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錦樺 選任辯護人 李松霖律師 高亘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3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錦樺為聯展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展公司)之負責人,因工作之緣故而與紀彥宏結識,並自民國101 年起陸續向紀彥宏借款達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嗣因紀彥宏屢次催討,均未能獲償,郭錦樺遂將其所有之聯展公司實體股票20萬股交付紀彥宏,充作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其後為清償上開借款,明知聯展公司於104年間營運狀況不佳,自104年10月間起已無力支付員工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2月間多次向黃維淵佯稱:伊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營收獲利亮眼,並將入主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興公司),惟聯展公司其他股東意見多,伊欲收購其他股東之股份,然因故不便出面,擬請黃維淵出面代為收購股份,並先向黃維淵借款墊付價金,待事成後將加計2 成報酬取回股份云云,復帶同黃維淵前往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之揚興公司參觀,致黃維淵信以為真,誤認郭錦樺確有意購回聯展公司之股份,且有資力返還代墊款項並支付報酬,聯展公司亦有資力入主揚興公司,其代為購入聯展公司之股份並無風險,遂依郭錦樺之指示,以「林先生」之名義與紀彥宏取得聯繫,並於105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內,當場交付現金260 萬元予紀彥宏,紀彥宏則將上開聯展公司實體股票20萬股交予黃維淵。嗣因黃維淵履向郭錦樺催討上開借款、報酬,郭錦樺僅還款1 萬元,經黃維淵向揚興公司查詢聯展公司入主一事,始知聯展公司並未實際投入資金,方驚覺受騙。二、案經黃維淵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錦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聯展公司之負責人,有於前揭時間以上開說詞請託告訴人黃維淵以260 萬元之代價向紀彥宏買回所持有之20萬股聯展公司股票,並允諾事成之後除返還260 萬元外,另給付告訴人股款之2 成即52萬元作為報酬,然其事後並未返還該等款項及給付上開報酬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紀彥宏係投資聯展公司,並非借款,股票即為紀彥宏所有;當初係伊與揚興公司有合作計畫,聯展公司股東「林柏傑」告知有意購入聯展公司股票,藉以入主揚興公司,但因不便出面,遂請託伊代為尋人洽購聯展公司股份,適聯展公司股東紀彥宏欲出脫持股,伊遂請告訴人協助向紀彥宏購回股票,伊既允諾連本帶利返還款項,又簽立借據、本票,顯然自始並無否認該代墊款項之意思,而「林柏傑」事後前往中國大陸,避不見面,伊因而陷於無法清償款項之窘境;本案實屬單純民事糾葛,伊並無施用詐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間至105 年間係聯展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2月間多次以:其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營收獲利亮眼,並將入主揚興公司,惟聯展公司其他股東意見多;現擬收購其他股東股份,然因故不便出面等說詞,請託告訴人代為出面以260 萬元之代價向紀彥宏購回紀彥宏所持有之聯展公司實體股票20萬股,並向告訴人先行借款墊付股款,約定事成後除清償借款外,將另給付告訴人股款之20% 作為報酬,期間亦帶同告訴人至揚興公司參觀,嗣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以「林先生」之名義與紀彥宏聯繫購入股票事宜,並於105 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內交付260萬元現款予紀彥宏,紀彥宏則當場將聯展公司實體股票20萬股交予告訴人,其後告訴人屢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報酬,被告僅還款 1萬元,迄未再向告訴人清償餘款或給付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偵續卷第12頁正、反面、第18至19、38至39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6頁、原審易字卷第31、236至238頁),核與告訴人、證人紀彥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8、47至49頁反面、他字卷第21頁正、反面、偵續卷第18至19、28至29頁反面、第38至39頁、原審易字卷第181至199頁),並有上開聯展公司實體股票影本、105年3月21日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票號TH0000000、TH0000000 TH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105 年10月3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紀彥宏帳戶105 年3、4月交易明細資料、聯展公司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至9頁、第11頁、第13頁、偵字卷第32至34頁、原審易字卷第39至68頁)。而紀彥宏自101 年間起陸續借款240 萬元予被告,嗣因屢向被告催討返還未果,被告始交付上開聯展公司實體股票20萬股予紀彥宏,充作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乙節,亦據證人紀彥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續卷第28至29頁反面、第38至39頁、原審易字卷第192至199頁)。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固明定無罪推定原則,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負舉證責任,俾推翻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時,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亦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然若被告所提出者疑為「幽靈抗辯」,因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就該積極主張之特定事實較知可自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負相當之說明及立證義務,若確能證明至得合理懷疑被告所提抗辯事由有存在之可能,方轉由檢察官就該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之說明及立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存在之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受聯展公司股東「林柏傑」所託,覓人代為購入聯展公司之股份,惟因嗣後「林柏傑」並未給付股款,方致使伊無法向告訴人清償借款,伊有向告訴人表示係其他股東不便出面,故請告訴人協助先將股票買回云云。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稱:當時被告表示因聯展公司股東意見多且不配合,是被告想要收購其他股東之股份,請伊出面幫他收購股票,以免公司員工說話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47頁反面、他字卷第21頁正、反面、偵續卷第18至19頁、第38頁反面),並未提及被告係受「林柏傑」或其他股東所託,欲購回聯展公司之股份;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是說他自己不方便出面,說公司要乾淨,但自己的錢剛好在銀行裡要週轉,才請託伊幫忙代墊股款,買回紀彥宏的股票是被告自己要持有的,伊不認識「林柏傑」,被告也沒有帶伊見過「林柏傑」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83、189頁)。是依其證述,足見被告僅向告訴人表示係自己欲購回聯展公司股份,而未曾提及係「林柏傑」或其他股東有意購入上開股份。則被告前揭辯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又自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提出告訴,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期間長達3 年餘,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林柏傑」確曾投資聯展公司,而為該公司之股東,且於案發期間確委託被告覓人代為購入聯展公司股份之相關對話紀錄、投資計畫或文件等書面證據。且被告前於106年1月17日、5月4日偵查中均未提及其係受託覓人代購股票之情(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偵續卷第12頁正、反面),於後續偵查中始供稱:紀彥宏有投資伊公司,他要賣股票,可是伊沒錢贖回,伊去找一位企業界的林先生,伊就跟告訴人說由告訴人先買紀彥宏股票當橋樑,之後會有一位林先生去買這些股票等語(見偵續卷第18至19頁),於107年5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係聯展公司的另一位林姓股東說想要把股票買回,伊請告訴人幫忙,當時伊跟告訴人說因伊的股東不方便出面,所以請告訴人幫忙先把股票買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於同年9 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再供稱:伊與「林柏傑」係面對面談的,沒有留下任何書面紀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6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稱:關於「林柏傑」要負擔股款的部分,證據都在「林柏傑」手上,當初簽的合同在他那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6 頁),後又改稱:就買回股票一事,伊都是面對面與「林柏傑」談,「林柏傑」承諾要投資聯展公司的部分,並無任何書面紀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7至238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採。 3.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雙方當事人於合意投資之前,莫不對投資標的、金額、利潤等細節詳加討論,資金需求方應就投資標的、獲利狀況、公司財務、經營項目等事項提出投資計畫或相關說明文件,雙方並於達成合意後簽訂契約,資金需求方尤應於收受投資款項後,書立收款單據以為證明。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初「林柏傑」已有小額投資聯展公司,所以算是聯展公司的股東,但伊沒有「林柏傑」的投資紀錄,因當時伊將聯展公司的紙本股票交給「林柏傑」,「林柏傑」卻退回給伊說之後等大筆資金下來,股票再給他,當時的股款是10萬元,10萬元伊沒有入公司帳戶,因「林柏傑」是洽購伊個人股票,當時也沒有開收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7 頁)。是被告既無任何「林柏傑」之投資紀錄或交易明細,亦未出具股款收款單據或投資證明,其所稱「林柏傑」入股聯展公司之經過,顯與一般投資交易常情相違。況苟被告所言聯展公司獲利甚豐,且已與揚興公司洽談投資合作,前景看好,「林柏傑」除已小額投資聯展公司外,更有意加碼投資深具發展潛力之聯展公司,並委託被告覓人代為收購股份等情屬實,事涉高達260 萬元之股款交易及20% 之報酬,為免事後徒生糾紛爭訟,若非具有一定信譽或信賴關係,雙方當事人莫不就委託收購之股份數量、價額、股份如何移轉、款項如何交付等細節製作書面文件並簽訂契約,或至少透過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訊息等方式詳加討論並予留存為憑,否則實難證明投資方曾有承諾加碼投資、委託購股等事實,徒生雙方爭議。而被告自95年間起即擔任聯展公司之負責人,業如前述,顯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自承:伊不確定「林柏傑」年籍資料,係透過友人結識「林柏傑」,與「林柏傑」見過4、5次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6頁),足見其斯時與「林柏傑」間無緊密信賴關係可言,何以就其受託覓人代購股票,甚且需由他人先行代為墊付高額股款,並約定支付豐厚報酬等情,不僅未有相關細節之討論紀錄,亦未簽立契約或相關證明文件?是其所辯「林柏傑」委託其覓人代購股票,事後「林柏傑」並未支付股款及報酬等交易歷程,顯與常情相悖。 4.又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表示其係受「林柏傑」所委託而輾轉請託告訴人代為出面、代墊價款以購買股票一事,且其屢經告訴人催討代墊款項,亦未向告訴人提及本案係因「林柏傑」未支付股款、報酬所致,以試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再由被告與告訴人嗣於105年3月21日所簽署之借據觀之(見他字卷第11頁),其上僅載明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購股,而未敘明係被告受託覓人代購股票之情,則被告所稱「林柏傑」,是否確有其人,並非無疑。況被告於106年1月1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既已知悉其因本案購股一事遭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苟其確係受「林柏傑」之託覓人代購股票,偶因「林柏傑」未交付股款報酬致生本案事端,為免自身陷於訟累、罪責,尤應想方設法、積極聯繫「林柏傑」,抑或取得相關聯繫資料、證明文件,乃竟捨此不為,遲至原審第3 次準備程序後,始陳報一行動電話門號,並聲稱:該門號為「林柏傑」所持用,惟伊主動撥打該門號,均未接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1、147頁),嗣又於108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已與「林柏傑」取得聯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9 頁),然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陳報「林柏傑」之年籍或正確之聯絡資料,亦未具體敘明如何查找其人或偕同「林柏傑」到案說明,其後於108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柏傑」,然遲未向本院陳報「林柏傑」之聯絡地址,直至同年9 月17日本院審理時始向本院提出其所稱「林柏傑」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並聲稱:有透過電話與「林柏傑」聯繫,請求「林柏傑」到庭,「林柏傑」在電話中答應會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經本院查詢結果,該身分證影本上載「林柏傑」之人,其戶籍住所早已被遷移至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而非該身分證影本上記載之戶籍地(桃園縣○○市○○○街00號13樓),且經本院向該址送達證人傳票,亦遭該址社區管理中心代收人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卷附「林柏傑」個人基本資料、傳票、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121至123頁),嗣被告又於同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聲稱:已得知「林柏傑」有在一公司任職,將於兩週內陳報該公司地址,作為傳票送達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頁),然至同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不僅仍未陳報所稱「林柏傑」之任職公司地址,甚且推託聲稱:「林柏傑」不願提供公司地址,伊目前透過友人得知「林柏傑」之租屋處在臺南新營,希望法院可給一些時間讓伊去查看「林柏傑」之通訊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益徵其所稱受「林柏傑」之託覓人代購股票乙節,顯屬虛妄,難以採信。 ㈢再證人即時任聯展公司總經理李英睿、硬件研發協理劉釗平、產品協理王泰欽於另案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聲稱正在從中國引資15億元作為公司業務資金,聯展公司想要擴張業務,於104年間先後招攬伊等3人至聯展公司任職,伊等係於同年7月1日正式到職,但從到職第1 個月起,被告即有支付薪資不完全之情況,8、9月薪資也是,10月起即未再支付伊等薪水,完全沒有給付薪水之後,期間也一再聲稱要準備收購揚興公司,但卻沒錢付給揚興公司的股東,104 年10月被告完全沒有付薪之後,就開始躲避伊等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3號卷第20至21、23至25、26至28頁);證人李英睿復證稱:被告於104 年10月起即未曾支付伊等3 人薪水,被告是以中國引入之資金遭投審會及國安局凍結為由,希望伊等3人共體時艱,伊等3人就一直為被告工作到105年6月底離職,伊還有代墊劉釗平、王泰欽薪水,當成是伊借給公司的,如果借這個錢是要給公司發薪水,那就由伊個人帳戶匯款給公司,發薪水給劉釗平、王泰欽等語(見上開偵字第2403號卷第21頁),證人劉釗平、王泰欽則證稱:被告不僅沒錢付給揚興公司股東,公司總部也因沒繳租金被退租,被告沒幫伊等支付勞、健保費用等語(見上開偵字第2403號卷第23至25、26至28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聯展公司自104年7月間起至105年6月李英睿等3 人離職時止,營運狀況不佳且資金缺乏,已不足支應公司員工之薪資發放及基本開銷,實難想像該公司猶有足夠資金來源可供被告實行其所謂入主揚興公司之投資計畫。 ㈣又證人即揚興公司董事吳佩芬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係創新工業技術移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派在揚興公司之董事,104 年3、4月時聯展公司就開始與揚興公司洽談合作,但不是併購,而是要買賣創新公司之持股,創新公司也有簽署股份買賣之協議書,洽談過程中,聯展公司都是由被告主導,後來是被告付不出買賣價金,而沒有完成交易,當時被告說他會去找人一起出資買股票,但是資金都沒到位,被告有傳簡訊給伊,告知伊資金需要等一下,伊還是都沒等到資金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791號卷第166至168頁);證人即揚興公司董事黃詩易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伊是中華開發工銀公司派在揚興公司之董事,伊有參與聯展公司、揚興公司洽談股份買賣之過程,聯展公司都是由被告主導,之後沒有完成股份買賣交易,是因為聯展公司沒付錢,就沒完成交易,後來伊等有寄存證信函給對方要求履約,也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見上開他字第2791號卷第166至168頁)。是依證人吳佩芬、黃詩易所述,亦足證明聯展公司當時並無足夠資力收購揚興公司之股份。被告明知聯展公司之資金已不足支應公司之開銷,亦無資力實行收購揚興公司股份之計畫,不僅未向告訴人如實告知此情,反誆稱聯展公司營收獲利成果豐碩,且將入主揚興公司成為大股東云云,並願支付高達2 成之報酬,委請告訴人出面代為購回聯展公司股票,顯屬虛罔之詐術,至為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揚興公司係因引進資金未到位而破局,伊無欺騙告訴人之意,純係因增資不成云云。惟其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聯展公司當時有計畫要收購揚興公司之股份,但伊資金沒有到位,伊係於104年9月間隱約透過上層的朋友,聽聞公司要引入的中國資金遭投審會與國安局凍結一事,伊友人跟伊說可能有狀況,一直拖延到伊沒有辦法去收購揚興公司,104 年間聯展公司之經營狀況不好,如果沒有那麼不好,伊就不用去找資金了,該筆中國資金原本預定最晚105年1月初就要進來,最早是104年10月就要進來,伊是到104年12月底知道該筆資金無法依原定期日進來等語(見上開他字第2791號卷第178至183、196至199頁),其雖聲稱當時聯展公司計畫收購揚興公司之股份,係因預期將有大陸資金挹注等節,然聯展公司斯時營運狀況不佳且缺乏自有資金可供支應公司基本開銷,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4 年12月底亦已知悉聯展公司無法如期取得投資款項,截至其所稱最遲資金到位時間即105年1月間亦無相關投資款項匯入,竟仍於105年2月間以上開虛罔之詞誆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認聯展公司財務狀況健全且投資揚興公司之計畫施行在即,被告亦有足夠支付股款、報酬之資力與意願,因而同意代為墊付購買股票之價金,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事實。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買回股票後,有馬上跟被告說,被告說先不過戶,1個星期後錢就會還給伊並加上20%利息,後來被告一直敷衍,一直拖,等一星期後,又再等幾天,後來又等多久,之後伊去聯展公司登記地址查,結果聯展公司登記地址只是一個鄉下住家,上面掛聯展公司的招牌,並不是像被告所講規模多好多好,裡面根本沒人,到後面伊找不到被告,才會去聯絡介紹被告給伊認識的那人,請他找被告出來,伊就跟被告在伯朗咖啡見面,伊要求被告簽署借據、本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1至191頁),是由被告於告訴人完成上開股票購入之交易後,旋藉詞拖延、拒不返還股款、支付報酬,聯展公司自始至終亦未有實際投資揚興公司之舉,被告更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持續捏造本案係由聯展公司之股東「林柏傑」所委託辦理,然「林柏傑」事後未給付款項等無法查證之虛妄情節拖延搪塞等情觀之,益證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自始即無取回股票、支付股款、報酬之意,僅圖騙取告訴人代其向紀彥宏償還借款債務,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㈥被告雖辯稱:伊未向紀彥宏借款,上開股票非供紀彥宏擔保借款之用,實則係紀彥宏投資聯展公司云云。然證人紀彥宏於偵查中證稱:伊非聯展公司的股東,亦無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不知該公司之任何股東會議及訊息,所持有之股票係被告給的,因被告陸續積欠伊約240 萬元,被告欠伊錢,股票是被告押在伊這裡,伊希望被告還錢,伊沒有要投資,是被告已經向伊借錢後,沒辦法還,被告才把股票押在伊這裡,伊有去聲請支付命令,伊有告知被告,如果再不還錢,伊就要去聲請強制執行,當初係被告跟伊借錢很久以後,還不出錢,被告跟伊說不然把股票押給伊,伊才同意等語(見偵續卷第28至29頁反面、第38至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陸續向伊借錢約240 萬元,一開始被告沒有提供擔保,後來是向被告要不到錢,被告才說不然把聯展公司股票給伊作為質押,伊不懂股務之事,伊個人認知伊取得上開股票是質押,不是投資,伊對聯展公司之經營狀況並不清楚,伊不會投資一個伊不理解的事務,交付股票前,伊有向被告催討還款很多年,被告都沒有還,後來是說有錢可以還伊,說會請一位林先生把錢給伊,要伊把股票給對方,伊沒有多問,反正錢還給伊就好,伊的印象是被告當時跟伊說該公司未來會賺錢,股票先給伊作擔保,如果公司賺錢,被告會用價差的方式收購回去,伊是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前,就已拿到上開股票,伊持有股票之期間也有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仍一直推託,也沒說股票給伊就當作已經清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2至199頁)。是依其證詞,被告將上開股票交予紀彥宏,係供擔保其借款債務之用,非因紀彥宏投資聯展公司之故。參以紀彥宏曾就上開240 萬元款項,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於104 年12月29日核發支付命令,於105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33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顯見紀彥宏確係出借款項予被告,其所持有之上開股票僅係供擔保之用,否則豈會於取得該等股票後,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以促使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綜觀上情,足認被告前向紀彥宏陸續借款,屢經紀彥宏催討未果,並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自身已無資力,為償還上開債務,始以前述聯展公司前景看好、已有入主揚興公司之投資計畫,需由告訴人出面代為向其他有意見之股東購回股份,並允諾提供高額報酬等虛言,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向紀彥宏支付260 萬元,被告所負債務因而清償。被告所辯:紀彥宏係投資聯展公司,所持有之上開股票並非借款擔保云云,自不足採。至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伊取得紀彥宏交付之股票後,紀彥宏表示與被告係朋友,才會投資聯展公司,因買房需要資金,才會賣股票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然證人紀彥宏於原審審理時就告訴人所述此節,證稱:伊真的忘記了,伊在要錢時會說很多要錢的理由,但講什麼理由已經忘記了,伊不會說伊是投資聯展公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6 頁),是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上情,逕認紀彥宏確有投資聯展公司之事實。 ㈦至被告辯稱:伊既允諾連本帶利返還款項,又簽立借據、本票,並提供股票作為擔保,顯然並無否認債務之意思,本案應屬民事糾葛云云。然被告當時本身已無資力,猶向告訴人允諾提供高額報酬,顯係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誤認其具有支付能力,進而同意先行墊款購入股票,由此亦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取得上開股票本非作為擔保之用,而係被告自行表示暫不取回股票,迨被告償還借款、支付報酬後,再行取回,伊一直持有股票就是因為被告沒有還錢,被告自己說股票先暫時放伊這邊;此外,借據與本票部分,係伊事後多次向被告催還款項,被告屢屢拖欠,後來更找不到被告,伊才請託介紹人把被告找出來,並要求被告簽下借據、本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5至191頁),足見該等股票係因被告始終無力支付借款及報酬,方未予取回,要非供告訴人擔保債權之用,而被告事後簽具借據、本票,亦僅係在告訴人一再催討、要求之下而為,要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詐得現金260 萬元,藉以清償自己債務,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併考量犯後迄今僅返還告訴人1 萬元,別無其他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損失,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37至2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二專畢業,現在大陸地區公司上班,從事電子業,月入約人民幣1萬元,現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因而獲得現金260 萬元,自屬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返還告訴人1 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就此1 萬元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被告尚未償還之259 萬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