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簡銘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俊琳 自訴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邱柏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胡白玫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杰昇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白玫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白玫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白玫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白玫 上五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張思瀚律師 被 告 LEE-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告 簡銘柱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蔡承翰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LEE-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下稱李承恩)及簡銘柱等2 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李俊琳等6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自訴意旨一㈠即英倫產後護理之家之經營權歸屬及被告李承恩是否有獲利等節: 被告李承恩早已知悉英倫產後護理之家「不動產產權」以及「營運管理權」歸屬不同法人,並無不法,且其擔任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負責人時,與英倫產後護理之家大安館、市民大道館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可收取租金,英倫產後護理之家兩館支付予升創公司之租金,迄民國107 年6 月份,升創公司共計收取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049 萬5,000 元租金,倘未獲利,兩家產後護理之家如何支付如此高額租金?而上開租金均係匯入升創公司在兆豐銀行開立之帳戶內,被告李承恩自106 年3 月17日起持有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尤有甚者,於106 年11月6 日辦理銷戶,提領該帳戶內存款383 萬34元歸入私囊。是以,被告李承恩明知兩家產後護理之家之營運狀況正常,且均有獲利,竟基於毀謗自訴人等之商譽與信用之故意,藉被告簡銘柱擔任記者之手,做出不實報導,使一般視聽大眾誤以為自訴人李俊琳、胡白玫是騙子,掏空英倫產後護理之家之資產,嚴重毀損自訴人李俊琳、胡白玫之名譽與信用,亦造成自訴人杰昇公司及升創公司名譽與信用受損,往來銀行緊縮自訴人杰昇公司及升創公司的銀根,影響自訴人杰昇公司及升創公司的正常營運與信用。原判決既認定:「這一切都是騙局」、「等於出了錢,卻什麼都沒有」等用語易使人感受負面印象、使人感受尖酸刻薄之負面印象等語,卻又謂:被告李承恩既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所指摘之事為真實,相同詞彙帶給聞聽者之主觀感受不一云云,為被告網開一面,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將形同具文,且原判決就該不實報導文字,別事探求,故為曲解,悖離上揭報導文字之客觀文義,明顯偏頗袒護被告。 ㈡關於自訴意旨一㈡即自訴人李俊琳是否挪用被告李承恩之投資款項及開立本票之原因關係部分: 自訴人李俊琳並無坦承挪用被告李承恩總投資款15億元,更無因向被告李承恩坦承挪用投資款(縱認106 年3 月18日海峽餐廳之錄音內容有證據能力,自訴人李俊琳亦僅自承先拿了被告李承恩之投資款3 億多元,並非坦承挪用被告李承恩總投資款15億元),開立本票承諾償還,所開出之支票本票均全部跳票等情事,自訴人李俊琳交給被告李承恩之票據,係屬擔保性質,在被告李承恩投資之案件未執行完畢前,不得行使該票據權利,詎被告李承恩竟刻意扭曲事實,自編自演上揭報導,藉被告簡銘柱擔任記者之手,做出上開不實報導,使一般視聽大眾誤以為自訴人李俊琳、京倫公司跳票,影響其債信甚鉅,自構成誹謗、妨害自訴人李俊琳及京倫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之犯行。原判決以106 年3 月18日海峽會餐廳之錄音內容及證人孫微麗之證詞為依據,認定此部分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或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妨害名譽及信用之主觀犯意,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原判決既認定此部分報導記載該等本票係用於清償自訴人李俊琳挪用投資款項所開立,與自訴人李俊琳交給被告李承恩之票據,屬擔保性質不符,即可證明被告李承恩刻意扭曲事實,竟又聽信被告2 人之供述,認:「李承恩於受訪當時並未做出混淆事實之陳述,且簡銘柱主觀上亦應認知該等本票係作為投資擔保之用等情,否則不至在本票照片下方記載投資擔保字樣。是107 年5 月18日報導中所記載該等本票錯誤之原因關係,應屬簡銘柱在過濾、整理大量資訊情況下所為之誤載,要難執此即認李承恩有故意傳遞不實訊息予簡銘柱撰寫內容不實之報導,亦無從確知被告2 人有妨害名譽及信用之主觀犯意存在。」等語,難謂判決備有理由。 ㈢關於自訴意旨一㈢即山東臨沂天御灣建案投資是否獲利及被告李承恩應分得多少獲利部分: 自證5 投資協議書係被告李承恩與自訴人李俊琳共同投資山東臨沂天御灣建案所簽署之契約,惟山東臨沂天御灣建案遭臨沂市政府中途以提高權利金方式,逼使自訴人李俊琳賤價,以人民幣1.4 億出售該開發案,且僅取得其中人民幣8,000 萬元,其餘6,000 萬元人民幣,對方賴帳不支付,虧損慘重,全案並未執行完畢,並無盈餘可言,且被告李承恩於106 年3 月18日,在海峽會餐廳即從自訴人李俊琳處知悉上情,詎被告李承恩竟基於毀謗與妨害自訴人李俊琳、胡白玫之名譽與信用之故意,藉被告簡銘柱擔任記者之手,做出上開不實報導,使一般視聽大眾誤以為自訴人李俊琳、胡白玫是騙子,侵吞山東投資案之獲利,嚴重毀損自訴人李俊琳、胡白玫之名譽與信用。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李承恩於106 年3 月18日時,主觀上仍認為該建案在停工狀態而未完成,又認定李承恩主觀上因而認為獲利應高於原先所保證之9 億元,則原判決理由自有前後矛盾之違誤。 ㈣關於自訴意旨一㈣即被告李承恩依債權向法院聲請查扣自訴人李俊琳資產抵押,最後僅拿回320 萬元部分: 自訴人李俊琳開立交給被告李承恩,面額9 億8,414 萬5,318 元本票乙紙,係為擔保被告李承恩投資山東臨沂天御灣建案全案執行完畢、被告李承恩所得盈餘之票據。如前所述,該建案遭臨沂市政府中途以提高權利金方式,逼使自訴人李俊琳賤價出賣,虧損慘重,全案並未執行完畢,並無盈餘或獲利可言,被告李承恩明知上情,竟持該紙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後,復向該院及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李俊琳之財產,自訴人李俊琳因而遭查封財產價值至少6 億631 萬1,396 元,被告李承恩竟基於毀損自訴人李俊琳名譽之犯意,藉被告簡銘柱擔任記者之身分,做出不實報導,指摘自訴人李俊琳等脫產,侵占被告李承恩之投資款,嚴重毀謗與妨害自訴人李俊琳等名譽及信用。況自訴人李俊琳財產雖經拍賣、再拍賣,無人應買,但杰昇、京倫公司及京原公司仍正常營運中,李俊琳所屬杰昇公司出資額、京倫公司股份及京原公司股份仍有其財產價值,原審以上開財產無人應買,即認定:被告李承恩受訪時所稱自訴人李俊琳的財產都不值錢等語,難謂與事實不符云云,難謂判決備有理由。 ㈤關於自訴意旨一㈤部分: 被告李承恩投資山東房地產開發案,自訴人李俊琳係承諾其名下及當時登記在證人孫微麗名下之不動產,在開發執行期間,不得轉移、買賣、贈與,此應僅有債權效力,自訴人李俊琳及胡白玫並無以臺北市17筆土地設定擔保,被告李承恩故意曲解事實,嚴重毀謗與妨害自訴人李俊琳、胡白玫、京倫公司、杰昇公司及升創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且原判決採用海峽會餐廳錄音內容譯文,斷章取義,認定事實與錄音譯文不符,又謂:縱上開承諾書上之約定與報導中「設定擔保」之性質有異,仍無礙於李俊琳曾以該等不動產取信於李承恩之事實,且無法排除係李承恩或簡銘柱因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誤用該等專有名詞之可能,自難逕認其等有妨害名譽、信用之主觀故意,反徵李承恩確有相當理由確信該17筆土地為李俊琳為擔保投資而提出乙情為真實,顯有為被告設詞,網開一面,偏頗不法之違法情事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自訴人等所提出被告簡銘柱撰寫之107 年5 月18日蘋果網路即時新聞標題「【決裂片】投資15億拿回320 萬侯佩岑坐月子中心爆經營大戰」報導、同年5 月19日蘋果日報標題「豪奢月子中心爆股權大戰貴婦控名媛吞14億」報導中有如自訴意旨所載內容文字、英倫產後護理之家建物謄本、杰昇、升創公司登記事項卡、京倫公司與被告李承恩間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開發案投資協議書、自訴人李俊琳與被告李承恩間就山東臨沂天御灣建案投資協議書、山東臨沂天御灣建案股權轉讓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5541 號及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055號執行卷宗資料、107 年5 月19日各大媒體報導內容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李承恩向被告簡銘柱所傳述之事,既有卷內相關資料可佐,已堪認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簡銘柱依據被告李承恩所提供之資訊,再致電自訴人胡白玫予以平衡報導,並於報導內加入律師針對此則關於親友間投資新聞評論之意見,難認被告2 人有何妨害自訴人等名譽或信用之故意存在;又該等報導圖文內容縱非事實,被告2 人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受真實惡意原則之保護;另其等對事實所為報導標題、文字等意見表達,固可能給予讀者負面印象,惟對照其等主觀上認知之事實及客觀上使用之詞彙,亦難謂引喻失當,而應受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從而,依自訴人等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2 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2 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上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從而,自訴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自應依上述規定善盡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藉免濫行自訴。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2 人確有自訴人等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自訴人等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 人確有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情形,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李俊琳 胡白玫 自 訴 人 杰昇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白玫 自 訴 人 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白玫 自 訴 人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白玫 自 訴 人 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白玫 上列自訴人 共同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張思瀚律師 被 告 LEE-LUONG SYLVIA S.Y (新加坡籍,中文名: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立涵律師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簡銘柱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LEE-LUONG SYLVIA S.Y(即李承恩)、簡銘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LEE-LUONG SYLVIA S.Y(下稱李承恩)與自訴人李俊琳、胡白玫、杰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原公司)、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公司)間原有商業投資關係,惟李承恩竟因投資爭議,於民國107 年5 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接受蘋果日報突發中心召集人即被告簡銘柱採訪時,指訴關於上開投資間之不實情節,隨後2 人竟基於以文字、圖畫散布於眾之誹謗及妨害他人信用等犯意聯絡,由簡銘柱分別於107 年5 月18日、19日撰文登載於蘋果日報上,透過網路、紙本散布下列足以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信用之事,使多家視聽媒體因而轉載: (一)107 年5 月18日蘋果日報報導中所載:「李女表示,雙方認識很久,信任對方才於2013年投資3 億5 千萬台幣,以『升創公司』為名,與京倫集團負責人李俊琳開設的杰昇公司成立英倫產後護理之家,雙方各占一半股份,直到 2015年底,生意不錯的月子中心竟未獲利,... ,『這一切都是騙局』,原本英倫應該是由升創及杰昇兩家公司共同經營,最後卻變成李俊琳所成立的京原公司持有,『等於我出了錢,卻什麼都沒有。』」,及同年5 月19日蘋果日報報導中所載:「2013年出資3 億5 千萬元,與李俊琳夫婦合資成立英倫產後護理之家,雙方各佔一半股份,但生意不錯的月子中心一直沒有獲利,來台查帳才驚覺該中心竟變成李名下的京原公司持有,『等於出了錢,卻什麼都沒有。』」等節。 (二)107 年5 月18日蘋果日報報導中所載:「李承恩找律師詢問李俊琳,李俊琳坦承挪用李承恩所投資4 筆生意、總投資額約15億元,李俊琳只好開出本票承諾償還,未料李俊琳所開出之支票、本票均全部跳票」等節。 (三)107 年5 月18日蘋果日報報導中所載:「山東房地產投資獲利數億,李承恩應分9 億多元要不回」等節。 (四)107 年5 月18日蘋果日報報導中所載:「李承恩依債權向法院執行扣押,查扣李俊琳的17筆資產抵押,未料全都不值錢或已向銀行貸款,最後僅拿回320 萬台幣」等節。 (五)107 年5 月19日蘋果日報報導中所載:「李俊琳及胡白玫夫妻為取信於李承恩,不但交付本票,還將北市17筆土地設定擔保,李承恩安心出資5 億5,995 萬元,去年李承恩來台查帳,才警覺英倫產後護理之家帳目有問題,李承恩質問李俊琳,他坦承欺騙我,說京倫集團有難關,才挪用資金,要我給他時間解決,但後來又翻臉不認帳」等節。被告2 人即以上開不實文字、圖畫,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事予不特定多數人,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而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又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縱其表達意見之言論尖酸刻薄或引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仍難以本罪相繩。另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等罪嫌,無非係以簡銘柱撰寫之107 年5 月18日蘋果網路即時新聞標題「【決裂片】投資15億拿回320 萬 侯佩岑坐月子中心爆經營大戰」報導、同年5 月19日蘋果日報標題「豪奢月子中心 爆股權大戰 貴婦控名媛吞14億」報導中有如自訴意旨所載內容文字、英倫產後護理之家建物謄本、杰昇、升創公司登記事項卡、京倫公司與李承恩間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開發案投資協議書、李俊琳與李承恩間就山東臨沂天御灣建案投資協議書、山東臨沂天御灣建案股權轉讓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5541 號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055號執行卷宗資料、107 年5 月19日各大媒體報導內容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證明被告2 人有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 四、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該2 篇報導為107 年4 月間某日,由李承恩透過律師相約採訪,簡銘柱再依據李承恩提供之匯款資料、契約、本票、執行文書、轉述之內容,並向胡白玫求證後,加以整理、撰寫而成,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犯行。李承恩辯稱:伊近年確實陸續與李俊琳、胡白玫共同投資,分別投資山東臨沂天御灣建案人民幣1 億元、臺灣小南門城中段3 小段118 地號新臺幣(下同)6.1 億元、英倫產後護理之家市民大道館、大安館共3.5 億元,4 個投資案之總投資額約15億元;後來查帳卻發現英倫產後之家的錢都流到伊未持股之京原公司,伊出資那麼久,卻什麼都沒有;與簡銘柱相約採訪時,伊也提供各投資合約及該投資所開的票;因為106 年3 月間伊與李俊琳、胡白玫約在海峽會餐廳吃飯時,李俊琳有坦承為了自己公司已將投資金額挪用,且山東建案仍在停工,但伊與夫婿之後特地跑到山東現場,才發現山東建案早已興建完畢,且每平方米銷售金額高於當初合約所預估,李俊琳自應依合約給付當初交付9 億餘元本票時保證同額之獲利,伊因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李俊琳之資產,但僅取回320 萬元,伊有將匯款資料、契約、本票、執行文書出示予簡銘柱參考,並未指訴不實事項。李承恩辯護人為其辯以:就英倫產後護理之家部分,李承恩與李俊琳當初約定雙方合資,所有權與經營權均為一人一半,李承恩係以境外薩摩亞Quest World 公司在臺灣設立子公司升創公司匯款3 億5 千萬元與李俊琳之杰昇公司一起合資經營,惟李俊琳竟以其與胡白玫所有之京原公司跟張國燕、袁少華等人簽立英倫產後之家之經營合約書,李承恩事前完全不知情,且未持有京原公司股份,無法分額任何利潤,自然有受騙感覺,而自訴意旨僅提出英倫產後護理之家支付租金予升創、杰昇公司之資料,並未提出完整營收資料,無法證明護理之家有獲利之事實;關於李俊琳開立本票之原因、性質,李承恩於受採訪時已提出相關合約,並表明為「擔保票」而非「清償票」,此由107 年5 月19日報導中於本票照片下方記載「胡白玫和丈夫李俊琳曾開立本票作為投資擔保」,即可知悉李承恩於受訪當時並未做出混淆事實之陳述;自訴意旨先於刑事自訴狀中指稱「李俊琳既無挪用資金,亦無向李承恩坦承挪用資金」,嗣又於刑事自訴準備(二)狀中改稱「並無挪用李承恩總投資款15億元」,且自海峽會餐廳錄音中亦可見李俊琳坦承挪用李承恩之資金,自訴意旨所述,顯屬不實;山東臨沂建案部分,自100 年投資以來,李俊琳均未告知李承恩股權於101 年7 月即轉讓予他人之事,直到106 年3 月18日海峽會餐廳飯局時,仍稱建案停工中,嗣經李承恩及夫婿親自前往山東,才發現建案早已完成,且銷售價格顯然超出投資合約保障之9 億餘元獲利,至本案提起自訴,李承恩才從自證6 中發現建案股權早已被賣掉,李承恩自未指訴任何不實情節;接受採訪時,李承恩透過執行程序僅扣得327 萬6,421 元,其餘李俊琳名下資產,或因為保護區、違建、其上有高額抵押,致無人應買,是李承恩受訪時所稱僅拿回320 萬元、李俊琳之財產都不值錢等語確屬事實;據李承恩、李俊琳於100 年9 月16日投資山東臨沂建案前所簽署之投資承諾書,確實有李俊琳不得於開發案執行期間移轉、買賣、處分名下17筆不動產之約定,且開立9 億餘元本票交由李承恩收執,李承恩在上開擔保下才放心出資,自無李承恩指訴不實之情形;況李承恩既有前開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則其善意接受採訪,提醒投資大眾要小心,自無任何妨害名譽、信用之情。簡銘柱辯稱:伊所撰寫5 月18日之報導為網路即時新聞,翌日報導則為印出之報紙新聞,前篇報導主軸為經營權糾紛,後篇則針對李承恩、胡白玫閨密情感因投資而分裂,報導主題並不相同,但主要資訊來源為李承恩採訪時所提供之資料,且伊於撰寫前也有打電話約胡白玫採訪,但胡白玫表示確實有此案,只是因已進入偵查階段,不方便對外說明,並表示她沒有不法,伊也有記載在報導內作為平衡報導,故伊並無任何毀損告訴人等名譽或信用之意。簡銘柱辯護人為其辯以:簡銘柱身為記者,所撰寫該2 篇報導之主軸有二,其一為英倫產後護理之家是否涉及經營權糾紛,其二為李承恩指訴投資款項遭李俊琳、胡白玫侵吞有無依據;自相關卷證可知,李承恩於受訪時已針對該15億元之投資糾紛提起刑事告訴,英倫產後護理之家確實有由京原公司自負盈虧責任之契約,又李承恩於報導時透過執行程序確實僅拿回320 餘萬元,且不僅李俊琳於海峽會餐廳錄音中坦承有挪用李承恩之投資款項,證人孫微麗亦於本院證稱李俊琳尚有挪用山東臨沂投資款7 千萬元,李俊琳、胡白玫亦於錄音中一再保證會傾家蕩產返還所有投資款項等情,簡銘柱也曾嘗試向胡白玫求證,胡白玫則以本案已進入偵查而不願回應,簡銘柱基於以上資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縱關於李俊琳開立之本票係屬擔保或清償性質與李承恩所供有些微出入,但客觀上仍與事實大致相符,自難認其有妨害名譽或信用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2 人於107 年4 月間某日,由李承恩透過律師相約採訪,簡銘柱即依據採訪時李承恩提供之匯款資料、契約、本票、執行文書、轉述之內容,佐以求證胡白玫所得資訊加以整理後,分別於107 年5 月18日、5 月19日撰寫上開2 篇報導,且該等報導中確實記載自訴意旨一(一)至(五)所指文字、圖畫等情,除據被告2 人供承不諱外(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6 頁),亦有該2 篇報導紙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自字第14號卷,下稱審自卷,第23至30頁),首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罪,端視其等主觀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者為真實,若其等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者為無稽或不實之認識,即難認有何誹謗或妨害信用之故意。 (二)關於自訴意旨一(一)即英倫產後護理之家之經營權歸屬及李承恩是否有獲利等節。 1.李俊琳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992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係供稱:伊與李承恩約定分別以升創公司、杰昇公司名義共同投資,各出資一半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金池大樓與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明城大樓,雙方各取得2 分之1 土地、建物產權後,於該址設立英倫產後護理之家,再各出資一半進行整修及裝潢,約定股權各占50%,營運資金及營收支出都是一人一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且有李承恩於103 年1 月16日以其擔任董事之薩摩亞商Quest World Investments Limited 分3 筆新加坡幣519 萬6,458 元、美金754 萬8,520.52元、美金5,509.14元(合計約3 億5 千萬元)款項匯入升創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之匯款憑證、升創公司籌備處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9 頁),足認李承恩前開辯稱投資英倫產後護理之家之過程非虛,其與李俊琳先前應有共同投資、經營英倫產後護理之家之約定無訛。 2.而李俊琳分別以京原公司名義,於103 年7 月9 日、104 年7 月31日與張國燕、袁少華簽訂2 份合約書,其中約定張、袁2 人分別為英倫產後護理之家市民大道館、大安館之名義負責人,京原公司為實際營運負責人,任何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之法律糾紛、爭議或訴訟,一切責任概由京原公司自行承擔,與張、袁2 人無涉(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34 頁)。又自京原公司之登記卷宗可知,該公司係以李俊琳為代表人,股東除李俊琳、胡白玫等人外,並無李承恩(見京原公司登記卷宗發起人名簿、董事會簽到簿),是英倫產後護理之家之實際經營權顯然掌握在李俊琳經營之京原公司手中,要與李承恩或其當時匯入投資款之升創公司無涉,李承恩主觀上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英倫產後護理之家之實際經營權已全數由李俊琳、京原公司持有。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自非全然無稽。 3.自訴意旨固指稱該護理之家市民大道館、大安館之產權迄今仍未變動,而仍登記在杰昇、升創公司名下,由雙方各持分2 分之1 ,並提出前開建物謄本為據,認李承恩係蓄意為不實指控。惟李俊琳、李承恩2 人所約定者除共有該護理之家產權外,尚包含共同經營、獲利部分,以如前述。而觀諸本案該2 報導之標題及內文,本係著重於「經營權」、「股份」等關於實質經營之描述,足徵李承恩接受簡銘柱採訪時,所指摘、傳述之重點應在該護理之家已非由其實際共同經營、獲利盈虧部分,要非產權部分,是難僅以登記產權迄今未變動,即認李承恩有蓄意傳述不實情事之故意。 4.自訴意旨固主張該報導中稱「月子中心未獲利」乙節為不實,惟僅提出升創公司與英倫市民大道館、大安館產後護理之家間之租賃契約、產後護理之家租金分類帳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9 至219 頁)等資料為據,未能提出其他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等收支資料供參,是難僅憑該月子中心有定期支付租金乙節,即判斷英倫產後護理之家確有獲利,故難逕認該報導中稱「月子中心未獲利」乙節確屬不實。 5.李承恩於此部分報導中向簡銘柱表達之「這一切都是騙局」、「等於出了錢,卻什麼都沒有」等用語,雖易使人感受負面印象,然李承恩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則上開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等用語,固使人感受尖酸刻薄之負面印象,惟相同詞彙帶給閱聽者之主觀感受本有不一,且將李承恩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與其所引用之詞彙對照以觀,尚屬合理,未有何引喻失當之情,仍應受合理評論原則阻卻違法事由之絕對保障,自無從對被告2 人科以誹謗或妨害信用罪責。 (三)關於自訴意旨一(二)即李俊琳是否挪用李承恩之投資款項及開立本票之原因關係部分。 1.李承恩所投資之4 項標的,業據其供稱分別為山東臨沂天御灣建案人民幣1 億元、臺灣小南門城中段3 小段118 地號6.1 億元、英倫產後護理之家市民大道館、大安館共3.5 億元等4 個投資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且有簡銘柱提出李承恩於受訪時出示之歷來投資匯款單據:①100 年10月19日匯款新加坡幣1,936 萬9,944.84元至其與李俊琳合資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②101 年4 月10日匯款合計新加坡幣1, 690萬元至李俊琳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43 、245 頁)、③104 年10月28日匯款新加坡幣917 萬7 千元、美金3 萬1 千元至升創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48 頁)、④103 年1 月16日匯款3 億5 千萬元至升創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9 頁)存卷可考,以新加坡幣近年匯率約23元加以換算(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該4 項投資標的之總額約為14億餘元,是該報導內容指稱總投資額約15億元,確無不實。 2.至李俊琳是否曾坦承挪用李承恩投資款項乙節,自訴意旨雖於107 年5 月29日刑事自訴狀中陳稱「實際上自訴人李俊琳既無挪用資金、侵吞被告李承恩投資之情事,當然不可能如被告李承恩所指訴,自行向其坦承挪用資金云云,被告李承恩係以自行杜撰之詞毀損自訴人李俊琳名義」等語(見審自卷第11頁),然據本院勘驗106 年3 月18日海峽會餐廳之錄音內容,李俊琳業已自承為了要過自己公司的關,所以先拿了李承恩之投資款3 億多將錢補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 至275 頁);而李俊琳、胡白玫為填補他案投資失利之資金匱乏,在未經李承恩許可下,即將李承恩前開小南門開發案土地投資款3 億9,613 萬6 千元挪用於京倫集團旗下公司及私人資金周轉之用,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8 月23日以2 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36號案件,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96 頁);又證人孫微麗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曾在京倫公司主管財務,直到101 年與李俊琳離婚為止,京倫公司山東的案子是99年開始,100 年時已投資大陸有6 、7 億元,李承恩大概在100 年6 月加入投資1 億人民幣,之後因為胡白玫有跟臺灣大哥大做生意,需用現金購買電池,所以李俊琳要伊將李承恩人民幣1 億元投資款中之7 千萬元從第一銀行香港分行匯至臺灣給胡白玫擔任負責人之晶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至250 頁);凡此,均堪認李俊琳、胡白玫有挪用李承恩投資款項之事實,李承恩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有據。此由自訴意旨嗣變更為「李俊琳並無挪用李承恩總投資款15億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觀之益明。 3.關於開立本票之原因關係部分,此部分報導記載該等本票係用於清償李俊琳挪用投資款項所開立,固與該等本票係用擔保投資獲利而開立之原因關係不符(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李俊琳、李承恩間100 年9 月16日投資承諾書及該本票1 紙),然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訪時時間很短,情況很亂,伊有給簡銘柱看所有的支票、本票,並說是李俊琳、胡白玫基於投資合約開給伊的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與簡銘柱供稱:李承恩有提出一些票、匯款單跟投資證明給伊看,伊當時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大致相符,則在採訪當時同時比對合約、票據及投資證明之情況下,李承恩應無悖於合約內容,率加指稱上開本票係作為清償挪用投資款之用,並非作為投資擔保之可能,另觀諸簡銘柱撰寫107 年5 月19日報導之內容,其在本票照片下方係記載「胡白玫和丈夫李俊琳曾開立本票作為投資擔保」等語,益徵李承恩於受訪當時並未做出混淆事實之陳述,且簡銘柱主觀上亦應認知該等本票係作為投資擔保之用等情,否則不至在本票照片下方記載投資擔保字樣。是107 年5 月18日報導中所記載該等本票錯誤之原因關係,應屬簡銘柱在過濾、整理大量資訊情況下所為之誤載,要難執此即認李承恩有故意傳遞不實訊息予簡銘柱撰寫內容不實之報導,亦無從確知被告2 人有妨害名譽及信用之主觀犯意存在。 4.承上,此部分報導內容或與事實相符,或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妨害名譽及信用之主觀犯意,自應為被告2 人有利認定。 (四)關於自訴意旨一(三)即山東臨沂天御灣建案投資是否獲利及李承恩應分得多少獲利部分。 1.自李承恩及李俊琳於100 年9 月16日所簽訂之山東臨沂天御灣建案投資協議書及投資承諾書內容以觀,雙方透過薩摩亞之境外控股公司轉投資中國「山東京倫置業有限公司」,此轉投資公司再併購「臨沂利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興建「天御灣」房地產建案出售,李承恩投入25%股權約人民幣1 億元作為營運資本(見審自卷第109 頁),李俊琳保證全案執行完畢,李承恩之盈餘不得低於人民幣8 億3,757 萬484 元之25%為人民幣2 億939 萬2,621 元,李俊琳並開立同等金額之本票1 張9 億8,414 萬5,318 元予李承恩作為擔保(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以,若該建案順利完成,依前開契約,李承恩自有要求分配上開本票金額即9 億餘元之權利。 2.自訴意旨固稱天御灣建案遭臨沂市政府中途以提高權利金方式,逼使李俊琳以人民幣1.4 億元出售該開發案,僅取得人民幣8 千萬元,其餘人民幣6 千萬元,對方賴帳不支付,虧損慘重等情,並提出101 年7 月19日臨沂利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1 紙為據(見審自卷第117 至121 頁)。惟自本院勘驗106 年3 月18日海峽會餐廳錄音內容以觀,李俊琳並未提及臨沂利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權於101 年7 月19日已全數轉讓他人,在李承恩提及該建案蓋了一點但停工已經3 年時,李俊琳亦不置可否,甚至言及不太想去談這個內容,因為千言萬語說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7 至272 頁),足認李承恩於106 年3 月18日時,主觀上仍認為該建案在停工狀態而尚未完工,毫不知悉該建案於完工前已出售他人之情。另參諸李承恩提供之106 年3 月25至28日山東臨沂飯店結帳單及106 年3 月26日所拍攝建案完工、銷售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06 頁),足認李承恩辯稱其與夫婿在海峽會飯局後前往山東,才發現建案早已完成,銷售價格高於原先投資協議內之預估等節,確非無稽,則李承恩主觀上因而認為獲利應高於原先所保證之9 億餘元,亦非絕無可能。 3.自訴意旨雖稱李承恩於106 年4 月13日已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告訴狀中明確記載李承恩得知臨沂利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已出售他人,於接受採訪時應明知山東臨沂天御灣建案並無獲利。惟該刑事告訴狀僅記載「告訴人於同年月26日親至臨沂市,與當地律師探詢查證,得知被告李俊琳早已於102 年即完成該建案,並將『臨沂利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售予他人」等語,堪認李承恩於106 年4 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時,主觀上仍有李俊琳已將山東建案完工並銷售之認知,尚難遽認李承恩於106 年4 月間即已瞭解李俊琳出售臨沂利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全部始末,進而認定該建案並無獲利,益徵辯護意旨所辯李承恩直到本案107 年5 月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才從自證6 (即101 年7 月19日臨沂利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中發現建案股權早已被賣掉等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況自訴人等之京倫機構網頁上,迄至107 年12月間仍將山東臨沂天御灣建案放在網頁上,並標明為熱銷個案(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199 頁),李承恩主觀上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可取得完工後投資合約保障之9 億餘元盈餘,縱客觀上該建案確實虧損慘重,亦難認定李承恩有故意傳述不實事項之誹謗、妨害信用等故意,而簡銘柱依據前開李承恩之說法及提供之資料加以撰寫此部分報導文字,更無誹謗、妨害信用等故意無疑。 (五)關於自訴意旨一(四)即李承恩依債權向法院聲請查扣李俊琳資產抵押,最後僅拿回320 萬元部分。 1.李承恩執前開9 億餘元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2187 號准許在案,嗣李承恩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李俊琳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5541 號卷宗屬實,應堪認定。而該執行程序中,分別於李俊琳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扣得301 萬6,331 元、26萬90元等情,亦有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6 年9 月15日信義營字第10650004651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106 年9 月15日國世業字第106000097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存卷可憑,堪認李承恩於107 年4 月間受簡銘柱採訪時所稱僅受償拿回320 萬元,確與上開金額之加總327 萬6,421 元相去無幾,足見其受訪時所言確非虛捏。 2.至自訴意旨所主張⑴杰昇公司出資額7,500 萬元、⑵京倫公司股份300 萬股、⑶京原公司股份400 萬股、⑷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22、24號房屋地下樓等李俊琳之財產價值部分,⑴至⑶雖分別於107 年3 月5 日、106 年10月24日、106 年10月24日經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中國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為3 億142 萬5 千元、7,290 萬元、1,600 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5541 號卷二、卷三之鑑定報告),均於李承恩受訪之前,惟就⑴部分之財產價值,李承恩聲請強制執行之初業遭杰昇公司否認李俊琳之出資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經提起確認出資額存在之訴,始得確定李俊琳之出資額存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5541 號卷二所附該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已使李承恩主觀上認定李俊琳有蓄意隱匿其財產之嫌。而107 年4 月受訪時,⑴至⑶雖仍未及進行拍賣程序,然嗣經拍賣、再拍賣,仍無人應買(見本院卷二第309 至316 頁),是李承恩受訪時所稱李俊琳的財產都不值錢等語,即難謂與事實不符。另就前開⑷部分之不動產價值,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11月9 日北院隆106 司執宏字第95541 號函通知該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僅3,611 萬4,400 元,不足清償附件所示優先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執行費用合計4,014 萬3,362 元(見本院卷二第317 至319 頁),是該不動產既因其上有高額抵押權致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而無拍賣實益,李承恩受訪時所稱李俊琳之財產不值錢、已向銀行貸款等語,亦與事實無悖。 3.至自訴意旨其餘主張之⑸士林區溪山段三小段90地號土地,面積3,624.94平方公尺、⑹士林區溪山段三小段90地號土地,面積99.59 平方公尺及其上坐落士林區溪山段三小段30014 建號建物,面積78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至善路3 段181 巷5 弄30號)、⑺北投區振興段一小段64號地號土地,面積235 平方公尺等李俊琳所有不動產之價值,本院民事執行處委外鑑定價格,鑑定報告提出之日期為107 年6 月25日(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055號卷內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7 年7 月18日以士院彩106 司執助貴字第505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2 頁)通知對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鑑定及發函日期均在李承恩107 年4 月間受訪之後,自難期待李承恩得以判斷該等財產是否有價值,是難以該等不動產鑑價後之結果,反推李承恩於受採訪時有故意指摘不實事項之誹謗或妨害信用之故意。 4.承上,被告2 人及辯護意旨所辯,確屬有據,李承恩此部分所指摘之事項,難認與事實不符,自難逕對被告2 人責以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罪。 (六)關於自訴意旨一(五)部分。 1.就李俊琳、胡白玫是否為取信於李承恩而交付本票、將北市17筆土地設定擔保,使李承恩安心出資部分事實,業據李承恩提出100 年9 月16日與李俊琳簽訂關於山東臨沂建案之投資承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該承諾書上已載明「五、甲方(即李俊琳)目前在臺灣擁有建案有北投區「京倫吾悠」建案土地建號北投區大業段一小段266 等16筆土地、士林區「小貴馥」建案土地建號士林區光華段三小段899 一筆土地,為確保投資股東權益,甲方不得於開發案執行期間,對京倫機構旗下公司及李俊琳、孫微麗個人名下資產進行轉移、買賣、贈與等行為」之約定,足見李俊琳確實提出其所有之臺北市內合計17筆不動產做為山東臨沂建案之保證,縱上開承諾書上之約定與報導中「設定擔保」之性質有異,仍無礙於李俊琳曾以該等不動產取信於李承恩之事實,且無法排除係李承恩或簡銘柱因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誤用該等專有名詞之可能,自難逕認其等有妨害名譽、信用之主觀故意,反徵李承恩確有相當理由確信該17筆土地為李俊琳為擔保投資而提出乙情為真實。 2.至自訴意旨其餘所指報導記載「去年李承恩來台查帳,才警覺英倫產後護理之家帳目有問題,李承恩質問李俊琳,他坦承欺騙我,說京倫集團有難關,才挪用資金,要我給他時間解決,但後來又翻臉不認帳」等節,業據本院勘驗106 年3 月18日海峽會餐廳錄音,勘驗結果略為: 李承恩:你看你都不講給我聽,你看李俊琳我給你機會坦白的講,你還是不講。 李承恩:我昨天才知道。 李俊琳:我跟妳講,Sally ,其實妳相信我,其實這件事情。 李承恩:不是,不是,我要問的為什麼?為什麼? 為什麼你不坦白的跟我講? 李俊琳:我很抱歉,因為很多事情。 李承恩:你還在那邊扯來扯去,扯來扯去,白玫還在那邊兇我,你看,做了這麼大的事情,講都不講。 李俊琳:Sally,對不起。 李承恩:你們借了多少錢?4 億5 我看到的是。 李俊琳:其實在去年,公司的狀況非常糟糕,妳應該知道有一些狀況在,所以那時候,我的確做了這個不對的事情,跟白玫沒有關係。 李承恩:你們拿了多少錢? 李俊琳:誰? 李承恩:你們已經用了多少錢? 李俊琳:3 億多啦。 李承恩:已經用了3 億多了? 李承恩:你們已經用掉了? 李俊琳:給我3 個月的時間我幫妳補上去。 李承恩:不是,不是,你們已經用掉了? 李俊琳:對,我用的,因為我要過我的關。 李承恩:過什麼關? 李俊琳:公司會倒的關啦,就說我要過公司的關,所以我很抱歉,我沒有講。 李承恩:你看,我剛才給你,我給你機會坦白,你還是要騙。 李俊琳:我其實不是騙,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跟妳開口,我只是要把它拿錢去補齊說穿了。 (見本院卷二第273 至275 頁),又海峽會餐廳會面後,李俊琳並未返還李承恩之投資額,以致李承恩陸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前已認定,足認李承恩於受採訪時對上開報導內容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難就此部分對李承恩及撰寫報導之簡銘柱科以妨害名譽、信用等罪責。 五、綜上所述,李承恩向簡銘柱所傳述之事,既有前開資料可佐,已堪認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簡銘柱依據李承恩所提供之資訊,再致電胡白玫予以平衡報導,並於報導內加入律師針對此則關於親友間投資新聞評論之意見,難認被告2 人有何妨害自訴人等名譽或信用之故意存在;又該等報導圖文內容縱非事實,被告2 人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受真實惡意原則之保護;另其等對事實所為報導標題、文字等意見表達,固可能給予讀者負面印象,惟對照其等主觀上認知之事實及客觀上使用之詞彙,亦難謂引喻失當,而應受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故依自訴人等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及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