸地區合夥經營華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需美金1 千萬元資金周轉。林春文明知其辦理融資貸款乙事因故失敗,並無美金1 千萬元資金可貸與廖文彬等4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5 年9 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向廖文彬等4 人佯稱:資金已經到位,其等須先支付美金20萬元及相關抵押文件,待完成審核後方可撥款美金1 千萬元云云,致廖文彬等4 人因急需資金周轉而陷於錯誤,誤信林春文所述為真,以蕭森岳代表華納公司名義,與林春文代表之ELITE 投資公司簽訂融資協議書,並依林春文指示於105 年9 月14日匯款美金20萬元(依當日匯率,1 美金可兌換新臺幣31.759元,約計新臺幣6,351,800 元)至ELITE 投資公司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林春文旋於同年9 月21日匯款美金127,200 元至利堂JAPAN 國際開發株式會社(下稱利堂公司)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 號),繼於同年9 月21日、10月4 日、18日接續匯款美金31,900元、26,000元、14,245元至其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同年10月12日匯款美金655 元至YENBLE MANAGEMENT LIMITED 使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詐得美金20萬元(約計新臺幣6,351,800 元)得手。嗣廖文彬等4 人屢次詢問林春文何時撥款,林春文一再搪塞、拖延,且拒不返還該美金20萬元,廖文彬等4 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文彬、呂信儀、王皓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春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彬於警詢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7 頁),然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蓋我國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確認當事人對證據有處分權,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任意更易或撤回同意之理,縱令上訴後,仍不失其同意之效力,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第4794號、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廖文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白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僅爭執證明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原審審酌證人廖文彬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自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 頁第17行至第20行),參諸前揭說明,自無許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行撤回此部分之同意而辯稱證人廖文彬警詢所述為傳聞證據。從而,證人廖文彬於警詢所為陳述,既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均依法逐一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彬、呂信儀、王皓民、蕭森岳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未經詰問且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然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證人廖文彬、呂信儀、王皓民、蕭森岳等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到庭就有關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相關犯罪事實,依其等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449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106 年度他字第28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已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6頁至第78頁,他字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是廖文彬、呂信儀、王皓民、蕭森岳等人基於證人身份,先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原審審理時復已傳喚證人廖文彬、呂信儀、王皓民、蕭森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當庭詰問之機會,對被告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有充分所保障,並經原審、本院審理時逐一進行調查、辯論,將證人廖文彬、呂信儀、王皓民、蕭森岳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資為本案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供述之證明力如何,究竟何者可採,仍須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卷內存在的各項證據資料,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支配下,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核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要屬二事。是被告及辯護人泛以證人廖文彬、呂信儀、王皓民、蕭森岳所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詰問且與事實不符為由,爭執證據能力云云,未具體指摘、釋明其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可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分別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春文固坦承其為ELITE 投資公司負責人,於前開時、地,代表ELITE 投資公司與證人蕭森岳代表之華納公司簽訂融資協議書,並取得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所支付美金20萬元,嗣將前開款項轉匯入自己及利堂公司帳戶,惟未貸與美金1 千萬元予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融資協議書約定的美金20萬元,是作為向銀行開信用狀之設定費,不是保證金,伊實際用在開狀手續費、打點公關費用;伊委託王健開立美金1 億元的備用信用狀辦理融資貸款,並給付400 萬元,但王健沒有開出備用信用狀,之後楊瀚元、謝榜原佯稱可以協助接續辦理,伊認為可以順利辦理融資貸款,之後就有錢可以借給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並非刻意詐騙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原審卷第129 頁、第409 頁至第413 頁)。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在非洲地區賽席爾共和國設立ELITE投資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有ELITE 投資公司註冊證 書、董事股東在職證明書、董事名冊及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05 年8 月中旬某日,透過證人李德昌介紹,獲悉廖文彬等4 人在大陸地區合夥經營之華納公司需美金1 千萬元資金周轉,乃於105 年9 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由被告代表ELIT投資公司,與證人蕭森岳代表之華納公司簽訂融資協議書,約定華納公司向ELITE 投資公司融資1 千萬元美金,撥款時間暫訂105 年9 月15日,且告訴人廖文彬於同年9 月14日即依被告指示匯款美金20萬元(約新臺幣6,351,800 元)至ELITE 投資公司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被告隨即於同年9 月21日匯款美金127,200 元至利堂公司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 號),繼於同年9 月21日、10月4 日、18日接續匯款美金31,900元、26,000元、14,245元至其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同年10月12日匯款美金655 元至YENBLE MANAGEMENT LIMITED 使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惟被告迄今未貸款美金1 千萬元予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原審卷第129 頁、第410 頁至第411 頁、第413 頁,本院卷第12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彬、呂信儀、王皓民、證人蕭森岳、李德昌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原審卷第180 頁、第191 頁、第197 頁、第205 頁至第208 頁、第284 頁至第285 頁、第297 頁至第298 頁、第313 頁至第314 頁、第369 頁至第373 頁、第377 頁、第381 頁至第383 頁),並有融資協議書、授權同意書、廖文彬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匯出匯款申報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9 月4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7930號函暨檢附之ELITE 投資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06 年11月3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009 號函暨檢附匯出匯款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偵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查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與證人蕭森岳簽訂融資協議書時,其並無美金1 千萬元可供借貸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49頁,原審卷第413 頁,本院卷第126 頁)。被告雖辯稱係誤信王健可以取得1 億美金之備用信用狀融資,方向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表示可借款1 千萬元美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然證人王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5 月18日與被告簽署銀行備用信用狀操作協議書,約定幫被告向HSBC銀行開美金1 億元的備用信用狀,被告有支付新臺幣400 萬元的手續費,當初被告說他認識「彭淮南的操盤手」,可以在上海商銀融資;因為是銀行對銀行,所以很快就開出銀行備用信用狀,有通知到上海商銀,但被告表示因為外匯管制的問題,好像金額太大,沒辦法操作、融資,大約在簽約後1 個月左右,被告就承認因為外匯管制問題,融資失敗;後來被告介紹楊瀚元、謝榜原給伊認識,楊瀚元、謝榜原委託伊開立瑞士信貸銀行美金4,800 萬元的銀行備用信用狀做融資,伊認為可能會成功,不想被告損失先前的開證費新臺幣400 萬元,才跟被告說「要不然你就算(新臺幣)300 萬元,叫楊瀚元出(新臺幣)100 萬元,然後把這個案子完成」,類似轉證的意思,就是用被告先前支付的新臺幣400 萬元來抵楊瀚元他們開狀的開狀費;被告亦有與楊瀚元、謝榜原之「BNB 公司」簽協議書,約定操作完成後,楊瀚元他們願意支付被告新臺幣1,000 萬元;該案完成後,伊告知被告去向楊瀚元、謝榜原收錢,但他們不願意付款,還反告伊詐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22 頁),證人王健更於本院審理證稱:在楊瀚元、謝榜原他們委託開狀前,就已經宣告被告委託開美金1 億元美金之銀行備用信用狀融資案是失敗的,且伊只負責開狀,不負責末端(即接證銀行)融資,也沒有承諾被告會幫他辦妥融資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23 頁)。可徵被告於105 年8 月初與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相識、同年9 月5 日與證人廖文彬等4 人簽署本案融資協議書之際,業已明確知悉其委託證人王健開立美金1 億元銀行備用信用狀,無法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其本身亦無美金1 千萬元資金可供調度或貸予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然被告卻刻意隱匿上情,猶向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佯稱其資金已經到位,待審核完畢後即可撥款云云,要求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儘速匯款美金20萬元,此亦經證人廖文彬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25 頁),甚且在證人廖文彬於105 年11月27日詢問被告借款進度時,被告仍謊稱「再突破,再等錢到位,我在進行處理中」等語,亦有證人廖文彬提出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 頁),被告顯係以欺罔的手段讓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對於被告的融資能力、資力發生錯誤的認知;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在這期間都有努力看能否從別的管道借錢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413 頁),益證被告明知其本身並無資金可供借貸,資金調度已有困頓,卻仍向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佯稱其資力、資金充裕,藉此加深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誤信其確有鉅額資金可供融通、借貸,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明確知悉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1 億元美金之銀行備用信用狀之融資貸款,斯時被告亦無1 千萬元美金之資金可供借貸,殊無可能在亟須資金週轉之際,輕易將金額非低之美金20萬元(折合新台幣約6,351,800 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理;更甚者,若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明確知悉匯出之20萬元美金並非作為借款之用,而係作為被告個人投資使用(詳如後述),衡情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斷無輕易交付20萬元美金之理,益徵被告確有以資金到位可隨時撥借款項為由,訛騙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匯款20萬元美金資為擔保,使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陷於錯誤而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從而,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於詐術手段之實施,致使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5 年9 月14日匯款20萬元美金予被告,受有損害,是被告主觀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業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有關被告收受該筆20萬元美金之用途,被告初於106 年10月18日供稱「我把錢匯到日本,投資溫泉酒店」云云(見偵字卷第33頁),又同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的600 萬我拿去日本借給利堂國際開發株式會社,我借了500 萬,是訂金,實際上我是投資,投資金額是5 千萬,投資標的是飯店」云云(見偵卷第74頁),復於107 年3 月13日偵訊時改稱: 「(問:20萬美金的性質?)前製作業費用,不退還的,用途是打點開狀銀行…我有將這20萬美金交給王健他們去打點銀行」、「至於20萬美金匯到日本,是因為日本的社長也有開狀,我是擔心王健如果開不出來,我還可以請日本的社長開狀,所以是兩條線並行」云云(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85 號卷第6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向廖文彬收取20萬元美金,並不包括要給王健開狀的400 萬元」、「我有匯款給英國匯豐銀行,匯款金額是30萬美金」云云(見原審卷第413 頁),被告於歷次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稱該筆20萬元美金之用途前後不一,益證其意圖掩飾詐取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交付20萬元美金之不法犯行,羅織其支付開狀手續費予日本會社、英國銀行等藉口。抑且,被告辯稱有支付開狀手續費予英國匯豐銀行云云,然被告所經營之ELITE 投資公司於105 年9 月14日收受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匯入之20萬元美金後,於同年9 月21日匯款美金127,200 元至利堂公司帳戶,於同年9 月21日、10月4 日、18日接續匯款美金31,900元、26,000元、14,245元至被告個人帳戶,於同年10月12日匯款美金655 元至YENBLE MANAGE MENT LIMITED帳戶,並無匯款至銀行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1月3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00 9號函暨檢附匯出匯款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不同,而迄本案辯論終結,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用以證明其支付英國匯豐銀行開狀手續費、設定費之佐證,或釋明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其所執上開辯解,核屬卸責諉過之詞,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收受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交付20萬元美金後,既未用於為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安排借款或撥付款項事宜,反係供其個人投資使用,更可證被告佯以同意借款之詐術,使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陷於錯誤,依從被告指示將20萬元美金匯入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非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僅係單純民事借貸所生糾紛。是被告空言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云云,要係圖飾諉過之詞,委無可採。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所交付之20萬元美金係開狀手續費、設定費,原即無應返還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被告於106 年8 月3 日警詢時供稱:「廖文彬等人要借貸1,000 萬美金,所以要先付2 %保證金(20萬美金)」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同年9 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說我有管道,可以找人開備用信用狀,告訴人的貸款沒有問題,但是要提供保證金20萬美金,是貸款金額2 %,手續費另計」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彬、呂信儀、王皓民、證人蕭森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該筆20萬元美金係作為保證金,用以擔保其等不會反悔而不向被告借款,不是手續費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74頁,原審卷第191 頁、第297 頁、第315 頁、第373 頁);參諸被告以ELITE 投資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簽署之融資協議書第6 條約定「甲方(即華納公司)提供蕭金廷先生與蕭森岳先生持有的中國南通市華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權(含土地及建物)作為抵押品,並於簽訂3 日內將融資設定費20萬美元整付與乙方(即ELITE 投資公司)後,乙方開始作業,本設定費於撥款後自第1 期利息中扣除」(見他字卷第8 頁),亦即該20萬元美金可用以扣抵第1 期利息,倘如被告所辯係設定手續費,豈有可能再用以扣抵利息?是被告翻異前詞,辯稱該20萬元美金係開狀手續費,無庸返還云云,核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已乏所據,委無可採。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215 號、107 年度偵字第5511號卷,以證明其簽立融資協議書時,主觀上仍認為可以取得1 億元美金資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2 、3 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調閱之上開案卷,係被告以王健遲未開狀成功,楊瀚元、謝榜原獲悉此事後,於105 年7 月13日向其佯稱可協助開立備用信用證,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委託楊瀚元、謝榜原處理後續開證、貼現開證融資事宜,嗣因被告聯繫楊瀚元、謝榜原無著,始知受騙為由提出告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9 頁),且證人王健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在楊瀚元、謝榜原他們委託開狀前,就已經宣告被告委託開美金1 億元銀行備用信用狀融資案是失敗的,伊只負責開狀,不負責末端(即接證銀行)融資,也沒有承諾被告會幫他辦妥融資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23 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廖文彬等4 人簽署融資協議書時,被告明知其委託證人王健開立美金1 億元銀行備用信用狀,無法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等事實明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王健那件事是案外案,是誤會」、「蕭森岳與我簽約要借款,他公司體質不好,才要求、拜託我開狀,我才去找日本的玉川萬益開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第323 頁)。基此,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重要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執辯解,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而向告訴人廖文彬等人為詐欺行為,詐欺所得款項高達新臺幣6 百餘萬元,使告訴人廖文彬等人受有非屬輕微之財產損害,迄今仍未與廖文彬等4 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為美國奧克拉荷馬大學企管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並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美金20萬元(依105 年9 月14日匯款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6,351,800 元),已如前述,惟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匯款新臺幣2 百萬元予告訴人廖文彬指定帳戶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7頁),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剩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51,8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受王健等人矇騙,誤信可取得美金1 億元之融資額度,方會與告訴人廖文彬等人簽立融資協議書,然其未向告訴人廖文彬等人保證資金已經到位,而告訴人廖文彬等人所交付之20萬元美金,並非保證金,而係開立信用狀所需之手續費、設定費,事後伊已籌款新臺幣200 萬元返還給告訴人廖文彬,足認伊並無詐欺告訴人廖文彬等人之故意,本案應屬民事糾紛云云。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其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列舉事證逐一補充說明、論駁如前,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均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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