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凱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1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凱妮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2 詢問室向檢察事務官尹文光申告遭他人冒充身分一事。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檢察事務官尹文光詢問其申告要旨,在列印筆錄交付鄭凱妮閱覽後,鄭凱妮即抄寫筆錄之內容、檢察事務官及書記官之姓名,經書記官、執勤法警制止後,檢察事務官尹文光要求值勤法警將鄭凱妮抄寫之紙張影印,以供附卷存參,鄭凱妮因不滿前開處理方式,將值勤法警所影印前開抄寫紙張影本取走,在檢察事務官尹文光要求鄭凱妮交回前開抄寫紙張影本時,鄭凱妮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幹你婆」、「我幹你婆、塞你婆」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事務官尹文光。嗣其申告案件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說「幹你婆」、「我幹你婆、塞你婆」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不是針對檢察事務官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2 詢問室向檢察事務官尹文光申告遭他人冒充身分一事,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被告當場口出「幹你婆」、「我幹你婆、塞你婆」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案件報告、檢察事務官於107 年1 月17日詢問被告申告案件內容之詢問筆錄、被告前開申告時之錄影光碟及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含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364號偵查卷第1 至3 、12至19頁及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幹你婆」、「我幹你婆、塞你婆」之言語並不是針對檢察事務官云云,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107 年1 月17日內勤申告詢問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筆錄交付被告閱覽後,被告即抄寫筆錄之內容、檢察事務官及書記官之姓名,經書記官、執勤法警制止後,檢察事務官尹文光要求值勤法警將被告抄寫之紙張影印,以供附卷存參,被告因不滿前開處理方式,將值勤法警所影印前開抄寫紙張影本取走,在檢察事務官尹文光一再要求被告交回前開抄寫紙張影本,並表示被告不歸還前開抄寫紙張影本涉及侵占,被告表示:「那一張,你給我告告看。幹你婆,你給我告看嘛」等語,之後在被告閱覽筆錄後,表示筆錄內容須更正,並欲拿手機拍照,原交付閱覽之筆錄遭檢察事務官尹文光抽回,被告表示:「如果我不…。我幹你婆、塞你婆,難怪你們不給我,你裡面寫什麼?什麼不接受報案內容。拿你這張給警察看,拿來」等語,有前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2至19頁)。且觀諸勘驗筆錄所附錄影畫面截圖(見前揭偵查卷第14至19頁),被告當時確係與檢察事務官尹文光對話,且有眼睛看向檢察事務官或手指檢察事務官之情形,是其上開穢語顯係辱罵檢察事務官尹文光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幹你婆」、「我幹你婆、塞你婆」等語侮辱執行公務之檢察事務官,係在密接之時、地接續所為,且出於單一犯意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之結果,適用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受理案件申告而執行詢問、製作筆錄等職務之檢察事務官未予尊重,恣意以前開言語辱罵,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可知被告身心狀態並非健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現與兒子同住,由兒子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