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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陳世宗周明鴻吳勇毅

  • 當事人
    黃苡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苡甄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57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苡甄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鴻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客戶規劃、辦理展覽,並負責處理鴻邑公司所有事務。緣黃靖雅於民國104 年間認識黃苡甄,得知黃苡甄從事展會、招商之業務,黃靖雅遂與黃苡甄談及在上海金山香港城建置臺灣館並招商之構思後,於104 年5 月25日,由黃苡甄代表鴻邑公司簽立「上海金山香港城『寶島曼波』台灣館專案合作投資意願承諾書」內之「鴻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專案投資契約書」,約定由鴻邑公司與黃靖雅共同合作「上海金山香港城寶島曼波台灣館」招商暨營運管理專案(下稱本件專案),總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同)5,000 萬元,共計股份為10股,每股股金500 萬元,黃靖雅投資1 股,不參與本件專案之執行與管理,黃苡甄則是專案負責人;黃靖雅雖依約分別於104 年5 月26日依約匯款250 萬元至鴻邑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詳卷,下稱玉山銀帳戶);於104 年6 月5 日匯款人民幣50萬元至黃苡甄指定大陸地區人士林盈辰(不知情)之中國工商銀行珠海映月支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詳卷,下稱本案大陸帳戶)。詎黃苡甄明知前開本案大陸帳戶人民幣50萬元款項,為黃靖雅所交付本件專案之投資款,不得任意私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4 年6 月5 日後至104 年11月前之某日,以地下匯兌(在臺灣付現)方式,將前開人民幣50萬元轉回鴻邑公司後,逕將該筆現金款項取走而侵占入己(250 萬元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案經黃靖雅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黃苡甄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承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侵占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鴻邑公司之人民幣50萬元(見本院卷第90、119 頁筆錄),前此固坦承其為鴻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表鴻邑公司與告訴人黃靖雅簽立本件專案投資契約書,告訴人依約定匯款250 萬元至指定之玉山銀帳戶,及匯款人民幣50萬元至本案大陸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專案是告訴人找我,要我招商找投資人,人民幣50萬元有回到鴻邑公司,但我沒有侵占,我確實有因本件專案支出費用,但相關憑證均已遺失無法提供,鴻邑公司因為被105 年桃園燈會的虧損拖垮倒掉,名義負責人黃婉甄又欠我很多錢被我告,本件專案沒作成,我也想趕快把錢還給告訴人,只是能力上做不到等語。㈡人民幣50萬元等投資款之匯入: 查被告為鴻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鴻邑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本件專案合約,告訴人投資1 股500 萬元,分別以250 萬元及人民幣5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之方式出資,該人民幣50萬元又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鴻邑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供認無誤(見他字卷第28頁、偵字卷第6 頁、偵續卷第134 頁、原審卷第42、70至72、144 頁、本院卷第77、119 頁筆錄),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鴻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婉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276 至277 頁、原審卷第133 至159 頁筆錄),並有上開專案投資契約書、被告指定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等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250 萬元)、招商銀行轉帳匯款業務回單(人民幣50萬元)、玉山銀行樹林分行105 年10月24日玉山樹林字第1051024002號函所附玉山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4 年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 至9 、39至58頁;另有金山香港城手冊1 本置於卷外),堪認上情為真。 ㈢被告取走該匯回臺灣鴻邑公司之人民幣50萬元: 1證人黃靖雅業已於原審證述其不知道被告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該筆投資款匯回臺灣鴻邑公司,依據專案投資契約書,該筆投資款原應作為本件專案之大陸地區前期開支,但既然匯回臺灣鴻邑公司,亦應係鴻邑公司所持有本件專案之投資人投資款,被告自不得任意將之取走並挪為私用甚明。 2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該筆人民幣50萬元匯回臺灣後是由黃婉甄收取云云,然查,該筆人民幣50萬元匯回臺灣後之處理方式,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人民幣50萬元有利用地下匯兌方式,以現金方式轉回臺灣,並有存入鴻邑公司帳戶云云(見偵續卷第134 至135 頁筆錄);復於107 年11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人民幣50萬元之後有匯回來臺灣,是我跟林盈辰說若收到錢後要匯回臺灣,但匯回來臺灣沒有匯到我帳戶,匯到哪個帳戶我不清楚云云,又隨即改稱:現金交給黃婉甄云云(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筆錄);於107 年12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人民幣50萬元有匯回來臺灣,應該是我領取的,再改稱:該筆款項有到鴻邑公司,是以現金交由黃婉甄或公司員工領取,我個人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筆錄),於本院亦先坦承,後又否認收款。則被告就該筆款項係直接存入鴻邑公司帳戶、由其個人或黃婉甄、公司其他人領取乙節,歷次供述不一,被告又完全無法清楚交代原因,其辯稱本案大陸帳戶人民幣50萬元匯回臺灣後是由黃婉甄收取云云,已有疑義。 3證人黃婉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鴻邑公司帳戶都是被告在管理,我不知道人民幣50萬元由地下匯兌兌換現金後轉回臺灣的事,也沒有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至137 、142 頁筆錄),是證人黃婉甄已否認知悉前開匯兌事宜及收取匯兌後款項;又被告無法從卷附玉山銀帳戶交易明細中辨別並指出哪一筆款項係告訴人104 年6 月5 日匯款人民幣50萬元後錢回來臺灣存入該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8、89頁筆錄),足見錢並未進入鴻邑公司帳戶內;另被告雖稱除了自己外,公司會計也可能收下地下匯兌扣除手續費後所交付之現金,但被告既供承「公司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人送錢過來,送錢過來的人說要找我,所以我就告知電話中的人將錢收下來」、「公司確實有打來說有收一筆現金」無誤(見原審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119 頁筆錄),則該筆現金顯然已不可能為公司會計或黃婉甄所侵占,畢竟,衡情被告為鴻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鴻邑公司與告訴人簽立專案投資契約書,且其供陳有交代提供本案大陸帳戶之林盈辰收到告訴人款項後將之匯回臺灣(見原審卷第42頁筆錄),則被告豈有可能不清楚或不過問該筆款項由鴻邑公司收下後之流向,甚至任由黃婉甄、會計或何人侵占而不加以查明、追究之理,是被告自然知悉該筆款項已透過地下匯兌轉回臺灣,且攜帶該筆匯兌現金之人表明要交付予被告,其先指示鴻邑公司收下而持有後,卻由其另行取走而未能交代用途、去向甚明;至於時間點,應認係該筆款項入戶後至告訴人陳稱知道本件專案無法繼續執行之104 年11月前之某日(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筆錄),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實情。 ㈣被告侵占人民幣50萬元事證明確: 承前所述,前開人民幣50萬元應作為支付本案投資案前期大陸地區相關費用之用,被告卻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無端指示大陸地區帳戶名義人匯回臺灣鴻邑公司並由其個人取走,即便本件專案在臺灣亦有支出相關費用之必要,然告訴人業已先行依被告指示匯入投資款250 萬元至鴻邑公司玉山銀帳戶內,可供被告支用,卷內並無任何支用此250 萬元不足而需額外動用此人民幣50萬元之事證(詳下述),則被告所謂因本件專案而有所支出之答辯,尚不能作為其個人支用此筆人民幣50萬元投資款之正當理由,且此筆款項既係由鴻邑公司因本件專案而持有之告訴人投資款,便非被告個人因業務而持有之款項,被告縱使將之從鴻邑公司取走,亦應妥為保管並視專案進行情況支用於本件專案上,或當專案項目已確定無法進行時,依約定無息返還告訴人(專案投資契約書第7 條參照),惟被告始終未能交代該筆款項之去向及用途,應認其業已基於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將該筆投資款異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此人民幣50萬元投資款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就250 萬元投資款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4 年5 月26日匯至玉山銀帳戶之250 萬元,為告訴人投資本件專案之款項,不得任意私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4 年5 月27日將前開告訴人250 萬元匯款,連同玉山銀帳戶內既有款項共計477 萬7,667 元,轉帳至鴻邑公司玉山銀行甲存帳戶內,支付鴻邑公司應給付予永農整合展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農公司)之票款,而侵占前開250 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黃婉甄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永農公司負責人吳永隆於偵查中證述、專案投資契約書、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鴻邑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票號:AI0000000 )、永農公司104 年2 月27日至104 年3 月15日估價單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否認此部分犯罪。 4經查,告訴人依約定於104 年5 月26日匯款250 萬元至鴻邑公司玉山銀(活存)帳戶內,於104 年5 月27日自前開帳戶自動轉帳477 萬7,667 元至鴻邑公司之玉山銀行甲存帳戶,用以支付鴻邑公司應給付予永農公司之上開支票票款,業經證人吳永隆於偵查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09 至111 頁筆錄),並有玉山銀(活存)帳戶往來明細、鴻邑公司名義簽發之上開支票影本、永農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6頁、偵字卷第3 頁、偵續卷第119 至121 頁),該250 萬元投資款混入鴻邑公司活存帳戶內款項用於兌付鴻邑公司應付票款之事,並無疑義。 5證人黃靖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專案並未設有專門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47 頁筆錄),故本件專案確實無專門設置單獨帳戶或應專款專用之問題,即便發生前述金錢混同並用以兌付鴻邑公司與本案無關之應付票款,亦係鴻邑公司周轉使用之結果,且為活存帳戶款項自動轉入甲存帳戶兌付票款之銀行機制使然(上開活存帳戶明細之交易摘要載有「AUTO轉帳」),並非何人刻意匯款安排,但無論如何,鴻邑公司對告訴人仍有於250 萬元額度內依本件專案合理支用之契約上義務;而查,證人黃靖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定專案投資契約書後,前期被告有3 次較積極到現場勘察,但每次都只有勘察及會議,未實質開工,亦未現場丈量、出規劃圖或土建,另有在臺灣辦1 次活動,是在被告自己經營的酒店;本案投資案夏齡永是開發商,並提供土地,被告到大陸地區費用,除機票為被告自行負擔外,其餘費用是我跟夏齡永支出,夏齡永為本件專案到臺灣3 至4 次,被告有招待1 次晚上住宿,另夏齡永每次來台會有1 餐由被告支付,估算機票、餐會及活動費用約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至152 頁筆錄),可認鴻邑公司因本件專案確有支出相關費用,而依告訴人估算支出費用約50萬元;雖本件專案之實際支出費用數額,鴻邑公司或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完整單據與告訴人結算(被告稱公司倒了之後資料都不在了,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被告雖辯稱不只花了告訴人說的這些錢,但亦無足夠證據可認鴻邑公司因本件合作專案所支出費用之數額超過50萬元太多,甚至已將250 萬元額度用完,鴻邑公司既在告訴人250 萬元匯入、翌日兌付票款後,有因本件專案而支出約50萬元費用,差額自應認僅係鴻邑公司或專案負責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尚未依專案投資契約書結算返還之民事契約義務履行之問題,核與刑法侵占罪嫌無涉。 6從而,被告既未指示鴻邑公司兌付票款,又未將該筆款項自行領出並花用於本件專案以外之用途(與前述有罪部分之人民幣50萬元不同),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證據法則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細調查後,認被告就侵占人民幣50萬元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大陸帳戶之人民幣50萬元,係為支付本件專案大陸地區前期費用,仍擅自將之以地下匯兌(臺灣付現)方式轉匯回臺灣,並將之侵占入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甚多,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無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沒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沒收新規定,說明被告因本件犯行侵占告訴人匯入本案大陸帳戶之人民幣50萬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地下匯兌之匯差等手續費,乃被告取得該筆款項所支出之成本,本不應加以扣除),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就人民幣50萬元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但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其雖稱想與告訴人和解,已經積極籌款約20萬元可以還給告訴人,但始終未實際償還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127 頁公務電話紀錄),且雖曾自白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收下此筆款項,自難認其犯後態度有何改變,故其請求從輕量刑,便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㈢檢察官就250 萬元原判決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稱該筆款項不應隨意挪用,被告又負責鴻邑公司財務、保管公司大小章,該公司玉山銀(活存)帳戶內款項便係被告持有支配,然該筆款項卻被用於兌付票款,自應該當侵占罪嫌,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然而,檢察官上開論據,仍係該筆投資款應「專款專用」之理,但這並非當初被告代表鴻邑公司與告訴人簽約時雙方間之約定,專案投資契約書亦未載明此節,鴻邑公司活存帳戶內款項(包含告訴人250 萬元投資款),雖先由銀行自動轉帳支付鴻邑公司甲存帳戶內之應付票款,但其後鴻邑公司(被告)因本件專案而支出至少50萬元費用,仍係由鴻邑公司出帳支付,可見收支間之差額,對告訴人而言,僅係尚未結算而鴻邑公司(被告)應返還之投資款,被告並未以其保管公司大小章或任實際負責人掌管包含財務等事宜之角色,為任何250 萬元投資款用於兌付鴻邑公司票款之指示與安排,主、客觀均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無從論以該罪,故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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