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郭錦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錦樺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錦樺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錦樺為聯展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展公司)之負責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並無快閃記憶體清庫存,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1 0天即可賺取45萬元利潤;面板清庫存,投資286萬元,10天即可賺取100萬元利潤等投資方案,卻於民國104年9月間, 向黃彥賢佯稱上情,致黃彥賢陷於錯誤,而於104年9月25日匯款30萬元至郭錦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郭錦樺並透過不知情之黃彥賢轉知上開投資方案予吳培滋、廖俊榮,致渠等亦陷於錯誤,吳培滋、廖俊榮乃於104年10月1日,分別自行、透過黃彥賢匯款140萬元、146萬元至郭錦樺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嗣因郭錦樺就款項用途交待不清,且未曾給付任何獲利,黃彥賢、吳培滋、廖俊榮履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㈡明知聯展公司於104年間營運狀況不佳,且於104年10月起已無法支付員工薪資,欲自中國引進之資金亦未到位,卻於104年10、11月間,向劉瑞興佯稱聯展公司前景及股價看好, 中國引進之資金已到位,現有券商欲以25元之價格購買聯展公司股票,願以15元之價格出售聯展公司股票20萬股,一個月後再以18元之價格買回,讓劉瑞興賺取差價云云,致劉瑞興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8日、同年12月15日各匯款200萬 元、100萬元至郭錦樺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並以劉瑞興之妻 李淑如名義與郭錦樺簽訂股票買賣合約,雙方約定郭錦樺將於105年1月8日向李淑如買回股票。詎郭錦樺取得款項後, 即挪作他用殆盡。 二、案經黃彥賢、吳培滋、廖俊榮、劉瑞興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郭錦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9月間,向告訴人黃彥賢表示有快閃記憶體清庫存,投資30萬元,10天即可賺取45萬元利潤,面板清庫存,投資286萬元,10天即可賺取100萬元利潤等投資方案,使告訴人黃彥賢於104年9月2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告訴人黃彥賢並轉知上開投資方案予告訴人吳培滋、廖俊榮,告訴人吳培滋、廖俊榮乃於104年10 月1日,分別自行、透過告訴人黃彥賢匯款140萬元、146萬 元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且於104年10、11月間,向告 訴人劉瑞興表示願以15元之價格出售聯展公司股票20萬股,一個月後再以18元之價格買回,讓告訴人劉瑞興賺取差價,告訴人劉瑞興即於104年12月8日、同年12月15日各匯款200 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並以妻子李淑如 名義簽訂股票買賣合約,約定被告將於105年1月8日向李淑 如買回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有親自前往大陸確認九州之買家後,將告 訴人黃彥賢、吳培滋、廖俊榮交付之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給付給臺灣廠商,但廠商收受款項後避不見面,被告才無法依約向告訴人黃彥賢等人清償,被告也是受害人,並無對告訴人黃彥賢等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確 實有與中國恒大集團旗下的創投公司簽訂協議,原本預定104年10月資金就該到位,但至104年12月底卻獲悉資金無法到位,以致於無法依合約買回聯展公司股票,告訴人劉瑞興於投資前應已評估風險而自行同意投資,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僅屬民事債務糾紛,不足推論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9月間,向告訴人黃彥賢表示有快閃記憶體清庫存,投資30萬元,10天即可賺取45萬元利潤,面板清庫存,投資286萬元,10天即可賺取100萬元利潤等投資方案,使告訴人黃彥賢於104年9月2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告訴人黃彥賢並轉知上開投資方案予告訴人吳培滋、廖俊榮,告訴人吳培滋、廖俊榮乃於104年10月1日,分別自行、透過告訴人黃彥賢匯款140萬元、146萬元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賢、吳培滋、廖俊榮之指訴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 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7頁、105年度他字第2791號卷〈下稱 他字第2791號卷〉第155頁、第157頁),復有告訴人黃彥賢之匯款申請書2份、告訴人黃彥賢予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培滋所有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廖俊榮之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282號卷〈下稱他字第3282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7頁),此情自堪 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親自前往大陸確認九州之買家後,將告訴人黃彥賢、吳培滋、廖俊榮交付之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給付給臺灣廠商,但廠商收受款項後避不見面,其才無法依約向告訴人黃彥賢等人清償,其也是受害人,並無對告訴人黃彥賢等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如下之供詞: ①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收到告訴人黃彥賢於104年9月25日匯款至我永豐銀行帳戶的30萬元,也有於104年10月1日收到告訴人吳培滋、廖俊榮的金額286萬元,到了104年10月11日後我沒有依約匯款給告訴人黃彥賢、吳培滋、廖俊榮,是因為投資的資金未到位,還有部分的錢挪作他用,致金額不夠所以才未支付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②於106年6月9日偵查時供述:當時是透過另外的廠商仲介到中 國的集團,這是一筆佣金,我當時是召集問告訴人黃彥賢他們要不要投資,105年6月底至7月初,我家玻璃被敲破,我 就離開新竹市的住處,手上很多通訊資料沒有帶走,我同意由警方陪同回去住處找該廠商聯絡的訊息或資料,但要再過一個禮拜,我現在到處打零工,我手上沒有資料,記不起來快閃記憶體及面板庫存的廠商是哪一家等語(見偵字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③於106年7月4日偵查時供稱:我回去還是沒有找到投資面板、 記憶體的相關文件,我現在透過我朋友在找欠錢的人,貨就是從那個人那裡出的,我們要買的是報廢品,對方沒有公司名稱等語(見偵字卷第188頁)。 ④於106年7月18日偵查時供述:我不清楚要多久時間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偵字卷第198頁至第199頁)。 ⑤於106年8月29日偵查時供稱:告訴人黃彥賢等人匯款給我要購買面板、快閃記憶體交易之金錢,我是用提領現金的方式給我客戶,我現在無法提供金流等語(見偵字卷第207頁至 第208頁)。 ⑥於107年3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快閃記憶體、面板賣給 大陸商家最後沒有交易成功的原因是我被大陸某買家騙,我跟告訴人黃彥賢等人收的款項已經給臺灣賣家了,貨品直接從臺灣賣家轉到大陸買家,我的對口就是臺灣賣家,臺灣賣家沒有把銷售所得給我,跑到大陸,我不知道臺灣賣家的姓名資料等語(見易字卷第19頁)。 ⑦於107年11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告訴人黃彥賢的3 0萬元提出來交給我在高雄的朋友,我只知道他公司名字, 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是賣家,我覺得是我高雄的朋友倒我的帳,我是拿現金給他,他也沒有開收據,面板的部分我收了286萬元,我也是交給同一個高雄的賣家,我沒有實質 的證據可以證明,但是我有見到大陸的買家,大陸的買家我也不知道他的聯絡方式及住址等語(見易字卷第111頁)。 ⑧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在104年9月間邀請告訴人黃彥賢等人投資快閃記憶體、面板,是跟他們說為短期投資,這是高雄的朋友說他們去收購別人家的倒店貨品,我邀請他們投資快閃記憶體時,我的公司還正常運作,我也是被騙了,找我去買這個東西的人是高雄的朋友,他本身跟大陸九州的企業有熟,我有去大陸證實這件事情是真的,後來錢在大陸沒有回來,我有去找這個朋友,沒有找到,後來我有找到,我跟告訴人黃彥賢說這些東西是別人的報廢品,我們都很清楚這種東西都是短期的,入手後很快就要出去,當時的市價比黃金還貴,所以有獲利就會馬上出手,而且當初的買家是大陸的九州企業,本身是上市公司,也是做機上盒業務的,這個消息是大陸九州那邊先跟我說,然後跟我說臺灣可以找高雄的那位朋友,我才認識高雄的朋友,後來我才知道高雄的朋友不是用真實姓名跟我談,基本上是大陸九州的人出來做擔保,但沒有給我什麼證明,我現在還在找當時的收貨單,還在跟關係人協調,我拿到告訴人黃彥賢的30萬元後就交給高雄的那位先生,告訴人黃彥賢後來有找告訴人吳培滋、廖俊榮投資286萬元,我也是分兩次提款,用現金給高雄那位先生 ,我之前說當時告訴人吳培滋、廖俊榮投資給我的錢有挪用,意思是錢進來的先後順序是有的,例如10點進來,我要交易的時候,10點鐘的錢先出去,不是把錢拿去做其他用途等語(見易字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 ⑨於109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林龍欽是出貨承辦人, 是臺灣人,我回去寫信請我的朋友幫我找證人林龍欽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⑩於109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將告訴人黃彥賢等人交付的款項交給證人林龍欽,可以證明被告沒有詐欺故意,因為疫情關係,證人林龍欽回臺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⑪於109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時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經過友人關係才聯繫上證人林龍欽,但因為疫情關係回臺灣有困難,請容許讓證人林龍欽以書面陳述的方式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他本人也有表達說想要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頁)。 ⑫於109年10月7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沒有要騙告訴人黃彥賢,這些費用確實也是買了這些東西,否則九州的客戶不會說要買,告訴人黃彥賢怎麼跟告訴人吳培滋、廖俊榮講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 ⑬可見被告自警詢時起,就其收受告訴人黃彥賢、吳培滋、廖俊榮交付投資快閃記憶體、面板清庫存等款項各30萬元、140萬元、146萬元後,究竟係交付給何人一節,始終未能清楚指明,也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可供佐證其向告訴人黃彥賢表示之投資方案確實存在及匯款金額流向,對於是大陸買家或是所謂高雄的朋友提出前開投資方案之說詞亦有所反覆,直至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林龍欽」之姓名,表示係將款項交給「林龍欽」,並提出銷貨單1紙(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 頁),但迄至本院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證人林龍欽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此部分金額為高達數百萬元之投資案,被告卻一再就投資細節、金流含糊其詞,已難認被告空言辯稱其有親自前往大陸確認九州之買家後,將告訴人黃彥賢、吳培滋、廖俊榮交付之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給付給臺灣廠商,但廠商收受款項後避不見面,其才無法依約向告訴人黃彥賢等人清償,其也是受害人,並無對告訴人黃彥賢等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可採。 ⑵又依證人如下之證詞: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賢證稱:104年9月23、24日,被告用電話跟LINE聯絡我說他在臺灣南部公司找到一批快閃記憶體要清庫存,可以低價買入,而且他要找好大陸九州的買家了,一轉手馬上可以賺去高額的價差,只要投入30萬元,10天左右就可以轉取45萬元的利潤,被告跟我提到他庫存的賣方與買方他都很熟,剛好有機會賣方要清庫存,他說與買方關係很好,看我要不要認,都是口頭陳述,但因為這種清庫存的確有可能有這種事,他又說要賣給中國,所以我是相信的,被告沒有出示任何採購的紙本給我看過,因為我相信被告,所以在104年9月25日匯款30萬元到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104年9月30日被告又聯絡我說有一個清庫存的機會,面板是群創的面板,他已經投資194萬元,邀請我投資286萬元,可以賺100萬元利潤,因為我手上資金不夠,就把機會介紹給告 訴人吳培滋、廖俊榮,他們相信被告的說法,總計匯款286 萬元給被告,但到了約定要匯還本金及利潤的時間,被告就開始藉故拖延,有時候聯絡不上,還說帳戶被凍結、被國安局盯上、有找到金主但金主發生車禍所以沒拿到錢等越來越離譜的藉口,我才知道從頭到尾都是一場騙局,我跟告訴人吳培滋、廖俊榮匯款的錢也不知道被告用到哪裡,被告完全失聯,104年年底到105年間,我覺得是被告精心策劃的騙局,當初被告說不管是面板或快閃記憶體10天錢就可以進來,但後來都沒有,以錢卡住了等各種無法查證的理由,甚至說要透過王金平、金管會主委及央行總裁,我覺得不可思議,是一場騙局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他字第2791號卷第155頁、第157頁、第194頁、第195頁、第197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培滋證述:104年9月底被告跟告訴人黃彥賢說有一個清庫存的投資機會,說投286萬元之後可以拿到100萬元的利潤,告訴人黃彥賢把這個機會介紹給我,還有告訴人廖俊榮,因為我曾經見過被告,還有到過他公司參訪,所以我相信這個投資機會,後來我有匯款140萬元到被告帳戶 ,但是約定要匯還本金及利潤的時間到了之後,被告就開始藉故拖延,根本不接我的電話,因為我跟被告很難聯絡上,所以後來大部分是透過告訴人黃彥賢聯繫,告訴人黃彥賢告訴我被告說他帳戶被凍結、被國安局盯上、有找到金主但金主發生車禍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藉口,一拖再拖,現在已經完全聯絡不上,我也沒有拿回任何款項,從被告開始藉口拖延的時候,我就懷疑被告有問題,現在更是確信這就是詐欺,被告有說過他以前做相關生意,我個人看法是這個生意確實存在,且利潤比較高,因為清庫存會限期,需要短期的資金,所以我基於一般市場的規則判斷,就相信被告所述,且告訴人黃彥賢也說確實有這種生意存在,他之前有跟被告交易的經驗,我投資面板的短期清庫存,是透過告訴人黃彥賢知道金額跟還款日期,沒有看過相關文件,我聽告訴人黃彥賢轉述,記得面板是臺灣的面板,是庫存品,要出到大陸的九州公司,若被告把我們的錢付給面板廠商,面板廠商再出給大陸九州,被告應該要有付給面板廠商的單據,面板也要有相關的出貨文件,九州公司也要有收貨的文件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他字第2791號卷第155頁、第157頁、第194頁、第194頁、第197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廖俊榮證稱:104年9月底,告訴人黃彥賢聯絡我說被告跟他講有一個清庫存的機會,問我要不要加入投資,因為我相信這個投資內容,後來有匯了146萬元到告訴人 黃彥賢的戶頭,再由告訴人黃彥賢轉匯到被告戶頭,但到了約定要匯還本金及利潤的時間,被告就開始藉故拖延,有的時候聯絡不上,我都是透過告訴人黃彥賢找人跟聯繫,告訴人黃彥賢告知我被告說他帳戶被凍結、被國安局盯上、有找到金主但金主發生車禍所以沒拿到錢等藉口,到今天我沒有拿回任何款項,我沒有看過被告,資訊都是來自告訴人黃彥賢,他有跟被告合作過類似的採購專案,我想都有前案了,第二個案子應該可以順利進行,再來是在電子零件中投資金額算合理,所以我才會匯款,我的錢是藉由告訴人黃彥賢投資進去,也有約定還款的日期,事先也有透過告訴人黃彥賢向被告詢問,我沒有看過被告出示的任何採購紙本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他字第2791號卷第155頁、第157頁)。 ④佐以告訴人黃彥賢與被告間於104年10月15日至105年5月26日 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錄音譯文所載,告訴人黃彥賢一再向被告確認投資款項及利潤匯回之時間,被告卻以「正在確認時間」、「星期五傍晚已經將資料送入,我正在了解入帳時間,問題是不會有」、「開會,等一下回」、「明天中午到臺灣,我在泰出差」、「我現在開會,等一下結束,回您」、「已入我這粒(應是『裡』之誤繕)」、「但我要跟他聯繫 一下」、「數字有出入,正在協調」、「晚一點給你電話,打字不多」、「長官,我被檢稅金」、「說真的,我也在趕,他們都會有些狀況,一下誰要見我,我正在跟他談,我快變詐騙集團,他們時在(應是『實在』之誤繕)是…」、「我 現在正在聯絡,已經跟窗口正在聯系(應是『聯繫』之誤繕) ,晚一點回你」、「還在等資料,收到回趕快通知你」、「在銀行等,他們等我到5點」、「說真的啦,他是…他是確定 是那個資料弄錯了,是沒有匯啦,他當時就是沒有匯啦!我先跟您講一下」、「明天匯啦!他說明天去匯啦!」、「昨天被帶走」、「我同事就是看我被帶走,然後昨天早上八點多放我走…」、「對!昨天本來是很順利的,結果都給我凍結了」、「應該是你講的國安局那個單位,昨天來的那兩位」、「他有拿檢察官那個…叫什麼票,昨天沒有注意看,看完之後他收走了…」、「昨天的理由就是資金來源不明,還有一句是重大金融擾亂金融秩序,我怎麼知道,昨天我氣到就忘記了」、「他那個,那個林董家的人啦」、「蛤,阿他那個出車禍阿」、「阿就好幾部車撞在一起阿,我昨天看google那個網路的新聞說好幾台,阿一個人死掉了、「差一點,他們還未放,錢已經匯出,但有人大概要勒索,已準備,請不用擔心,被monitor很無奈」、「…現在每天都有便衣3個在看」、「央行的人來幫我點啦!因為他們來兩個人,阿我們這裡派兩個人啦!」、「不是,是從央行搬出來的」、「…我跟那個官員說,我真的給你們搞到這樣,丟臉丟到家,他媽變詐騙集團了。都是那個曾永權啦,他現在穿西裝打領帶,現在在政權移交,民進黨叫他提早移交,他現在一個頭兩個大啦!」、「…彭淮南講的一句話啦,他跟我說啦,他說喔,啊我賠了這麼多,後面你不就要幫我處理一下?我說大哥,政府你管的,我又不是政府,我這陣子若不是因為這樣…我有辦法見到你嗎?」等言詞拖延,或不予回應(見他字第3282號卷第34頁至第108頁),可知被告係利用曾與 告訴人黃彥賢合作之經驗,利用告訴人黃彥賢之信任,向告訴人黃彥賢口頭佯稱有快閃記憶體、面板清庫存等投資方案,使不知情之告訴人黃彥賢陷於錯誤,自行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後,復轉知告訴人吳培滋、廖俊榮,使渠等亦匯款共286萬元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然被告自 始既未提出關於上開投資案之任何書面資料,事後亦無法提出其確有將告訴人黃彥賢等人之投資款項交付予他人、臺灣賣家出貨至中國九州公司之證明,並對告訴人黃彥賢數月以來提出何時要匯還款項及利潤之詢問以各種理由搪塞,實難認被告自始不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嗣後逕以前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10、11月間,向告訴人劉瑞興表示聯展公司前景 及股價看好,中國引進之資金已到位,現有券商欲以25元之價格購買聯展公司股票,願以15元之價格出售聯展公司股票20萬股,一個月後再以18元之價格買回,讓告訴人劉瑞興賺取差價,告訴人劉瑞興即於104年12月8日、同年12月15日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並以告訴人劉瑞興之妻李淑如名義與被告簽訂股票買賣合約,雙方約定被告將於105年1月8日向李淑如買回股票乙情,亦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瑞興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他字第2791號卷第161頁),並有告訴 人劉瑞興之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股票買賣合約、告訴人劉瑞興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 字第2791號卷第116頁至第120頁),此情同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與中國恒大集團旗下的創投公司簽訂協議,原本預定104年10月資金就該到位,但至104年12月底卻獲悉資金無法到位,以致於無法依合約買回聯展公司股票,告訴人劉瑞興於投資前應已評估風險而自行同意投資,其事後未依約清償僅屬於民事債務之糾紛,不足推論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如下之供詞: ①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劉瑞興夫妻跟我購買300萬元之股票為 事實,我們有合約為憑,105年1月8日我沒有買回股票的原 因是大陸之投資款項沒有進來,才會延誤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 ②於106年6月9日偵查時供述:當時聯展公司沒有資金,李英睿 有資助我,借我錢支付王泰欽、劉釗平之薪資,因為當時從中國募資,募資的時間不順利,聯展公司才會缺乏資金,聯展公司當時有計畫要收購揚興公司的股份,因為資金沒有到位才收購未成,104年9月間隱約透過上層的朋友聽到公司引入之中國資金遭投審會與國安會凍結,一直拖延到我沒有辦法去收購揚興公司,我朋友的那家公司也是,我朋友的名字及公司名稱我要整理一些資料,我現在記不清楚,文件不在我這邊,都在我朋友那邊,我沒有詐騙告訴人劉瑞興、李淑如,我是透過告訴人劉瑞興認識揚興公司的股東,因為告訴人劉瑞興是晶片廠業務主管,與揚興公司有業務往來,告訴人劉瑞興說揚興公司目前業績不好,如果我有錢可以買下這間公司,104年間聯展公司的經營狀況不好,如果沒有那麼 不好,我不用去找資金,聯展公司於104年間要發展機上盒 或收購揚興公司都是要靠我引進陸資才有錢,很多業務上的聯繫都是資金沒有到位前就要做等語(見他字第27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③於106年7月4日偵查時供稱:我回去還是沒有找到資金遭查扣 的相關文件,資金被查扣的公司名稱我也還在找,當時有三間公司,我不清楚是以哪一間公司的名字去做,從中國來的資金到底被那個單位扣的我也不知道,我有問對方是哪個單位,他也不清楚,因為他在臺灣是沒有註冊的公司,我當時說有人要投資,但當時我也不清楚是哪一家等語(見他字第2791號卷第188頁)。 ④於106年7月18日偵查時供述:我回去找過都沒有中國資金的文件,我有請我深圳的朋友盯欠我錢的這個老闆,聯展公司雇用李英睿等人加入發展機上盒業務時,公司的體質不好,聯展公司當時沒有基本的現金或資產,現金流量不多,資產部分都是軟體,原本預定最晚105年1月初中國資金就要進來,最早是104年10月就要進來,那筆資金進來要投資5家公司,我到104年12月底才知道該筆資金無法依原訂期日進來, 該筆資金除了要投資聯展公司外,我不知道還要投資何公司,告訴人劉瑞興匯給我的款項有的在客戶手上或付給供應商等語(見他字第2791號卷第196頁至第197頁)。 ⑤於106年8月29日偵查時供稱:我沒有辦法提供中國資金相關文件,我之所以未能如期收購揚興公司股份的原因是因為中國資金沒有到位,以當時聯展公司本身的資金,沒有辦法給付收購股份的款項等語(見他字第2791號卷第207頁)。 ⑥於107年3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最後沒有依約定價格 買回股票的原因是我海外投資資金未到位,我沒有錢可以買回,海外資金原本預計是104年9月到位,到位金額1億4500 萬元,到今日為止一塊錢都沒有到位等語(見易字卷第19頁)。 ⑦於107年11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收了告訴人劉瑞興的300萬元,最後沒有依約買回的原因是我海外投資的部分 他們沒有履行義務,所以我承諾給他的利潤沒有拿出來,當時我預計105年1月會有海外募集的資金到我公司,我就有能力買回股份,原本預計募集的金額是1億5000萬元等語(見 易字卷第111頁)。 ⑧於108年3月7日原審審理時供述:聯展公司大約104年7、8月時就有狀況,當時跟博通公司在泰國跑大案子,最後博通公司的產品,就是晶片出問題,所以案子沒有成功,聯展公司的狀況就不好,就是貨出去的時候,客戶的錢沒有進來,我做機上盒必須用現金買賣,除了機上盒,其他東西也有做,客戶的錢回來時,有些去大陸,有些去臺灣,臺灣的錢不夠時,我就要向我自己的股東借資,前期的時候我用我家的農地去借錢,撐到105年4月,後期有向銀行借款,我於103年 間透過李英睿認識告訴人劉瑞興,我跟告訴人劉瑞興的生意就是出他們博通晶片,揚興公司是告訴人劉瑞興介紹給我認識的,我不清楚除了聯展公司,還有沒有其他公司要收購揚興公司的股份,104年10月、11月我有向告訴人劉瑞興說聯 展公司從大陸地區引進的資金已到位,又有李英睿加入,前景及股價看好,有券商欲以25元之價格購買聯展公司股票,為感謝告訴人劉瑞興介紹收購揚興公司之機會,願以15元之價格讓告訴人劉瑞興購買聯展公司股票20萬股,1個月後再 以18元之價格買回,讓告訴人劉瑞興賺價差,告訴人劉瑞興於104年12月8日、同年月15日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給我,還有以李淑如名義與我簽訂股票買賣合約,約定105年1月8日由我向李淑如買回所有股票,告訴人劉瑞興當初也跑大 陸,知道我的資金在大陸,哪一家公司他不知道,最後資金沒有進來,原先預估104年年底到105年2月中旬之前資金會 進來,他投資的錢公司有挪作他用,用在聯展公司的支付款項、員工薪水還有博通公司的貨款等,所以沒有將300萬元 還給告訴人劉瑞興,我是到105年2月中才知道資金沒有進來,我有跟告訴人劉瑞興講這件事情,目前聯展公司暫停營業,103年的時候公司就走下坡,客戶的錢就有拖欠等語(見 易字卷第163頁正反面、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 ⑵併參證人即聯展公司員工李英睿證述:被告對我說他正在從中國引資15億元作為公司業務資金,希望網羅我來做聯展公司總經理,籌組相關業務新團隊,並同意讓我自行招募人才,我就找了王泰欽、劉釗平、丁寶全、劉俐伶給被告面試,被告也都答應錄用,104年7月1日新團隊正式上班,但從到 職的第一個月起,被告就有支付薪資不完全之情況,104年10月起即未再支付我、王泰欽、劉釗平薪水,理由是由於總 統選舉將至時機敏感,聯展公司銀行帳戶與自中國引入之資金遭投審會及國安局凍結,致聯展公司欠缺資金,無法支付員工薪資、提供員工出差費等業務費用、完成收購揚興公司,且公司不願意將我們三人資遣,希望我們共體時艱以減薪或無薪假方式繼續與他一起努力,我們三人就受騙上當,一直為他工作到離職之105年6月底為止,我沒有看過被告拿出任何與中國投資之資金相關文件,被告105年10月之後就開 始躲避我們,在我們三人為他工作的這一年內,實際上被告是利用不知情的我們三人對機上盒ODM業務之專業及在業界 之經歷、人脈做聯展公司之活廣告,對外部投資人進行「假投資、真詐騙」之詐欺行為,包括收購揚興公司、我們這些專業人士都在聯展上班等理由邀請告訴人劉瑞興投資300萬 元,最後也未歸還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他字第2791號卷第161頁);證人即聯展公司員工王泰欽 證稱:被告從我到職時起的104年7月薪資即未付全,8、9月的薪資也是,甚至10月後就完全沒有付,後來李英睿對我跟劉釗平覺得抱歉,所以有代墊我們幾個月的薪資,中間被告有帶幾個投資人來公司想瞭解聯展公司收購揚興公司的業務,沒想到被告根本沒錢付給揚興公司的股東,我們才認為被告只是把我們團隊當作活廣告,利用我們的專業經驗,還有收購揚興公司這件事,對外詐騙投資人來投資,經過查詢聯展公司及被告的訴訟紀錄,發現從104年10月起至今已經積 欠數千萬元,員工的薪資在收購前就已經支付不正常,被告手上沒有資金,卻與揚興公司簽約,要買下揚興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他字第2791號卷第159頁) ;證人即聯展公司員工劉釗平證述:被告從我到職時起的104年7月薪資即未付全,8、9月的薪資也是,甚至10月後就完全沒有付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 ⑶可知被告就其到底是引進中國何資金、何時知悉資金不能如期到位等節,自始均未提出相關文件以佐,則其是否確實有引進所謂之中國資金,已難憑採;且聯展公司自104年7月起即出現無法支付員工薪水之情形,經營狀況已然不佳,被告卻於104年10、11月間隱瞞上情,反向告訴人劉瑞興佯稱聯 展公司前景及股價看好,中國引進之資金已到位,現有券商欲以25元之價格購買聯展公司股票,願以15元之價格出售聯展公司股票20萬股,一個月後再以18元之價格買回,讓告訴人劉瑞興賺取差價云云,使告訴人劉瑞興無法在獲悉正確之資訊下,陷於錯誤,錯估投資風險,而答應匯款300萬元予 被告,足見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徒以前詞辯稱告訴人劉瑞興於投資前應已評估風險而自行同意投資,其事後未依約清償僅屬於民事債務之糾紛,不足推論其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俱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黃彥賢遂行詐欺告訴人吳培滋、廖俊榮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向告訴人黃彥賢實施詐術,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黃彥賢向告訴人吳培滋、廖俊榮實施詐術之行為,遂行對告訴人黃彥賢、吳培滋、廖俊榮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已有不當;且被告於108年4月18日與告訴人劉瑞興以300萬 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5頁),並已支付第一期款項4萬 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另於109年8月19日與告訴人黃彥 賢以75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47頁),原判決於量刑 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恰。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主張無罪,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7歲之成年人,且為聯展公司之負責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分別為本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告訴人黃彥賢、吳培滋、廖俊榮、劉瑞興分別受有30萬元、140萬 元、146萬元、300萬元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有與告訴人黃彥賢、劉瑞興達成和解,業於前述,然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復未與告訴人吳培滋、廖俊榮達成和解,告訴人黃彥賢等4人之損害均 未獲完全之填補,兼衡被告自承係大華工專畢業,之前在美商公司擔任技術員,後來做研發製造、銷售及行銷,這些年都在通信業工作,也有於半導體、物流業工作、研發基地台,在中國與中國移動有交易,家中經濟小康,都是太太在帶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向告訴人黃彥賢、吳培滋、廖俊榮詐 得30萬元、140萬元、146萬元,總計316萬元(計算式:30 萬元+140萬元+146萬元=316萬元);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 向告訴人劉瑞興詐得300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 告雖與告訴人黃彥賢以75萬元達成和解,然渠等約定之給付方式係被告於110年8月30日給付30萬元,111年2月28日前給付45萬元(見本院卷第347頁),意即被告目前尚未償還告 訴人黃彥賢任何款項,即難認定其中30萬元之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彥賢;且被告固另與告訴人劉瑞興以300萬元達成和解,且約定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 日止,於每月28日各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見 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事實上僅給付告訴人劉瑞興第1期 之款項4萬元即未再給付,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劉瑞興陳報在 卷(見本院卷第127頁、第349頁、第351頁),並有被告提 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亦 難認定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劉瑞興,故仍應就尚未償還告訴人黃彥賢、劉瑞興之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和解內容,乃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本院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是被告就告訴人黃彥賢、吳培滋、廖俊榮部分之犯罪所得316萬元,就告訴人劉瑞興部分之剩餘犯罪所得296萬元(計算式:300萬元-4萬元=296萬元),共計612萬元(計 算式:316萬元+296萬元=612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