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啓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38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啓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啓良於民國105 年間,因承攬周子文預定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經營自助洗衣店(下稱周子文洗衣店)之 水電、裝潢及洗衣設備等事項,而有購買洗衣設備之需求,明知其業已向周子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洗 衣設備部分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其持有發票人為安石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石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MD2614170號、票載發票日為105年9月30日、面額為196萬元 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並非與他人交易往來取得之客票,而係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應無兌現之可能。竟於105年9月6日晚間6時許,前往天天樂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天樂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0樓營業處,向天天樂公司負責人陳宗汶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洗衣機5臺、烘衣機4臺及購料機1臺(起訴書漏載購料機1臺)等洗衣設備,並向陳宗汶佯稱本案支票為其取得之客票,用以支付購買上開機器之貨款171萬元,並稱因本案支票 面額超過貨款總價171萬元,待支票兌現後陳宗汶應退還25 萬元云云,使陳宗汶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19日,將附表所示洗衣設備送至周子文洗衣店,並由葉啓良簽收。嗣陳宗汶將本案支票交由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陳宗汶遂向葉啓良索討,惟葉啓良遂藉故拖延、避不見不見面,陳宗汶始知受騙。 二、案經天天樂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葉啓良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陳宗汶購買附表所示洗衣設備並交付本案支票支付貨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支票是客人向伊買洗衣器材所交付之客票,伊有查過票信,並沒有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承攬案外人周子文洗衣店之水電、裝潢及洗衣設備,有購買洗衣設備機之需求,即先向周子文收取部分之款項現金100萬元,並於105年9月6日,在告訴人天天樂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營業處,向告訴人負責人陳宗汶表示本案支票為其取得之客票,欲以本案支票支付其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洗衣機5臺、烘衣機4臺及購料機1臺 等洗衣設備之貨款,經陳宗汶同意並收受本案支票,之後陳宗汶於105年9月19日將附表所示洗衣設備運送至周子文洗衣店,並由被告簽收,陳宗汶嗣將本案支票經由銀行提示,於105年9月30日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43、150至152頁、本院卷第28頁、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陳宗汶、周子文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至40頁反面、62至63頁、原審易字卷第120 至145頁),並有由被告及告訴人用印、上載簽約日為105年9月6日之報價單、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陳宗汶與被告間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 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載有被告於105年9月19日簽收之估價單、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書寫之承諾書 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至21、58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至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尚有出售購料機1臺 予被告,顯係疏漏,不影響本案情節,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本案支票之發票人安石公司之票據信用,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詢結果,顯示:該公司係於105年8月22日出現第1筆經註 記為「拒絕」之支票(即與本案本票付款人同為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於105年9月19日 起即開始大量退票,迄至106年6月5日止,該公司簽發之支 票遭退票者(安石公司共申請有4家銀行之支票),計460張,合計金額達1億7,079萬6,668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緝字第67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至43頁)。而證人 即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建如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朋友王啟明介紹,擔任安石公司負責人,因為我跟王啟明都在洗腎,沒有工作,就來當個負責人,我1個月可拿3萬元,我領5 個月,後來就沒有當負責人了,我不知道安石公司有去銀行開支票帳戶,我是當人頭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26至27頁)。由安石公司開立支票之退票情形及證人陳建如之證述可知,安石公司係以人頭為負責人所開立之公司,除開戶之初為培養信用之少數支票外,其餘所簽發之支票皆係為供作詐騙之用而無法兌現之支票。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支票係其買一家中古店,把店內機器再賣給他人所收之客票云云,惟查被告就何以持有本案支票乙節,於106年2月28警詢時原稱:「先前客戶『林政鴻』請我幫忙購買中古機器,我是拿Candy&Water洗衣店負責人(即周子 文)支付購買機器之現金212萬元,先行周轉其中現金152萬元,支付購買中古機器的款項,但『林政鴻』卻轉交本案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價金,我當時迫於無奈,只能收下本案支票,我才將該支票交給陳宗汶,當時只是想說等『林政鴻』將該支票兌現後,就能支付貨款,但我不知道『林政鴻』年籍資料,因為我目前找不到他,我們這個行業都只是知道名字,沒有在對身分證云云(見他卷第43頁正反面);於106 年6月1日、20日偵查中則改稱:「本案支票是『張先生』給我的,叫什麼名字,我要回去找合約才知道,我有跟『張先生』簽合約,簽的是買賣中古洗衣機7台,送貨至高雄,地 址我要回去看云云(見偵緝卷第24、47頁),於106年8月8 日偵查時又改稱:與『張先生』所簽的合約,因之前我跟前妻離婚,所有的東西都被我前妻丟掉,我跟『張先生』用手機聯絡,但我之前換過手機,所以都沒有留下紀錄,我沒有對方資料,『張先生』是網路上看到打給我的,中古機器是送到高雄,地址都在合約上,當下我有去高雄地址看過,但機器拆光了,整間店面是空的,我回去查之後再陳報,當初是我跟貨車司機親自將洗衣機送去的,貨車司機也是我在網路上找的云云(見調偵緝卷第12至13頁);於106年9月19日偵查中則稱:「我去看時,沒有發現高雄送貨的地址,因為我資料都寫在本子上,我有試著要去找,但沒有找到。」云云(見調偵緝卷第31頁);於原審則稱:「我不太能確定本案支票是『林政鴻』或『張先生』給我的,因為我不只1個 客戶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就其所稱交付本案支票之交易對象,非但無法提供合約及送貨地址,且交易對象究竟係「林政鴻」或「張先生」,以及無法提供該人年籍資料之原因究竟係「業界習慣只知道名字,沒有在對身分證」抑或「相關資料均遭前妻丟棄」,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就送貨予「林政鴻」或「張先生」之運送方式、人員亦無法交代,則是否確有被告所稱「林政鴻」或「張先生」等交易對,顯屬可疑。再參以證人陳宗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跳票後,被告說他也為了票的事在煩惱、找原因,後又說有第2個客人,錢到位後就會給我,但後來人就不見了,我和我 員工到被告住處,被告請小孩跟我說他不在,去南部了,但被告的媽媽堅持說被告一定在,過了20分鐘,被告的小孩說我們可以上去,但我們上去後發現被告不在家,卻在頂樓發現被告,被告才寫了105年10月13日承諾書給我,並說15天 後會還我錢,這15天都很正常會通電話,但15天後人就不見了,後來被告又傳訊息說他在新竹的客人會匯款,又說他媽媽已經匯款、他有基金要解約,但我都沒收到錢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至40、62至63頁、本院卷第128頁)。又本 案支票退票後,證人陳宗汶即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被告還款,被告於105年10月間分別回應「要月初5號左右錢才會到,剛在跟對方確認」、「我今天有再提醒他一次了」、「他剛回我....會先幫我會好過來,這2天就會處理好,要我機器 先留給他了」,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21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支票跳票後,面臨證人陳宗汶之追討,不僅未出面面對,反避不見面並藉詞推託,並向證人陳宗汶表示已四處籌措財源。倘本案支票如被告所稱係誤信他人而收之客票,理應積極找尋交付本案支票之人出面解決,然被告卻未能舉出其於退票後有找尋交付本案支票之人之任何證據。再者,被告於106年2月28日即就本案至警局接受警察詢問,至遲於該日已知悉因本案支票遭告訴人代表人陳宗汶提出詐欺告訴情事,被告為求自清並彌補損失,於此時理應要求「林政鴻」或「張先生」出面處理,或提出相關出貨、交易資料以佐其說,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且於事發近一年時即於106年8月8日偵查中始供稱相關 資料遭前妻丟棄,在此之前之106年2月28日、6月1日及20日詢(訊)問時,則均未提及。況查被告與其前妻係於105年 11月8日兩願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59頁),其離婚時間係在本案支票退票之後,顯無被 告所稱無法找到交付客票資料之情事,益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很少收到支票,但我之前有被跳票過」等語(見偵緝卷第47頁、調偵緝卷第14頁),則被告既顯少收取支票並有遭他人跳票之經驗,理應對於他人交付之支票提高警覺,然卻就交易標的價額上百萬元之洗衣店設備,收取未曾交易往來者所交付之支票,亦未加查證及要求提供擔保,其辯解亦與商業交易常情有違。且證人陳宗汶證稱:「被告還請我交付本案支票隔天,就用現金把佣金給他,但因票還沒有到期,所以我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證人周子文證稱:「我委託 被告統包我洗衣店的尋店、機器、裝潢、水電等,我已經先付了100萬元的機器款給被告,但被告仍叫我先付工程的錢 ,才會施工,我當時很相信被告,把工程的錢全部都給被告了,但我感覺被告一直跟我拿現金,我只好踩住機器另一半的錢,我怕錢都給被告,被告跑了,店也沒開怎麼辦,但開店後,被告找的瓦斯、水電及泥作廠商都跑來找我,跟我說被告沒有給他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144頁)。可知被告在向天天樂公司購買附表設備時,財務狀況不佳,需錢孔急,常以收受之貨款挪作他用周轉,對於下游承包廠商亦未支付款項,則被告豈有於資金窘困且有遭他人跳票經驗下,猶收受不認識之人所交付之支票,並將商品出貨予該人。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辨稱本案支票係賣洗衣機器予他人所收之客票並不足採,本案支票應非真實交易所取得之客票,而係無相當對價取得、來路不明之支票。 ㈣、依被告之前科紀錄可知被告並未有洗衣設備之實體店面,而係以居中交易之方式賺取買賣洗衣設備之差價,且於105年2月間起其財務狀況已經不佳,有相關所涉案件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7至33頁、第57至61頁)。被告卻將其以無相當對價取得、來路不明之支票向證人陳宗汶佯稱為客票,致證人陳宗汶交付如附表所示洗衣設備,自難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再佐以證人周子文於原審證稱:「我要開自助洗衣店,原本是想加入戴克斯特的連鎖品牌,但我在加盟網站上看到被告,被告說有辦法拿到更優惠的價格,我就心動選擇相信被告並簽約,被告幫我統包,包含尋店、機器、裝潢、水電、風管、水泥泥作、瓦斯等,我已經先付機器款項約50%即100萬元現金給被告作為訂金,機器款項大概是200多萬元,原本簽約 機器是簽戴克斯特,但被告一直說機器訂不到,大概拖了2 、3個月,我沒辦法承受房租和其他壓力,被告就說有家跟 戴克斯特的型很像,鋁製外觀那種我很喜歡的型,被告說現場有貨可以帶我去看,叫我考慮要不要換這一家,所以就帶我去陳宗汶的店面,但陳宗汶算是被告供貨商,我等於是第三者,所以陳宗汶並沒有直接跟我對,當時洗衣機台數、種類,都是由我決定,看機器時並沒有提到之後被告要如何付款給陳宗汶,之後機器送到我的店裡,由被告、我及陳宗汶的員工一起完成交機和安裝,因為看起來沒問題,我就用現金支付了100多萬元尾款給被告,對我來說,店也還沒有完 全OK,被告答應我要收尾也沒做到,電燈還有沒裝好,保固也沒有做到,現在水管還會漏水,但於105年9月底開幕前,我就找不到被告了,後來陳宗汶發存證信函給我,說他沒有收到被告給付的機器款項,要把機器拖回去,但對我來說,我也是受害者,因為我把所有應該付給被告的款項接近300 萬元,都已經付給被告,陳宗汶問我是否有開票,但我說開票的人不是我,我還想說不然我跟陳宗汶聯合一起提告,因為對我來說,被告也沒有完全履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 145頁);被告亦自承:「周子文有交付現金100萬元給我用來買洗衣設備,但我拿該現金去買其他客戶需要的二手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支票予證人陳宗汶前,已向證人周子文取得100萬元之洗衣設備 部分款項,該筆款項本應用作支付購買附表機器之用,惟被告因另有資金需求而移作他用,並改以將無法兌現可能性之本案支票交付證人陳宗汶,益徵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支票向證人陳宗汶詐取附表所示洗衣設備。 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以不實話術詐騙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機器價值高達171萬元,被告未返還告訴人價款,且於犯 後毫無悔意,一再飾詞卸責,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亦認被告犯後不斷以各種編詞推託、混淆,態度顯不佳,並犯有如上所述詐欺犯行之紀錄,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其量刑實屬過輕, 難謂罪刑相當,本院因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原審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亦有違誤(詳後述)。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仍設詞詐騙向告訴人公司詐得如附表所示洗衣設備,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雖於原審及本院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卻藉故推託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曾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佐,雖未構成累犯,惟難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子女由前妻監護、目 前與母親同住(見原審卷卷第153頁)之生活狀況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之),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該條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當犯罪所得未查獲、起獲(扣案)時,不代表該犯罪所得業已滅失,基於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行為人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仍應依照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與追徵。且第38條之1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 ㈡、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附表所示洗衣設備,業已移轉所有權予案外人周子文,而周子文取得如附表所示洗衣設備係經支付價款出於善意而取得,並無上開所列「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故如附表所示洗衣設備並無法對善意之第三人即周子文諭知沒收。惟本案被告既向周子文收取貨款再將附表所示之洗衣設備交予周子文,卻未將貨款交給告訴人,則被告因此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未付告訴人之貨款利益171萬元。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內容 │數量│ ├──┼───────────────────┼──┤ │ 一 │HUEBSCH牌型號HCN20-9KG洗衣機 │壹臺│ ├──┼───────────────────┼──┤ │ 二 │HUEBSCH牌型號HCN30-14KG洗衣機 │貳臺│ ├──┼───────────────────┼──┤ │ 三 │HUEBSCH牌型號HCN40-18KG洗衣機 │貳臺│ ├──┼───────────────────┼──┤ │ 四 │HUEBSCH牌型號HTT3014KG 雙層烘(鍍鉻) │肆臺│ ├──┼───────────────────┼──┤ │ 五 │克雷得牌二合一購料機 │壹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