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瑜萱
- 選任辯護人
-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李怡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8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蔡瑜萱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瑜萱犯業務侵占罪,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8月(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要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本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及拍賣公告等為證;並據證人林美娟(即被告之母)在本院證稱:因家貧生活艱困,有賴被告負擔家計,協助照顧其祖母等語,而可認被告背負經濟重擔乙情尚屬實在。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必須於個案具體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告訴人梁海於偵查及原審中指稱:被告先前也有過幾次侵占公司款項的行為,我們都原諒她,她也有寫悔過書,我們有跟她說沒錢可以無息貸款給她,但還是發生本案等語明確(見偵27538 號卷第69頁、原審卷第45頁),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悔過書等在卷可參(見偵27538 號卷第79、81頁)。可見被告深知侵占他人款項係屬違法行為,且當時其任職之永青旅行社,也願意在其經濟窘迫時提供無息貸款之援助,但其卻辜負梁海之宥恕與善意,而一犯再犯。顯見其並無非侵占款項,否則生活無以為繼之不得已情狀,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之處,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末查,被告曾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4年8月18日確定,至106年8月1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本件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對於侵占之款項已全數歸還,業據梁海於原審陳述明確,並稱法院如果宣告緩刑,希望附加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糾正其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良好,又有親人亟待其照料之生活狀況,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其前案與本案均屬同質性之犯罪,並在前案緩刑期滿後再犯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強化,是緩刑期間自不宜過短,爰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而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中記取教訓,以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之指定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養成遵守法令之習慣。倘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雅方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洪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瑜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6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38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瑜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蔡瑜萱自民國105年5月8日起至107年9 月20日止,任職於永
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1樓,下稱永青旅行社),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辦理客戶
參加旅行團、代購機票及收取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交付
之團費、旅行平安險保費、訂購機票費用等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33萬1,662 元,未交回永青旅行社,而予以侵占
入己。嗣永青旅行社發現上開費用遲未收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青旅行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瑜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7538號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
第44頁、第62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海於
警詢及偵訊、證人江文馨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
7年度偵字第27538號卷第5至7頁、第67至71頁),並有被告
未繳回公司明細、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悔過書、侵占公款說
明、永青旅行社收費明細表、紐約來回電子機票、被告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收送件明細表、歐來歐去歐洲當地旅行
社團費明細表、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旅行平安綜合保險投保明細、開票名單、永青旅行社北海道
旅遊行程表、至活旅遊歐洲當地旅行社團費明細表在卷可查
(見107年度偵字第27538號卷第77至81頁、第89至157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4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楊玲
玲等7 人因參加東西歐歐洲旅遊團繳交之款項,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返還
所侵占之款項(詳後述),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33萬1,662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
告已於107年11月9日匯款29萬9,018 元予告訴人永青旅行社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3萬9,730元達成和解並給
付完成,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
374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在卷(見107年
度偵字第27538號卷第159頁,本院卷第47頁、第71頁),前
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
理由),被告既已全額賠付告訴人,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
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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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客戶名稱│客戶付款項目│客戶交付款項方式│宣告刑 │
│ │ │ │ │及代收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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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4月24日│楊玲玲等│東西歐歐洲旅│交付現金歐元2,10│蔡瑜萱犯業務侵│
│ │ │7人 │遊團費訂金 │0元(約新臺幣7萬│占罪,處有期徒│
│ │ │ │ │6,650元) │刑捌月。 │
│ ├──────┼────┼──────┼────────┤ │
│ │107年6月14日│楊玲玲等│東西歐歐洲旅│交付現金歐元2,26│ │
│ │ │7人 │遊團費尾款 │8元(約新臺幣8萬│ │
│ │ │ │ │2,782元) │ │
│ │ │ ├──────┼────────┤ │
│ │ │ │旅行平安險保│交付現金新臺幣5,│ │
│ │ │ │費 │200元 │ │
├──┼──────┼────┼──────┼────────┼───────┤
│ 2 │107年6月15日│江芬等│巴爾幹半島旅│交付現金歐元 950│蔡瑜萱犯業務侵│
│ │ │2人 │遊團費 │元(約新臺幣3 萬│占罪,處有期徒│
│ │ │ │ │4,675 元)及新臺│刑柒月。 │
│ │ │ │ │幣5,055元 │ │
├──┼──────┼────┼──────┼────────┼───────┤
│ 3 │107年7月5日 │陳立夫、│日本北海道旅│在永青旅行社內交│蔡瑜萱犯業務侵│
│ │ │陳友德 │遊團費 │付現金新臺幣7萬1│占罪,處有期徒│
│ │ │ │ │,300元 │刑捌月。 │
├──┼──────┼────┼──────┼────────┼───────┤
│ 4 │107年7月24日│陳美慧、│購買紐約來回│匯款新臺幣5萬6,0│蔡瑜萱犯業務侵│
│ │ │郭俊男 │機票費用 │00元至蔡瑜萱個人│占罪,處有期徒│
│ │ │ │ │山銀行帳戶 │刑柒月。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