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4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昊維(原名陳龍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738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8951、11962 、12100 、12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規定亦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昊維(原名陳龍傑,於103 年3 月28日更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 罪),經原審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各判處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0日,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原審係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見原審易字卷第106、155頁)、核與證人即燦坤公司告訴代理人黃政絢、張維軒、林柏宏、證人即羅斯福門市店長王佳鈴之證述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第17-19、21-23、123-124頁、108 年度偵字第11962號卷第13-17、125-126頁、108 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23-28頁、108 年度偵字第12204號卷第13-1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筆記型電腦型錄及價格表、商品照片、羅斯福門市商品管理系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8 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第29-47、57-59頁、108年度偵字第11962號卷第19 -27、37、201-205頁、108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43-44、51-57、59頁、108年度偵字第12204號卷第17-19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罪,並說明被告所犯原審判決犯事實欄一、㈡及㈢之竊盜行為,地點雖均在羅斯福門市,惟時間間隔約1 日,尚非密接,且被告亦供稱就前揭二次竊盜行為均係臨時起意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第8-9 頁),足見前揭二次竊盜行為犯意顯然各別,行為亦各具獨立性,而得予以區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應論以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洽。是被告所犯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情節及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室內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酌量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再分別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及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載敘被告雖另稱罹患精神疾病,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8 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第63頁、108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67頁),前揭診斷證明書固堪認其於該院診療期間確有憂鬱症、藥物依賴及失眠等症狀,然檢視其因本件犯行為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對於涉案情節之交代甚為清楚、明確,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至2項規定之情形,尚難逕認其有適用前述條文所載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且說明:㈠不宣告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NANKA MURA中村乳酪塔1塊、NANKAMURA中村極致雪藏生乳捲1 片,經告訴人王佳鈴領回;LG牌、型號15Z980-G.AA53C2號筆記型電腦1台,經燦坤公司告訴代理人林柏宏領回等情,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第49-53頁、108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59頁),是被告前揭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①被告所竊得之御選紅燒牛肉麵1碗(價值129元)、紐奧良風味烤雞蔬菜捲1條(價值59元)、鮭魚海帶芽飯糰1個(價值33元),經被告於竊取得手後即食用完畢(見原審易字卷卷第152 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且均經被告食用完畢而無從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仍應依前揭規定,各追徵其價額(總價值221元,計算式:129元+59元+33元=221元)。②被告所竊得之ACER牌、型號A515 -52G -54YS 號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23,900元)及HP牌、型號15-bc411 TX號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39,9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敘明,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再犯竊取高價筆記型電腦之犯行,顯見被告確實竊盜成習,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有多件竊盜犯罪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前,曾任職多間設計公司,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亦任職於沐果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有被告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 119-139頁),而本件犯行分別係於108 年1月21日、同年2月26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1日,除就108 年2月26日與同年月27日僅間隔1日外,其餘均間隔約1月,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綜合被告犯罪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另就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強制工作。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業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沒收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略稱:原審量刑太重,被告希望賠償被害人,換取較輕之刑度,請給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之所犯各罪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㈡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具狀上訴,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僅以原審量刑太重,被告希望賠償被害人,換取較輕之刑度,請給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情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此無非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況被告雖稱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云云,惟稽以被告除本件竊盜外,尚另犯多起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多數案件並無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之舉,且被告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亦俱未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故其於原審判決後,始空言稱願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云云,復未提出任何具體方案,自難逕信,足徵其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實非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沒收物 │ ├──┼────┼───────────┼───────┤ │一 │事實欄一│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ACER牌、型號A5│ │ │、(一)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15-52G-54YS 號│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筆記型電腦壹台│ │ │ │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御選紅燒牛肉麵│ │ │、(二)│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壹碗、紐奧良風│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味烤雞蔬菜捲壹│ │ │ │壹日。 │條、鮭魚海帶芽│ │ │ │ │飯糰壹個(總價│ │ │ │ │值新臺幣貳佰貳│ │ │ │ │拾壹元) │ ├──┼────┼───────────┼───────┤ │三 │事實欄一│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 │ │ │、(三)│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四 │事實欄一│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HP牌、型號15-b│ │ │、(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c411TX號筆記型│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電腦壹台 │ │ │ │算壹日。 │ │ ├──┼────┼───────────┼───────┤ │五 │事實欄一│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 │ │ │、(五)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