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侑紘 指定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侑紘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洛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碁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洛碁大飯店,擔任夜間櫃檯服務員,負責處理顧客入住、退房、接待服務顧客、保管櫃檯內之現金及外幣,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7 日22時14分許,在上址徒手開啟該飯店櫃檯之抽屜,拿取其業務上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4萬4,000元及日幣2萬5,000元,且易持有為所有,將前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離開飯店無法聯繫。嗣經洛碁公司林森分公司經理張育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洛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同法第159條之3 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㈠與審判中陳述不符、㈡於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㈢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查辯護人就證人張育山於偵查時已具結作證,其證述與其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其於司法警察面前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此外復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情形,是證人張育山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上開證人以外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原審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侑紘固坦承自107 年6月1日起,受僱於洛碁公司,並於案發當日離開前開櫃台抽屜取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從抽屜拿走的是我個人物品,我不知道為何現金會不見,那不是我保管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7 年6月1日起,受僱於洛碁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洛碁大飯店,擔任夜間櫃檯服務員,負責處理顧客入住、退房、接待服務顧客、保管櫃檯內之現金及外幣,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同年月7 日22時14分許,在上址徒手開啟該飯店櫃檯之抽屜,從中拿取物品後,隨即離開飯店無法聯繫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92、203頁;本院卷第19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育山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於飯店任職之內容,以及案發後清點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137 頁)、證人楊修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發現櫃檯抽屜內新臺幣4 萬4,000元以及與新臺幣6,000元等值之日幣不見等語(見偵查卷第137 頁、本院卷第213至216頁)明確,並有洛碁公司林森分公司設立登記表、洛碁公司員工甄選銓衡表各1份、外匯水單3張、洛碁大飯店夜間櫃檯上方監視器於107年6月7日22時13分至14分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第31頁、第39至43頁、第11至12頁、第111至123頁)。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地,自洛碁大飯店櫃檯內取走物品後,逕行離去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其開抽屜是拿個人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頁),然此不惟經證人楊修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飯店有規定櫃檯內放給客人兌換新臺幣的抽屜裡面,不可以放置私人物品,也從來沒有人放過,個人手機之類的是放在櫃檯桌面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且查: ⒈證人楊修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6月7日晚上跟我一起負責櫃檯業務,當時我負責內櫃,被告負責外櫃,我們櫃檯可以讓日本客用日幣換臺幣,外櫃當時存放的現金數量就是如張育山所述,一部分臺幣和一部分日幣,加起來總金額是新臺幣5 萬元,被告當天晚上7點50分到8點是打卡上班時間,我們會與前一班人員交接,被告10點多拿了錢就離開,之後就沒回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7 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03 年4月1日起在洛碁大飯店工作迄今,被告是飯店同事,案發當天我與被告同一班,負責幫客人辦理入住,樓上如果有客人需要服務的話,我們就幫忙送茶水、毛巾之類等一般櫃臺行政工作,與上一班交接時會清點櫃檯內一個放現金的地方,裡面會有日幣跟新臺幣,還會檢查當日早上到交接時刷卡部分的刷卡單及其上刷卡金額有無相符,而櫃檯抽屜有分主櫃跟副櫃,主櫃是當日客人入住結帳的總金額,副櫃是放給日本客人匯兌的新臺幣,副櫃一般都是放現金新臺幣5 萬元,案發當下我沒有看到被告將副櫃內現金取走,大概過十幾分鐘後,被告說要去隔壁7-11買飲料,我就讓他去買,之後我看不對,他離開時間過久,大概有二十幾分鐘,我才想說會不會有問題,因為我當時坐主櫃,主櫃的錢不會有問題,因此我當下就下意識打開副櫃,檢查副櫃內的錢,就發現裡面現金不見,馬上通知主管,報警處理,之後把監視器給檢察官看,就看到被告從他坐的副櫃抽屜裡面,拿出錢袋塞在褲子後面,那時的錢袋應該是透明偏白、藍色拉鍊的袋子,但我案發當天沒有看過被告有帶任何袋子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是證人楊修武前開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或閃爍之情,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兩造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⒉再對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被告係著深色西裝,背對監視錄影鏡頭,坐於飯店櫃檯內,於22時13分49秒打開抽屜、於53秒時將手伸入抽屜、於57秒時將抽屜關上、於22時13分59秒至22時14分2 秒間將一疊東西放背後至褲子後口袋,隨即於22時14分3 秒時整理外套,將外套蓋在褲子後口袋上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可參(見偵查第111至117頁),核與證人楊修武前揭證述被告係自櫃檯抽屜內取走錢袋之情節相符;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確有侵占上開款項一節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92、203頁),則其事後再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實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2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述兩罪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業務侵占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辯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降低情形,且於另案之犯行也曾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因此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220至22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到案後,對於其於公司任職之工作內容、現場監視錄影設備所在位置、本案行為前後經過情形等,均能夠鉅細靡遺回答,可認被告對於行為經過顯然記憶清楚,且在拿取洛碁大飯店櫃檯抽屜內之金錢後不久,即逕行離去,未再返回工作,於警詢時並能就是否拿取抽屜內之款項一節清楚答辯,明確否認,是被告並非不知道業務侵占行為之不法性,又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案發當時自櫃檯抽屜拿取錢袋之後,隨即藏放於自己之褲子後口袋內,並調整西裝外套蓋住後褲袋等情,足徵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因為精神疾病而受影響之情形,自難援引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據此聲請送精神鑑定,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而駁回其請求。至於被告於另案是否有因精神疾病致其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者,乃屬個案判斷適用,難認與本案相關,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再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因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22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必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以被告罹有疾患以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與其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情狀無涉,再者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非低,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履行期限屆至,被告仍因個人因素而未能賠償分文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3 頁),被告實無何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請求,要非可採。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公司財物,其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等情,有臺北地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374號和解筆錄及108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1頁、卷二第19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狀況、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二第2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4萬4,000元、日幣2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上開沒收部分尚屬允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迄仍否認犯罪,並無悛悔之意,且其所為係基於其個人利益,顯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無由准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