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潘翠雪、林庚棟、葉力旗
- 當事人魏梓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梓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梓安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下午17時許,至高雄市○鎮區○○ ○路00號7樓之16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騏公司), 向威騏公司負責人程豐仁商討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程豐仁恫嚇稱:「你是沒看過槍嗎?我車上有槍」等語,並將礦泉水摔落地面,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程豐仁,使程豐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程豐仁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魏梓安於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辯稱:證人高雨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沒有經過被告詰問,依法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 面;本院卷第250頁)。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高雨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並不相符,是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關 於檢察官取供程序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即自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有:「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之規定,然而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高雨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證人高雨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高雨伶是否曾經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屬於已否經合法調查程序之問題,不可混為一談。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8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就其餘據以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08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本院卷第248頁、第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豐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卷,下稱警偵卷第8 頁至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061卷,下稱他 卷第27頁正、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13卷,下稱士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77 卷,下稱桃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正面),與證人即威騏公司員工張進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警偵卷第14 頁 至第16頁正面、18頁;見他卷第28頁正面;桃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分別所為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修 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刑法第305條 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 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文,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原判決雖未及說明,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應予維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起爭執,卻不思尋司法途徑解決糾紛,竟於心生不滿之際,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曾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致意,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及手段、高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晶綠能公司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高雨伶的全部證述,表示依法不具證據能力,據此應視同被告就證人高雨伶之證述有聲明異議之主張,然而原審判決對於此一主張,並未於判決書中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且原審判決之刑度稍嫌過重,希望可以判處拘役云云。經查,原判決雖誤認證人高雨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將之引用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之一,但原判決除了證人高雨伶之證詞外,仍具體載明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多項積極證據,是原判決就證據能力之判斷上固有誤認,然對於最終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且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與施行恐嚇犯行之方式、內容及其犯罪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形,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之科刑審酌事由予以衡量在案。從而,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就本件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另被告上訴所辯稱:希望可以依照過世父親之遺願,早日出監照顧年老的寡母,以盡孝道等語,亦無從執為減輕刑罰之理由,故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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