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潘翠雪、陳俞婷、曾德水
- 當事人謝繡彤(原名:謝鳳英)、傅營桂、傅康淇(原名:傅崇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繡彤(原名謝鳳英)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傅營桂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許美麗律師 參 與 人 即 財 產 所 有 人 傅康淇(原名傅崇勝) 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繡彤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傅營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謝繡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營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康淇(傅崇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繡彤(原名謝鳳英)、傅營桂為夫妻,共同經營崇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崇聖公司,現更名為宏淇貿易有限公司、由傅康淇充任登記負責人),其2人招攬國人赴大陸投資「廣 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下稱廣西南寧投資案),利用國人與大陸上線欠缺明確聯繫管道,萌生不法之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意幫李品瑩(原名李桂珠)投資,為詐騙李品瑩金錢供己私用,由謝繡彤於民國99年8 月間,在新竹市庭園餐廳,向李品瑩訛稱可至大陸地區參觀「東盟14國的領事館建設工程投資案」,招攬李品瑩加入廣西南寧投資案,以獲得鉅額報酬。謝繡彤、傅營桂為加深李品瑩之印象,使李品瑩掏出金錢,於99年9 月10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2月12日,引導李品瑩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觀旅遊,李品瑩不知有詐,誤認謝繡彤、傅營桂真心邀約投資,遂於99年9月28日及9月30日、10月26日、11月25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合計共900 萬元現金。謝繡 彤、傅營桂如數收受後,全部納入私囊充為己用,並未轉入大陸地區廣西南寧投資案主事者。李品瑩所交付之900 萬元現金,其中178萬2,400 元由謝繡彤於99年9 月30日,存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謝繡彤帳戶 (下稱合庫竹北謝繡彤帳戶);於同年10月1 日,由謝繡彤將24萬元存入合庫竹北謝繡彤帳戶;於同年10月26日,現金300 萬元存入合庫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崇聖公司帳戶(下稱合庫竹北崇聖公司帳戶);於同年10月26日,50萬元存入合庫竹北謝繡彤帳戶;於99年11月26日,150萬元現 金存入合庫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傅營桂帳戶(下稱合庫竹東傅營桂帳戶),合計702萬2,400 元存入金融機構。 二、謝繡彤、傅營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無意為駱彩羚理財,為詐騙駱彩羚之金錢,由謝繡彤於99年5 月、6 月,多次在新竹市光復中學游泳館、新竹市區餐廳、崇聖公司辦公室等處,招攬駱彩羚參與廣西南寧投資案,駱彩羚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25日自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自己帳戶匯款75萬元至合庫竹北崇聖公司帳戶,另委請訴外人林翠美於同年7月14日匯款25萬元至崇 聖公司同一帳戶,參加1單位100萬元之投資。謝繡彤、傅營桂欲接續逞其不法,邀請駱彩羚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觀,駱彩羚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觀後,發覺有異而未再繼續受騙。 三、謝繡彤、傅營桂騙得李品瑩、駱彩羚所交付之投資款後,於99年12月30日,將其中630萬元,以其子傅崇勝(現更名為 傅康淇)名義,匯入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製釉公司)帳戶,以每股21元價格購買中國製釉公司30萬股增資股,致生損害於李品瑩、駱彩羚之權益。 四、案經李品瑩、駱彩羚提出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繡彤、傅營桂等2人答辯要旨 我們僅係介紹廣西南寧投資案予告訴人李品瑩、駱彩羚投資,相關投資款均依規定解繳上線,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被告2人詐騙告訴人李品瑩900萬元投資款之說明 ㈠被告謝繡彤、傅營桂先於99年9 月10日、10月8 日、12月12日,引導告訴人李品瑩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觀旅遊,佯稱參加廣西南寧投資案可獲得鉅額收益,邀約告訴人李品瑩入股,嗣於99年9月28日及9月30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5日,分別收取告訴人李品瑩所交付之300萬元共3筆,合計900萬元,業據告訴人李品瑩證明在卷,告訴人李品瑩 於102年2月5日調詢證稱:「謝鳳英(即謝繡彤)於99年8月初曾告訴我,如果投資100萬元,1年後可獲利3,700萬元, 我認為這是一個有利潤的投資,所以我在9月28日及30日2天共計拿300萬現金給謝鳳英,後來在10月8日,謝鳳英又帶我及鍾瑞菊前往南寧市考察建設8天,返台後,我於10月26日 再度拿了300萬現金給謝鳳英,11月25日也有拿300萬給謝鳳英。」(偵卷一第25頁正反面),於106年6月16日調詢證稱:「我交給她的款項並非表示要向我借款,而是表示作為前述廣西南寧投資案的投資款。」(偵卷一第149頁反面), 於107年5月2日偵查庭證稱:「(你於99年9月28日、30日共交付現金300萬元、於99年10月26日交付現金300萬元、於99年11月29日交付現金300萬元給謝繡彤?)是。」、「這些 錢是當天從銀行領出來的,謝繡彤帶我到合庫銀行竹北分行,用她的名義把錢存入到她戶頭去。」(偵卷二第88頁正反面),於108年5月9日原審審判庭證稱:「(投資該投資案 ,交給謝繡彤)有證據的是900萬,有匯款的分別是99年9月28日及9月30日、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25日。」(原審卷第58頁反面),作證表示其因廣西南寧投資案交付被告2人 投資款900萬元。 ㈡被告謝繡彤於106年1月11日調詢供稱:告訴人李品瑩有給我9 00萬元(偵卷一第7頁反面),於108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告訴人李品瑩有給我900萬元(本院卷一第93頁); 被告傅營桂於107年11月8日原審準備庭供稱:「我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99年9月28日及同年9月30日)、3(99年10月26日)、6(99年11月25日)所載時間、地點陪同李品瑩進 行相關匯款(各300萬元),我給李品瑩大陸的帳戶資訊, 供李品瑩匯款。」(原審卷第20頁反面),被告2人第一審 律師準備書狀進而表示:起訴書編號2、3、6是各300萬的現金,係「資本運作投資款項」(原審卷第28頁反面),是被告2人有收取告訴人李品瑩所交付之投資款900萬元。 ㈢此外,並有合庫竹北謝繡彤帳戶99年9 月30日現金存入178萬 2,400 元之存款憑條、99年10月1 日現金存入24萬元之存款憑條、99年10月26日現金存入50萬元之存款憑條,合庫竹北崇聖公司帳戶99年10月26日現金存入300 萬元之存款憑條,合庫竹東傅營桂帳戶99年11月29日現金存入150 萬元之存款憑條等,可資佐證告訴人李品瑩之現金至少有702萬 2,400 元存入被告2人金融機構帳戶。 ㈣有關被告2人收受此900萬元之緣由,被告謝繡彤到案接受調查之初,於106年1月11日調詢一度供稱:「(告訴人李品瑩99年9月28日及9月30日、10月26日、11月25日交給我的900 萬元)是向我借貸的,李桂珠因為經營清潔處理業公司經常急需用錢,跟我借現金後還款給我的。」(偵卷一第7頁反 面),於107年3月26日偵查庭續稱:「我跟她之間只有借貸關係」(偵卷二第58頁反面),於107年11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再稱:「收受3次李品瑩各300萬元的現金,這是我之前借給她的款項。」(原審卷第19頁反面),於本院108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供稱:「這錢是因為她跟我借錢發工資」(本院卷一第93頁),於108年12月6日本院審判庭稱:「她(李品瑩)900萬是跟我借錢來發薪水」(本院卷一第135頁),表示雙方為「借貸關係」,被告2人第一審律師準備書狀則稱 :起訴書編號2、3、6是各300萬的現金,係資本運作投資款項(原審卷第28頁反面),被告謝繡彤於109年12月2日本院審判庭改稱:「我沒有詐騙他們,告訴人也都有前往看過,投資款都有投入。」(本院卷二第9頁),就告訴人李品瑩 交付900萬元金錢之原因,究係投資或返還舊欠,被告謝繡 彤前後說法反覆不一,疑竇重重。 ㈤被告傅營桂於107年11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3、6所載時間、地點陪同李品瑩進行相關 匯款,我給李品瑩大陸的帳戶資訊,供李品瑩匯款。」繼稱:「我的確有在大陸幫李品瑩各申購人民幣各63萬(新臺幣300萬元)的股份,所以李品瑩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 六的時間各匯款300萬到崇聖公司的帳戶,用來清償我之前 幫她代墊的投資款項。」(原審卷第20頁反面),坦認3次 收取告訴人李品瑩共900萬元金錢,然隨即改稱:「我只有1次300萬是這樣進行的,我根本沒有在其餘2次收受任何款項。」(原審卷第20頁反面),在同一庭期翻異先前收取告訴人李品瑩3次鉅額金錢之說法,被告傅營桂前後供述亦有不 同。 ㈥刑事被告固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舉證責任,但被告陳明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應由其指出證明方法,俾能從事調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9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參看)。被告雖多次辯稱告訴人李品瑩所交付之900萬元乃返還借貸款 ,因900萬元之金額,相當於一般上班族數十年之工作所得 ,依照常情,貸與人必有相當資力,能清楚說明其金錢來源,並提出財力證明作為佐證。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2人於87年5月27日遷入新竹市○○○路00巷0弄0號,於88年8月5日遷 入新竹縣○○市○○街00號,於106年10月11日遷入現住之新竹 縣○○市○○路0段000號00樓之0(偵卷二第9頁),因新竹市○○ ○路靠近空軍機場附近,○○市○○街00號屬竹仁老市場,非高 級住宅區,本院108年9月12日準備庭,受命法官就此訊問:「從民國87年起至106年,你們居住房子情形,是租屋或是 買來的?或其他情形?」被告謝繡彤答以:「新竹○○○路租 的,○○○○00號也是租的,現在居住的○○路房子是我以前買1 塊地合建的,現價值約1,200萬。」(本院卷一第94頁),被 告2人多年向他人承租老舊或偏遠房屋居住,經濟能力顯然 有限;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7年4月17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070272248號函,被告謝繡彤98年至100年之 綜合所得額分別為11萬2,979元、8萬3,268元、14萬1,080元,月收入至多為1萬餘元,被告傅營桂所得額分別為42萬2,339元、4萬8,816元、6萬8,153元,平均月收入亦僅為1萬餘 元(偵卷二第76頁至第82頁),依照常理,除非有意外之財,被告2人不可能如後述於99年12月30日贈與其子傅崇勝630萬元購買中國製釉公司股票,亦無900萬元資力借貸予他人。 本院108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就此訊問被告2人數百萬元借予告訴人李品瑩之來源,被告傅營桂無言以對,被告謝繡彤則迴避以對,回稱:「法官你的問題我不懂」(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雖被告2人表示在大陸購買礦 砂經營事業,卻無法提出相關發票及進出口資料以確認營業額,被告謝繡彤更於本院表示:「公司倒掉了」(本院卷一第375頁),被告2人始終無法就其資力提出合理說詞。被告2人手頭有限,無鉅額收入,所辯出借900萬元予告訴人李品瑩,顯為不實,而告訴人李品瑩所述其給付900萬元投資款 ,應屬可信。 ㈦被告謝繡彤於106年1月11日調詢供稱:「我的上線是何盈姍」(偵卷一第9頁反面),被告傅營桂於106年1月11日調詢 供稱:「我的上線是何盈姍」(偵卷一第13頁反面),均表示被告2人上線係證人何盈姍,核與證人何盈姍於106年8月10日偵查庭證稱:「我的下線是謝繡彤及傅營桂。」(偵卷 一第270頁至第271頁),於本院109年2月26日第1次審判庭 證稱:「我是謝繡彤的上線」(本院卷一第251頁)相同。 證人何盈姍復於106年8月10日偵查庭證稱:「(關於謝繡彤及傅營桂所招攬的這些投資人,他們的投資款項有無透過你交付出去?)有。我記得是有些投資人把台幣轉到我的台幣帳戶,我再將錢換成人民幣轉到徐少萍指定的帳戶。」、「(99年5月31日林翠美、楊惠玲分別匯100萬到我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這2筆款項)是他們的投資款,我又將2筆錢匯到徐少萍及林翠美指定的帳戶。」(偵卷一第270頁至第271頁),於本院109年2月26日第1次審判庭證稱:「(妳總共收了 多少下線的投資款?)林翠美100萬台幣、另一個我不認識 楊姓投資人100萬台幣,我只記得這2筆,收到200萬元。」 (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證人何盈姍作證表示其僅收到證人林翠美、楊惠玲所匯各100萬元之投資款,否認另 收取被告謝繡彤交付其他下線之投資款,足見被告2人收受 告訴人李品瑩款項後飽入私囊未予上繳而從中詐騙。 ㈧證人何盈姍為被告2人之上線,業如前述,有關收取投資款與 獎金發放情形,證人何盈姍於本院109年2月26日審判庭證稱:「(依正常狀況,投資人投資南寧案有關投資款應該)繳給大陸那邊的上線」、「投資人(將錢)直接繳給大陸人」、「由大陸的徐少萍(發放投資人的紅利或佣金),不會(由被告2人發放)」(本院卷一第255頁),作證表示廣西南寧投資案投資款需繳給大陸地區上線,並由大陸上線直接發放獎金,然告訴人李品瑩於原審108年5月9日審判庭證稱: 「我沒辦法把錢直接交給謝繡彤的上線,比如何盈姍、偉哥、徐少萍或其他人,因為不可以跳線。」、「謝繡彤他們那邊給我們錢,不可能有其他人會給我們錢。」、「我拿到100、200萬元(金錢)。」(原審卷第65頁),告訴人李品瑩作證表示其先將投資款交予被告謝繡彤、傅營桂,嗣由謝繡彤夫妻發放獎金,其交付金錢與收取獎勵方式,與證人何盈姍所證投資狀況不同;又證人林翠美於104年11月18日調詢 亦證稱:「當我發現李桂珠是直接拿現金給謝鳳英當投資款,我就覺得奇怪,為什麼跟之前的匯款到大陸的方式不一樣,我就問謝鳳英,謝鳳英只說這樣她操作比較方便,她在大陸的金融帳戶中有人民幣,她在台灣收新臺幣現金,並直接從大陸的帳戶中支出人民幣,不用再匯兌。」(偵卷一第41頁),於109年2月26日本院審判庭證稱:「(你的上線是謝鳳英〈謝繡彤〉,為何是匯到何盈姍帳戶裡?)是謝鳳英交代 匯給她上線何盈姍的。」、「(那李品瑩是直接跟謝鳳英作聯繫的?)是的」(本院卷一第238頁),作證表示被告謝 繡彤要求告訴人李品瑩直接交付現金,與一般南寧案投資客直接匯往大陸上線之方式不同。益見被告2人有意阻止告訴 人李品瑩與上線直接接觸,以免不法詐騙錢財之犯行曝光。㈨被告謝繡彤、被告傅營桂雖另辯稱告訴人李品瑩非其直接下線,告訴人李品瑩相關投資操作與被告無關。然證人林翠美於109年2月26日本院審判庭證稱:「李品瑩是(直接跟謝繡彤聯繫)」(本院卷一第238頁),證人鍾瑞菊於本院同次 審判庭證稱:「謝繡彤說我是她的下線,然後我介紹李品瑩,後來都是謝繡彤主導,(所以匯錢投資不用透過我)。」、「(上線下線是)謝繡彤安排」(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被告謝繡彤復於本院108年9月12日準備庭證稱:「我不會算(分多少獎金),我是領第1代的。」(本院卷一 第98頁),倘被告2人未謊稱為告訴人李品瑩之上線,被告2人何能收取告訴人李品瑩交付之投資款,或假意發放獎金。告訴人李品瑩雖一度自被告2人處領得獎金100萬、200萬元 ,因被告2人未上繳投資款,為避免犯行提早曝光,先行試 算獎金,再發放予告訴人李品瑩,不能以告訴人李品瑩有收取獎金而認被告2人有上繳投資款而無詐欺之 情。 ㈩一般大筆金錢流通,會留下相關憑證,避免雙方日後發生爭議時無證據佐證,以保障自己權益。有關本件相關投資及匯款資料,被告謝繡彤於106年1月11日調詢供稱:我投資時大陸方面有給我合約,但合約目前已找不到,我家於105年間 曾發生火災,清理掉很多東西(偵卷一第9頁反面),於本 院108年9月12日準備庭供稱:「因為火燒屋,所以都燒掉了。」(本院卷一第98頁),表示因住家遭遇祝融,以致無法提出相關匯款文件。本院108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就此隔離訊問被告傅營桂,問以:「你居住過的房子或辦公室,有無發生過火災?」被告傅營桂遲未回答,法官續問:「房子火災是異常之事,你無法說出有無發生火警?」並多次曉諭火警的意思,被告傅營桂持續未答(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按民宅遭回祿之災,次數區區可數,一般人記憶深刻,難以忘懷,與時時之颱風下雨有別,有關住家是否發生火災之事,被告傅營桂竟無法回答,則被告謝繡彤所辯告訴人李品瑩匯款資料係因火災而滅失,已非無疑。尤其,依被告2人所提買賣契約書及新竹縣○○市土地及合建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9頁),分別係於83年4月27日、100年12月27日所簽立,在被告謝繡彤所稱105年住處火災之 前,倘本案有關之重要資料業於105年間遭焚損,何以相同 重要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依然完整保留,則被告謝繡彤指本案資料失火滅失之情,應為虛假,蓄意掩飾自己犯行, 至為明顯。 被告傅營桂於106年3月7日調詢供稱:「因為是現金匯款,銀 行沒有留存匯款的資料可以提供給我,我沒有(匯至大陸地區的文件)」(偵卷一第141頁反面),於本院108年9月12 日準備程序供稱:「(你手上是否有告訴人等投資人的相關資料?)沒有。謝繡彤也沒有她們的資料。」(本院卷一第94頁),無法提出相關匯款資料佐證。本院為保障被告2人 權益,命提出相關證據改期再訊,被告方面表示將至南寧蒐集資料(本院卷一第98頁),受命法官2度口頭諭知改期, 並命被告提出相關搭乘交通工具證明,以證明被告2人蒐證 情形,被告方面初不提供證明,最後僅提出前往新疆烏魯木齊之機票(本院卷一第143頁),但新疆與廣西南寧投資地 ,相隔千里之遙,被告2人復無法說明其關連性(本院 卷一第181頁),依舊無法提出相關匯款或投資資料。 被告2人雖另表示相關帳戶內之金錢為向女兒傅曉芳借款而取 得,然證人傅曉芳於107年5月16日偵查庭供稱:「我是業務員,我99年有跟我父母借一筆錢,99年間借了2次,一筆80 萬我有匯款還我媽媽,另外一筆是100多萬我是用現金還給 我母親,這兩筆我在99年間都還清了。」、「(所以你父母並沒有跟你借過錢,而是你向你父母借錢?)是」、「我現在房貸還有1,000多萬元」(偵卷二第101頁、第104頁), 作證表示被告2人未向女兒借款,反係其有資金需求偶向雙 親商借金錢,被告所辯相關帳戶金錢為向女兒告貸而 來乙節,實為虛偽。 又被告傅營桂雖提出面額45萬人民幣之中國農業銀行匯款單,以證明告訴人李品瑩於99年10月26日投資之300萬元由自己直接匯往大陸投資(原審卷第33頁至第36頁),然細觀該中國農業銀行匯款單,匯款時間為100年4月8日,與前揭告訴人李品瑩於99年10月26日交付300萬元之時間,2者相隔約半年,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就此多次訊問被告傅營桂原因,被告傅營桂搖頭,無法回答(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傅營桂前揭所辯,難以信實。 有關告訴人李品瑩交付被告2人投資款之數額,告訴人李品瑩 雖於108年5月9日原審審判庭供稱:「現金給的總共是1,600萬元」(原審卷第58頁反面),於108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投資1,600萬元」(本院卷一第92頁),一再 稱投資額1,600萬元,被告2人辯護人李家豪律師於107年11 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依告訴人李品瑩拿到的獎金回 推,其投資金額應該有1,600萬元。」(原審卷第21頁), 於109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續稱:「依照告訴人李品瑩自 述所拿到的獎金有100、200萬的金額,依照投資的規則及比例回推,投資金額應該有1,600萬元。」(本院卷一第179頁),不否認回推投資金額可能達1,600萬元。然告訴人李品 瑩於調偵供稱:99年9月28日、30日共交付現金300萬元、於99年10月26日交付現金300萬元、於99年11月25日交付現金300萬元給謝繡彤(偵卷一第25頁正反面、偵卷二第88頁正反面),於原審108年5月9日審判庭證稱:「(投資該投資案 ,交給謝繡彤)有證據是的900萬,分別是99年9月28日及9 月30日、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25日。」(原審卷第58頁 反面),於108年5月9日審判庭供稱:「現金給的總共是1,600萬,有證據的900萬,現金給的部分我證明不出來,我有 匯款的她才承認,分別是99年9月28日至9月30日、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25日。」(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於108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投資1,600萬,其 中900萬有金流是存到他戶頭,其他部分我找不到證據就不 再主張。」(本院卷一第92頁),表示雖有交付1,600萬元 ,但有證據部分僅有900萬元。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法 則,本院認定被告2人詐騙告訴人李品瑩之金錢數 額為900萬元,特加說明。 被告2人雖一度表示告訴人李品瑩因借款,其於99年6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李品瑩指定之銀行帳戶,並提出合庫 銀行轉帳收入傳票為憑(偵卷二第93頁)。告訴人李品瑩就此於107年5月2日偵查庭陳稱:「有這件事情,我有借100萬元,但我已經還她了。」被告謝繡彤亦稱:「這100萬元已 經還了」,並表示「沒有(其他單據)」(偵卷二第89頁),被告謝繡彤所提100萬元轉帳收入傳票無從作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綜上,被告2人詐騙告訴人李品瑩900萬元犯行,足以認定。三、被告2人詐騙告訴人駱彩羚100萬元之說明 ㈠被告謝繡彤、傅營桂於99年5月、6 月在新竹市光復中學游泳 館、新竹市區餐廳、崇聖公司辦公室等處,以入股廣西南寧投資案為餌,以每單位100萬元數額,引誘告訴人駱彩羚參 與,嗣於99年6 月25日收取告訴人駱彩羚匯款75萬元、同年7月14日收取證人林翠美代告訴人駱彩羚支付之25萬元,業 據告訴人駱彩羚於104年11月3日調詢證稱:「當時是她跟我說她們家有在大陸地區做生意,並說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可以賺錢,說服我投資,原本她叫我投資100 萬元,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只能拿出75萬元,我就在99年6月25日匯款到她指定的崇聖公司帳號中。」(偵卷一第51 頁反面),於107年5月2日偵查庭供稱:「(妳於99年6月25日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75萬元至崇聖公司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戶,這筆錢是廣西南寧的投資款?)對。」(偵卷二第88頁),於108年5月9日原審審判庭證稱:「就是一個 朋友(即林翠美)幫我出25萬元,我是75萬元,剛好100萬 元。」(原審卷二第68頁),作證表示被告謝繡彤宣稱參與廣西南寧投資案每單位100萬元,因其手頭不便,乃先匯款75萬元予被告謝繡彤,嗣由證人林翠美補足其差額25萬元; 證人林翠美於本院109年2月26日審判庭稱:「本來她(駱彩羚)要投資100萬,但因為資金的問題,所以我幫她出25萬 ,後來謝繡彤避不見面,所以這25萬元駱彩羚還沒有還我。」(本院卷一第236頁),作證表示其幫告訴人駱彩 羚代墊1單位投資款100萬元其中25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謝繡彤復於108年5月9日原審辯論庭供稱:「台幣100萬元1個單位」、「(對告訴人駱彩羚稱他出資75萬元,另一 朋友幫我出25萬元乙詞)沒有意見」(原審卷第70頁、第81頁),於108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庭供稱:駱彩羚有申購南 寧投資案(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傅營桂亦稱:「駱彩 羚是投資100萬元,其中25萬元是林翠美幫她墊的。」(本 院卷一第123頁),坦承收取告訴人駱彩羚100萬元投資款。㈢告訴人駱彩羚匯款75萬元、證人林翠美匯款25萬元至合庫竹北分行崇聖公司帳戶,有告訴人駱彩羚新竹三信99年6 月25日取款憑條、99年6 月25日匯款7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合庫竹北分行崇聖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 ㈣被告謝繡彤於106年1月11日調詢雖稱:「駱彩羚的75萬元是『 返還我的借款』,她本身經營服飾生意。」(偵卷一第9頁) ,於107年5月2日偵查庭改稱:「這筆錢是借貸關係,『我有 跟她借』,還沒有還她。」(偵卷二第89頁反面),嗣於107 年11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再稱:「駱彩羚於99年6月25日匯款75萬元到崇聖公司的帳戶,這是她的『投資款項』。」(原審 卷第20頁),被告第一審共同辯護人準備書狀亦表示:駱彩羚所稱的75萬元,係資本運作「投資款項」(原審卷第28頁反面),被告謝繡彤復於本院供稱:「我沒有詐騙他們,告訴人也都有前往看過,投資款都有投入。」(本院卷二第9 頁),告訴人駱彩羚交付被告之金錢,究係告訴人駱彩羚返還被告謝繡彤之借款,或被告謝繡彤向告訴人駱彩羚商借而未償還之金錢,抑或投資款,說法不一,所 辯借貸乙節,無從採信。 ㈤參與廣西南寧投資案相關款項,需上繳大陸上線,而證人何盈姍除收受證人林翠美、楊惠玲所匯各100萬元之投資款外 ,沒有代被告謝繡彤上繳其他金錢,業經證人何盈姍證述如前(本院卷一第255頁),而告訴人駱彩羚投資之100萬元,其中75萬元,係告訴人駱彩羚於99年6月25日由新竹三 信匯入合庫竹北被告經營之崇聖公司帳戶,其中25萬元,為證人林翠美於99年7月14日代墊而匯款至崇聖公司同一帳戶 ,有告訴人駱彩羚新竹三信匯款單、合庫竹北分行102年3月26日合金竹北字第1020000954號函檢附之崇聖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被告無意告訴人駱彩羚、證人林翠美將投資款直接匯給大陸上線,反要求將款項匯入自己經營之崇聖公司帳戶,作為己用,顯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 ㈥綜上,被告2人詐騙告訴人駱彩羚100萬元投資款犯行,亦足認定。 四、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謝繡彤、傅營桂以投資為餌,誘使告訴人李品瑩、駱彩羚分別交付投資款,再從中飽入私囊,核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論處。 ㈢被告謝繡彤、傅營桂以投資同一廣西南寧案為誘因,詐騙告訴人李品瑩金錢,係基於同一目的,以單一犯意,誘騙告訴人李品瑩於密接時間分別交付金錢,所侵害者為告訴人李品瑩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2人詐騙告訴人李品瑩、駱彩羚犯行,犯罪時間相隔數個 月,地點不同,行騙對象有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謝繡彤於原審107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供稱:「崇聖公司帳戶的相關款項,我跟傅營桂都有權限去使用。」(原審卷第19頁反面),被告謝繡彤、傅營桂均可使用崇聖公司帳戶金錢,被告2人一同詐騙告訴人李品瑩、駱彩羚金錢,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有關被告2人涉及詐騙金額超過900萬元部分,起訴書已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本院無庸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之評斷 被告2人以參與廣西南寧投資案有高額利潤為由,誘騙告訴 人李品瑩交付900萬元,詐騙告訴人駱彩羚100萬元,本院已詳細說明如前,因本案之重點,如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為被告2人是否將所取得之投資款上繳,並非告訴人李品瑩、駱 彩羚是否貪圖類似老鼠會之重利,原審僅以告訴人李品瑩、駱彩羚所證與被告謝繡彤、被告傅營桂所供多有出入,告訴人李品瑩等2人係依原投資內容交付金錢予被告2人,因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諭知無罪,然原審並未勾稽、比對 被告2人前後不一之供詞,亦未詳加瞭解本件發生經過及相 關款項之資金流向,誤認被告2人不構成犯罪,認定事實不 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 本院以被告2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繡彤大專畢業、被 告傅營桂國小畢業之之教育程度,不思正途,以參與廣西南寧投資案有鉅額報酬為由,詐騙告訴人李品瑩等,致告訴人告訴人李品瑩、駱彩羚分別交付900萬元、100萬元,至今求償無門,而被告2人詐騙金額合計達千萬元,須一般上班族 辛苦工作數十年方可賺得,遑論依綜合所得資料所載,被告2人年所得僅數萬元至40餘萬元,兼衡被告2人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耗費司法資源,與告訴人李品瑩、駱彩羚糾纏多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謝繡彤 更在本院繫屬期間赴北疆或南疆遊玩,置告訴人之損失於不顧,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詐騙告訴人李品瑩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就詐騙告訴人駱彩羚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0月,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以示懲戒。 七、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以彰顯公平正義。據此,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 定,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此坐享犯罪所得(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以外之自然人,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㈢參與人傅崇勝(現更名為傅康淇),乃被告謝繡彤、傅營桂之子,有戶籍資料可參,而傅崇勝前於99年12月30日匯款630萬元投資中國製釉公司,有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中國製 釉公司帳戶明細可以為證(偵卷一第162頁反面),中國製 釉公司董事長蔡憲宗於106年5月23日調詢證稱:「我認識謝繡彤、傅營桂,謝鳳英(謝繡彤)以前是新光人壽的保險業務員,後來她自行設立崇聖公司。」、「(匯款人傅崇勝於99年12月30日匯款共630萬元至中國製釉公司於華南商業銀 行竹東分行帳戶)因為當時中國製釉公司在辦理現金增資,謝繡彤想要入股中國製釉公司,她才會匯款630萬元以每股21元購買300,000股。」(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證人傅崇勝於109年11月30日亦具狀表示:中國製釉公司股票為 被告傅營桂所贈與(本院卷二第43頁),足見傅崇勝名下購買中國製釉公司股票之股款630萬元,係源自被告謝繡彤、 傅營桂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所採之共犯連帶說,已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謝繡彤、傅營桂向告訴人李品瑩、駱彩羚詐騙得款900萬元、100萬元,共計1,000萬元,雖未據扣案,然已在被告2人控管之下,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因其中630萬元已以傅崇勝名義購買中國製釉公司股票,其餘370萬元部分,因被告2人一同詐騙告訴人李品瑩、駱彩羚,本院無從區分被告2人個別分得之 數額,僅能平均認定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各為18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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