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堃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堃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緝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堃節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與告訴人蕭加佳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所經營之振威工程行承攬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至3 樓(下稱 上址住處)之裝修工程,內容為更新全棟水管、電線、地磚、衛浴等項目(下稱本案工程)。被告於104 年12月20日,明知其已無履約之能力或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向告訴人佯以訂購磁磚為由,請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2日某許時,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接續於105 年1 月10日,再向告訴人佯以支付2 台熱水器費用為由,要求告訴人再支付3 萬元,致告訴人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 月11日匯款3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㈡被告見告訴人可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5 年1 月11日起至105 年1 月18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以投資工程行,可以按比例分紅,投資15萬元,6 月內即可回本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5 年1 月20日交付投資款15萬元予被告。 ㈢詎被告收受前開上開款項後,除未依約購買磁磚或熱水器外,更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之證述、104 年11月27日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內容、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16張及被告另案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承攬本案工程之施作,且有以訂購磁磚、熱水器為由,向告訴人請款共23萬元,復有邀約告訴人投資其工程行,並收取投資款15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幫告訴人訂購磁磚和熱水器,也有將磁磚鋪設完成,熱水器之部分則係因發包給其他水電廠商,但該水電廠商跑走才未能如期裝設;另伊也真的有設立工程行,還差1 個股東所以找告訴人投資,當時伊是工程行負責人且有聘請員工,伊和告訴人說可以投資、賺錢都是真的,因當時工程行之接案穩定,後來沒繼續經營是因為其中一個股東把款項捲走,伊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就公訴意旨一之㈠部分: ㈠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與告訴人就本案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工 程款約定為113萬5000元,嗣因本案工程內容有所增減,工 程款約定擴張為124萬元;又被告於承攬本案工程後,陸續 以購買材料或支付薪水等為由,向告訴人請領款項共計115 萬元2000元(包含104年12月20日,以訂購磁磚為由向告訴 人請款20萬元,以及於105年1月10日,以訂購熱水器為由,向告訴人請款3萬元等部分),告訴人並均依被告之要求交 付款項,而被告並未於原定之施工期限105年1月25日完成本案工程,且迄105年4月中旬,仍未全部完工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內容、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他字第40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至4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7頁),足徵被告確已向告訴人取得磁磚款項20萬元、熱水器款項3萬元,堪信為真實。 ㈡就訂購磁磚20萬元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時間,以訂購磁磚為由,自告訴人處取得20萬元之款項後,卻未實際購買磁磚云云。然上開「磁磚」與本案工程對應之情形不明,證人即告訴人就「訂購磁磚20萬元」,於106年1月12日偵查中證述:因為被告於104 年12月20日,用LINE和伊說要支付20萬元之磁磚費用,伊在104年12月22日給被告現金,但他實際上並沒有買磁磚等語 (見他字卷第48頁)。再於106年7月24日偵查中證稱:104 年12月22日伊交付被告之磁磚費用,這磁磚是指上址住處1 樓至3樓地板磁磚20萬元的錢,這從被告在105年2月2日有用LINE稱「光是一二三地板磁磚就接近20萬元了」可以證明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61號卷,下稱 偵卷,第13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以購買磁磚為由,向伊請款20萬元,但到了應該交屋之時間,被告一直拖延未交屋,地磚也沒有貼,所以伊覺得是不是受騙了,被告沒有貼得部分是一般生活空間(即上址住處1樓至3樓)的地板;伊認為地板的方面,伊有被騙20萬元等語(見原審107年度易緝字第6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 、第100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歷次證述,可知告訴 人係認被告於104年12月20日,向其以要購買磁磚為由所請 領之20萬元款項,係針對「上址住處1樓至3樓之地磚」。但就工程中與磁磚有關之項目,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所謂的磁磚是指任何牆壁地磚跟所有衛浴設備貼磚嗎?)那時候簽約應該是這樣沒錯,整棟的磚」、「(整棟的磚包括牆壁跟地磚、衛浴,總之任何空間的牆壁或地磚?)對,都請被告協助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及反面);並輔以卷附本案工程之施工明細(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其中與磁磚有關之工程,有「全棟地板剃除更新:一樓地齊水平(含廁所)、1-3 樓木紋磚、樓梯貼PVC 木紋地磚」、「1 、2 衛浴貼磚」等項目,可知本案工程中與磁磚有關之工程項目,除了「上址住處1 樓至3 樓之地磚」以外,亦包廚房、衛浴部分之牆面及地磚。被告固有於105 年2 月2 日向告訴人表示「材料費很多錢欸,有油七的冷氣的泥做的防水的拆除的水電的木工的還有一些門啊窗啊有的沒的,光是一二三樓地板瓷磚就接近20萬了」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他卷第3 頁)。然自上開對話之語意脈絡可知,被告僅係向告訴人表示材料費用諸多,單就上址住處1 樓至3 樓之地磚,材料費即接近20萬元乙情,並非向告訴人表示其於104 年12月20日向告訴人請領之磁磚款項,即係「上址住處1 樓至3 樓之地磚」費用,且亦不足以上開對話內容為上揭之推論。是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於104 年12月20日向其請領之磁磚,係指上址住處1 樓至3 樓之地磚」等語,係出於其個人之認知,已難逕為如是之認定。 ⑵再細繹上揭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12月 20日係向告訴人稱「阿我禮拜二跟你請二十(意指20萬元 )好了,因為我禮拜五要進瓷磚了,下下禮拜要貼磚了」等語(見他卷第3 頁);復自證人即告訴人另證稱:被告在104 年12月20日之對話中沒有很明確的講,只有說要進磁磚,但是被告在105 年2 月2 日確認要求的應該是地板磁磚,不過確實沒有明顯區分他之前所謂之磁磚就是地板磁磚;當時20萬是說要給磚的錢,但是沒有和被告明確的確定這些錢是不是全部的,還有包含哪些項目,當時也沒有明確的和被告確認,到底總共的磚是多錢等語觀察(見偵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91頁、第98頁至99頁反面);足徵被告於104 年12月20日當時,係單純向告訴人表示要購買磁磚,但未具體特定或指明其要購買的磁磚係用於廚房、廁所、抑或其他地方之牆面磁磚或地磚;且本案工程關於磁磚部分之材料費用全部價值多少,是否係20萬元或係更多,依前揭告訴人之證述,亦屬未明,是此部分對話紀錄,仍不足認被告於104 年12月20日向告訴人請領之磁磚款項20萬元,即指「上址住處1樓至3 樓之地磚」。再者,細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就地磚部分一直沒有鋪設,伊就自行估算後詢問被告地磚之費用,被告回應1 樓至3 樓之地磚就將近20萬元。至於磁磚的部分,被告當時說要進的是磁磚,伊的判斷是磁磚歸磁磚,因為被告已經有先弄衛浴和廚房,之後才就地磚的部分一直沒有完成,伊當時猜測20萬元被告可以把3 間衛浴和廚房的部分完成,被告就磁磚的部分有完成,但後來伊問被告地磚的部分,被告說地磚大概要20萬元,但這部分被告是沒有完成的,伊認為20萬元應該是單純被告施作廁所衛浴和廚房,因為地板一直沒有完成,伊只能判斷如此,伊認為被告另外騙伊地板部分之20萬元,是因為施工費用伊已經給被告很多了,其中伊有和被告提到地磚的部分,伊想說已經給被告這麼多費用了,地磚的部分應該是有包含在內的,但是被告一直未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則告訴人復又證稱依其所知,其先前於104 年12月22日給付之20萬元款項,被告應已用於施作廚房和衛浴部分之磁磚(含地磚),其認被告詐騙其20萬元之磁磚款項,係因其已支付諸多工程款,應已支付包含地磚在內之款項給被告,然被告並未施作上址住處1 樓至3 樓之地磚等情。是告訴人就被告於104 年12月20日向其請領之磁磚款項20萬元即係指「上址住處1 樓至3樓之地磚」乙節,陳述前後有所不一, 得否認定被告當日向告訴人請領之磁磚款項,確係「上址住處1 樓至3 樓之地磚」,實有疑問。基此,被告於104 年12月20日向告訴人請領之「磁磚」款項,與本案工程對應之情形,尚屬不明,是告訴人雖證述被告當時所請領之20萬元款項係針對「上址住處1 樓至3 樓地磚」,然此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已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⑶又本案工程中與磁磚有關之工程項目,被告已就廚房、衛浴磁磚之部分進行施作,且就「上址住處1 樓至3 樓地磚」之部分,亦於105 年4 月底施作完成。而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稱:105 年1 月16日前後被告確實有貼廚房的磁磚;被告就廚房跟廁所的地上有貼地磚;被告曾經和伊提到要挑磁磚之花色,也有請伊挑磁磚之花色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91頁及反面、第98頁反面),足認被告就本案工程中關於磁磚部分之工程,已有邀約告訴人挑選花色,並就廚房、廁所之磁磚(含地磚)部分進行施作,則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請領20萬元之磁磚款項,其有購買磁磚,也有貼磚等語,應屬有據,不能僅因嗣後本案工程未全部完工,即認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即屬詐欺。況且,就上址住處1 樓至3 樓地磚之部分,被告供稱:地磚是伊和父親一起裝設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此與告訴人證稱略以:伊於105 年4 月間,主動聯繫被告父親李易松,由李易松承接被告就本案工程尚未完成之部分,伊當時還有9 萬元之尾款尚未給付被告,伊和李易松談的內容,就是由李易松以9 萬元承接被告尚未完成的部分,等於換一個人履約,伊基本上沒有多付出費用,李易松後來有於105 年4月間完成此部分地磚之鋪設,期間 被告並有幫忙搬地板地磚至上址住處,且李易松施作的地磚也跟約定之形式相同等情(見偵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工程修繕契約書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7頁),堪信上址住處1 樓至3 樓之地磚嗣已鋪設完成,且期間被告亦有介入處理,是尚難逕以被告未依期限完工或延宕此部分工程之情事,即反推其向告訴人請領此部分款項係屬詐欺,而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 ⑷另被告在104 年12月20日雖向告訴人請領「磁磚」款項20萬元,然上開「磁磚」與本案工程之對應情形已有不明,而被告已就上址住處廚房、廁所處之磁磚(含地磚)部分進行施作,可認被告於請領款項後,確有購買磁磚及施作(只是未全部完工),且就「上址住處1 樓至3 樓之地磚」部分,嗣後亦已施作完成(僅是「主要」施作者為被告或李易松之不同),難謂被告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情事,或有何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就訂購熱水器3萬元部分: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熱水器被告後來都沒有裝,包含被告父親介入後仍未裝設,係伊又再花一筆費用請人安裝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並參佐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另行購買熱水器之相關購買證明及單據(見原審卷第129 至131 頁),可認被告就本案工程中關於安裝熱水器之工程項目,確未施作完成之事實。 ⑵惟被告就此部分,已於偵查中供稱略以:當時水電工程包含熱水器是另外發包,但發包的承包商跑了,所以水電施工的部分需要重新確認,無法在105 年1 月25日完工,伊有和告訴人說這件事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熱水器發包給1 個水電,該人在過年後跑掉,伊有告知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及於原審訊問時稱:當時熱水器包含整個水電的部分,伊轉包給他人,但該人過年後就沒有來了,伊有告知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經核被告歷次所辯情節均相同,並無二致;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時有說他找來的一個水電師傅有把某些款項拿走,他手邊沒有其他費用可以再幫伊施工,伊詢問之結果被告說會想辦法處理,但被告沒有具體說明是哪個部分之工程款遭水電師傅拿走,伊有沒有問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93頁),可徵其先前已有向告訴人解釋,與其於本案偵查、審理中所陳相同,無法認定係屬臨訟杜撰之詞,而可採信。 ⑶況被告固有收取熱水器之款項3 萬元,然不能逕以被告客觀上取得款項之事,即認被告行為等同詐欺;又卷內除被告嗣後未安裝熱水器之客觀情節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請領熱水器之款項時,即有故意不購買或安裝熱水器之意;且自本案工程之整體內容觀察,被告仍有陸續施作大部分之工程項目,再與本案工程工程款124 萬元相較,熱水器3 萬元所占上開工程款之比例甚低,被告應無單就此部分款項詐騙告訴人之必要。是此部分尚欠缺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或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難逕以熱水器並未完工之結果,反推其於向告訴人請領此部分款項時,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為。 ㈣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105 年1 月11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磁磚款項20萬元、熱水器款項3 萬元後,被告仍有持續施作本案工程,並與告訴人碰面接洽,而告訴人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於上址住處施工是在105 年5 月初,迄至105 年6月12日 告訴人方無從聯繫被告等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且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他字卷第22至26頁);若被告就上開磁磚、熱水器之款項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其大可於取得款項之後即置本案工程於不顧,或躲避與告訴人之聯繫,是自其有持續就本案工程進行施作至105 年5月初,且仍與告訴人有所聯絡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於收取上開磁磚、熱水器之款項時,確有履行包含上開磁磚、熱水器在內之本案工程之意,無法僅因其拖延完成上址住處1 樓至3 樓之地磚,抑或未將熱水器安裝完成,或本案工程有所延宕之情節,即率爾推論被告於收取磁磚及熱水器之款項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㈤公訴意旨再認被告前因104 年6 月間承攬告訴人以外之人之房屋修繕工程而被訴詐欺,其於該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447 號)偵查中自承其就水電部分之技術不夠熟練,導致無法完工,然其仍又承攬本案工程,並提出被告該案之訊問筆錄附卷足參(見原審107 年度審易字第270號卷第29至35頁),而認被告明知其無履約之能力與資 力等語。惟被告固於該案偵查中供稱其當時水電之技術並不熟練等語,然其亦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工程之水電係發包他人施作等語在卷,如前所述;而考量承攬人承攬工程後,就部分工程轉包他人施作,實為實務上常見之事,是縱被告就水電部分之工程技術未臻熟練,其仍得藉由轉包之方式完成本案工程,尚難逕以被告個人就水電部分之技術不足,即認其主觀上確有不完成本案工程之故意,且就磁磚或熱水器之款項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㈥據上,被告固有以訂購磁磚、熱水器為由,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23萬元之款項,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時,其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或主觀上有何自始不為履約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就公訴意旨一之㈡部分: ㈠被告自105 年 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邀約告訴人投資其工程行,並告以可按比例分紅,告訴人因而交付其投資款15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足資佐證,是此部分應可認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604號卷,下稱他5604卷,第2 至5 頁)。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工程行,可按比例分紅,投資15萬元,6 月內即可回本」等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取得上開投資款後即避不見面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邀約伊投資他的工程行,並有基本上和伊分析一下,大概多久會有多少的獲利,當時被告還在進行本案工程,那段期間伊相信被告裝修是可以的,所以伊才進行投資,伊有去看過被告說的振威工程行,去過2 至3 次,當時去看的時候,那間工程行裡面看起來有不少師傅在做事;當時被告示說他要找一些股東,這些股東各自大概拿多少的費用,他要買一些工程行之設備,之後就有討論到這些費用之獲利要怎麼給,大概每個月獲利會多少,被告有帶伊去看過工程行,當時看起來的狀態就是有在經營中,裡面也有師傅,被告也有在,被告和工程行裡面的人交談感覺就是多年好友,很自在的聊天,沒有任何異常的狀況,被告也有介紹伊給工程行裡面的人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第104 頁及反面)。依上開證述內容,足見上開工程行具有實際之營業處所,復有師傅於該工程行進出,堪認上開工程行確有實際經營;且上情經核與被告供稱:伊是振威工程行之負責人,包含伊在內工程行共有5 人,伊有於內壢之成章二街承租店面以設立工程行,工程行有經營等語吻合(見原審卷第62頁、第126 頁),復有「振威工程行」之GOOGLE街景照片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3 至145 頁);再佐以被告曾以振威工程行之名義承接本案工程等情綜合觀察,足認被告於105年1 月間,確有經營工 程行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工程行於當時確有設立、經營、接案等情,應可信實。從而,被告所經營之工程行既於其邀約告訴人投資及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之際,係實際存在且有經營,而得為一投資之標的,則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其工程行,已難逕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⑵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揭對話紀錄,其雖有向告訴人表示「3個月內、5萬元會回本」、「15萬元、半年內最快可以回本」等語(見他5604卷第2頁、第4頁)。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當時和被告合作還算可以,還沒有和任何糾紛時,伊自己判斷的結果,基本上做一些投資可以獲利的話,伊覺得可以接受,加上伊覺得要找到適合的裝修工程行似乎不是那麼容易,如果有建立出一間工程行的話,應該可以接到不少工作機會,所以會有獲利;伊印象中被告說獲利是看伊接了多少的工程,然後再去算百分比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及反面),可認告訴人當時之所以願意投資被告之工程行,係因被告承攬本案工程,其藉由與被告接觸之實際經驗,以及其自身判斷、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且被告亦曾告知告訴人利潤計算之方式;況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其工程行時,亦已向告訴人告知、分析其經營工程行之情狀,並邀請告訴人實際前往工程行瞭解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雖有告知告訴人何時應可獲利、回本等情,然投資本有風險存在,衡情告訴人亦有所知悉,而難諉為不知,則告訴人之投資究否能如被告所宣稱之方式獲利或回本,應係告訴人於考量是否投資時應審酌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投資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而審慎作判斷之事項,是此部分仍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雖證述:因為之前在施工時還算愉快,所以伊信任被告,但被告拿了錢之後就沒消沒息,顯然是騙伊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證稱被告於收取其交付之款項後即未有下聞,其係遭被告所詐騙等情。然被告於105 年1 月間邀約告訴人投資其工程行時,其工程行仍有實際經營之事實,已如上述,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其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於上址住處施工是105 年5 月初、被告在105 年6月12 日方無法聯繫等情,堪認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後,仍有繼續施作本案工程,並非立即消失無蹤;而其若有詐騙告訴人之投資款之真意,其大可於取得投資款後立即避不見面,或立即置本案工程於不顧。是告訴人雖於105 年6 月12日後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然尚難單就上開情事,推論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其工程行之始,即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⑷至被告辯稱其係因遭股東捲款而逃,所以工程行才無法繼續經營之辯詞,雖亦無法證明,然本案既已無從先認定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邀約告訴人投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悖於常情認定被告當時所謂20萬元磁磚,非單指1、2、3地磚,而有包含廚房浴室磁磚,容嫌速 斷。㈡被告於收取15萬元投資款後,即不知去向,其犯罪已完成。嗣後被告之父為被告收拾殘局,非被告之行為,而其後被告不明原因曾經送磁磚到場,至多僅屬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仍無法解免其已經完成之詐欺罪責。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然原審就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應屬民事糾葛,已於原判決詳述其理由及證據,是檢察官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