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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周盈文郭豫珍錢建榮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守安
選任辯護人
王義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櫫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憑以論斷證明力,自應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爰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二、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等人分別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及印鑑等帳戶資料者交予他人,將使個人帳戶成為他人為詐欺犯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圓環統一便利商店內,將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述二帳戶之帳號均詳卷)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某便利商店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化名「謝昌庭」之人,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提供之上述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所有上述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帳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丙○○、丁○○等人均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分別函送被告所有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6 張、上述告訴人3 人分別提供之匯款單據等文書為證,因而認定被告甲○○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且被告係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犯行,辯稱(略以):系爭之玉山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係其於本案發生前就申辦的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是讀書時申辦的,用於學校支付美化校園材料費匯入用,玉山銀行帳戶則是打工的薪資帳戶;其雖於在校期間就有使用帳戶及提款卡提領之經驗,但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印章均係由其母親代為保管,其係自母親領取零用錢花用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略以):被告雖有大學程度之學歷,本案事發前亦有少許工作經歷,但被告一直與家人同住,從未在外租屋,其應徵之課餘打工亦須經母親檢視後方為應聘,被告之薪資帳戶亦由母親掌管,其尚賴母親給予生活上之零用錢,被告完全欠缺金融財稅方面之知識及經驗,而被告寄出系爭玉山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係為爭取幫忙所應徵之公司節稅,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卡及存摺者,將持以向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經查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於101 年間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則係被告委託其父親代為申辦,均為薪轉帳戶,除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外,亦核與告訴人乙○○、丙○○、丁○○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參見第15111 號偵查卷第5 至6 、9 至10、15、31至33、34至36、37至40頁),復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5701號函所附被告帳戶101年6月26日至同年8 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9 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72542號所附被告帳戶107 年3 月14日至10 7年8 月27日之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Cker」之人LINE之對話紀錄、統一便利商文心店「交貨便服務代碼」收據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3至18、19至24頁、原審卷第55頁)。而被告辯稱因自己想兼職工作,因而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等2 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他人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Yahoo 信箱收件匣紀錄截圖、其於手機翻拍與暱稱「Cker」之人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刑事辯護意旨一狀所附交貨便顧客留存單據紀錄(參見第15111 號偵查卷第19至24頁、原審卷第55頁),並為檢察官引用為起訴之基本事實。是本件告訴人乙○○、丙○○、丁○○遭詐騙之金錢,為被告提供予冒名製作「九洲娛樂城」線上遊戲公司之詐騙集團等不詳之人所為,應堪採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並提供自身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等2 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時,究對有被害人可能遭詐騙之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而足認有幫助故意之存在?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復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首先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 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說多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至不論學說或實務分析故意之要素,均認為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刑法第13條第1 項所謂「明知」、第2 項所謂「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而刑法第13條第1 項所謂「有意使其發生」、第2 項所謂「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本院以為,「故意」的構成應僅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認知為要件。亦即具備「知」(即學說常使用之「預見」)的要素即足,所謂的「有意使其發生」,毋寧即係闡明「知」的要素,蓋「知情行為永遠不違背其本意」,亦即高度的「知」與「意」,雖學說及實務通稱為直接故意,而將其當作故意的「定義」,惟所謂定義必須是包含充分及必要條件,從必要條件觀之,既然刑法第13條第2 項將較低度的「知」與「意」亦作為故意的要件,就沒有理由反而將高度的知與高度的意當作故意的要件,因而我國刑法對於故意的定義應該是在刑法第13條第2 項,而非第1 項(黃榮堅教授同此見解,參見所著,刑法解題-關於故意及過失,收錄於氏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1995年6 月,初版,第1 頁《第31頁》以下)。簡言之,所謂的直接故意,嚴格說來,既然行為人有意使其發生,是屬於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狀態,而不僅僅是中間目的或最後目的的附帶結果而已,此種故意應該是「意圖」故意,即最強度的故意,根本上放棄直接或間接故意的區分法,以刑法第13條第2 項作為故意的定義,且重點在於「知」的要素,即以「預見」為準(參見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06年9 月,三版,第437 頁以下,黃教授尚認為所謂「違背其本意」的概念,違背刑法規範之基本意義,進而主張刑法第13條關於故意的規定應改弦易張,重新規定)。從而,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生,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13條第2 項仍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少應參考學說上的「防果理論」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於故意。又預見(可能性)之標準,本院仍採通說主張兼顧主、客觀標準的折衷說,亦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從實證上(或說統計學)的角度,是否預見的判斷,也建立在對於相同事實觀察的統計數字基礎上,當愈多相同條件者處於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形下,得預見事實的發生,即愈能判斷行為人有預見的故意;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六、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略以):我是因收到一封招募職缺的電子信件,後來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名稱「CKer」之人聯繫,對方聲稱他們是遊戲公司,公司因需要分散資產、節稅等財務調整用途,需要其提供帳戶使用;我有聽過人頭帳戶,但不知道詐騙集團會是如此操作;以為對方是正常公司,亦有點進去對方提供之網址經確認沒有問題,因為應徵兼職工作,所以沒有請母親幫忙審視有無問題,誤信為真而交付帳戶與金融卡等語,經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答辯相符,且有前述被告所提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證。是被告所辯因為想兼職工作,導致提供系爭帳戶給對方使用,已堪合理可信。重點仍在被告在誤信此種求職陷阱時,究竟對於其所交付的帳戶江遭詐欺使用,有無預見及認識。

七、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護理相關科系大學肄業,其前於①101 年7 月間至102 年9 月間任職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②103年1 月至3 月間全職於三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③103年4月至8 月下旬任職於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④105 年1 至12月任職於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⑤106 年10月中旬至12月上旬任職於亮顏美學牙醫診所;⑥106 年12月18日至107 年4 月任職於於台安藥妝股份有限公司;⑦107年5 月至8 月任職於杏玲商行等情,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審易卷第70頁),是其確有工作經驗,但投保時間多未過一年,應認為係兼職工作或短期打工,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應徵前會請母親幫忙過濾工作是否妥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名下帳戶,包含提款卡及印章均由母親所保管。此種父母為在學子女,自其未成年時即代為聲請並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並透過存入金額達到控管就學子女個人理財之方式之做法,係合於一般社會常見之方式,是以被告縱有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經驗,其與銀行間之金融交易知識仍屬貧乏,至少被告求職遇險的社會經驗顯有不足。觀諸本件緣起是被告為應徵兼職工作,因而聽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必須先協助更改金融卡密碼,並交付上述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存摺、金融卡,確認帳戶可正常使用,以供對方公司進行避稅之使用,被告還能隨時喊停等情,雖然此種兼職內容就是單純出租帳戶的不勞而獲的工作,但不必付出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本屬人的天性或說惰性,自無可厚非,此所以被告自承未將此兼職稟告父母之故。另方面年輕人如被告,誤以為此是社會新興行業,而其等對於所謂新興行業的接受度本即較高,相對查驗及警覺性即降低,亦堪可想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於案發後又收到相類似內容之電子郵件,才知道是使用同樣手法之詐欺信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0 頁),自能理解。足認被告在基礎金融知識及社會工作經驗均屬缺乏之情狀下,難認其能堪以辨識、理解若輕易交付帳戶、金融卡,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並因而對於詐騙集團之話術信以為真,致被告自始確信交付自身金融機構存簿及金融卡為工作所必須,而工作內容即為出租自身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且細觀前述被告與自稱「CKer」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雖曾詢問對方是否會影響其報稅、有點怕怕的,畢竟沒這樣過等語,然經自稱「CKer」之人向被告表示這算是兼職工作,都可以放心後,被告即對於自稱「CKer」之人所述深信不疑,甚至於案發後經銀行人員通知才瞭解現在很多剛畢業的大學生都因遭遇此種詐騙手法而上當,卻從未心生懷疑自己帳戶已被用來作為犯罪工具,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已有合理懷疑為真,而足認屬實。衡以近來詐騙集團多以如此縝密之犯罪手法,即便是高學歷、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遑論生活單純,前無與金融機構往來,更無申辦貸款經驗之被告,如何能預見交付其帳戶之行為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是被告因欠缺對此之「知識」,因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可堪想像,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刑罰不處罰無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年輕識淺之被告對此用心而有迴避可能性。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被告所辯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求慎重。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指出被告之行為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罪嫌,惟查被告既誤信詐騙集團之求職工作為真,其主觀上已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業如前述,遑論被告具有欲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係源自「特定犯罪」之主觀上認知,自無可能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相繩,附予敘明。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能察覺應徵工作之過程中,就該自稱「Cker」之人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及招募兼職員工之過程有可疑之處,而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未查證為何「Cker」指定之收件人並非一般公司行號營業處所等種種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堪認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論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固非無見。惟查依被告當時年僅23歲之年紀,其雖有使用金融卡之經驗,然其與家人同住,零用金來源仰賴父母支應,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由父母保管,且被告歷往工作經驗多為兼職短期打工性質,又仰賴家人篩選過濾其所應徵之工作,足認被告對於求職可能遇到之風險未有預見,其自身之金融知識亦甚淺薄,加上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可以想見其等為因應近來政府加強宣導杜絕詐欺事件之發生,致使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取得困難,因而與被告聯繫時用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而被告並無知識能予質疑的用詞說法,而取得被告之信任,始誤信確有租用他人帳戶以為公司節稅之用之兼職工作,進而聽信讒言,業如本院前述。是既有此合理懷疑,無從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疏未及此,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地點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及帳戶 卷證出處 1 107 年8 月25日晚上8 時5 分、7 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0 號(永豐銀行北投分行) 乙○○ 佯稱網路多訂購商品,要求被告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 以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3987元、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台幣1萬1,023 元、共新臺幣1 萬5,010 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第15111 號偵查卷第10、18、37至40頁。原審卷第198 至200 、255 頁。 2 107 年8 月25日晚上8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明德站) 丙○○ 佯稱網路多訂購商品,要求被告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 以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2 萬9,985元、存款新臺幣2萬9,985 元,共新臺幣5 萬9,970 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 第15111 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15頁、第31至33 頁 3 107 年8 月25日晚上8 時34分37秒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丁○○ 佯稱網路多訂購商品,要求被告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 以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1 萬5,123 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帳戶(帳號詳卷)內 第15111 號偵查卷第9 、15 頁、34至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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