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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劉壽嵩廖紋妤張育彰

  • 被告
    陳郁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郭建宏 自訴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孫浩偉律師 被   告 陳郁秀 選任辯護人 鄧瑀萱律師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為臺灣知名且資深之節目製作人,在臺灣傳播界享有「電視皇帝」之美譽,民國75年創辦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至進入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擔任總經理前,皆擔任映畫公司董事長,係資深且專業之企業經營者,因愛惜聲譽,在傳播界30餘年,未傳出任何負面新聞。107年1月11日獲悉遭華視公司董事會以「無法落實公廣集團經營理念」為由,違法決議解除自訴人之華視公司總經理職務,乃於當日18時許,於臺北市○○○路000巷0號華視大樓1樓大廳召開記者會,對此決議發 表聲明。詎料,被告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向與會之媒體記者,發出「總經理評核書面資料」,羅列「領導力不足」、「管理能力可再加強」、「對於董事會及監事會議結論未能適時執行」、「預算編列缺乏正確性」、「節目製播缺乏前瞻性及差異性」、「個人交際費用控管」、「缺乏對內部稽核功能的尊重」等7點事項,未經 查證而對自訴人為不實指控。被告明知該總經理評核資料僅為其個人之評核內容,並非董事會決議事項,竟於記者會現場向媒體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內容,嗣經風傳媒、蘋果日報、三立新聞網、自由時報、ETtoday新聞雲、中時電 子報、上報快訊等新聞媒體,據上開評核資料分別以「華視總經理甲○○下台乙○○提『七宗罪:領導力不足、個人交易費用控管問題』」、「華視總經理下台甲○○挨批『七大罪狀』」、「無預警!華視總經理甲○○遭撤換董事會列出『七大罪狀』」、「華視拔總座內幕董事會七點判定不適任斬首示眾甲○○」、「啥?華視董事長『路過』記者會拿2 頁7大罪狀鬥甲○○」、「華視總經理甲○○『被下台』余 天要跟小英告御狀!」、「公廣集團董事長列『七大罪狀』拔掉華視總經理甲○○」等標題,並以新聞刊載之方式使公眾知悉,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程序事項: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直接被害人」,係指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依上開自訴意旨狀所載,自訴人之名譽權非無受有直接侵害之情形,形式上觀之,堪認自訴人應屬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於自訴人亦同。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可參)。是以被告乙○○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載之加重誹謗犯行,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被告於107年1月11日華視記者會提出之總經理評核書面資料影本、風傳媒、蘋果日報、三立新聞網、自由時報、ETtoday新聞雲、中時電子報、上報 快訊107年01月11日新聞報導影本、自由時報107年1月 12日新聞報導影本、董事會被告發言節本、105年12月 22日三立新聞網新聞報導影本等為據。訊據被告乙○○對有於上開時、地發放評核書面資料影本予媒體記者並發表言論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⑴伊係依華視公司規定,對自訴人為考核評論,並供董事會參考;伊根據所獲資料及資訊,對自訴人所為考評之均有所本,針對交際費使用、稽核缺失等可受公評事項,提出個人意見,純屬言論自由範疇;董事採納與否可自行決定,自由行使表決權,當天表決自訴人適任與否結果,10票同意不適任,5票反對。伊當日記者會固有 發給媒體對自訴人所為之考評書面資料,但並未強調係董事會之決議內容。 ⑵自訴人在董事會會議未結束前,即通知記者要開記者會,自行在華視1樓大廳,將其不適任結果對外公布,忽 略伊在會議中所提之不適任理由,捏造不實指控,稱其不適任案係遭伊政治操作受不公不義及惡意抹黑之對待;為避免伊、華視公司董事會遭攻擊,媒體遭誤導,伊不得不進行防衛,接受媒體詢問,提出個人對自訴人不適任之意見,以適度澄清,純屬被動並無誹謗之意。 ⑶伊擔任公廣集團董事長,要對全民負責;華視公司總經理是整個經營團隊之首,業務需靠他推動,遇到重大瓶頸就必須調整;換上新總經理後,外界質疑之問題及稽核重大缺失,業經獲得改善,董事會運作也順暢許多;目前節目製作表現亮眼,好評及獲獎甚多,整體營運漸入佳境。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107年1月11日之華視公司董事會還未通知自訴人不適任之決議,自訴人即召開記者會,稱董事會對他的考評不公不義、政治操作、背後有黑手。身為董事長之被告,如不對之召開記者會還原真相,那才真是不適任之董事長,當天之所以提出總經理評核書面資料乃針對自訴人於記者會之惡意陳述為澄清,自始未對自訴人有何攻訐名譽之發言。至新聞媒體刊載之「7大罪狀」標題及內 容,均非出於被告之口,被告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⑵依華視公司與自訴人簽訂之契約規定,身為董事長之被告,每半年必須對自訴人提出評核報告,就伊半年內對自訴人之觀察,各部門之匯報、董事會會議情形為評核,認自訴人不適合再擔任華視公司總經理,屬伊意見之表達,董事長如不能為如是之評核,豈不與契約規定不符?董事會上,伊將評核資料發給與會董事,並陳述對自訴人之看法,總經理是否適任,完全尊重董事之決定,相關問題澄清後,在場董事投票表決,認自訴人不應續任;對此,被告還請董事就會上討論及發言保密,對外則準備肯定自訴人之努力,以理念與公廣集團不合,無法繼續合作,無法續任總經理職務為由發布新聞稿;無何誹謗自訴人之意。 ⑶被告所做之評核均有所本,①領導力不足部分,在原審有提出副總經理、整合行銷部經理之辭職書為證;②管領能力可再加強部分,理由是華視公司仍處於虧損狀態,自訴人居然還核發業務獎金,財務部楊00有重大疏失,董事會決議調職、究責,自訴人居然以資遣方式發給慰問金;另員工考績管理準則,自訴人自106年上任後 即一再被要求做修正,惟自訴人一直未做處理;③對於董事會及監事會會議結論未能適時執行部分,監察人謝穎青在該次董事會即已痛斥自訴人團隊沒辦法落實董監事之決議;證人林筠於原審亦證稱,他們希望經理部門配合稽查事項作改正確實沒辦法在短時間內改正;⑷預算編列缺乏正確性部分,華視公司董事會第23屆第11次、第12次董事會,監察人及有專業的董事,確實有退回好幾次之預算編列;⑤節目製播缺乏前瞻性及差異性部分,預估之收視率與實際之收視率有重大差異,節目製播前,有未經董事會同意就開始拍攝之情事;⑥個人交際費用控管部分,自訴人在華視公司發生重大虧損之情形,並未節制交際費之花用,105年之總經理交際費編 列新臺幣(下同)250幾萬元,自訴人花費了303萬元,另有些發票之核銷方式,確實不符華視公司之規定及公廣集團之精神;⑦缺乏對內部稽核功能之尊重部分,證人林惠崇、林筠、謝穎青於原審作證時均有提到內部稽核人員確有遭經營團隊干擾,自訴人身為經營團隊總經理,自應負其責任。被告上開評核意見均有所本,與司法實務上,認為對特定事項之價值判斷,提出個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內容縱使讓被批評人感到不愉快或影響名譽,仍然不構成誹謗之看法相同,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誹謗罪責。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盡量避免以刑罰相繩,以免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 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乃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之證據資料,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 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即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 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應探究者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可被證明真實與否,然評論為行為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苟行為人評論之事實與公共利益攸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非以其發表評論所據之前提事實為真實等情形下,為表達個人立場(如:基於自衛、自辯或維護合法利益之目的所為),或促進社會多元討論,以供外界窺知、檢視其評論之對象,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而不受刑罰制裁。承此,刑法第311條明文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無異就刑法之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用以呼應上揭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之意旨。易言之,行為人發表言論,倘出於自我辯駁、維護合法權益或其他公益之目的,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為唯一動機,而有刑法第311條所示之阻卻違法事由時,縱指 摘或傳述之前提事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然其出於善意據以發表之評論或意見,仍不問前提事實之真偽與否,動輒以刑事誹謗罪名相繩。 (三)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記者會上提供與會媒體總經理評核書面資料,其上列有「領導力不足」、「管理能力可再加強」、「對於董事會及監事會議結論未能適時執行」、「預算編列缺乏正確性」、「節目製播缺乏前瞻性及差異性」、「個人交際費用控管」、「缺乏對內部稽核功能的尊重」等說明內容;記者會當日、翌(12)日,各家新聞媒體係以「華視總經理甲○○下台乙○○提『七宗罪:領導力不足、個人交際費用控管問題』」、「華視總經理下台甲○○挨批『七大罪狀』」、「無預警!華視總經理甲○○遭撤換董事會列出『七大罪狀』」、「華視拔總座內幕,董事會七點判定不適任斬首示眾甲○○」、「啥?華視董事長『路過』記者會拿2頁7大罪狀鬥甲○○」、「華視總經理甲○○『被下台』余天要跟小英告御狀!」、「公廣集團董事長列『七大罪狀』拔掉華視總經理甲○○」等標題,並以新聞刊載之方式使公眾因而知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卷二第398頁、第404頁),核與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提供之自證1-被告於107年1月11日華視記者會提出之總經理評核書面資料影本、自證2-自由時報107年1月12日新聞報導影本、自證3-風傳媒、蘋果日報、三立新聞網、自由時報、ETtoday新聞雲、中時電子報、上報快訊107年01月11日新聞報導等(見原審卷一第6頁至第22頁反面 )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發送評核書面資料予在場媒體,且各該新聞媒體亦報導如上開標題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告有無對自訴人評核之權責? 依華視公司委任自訴人擔任總經理之委任契約書第4條 之4.1、4.2及第6條之6.2等約定記載:自訴人應依委任契約、華視公司章程及相關規則或辦法、華視公司代表人(即擔任董事長之被告)或董事會不定期指示或交付之任務及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履行總經理之職責,自訴人允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華視公司之最大利益,執行與處理相關事項;自訴人應於任期中每6個月向 被告提出自我評核報告,並接受華視董事會考評,華視董事會認為必要時,得以董事全體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不定期要求自訴人提出說明報告;自訴人如有違反本契約或任何法令或依上揭4.2所定之 不定期報告有異議者,得以董事全體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由華視公司終止本委任契約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另依「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理人委任、年度考核、解任及報酬實施辦法」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關於該辦法第6條規定:「總經理秉承董事長之命,綜理本 公司一切業務,副總經理輔佐之。」;第9條第1項、第3項所載:「(一)總經理每年需經兩次考評,第一次 為檢討報告、第二次為適任評核,由總經理向董事長提出自我評核,項目包括落實公廣集團誠信經營理念、組織營運績效指標、執行財務控管績效指標與其他重要績效等具體績效表現。(二)董事長應對總經理前項適任評核提出評核報告。(三)董事長應綜合各項資料(含書面與口頭資料)進行討論,於董事會中由出席董事以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考評及適任與否之決議。」、「董事會於彙整前二項各款所定資料後,在作成適任與否之決議前,得視需要進行訪談」。足見自訴人於總經理任職期間,因被告身為華視公司負責人,自訴人當承被告之命綜理華視公司之業務,且被告於職務上之種種指示,亦構成自訴人忠實義務之一環,並向被告負有定期自我評核之義務。而被告對自訴人適任與否,亦負有向董事會提出評核報告,以為自訴人適任與否之討論。是知,被告本於董事長職權對自訴人所為之「領導力不足」、「管理能力可再加強」、「對於董事會及監事會議結論未能適時執行」、「預算編列缺乏正確性」、「節目製播缺乏前瞻性及差異性」等項目所作之總經理評核及說明,乃係依公司規章行事,其亦負有提出評核資料供董事會討論總經理是否適任之職責。 (五)被告對自訴人之評核內容是否有所本?自訴人未提出被告有惡意捏造、虛偽造假之證明。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評核表之「領導力不足」部分,乃參考華視公司前副總經理高武松及整合行銷部經理劉俊麟提出之離職書所為;「管理能力可再加強」部分,則指自訴人對董事會政策及執行要求,均無法回應;「董事會及監事會議結論未能適時執行」部分,是指自訴人審核公文時,未能落實其政策上制度化、透明化之要求,常由其退回原承辦人,自訴人身為行政團隊之領導者,須負起責任;「預算編列缺乏正確性」部分,乃針對自訴人須對華視107年度預算案編列上缺乏 正確性,多次遭董事會退回之事,負起責任;「節目製播缺乏前瞻性及差異性」部分,因其與多位董事均無法接受華視節目製播缺乏前瞻性、差異性之問題;「個人交際費用控管」部分,被告知悉華視107年度交際費預 算編列高出106年度約1.8倍,認有浮編預算及發票核銷有與規定不符之情形;「缺乏對內部稽核功能的尊重」部分,監察人於當日董事會會議上提及稽核遭經營管理團隊騷擾,自訴人身為該團隊之領導者,自當無法卸責。復有華視公司副總經理高武松、整合行銷部經理劉俊麟提出之辭職書影本、2017年4月13日華視公司董事會 會議紀錄節本、2017年8月4日華視公司監察人會議紀錄、2017年9月28日監察人會議紀錄、2017年10月12日及 2017年12月14日董監事會議紀錄、2018年1月11日華視 第23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2017年10月12日顏漏有董事書面意見、2017年11月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2017 年12月13日顏董事書面意見、自訴人不當核報之發票及稽核報告影本、自訴人擔任華視總經理期間106年01至 12月及107年1-2月交際費表及相關明細、總經理室107 年度預算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8頁 至第216頁、卷二第183頁至第292頁)。 2、如前所述,被告既有對自訴人評核並向董事會報告以決定自訴人是否適任總經理之權責,觀之上開董事會議記錄,被告均有出席主持會議,監事會議亦有列席情形(如106年8月4日第23屆第9次監察人會議出列席名單),各次會議均有對華視公司各部門所發生之重要事務為報告、討論及責成相關部門提出改善及解決方案,足見被告並非虛位、不管事之董事長,對華視公司內部諸多問題均需面對、處理,華視公司之預算、定位、走向、業務(績)、治理及基於媒體第4權所應負之社會公共責 任等均屬其轄管且應費心思索之課題;由卷附之107年 1月11日之第23屆第14次會議記錄可見,該日會議參與 人員發言踴躍,除董事長(即被告)、總經理(即自訴人)等人之報告外,董事張天立、顏漏有、施振榮、馮賢賢、巴正坤、徐瑞希、邱家宜、馮小非、鄭自隆及列席之監事謝穎青、胡永芬均有表示意見;在要對總經理表決是否適任前,董事鄭自隆、邱家宜、馮小非亦針對評核表所列之有關①部分高階主管離職有無不能共事之問題②廣告預算沒有達到預計目標,業務部仍發70萬獎金之問題③董事會要求業務佣金跟績效獎金具體改善為何迄今還沒有之問題④節目製播、專案收入、組織調整、成本控管缺乏明確方向之問題⑤節目製播上缺乏前瞻性的思維之問題⑥交際費控管比較沒有節制之問題⑦稽核及監事離職與管理階層有關之問題⑧董事會包括預算等資料經常當場發給,是否對董事會尊重不足,有何改善之道之問題⑨自訴人與副總經理林秀霞之間發生何事之問題等事項詢問自訴人,給予自訴人說明、解釋之機會;其後經表決,10票贊成不續任,5票贊成續任;足 見董事會對自訴人是否適任之決議,有經過熱烈之討論,贊成、反對之意見均有,非僅董事長說了算,亦非屬一言堂或黑箱作業之會議;如被告無實際事證或未經一定程度之查證,或屬私心自用之權謀算計,該評核報告如何能獲得多數董事之認可?如何能獲得公司其他同仁之認同?又華視公司總經理之任免,事關社會公器運作之公益關係,如何能杜社會大眾之悠悠之口?被告豈有違逆社會之各種監督力量,對自訴人故為不實、虛偽考評之理。參以①卷附之原華視公司副總經理高武松,於106年9月5日向董事長即被告以「未獲充分授權、分工 不明、滿腔熱血、有志難伸」之辭職報告、整合行銷部經理劉俊麟於106年10月2日以「深感上頭分工不明,角色常因流言蜚語而模糊」之致董事長辭職函(見原審卷一第158、159頁)。②監察院據104年度中央政府總決 算審核報告,華視公司帳目疑涉不清,於106年9月15日函請文化部要求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檢討落實關係法人監督機制;監察院監察調查處於107年3月7日函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就華視公 司疑有廣告佣金高額退佣及個人退佣,且退佣資金流向不明等情詳實說明(見原審卷第160、182頁)。③自訴人自承,世大運完滿落幕後,轉播團隊業績衝出預期2 千多萬元,因業務部2年沒拿到獎金,在總經理之權限 下,發放業務獎金70萬元(見本院卷第333頁),而被 告及相關部門則以公司仍嚴重虧損中,在廣告預算未達成情形仍發放該筆業務獎金,不盡合理。顯然雙方對獎金發放亦存有不同看法④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對於華視公司交際費使用規則不清楚,前總經理王麟祥亦未與伊交接過,伊依自己的做事原則,按照董事會核准之預算執行華視相關業務;106年4月2日至同年月6日伊至泰國洽談公事係單獨前往,以私人關係與泰國方面接洽,未有華視人員陪同,伊認為屬其職權範圍,事前未透過華視處理,事後亦未向董事會報告。開支報銷是由秘書蔣孟欣處理,她沒提及旅費如何報銷,伊認知以差旅費報銷為是。另伊在華視業務非常多,確有將總經理交際費支付在伊本人未到場之場合,發票由員工或客戶透過伊交付蔣孟欣核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9頁至第 314頁)。顯然自訴人對華視公司差旅費、交際費之核 銷程序及規範,與其個人之認知有所差異,且華視公司屬公廣集團之一分子,預算有賴文化部之編列、挹助,其支出、核銷,並受立法院、審計部、監察院等機關監督,自訴人之上開核銷方式,應難通過公部門之決算審核。又自訴人106年度實際交際費支出超出預算,於華 視公司發生重大虧損之際,猶增編107年度總經理交際 費之預算,對個人交際費未能節制,顯與被告急欲藉由控管預算降低公司虧損之政策不符。⑤證人即華視前常務監察人林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13日擔任華視監察人,自訴人未對伊執行職務有不尊重之情,華視積弊已久,任職期間有指出華視多項缺失,認屬結構性問題,一時難以改善,自訴人為經理部門之首,須進行改正,雖未於短期間完成,但仍持續改善中,至長期佣金問題,伊認為董事會應負起更多變革責任,非經理部門所能承擔,106年11月董事會上伊 曾發言;對經理部門改革速度不滿意,但沒有針對自訴人表示意見;107年1月11日曾接到胡永芬監察人來電,有請轉達伊之請辭與自訴人無關;伊任監察人期間,曾與總經理室方面溝通,106年10月,業務經理向伊、胡 永芬及謝穎青等3位監察人報告華視廣告佣金之解決方 案,因欲兼顧華視營收,所以不是完美的方案,伊等3 人均認為不妥,希望被告勸說其他董事接手,此非自訴人可獨力承擔,於伊印象中未曾與總經理室有多次溝通或執行未果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至第143頁);證人即華視前稽核室代理主任林惠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暫代華視稽核業務期間,稽核單位受到其他同仁不禮貌對待或言詞反彈,亦聽過單位同仁之反應,但伊沒有遇到自訴人對伊不禮貌之情形,對經營團隊不禮貌之情形,伊曾向被告反應過;伊於查扣財務經理楊淑娟之電腦時,經理部門之林秀霞副總、公視曹總經理在場,當時面對林秀霞副總要求簽署類似會議紀錄之文件,稽核人員與經理部門人員情緒均高漲,稽核人員堅持按照監察人會議之結論執行,伊認為當時受檢部門涉及廣告佣金案,恐有違法情形,所以彼等情緒反應才會這樣大,而非自訴人造成,因為受檢人員反彈非常即時,自訴人不可能在那麼短的時間,就收到通知並作出指示,至稽核拿不到的資料,通常會請監察人幫忙,但不清楚自訴人有無因而指示業務部門配合辦理或抗拒稽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至第151頁);證人即華視監察人謝穎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8月擔任公視監察人時,因華視為公視之子公司,於財務報表送到公視監事會審核時,卻發現財報上無人簽名;伊自105年11月起 擔任華視監察人,於自訴人擔任總經理後,於監察人 會議上,就財報上關於自訴人簽名部分,自訴人對財報內容一問三不知,反而要伊詢問財務副總林秀霞,但同樣是一問三不知,之後問新到任之財務經理,也是同樣情形,伊不能接受這樣的回答,亦恐董事會日後審核之財報同有不實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二宗第301頁至第 305頁)。從上開證人所述以觀,彼等對於自訴人是否 干預內部稽核乙事,由證人林筠、林惠崇所述,均無法認定監察人或內部稽核執行職務過程中,曾有來自自訴人個人之壓力,然可得知自訴人所帶領之經理部門,除無法有效解決監察人、稽核部門欲執行之廣告佣金問題外,受檢單位一旦遇到此類問題,定然與稽核發生衝突,自訴人亦無力解決;另針對財報內容方面,自訴人雖願簽名於上,以示負責,然包含自訴人在內領導之經理部門,竟無一人可實質對財報編列部分提出說明。是自訴人於公司內控上,面對嚴重且遭調查之退佣、財務等問題,無力或不知如何掌握,雖非可全然歸責於自訴人一人,然自訴人既承被告之命綜理華視業務,卻無法提出解決方案或消弭部門間之緊張不安,於被告對自訴人之評核意見及說明上,針對「缺乏對內部稽核功能的尊重」,作出如上意見,對自訴人個人而言,固言之過重,然對於自訴人所任之總經理職責而言,理當如此,自訴人無從卸責,故被告有此一認知,難認無所依憑。 3、依上所述,被告有對自訴人為是否續任總經理之評核權責,上開7種評核項目,除自訴人主張106年進入華視公司前,公司虧損3億4千萬,希望伊於106年能只賠2億4 千萬,結果只賠了1億6千萬,是華視公司納入公廣集團以來賠的最少之總經理;106年製播的節目,107年被提名12項,得了4座金鐘獎,有具體之數字可資參考外, 其餘諸如領導能力「不足」、管理能力可「再加強」、對於董事會及監事會議結論未能「適時」執行、預算編列「缺乏正確性」、節目製播「缺乏前瞻性及差異性」、個人交際費「控管」、「缺乏」對內部稽核功能的「尊重」等事項,均屬不確定之概念;華視公司既採董事長制,授與董事長對總經理為是否續任之評核,則對內,被告既要面對文化部、公廣集團、董事會、公司同仁之各種要求,對外更要面對社會大眾、立法院、審計部、監察院之監督,其對總經理適任與否之評核,可謂動見觀瞻,影響深遠,諒被告當不敢輕忽面對。惟既由被告個人就該等不確定概念項目為評核,難免摻有個人主觀意見,與被評核之自訴人期待自有落差,惟被告面臨之狀況層面較廣,與自訴人一再強調業績較之前幾任總經理亮眼許多,著眼點自有差異。被評核之自訴人因之有不滿、怨懟之情,自可理解。然綜前所述,被告所為之評核,均係本於職責,在其權限範圍所為,均有所依憑,應屬被告對自訴人任職期間表現之整體印象,且非出於單一、特定之事件累積形成;非僅憑印象、臆測或個人意識而為,應屬有所本之評核;另華視公司為公廣集團成員之一,將擔任總經理之自訴人解任適當性與否之說明,難謂與公益無涉;且自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開所為評核有何違法、濫權、毫無根據之恣意行為;被告於前揭記者會所發給媒體之「總經理評核書面資料」及說明,乃係本於職責且有所本,既非憑空捏造,屬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無論是否得當,非屬謠言範疇;且與私德無涉,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認被告該等所為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惡意甚明。 (六)被告召開記者會並發放對自訴人之評核資料係主動或被動?陳述事實,難免會有個人評論及意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1、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曾列席華視董事會,但於討論總經理自評事項時,伊便離開,之後有人邀請伊入內,並由董事鄭自隆詢問多項問題,包括常務監事、稽核離開事情是否與伊有關,伊回答完畢後便離席:董事會後約下午4、5點左右,有人前來告知伊不被續聘,伊此時才知悉;伊於開記者會時,尚不知有評核之書面資料,亦未告知被告將召開記者會之事,是伊開完記者會後,見被告將記者留住,還當場發放該資料,並在記者面前朗讀,事後記者把這份資料給我,我才知道此份資料之內容,被告應未於伊召開記者會前,將評核書面資料交給記者;伊於記者會上未提及任何評核之事情,至於是否針對被告提出伊不適任總經理職務之理由,諸如:欠缺領導力、執行力或節目製播規劃不良等事項,則沒有太大印象;伊於此次董事會召開前,被告曾於 106年11月董事會提出臨時動議,欲行表決總經理之解 聘案,但有董事反對而沒有成功,所以於當日董事會召開前,有董事要伊趕緊離職,否則會很難看,所以伊對被告於董事會將聯合其他董事將伊解職乙事,已有心理準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6頁至第309頁、第313頁) 。可知被告當日發給記者之評核書面資料,自訴人召開記者會之前未曾與聞,且係被告恐自訴人於記者會之發言有誤導媒體之虞,始接著提出其個人對自訴人所為之評核書面資料以為澄清,並非由被告「主動」召開記者會。另依卷附之風傳媒、蘋果日報、三立新聞網、自由時報、ETtoday新聞雲、中時電子報、上報快訊於記者 會當日或翌日刊載之新聞報導所示(見原審卷一6頁至 第22頁反面),各該新聞報導標題所示之「七大罪狀」「判定不適任、斬首示眾」「拔掉總經理」等恐貶損自訴人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並無證據證明係出自被告之口,依媒體實務,應係各該報社編輯,依記者撰文內容所下之「標題」為是;佐以風傳媒、三立新聞網、自由時報、ETtoday新聞雲等報導,除將被告於記者 會上發送之評核書面資料全文照登外,內容亦多就「華視董事會將解任自訴人總經理職務」,綜合被告、自訴人、華視員工或相關人士於接受採訪後之意見,一併呈現內文中,使之接受公評,尚屬呈現各方意見之平衡報導。另ETtoday新聞雲於107年1月11日之報導,敘及「 華視董事會關於甲○○考評的新聞稿」等文字,載以:華視於當日董事會按例對自訴人進行考核,董事會依「委任經理人委任、年度考核、解任及報酬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由董事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過半數作出不適 任決議,按決議內容,將依委任契約書第6條終止契約 之規定,終止華視與自訴人之委任關係,而作出不適任決議之主要理由為「無法落實公廣集團經營理念」,同時也感謝自訴人的辛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與被告辯稱:其於當日董事會後,原欲以預先準備之新聞稿感謝自訴人對華視之努力與辛勞,除於記者會上提出評核書面資料以澄清自訴人之說法外,從未攻訐自訴人,並向與會者表示對自訴人的努力感謝等語相符,此有預備公布之新聞稿及被告於107年1月11日董事會議發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第204頁),堪認被告 於記者會所言,並無各該報導標題之用語,被告應非惡意攻訐自訴人而來;自訴人稱被告於記者會上將其個人評核之資料,充為當日董事會決議事項亦非事實。再者,依自訴人於記者會所稱:「其不能接受不公不義對待、政治操作之結果」,如被告未接著自訴人召開記者會,則媒體報導恐將側重於「不公不義、政治操作」之話題上,對華視公司、被告亦恐有未能受平衡報導之不公情形。是被告上開召開記者會並發放對自訴人之評核資料應非主動?所為之事實陳述,固難免會有個人評論及意見,但被告所為乃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自訴人為是否適任總經理之評核,以供華視公司董事會討論、決議,係屬被告身為董事長之權責,評核內容亦係被告本於職責,就華視公司各項業務親身對自訴人所做之整體觀察、評價,均為有所本,並無捏造作假、憑空虛構之情事;因角度、立場不同,自訴人對該考核事項容或有不同看法,然此乃屬考核是否得當之問題,非屬造假、謠言之範疇,無從證明被告有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惡意誹謗故意;自訴人指稱被告之考評內容未經詳細查證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緊接自訴人之後召開記者會並發放對自訴人之評核資料,並非主動而為,記者會上之事實陳述,難免會有個人評論及意見,惟被告該等所為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陳述及適當之評論;其唯一之動機,應非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念,而屬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被告所為應無惡意攻訐自訴人之犯意甚明。揆之前揭三(二)欄所述之刑法誹謗罪規範意旨,縱被告評核所指摘或傳述之前提事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然其本於善意據以發表意見,仍不因所涉之前提事實真偽與否,擅以刑事誹謗之罪名相繩;又其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基於善意發表上開陳述及評論,縱有損及自訴人之名譽,亦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駁回自訴人上訴之理由: 1、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7年1月11日向與會之媒體記者,發出「總經理評核書面資料」,羅列「領導力不足」、「管理能力可再加強」、「對於董事會及監事會議結論未能適時執行」、「預算編列缺乏正確性」、「節目製播缺乏前瞻性及差異性」、「個人交際費用控管」、「缺乏對內部稽核功能的尊重」等7點事項,未經確實查證而對自訴人為不實指控,經風傳 媒、蘋果日報、三立新聞網、自由時報、ETtoday新聞雲、 中時電子報、上報快訊等新聞媒體,據上開評核資料為報導及下標題,並以新聞刊載之方式使公眾知悉,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提起上訴;並請求調閱華視公司 107年2月27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107年3月5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傳訊華視公司 董事馮賢賢,以資證明華視公司有董事認為107年1月11日董事會議對總經理評核程序有瑕疵,並認為應進一步調查云云。 2、惟按,被告對自訴人為是否續任總經理之評核,係屬被告身為董事長之權責,評核內容亦係被告本於職責,就華視公司各項業務親身對自訴人所做之整體觀察、評價,均為有所本,並無捏造作假、憑空虛構之情事;無從證明被告有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惡意誹謗故意。又被告緊接自訴人之後召開記者會並發放對自訴人之評核資料,並非主動而為,被告所為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陳述及適當之評論;其唯一之動機,應非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念,而屬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被告所為應無惡意攻訐自訴人之犯意甚明。縱被告評核所指摘或傳述之前提事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然其本於善意據以發表意見,仍不因所涉之前提事實真偽與否,擅以刑事誹謗之罪名相繩;又其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基於善意發表上開陳述及評論,縱有損及自訴人之名譽,亦有刑法第311條 第1款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所為,難認構成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均已詳論如前。又華視公司107 年1月11日之董事會議,董事們發言踴躍,其中對總經理「 個人交際費用控管」之核銷經費有無謊報發票部分討論甚多,因牽涉較廣,董事馮賢賢主張應進一步調查,惟會議最後經表決,有10票同意、5票反對總經理之不續任案;107年2 月27日華視公司臨時董事會,董事馮賢賢仍質疑對自訴人之評核程序有瑕疵,並中途退席未繼續開會,惟當日仍有11位董事做出維持自訴人不續任之決議;此有上開2次會議記錄 在卷可憑。如前所述,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對於華視交際費使用規則不清楚,伊依自己的做事原則,按照董事會核准之預算執行華視相關業務;106年4月2日至同年月6日伊單獨至泰國洽談公事,未有華視人員陪同,伊認為屬其職權範圍,事前未透過華視處理,事後亦未向董事會報告。開支報銷是由秘書蔣孟欣處理,她沒提及旅費如何報銷,伊認知以差旅費報銷為是。另伊在華視業務非常多,確有將總經理交際費支付在伊本人未到場之場合,發票由員工或客戶透過伊交付蔣孟欣核銷(見原審卷二第309頁至第314頁)。自訴人上開差旅費、交際費之核銷方式,顯與較嚴謹之公司規範不同,難免令人有公私不清之質疑,因事涉品操,董事馮賢賢係要求進一步調查,事屬人情之常,惟其並未質疑被告有捏造、虛構自訴人發票不當核銷之情事;是本院認即便傳訊馮賢賢到庭作證,亦無從否定前揭被告對自訴人之評核均有所本之認定,應無傳訊馮賢賢之必要。 3、綜上,自訴人仍執前詞,認被告對自訴人所為之評核資料,未經確實查證即散布於眾,對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提起上訴,對原審依證據調查、取捨所形成之心證、判斷,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惟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 件不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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