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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劉興浪林怡秀古瑞君陳明偉黃怡瑜黃紀錄

  • 被告
    陳明凱許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凱 許振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明凱、許振偉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7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明凱犯刑法第339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5萬5千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許振偉被訴部分無罪。其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暨無罪部分之理由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參、關於原判決有罪(被告陳明凱)部分: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鐘麗霞所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凱自始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迄未賠償告訴人本案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卻因被告陳明凱否認犯行須就本案訴訟不斷出庭作證,所受損害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陳明凱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 以每日1千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二、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陳明凱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略以:被告陳明凱自承確有收受告訴人4 筆合計15萬5千元之款項,且係分別以找到買家但告訴人要 事先辦理節稅經會計師計算需要14萬元、買家要求要補足4 個內膽以湊成9個骨灰位全套商品才賣得掉等情要求告訴人 支付款項,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同年12月給付現金、匯款合計13萬5千元用以辦理被告陳明凱所稱之節 稅;且告訴人又於106年2月匯款2萬元向被告陳明凱購買1 個內膽等節,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而被告上開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之名目,均屬不實,而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陳明凱。核被告陳明凱先後收受告訴人13萬5千元、2萬元款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2次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明凱詐騙告訴人之說法不同,時、地可分,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陳明凱上開收受13萬5千元之犯行,告訴人先後給付款項時間 雖有不同,惟均係受到被告陳明凱同一詐騙理由之詐騙而為給付,被告陳明凱雖係於不同時間收受款項,但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並審酌被告陳明凱正值青壯,具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以詐騙方式遂行對告訴人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造成 告訴人受有各13萬5千元、2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被告陳明凱不願償還告訴人損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明凱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來源靠家裡父母幫忙,未婚,沒有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開罪刑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已難採認。 肆、關於原判決無罪(被告許振偉)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振偉自偵查迄至原審審理時均一再供稱係以10萬8千元 之代價出售「1個骨灰位」予告訴人;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明凱於審理中則證稱有骨灰位股權之所有權人可以放骨灰罐在宜城墓園的墓塔;若只有購買骨灰憑證的人,則應該是放在地面處,但這要問服務處等語,顯見被告許振偉、陳明凱就所出售者究竟為「骨灰位」或「骨灰位憑證」以及「骨灰位憑證」之使用方式為何均不清楚,則身為消費者之告訴人焉有可能如原判決所指「已經詳細計算該交易之經濟利益與損失,因認未來可能帶給告訴人巨額利潤所以願承擔即使無法使用或賣出之損失」?原判決僅略稱不得以被告許振偉之辯詞不足採信,而遽為不利被告許振偉之認定,顯見判決理由不備,且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在身為出賣人之被告許振偉無法清楚說明商品種類、商品內容之情形下,仍能衡量交易經濟利益與損失,判決理由亦有矛盾,且違背經驗法則。 ㈡又原審一方面認定被告許振偉出售「9個骨灰位憑證」予告訴 人,而非被告許振偉所述「1個骨灰位」;惟另方面復認為 告訴人證稱被告許振偉曾向告訴人表示另有買家欲大量購買等情,並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而不足採信。然查,據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陳明凱於106年8月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告 訴人陳述關於被告許振偉表示徑關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徑關公司)已接到新店公墓遷移合約,也有跟買家簽合約等語時,若被告陳明凱、許振偉未以上情詐欺告訴人,被告陳明凱理應即時否認卻未為之。且依上開對話內容,足證被告許振偉、陳明凱以徑關公司承接新店公墓遷移合約且已有買家欲大量收購,購買骨灰位後旋可轉賣賺取差價等情節,為其等銷售骨灰位之慣用話術甚明,原審未說明何以上開對話譯文不足以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已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誤。且一方面採信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陳明凱之對話譯文,認定被告許振偉所出售者僅為憑證,一方面復認為無證據認定被告許振偉有以前開話術行騙告訴人,顯將同一證遽方法割裂適用,適用法則亦顯有不當。 二、然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許振偉,係以被告許振偉向告訴人稱:徑關公司配合新宜城公司出售骨灰位乙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10萬8,000元予被告許振偉,被告許振偉 雖交付收款證明但未交付骨灰位予告訴人,告訴人察覺受騙等節,據以認定被告許振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許振偉於103年11 月28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購買「骨灰憑證」之款項後,以徑關公司服務員名義出具收取告訴人購買「骨灰憑證」支付款項之收款證明,告訴人亦簽名其上,告訴人並陳稱當晚即另由同案陳明凱與其聯繫、洽談,嗣於104年1月間至4月間已 陸續自被告陳明凱、許振偉處取得9份由新宜城公司核發之 (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製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此亦有卷附收款證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可稽,起訴意旨認定被告許振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卻未交付骨灰位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㈡再查,依卷附被告許振偉與告訴人共同簽名(確認)之徑關公司收款證明之內容,記載:「茲因貴客戶申請『淡水宜城〈 此4字以手寫記載〉』並匯入申請價金『壹拾萬零捌仟〈此金額 以手寫記載〉』元整,貴客戶除暫收匯款單之證明聯外,為求 交易周延本公司並開立此證明下列事實:一、貴客戶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骨灰憑證〈此4字以手寫記載〉』之用,不做 其他用途。二、資金到位後即開始辦理相關文件,如塔位使用證明,憑證等,完件後交服務人員送達簽收」等語,是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付款購買之標的,係「骨灰憑證」( 即骨灰位憑證),而非骨灰位擺置所在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亦即無土地所有權狀,此為告訴人知之甚詳。另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103年11月左右被告許振偉主動致電 我的行動電話跟我聯絡,說我有9個法藏寺骨灰位,被告許 振偉願意幫我賣出,我9個法藏寺骨灰位都在寺廟裡,曾經 有仲介拿法藏寺資料給我並說一個法藏寺骨灰位可以賣25萬元,也有徑關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的仲介打給我,說要幫我賣法藏寺骨灰位,但是都沒有賣出去,最後不了了之,被告許振偉說因法藏寺是寺廟骨灰位比較不好賣,徑關公司無法幫忙賣我的法藏寺骨灰位,但徑關公司有接到新店公墓遷移的合約,又與(新)宜成公司合作,同時又有買家跟徑關公司簽合約,若我買(新)宜成公司的骨灰位能很快賣給該位買家,可彌補我無法賣出法藏寺骨灰位損失,被告許振偉並說我有9個法藏寺骨灰位,要我買新宜城公司骨灰位9個,一個12000元,總共10萬8千元,新宜城公司骨灰位很快可以賣出去,一個骨灰位可以賣30幾萬元,我因為認為以12000元 購入一個新宜城公司骨灰位,將之以30幾萬元賣出,可彌補我當初投資洗車中心損失的10幾萬元,以及用每個4000元購買9個法藏寺骨灰位無法賣出的損失,所以向被告許振偉買 了9個新宜城公司骨灰位;前揭徑關公司收款證明手寫部分 ,我寫「淡水宜成」、「鐘麗霞」、骨灰憑證的「骨灰」、金額「壹拾萬零捌仟」,被告許振偉寫「103 年11月28日」、骨灰憑證的「憑證」等字,為何收款證明申購商品寫骨灰憑證,是因被告許振偉說是骨灰憑證,我的想法是骨灰位,但被告許振偉說申購的是骨灰憑證,我問被告許振偉怎麼寫,被告許振偉就拿去在我寫的骨灰字下面加了憑證二字,那時候我沒想到要寫上9個骨灰憑證,被告許振偉也沒有提到 使用期限,我當場交付被告許振偉10萬8000元,被告許振偉說錢拿回去給公司辦理之後會把骨灰位憑證給我,我之前購買法藏寺骨灰位沒有成為塔位所在土地的共同持有人,也沒有土地所有權狀,但有所謂骨灰位憑證,我理解法藏寺骨灰位可永久使用,所以我認為被告許振偉說的就是這種骨灰位憑證,接下來變成被告陳明凱跟我聯絡,被告陳明凱致電給我,印象中被告陳明凱一直講骨灰位要升級,所謂升級我認知是擁有土地所有權狀態,所以後來被告陳明凱給我土地所有權狀,除了之前付的10萬8000元以外,一個骨灰位還要10萬元,9個骨灰位要90萬元,我分3 次各給付30萬元,也是 分3 次拿到新宜城公司製發之永久使用權狀,該權狀上記載的是永久使用權狀,但是我與被告許振偉所簽收款證明上面寫的是憑證,我另外分2次拿到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製發 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陳明凱於104 年4月才將最後之土地 所有權狀即偵卷一第130 頁之權狀交給我,這份權狀是我跟被告許振偉購買9個骨灰位及後來被告陳明凱聯絡我升級後9個骨灰位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偵卷一第199至210頁之刑事陳報狀是我於偵查中所提資料,書狀後面所附告證一至告證六,為我與被告陳明凱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是我為了蒐證錄下及保留之對話,其中告證三106年8月10日上午錄音之內容,自10分8秒開始,我表示有9個骨灰位,新宜城公司骨灰位的100萬零8千元就是被告許振偉、被告陳明凱以徑關公司名義賣給我的9個骨灰位,即被告許振偉之10萬8千元與被告陳明凱90萬元之合計,所以每個骨灰位一個是11萬2 千元,從頭至尾我跟徑關公司所購買新宜城公司骨灰位就是9個等語。顯見被告許振偉與告訴人洽商時,係出售「9個骨灰位憑證」,嗣改由被告陳明凱單獨與告訴人接觸後,被告陳明凱告知需付費升級為具永久使用並有所有權之骨灰位,告訴人始另行加價、付費予被告陳明凱。另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得知於103年11月被告許振偉與告訴人接觸前,告訴人 另已擁有9個法藏寺骨灰位,知悉骨灰位只有骨灰位憑證但 無土地所有權狀,並曾有仲介聯絡告訴人洽談骨灰位憑證買賣之事,告訴人自承上開徑關公司收款證明上註記之「骨灰憑證」是與法藏寺之骨灰位憑證相同意義;故被告許振偉依約雖有交付骨灰位憑證之義務,然因被告陳明凱另行鼓吹告訴人將原購買之骨灰位憑證升級成為擁有土地所有權狀之骨灰位,告訴人並已聽從該建議另行支付每個骨灰位升級價金10萬元,致每個骨灰位之買賣價格成為11萬2千元,嗣告訴 人亦確實取得如卷附由新宜城公司製發之永久使用權狀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製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許振偉本應交付告訴人骨灰位憑證之義務,確已因告訴人向同一出賣人即徑關公司升級購買價格較高之可取得永久使用權狀及共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之骨灰位,改由被告陳明凱應交付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許振偉自無再為徑關公司給付骨灰位憑證之義務,而被告許振偉向告訴人收取之價金亦作為上開新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故就被告許振偉最初以10萬8 千元出售新宜城公司9 個骨灰位憑證予告訴人之行為,自無施用詐術並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方付款項之詐欺犯行可言。而被告於103年11月間為徑關公司收取告訴人所支付之骨 灰憑證之價金,並出具收款憑證,至106年11月間遭被告提 出告訴而接受檢察官訊問,已時隔3年,縱對於以徑關公司 業務身分出售予告訴人之標的,係9個骨灰憑證或1個骨灰位,已無從確認或有所誤認,均無礙於原審依客觀事證,詳予認定被告許振偉係出售9個骨灰位憑證,而告訴人亦無誤認 、陷於錯誤之事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並無足採。 ㈢另如前所述,告訴人知悉與被告許振偉所簽署之收款證明,其上註記之「骨灰憑證」是與法藏寺之骨灰位憑證相同意義,亦即只有骨灰位憑證但無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對其與被告許振偉間之買賣交易標的知悉甚詳。復依告訴人與被告陳明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告訴人於106年2月3日係自行向 被告陳明凱表示:當初被告許振偉來拜訪我時向我說,為了彌補法藏寺塔位損失,徑關公司配合宜城塔位,一個1萬2千元,我說怎麼可能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我不相信,執意要看公司合約,被告許振偉拿是拿來了,可是不讓我看全部,只有看到後面的簽名,最後我想反正只是一個1萬2千元,當時還在我的能力範圍之內才購買等語,由告訴人所述該等內容可知,不論被告許振偉當時曾對告訴人表示何等誘因,告訴人雖不相信,但考量後,認為一個塔位只賣1萬2千元,就算賠錢也在其可承擔範圍內,亦即告訴人與被告許振偉簽約前,已詳細計算該交易之經濟利益與損失,思忖未來可能帶來巨額利潤所以願承擔即使無法使用或賣出之損失,而與被告許振偉簽約。原判決同上認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無檢察官上訴所指之判決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情事。 ㈣又依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陳明凱於106年8月7日之對話錄音 譯文,雖被告陳明凱於告訴人陳述關於被告許振偉表示徑關公司已接到新店公墓遷移合約,也有跟買家簽合約等語時,未即時否認。然本件詐欺告訴人之人為被告陳明凱(如原判決有罪部分之認定),被告陳明凱於告訴人陳述上情時未明確承認或否認,無法逕予認定告訴人所述關於被告許振偉部分為真,檢察官以空言臆測方式推斷上情,並認原判決未載理由、割裂適用證據方法云云,無足可採。 三、基上。檢察官就原判決認定被告許振偉無罪部分,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許振偉確有詐欺取財犯行,僅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陳明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凱 許振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振偉無罪。 事 實 一、陳明凱為徑關人文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7樓之5,下稱徑關公司)副理,許振偉則為徑關公司之業務。許振偉於民國103年11月間,在臺北內湖區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108,000元出售共9個骨灰位憑證予鐘麗霞,嗣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向鐘麗霞收得前開款項;同日晚間因陳明凱接手許振偉業務,陳明凱即藉由需將骨灰位憑證升級為骨灰位才可永久合法使用為由,銷售新宜城生命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宜城公司)9個骨灰位予鐘麗霞,並陸續交付鐘麗霞9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後,陳明凱又向鐘麗霞表示倘備妥與骨灰位搭配之骨灰罐、寶石鑑定書、內膽(即骨灰罐之內層)、功德牌位、生前契約等較易轉售,嗣即陸續出售予鐘麗霞9 個骨灰罐及寶石鑑定書、9個內膽、9個功德牌位、9份生前契約,鐘麗霞因此以保單質借方式先後 籌款計達2百餘萬元現金予陳明凱購得上開9 個骨灰位等商 品後急欲出售,此間雖售出前開部分商品,然未能全數售出;陳明凱即(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5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向鐘麗霞誆稱:有一位買家要買9個骨灰位全 套商品(即各套均含骨灰位、骨灰罐及寶石鑑定書、內膽、功德牌位、生前契約各1),但要求事前節稅,經會計師計 算需要14萬元云云,鐘麗霞回以無力負擔全額,陳明凱即佯稱可先交付部分金額,致鐘麗霞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9日 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旁陳明凱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明凱,105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民生東路5段國泰世華銀行轉帳5,000元、3萬元至陳明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明凱中信商銀帳戶)。(二)嗣於106年1月中旬,陳明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鐘麗霞詐稱:要補足4個內膽,骨灰位才賣的掉云云, 致鐘麗霞陷於錯誤惟因資力不足而僅購買1個內膽,並於106年2月1日,在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7-11超商內,轉帳1個內 膽之價金2萬元至上開陳明凱中信商銀帳戶。嗣因鐘麗霞屢 次詢問,陳明凱均未代為出售9個骨灰位全套商品予所稱買 家,亦無法提出上述約定辦理之節稅文件、內膽1個之購買 憑證(起訴書誤載為骨灰位權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鐘麗霞始悉受騙。 二、案經鐘麗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陳明凱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明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2、233、243頁),經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明凱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凱固坦承:我有在105年9月9日收受告訴人鐘 麗霞(下稱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0萬元、105年12月15日收 受告訴人5,000元、3萬元之匯款、106年2月2日收受告訴人2萬元之匯款等語,惟辯稱:自告訴人處收受前3筆共13萬5千元款項是要幫告訴人購買1個骨灰罐商品,第4筆2萬元則 是要幫告訴人購買1個內膽商品,但這只是推銷,不是詐術 ,最後雖沒有交付骨灰罐及內膽給告訴人,原因是聯絡不到告訴人,目前司法程序中也沒有辦法聯絡告訴人,我願意將15萬5千元還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就告訴人有於上述時間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陳明凱4筆款項乙情,除據被告陳明凱於警詢、偵查【參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33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1、282頁、偵卷二第6、7頁】、本院審理時【參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6、247頁】坦 承外,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偵一卷第16、17、282頁、 偵二卷第109頁)、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61至171頁) 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3376 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0客戶(即被告陳明凱)之基本資料、被告陳明凱中信商銀帳戶自105年12月10日起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 第23至28頁,其中依偵卷一第28頁記載,告訴人係於106年2月1日轉帳2萬元至被告陳明凱中信商銀帳戶內,但因 該日仍為春節放假,故於次日即106年2月2日入帳)在卷 可稽,以上各節均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之前向被告陳明凱購買9 個骨灰位、9個骨灰罐、9個內膽、9個功德牌位、9個生前契約後),於105年9月被告陳明凱說有一個新買家出現,但買家要求要事前節稅,經會計師計算,需要14萬元,我只能湊足10萬,被告陳明凱說4萬由其負責,我於105年9月9日下午在三民路126號加油站旁被告陳明凱的車內交 付10萬元現金,之後被告陳明凱又說我需要自己補足事前節稅的4 萬元,如果我補足了105年12月底就可以完成交 易,但我只能湊3萬5千元,不足的5千元,被告陳明凱說 由其補足,於是我105年12月15日分別轉帳5千元及3 萬元給被告陳明凱,到了105年12月底,仍沒有賣出,我詢問 被告陳明凱為什麼沒有賣出的原因,沒有得到回應,106 年1月中旬被告陳明凱另說要我補足四個內膽才賣的掉, 我說我只能再給2 萬元購買一個內膽,於106年2月2 日我轉帳2萬元給被告陳明凱,最後被告陳明凱仍然沒賣掉, 我請被告陳明凱把事前節稅額13萬5千元及內膽2萬元歸還給我,但被告陳明凱都置之不理,106年6月19日我跟家人提及此事,才知道這些都是被告陳明凱用詐術來騙取我,使我陷於錯誤,而蒙受巨大的損失等語(偵卷一第16、17頁);偵查中結證稱:13萬5千元是被告陳明凱跟我說有 一個買家要向我買骨灰位、骨灰罐、內膽、牌位等,被告陳明凱沒有跟我說對方要用多少錢跟我買,只跟我說會計師要事前的節稅額所以需要先給13萬5千元,但我不知道 什麼是事前節稅額等語(偵卷一第282頁);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104年10月16日我向被告陳明凱購買生前契約之 後,我還有打電話給被告陳明凱,被告陳明凱一直都避不接電話,也沒有與我聯繫,讓我很急、很緊張,直至105 年9月被告陳明凱才又與我聯繫,說有另一位買家,被告 陳明凱說因為我的稅會很高,我有交易就要做事先的節稅,買家才願意跟我買,經過會計師計算後,就是要付14萬元的節稅金額,這筆錢付給被告陳明凱,然後再給會計師去付節稅費用,這樣才能夠賣給買家、買賣才能成交,至於為何我是賣家反而要付錢給對方,那時候我也沒想到,因為我之前向被告陳明凱購買9個骨灰位、9個骨灰罐、9 個內膽、9個功德牌位、9個生前契約的價金,都有用保單借款,借款金額很多,每月都要付很高利息,經濟與資金上非常吃緊,所以急著要把手上的物品出售,被告陳明凱抓住我這樣的心理,跟我說事前節稅要14萬元,我就相信,認為繳了這14萬元後,就可以將我手上的商品出售;這14萬元我先跟被告陳明凱說我真的沒錢,被告陳明凱說「妳就想辦法」,我就在105年9月9日花旗銀行以信用卡借4萬6千元,循環利息非常高,然後我又東湊西湊,湊到10 萬元,在民生東路的三民加油站旁交付給被告陳明凱10萬元,不夠的4 萬元,被告陳明凱本來說由其負責,之後我追問說「現在目前到底怎麼了,到底能不能成交」,105 年9月27日剛好是中秋節被告陳明凱打電話說其無法補上4萬元,要我立刻匯款該4萬元,我說「我真的沒錢,而且 今天是中秋節,我跟家人在一起,根本不可能」,當時我拒絕被告陳明凱說不可能,到了105年12月15日被告陳明 凱跟我說「妳再拚搏一下,年底就可以成交了,然後可以都解決這些問題了」,當時我信以為真就東湊西湊3萬5千元,被告陳明凱要求我用ATM轉帳,因此我才有被告陳明 凱的帳戶並轉帳過去,還差5千元,被告陳明凱說由其負 責,105年12月底我在LINE問被告陳明凱「到底怎麼了, 我說你不是說好可以賣得出嗎?」,被告陳明凱都避不回答,沒有跟我說,然後我說「那如果這樣的話,你把節稅證明還給我,我可以去找人家」,被告陳明凱也都不回話,然後被告陳明凱以訊息跟我說「他要賠300萬元」,等 於被告陳明凱很困難,我也很困難,所以我們就來想辦法趕快賣掉,我有跟被告陳明凱說我已簽訂買賣契約,賣出4個內膽給其他仲介,所以被告陳明凱幫我算說我少了4個內膽,被告陳明凱說另外一個買家要求我要補4個內膽才 能一起賣掉9個塔位,被告陳明凱說其出2個內膽,我出2 個內膽,我要給4萬元買2個內膽,但是我真的籌不出錢,我去問其他仲介看有無內膽可以借我,湊成被告陳明凱要的2個內膽,但是被告陳明凱說不要實物要現金、免得會 功虧一簣不符合買家的要求,一直要我調錢,我只湊到2 萬元,所以我106年2月2日用ATM 匯款2萬元給被告陳明凱,我湊到的內膽實體沒有交付被告陳明凱,偵卷一第78至96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我與被告陳明凱之對話紀錄,對話擷圖的ROCK就是指被告陳明凱,偵卷一第78頁105 年12月15日通訊軟體訊息中被告陳明凱提供「中信:000000000000」,就是被告陳明凱提供帳戶讓我轉帳的訊息,偵卷一第83頁106年2月2日通訊軟體訊息中我說「二張內 膽憑證何時拿給我?」是我寫錯,其實我是匯款2萬元給 被告陳明凱,應該是「一張內膽憑證何時拿給我?」,偵卷一第89頁106年2月3日通訊軟體訊息中我說「調不到了 ,對不起,能想的,能借的已用盡了」、「那麼只好放棄,那麼四萬元也歸還給我吧!」,4萬元所指是內膽,我 只想到內膽要4萬元,但是我只給被告陳明凱2萬元,通訊軟體訊息要被告陳明凱歸還我的應該是2 萬元,偵卷一第90頁106年2月6日通訊軟體訊息中我說「今天是2月6日, 我已經調不成,因為我10日要交信用卡都調不到,如果都沒辦法,那麼四萬元先還我,我不再辦了,大家都放棄吧!」,也是把2 萬元誤寫為4 萬元,偵卷一第96頁106 年5月22日通訊軟體訊息中我說「節稅的十餘萬元及內膽肆 萬請歸還給我,謝謝」,所指節稅的十餘萬元是指我以信用卡借了10萬元,以及我另外轉帳3萬5千元,內膽四萬元是誤寫,應該是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9頁),就 被告陳明凱係分別以找到買家但告訴人要事先辦理節稅經會計師計算需要14萬元、買家要求要補足4個內膽以湊成9個骨灰位全套商品才賣得掉,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同年12月給付現金、匯款合計13萬5千元用以辦 理被告陳明凱所稱之節稅,告訴人另又於106年2月匯款2 萬元向被告陳明凱購買1 個內膽等情,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指訴綦詳,已非無據。 (三)次查依:(1)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與被告陳明凱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稱:先前10萬元及最近的3萬5仟元辦理節稅證明文件請拿給我,以利我另尋其他公司來處理等語(偵卷一第79頁),被告陳明凱就收受該13萬5千元之目的並未 否認,僅在其後106年1月26日表示:我要賠300(按,漏 打「萬」字)、你真的不讓我過年云云(偵卷一第79、80頁);(2)告訴人106年2月2日與被告陳明凱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稱:內膽憑證何時拿給我等語(偵卷一第83頁),被告陳明凱則覆以:我還在調、缺的這個先想辦法吧、目前暫時調不到云云(偵卷一第83、86頁);(3)告訴人106年2月3日與被告陳明凱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稱:缺一個內膽已經調到了,剩下程序你就趕快去處理等語(偵卷一第86頁),被告陳明凱先表示:真的嗎?太好了、匯好跟我說云云(偵卷一第86、87頁),但一經告訴人於同一天在通訊軟體訊息中表示:不是錢而是內膽實罐、再次聲明不是現金而是內膽實體等語(偵卷一第87、88頁),被告陳明凱才表示:害我高興一下、不符合被退件的話我們功虧一簣我不冒險云云(偵卷一第88頁);(4)告訴人復於106 年2月9日與被告陳明凱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稱:二個內膽共四 萬元已經給你了(按實際上應為一個內膽2萬元),憑證 何時給我?還有去年給你的十三萬五千元的節稅證明也該給我當事者吧?何時給我等語(偵卷一第92頁),及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與被告陳明凱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稱:節稅的十餘萬元及內膽肆萬元請歸還給我(如上所述應為一個內膽價金2萬元)等語(偵卷一第96頁)時,被告陳明 凱於和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之訊息中,全未否認該13萬5 千元款項是以節稅名義為由向告訴人收取,而僅分別回以:我直接借比較快、我快安不住了還在調錢、不要想太多、我已經要賠不少了、我已經很慘了云云(偵卷一第92、93、96頁)安撫告訴人;(5)告訴人於106年8月7日向被告陳明凱稱:用了14萬做了事前節稅,萬事俱全只差臨門一腳,被告陳明凱明確回應:對啊就功虧一簣啦云云(偵卷一第216頁);(6)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與被告陳明凱對帳時稱:因為前幾天跟你電話以後,我整理出來,下面這些物件,都是你們徑關公司跟你賣給我的物件,有9個骨 灰位、新宜城公司的100萬零8千,9個牌位,宜城開發公 司的60萬,9 個生前契約慈恩緣公司緣吉祥27萬,9 個內膽36萬,9個骨灰罐54萬,你又說要事前節稅13萬5 千元 ,之後又追加一個內膽2 萬,這樣總共9套,293 萬3 千 元等語,被告陳明凱亦僅回應「嗯」,告訴人接著再與被告陳明凱核對一次,稱:9個骨灰位、9個牌位、9本(生 前)契約、9個(骨灰)罐、9個內膽,然後我們事前節稅13萬5千,又追加內膽一個2萬等語,被告陳明凱則答以:那個是之前,已經沒了,那很久之前,我還記得那是在活動中心之後,沒辦法嘛,人家需求是這樣,那時候我也沒辦法云云(偵卷第225、226、229頁),以上有告訴人偵 查中提出其與被告陳明凱間自105年12月14日至106 年5月2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偵卷一第78至96頁),及106 年8月7日、同年月8日、10日、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憑 (偵卷一第212至248頁)。告訴人與被告陳明凱間前揭通訊軟體訊息與對話譯文之內容,與告訴人前開指訴均相符,自可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益見告訴人指訴被告陳明凱係以節稅、有買家要求補足內膽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13萬5千元、2萬元之指述,洵屬有據。惟告訴人既無因高額所得易遭稅捐稽徵機關以相關帳戶等資料加以查稅可能,告訴人更未主動表示可能遭課徵高額稅賦要求被告陳明凱先為之辦理節稅,且參諸被告陳明凱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向告訴人收取13萬5千元係為辦理節稅之用, 反辯稱該等款項是為告訴人購買骨灰罐之商品云云,亦可證明被告陳明凱從未為告訴人辦理節稅手續,故被告陳明凱對告訴人所稱要與買家交易前需辦理節稅之說詞,顯為被告陳明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藉口;另如上述被告陳明凱係以買家要求應補足內膽才願購買告訴人9個骨灰位全 套商品為由,要求告訴人補足內膽,則若告訴人因此調得內膽實體,被告陳明凱應即可持內膽實物與買家討論,而告訴人亦曾於上述與被告陳明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表示已調得內膽實體,被告陳明凱卻於收到告訴人該訊息後,逕向告訴人稱不符合、被退件的話功虧一簣、不冒險云云,顯見被告陳明凱只想從告訴人處直接取得現金、與其所述買家要求要有內膽(實體)亦明顯不符。故依告訴人指訴、告訴人與被告陳明凱上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譯文之內容等,足可認定被告陳明凱於105年9月以告訴人在出售9 個骨灰位全套商品予買家前要先事前辦理節稅、需先交付14萬元為由,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10萬元、匯款3萬5千元,合計共13萬5千元 予被告陳明凱,及被告陳明凱106年1月中旬另以告訴人要給付2個內膽4 萬元款項才能出售9個骨灰位全套商品予買家為由,亦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元予被告陳明凱,上開各情均足可認定。 (四)被告陳明凱雖辯稱:自告訴人處收受前3筆共13萬5千元款項是要幫告訴人購買1個骨灰罐商品,第4筆2萬元則是要 幫告訴人購買1個內膽商品,但這只是推銷,不是詐術, 最後雖沒有交付骨灰罐及內膽給告訴人,原因是聯絡不到告訴人云云,惟查依上開告訴人指訴、告訴人與被告陳明凱上開自105年12月14日至106年5月22日通訊軟體訊息之 內容等,均顯見被告陳明凱當初要求告訴人給付14萬元及4萬元款項時,並非以要為告訴人購買骨灰罐、內膽各1 個為由收受該等款項,被告陳明凱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凱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明凱如事實欄(一)、(二)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明凱所為上開(一)之犯行,告訴人給付款項時間雖有不同,惟均係受到被告陳明凱同一詐騙理由之詐騙而為給付,被告陳明凱雖係於不同時間收受款項,但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於上開(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明凱詐騙告訴人之說法不同,時地可分,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凱正值青壯,具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以詐騙方式遂行對告訴人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受 有各13萬5千元、2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被告陳明凱不願償還告訴人損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明凱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來源靠家裡父母幫忙,未婚,沒有子女(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明凱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詐騙告訴人後取得之13萬5千元、2萬元,合計為15萬5千元,既為被告陳明凱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許振偉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振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1月間,在臺北內湖區某處,向告訴人稱:徑關公司配合新宜城公司出售骨灰位乙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交付現金10萬8,000元予被告許振偉,被告許振偉並交付 收款證明予告訴人為據,嗣被告許振偉未交付告訴人骨灰位,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振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亦足供參照。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 例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振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許振偉於偵查中之供述;②共同被告陳明凱於偵查中之證述;③ 告訴人之指訴;④證人即新宜城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勝雄之證述;⑤被告許振偉以徑關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款證明;⑥新宜城 公司之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許振偉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雖有向告訴人收取10萬8千元,但我確實有把骨灰位1個出售並交付予告訴人,沒有詐騙告訴人(參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79號卷第48頁 、本院卷第247頁)等語,辯護人則辯稱:雖然就告訴人向 被告許振偉購買之骨灰位數量,究竟是1個或者是9個不含所有權的骨灰位,被告許振偉與告訴人雙方之說法不一,但由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所述,至104年3月為止,其確實已經自徑關公司取得9個骨灰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以及座落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足見並無起訴書所指告訴人未收到向徑關公司購買骨灰位之情事,至於告訴人所稱被告許振偉於銷售之初係以遷葬或者徑關公司已與買家訂定契約之方式對其推銷云云,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且衡量常情,倘若確有買家已與徑關公司簽訂大量購買骨灰位之契約,則大可由徑關公司直接出售給買家賺取差價,殊無可能先由徑關公司出售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出售給買家,因此被告許振偉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等語。 伍、本院查: 一、就被告許振偉有以出售相關葬儀用品為由向告訴人收取10萬8千元部分,除業經被告許振偉坦承外,並經告訴人警詢、 偵查中結證(偵卷一第14、15、272頁)及本院審理中結證 (本院卷第123頁)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告許振偉與告訴 人共同簽名之徑關公司收款證明(偵卷一第99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足堪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雖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該10萬8千元 款項係其向被告許振偉購買9個骨灰位之款項、被告許振偉 並未交付該9個骨灰位之權狀(偵卷一第14、15、272頁、本院卷第137頁)云云,惟查依前開被告許振偉與告訴人共同 簽名(確認)之徑關公司收款證明(偵卷一第99頁)之內容,係記載:「 茲因貴客戶申請【淡水宜城(前四字以手寫記載)】並匯入申請價金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仟(前六字以手寫記載)』元整,貴客戶除暫收匯款單之證明聯外,為求交易周延本公司並開立此證明下列事實:一、貴客戶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骨灰憑證(前四字以手寫記載)】之用,不做其他用途。二、資金到位後即開始辦理相關文件,如塔位使用證明,憑證等,完件後交服務人員送達簽收。 」等語,則告訴人當時購買之標的,依該收款證明之記載,應係「骨灰憑證」(即骨灰位憑證),無從認定是骨灰位擺置所在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此外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後係證稱:103年11月左右被告許振偉主動致電我的行動電 話跟我聯絡,說我有9個法藏寺骨灰位,被告許振偉願意幫 我賣出,我9個法藏寺骨灰位都在寺廟裡,曾經有仲介拿法 藏寺資料給我並說一個法藏寺骨灰位可以賣25萬元,也有徑關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的仲介打給我,說要幫我賣法藏寺骨灰位,但是都沒有賣出去,最後不了了之,被告許振偉說因法藏寺是寺廟骨灰位比較不好賣,徑關公司無法幫忙賣我的法藏寺骨灰位,但徑關公司有接到新店公墓遷移的合約,又與(新)宜成公司合作,同時又有買家跟徑關公司簽合約,若我買(新)宜成公司的骨灰位能很快賣給該位買家,可彌補我無法賣出法藏寺骨灰位損失,被告許振偉並說我有9個 法藏寺骨灰位,要我買新宜城公司骨灰位9個,一個12000元,總共10萬8 千元,新宜城公司骨灰位很快可以賣出去,一個骨灰位可以賣30幾萬元,我因為認為以12000元購入一個 新宜城公司骨灰位,將之以30幾萬元賣出,可彌補我當初投資洗車中心損失的10幾萬元,以及用每個4000元購買9個法 藏寺骨灰位無法賣出的損失,所以向被告許振偉買了9個新 宜城公司骨灰位;前揭徑關公司收款證明手寫部分,我寫「淡水宜成」、「鐘麗霞」、骨灰憑證的「骨灰」、金額「壹拾萬零捌仟」,被告許振偉寫「103年11月28日」、骨灰憑 證的「憑證」等字,為何收款證明申購商品寫骨灰憑證,是因被告許振偉說是骨灰憑證,我的想法是骨灰位,但被告許振偉說申購的是骨灰憑證,我問被告許振偉怎麼寫,被告許振偉就拿去在我寫的骨灰字下面加了憑證二字,那時候我沒想到要寫上9個骨灰憑證,被告許振偉也沒有提到使用期限 ,我當場交付被告許振偉10萬8000元,被告許振偉說錢拿回去給公司辦理之後會把骨灰位憑證給我,我之前購買法藏寺骨灰位沒有成為塔位所在土地的共同持有人,也沒有土地所有權狀,但有所謂骨灰位憑證,我理解法藏寺骨灰位可永久使用,所以我認為被告許振偉說的就是這種骨灰位憑證,接下來變成被告陳明凱跟我聯絡,被告陳明凱致電給我,印象中被告陳明凱一直講骨灰位要升級,所謂升級我認知是擁有土地所有權狀態,所以後來被告陳明凱給我土地所有權狀,除了之前付的10萬8000元以外,一個骨灰位還要10萬元,9 個骨灰位要90萬元,我分3次各給付30萬元,也是分3次拿到新宜城公司製發之永久使用權狀(偵卷一第131至139頁),該權狀上記載的是永久使用權狀,但是我與被告許振偉所簽收款證明上面寫的是憑證,我另外分2 次拿到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製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陳明凱於104年4月才將最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即偵卷一第130頁之權狀交給我,這份 權狀是我跟被告許振偉購買9個骨灰位及後來被告陳明凱聯 絡我升級後9個骨灰位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偵卷一第199至210頁之刑事陳報狀是我於偵查中所提資料,書狀後面所附 告證一至告證六,為我與被告陳明凱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是我為了蒐證錄下及保留之對話,其中告證三106年8月10日上午錄音之內容,自10分8秒(即偵卷一第225頁,告訴人於書狀已表示10:08係指該錄音檔案之播放時間,辯護人反詰問時誤認10:08之記載為時、分)開始,我表示有9 個骨灰位,新宜城公司骨灰位的100萬零8千元就是被告許振偉、被告陳明凱以徑關公司名義賣給我的9個骨灰位,即被 告許振偉之10萬8千元與被告陳明凱90萬元之合計,所以每 個骨灰位一個是11萬2千元,從頭至尾我跟徑關公司所購買 新宜城公司骨灰位就是9個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50、183至189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在被告許振偉103年11月與告訴人接觸前,告訴人早已擁有9個法藏寺骨灰位,該骨 灰位只有骨灰位憑證但無土地所有權狀,並有仲介聯絡告訴人洽談骨灰位憑證買賣之事,告訴人也稱認為偵卷一第99頁之收款證明上註記之「骨灰憑證」是與法藏寺之骨灰位憑證相同意義;則雖被告許振偉依約本有交付骨灰位憑證之義務,但其後因被告陳明凱一直鼓吹告訴人將原購買之骨灰位憑證升級成為擁有土地所有權狀之骨灰位,告訴人並已聽從該建議另行支付每個骨灰位升級價金10萬元,致每個骨灰位之買賣價格成為11萬2千元,嗣告訴人亦確實取得如偵卷一第131至139、130頁由新宜城公司製發之永久使用權狀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製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許振偉本應交付告訴人骨灰位憑證之義務,既已因告訴人向同一買受人即徑關公司升級購買價格較高之可取得永久使用權狀及共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之骨灰位,舊法律關係業已被取代,被告許振偉自無再為徑關公司給付骨灰位憑證之義務,而被告許振偉向告訴人收取之價金亦作為上開新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故就被告許振偉最初以10萬8千元出售新宜城公司9個骨灰位憑證予告訴人之行為,自無施用詐術並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方付款項之詐欺犯行可言。 三、被告許振偉於偵查時先後表示:告訴人是向我購買1個骨灰 位、我有交付3 個新宜城公司的骨灰位給告訴人云云(偵卷一第272頁、偵卷二第8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確 實有把骨灰位1個給告訴人(本院卷第247頁)云云,前後辯解雖有不一,惟本案事實及經過既可比對告訴人之證述及其所提徑關公司收款證明、與被告陳明凱之對話譯文、通訊軟體對話之訊息而為前揭認定,自不得僅因被告許振偉之辯解不可採信,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遽為不利被告許振偉之認定。 四、告訴人雖證稱:向被告許振偉購買時,我認為購買者為可永久使用之骨灰位,憑證二字是被告許振偉自己加註的云云,但告訴人年紀非輕,其並知曉法藏寺骨灰位憑證之性質及曾與仲介就法藏寺骨灰位討論出售之經驗均如上述,則告訴人向被告許振偉購買者若係屬含土地持分性質而可永久使用之骨灰位,豈可能輕易讓被告許振偉加註憑證二字字樣?故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無從為不利被告許振偉之認定。告訴人另證稱:是因被告許振偉表示有買家欲大量向徑關公司購買新宜城公司之骨灰位,若我購買骨灰位可很快賣出彌補損失,且被告許振偉曾拿買家與徑關公司之買賣合約卻又不讓我仔細觀看,我因誤信有買家要大量購買、我可以很快賣出,因此陷於錯誤才向被告許振偉購買,且新宜城公司永久使用權狀我雖有拿到但不能合法使用云云,但就告訴人所指被告許振偉曾向之表示業已另有買家等情,業經被告許振偉否認,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本院自無從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許振偉之認定。再者依告訴人與被告陳明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告訴人於106年2月3日係自行向被告陳明凱表示:當初被告許振偉來拜訪我時向我說,為了彌補法藏寺塔位損失,徑關公司配合宜城塔位,一個一萬二千元,我說怎麼可能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我不相信,執意要看公司合約,被告許振偉拿是拿來了,可是不讓我看全部,只有看到後面的簽名,最後我想反正只是一個一萬二千元,當時還在我的能力範圍之內才購買等語(偵卷一第85頁),由告訴人所述該等內容可知,不論被告許振偉當時曾對告訴人表示何等誘因,告訴人本來皆不願相信,但告訴人最終則為一個塔位只賣一萬二千元,就算賠錢也在告訴人可以承擔之範圍內,亦即告訴人與被告許振偉簽約前,告訴人已經詳細計算該交易之經濟利益與損失,因認未來可能帶給告訴人巨額利潤所以願承擔即使無法使用或賣出之損失,而與被告許振偉簽約,自無從遽認被告許振偉施詐術於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即不得為不利被告許振偉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許振偉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許振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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