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琇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茹 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開心農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 張琇茹犯詐欺取財罪(開心農場案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琇茹於民國100年間經由王文忠之胞弟王文杰介紹而認識 王文忠,遂知悉王文忠有投資理財之需求。其明知其並無代王文忠投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4、5月間,向王文忠佯以位於桃園市○○ 區○○村0鄰00○0號之正隆開心農場前景看好,銷售會員資格 可有豐厚獲利,惟其資金不足,欲邀請王文忠共同投資之情,致王文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先後於同年5月20日及 同年月27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80萬元,合計230萬元至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其並於同年6月7日與王文忠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其出資358萬元,王文忠出資230萬元,合計588萬元 購入正隆開心農場會員卡60單位後共同承銷,並由王文忠分配扣除成本後之盈餘百分之14(下稱開心農場案)。詎王文忠依其指示匯款後,其均未交代款項流向及投資情形,亦未依約定分配獲利予王文忠,迄102年2月間始通知王文忠,前開農場無法成立,且無法取回投資款項,王文忠始悉受騙。二、案經王文忠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開心農場案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琇茹雖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台灣川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之員工,是幫川普公司推銷開心農場案,伊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王文忠之錢是會匯到伊之帳戶內,伊是以自己之名義與王文忠簽合作協議書,都是川普公司之要求。伊於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時(約於101年1月底、2月初),才知悉 川普公司歇業情況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王文忠就開心農場案各於100年5月20日及100年5月27 日,自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匯款50萬元、180萬元(合計230萬元)至被告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合作協議書、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 ㈡根據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被告於97年12月至99年11月任職於川普公司,然川普公司於99年4月15日因違反 證券交易法案件遭到搜索,而川普公司之停業日期在99年12月,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公司退保後若無即時加入其他公司之勞健保,就會即時收到國民年金繳費單,故被告至遲在99年12月即會收到國民年金繳費單,足見被告於99年12月即知悉公司之違法、歇業狀況,卻仍於100 年4、5月間,向告訴人推銷正隆開心農場案,顯見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㈢觀諸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名片,上載「首優亞洲財富管理部」,被告職稱為「Associate Director」(見3301號他卷第37頁),均未顯示被告係為「川普公司」推銷投資案,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54至164頁),足見被告係向告訴人傳遞個人招攬、推銷而非為「川普公司」推銷、招攬之訊息。又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3301號他卷第5頁),係以個人名義為之,亦與川普公司 無關,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據。又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提及開心農場投資案時,被告沒有講過上面公司是川普公司或是代表川普公司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本院卷第157頁);又證人王文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對於開心農場案,沒有提及任何公司,沒有說款項要回給公司,被告說是自己的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顯見被告係假借川普公司販售開心農埸會員卡名義,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 ㈣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6 月 7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出資金額,由被告出資358萬元,王文忠出資230萬元,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需同時提出上開約定金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出資,伊貸款6、70萬元,還有 現金10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40頁),但未能提出任何 憑證證明,其供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自難採信為真,足見被告未依約於簽訂協議書時提出其應繳之上開投資金額,益見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㈤證人即曾任職川普公司之會計廖英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5 月20 、27日被告有沒有匯款或是交付總共230萬 元的現金給你或直接匯入台灣川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內?)我想不起來,這時間太久了」、「請審判長提示108 年8 月22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當時之受命法官有問正隆開心農場的230萬元資金流向為何,被告回答說是台灣 川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廖英娟領走了,他這樣回答是否符合當時的情況?〈提示本院卷第60頁,並告以要旨〉)沒 有。我沒有經手,因為這麼大的一筆錢,我印象中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足見證人並無代川普 公司領 取被告帳戶內之230萬元,是證人之證詞,自不足以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說明: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則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詐欺取得之23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開心農場案部分): 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投資開心農場案詐欺取財部分,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開心農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假借川普公司名義詐欺取財,殊屬不該,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否認犯行暨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旭品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琇茹於民國100年間經由王文忠之胞 弟王文杰介紹而認識王文忠,遂知悉王文忠有投資理財之需求。其明知其並無代王文忠投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9月間,向王文忠佯稱:其有管道及可靠消息可投資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品公司)之股票,可有豐厚獲利等語,致王文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門郵局匯款300萬元至其指定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戶名「宥昇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榮志」,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宥昇帳戶,此投資案下稱旭品案)。詎王文忠依其指示匯款後,其均未交代款項流向及投資情形,並藉故拒不返還前開款項,王文忠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文忠、證人楊筱玲、陳美樺之陳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有這個代操投資案給告訴人,宥昇帳戶是川普公司跟伊講,伊再轉知給告訴人,告訴人匯至宥昇帳戶的資金,跟伊無關,且宥昇帳戶之開戶人張榮志就是川普公司的業務經理。這是因為川普公司不希望有資金往來紀錄,但實際上錢都是川普公司領走,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門郵局匯款300萬元至宥昇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宥昇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公司在代操股票,問其有無興趣,因他們之前有跟其報股票,所報股票都有漲,其自己也有在玩股票,所以其就匯300萬元給他們幫忙操作股票 ,沒有限定投資標的。也沒有簽約,沒有約定利潤怎麼分配。之後才知被告是投資旭品公司(見原審卷第95至第96、99、102頁)。再參諸告訴人原審審理時證述:其還有在100年4月7日匯款30萬元給被告,投資水資源,其有獲利,其連本帶利都有回來等情(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而告訴人確有於100年4月7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個人之臺銀帳戶,有臺 銀帳戶存摺、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41至42頁),水資源投資也確是川普公司之投資案,亦有川普公司海報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又告訴人仍於本案後之101年2、3月,經被告推 銷,投資未上市之昇勁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勁公司)股票,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並有購買股權交易可查(見偵緝卷第96頁)。而告 訴人對於昇勁公司之投資,也是將款項匯到被告個人帳戶,有被告存摺紀錄附卷可據(見偵緝卷第97頁)。足見告訴人有多次經被告介紹投資代操股票之經驗,此次同意由川普公司為告訴人代操股票而投資旭品案,洵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㈢川普公司係於100年12月30日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在卷可考。宥昇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宥昇公司)則於100年9月27日申請設立登記,代表人及唯一股東均為張榮志,且宥昇帳戶是張榮志代表宥昇公司籌備處所設立,開戶時所留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即 川普公司在上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之登記地址,有臺北市政府函文、股東同意書、章程、設立登記表、股東名單、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暨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51至55、66至67頁)。上述地址,也是川普公司實際營運地,有上開「0000000000」電話繳費證明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又張榮志前為川普公司之業務經理,因與身為川普公司實質負責人之楊筱玲、陳美樺,共同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與宥昇公司、張榮志具密切關係者為川普公司,並非被告,則被告所辯,張榮志是川普公司業務經理;其只是將楊筱玲提供的宥昇帳戶轉知給告訴人,都是楊筱玲、陳美樺在處理等詞,並非無據。另告訴人係匯款至宥昇帳戶,而非被告之個人帳戶,且無證據可證被告自上開帳戶領取300萬元,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至於楊筱玲於105 年8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是 川普公司執行長,被告不受我管理。旭品案也非川普公司推銷的,宥昇公司是被告跟張榮志自行創業,我沒有介入,我也從未管理、持有宥昇帳戶。川普公司在97年底開始陸續被偵查,從那時起,我跟被告關係就很糟,我從99年開始就跟被告沒有任何業務上往來跟私交」云云(見偵緝396號卷第44頁);及陳美樺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是川普 公司總經理,被告不受我管理。沒有要被告推銷投資旭品案,我不知道宥昇帳戶,也從未管理、持有該帳戶」云云(見偵緝字396號卷第45頁正反面)。然楊筱玲、陳美樺前因主 導川普公司之不法業務,經調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以10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認定楊筱玲、陳美樺為川 普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詐偽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等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而證人張榮志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你的確是宥昇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嗎?)我只是人頭」、「(楊筱玲後來有加入宥昇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的經營運作嗎?)有」、「(你剛才又說宥昇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只有四個人?)楊筱玲跟陳副總(指陳美樺)對我們而言就是我們在相關的問題或是不知道如何運作都是問他們,… 」、「 (100年9 月間上開銀行帳戶沒有什麼大額的存入跟支出的 款項只有這筆三百萬元當日存入又被提出為何如此?)我確實沒有印象了,我連這個款項是什麼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亦與楊筱玲,陳美樺之上開陳述內容相左,是尚難單憑楊筱玲,陳美樺有瑕疵之陳述,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