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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洪于智汪怡君陳銘壎余欣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瑜萱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李怡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8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蔡瑜萱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瑜萱犯業務侵占罪,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8月(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要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本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及拍賣公告等為證;並據證人林美娟(即被告之母)在本院證稱:因家貧生活艱困,有賴被告負擔家計,協助照顧其祖母等語,而可認被告背負經濟重擔乙情尚屬實在。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必須於個案具體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告訴人梁海於偵查及原審中指稱:被告先前也有過幾次侵占公司款項的行為,我們都原諒她,她也有寫悔過書,我們有跟她說沒錢可以無息貸款給她,但還是發生本案等語明確(見偵27538 號卷第69頁、原審卷第45頁),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悔過書等在卷可參(見偵27538 號卷第79、81頁)。可見被告深知侵占他人款項係屬違法行為,且當時其任職之永青旅行社,也願意在其經濟窘迫時提供無息貸款之援助,但其卻辜負梁海之宥恕與善意,而一犯再犯。顯見其並無非侵占款項,否則生活無以為繼之不得已情狀,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之處,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末查,被告曾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4年8月18日確定,至106年8月1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本件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對於侵占之款項已全數歸還,業據梁海於原審陳述明確,並稱法院如果宣告緩刑,希望附加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糾正其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良好,又有親人亟待其照料之生活狀況,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其前案與本案均屬同質性之犯罪,並在前案緩刑期滿後再犯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強化,是緩刑期間自不宜過短,爰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而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中記取教訓,以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之指定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養成遵守法令之習慣。倘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雅方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洪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瑜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6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38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瑜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蔡瑜萱自民國105年5月8日起至107年9 月20日止,任職於永
    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1樓,下稱永青旅行社),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辦理客戶
    參加旅行團、代購機票及收取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交付
    之團費、旅行平安險保費、訂購機票費用等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33萬1,662 元,未交回永青旅行社,而予以侵占
    入己。嗣永青旅行社發現上開費用遲未收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青旅行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瑜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7538號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
    第44頁、第62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海於
    警詢及偵訊、證人江文馨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
    7年度偵字第27538號卷第5至7頁、第67至71頁),並有被告
    未繳回公司明細、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悔過書、侵占公款說
    明、永青旅行社收費明細表、紐約來回電子機票、被告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收送件明細表、歐來歐去歐洲當地旅行
    社團費明細表、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旅行平安綜合保險投保明細、開票名單、永青旅行社北海道
    旅遊行程表、至活旅遊歐洲當地旅行社團費明細表在卷可查
    (見107年度偵字第27538號卷第77至81頁、第89至157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4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楊玲
    玲等7 人因參加東西歐歐洲旅遊團繳交之款項,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返還
    所侵占之款項(詳後述),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33萬1,662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
    告已於107年11月9日匯款29萬9,018 元予告訴人永青旅行社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3萬9,730元達成和解並給
    付完成,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
    374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在卷(見107年
    度偵字第27538號卷第159頁,本院卷第47頁、第71頁),前
    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
    理由),被告既已全額賠付告訴人,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
    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編號│日期        │客戶名稱│客戶付款項目│客戶交付款項方式│宣告刑        │
│    │            │        │            │及代收金額      │              │
├──┼──────┼────┼──────┼────────┼───────┤
│ 1  │107年4月24日│楊玲玲等│東西歐歐洲旅│交付現金歐元2,10│蔡瑜萱犯業務侵│
│    │            │7人     │遊團費訂金  │0元(約新臺幣7萬│占罪,處有期徒│
│    │            │        │            │6,650元)       │刑捌月。      │
│    ├──────┼────┼──────┼────────┤              │
│    │107年6月14日│楊玲玲等│東西歐歐洲旅│交付現金歐元2,26│              │
│    │            │7人     │遊團費尾款  │8元(約新臺幣8萬│              │
│    │            │        │            │2,782元)       │              │
│    │            │        ├──────┼────────┤              │
│    │            │        │旅行平安險保│交付現金新臺幣5,│              │
│    │            │        │費          │200元           │              │
├──┼──────┼────┼──────┼────────┼───────┤
│ 2  │107年6月15日│江芬等│巴爾幹半島旅│交付現金歐元 950│蔡瑜萱犯業務侵│
│    │            │2人     │遊團費      │元(約新臺幣3 萬│占罪,處有期徒│
│    │            │        │            │4,675 元)及新臺│刑柒月。      │
│    │            │        │            │幣5,055元       │              │
├──┼──────┼────┼──────┼────────┼───────┤
│ 3  │107年7月5日 │陳立夫、│日本北海道旅│在永青旅行社內交│蔡瑜萱犯業務侵│
│    │            │陳友德  │遊團費      │付現金新臺幣7萬1│占罪,處有期徒│
│    │            │        │            │,300元          │刑捌月。      │
├──┼──────┼────┼──────┼────────┼───────┤
│ 4  │107年7月24日│陳美慧、│購買紐約來回│匯款新臺幣5萬6,0│蔡瑜萱犯業務侵│
│    │            │郭俊男  │機票費用    │00元至蔡瑜萱個人│占罪,處有期徒│
│    │            │        │            │山銀行帳戶    │刑柒月。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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