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莊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然因積欠卡債而需錢孔急,遂經由他人之引介,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至「立揚金融法律聯合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下稱立揚法律事務所)求助,而經由該法律事務所之員工「沈先生」(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解說,被告已知悉該法律事務所協助客戶辦理貸款之方式,係先與立揚法律事務所設立之空殼公司「英格蘭室內空間設計工作室」(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下稱英格蘭工作室,涉案人士均另由同署偵查中)簽立不實之購買契約,再持之向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下稱怡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竟仍與「沈先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立揚法律事務所內,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以營造其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代價,向英格蘭工作室購買「席夢思名床」1 組之假象,並於告訴人怡富公司之電訪人員撥打電話進行訪查時,向該電訪人員謊稱其確有購買上開家具,使告訴人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英格蘭工作室對於被告擁有22萬元之債權,遂以20萬27元之代價,向英格蘭工作室購買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將該筆款項匯入英格蘭工作室之負責人葉宜宣(另由同署偵查中)申辦之帳戶內,經「沈先生」抽取4 萬元之手續費後,再將餘額16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銀帳戶)內。被告依據簽立之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本應自103 年7 月12日起至106 年6 月12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7 月至107 年6 月),以每月繳付6,934 元、共36期之方式清償上開款項,惟被告於繳付6 期貸款後,即開始遲延還款,經告訴人怡富公司進行調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佩柔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㈣告訴人怡富公司電訪人員對被告進行徵信時之電話錄音光碟;㈤告訴人怡富公司製作之撥款成功明細表、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㈥告訴人怡富公司寄送與被告之催繳通知函、被告歷次清償及遲繳款項之記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英格蘭工作室簽立不實之購買契約,再持之向告訴人怡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卡債,本來有申請2 家銀行卡債整合,但銀行不同意,後來透過網路廣告找到一位自稱「王經理」說可以幫我整合,雖然利息比較高,但保證過關,他跟我要國稅局的財產清冊及報稅資料,再到中正紀念堂捷運站的勞保局門口交給一位「吳先生」;後來「吳先生」再請一位「沈先生」用電話跟我聯繫,約在立揚法律事務所,「沈先生」跟我說他們有很多跟我一樣的客戶,他們的流程就是要我配合他們的作法,他們有個虛設的家具公司,而辦理信貸的是怡富公司,他們一樣會比照外面銀行打電話確認資料,也會有電話錄音,「沈先生」要求我照他的指示回答問題。簽約完,「沈先生」說他要去怡富公司,問我要不要去,我也有跟他一起去,但我只到怡富公司門口,我沒有跟「沈先生」一起進去,我只是很單純的借貸,我以為這是符合怡富公司借貸的流程,後來卻說我詐欺怡富公司,但我沒有要欺騙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謂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無清償貸款能力」之情,其後未能陸續還款,實因怡富公司強行索取高額利息所致;又英格蘭工作室乃怡富公司副總經理杜辰蓁(原名杜芯如)利用其自己之親屬名義所成立,杜辰蓁又在另案民事訴訟中表示乃獲得怡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嘉明之同意才虛設行號,告訴人怡富公司並未陷於錯誤,且本案有權核貸之人為杜辰蓁,被告以本人真實之名義配合辦理借貸事宜,並未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嗣後已於108 年1 月4 日與告訴人怡富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金之給付,無涉詐欺犯罪。五、經查,被告因積欠卡債,遂經由他人之引介,於103 年6 月10日,至立揚法律事務所內,與英格蘭工作室簽立申請20萬元分期付款之申請書、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以22萬元之價格,向英格蘭工作室購買「席夢思名床」1 組,但被告明知買床為不實之事,仍於告訴人怡富公司之電訪人員撥打電話進行訪查時,向該電訪人員陳稱其確有購買上開家具,告訴人怡富公司遂以20萬27元之代價,向英格蘭工作室購買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將該筆款項匯入英格蘭工作室之負責人葉宜宣申辦之帳戶內,經「沈先生」抽取4 萬元之手續費後,再將餘額16萬元於103 年6 月13日匯入林美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始終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務吳佩柔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桃檢他卷第30至31頁筆錄),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契約條款、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繳款明細表及繳款紀錄(被告應係繳款7 期共計48,538元)、被告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催繳通知函、告訴人怡富公司製作之撥款明細表在卷可稽(依序見桃檢他卷第3 至4 、7 、78至80頁,北檢偵卷第40至43、44、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上開借貸,並非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 ㈠按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以欺罔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㈡證人吳佩柔雖於偵查中指稱:我們在進行催收帳目時,發現被告只償還7 期的分期金額,而且被告說他當時是向我們公司貸款,可是事實上我們是與家具業者合作,客戶向家具業者購買商品後,向我們申請分期付款,而我們的款項直接撥給家具業者,客戶再事後還款。當時被告向我們申請分期時,我們有向被告進行電話照會,但他當時也向我們表示他有向家具業者購買商品,所以才請求分期付款等情(見桃檢他卷第30頁筆錄),然查: 1依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契約條款第7 條,雙方明確約定,買方(即被告)同意由怡富公司將價款一次性給付予特約商(即英格蘭工作室)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並明瞭分期價款應依約給付予怡富公司,則本件根本沒有公訴人所謂之「購買(家具)契約」,實為告訴人公司借貸之包裝手法,告訴人怡富公司與家具業者即英格蘭工作室合作,自應充分知悉英格蘭工作室之虛實、家具出貨之真假等節,方會與之合作,而英格蘭工作室設立於103 年4 月17日(見北檢偵卷第54頁商業登記抄本),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係第一件甚至是唯一一件透過英格蘭工作室向告訴人公司辦理分期貸款之借款人,則告訴人公司指控被告未買床,但英格蘭工作室實際上卻仍與被告簽約且未實際出貨,告訴人公司對於英格蘭工作室是否概與簽約者勾串以訛詐該公司之撥款,本有自行查核合作對象虛實與信用之義務,尤其告訴人公司一概同意先行撥款全額,再購買債權自行承擔借款人分期繳付可能拖欠甚至不繳之不利益,對此合作對象之虛實與信用,自當更為重視,告訴人公司對英格蘭工作室之偽,是否毫無所悉,已非無疑,公訴人若未能舉證釋疑,尚不能逕謂係被告施用詐術或與英格蘭工作室共同訛詐告訴人公司。 2告訴人怡富公司徵授信程序最主要著重者,自係申購人即欲貸款客戶個人之還款能力,此徵諸徵信作業須查詢申購人或借款人之基本資料,包括職業、收入、信用狀況、申貸金額,並須與銀行同業照會、為信用記錄查詢,此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怡富公司內部之怡富資融【徵、授信部門】操作手冊之「壹、徵信作業辦法、注意須知;貳、徵信調查之基本要領」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67 至169 頁),因此,被告是否有實際購買家具商品乙情,是否會影響告訴人怡富公司內部對被告之徵信審核,告訴人公司是否確有進行對被告資力條件具有關鍵判斷作用之合理徵信程序,抑或僅關心被告有無買床,公訴人之舉證皆非明確,告訴人公司之撥款與其所謂誤信被告確有實際買床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便無從清楚證立。 ㈢任何一家放貸公司(包括銀行等金融機構),核貸時多有分層負責之撥款額度權限劃分,本件告訴人公司決定是否收買債權,亦有此一機制,證人杜辰蓁於另案民事審判程序陳稱:徵授信部門的高如瑩、鍾芸華可以決定是否收買10萬17元以下債權,徵授信部門的王明淑可以決定是否收買20萬27元的債權,而超過20萬27元之債權只有我可以決定收買,如果超過30萬12元則只有怡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嘉明可以決定收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案件於105 年5 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第184 頁),而杜辰蓁在怡富公司之職位為風險管理部副總經理,且本件被告之貸款確係由承辦人員與杜辰蓁確認後核可,有告訴人怡富公司提出之徵授信文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0 頁),又按公司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杜辰蓁在本件審核是否購買被告之債權此一業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當屬怡富公司之負責人,當公訴人未能舉證杜辰蓁陷於錯誤,對詐欺取財罪之關鍵構成要件事實,自無法充分證明之。 ㈣針對此節,雖告訴人怡富公司對杜辰蓁於103 年4 月24日以其親屬葉宜宣名義虛設英格蘭工作室,假稱經營家具買賣,使英格蘭工作室成為告訴人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再吸引急需貸款者填載不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偽向告訴人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即本件英格蘭工作室)分期付款購買家具等商品,使告訴人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而收買各該貸款客戶之應收帳款債權再讓與裕融公司,致告訴人怡富公司之權利遭侵害而受有損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該案業經該院以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本案告訴人公司全部敗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重勞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本案告訴人公司之上訴而確定,該等判決亦認定杜辰蓁虛設英格蘭工作室,但杜辰蓁辯稱乃陳嘉明之指示所為「並非全然無據」,且本案告訴人公司之債權上損害,與英格蘭工作室之虛設事實,並無因果關係等節(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判決),自以足使告訴人公司究係知情與否,產生合理懷疑,何況杜辰蓁於該案民事案件審理時既不否認英格蘭工作室為虛設,亦不爭執英格蘭工作室有與貸款客戶填載不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偽以貸款客戶向英格蘭工作室分期付款購買家具等商品,再使告訴人怡富公司決定收買各該貸款客戶之應收帳款債權,再讓與裕融公司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87 、182 、183 頁筆錄影本),顯見杜辰蓁就英格蘭工作室與貸款客戶間以填載不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偽以貸款客戶向英格蘭工作室分期付款購買家具等商品,再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之手法,始終知之甚詳,而被告按照「沈先生」之指示簽約、配合照會,查無被告知悉英格蘭工作室係虛設或告訴人公司是否知情等節之事證,又乏被告與杜辰蓁勾串之根據,被告亦明確供稱:當時不覺得是買賣,對方說這是借貸,也不是拿抵押品去借錢,但他們不是銀行,是融資公司,所以要先照流程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筆錄),則對告訴人怡富公司而言,被告上開簽約及照會時之說詞,於徵信上未必算是具有關鍵意義之施用詐術行為,亦無法遽認告訴人怡富公司係因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此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容有諸多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認公訴人之舉證已足。 七、被告未能續繳分期款仍無法以此證明其自始具有詐欺之意:㈠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甚多,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僅有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若無足以證明刑事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係任職於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月薪約為3 萬6,000 元,扣除支出外,實際可以運用之金額為2 萬5,000 元,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筆錄);而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確有薪資3 萬6,593 元入帳,102 年薪資總額為47萬1,435 元,亦有被告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北檢偵卷第40、71頁),觀諸告訴人怡富公司所製作之繳款明細表(見桃檢他卷第78頁),被告每月應繳納之分期款項為6,934 元,相較於被告之月薪,被告顯非公訴人所謂經濟狀況不佳、無清償上開分期款項能力之人。 ㈢依據卷附分期付款申請書(見桃檢他卷第3 頁),被告向告訴人怡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之際,所填寫之姓名、年籍資料為真,則被告於申辦分期貸款之際,並未虛偽填載身分資料,且參以告訴人怡富公司所製作之繳款明細表(見桃檢他卷第78頁),被告於借得款項後,共計7 期款項均有如數繳納,並非自始即惡意欠繳,實難認定被告於申辦貸款之際,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㈣另觀諸告訴人公司寄送予被告之催繳函,要求被告應於3 天之內儘速繳納逾期款項等內容(見北檢偵卷第44頁),而由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怡富公司員工協調之現場錄音可知,被告係於104 年3 月10日下午收到告訴人怡富公司所寄送之催繳函,而被告隨即於同年月12日即前往怡富公司(見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勘驗筆錄),核與被告之母蘇秋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2日就帶著被告之舅舅、哥哥一同前往怡富公司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 頁反面筆錄),且被告於本院供稱:當初透過母親去協調,是想要一次還掉,但告訴人公司堅持不能一次還,僅能按月還,對方不答應,說是詐欺,親自去怡富公司溝通還是不答應,所以才未繼續還款;當初是表明借20萬元,記得要還不只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129 頁筆錄),而查,被告借20萬元(分期付款契約書記載商品金額22萬元、自備款2 萬元),對方即「沈先生」已先抽取手續費4 萬元,被告實拿16萬元,但被告應繳36期共24萬9,624 元(見桃檢他卷第3 頁分期付款申請書、第78、79頁繳款明細表),是被告竟要還超過實拿金額近10萬元之款項,想要提前一次清償還被拒絕(顯然違背契約條款第6 條之明文規定),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利息太高而無力續繳、被告供稱想一次還掉卻被拒絕等語,均與卷存事證相符且合於常情,告訴人怡富公司圖此高額利息,拒絕被告提前清償之協商方案,尚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未續繳便係自始無意繳納。 ㈤從而,公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依據前揭說明,尚難僅以被告嗣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主觀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客觀上亦難證明係因被告之配合照會說詞而致告訴人公司於徵信上有何陷於錯誤之處,自不能僅因被告未按期還款,即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及勾稽卷證後,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事實認定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公司對於虛設行號之事毫不知情,且無容許杜辰蓁、洪祥泰等員工虛設行號之必要,原審認告訴人公司未陷於錯誤,與事實不符,即便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亦不能倒果為因,認被告並無詐欺行為,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㈢然而,對告訴人公司而言,本件具有核貸(收買債權)權限及實際負責本件核貸事宜之人,是時任風險管理部副總經理杜辰蓁,而非董事長兼總經理陳嘉明,公司為一法人組織,不會有陷於錯誤之問題,告訴人公司有無陷於錯誤,自應以負責本件核貸之決定權人杜辰蓁為準,至於杜辰蓁有無私下虛設行號訛詐告訴人公司,乃告訴人公司與杜辰蓁間之糾紛(況告訴人公司業已民事敗訴確定,民事判決還謂被告杜辰蓁、洪祥泰等人辯稱虛設系爭特約商「係依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陳嘉明之指示所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就本件刑事訴訟而言,杜辰蓁明知貸款前提事實虛偽而仍予以核貸並收買債權,自無任何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直接被收取高達4 萬元之手續費,後續又有近10萬元實為利息之分期款要還,稱之為「被害人」,已不為過(檢方甚至應該查辦確認此間是否涉及貸放重利之嫌),又如何認定被告與杜辰蓁或所謂「沈先生」等人有何共同詐欺之犯罪謀議,且檢察官亦無法舉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及詐欺犯意,即便被告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被告被訴詐欺之犯嫌依然無法充分證明,原判決及本院上開認定,自無所謂倒果為因,以和解事實推認被告無詐欺行為之謬誤,公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容有誤會,並非可採,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論斷,從刑事證據法則觀之,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