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黃斯偉、黎惠萍、許泰誠
- 被告藍靖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靖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8 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藍靖凱部分撤銷。 藍靖凱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靖凱受閤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閤冠公司)負責人蘇守品委託,代為處理閤冠公司與張順來間之土地合建案糾紛,詎二人為追討糾紛款項,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由藍靖凱先後於民國105年9月14日、23日及29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大樓門口、電梯門旁、外牆及樓梯間等公開場所,接續張貼內容為「張順來(父)張乃元(子)父子聯手鴨霸建商,心懷不軌侵占簽約款、請鄉里的善心諸公大德,幫我們評評理!!! 」、「狡猾張氏父子、強詞奪理、欺壓善良、仗勢欺人」等公告,直指張順來之行為不法,以及道德低落等內容,使張順來之社會地位、道德形象及人格評價將受負面貶抑,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張順來名譽之事(蘇守品共犯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25日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張順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是告訴人張順來委託代理人張齊方,於105年9月23日前去向警提出告訴,就前揭張貼公告行為表明訴追妨害名譽犯罪之意,此業據張齊方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委任書狀可按(見偵查卷第54至59頁)。故本件犯罪是被害人委任代理提出告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條之1等規定,且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並無上訴人即被告藍靖凱所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 ㈡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不利於己的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81 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以下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否認告訴人以及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之作為論罪科刑之證據,自無庸再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辯稱:告訴人確實有積欠建商款項未償還,伊所述是事實,且侵占的款項若放在銀行裡,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不是私人,伊是為了公共利益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大樓處,分別張貼上開公告內容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80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該公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1、36至40、63至6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㈡前揭公告是張貼在大樓門口、電梯門旁、外牆及樓梯間,此為不特定人可以進出之公開場所,自得以共見共聞該文字內容,此舉自屬散布之行為。依公告內容所載「請鄉里的善心諸公大德,幫我們評評理!!! 」等語,更可見被告行為時有以此散布於眾的意圖。又依公告內容所載「張順來(父)張乃元(子)父子聯手鴨霸建商,心懷不軌侵占簽約款」、「狡猾張氏父子、強詞奪理、欺壓善良、仗勢欺人」,客觀上顯係直指告訴人有行為不法,且道德低落,均足以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此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也坦認:有張貼這些文宣內容來誹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7 頁反面),也可以確知。綜此,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該等公告內容並無誹謗的惡意,且屬於就公益事項而發表,不應負誹謗刑責云云。然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本件告訴人並非任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與閤冠公司間之爭議,也屬於私權糾紛,並無任何公益性質,即使如被告所陳,告訴人將有爭議款項存入銀行,但銀行也不會因此成為本案糾紛的當事人,此從被告前揭所製作的公告內容,從無隻字片語提及銀行,也可以確知。是縱令如被告所述,依其所獲得資料,可確信告訴人有積欠建商款項未償還為真實,但此既為私人債務糾紛,純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按上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主張免責不罰。是被告既不得據此免責不罰,則被告指謫本件未調查告訴人與閤冠公司間糾紛之原委云云,即無必要。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與閤冠公司間純屬私權爭議,與公共利益無關,已如前述,自難認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前揭「鴨霸」「心懷不軌」「狡猾」「強詞奪理」「仗勢欺人」等用語,不僅會貶抑告訴人的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也與其所指工程糾紛之履行,並無合理關連,難認屬中肯之適當評論,並非出於善意而為,自難據上開規定抗辯免責。 ㈣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本件行為前與閤冠公司負責人蘇守品並不認識(見原審卷㈢第84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時,又可以提出告訴人與閤冠公司間糾紛的相關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及協議書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6至27頁),而前揭公告內容,又有一併張貼相關爭議的本票等情,實可推知被告就是受閤冠公司負責人蘇守品委託,才會出面代為處理閤冠公司與告訴人間因土地合建案之糾紛。以被告與本件糾紛毫不相關,卻會為前揭貶損告訴人用語,可見是閤冠公司負責人蘇守品對與告訴人間糾紛未能解決,深表不滿,才會要被告以張貼上開公告內容的方式,藉以表達不滿並催討債務之意。此從前揭內容也提及幫「我們」評評理等語,也可以確知。是被告就此自與閤冠公司負責人蘇守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㈤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蘇守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時間多次張貼公告之行為,因時地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論及前揭「狡猾張氏父子、強詞奪理、欺壓善良、仗勢欺人」之公告內容,但因屬接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本院自應併與審究。查,被告於101 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竊盜共3罪)、1年2月、1年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罪質並不相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有別,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而一再違犯,甚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05年9月15日前往張貼之海報內容,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則原審就此一併認為屬前揭誹謗行為之接續一部,並據以評價審酌量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前揭張貼公告方式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手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但念及被告是受閤冠公司委託處理債務才為之犯罪動機及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公告雖係被告製作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既已對外張貼,並由告訴人取得提出作為證據使用,已非被告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於105年9月15日前往上開大樓處,張貼內容為「敬告本大樓各位住戶,三樓逃生門已被不肖住戶封鎖,嚴重影響消防公共安全」之公告,亦屬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內容。然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依前揭公告所載,純係被告就其主觀認為該大樓逃生門被封鎖,是住戶的不肖行為,因而轉知大樓住戶。是就此文字內容客觀而言,並未涉及告訴人,且該公告所載逃生門之事,亦與前揭公告所指告訴人與建設公司間之債務糾紛,並無明顯關聯,當不足以使人認為該公告所指「不肖住戶」,就是暗指告訴人。此部分公告內容既未涉及告訴人,自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因檢察官起訴書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為接續犯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大樓監視器,要證明逃生門究竟有無被封鎖云云,即無必要,併與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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