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思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53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暨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思齊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6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6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思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思齊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起至翌(23)日上午10時止期間內某不詳時間,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蘇呂純美所有、由蘇榮貴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 ㈡於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7 時30分止期間內某不詳時間,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之停車場內,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蕭如芳所有、由蕭建梅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㈢於107 年1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車號英文字母不詳,數字號碼為1213號之車輛車牌2 面。 ㈣於107 年1 月31日晚上7 時許起至107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止期間內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黃齡儀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 ㈤於107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 日晚上10時30分止期間內某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曾佩慧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 ㈥於107 年1 、2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車號英文字母不詳、數字為1952號之車輛車牌2 面。 ㈦於107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上午7 時止期間內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許美蘭所有、由連國榮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 ㈧於107 年1 、2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工業區內,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車號英文字母不詳、數字為1025號之自小客車車牌2 面。㈨於107 年3 月14日2 時11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三街6 巷,因見停放在該處、楊鳳凰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廠牌、車款與顏色均與呂錦治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同,當場比對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孔並打磨鑰匙1 支後,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持該支鑰匙開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及發動引擎,竊取楊鳳凰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2ZRX035714號)1 輛。 ㈩於107 年5 月12日大約0 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白勝文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 於107 年5 月12日近1 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0 號之騎樓,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楊菊芬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 於107 年5 月12日近1 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居○街00號騎樓,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吳明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 於107 年5 月12日近2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嘉陽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陽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 於107 年5 月12日近2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楊綉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 於107 年5 月12日大約3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王春屏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 於107 年5 月12日大約3 時45五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八段與文匯街口某處,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陳秀準所有、由林宜蒨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 嗣於107 年 5月26日晚上11時45分許,李思齊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前、懸掛變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引擎號碼為2ZRX035714號之自小客車車內睡覺時為警查獲前開普通竊盜犯行,李思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交出其所有鑰匙1 支、工業用手套7 個、電動六角扳手1 支、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變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變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變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 二、案經吳明謙、嘉陽公司、楊綉眉、林宜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思齊(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共3 罪),暨該3 罪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0 、175 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竊盜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33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7至61、243 至247 、309 至319 、329 至333 、481 至497 頁、他卷第179 至191 頁、聲羈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160 至165 、244 至247 頁〕,核與告訴人嘉陽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趙金石、吳明謙、林宜蒨、告訴代理人林槐庭、被害人蘇呂純美、蘇榮貴、蕭建梅、陳詣升、黃齡儀、曾佩慧、連國榮、楊鳳凰、呂錦治、白勝文、楊菊芬、王春屏及林宜蒨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7至50、67至69、83、84、97至100 、115 至118 、135 、136 頁、偵查卷第63至65、69至93、509 、510 、515 、516 、524 、532 、538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清水分局汽機車竊盜、打破車窗竊取財物案初步勘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6 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4639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5 日刑紋字第1070055198號鑑定書、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7 年9 月3 日彩字第1070903001號函、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8 日東一字第107100802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55、59至61、71至77、85至91、101 至105 、111 、121 至126 、139 至145 、151 至163 頁、偵查卷第95至105 、121 至153 、171 至191 、193 至195 、207 至217 、323 至325 、349 至353 、419 、427 至431 、455 至461 、469 頁),且有鑰匙1 支、工業用手套7 個、電動六角扳手1 支、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變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變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變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本案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街0 巷○○○○○○○○○○○○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2ZRX000000號),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係被害人陳秀準所有、由告訴人林宜蒨使用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定本案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街0 巷○○○○○○○○○○○○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2ZRX035714號),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係告訴人林宜蒨所有云云,雖有未洽,惟均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論及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見起訴書附於本院第15頁),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論及被告持自行打磨之鑰匙竊取被害人楊鳳凰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2ZRX035714號)之犯行,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補述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堪認其就被告竊取被害人楊鳳凰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2ZRX035714號)犯行之事實業經起訴,僅漏未論及該部分之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㈢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4 年、4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9 號裁定,就被告有期徒刑4 月、7 月部分罪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罪刑9 年、4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 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6 月25日,於103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於103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被告所犯上開16罪,均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前揭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7 、248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47至6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其情節,認宜減輕其刑,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所犯1 至8 、10至16所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另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甚或依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云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前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參以被告前亦有竊盜前科,素行非良,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亦無刑法第61條規定適用之可能,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甚或依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為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就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均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並影響刑之減輕及量定,尚有未洽。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竟恣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185 頁)、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查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扣案之工業用手套7 個、電動六角扳手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分別係被告犯前開如附表編號1、4、11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及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亦均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各該物宣告沒收之;惟上開車牌之本體價值低微,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被害人均可藉由監理機關補發新車牌,將原車牌報廢,即可回復原車輛上路之正常狀態,是對上開車牌宣告沒收或追徵均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普通竊盜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普通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品行非佳,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與事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累犯),扣案之鑰匙1 付,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楊鳳凰,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以其積極配合員警調查,且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甚或依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持自行打磨之鑰匙竊取前開車輛,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參以被告前亦有竊盜前科,素行非良,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亦無刑法第61條規定適用之可能,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該部分所犯之罪僅判處有期徒刑7 月,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就普通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衡酌其所犯上開16罪,犯罪時間僅隔不到4 個月,均為竊盜類型之犯罪,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大致相同,16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偵查起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原 判 決 主 文 │ 主 文 │ ├──┼────┼───────────┼─────────────┤ │1 │事實欄一│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李思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㈠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業│ │ │ │ │用手套柒個、電動六角扳手壹│ │ │ │ │支及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 │ │ │ │均沒收。 │ ├──┼────┼───────────┼─────────────┤ │2 │事實欄一│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李思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㈡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業│ │ │ │ │用手套柒個及電動六角扳手壹│ │ │ │ │支均沒收。 │ ├──┼────┼───────────┼─────────────┤ │3 │事實欄一│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李思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㈢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業│ │ │ │ │用手套柒個及電動六角扳手壹│ │ │ │ │支均沒收。 │ ├──┼────┼───────────┼─────────────┤ │4 │事實欄一│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李思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㈣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業│ │ │ │ │用手套柒個、電動六角扳手壹│ │ │ │ │支及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 │ │ │ │均沒收。 │ ├──┼────┼───────────┼─────────────┤ │5 │事實欄一│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李思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㈤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業│ │ │ │ │用手套柒個及電動六角扳手壹│ │ │ │ │支均沒收。 │ ├──┼────┼───────────┼─────────────┤ │6 │事實欄一│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李思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㈥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業│ │ │ │ │用手套柒個及電動六角扳手壹│ │ │ │ │支均沒收。 │ ├──┼────┼───────────┼─────────────┤ │7 │事實欄一│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李思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㈦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業│ │ │ │ │用手套柒個及電動六角扳手壹│ │ │ │ │支均沒收。 │ ├──┼────┼───────────┼─────────────┤ │8 │事實欄一│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李思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㈧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業│ │ │ │ │用手套柒個及電動六角扳手壹│ │ │ │ │支均沒收。 │ ├──┼────┼───────────┼─────────────┤ │9 │事實欄一│李思齊竊盜,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 │、㈨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 │ │ │ │壹付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車號0000-00 號車牌│ │ │ │ │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事實欄一│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李思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㈩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業│ │ │ │ │用手套柒個及電動六角扳手壹│ │ │ │ │支均沒收。 │ ├──┼────┼───────────┼─────────────┤ │11 │事實欄一│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李思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業│ │ │ │ │用手套柒個、電動六角扳手壹│ │ │ │ │支及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 │ │ │ │均沒收。 │ ├──┼────┼───────────┼─────────────┤ │12 │事實欄一│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李思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業│ │ │ │ │用手套柒個及電動六角扳手壹│ │ │ │ │支均沒收。 │ ├──┼────┼───────────┼─────────────┤ │13 │事實欄一│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李思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業│ │ │ │ │用手套柒個及電動六角扳手壹│ │ │ │ │支均沒收。 │ ├──┼────┼───────────┼─────────────┤ │14 │事實欄一│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李思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業│ │ │ │ │用手套柒個及電動六角扳手壹│ │ │ │ │支均沒收。 │ ├──┼────┼───────────┼─────────────┤ │15 │事實欄一│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李思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業│ │ │ │ │用手套柒個及電動六角扳手壹│ │ │ │ │支均沒收。 │ ├──┼────┼───────────┼─────────────┤ │16 │事實欄一│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李思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業│ │ │ │ │用手套柒個及電動六角扳手壹│ │ │ │ │支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