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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宋松璟黃翰義文家倩

  • 被告
    張麗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英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31、221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張麗英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盛印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振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前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由張書睿(原名張書 鑫)為申請人、盛印公司擔任實施者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筆土地(原信維市場)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因未於期 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7 月2日以府都新字第09630608000號函撤銷核准在案,且盛印公司已無資力推動前開都市更新案,亦未繼續依據108年1月31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第17條、第22條等規定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並取得法定同意門檻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陳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審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3 月間,隱瞞該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業經撤銷核准之事實,向陳素貞佯稱:信維市場都市更新案正在進行,伊手上握有多數改建戶之同意書,已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改建完成後獲利可觀,願以成本價 (即售價之37.5%)預售陳素貞選定之房屋,建案完成後陳素貞可獲得該房屋基準價之64.3%優惠之投資報酬率云云,使陳素貞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企購物中心地下2樓美食街,與張麗英以盛印公司名義簽立協議書,約定由陳素貞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總價1,700萬元之金額,向盛印公司購買信維市場都市更新案預定興建之第壹棟第15樓N5、N6房地,陳素貞並於翌 (23)日匯款100萬元至張麗英實際掌控之盛印公司所設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嗣於同年月29日,張麗英再另擔任盛印公司連帶保證人,與陳素貞協商簽訂「修訂條款」,將每坪價格與總價調整為100萬元及1,428萬元,陳素貞再於同年4月2日接續匯款4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共計交付510萬元予張麗英。張麗英取得510萬元後,供己花用。 ㈡於103年5月13日,張麗英以iMassage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那大安區都市更新專案最近可以開放讓人投資,報酬率有60%、最好是500萬以上(開放6個名額)數量有限.敬請把握。已過門檻.準送件」之不實訊息予陳麗華,復於同年8月間,向陳麗華訛稱:經公司多方努力,大安區都更案終於完成,不久即將開工,陳麗華如投資200萬元,建案完成後可獲利160萬元云云,致陳麗華陷於錯誤,先於同年8月13日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麗英,再於同年8月19日,匯款7萬元至張麗英所設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定金,復於同年9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 3樓,與張麗英以盛印公司名義簽立協議書,約定由陳麗華投資盛印公司所實施之前開都市更新建案 200萬元,陳麗華再於同年月29日匯款22萬6,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於104年3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陳麗華共計交付42萬6,000元予張麗英收受。 嗣因陳素貞詢問都市更新案進度,張麗英均藉詞推託,陳麗華則要求張麗英退還投資款遭拒,經追查發現前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早在96年間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核准,且該都市更新案毫無進展,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案告訴人陳素貞、陳麗華於偵查中對上訴人即被告張麗英、盛印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振成一併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王振成部分及告訴人陳麗華93年至95年間陸續借款與被告47萬元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6年5 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2131、2213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就被告詐騙告訴人陳素貞、陳麗華各510萬元、42萬6,000元部分,於同日以同案號提起公訴,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足憑。故本案起訴部分,非屬上開不起訴處分範圍甚明。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㈡、㈢」部分所載事實固與起訴書所載事實相同,然該部分顯係就同案被告王振成部分為記載,此觀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載稱:「㈡被告張麗英(99年後所涉詐欺罪另行提起公訴)」(第2頁第3、4行) 等語即明。被告選任辯護人稱本案同一事實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起訴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事屬程序,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29-30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 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盛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盛印公司擔任實施者之信維市場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確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7月2日撤銷核准,伊並有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陳素貞、陳麗華簽訂協議書,而收受告訴人陳素貞、陳麗華所匯款或交付之金額510萬元、42萬6,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目的係為爭取時程獎勵面積,但進行都市更新程序不必然要提「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本案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雖經撤銷核准,但都市更新計畫仍然繼續進行,於96年間,本案都市更新計畫流程即已完成,都市更新計畫報告準備內容文件也早在94至98年間陸續完成,伊給陳素貞、陳麗華看的是都市更新計畫,是陳素貞主動找伊要投資,陳素貞所匯款項係要取得盛印公司股份,成為盛印公司股東,非購屋款,陳麗華也是自己決定要投資的,陳麗華匯款也是要取得盛印公司股份,伊與陳麗華約定投資200萬元,但陳麗華只匯了40幾萬元就不付了,伊沒 有拿「過期的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詐騙陳素貞、陳麗華,後續伊一直在收取尚未同意之住戶之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書,都市更新案仍持續進行中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貞指訴:我在94到96年擔任被告兒子的國小老師,被告知道我要買房子,告訴我這個獲利很好,且我是孩子的恩師,她要感謝我,要用原價37.5%賣給我,還可以讓我選屋,當初就是有了都市更新事 業概要的號碼(指協議書上記載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文號),我認為都市更新已經在進行,被告也是這麼跟我講,說第二年就可以蓋,並鼓吹這個地將來蓋起來很值錢,這個房子就買起來,就算要脫手也可以賺一筆,但被告拿了我510萬 元後都沒有實際作為,我向被告要求解約,被告也不處理,如果我知道都市更新概要被撤銷了,我不會買,概要都被撤銷3年了,我怎麼可能把錢投進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7-44 頁,本院卷第108-110頁);告訴人陳麗華指訴:被告一直說這件都更案已經過門檻,已經准送件,即將要開工,我是基於這些才投入的,被告跟我說獲利很大,我完全不知道都市更新概要已被廢止,被告傳送訊息給我,說只有6個名額, 已過門檻,如果我知道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已被撤銷,我絕對不會投資等語綦詳(原審易字卷第45-54頁,本院卷第106-1 08頁)。經核告訴人2人就被告隱瞞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已遭撤銷核准,並謊稱即將開工、獲利可期等情節所述一致,自堪採信。此外,證人即盛印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振成證稱:盛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麗英,公司業務及營運皆由張麗英負責等語(發查字625卷第10頁反面);證人張書睿證述:成立盛 印公司就是為了要做信維市場都更案,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後遭撤銷……因為市政府沒有發核准下來說可以動工,我認為 都更尚未成形,照理講是不行對外銷售的(他字7671卷第75 頁,原審易字卷第56、62頁)等語綦詳,並有臺北市都市更 新處104年11月2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440237000號函(他字7671卷第66、67頁)、96年7月2日府都新字第09630608000號 撤銷核准函(他字7671卷第67、68頁)、被告以盛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陳素貞簽立之協議書(他字7671卷第5-10頁)及修正條款(他字7671卷第15頁反面)、被告與告訴人陳麗華間之iMassage對話擷圖(他字1763卷第26頁)、被告以盛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陳麗華簽訂之協議書(他字1763卷第10-1 3頁)、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他字7671卷第11頁)、臺灣銀行信安分行、第一銀行世貿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匯款單(他字7671卷第16頁)、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匯款單2紙(他字1763卷第14、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 分行匯款單(他字1763卷第16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被告以盛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陳素貞簽訂之協議書第3 條載明「乙方 (即告訴人陳素貞)預定房屋座落:第壹棟 第15樓N5、N6房地。房屋面積:預定四十坪」、第4條載 明「土地、房屋產權移轉之稅規費之約定」、第5條並載 明:「乙方提供總價新台幣:一千七百萬元整,予甲方 (即盛印公司)作為預訂房屋之款項……餘款:六十% (交屋同 時付款) 」,核與告訴人陳素貞指稱係向盛印公司購買信維市場都市更新案預定興建之房地乙情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只有賣房屋給陳素貞,是因為我們進行到選屋的部分」等語(他字7671卷第76頁反面),復參酌被告迄未能提出陳素貞因投資而成為盛印公司股東之事證,足徵被告辯稱陳素貞交付之款項係為取得盛印公司股份,成為盛印公司股東,為投資款而非購屋款云云,顯不足採。另告訴人陳素貞係因被告施詐而陷於錯誤購買上開房地,縱協議書所載價金低於市場行情,仍無礙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辯護人稱陳素貞願意冒險,非受被告詐欺云云,顯無可採。 ⒉觀之被告於103年5月13日傳送予告訴人陳麗華之訊息:「我那大安區都市更新專案最近可以開放讓人投資,報酬率有60%、最好是500萬以上(開放6個名額)數量有限.敬請把握。已過門檻.準送件」(他字1763卷第26頁),核與告訴 人陳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說這件都更案已經過門檻,已經准送件,即將要開工,我是基於這些才投入的等語相符,亦堪認被告確有向陳麗華隱瞞本案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遭撤銷核准之重大訊息,佯以本件都市更新計畫積極進行中,並已送件待核定後即可動工興建,投資本件都市更新建案將獲取優渥報酬,致告訴人陳麗華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交付42萬6,000元投資款無訛。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有傳送上開訊息與陳麗華(本院卷 第28頁),然該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麗華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iMassage對話擷圖為憑(他字1763卷第26頁),被告於偵查、原審亦未否認有傳送該訊息與陳麗華,並坦承有向陳麗華稱都更案開放6個投資名額(他字7671卷第76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74-75頁),其事後否認傳送該訊息與陳麗華,要無可採。另告訴人陳麗華否認曾於盛印公司任職(原審易字卷第49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伊係於9 4、95年以前雇用陳麗華,之後與陳麗華間無僱傭或合作 關係等語(他字7671卷第76頁),足徵被告邀陳麗華投資時,陳麗華非盛印公司員工甚明。被告辯稱陳麗華係公司內部員工,跟在伊身旁做事,主動要投資云云,亦無可信。 ⒊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早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7月2日以府都新字第09630608000 號函撤銷核准,其理由略為:旨揭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雖經核准,但經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24日函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展延至96年 4月18日止,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96年5 月24日發函依行政程序法通知,張書鑫等人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於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爰撤銷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等語 (他字7671卷第67-68頁),顯見盛印公司因未於規定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請核准,而遭撤銷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然觀之被告以盛印公司名義,分別於前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遭撤銷後之99年3月22日、103年9月19日,與告訴人陳素貞、陳麗華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均載明:「目前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在案:臺北市政府94年4月18日發文字號:府都新字第09406001900號。……甲方(即盛印公司)負責規劃、設計、領照及建造本大樓工程所需資本,設計圖樣以市政府工務局核準圖樣為準,並持續辦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換計劃;核定中,俟取得建造執照即可動工興建」等語,告訴人陳素貞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當初就是有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的號碼(指協議書上記載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文號),我認為都市更新已經在進行,張麗英也是這麼跟我講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39頁;告訴人陳麗華亦證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被撤銷我完全不知道,被矇騙在鼓裡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50頁) ,顯見被告確係有隱匿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遭撤銷核准之情事,並仍於協議書上記載已遭撤銷之核准字號,佯以本件都市更新計畫積極進行中,並已送件待核定後即可取得建照、動工興建,致告訴人陳素貞、陳麗華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分別交付510萬元購屋款、42萬6,000元投資款無訛。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都市更新概要雖經撤銷核准,惟係因未能於期限內達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門檻,無法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並非當初申請核准之同意書經審核有造假之情;且縱然該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遭撤銷核准,如日後同意比例達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門檻,仍可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云云。惟縱本案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撤銷核准,無礙日後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則被告何需刻意於協議書上記載已遭撤銷之都市更新事要概要核准字號;且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於96年7月2日遭撤銷核准後,均查無被告有何其他積極推動本件都市更新計畫之作為,或可顯示能預期完成本件都市更新計畫之情事(詳後述),足見被告隱匿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遭撤銷核准之情事,並於協議書上記載已遭撤銷之核准字號,其目的無非在使告訴人2 人誤信本案都市更新持續進行,甚且即將動工興建。雖被告另辯稱:前開協議書係制式現成之合約,欲供日後有正式合夥人使用,因疏忽而未做修改云云,然被告亦自承除與告訴人2 人外,無與他人簽訂前開協議書(原審易字卷第79頁),且經比對被告與告訴人2 人簽訂之前開協議書內之約定事項不盡相同,顯有針對與告訴人2 人間之不同約定而為特別修改、記載,是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都市更新案之後仍持續進行,一直在取得住戶之同意書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妳提出的計畫同意書,最晚只有到96年底,請問96年以後至今【105 年4月1日】, 妳有進行哪些都更的相關作為?有無資料可以提出?)這段期間文林苑出了狀況,我們進到現場住戶會反抗,我們還是有跟住戶聯絡,以電話維持關係,我平常會跟張書鑫固定時間去信維市場巡,去拜訪,但我們都會被打槍,挫折感很重,所以稍微緩一下,我覺得沒有不好,從96年到現在都是,雖然沒有繼續收同意書,但我們還是會去巡、拜訪」等語 (他字7671卷第104頁反面),足徵被告所稱96年後都市更新案的進行程序僅止於去信維市場巡視、電話聯繫住戶等不具實質意義之作為。再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共278紙(他字1763卷第71-99頁、卷、卷),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所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共278 張,經逐筆檢視,其中重覆者有35張,故實際出具同意書人數為 243人,已低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可直接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同意門檻 260人及269人;且上開出具同意書之243人,經與信維市場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所附土地、建物清冊比對結果,其中30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故實際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者僅213人,遠低於上開規定門檻260人;另同意書所載簽署日期,絕大部分為94年至96年間簽立,其中部分未署日期,97年間簽立者僅有數張,最晚簽立之日期為97年5月9日等節,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他字1763卷第70頁),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亦不爭執(原審易字卷第76頁)。是被告收取同意書均係於與告訴人 2人簽立協議書之前,且所取得之同意書顯未達可直接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門檻。再證人張書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7月2日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遭市政府撤銷後,尋求住戶之同意之工作變得更困難,因為看到撤銷字號,住戶會有卻步之情事……,本件都市更新案未經市政府核准動工,伊認都更尚未成形,應不行預售……,本件還沒達到送件門檻,無送任何計劃去核定,到目前為止,這個都市更新案是處於停滯,伊已經沒有再收同意書了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55-69頁),而被告亦自承:本件都市更新計畫還沒有送件,所以沒有等待核定的問題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0頁),顯見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遭撤銷核准後,都市更新計畫復確無實質、具體之進展,要屬無疑。 ⒌被告另提出盛印公司與宗邁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委任契約書、更新後建築物分配位置圖、盛印公司與振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皓公司)間之委託合約書、更新後建築物分配單元面積對照表、更新單元位置、現況分析、實施方式及費用分擔、拆遷安置計畫、財務計畫、政府提供之獎勵措施、所有權人更新後應分配價值評估表、配合辦理事項、公聽會通知等文件(本院卷第36-82頁), 欲證明被告有積極推動本件都市更新計畫。然經本院函詢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該所108年11月1日第0000000000號函稱略以:本所確實於95年間,曾與盛印公司就「台北市大安段更新事業暨興建集合住宅」簽訂委任契約書,惟前開工程案件在雙方簽約後,僅有在95年4月至隔年1月進行工作,嗣後即不知何故未再進行,盛印公司除未就前述委任契約與本所辦理解約外,相關服務費用該公司亦遲未支付等語 (本院卷第125-135頁);另109年2月7日第000000000號函稱:本所在為業主進行本件更新案工作之規劃及設計時,雖曾提供部分平面圖檔給業主參考,但本所從未在相關圖面上標註價格,故更新後建築物分配位置圖非本所提供;另96年1 月時,本所即已停止本件更新案工作,未再提供資料予業主,故其他文件非本所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另振皓公司108年11月6日(108)皓字第JH-0000-000號、109年2月10日(109)皓字第JH-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信維市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於95年4 月11日簽約後,依據雙方合約規定分別於95年9 月24日召開事業計畫公聽會及96年2 月28日召開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完竣,惟後續因盛印公司與地主間整合未果,致全案無法向主管機關辦理掛件審議,延宕至今;上開文件係本公司依合約所應提具之作業文件俾利召開公聽會事宜之用等語 (本院卷第138、146頁) 。足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俱係在本案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遭撤銷核准及與告訴人2 人簽立協議書之前,無從憑以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2 人簽立協議書後仍有積極從事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舉;且自96年1 月開始,盛印公司所委託之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未再提供任何服務,振皓公司於96年2 月辦竣公聽會後亦無後續進行。被告辯稱於與告訴人2 人簽約後仍有繼續進行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詐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為事實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3萬元;而同條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 ,係分別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尚可,然為貪圖私利,竟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陳素貞、陳麗華詐取財物,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詐欺告訴人陳麗華之所得42萬6,000元業經返 還,然詐欺告訴人陳素貞之所得高達510萬元,迄今仍未返 還分文,並兼衡自陳目前無其他收入、家中尚有1子需其獨 自扶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 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被告自告訴人陳素貞處詐得之510萬元,係被告因犯 罪之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自告訴人陳麗華處詐得之42萬6,000元,已經返還陳麗華,此業據被告供陳及告訴 人陳麗華陳明在卷(原審易字卷第83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沒收之諭知尚屬允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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